-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院有管轄權:
- 二、上訴人合法撤回部分上訴聲明與變更部分上訴之聲明:
- (一)上訴人合法撤回部分上訴之聲明:
- (二)上訴人合法變更部分訴之聲明與訴之變更:
- 三、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變更為合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訴人部分:
-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與主張:
- (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 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一)系爭專利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 (二)上訴人同意將專利甲、乙、丙與系爭專利讓與被上訴人:
- (三)上訴人非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 (四)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創作專利甲與系爭專利:
- (五)被上訴人墨攻公司已支付合理報酬予上訴人:
- (六)上訴人於系爭專利權撤銷後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主要爭點:
- (三)本院審理當事人爭點之順序:
-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 (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 三、相關專利技術分析:
- (一)專利甲-M372979:
- (二)專利乙-I490802:
- (三)專利丙-M387323:
- 四、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 (一)舉發證據1之技術特徵:
- (二)舉發證據2之技術特徵:
- (三)舉發證據3之技術特徵:
- 五、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創作人:
- (一)上訴人在墨攻公司於98年10月12日設立前參與相關業務:
- (二)○○○、被上訴人黃少風及上訴人對系爭專利有實質貢獻:
- 六、上訴人就系爭專利得請求墨攻公司給付適當報酬:
- (一)上訴人轉讓專利甲、乙及丙:
- (二)上訴人與墨攻公司間有僱傭關係:
- (三)系爭專利為上訴人職務上之共同發明:
- (四)被上訴人墨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適當報酬:
- (五)上訴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
-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0萬元為無理由:
- 八、本判決結論:
- (一)被上訴人墨攻公司與黃少風上訴無理由:
- (二)上訴人廖炯程上訴與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
- 九、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炯程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帆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少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專利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炯程變更之訴駁回。
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少風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少風上訴部分,由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少風負擔;
關於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廖炯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
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查本件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炯程(下稱上訴人),主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准予公告之發明專利第I566195 號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下稱系爭專利),應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少風、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攻公司,而與黃少風合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並支付報酬,核其事件性質,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上訴人合法撤回部分上訴聲明與變更部分上訴之聲明: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
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
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法院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號、第2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2號、第64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於本院為撤回部分上訴聲明與變更部分上訴聲明,本院自應審查上訴人撤回部分上訴聲明與變更部分上訴聲明,是否合法。
(一)上訴人合法撤回部分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上訴聲明,先位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單獨發明人、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
3.被上訴人黃少風應將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塗銷,被上訴人墨攻公司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4.墨攻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
3.墨攻公司應協同將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權人登記予上訴人;
4.墨攻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80萬元,並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嗣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當庭以書狀將上訴聲明變更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180萬元,並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
準此,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撤回原先位上訴聲明2與3及原備位上訴聲明2與3,被上訴人未為附帶上訴者,無庸經得其同意,是上訴人合法撤回部分上訴之聲明,是本件確認發明人、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移轉系爭專利權部分,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上訴人合法變更部分訴之聲明與訴之變更:在第二審為訴之合法變更,原有之訴之訴訟繫屬消滅,其在第一審所提起之訴視為撤回,第二審法院應僅專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視為撤回之第一審之原訴更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
是第二審認訴之變更為合法,在第一審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之訴更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2與備先位聲明2均為被上訴人墨攻公司再付上訴人200萬元,並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為部分判決敗訴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2為上訴人於原先位聲明4與備先位聲明4均為被上訴人墨攻公司應給再付上訴人180萬元,並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後變更為上訴聲明2為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180萬元,並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所主張之利益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本院審理得予以利用,具有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合法變更此上訴之聲明與訴之聲明,本院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變更為合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黃少風在未經上訴人同意,僭稱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並冒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讓與予被上訴人墨攻公司,墨攻公司取得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並享有實施權益,其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有取得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不當得利。
查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其以系爭專利權有效存在作為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嗣後系爭專利權因舉發成立而遭撤銷,自始不存在,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有不當得利。
兩者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同,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然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均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本院於在相當程度範圍,得於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與主張: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單獨發明人、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
2.被上訴人黃少風應將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塗銷,被上訴人墨攻公司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3.墨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並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
2.墨攻公司應協同將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權人登記予上訴人;
3.墨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並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如後:1.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取得專利甲: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至98年7月止之任職於中信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其與被上訴人黃少風為同事,嗣黃少風邀上訴人共同創業而離職。
上訴人任職中信公司時,聽聞票券業者因信託履約保證而造成營業上不便,遂萌生研發即時信託票券管理系統之動機,並於98年6月間完成票券系統之研發,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作成之系統分析文件(下稱SA文件)暨其檔案儲存紀錄,票券系統為上訴人獨立完成之創作。
黃少風未經上訴人同意,竟謊稱上訴人同意轉讓專利申請權,證人○○○○誤信其說詞,在載明上訴人同意將申請權讓與黃少風之申請權證明書及委託書上,蓋用上訴人寄存之印鑑,並於同年8月17日以黃少風為單獨申請人向智慧局提出專利申請,並於99年1月21日,經公告取得第M372979號「預付型票券出票管理電路控制模組」新型專利(下稱專利甲)。
黃少風嗣於103年9月1日,將專利甲轉讓予被上訴人墨攻公司。
2.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取得專利乙與丙:⑴上訴人與○○○公司或被上訴人墨攻公司非僱傭關係:被上訴人黃少風與上訴人商議共同投資成立被上訴人墨攻公司,並同意上訴人以既有之上開技術投資,公司營運所需資金由黃少風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籌措,當時約定上訴人持有15%技術股,8月股東契約書之上次存檔者為「max」,其為黃少風電子郵件帳號所載之英文名,足證雙方係平行之合作關係,上訴人固於98年9月4日掛名任職於○○○公司,然實際上未曾在○○○公司上班或支領薪水,上訴人與○○○公司或墨攻公司均非僱傭關係。
⑵被上訴人取得專利乙與丙:上訴人與○○○○續嗣將專利甲稍作改寫後,另向智慧局申請專利,被上訴人黃少風再次指示不知情之○○○○在申請權證明書上,蓋用上訴人印鑑,擅將黃少風列為共同發明人,並逕以被上訴人墨攻公司為申請人,並於98年12月4日提出申請,嗣於104年7月1日經公告取得第I490802號「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與系統」發明專利(下稱專利乙)。
被上訴人墨攻公司復於99年1月19日提出申請,同年8月21日經公告取得第M387323號「交易元件信託授信驗證之結構模組」新型專利(下稱專利丙)。
迄至專利丙經核准公告後,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擅自登記為發明人與專利權人,雖要求黃少風依原先談定之合作模式簽訂股權讓與契約,然被拒絕,遂自○○○公司離職。
墨攻公司並於103年底,以上訴人洩漏專利丙之細節,對上訴人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告訴(下稱刑事另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3.系爭專利應歸屬上訴人所有:⑴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被上訴人墨攻公司於104年2月間,向智慧局申請就專利乙提出分割申請案,並於106年1月11日經公告取得系爭專利,專利權人為墨攻公司,原僅列被上訴人黃少風為發明人,嗣經智慧局於同年3月9日准予將上訴人增列為發明人,並變更登記在案。
專利甲、乙、丙現均已遭智慧局認定舉發成立而撤銷專利權,而系爭專利是分割自專利乙,係沿襲上訴人自行創作之專利甲,黃少風於刑事另案中自承系統架構與應用流程,由上訴人負責研發。
證人○○○雖曾發現傳統票券信託履約保證之問題,並與黃少風討論其發想,然渠等並未提出解決問題之具體技術手段,當時墨攻公司尚未成立,亦無其他技術人員有能力進行研發,況專利甲早於98年10月12日墨攻公司設立前,已完成研發,並於同年8月17日提出專利申請,斯時上訴人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是專利甲包含系爭專利,顯非利用墨攻公司資源環境所完成之職務上發明,其發明人、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均應歸上訴人單獨所有。
⑵股東契約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取得專利權: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墨攻公司間有僱傭關係,惟雙方於股東契約書第8條明文約定,上訴人任職期間產出之所有專利權均歸屬上訴人所有,故系爭專利權應歸屬於上訴人。
至被上訴人墨攻公司網頁固記載於98年1月規劃籌組,惟當時被上訴人黃少風尚在中信公司任職,僅係○○○與黃少風洽談合作之契機,不得認定墨攻公司籌備處已成立,事實上遲至同年8月間始有籌備處雛型,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自中信公司離職。
4.系爭專利具體內容完成於被上訴人墨攻公司成立前:專利甲闡述藉由中介系統商之即時信託出票系統結合刷卡機,其與收單行、信託銀行間進行資訊串接,利用信託銀行提供識別屬性碼即系爭專利之授權碼,暨收單行即時傳輸刷卡入帳參數等機制,而於完成票券之履約信託擔保程序後,繼而印製票券交付相關消費者之交易方法,其於專利乙、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均可見雷同之用語,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至10頁及其請求項之內容,亦出現在上訴人98年6月24日作成之SA文件,足證其發明之具體內容,係完成於被上訴人墨攻公司設立前。
5.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黃少風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僭稱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並冒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讓與予被上訴人墨攻公司,均屬無權代理,且被上訴人事後未給付上訴人任何股份或合理報酬,以達成雙方原先所約定之合作條件,墨攻公司取得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並享有實施權益,其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再者,倘認黃少風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因上訴人自始未有讓與系爭專利申請權之意思,且與墨攻公司係平行合作關係,依專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由上訴人與墨攻公司共有,墨攻公司自應協同將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權人登記予上訴人,並就使用共有專利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倘認系爭專利乃上訴人職務上之發明,墨攻公司亦應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上訴人適當之報酬,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180萬元,並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主張與答辯如後。
1.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智慧財產而獲利: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少風簽訂系爭合作契約: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少風原為中信公司即1111人力銀行之同事,嗣黃少風邀請上訴人共同創業,上訴人表示同意後,遂由具業務背景之黃少風負責籌措資金,而由具資訊背景之上訴人負責專利研發。
為釐清此共同創業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98年7月間擬具股東合作契約書,提出予黃少風,黃少風表示擬稍作修正,遂於98年8月間提出其修改後之股東合作契約書,嗣雙方即簽訂98年8月版本之股東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②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載明:今經當事人同意投資創設被上訴人墨攻公司,墨攻公司同意上訴人為公司技術股東並擁有15%紅利,待公司業務趨於穩定並財務報表無虧損時,上訴人擁有公司年度淨利之15%作為分紅。
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載明:成立墨攻公司,上訴人擁有15%之紅利,紅利獎金配發為一季財務報表有盈餘後,此部分為依照公司獎勵章程規範發放,股東利潤分配為回補實際股權後,每年淨利之15%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等語。
故上訴人依約應為墨攻公司之技術股股東,並享有15%股票及對應之股票股利。
上訴人同意與簽署兩造合作契約後,被上訴人黃少風即將系爭合作契約之正本收回。
⑵被上訴人黃少風未履行系爭合作契約:被上訴人黃少風嗣取得○○○公司負責人○○○之資助,上訴人經由自身努力,分別創作專利甲、專利乙、專利丙,作為被上訴人墨攻公司成立之基礎。
嗣專利乙另經墨攻公司申請而分割出系爭專利。
詎墨攻公司於提出申請。
並陸續取得上開專利,公司逐步踏上正軌後,上訴人始發現黃少風並未遵守兩造合作契約,不僅未將上訴人登記為墨攻公司之股東,且未給予上訴人15%之股票暨其紅利,亦未將上訴人獨立研發之專利甲、乙、丙登記與上訴人,均使上訴人相信黃少風未來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可能性極低,而因當時上訴人年輕識淺,不知如何主張自身權利,乃無奈於99年8月16日寄發辭職信,表達自身離開此共同創業團隊之決心,以免嗣後再遭他人利用。
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研發之專利獲利: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墨攻公司後,墨攻公司仍持續使用專利甲、乙、丙與系爭專利,該等專利對墨攻公司之獲利甚多。
準此,上訴人於合作之初,雖懷抱共同創業之熱誠,然於專利甲、乙、丙及系爭專利陸續完成,墨攻公司步上正軌後,上訴人不僅被過河拆橋,甚至遭刑事告訴迫害,共同創業之被上訴人黃少風竟於市場上依恃該等專利享有獨占之利益,並將持股轉賣予東森公司取利,足認上訴人有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
2.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墨攻公司15%之股份與紅利: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記載:今經當事人同意投資創設被上訴人墨攻公司,被上訴人墨攻公司同意上訴人為公司技術股東並擁有15%之紅利,待公司業務趨於穩定並財務報表無虧損時,上訴人擁有公司年度淨利之15%作為分紅。
第2條記載:成立墨攻公司,上訴人擁有15%之紅利,紅利獎金配發為一季財務報表有盈餘後,此部分為依照公司獎勵章程規範發放,股東利潤分配為回補實際股權後,每年淨利之15%匯入上訴人方指定帳戶等語。
足證上訴人得依系爭合作契約,向墨攻公司請求15%之股份及紅利。
3.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墨攻公司請求不當得利之利益:上訴人早於98年8月前,已完成專利甲、乙、丙與系爭專利之設計,故系爭專利非職務上之發明,而是上訴人單獨之發明,應由上訴人單獨享有專利權,並單獨享有使用專利權所得之收益。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唯一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相關獲利自應由上訴人所享有,被上訴人墨攻公司雖可能於履行系爭合作契約後,取得系爭專利之使用權,惟墨攻公司未履行系爭合作契約,而係於未給付任何對價之情況下,無償取得系爭專利並加以使用,並因而享有獨占市場、高價轉賣等利益,自98年起至107年之9年期間,墨攻公司均有行使系爭專利而獲利之情形,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墨攻公司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利益。
4.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請求報酬:上訴人已證明系爭專利為其單獨之發明,縱認系爭專利為上訴人職務上之發明,上訴人仍得基於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墨攻公司給付適當之報酬。
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未以專利嗣後未被撤銷者為限。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等語,故雇用人之給付義務於未取得專利時即已發生,自不因專利嗣後是否未被撤銷而有影響。
況墨攻公司已於事實上使用系爭專利而有獲利長達約9年之期間。
5.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黃少風請求不當得利之利益:上訴人原應被上訴人黃少風之邀請,而與其共同創業,因而有後續將專利甲、乙、丙與系爭專利,提供予被上訴人墨攻公司使用之結果。
本件盜用上訴人智慧財產權而有獲利者,為黃少風個人,其於系爭合作契約上固僅列名見證人,惟其於實質為契約之當事人無異。
縱認系爭合作契約書成立時,被上訴人墨攻公司尚未成立,而認墨攻公司並非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進而否准上訴人向墨攻公司請求不當得利之利益主張,仍應以當時實際與其洽談之黃少風,為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自得對黃少風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
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一)系爭專利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性:1.系爭專利業經撤銷確定:⑴系爭專利舉發成立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係均以系爭專利權存在為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認為被上訴人非法取得系爭專利權,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申請權人、專利權人為上訴人,並返還系爭專利權或確認共同申請權人、專利權人、協同將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權登記予上訴人,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相當之報酬及損害賠償。
因系爭專利權經智慧局以107年11月27日(107)智專三㈡04227字第107211134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且經濟部於108年5月6日以經訴字第1080630428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確定,是系爭專利已於107年11月27日經撤銷確定。
⑵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被上訴人墨攻公司前雖向上訴人現任職之大賀公司起訴主張其使用之票券管理系統侵害墨攻公司所有之系爭專利,大賀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惟經本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確定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均有應撤銷事由存在,駁回墨攻公司之起訴請求。
2.上訴人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確認其為系爭專利之單獨發明人、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或共同發明人,並請求移轉系爭專利以及再給付職務上發明之報酬180 萬元云云。
然前提均以系爭專利必須合法有效存在,系爭專利經大賀公司向智慧局舉發,並認定舉發成立,除經本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確定民事判決實質審認後,認定系爭專利存有撤銷事由外,智慧局亦為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並由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而告確定,系爭專利權因撤銷確定而自始不存在。
職是,上訴人不得以不存在之系爭專利主張權利,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權存在為前提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性,足認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3.被上訴人墨攻公司之上訴應有理由:上訴人本非系爭專利之單獨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而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墨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之報酬,無非係以上訴人轉讓系爭專利申請權予墨攻公司,而原審判決時系爭專利雖經舉發成立,尚未經撤銷確定,故判決上訴人得向墨攻公司請求適當之報酬請求權,然此請求權當係以系爭專利之存在為前提,倘系爭專利經撤銷而不存在,上訴人即無報酬請求權發生之可能。
系爭專利經撤銷確定,原判決命墨攻公司給付20萬元予上訴人即應予以撤銷。
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經撤銷,其於撤銷前已使墨攻公司利用系爭專利而獲取利益,因而主張報酬云云。
惟系爭專利經撤銷,視為自始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依專利法第7條規定而以不存在之專利為報酬請求。
況系爭專利自始不存在,墨攻公司未能取得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之主張與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報酬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至上訴人於受雇期間對於墨攻公司縱有貢獻,或因其行為而使墨攻公司獲有利益,然此為基於雇傭關係,勞務提供與薪資報酬給付之對價,上訴人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二)上訴人同意將專利甲、乙、丙與系爭專利讓與被上訴人:1.申請權證明書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原審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就原證3、原證7之申請權證明書,有關上訴人印文為真正。
上訴人自認專利甲、乙、丙3份申請權證明書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並經兩造於原審協議為不爭執事項,是前揭申請權證明書推定為真正。
至上訴人主張其印章遭他人盜蓋為變態事實,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不容空言指摘。
詳言之:⑴專利甲之創作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少風,上訴人於98年8月17日蓋印申請權證明書,將專利甲之專利申請權讓與黃少風;
⑵專利乙之發明人為上訴人與黃少風,上訴人於98年12月4日蓋印申請權證明書,將專利乙之專利申請權讓與給被上訴人墨攻公司;
⑶專利丙之創作人為上訴人與黃少風,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蓋印申請權證明書,將專利丙之專利申請權讓與給墨攻公司。
準此,足證專利甲、乙、丙均由上訴人與黃少風為共同創作人或發明人,並非上訴人單獨創作或發明,且上訴人早於98年、99年間出於己意,將專利申請權讓與給黃少風或墨攻公司。
2.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與同意專利甲、乙及丙之讓與: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自始同意專利甲之申請人為被上訴人黃少風、專利乙及專利丙之申請人為被上訴人墨攻公司,上訴人自墨攻公司離職後,從未表示被上訴人有擅自移轉專利申請權。
是上訴人知悉與同意於專利甲、乙、丙等3份申請權證明書上蓋印其印鑑,並將前揭專利申請權分別讓與給墨攻公司,自98年起至107年初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對於前揭3份申請權證明書之真正均無異議。
參諸墨攻公司前於103年間告訴上訴人因洩漏系爭專利事項予大賀公司作成「Ticket Easy票券管理系統」而涉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罪時,倘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單獨發明人、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當於刑事偵查程序提出主張,作為否認有違反營業秘密之有利主張。
因上訴人於恐受刑事追訴風險之偵查階段,除未主張其為專利甲、乙、丙之單獨發明人、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外,亦無表示前揭申請權證明書有遭到他人盜蓋之情事。
3.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被上訴人墨攻公司:當事人自承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說明前揭3份申請權證明書,所蓋印之上訴人印文係遭人盜蓋,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出於己意並同意將專利甲之專利申請權讓與給被上訴人黃少風,專利乙及專利丙等專利申請權分別讓與給被上訴人墨攻公司,故上訴人臨訟主張有盜蓋情事,不足採信。
職是,系爭專利係分割自專利乙,而上訴人出於己意,前於98年12月4日將專利乙之專利申請人讓與墨攻公司,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墨攻公司。
(三)上訴人非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1.上訴人不具備撰寫電腦程式專業能力:被上訴人墨攻公司代表人被上訴人黃少風於98年間,在中信公司擔任1111全球旅遊網之協理,並對於網際網路消費活動素有研究及專攻,除本案訴訟涉及之專利甲、乙、丙、系爭專利以外,亦陸續創作或發明其他專利,顯見黃少風有創作或發明相關專利之能力。
而上訴人於前18歲出社會工作,其工作經驗僅在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打工,嗣於97年10月13日任職於中信公司之旅遊網部門擔任網站企劃專員,作為黃少風之下屬,且其自承於中信公司工作時,並無從事撰寫電腦程式之工作,足證上訴人無相關學識經歷,工作階段亦無培養撰寫電腦程式之專業能力,不得逕認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2.證人○○○足證上訴人並無參與發明系爭專利:上訴人僅負責網站規劃,並無撰寫電腦程式之專業能力,而「即時票券管理系統」由被上訴人黃少風委託外包單位開發,故上訴人並非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74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03號處分書第10頁記載,並參諸○○○於原審之證言,偵查機關已認定上訴人並非負責撰寫相關電腦程式,而即時票券管理系統由黃少風委託外包廠商開發,且從外包廠商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為系統規劃人員,並無撰寫電腦程式之專業能力,對於系爭專利自無實質貢獻,非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3.證人○○○與電子郵件足證系爭專利發明非上訴人:依據○○○於原審之證言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想人非上訴人。
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黃少風於98年7月17日寄予上訴人之信件,欲證明系爭專利由其發明,然從該信件,足證其並非系爭專利之發明人。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手稿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專利由其發明,觀諸電子郵件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由黃少風所發想及串連,上訴人僅負責細節之執行,不足證系爭專利由上訴人發明。
4.證人○○○○與信件內容足證系爭專利發明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墨攻公司委託○○○○協助撰擬、辦理申請專利事宜,並由被上訴人黃少風與○○○○溝通,並確認申請專利範圍及內容,墨攻公司給付○○○○相關費用,均與上訴人無涉。
證人○○○○於98年7月23日傳送信件予黃少風,相互勾稽據該郵件內容與○○○○證言可知,○○○○向黃少風確認專利範圍及申請專利內容,亦與黃少風進行討論,更依黃少風之想法修正申請專利內容,繼而由墨攻公司支付○○○○協助其撰擬及辦理申請專利等相關費用31,000元,足證專利甲、乙、丙,由黃少風實際進行研究發明或創作並提出具體可達成構想之技術手段,上訴人並非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準此,上訴人無撰寫電腦程式之專業能力,墨攻公司之即時票券管理系統,為黃少風委託外包單位開發完成,且○○○○係受墨攻公司委託協助撰擬專利申請內容,專利甲、乙、丙由黃少風提出實質貢獻及確認申請專利內容正確性與否,上訴人非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四)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創作專利甲與系爭專利:1.上訴人為主動離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少風從未有任何讓與股權之協議,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早於99年8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出辭呈,信中表明感謝○○○、黃少風之提攜及栽培,並表示自身無法勝任此職務,而欲前往大陸地區發展,信中未提及專利權遭到僭越或黃少風反悔拒絕讓與股權,亦未曾提及專利授權或轉讓股權。
而黃少風向上訴人回覆:倘上訴人堅持,其亦不會反對,仍會保留上訴人之位置等語。
可知上訴人於99年8月16日主動提出辭呈,並非被迫離職。
2.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對專利甲之創作:上訴人先主張於1111人力銀行離職後,始開始創作專利甲,嗣主張其在1111人力銀行任職期間內為之,兩者已有明顯相悖,足證上訴人並非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以致其對於何時發明專利甲交代不清。
準此,上訴人對於何時開始創作發明專利甲之時間,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對於系爭專利有何種實質貢獻,上訴人非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五)被上訴人墨攻公司已支付合理報酬予上訴人:1.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墨攻公司:上訴人受雇於墨攻公司籌備處及被上訴人墨攻公司,上訴人在墨攻公司之打卡單簽名,並領取月薪4萬元,縱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墨攻公司亦已給付足夠適當報酬予上訴人。
參諸○○○○與○○○證稱可知,上訴人受雇於墨攻公司籌備處及墨攻公司,並於受雇期間使用墨攻公司之設備、費用、資源環境,並聽命被上訴人黃少風指示分別與○○○○或外包廠商聯繫,而專利甲於98年8月17日提出專利申請、專利乙於98年12月4日提出專利申請、專利丙於99年1月19日提出專利申請,均在上訴人受雇期間,縱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仍屬於職務上發明。
2.上訴人對系爭專利之貢獻僅在於執行相關細節:上訴人受雇於墨攻公司籌備處及被上訴人墨攻公司,並擔任網路總監乙職,其工作內容為網站規劃,使用公司電腦及資源處理工作事務,並依據被上訴人黃少風或證人○○○對於專利甲、乙、丙之創意及發想,向○○○○或外包廠商傳達黃少風想法,且上訴人提出即時信託票券流程表,為任何人都可以畫,並於同一期間墨攻公司有聘請訴外人○○○為程式工程師,顯見上訴人之角色有取代性,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之貢獻至多在於執行相關細節。
3.被上訴人墨攻公司已支付受雇之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間年僅25歲,先前工作經歷為好樂迪公司、台灣佳事通電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佳事通公司)、中信公司,並參考1111人力銀行所揭露今年度之MIS工程師之平均薪資範圍可知,專科學歷與工作年資1至3年之薪資為每月33,840元。
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在中信公司之工作年資未逾1年,隨後受雇於墨攻公司籌備處及被上訴人墨攻公司,而墨攻公司於98年間已給付高於一般行情之薪資報酬,為每月4萬元之對價關係予上訴人,縱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墨攻公司已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給付適當報酬予上訴人。
職是,墨攻公司已給付高於當時市場行情之薪資予上訴人,足認已支付適當之報酬。
(六)上訴人於系爭專利權撤銷後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上訴人之起訴之訴訟標的,均以系爭專利權有效存在作為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系爭專利權因舉發成立而遭撤銷,自始不存在,原請求基礎原因事實,所據以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至系爭專利權經撤銷而自始不存在後,上訴人是否有其他權利得主張或請求,是否有其他權利受侵害,其與本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完全無涉,系爭專利自始不存在後,上訴人有何權利受侵害,或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其與起訴主張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得於本案訴訟中為請求或主張,縱其為訴之追加或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故上訴人主張墨攻公司因系爭專利而取得利益,為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8頁之108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專利甲之申請日為98年8月17日,其說明書公告本登載之申請人為被上訴人黃少風、創作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少風。
2.專利乙之申請日為98年12月4 日,其說明書公告本登載之申請人為被上訴人墨攻公司、發明人為被上訴人黃少風與上訴人。
3.專利丙之申請日為99年1 月19日,其說明書公告本登載之申請人為被上訴人墨攻公司、發明人為被上訴人黃少風與上訴人。
4.專利乙分割出系爭專利,其說明書公告本原登載之申請人為被上訴人墨攻公司、發明人為被上訴人黃少風,嗣經智慧局於106年3月9日,將上訴人增列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
5.系爭專利經智慧局於107年11月27日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嗣由經濟部於108年5月6日訴願決定駁回。
系爭專利經本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認定其不具進步性。
(二)兩造主要爭點:1.上訴人與墨攻公司有無僱傭關係?系爭專利是否為上訴人職務上之共同發明?被上訴人墨攻公司是否應給付上訴人報酬?2.上訴人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墨攻公司再給付18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審理當事人爭點之順序:參諸本院整理當事人之主要爭點,應依序探討如後事項:1.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2.相關專利與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
3.系爭專利是否為上訴人職務之共同發明;
4.上訴人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習用信託管理系統之第一、二圖應用於飯店業者信託之實施例,相關消費者之商務行為首先透過所造訪之飯店與其一組刷卡收單行所核發之身份識別碼(ID),並於當下與即時信託出票系統進行動態主機驗證協定,而啟動信託管理系統服務,通過信託帳戶允許或拒絕之請求後,系統商將客戶請求之驗證資料提供給造訪飯店之信託管理/伺服器,並於信託管理系統中出現,客戶選取一信用卡,如第二圖所示,且由信託管理系統為客戶自動填入之格式,藉由使用標準傳輸協定,而由客戶之瀏覽器傳送至信託管理伺服器端。
因上述習用缺失,係在於客戶僅能在瀏覽器端檢視,無法達到即時點單出票之信託管理的目的實現,此構思為本案發明人所欲解決之問題(參照原證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至3頁先前技術)。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1.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方法:系爭專利揭露一種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以供驗證與一交易行為之透過信託使用有關元件,本發明提供技術以認證與一汎用系統有關之一程式介面,並藉由聯結網路傳輸封包加密之控管,因而使得一應用程式或裝置可指示接收交易處理之訊息,為提供信託元件系統所信賴之使用者,且交易處理系統平台可即時將運算結果,輸出至信賴端應用程式或裝置,以供螢幕顯示、輸出列印、即時感應、訊號傳輸及開關觸發作動(參考原證一系爭專利摘要、說明書第0022段)。
2.系爭專利處理模組間運作流程:參閱第四圖所示,其中揭櫫本發明處理模組間運作流程內容如下:⑴透過一票卷client端或終端機之操作介面進行點選商品、張數及附加儲值優惠選項勾勒;
⑵其中應用軟體將此筆消費之金額,轉換成參數並傳輸送至一硬體介接程式介面;
⑶藉由樞設硬體介接程式之週邊讀卡機構,如刷卡機、Wifare主機等裝置,接收使用者刷卡或感應之訊號,待等後向收單行索取一授權碼;
⑷過程中,本發明中應用一委託授信之機構,收單行與指定信託銀行或信託機構之授信收款機制,當收單行接收一筆來自刷卡裝置之授權碼要求時,同時將刷卡行要求之金額參數,轉換成有價票額款匯入信託銀行中暫存躉積,繼而匯入金額於信託銀行之同時,向刷卡裝置回傳收單成功給予交易授權認可之回覆訊號;
⑸經刷卡裝置完成一客戶端交易行為後,刷卡裝置內之介接程程式即時回傳一刷卡成功訊息至票卷client端或終端機;
⑹票券伺服端(server) 透過網路介接,感應啟動接收來自票券client端或終端機索取票券資訊、流水編號及條碼之要求,適時回覆給與予核可輸出列印票券機之作動,如同客戶經刷卡成功後,同時訂購商品票券一併隨刷卡記錄即時列印呈現,如此流程完成整個即時購票輸出之列印機制。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本院說明系爭專利之各請求項內容如下: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一種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其包括透過一雲端運算(Cloud computing)技術,主要結合相關處理模組:(a)提供一票券戶(client)端之終端機,通過終端機之人機操作介面進行點選訂購商品之選項勾勒;
(b)終端機之應用軟體將一點選商品消費之金額,轉換成一參數並傳送至一硬體介接程式介面,作為電子商務平台;
(c)提供一週邊讀卡機構,週邊讀卡機構與硬體介接程式介面連接,以接收使用者通過週邊讀卡機構之刷卡或感應之訊號,等待並後向收單行之信託授信伺服器(Server)索取一信託授權之授權碼;
(d)提供一委託授信之信託機構,作為收單行與指定信託銀行之信託機構之授信收款機制,當收單行接收週邊讀卡機構之授權碼要求時,將參數轉換成有價票額款匯入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同時向週邊讀卡機構回傳收單行成功給予點選商品交易授權認可之回覆訊號;
(e)經週邊讀卡機構完成一客戶端之交易行為後,硬體介接程式介面亦即時回傳一交易授權成功訊息至票券客戶端之終端機;
(f)收單行之信託授信伺服器端透過網路連接,啟動接收來自票券客戶端終端機索取票券資訊之要求,並回覆給予其核可輸出列印票券之作動,完成點選商品票券一併隨款項匯付記錄即時列印呈現。
2.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之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均為獨立項請求項1之附屬項:⑴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其中週邊讀卡機構為刷卡機或Wifare主機之任一種。
⑵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其中票客戶端之終端機係為ATM、手機付費或劃撥匯款之任一種系統。
⑶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其中票券客戶端和收單行間係設有至少一驗證第三方。
三、相關專利技術分析:
(一)專利甲-M372979:1.專利甲所欲解決之問題:⑴信託管理系統:參考第二圖中之目的信託管理系統方塊圖示,於開始交遞訂單至連接獲得組態之過程中,相關消費者之商務行為首先透過所造訪之飯店與其一組刷卡收單行所核發之身份識別碼,並於當下與即時信託出票系統進行動態主機驗證協定,適通過信託帳戶允許或拒絕之請求後,系統商將要求之驗證資料,經信託伺服器交遞至與所造訪飯店伺服器之主機中,再轉遞於實現相應節點之確認銷核。
本案創作人透過利用以資料庫及多工網路控制之理論結合飯店票券管理機制,進行智慧型即時預付暫存記憶,並完成即時點單出票之信託管理實現,此構思為本案創作人所欲解決技術特徵之目的所在。
⑵系統商建置信託管理出票管理電路控制模組:昔知傳統交易模式,其於商店必須等待刷卡銀行之代預收入帳後,經其確認扣除手續費後才撥款予商店,期間商店所累積之未入帳款項,形成一筆不小之成本負擔。
有鑑於此,市場機制一向以銀行為首,倘要消弭此種困擾,並獲取銀行間之支持,故本發明所利用之機制,即透過與銀行間產生信託之信任原則,透過中介系統商所建置之信託管理出票管理電路控制模組,整合行為使用者間之信賴機制,藉以即時將彼此之目的順利實踐,同時獲取該酬獲之利潤,以此為目的之前提,正是此創作最終欲實踐之理念(參照專利甲說明書第4、5頁之先前技術、第8頁第22行至第9頁第7行)。
2.專利甲之技術手段:⑴預付型票券出票管理電路控制模組:本創作係提供一種預付型票券出票管理電路控制模組,其係包括:①一信託管理單元,其中主要作為管理客戶與銀行端間從事電子商務交易之憑證驗證控管,可即時透過網路存取單元與其他金融機構進行資料交換,並將憑證交換後之資料貯列送回資料前置暫存單元端,進行資料探勘比對掘取;
②一資料前置暫存單元,而於資料探勘前,對於資料所作之預備處理動作;
③一資料倉儲單元,資料倉儲單元主要提供整合資料處理、即時線上商務分析及多維度結構統計運算;
④一資料探勘單元,資料探勘單元透過建立信用交易模型,而於其信託管理單元中挖掘潛在、明確且有利用性之資訊,過程中係主要包含建立、評估及信用交易模型;
⑤一網路存取單元。
藉由整合上述單元模組之接續、資訊傳遞,俾以達到即時性從極大量線上電子商務交易之資料流中,尋找出零風險之信用分析、潛在開發客戶資料挖掘之使用目的者。
⑵即時信託出票管理電路控制模組:就本創作之應用,特舉例一實施例說明:以即時信託出票管理電路控制模組為核心,包圍其核心之供應鏈,主要包括有:系統商為主要維護即時信託出票系統之供應商、提供服務之飯店或休旅之商家、收單銀行為提供刷卡機之銀行業者、信託銀行為可接受提供服務刷卡服務之信託託管銀行;
俾當消費者於其中一家提供服務之飯店或休旅之商家(下稱A商店)進行電子交易行為時,因A商店中設置有刷卡銀行所提供之刷卡機及可透過網路聯結至系統商之即時信託出票系統,當相關消費者經刷卡購買商品之同時,相關消費者所付費之電子貨幣,將透過信託銀行之代預收轉帳,經信託銀行扣除信託手續費後,分別將其代預收金額轉付至系統商及A商店帳戶,並即時回應訂單於信託出票系統中,將此筆交易結果印出票券逕交於相關消費者手(參考專利甲摘要之第8頁第11至22行)。
3.專利甲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種預付型票券出票管理電路控制模組,其主要包括:⑴一信託管理單元,其中主要作為管理客戶與銀行端彼此間從事電子商務交易之憑證驗證控管,可即時透過網路存取單元與其他金融機構進行資料交換,並將憑證交換後之資料貯列送回資料前置暫存單元端,進行資料探勘比對掘取;
⑵一資料前置暫存單元,而於資料探勘前,對於資料所作之預備處理動作,其係為解決資料品質不良之問題,目的是使得資料探勘結果之品質達到最高;
⑶一資料倉儲單元,資料倉儲單元主要提供整合資料處理、即時線上商務分析及多維度結構統計運算,使用者依不同維度,包括交易狀態、變異度、或其它更透徹之觀察角度作統計;
⑷一資料探勘單元,資料探勘單元透過建立信用交易模型,而於其信託管理單元中挖掘潛在、明確且有利用性的資訊,過程中主要包含建立、評估及信用交易模型;
⑸一網路存取單元,其係指可利用廣域網路存取技術,透過路由器及交換器進行資訊傳輸之連結。
專利甲之主要圖式,如附圖2所示。
(二)專利乙-I490802:1.專利乙所欲解決之問題:參考上述習用第一、二圖之信託管理系統應用於飯店業者信託之實施例,相關消費者之商務行為首先透過所造訪之飯店與其一組刷卡收單行所核發之身份識別碼,並於當下與即時信託出票系統進行動態主機驗證協定,而啟動信託管理系統服務,通過信託帳戶允許或拒絕之請求後,系統商將客戶請求之驗證資料提供給該造訪飯店之信託管理/伺服器,並於信託管理系統中出現,客戶選取一信用卡,如參考第二圖所示,且由信託管理系統為客戶自動填入之格式,藉由使用標準傳輸協定而由客戶的瀏覽器傳送至信託管理伺服器端。
因上述習用缺失,在於客戶僅能在瀏覽器端檢視,而無法達到即時點單出票之信託管理之目的實現,此構思為本案發明人所欲解決之問題(參照專利乙說明書第5頁第22行至第6頁第9行之先前技術)。
2.專利乙之技術手段:本發明配合附圖,如第三圖、第五圖及第六圖所示,詳言之:本發明透過一雲端運算( Cloud computing)技術,其主要結合相關處理模組,包含有:⑴一微處理控制器模組(10),其主要作為管理虛擬客戶與授信銀行端間從事電子商務交易之憑證驗證運算,可即時透過網路模組(50)與其他金融機構進行資料交換,並將憑證交換後之資料貯列送回記憶模組(20)及資料暫存器模組(60),進行資料探勘(Data Minning)比對掘取;
⑵一記憶模組,為核心資料儲存庫(DB),其工作方式是將資料拆解、合併成分散式檔案,一方面存入分散式記憶模組中儲存,另一方面傳送至該微處理控制器模組,透過微處理多工運算之分解為複數個運算工作小項(Job Project,JP)進行多虛擬平台計算,最終將小工作項計算結果重新合併為正確內容儲存入資料庫;
⑶一輸出入終端模組(30),其提供使用者進出取用雲端資源元件(Cloud Controller)溝通之閘門,藉由透過使用網頁或命令列作為操作介面,其與叢集控制元件(Cluster Controller)交換相互節點之通訊溝通及排程控制,是與各節點間形成一虛擬機器之介接傳輸;
⑷一同步更新暫存器(40),同步更新暫存器透過與虛擬機器間建立信用交易模型,而於其記憶模組挖掘潛在、明確且有利用性之資訊,過程中主要包含即時建立、評估及信用交易模型之通訊協定;
⑸一網路模組,其係指可利用網路通訊協定存取技術,透過與路由器及交換器進行資訊傳輸之連結,主體架構為節點端控制器(Node Controller)最底層,作為與叢集控制元件與授信控制元件(Trusted Controller)溝通之控制元件,是讓使用者模擬生出一虛擬機器,同時負責控制虛擬機器;
⑹一資料暫存器模組,接收來自網路模組所衍生繁殖之虛擬機器產生之預運算結果,將其分門別類送至微處理控制器模組及記憶模組中儲存。
藉由整合上述控制模組之通訊接續、資訊傳遞,俾以達到即時性從極大量線上電子商務交易的資料流,尋找出零風險之信用分析、潛在開發客戶資料挖掘之使用目的者(參照專利乙說明書第8頁第1行至第9頁第11行)。
3.專利乙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種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系統,其係透過一雲端運算(Cloud computing)技術,主要結合相關處理模組,包含有:⑴一微處理控制器模組,其主要作為管理虛擬客戶與授信銀行端間從事電子商務交易之憑證驗證運算程序,可即時透過網路模組與其他金融機構進行資料交換,並將憑證交換後之資料貯列送回記憶模組及資料暫存器模組,進行資料探勘(Data Minning)比對掘取;
⑵一記憶模組,即所謂核心資料儲存庫(DB),其工作方式是將資料拆解、合併成分散式檔案,一方面存入分散式記憶模組中儲存,另一方面傳送至該微處理控制器模組,透過微處理多工運算之分解為複數個運算工作小項(JP)進行多虛擬平台計算,最終將小工作項計算結果重新合併為正確內容儲存入資料庫;
⑶一輸出入終端模組,其係提供使用者進出取用雲端資源元件(Cloud Controller)溝通之閘門,藉由透過使用網頁或命令列作為操作介面,其與叢集控制元件( Cluster Controller) 交換相互節點之通訊溝通及排程控制,是與各節點間形成一虛擬機器之介接傳輸;
⑷一同步更新暫存器,同步更新暫存器透過與虛擬機器間建立信用交易模型,而於其記憶模組中挖掘潛在、明確且有利用性之資訊,過程主要包含即時建立、評估及信用交易模型之通訊協定;
⑸一網路模組,係指可利用網路通訊協定存取技術,透過與路由器及交換器進行資訊傳輸之連結,主體架構為節點端控制器( Node Controller)最底層,作為與叢集控制元件與授信控制元件( Trusted Controller) 溝通之控制元件,是讓使用者模擬生出一虛擬機器,同時負責控制虛擬機器;
⑹一資料暫存器模組,接收來自網路模組所衍生繁殖之虛擬機器產生之預運算結果,將其分門別類送至微處理控制器模組及記憶模組中儲存。
專利乙之主要圖式,如附圖3 所示。
(三)專利丙-M387323:參考第二圖中之目的信託管理系統方塊圖示,其於開始交遞訂單至連接獲得組態之過程,相關消費者之商務行為首先透過所造訪之飯店與其一組刷卡收單行所核發之身份識別碼,並於當下與即時信託出票系統進行動態主機驗證協定,適通過信託帳戶允許或拒絕之請求後,系統商將要求之驗證資料經信託伺服器交遞至與所造訪飯店伺服器之主機,再轉遞於實現相應節點之確認銷核,透過此網路交遞模式,伺服器與商務行動節點即消費者端間執行時,倘突遭遇斷線或其他引起中斷之事件發生時,商務行動節點與所造訪飯店伺服器間之組態將必須重新獲取及連接產生,在多維網路架構之環境下,任何一神經末稍即行動節點觸發,均與其他商務行動節點形成連動之影響,本案創作人透過利用硬體模組間之媒合機制,應用於網路交易信託行為中之處理優先權,達到高信賴度、即時性分辨真偽之驗證,此構思為本案創作人所欲解決技術特徵之目的所在(參照專利乙說明書第4頁第16行至第5頁第5行之先前技術)再者,專利丙之技術手段內容同專利乙,專利丙之主要圖式同專利乙第三圖,專利丙請求項1同專利乙之請求項1。
四、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一)舉發證據1之技術特徵:舉發證據1為97年9月16日公開之我國TZ 000000000A號專利案,舉發證據1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舉發證據1揭示一種有價憑證訂購系統與方法,主要是藉由網路連接瀏覽者、本系統、若干中繼伺服器、若干認證伺服器及若干服務業者端。
瀏覽者透過網路使用本系統來選購有價憑證,經過認證付款通過取得認證碼便完成電子付款,嗣後可列印有價憑證,且在有價憑證上印製包括有條碼之認證碼及專為服務業者設計之背景圖案。
當瀏覽者到達服務業者後,僅需由服務業者以讀碼器掃描入場憑證上之條碼後,服務業者端將自動連線並將掃描得到的資料傳送至最近的系統端及認證端進行確認比對。
不僅使用上更為安全方便、經第三者認證擔保使有價憑證更具有履約保障。
舉發證據1主要圖示,如附圖4所示(參照舉發證據1摘要)。
(二)舉發證據2之技術特徵:舉發證據2為96年2月1日公開之我國TZ 000000000A號專利案,舉發證據2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係有關於一種以交易卡刷卡購買交通運輸票之方法及系統,刷卡裝置將交通運輸班次資料及交易卡資料之刷卡購票請求傳送予收單銀行之伺服器,收單銀行之伺服器依據刷卡購票請求中之交通運輸班次資料,以產生一訂票請求,而向訂票系統進行交通運輸票之預訂,並依據刷卡購票請求中之交易卡資料及訂票系統之訂票回應中之票價傳送刷卡授權,請求給交易卡之發卡銀行之伺服器,經發卡銀行之伺服器查核對應之交易卡資料且核可此交易後,回覆刷卡授權回應予收單銀行之伺服器,收單銀行之伺服器依據上述資料產生刷卡購票回應,並將之傳回刷卡裝置以輸出交通運輸票及簽帳單而完成購票。
舉發證據2主要圖示,如附圖5所示(參照舉發證據2摘要)。
(三)舉發證據3之技術特徵:舉發證據3為91年5月11日公告之我國TW 486646號專利案,舉發證據3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係一種提供輔助客戶管理線上商務之網路應用之信託管理伺服器。
使用者能藉由個人電腦上之瀏覽器網路存取裝置而與伺服器連結。
信託管理系統用戶元件可增加使用者之網路存取裝置,以執行代表使用者之商務交易。
使用者可經由信託管理伺服器而控制這些交易。
信託管理系統服務是連同信託管理伺服器而操作之信託管理系統用戶元件應用。
信託管理系統服務是允許在任何商業網站上按一下購買鍵之一,以網際網路為基礎之機制。
信託管理系統可在按一下交易期間提供客戶存取個人與信用卡資訊、用於正在進行客戶支援之智慧型收據、銷售商與產品最愛設定、與最愛有關之直接回應產品供應。
因資訊均儲存在信託管理伺服器,所以允許任何裝置與網際網路相連接。
信託管理系統服務是藉由操作信託管理伺服器實施。
舉發證據2主要圖示,如附圖6所示。
五、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創作人:
(一)上訴人在墨攻公司於98年10月12日設立前參與相關業務:1.上訴人有參予墨攻公司之事務:被上訴人墨攻公司於98年10月12日設立登記,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自中信公司退保,同年9月4日在○○○公司加保,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63頁)。
參諸墨攻公司之102年營運企畫書有關公司成立概述記載:於98年1月開始規劃籌組公司,正式成立於98年8月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743號卷─第7頁,下稱偵查卷)。
原審於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瀏覽墨攻公司網站,其網頁記載墨攻公司於98年1月開始籌備,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49頁)。
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於原審結證稱:其自89年開始販賣票券,因92年政府規定要信託履約保證,其發想由刷卡機、銀行端與票券商三者,作一個連結之信託模式,其與被上訴人黃少風於98年1月間討論合作從事該工作,黃少風為解決本人之問題及商機,始決定籌設墨攻公司,墨攻公司之官網網頁有記載公司自98年1月開始籌備,所有資金、人員及薪資均由○○○公司支付,上訴人是○○○公司聘請之人員,當初黃少風請上訴人從事墨攻公司之事務,上訴人雖是○○○公司聘請,由○○○公司支出薪資與資金,惟上訴人是從事墨攻之事務,因墨攻公司與○○○公司密切關係,上訴人任職○○○公司時,墨攻公司尚未成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3、435、439、447、449頁;
原審卷二第245頁)。
準此,上訴人任職○○○公司時,有參予墨攻公司之事務。
2.上訴人有處理籌備中之墨攻公司之業務:上訴人自98年8月5日起在籌備中之被上訴人墨攻公司工作,此有打卡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7、279頁)。
可知上訴人雖於98年9月4日始在○○○公司加保,然墨攻公司是證人○○○與被上訴人黃少風為解決票券信託履約問題,而由○○○公司出資設立之公司,在墨攻公司設立前,上訴人因黃少風之邀請,在○○○公司名下投保,處理籌備中之墨攻公司之業務。
(二)○○○、被上訴人黃少風及上訴人對系爭專利有實質貢獻:1.共同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實質貢獻:所謂發明人或創作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或創作之人,發明人或創作人須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數個請求項時,發明人或創作人並不以對各請求項均有貢獻為必要,倘僅對一項或數項請求項有貢獻,即可作為共同發明人或創作人。
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構想之技術手段。
申言之,一發明或新型專利可能是兩位以上共同發明人或創作人所完成,其中每位共同發明人或創作人均必須對發明或新型之構想產生貢獻。
構想是在發明人或創作人心中,具有明確與持續一定之想法,且應為完整可操作之發明或創作,並可真正付諸實施,而無須過度之研究或實驗。
2.證人○○○對系爭專利有實質貢獻:⑴○○○與上訴人有參予系爭專利之發明:證人○○○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至○○○公司任職時,被上訴人墨攻公司尚未成立,所以上訴人在○○○公司工作,本人於89年開始販賣票券,因政府於92年規定要信託履約保證,對銀行端而言,十分困難,因銀行就會變成本人公司之客服單位,其嗣後找台新銀行,台新銀行要求本人存款100萬元,拿100萬元予台新銀行貼標,始讓業者進行買賣,有的業者可能100萬元於週五已賣完,因銀行週六、週日為休息日,業者就無法繼續標售,對本人造成很大之困擾,所以本人始發想信託之模式,由刷卡機、銀行端及票券商作連結,當下就可完成信託之模式,因本人不是IT人員,其認識被上訴人黃少風,本人與黃少風談論此事,黃少風找上訴人與楊憲法討論此事,所以於98年l月間就開始從事此事,系爭專利之票券系統發想是本人提出,僅有本人遇到此困難,是發現問題解決問題,系爭專利是本人堅持申請,因未申請專利,銀行不可能與本人合作。
而申請專利時,墨攻公司尚未設立,僅有僱請上訴人及黃少風之表弟○○○寫軟體,在○○○前有○○○,墨攻公司是專利申請後始設立,墨攻公司所有資金、人員及薪資,均為○○○公司所支付,上訴人是拿○○○公司之薪資與資金,作墨攻公司之事情,倘上訴人沒有經驗,無法發想此結構,本人未將其發想告訴上訴人,有與工程師開過幾次會,談過處理問題之流程,工程師開會時會畫類似原證13之拓圖,此圖僅要開會後理解流程,即可以畫拓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
原審卷一第433、435、439、443、445、447、449頁)。
準此,參諸自證人○○○之證言,○○○與上訴人有參予系爭專利之發明。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與○○○之信託模式構想相符: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c)提供一週邊讀卡機構,週邊讀卡機構與硬體介接程式介面連接,以接收使用者通過週邊讀卡機構之刷卡或感應之訊號,等待並後向收單行之信託授信伺服器索取一信託授權之授權碼;
(d)提供一委託授信之信託機構,作為收單行與指定信託銀行等之金融機構之授信收款機制,當收單行接收週邊讀卡機構之授權碼要求時,將參數轉換成有價票額款匯入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同時向週邊讀卡機構回傳收單行成功給予交易授權認可之回覆訊號;
(e)經週邊讀卡機構完成一客戶端之交易行為後,介接程式介面即時回傳一交易授權成功訊息至票券客戶端之終端機;
(f)收單行之信託授信伺服器端透過網路連接,啟動來自票券客戶端終端機索取票券資訊要求,並回覆給予其核可輸出列印票券之作動,完成訂購商品票券一併隨款項匯付記錄即時列印呈現。
參諸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包括週邊讀卡機構、信託銀行及票券客戶端。
技術特徵與證人○○○之發想信託模式,由刷卡機、銀行端與票券商間作一個連結,當下就可完成信託之模式情事相符。
⑶○○○提出信託方式解決問題之構想與參與會議討論:勾稽上揭證人○○○證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知,○○○於89年間投入票券販賣事業,嗣於92年間因販賣票券依法須透過銀行端作信託履約保證,因銀行端在週六、週日休假,影響票券商之標售,因而提出在刷卡機、銀行端及票券商間作信託模式連結以解決問題之構想,故證人○○○與黃少風於98年1月間討論合作,並多次與黃少風、上訴人及其他工程師開會討論處理問題流程,開會時工程師會畫類似原證13所示「即時信託票券流程表」拓圖。
準此,可徵○○○因販賣票券產生問題而提出以信託方式解決問題之構想,並參與會議討論,故證人○○○對系爭專利具有實質貢獻。
3.被上訴人黃少風對系爭專利有實質貢獻:⑴黃少風委任○○○○處理專利申請:證人○○○○於原審結證稱:本人之前在人力銀行上班,被上訴人黃少風當時是人力銀行旅遊部之協理。
人力銀行企劃楊憲法來找本人表示黃少風在外面開一家公司要寫一個專利,真正之金主是○○○,楊憲法先向本人表示○○○線上購票之構想,並告知本人一個專利之大概架構,其就聯絡黃少風詢問是何人要申請專利,是要使用公司或個人名義申請,黃少風表示是○○○之公司,○○○付錢,並介紹本人與○○○認識,因為被上訴人墨攻公司尚未成立,所以本人就找黃少風討論技術問題,因黃少風很忙,叫本人去找上訴人溝通,等到要送件時再向黃少風請款。
上訴人起初拿一張專利甲之圖給本人,嗣後給本人專利乙、丙之資料,均是上訴人與本人接觸,至於上訴人與何人討論,其不清楚,亦不知是何人構思,本人未與上訴人碰面,均是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討論或修正,上訴人拿類似原證13之流程表給本人,會修改本人寫的東西,所以本人認為上訴人是發明人,其不知流程表形成有多少人參與,黃少風交代本人向其拿資料,叫本人怎麼寫,經上訴人確認修正本人寫的東西後,本人就拿給包含專利乙之附加檔案之被證13予黃少風,(見原審卷二第503至531頁)。
是本人之電子郵件,其與黃少風討論、修正後,黃少風有想法,本人再作修正,因申請專利範圍最重要,請黃少風確認。
專利乙、丙及專利甲有關聯性,專利乙、丙是上訴人拿方塊圖給本人,因為當時他們已經進駐育成中心,所以專利乙、丙較專利甲更深入或更廣,除增加網路、還有虛擬等更多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5、421、423、425、427、431頁)。
職是,被上訴人黃少風委任○○○○處理專利申請,○○○○有與黃少風、上訴人討論專利甲、乙及丙。
⑵黃少風與上訴人有參予系爭專利之發明:參諸證人○○○○之上開證言可知,其透過人力銀行企劃楊憲法得知被上訴人黃少風要設立一家公司,證人○○○是公司之金主,並經楊憲法轉知○○○線上購票之構想。
因為黃少風交代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先後提出專利甲、乙、丙之資料與○○○○聯絡討論、修正。
上訴人確認修正後之資料,○○○○會與黃少風討論,黃少風有想法,○○○○會再修正,是黃少風對專利甲、乙、丙有其想法與知悉要如何操作,並對專利說明書表示修正意見。
準此,黃少風與上訴人有參予系爭專利之發明。
⑶黃少風具有實務經驗:系爭專利請求項,主要為包括一票券客戶端、一週邊讀卡機構、委託授信之信託機構及收單行之信託授信伺服器端之一種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
參諸黃少風於98年間在中信公司擔任1111全球旅遊網之協理,網際網路消費活動係業務所屬範圍,其有實務經驗能掌握專利甲、乙、丙之發明或創作。
況依原證15文件規劃「後端使用者」有2類,分別為管理者與廠商端,其中使用者登入畫面之使用者介面,均以黃少風作為使用者之例示(見原審卷二第85、87、89、141、143頁)。
足證原證15文件規劃與黃少風有相當關聯,亦可徵於98年5、6月間,黃少風有參與前開專利研發,否則原證15之文件不會使用黃少風名義作為使用者的例示。
4.上訴人對系爭專利有實質貢獻:⑴上訴人參與系爭專利之研發:①上訴人在任職於中信公司期間認識被上訴人黃少風,上訴人在此之前分別在好樂迪公司及臺灣佳事通公司工作,有上訴人之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頁)。
而上訴人在1111人力銀行上班,作網站企劃,工作內容是客戶需求之分析、盤點及執行(見原審卷一第355頁)。
準此,上訴人應業務關係參與墨攻公司關於專利甲、乙、丙之討論,並以自身網站企劃相關經驗,參與系爭專利之研發。
②上訴人雖僅負責網站規劃,並無撰寫電腦程式之專業能力,然上訴人屬於系統企劃之人員,系統企劃概念是凌駕在網站設計與網站程式,是提出一個完整規劃,使程式撰寫人員落實規劃,SI文件是提供給寫程式之人員,是網站地圖之概念(見原審卷二第241頁)。
可知廖炯程確有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構想之技術手段之可能。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少風討論與執行研發專利:①證人○○○結證稱:本人有參與○○○公司委託堂朝公司建置票券系統之製作過程,合約書上○○○公司代表人是黃少風,黃少風負責議價與付款,黃少風表示技術問題要本人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當時表示其是○○○公司之企劃,本人按原證15之技術文件來撰寫程式,倘有看不懂,就找上訴人溝通,原證15是與工程師溝通之技術文,雖不知上訴人與本人接洽之內容為何人之發想,然細節及修改是上訴人所告知,98年7月9日原證17之信件是關於訂房票券系統,本人於同年5、6月已與上訴人談論訂房票券系統,本人與上訴人均非程式撰寫工程師,而是系統規劃人員,是提出完整規劃,使程式撰寫人員將規劃落實。
本人依合約要將原始碼交予○○○公司,本人認為上訴人代表公司,所以將電腦程式之原始碼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231、233、235、241、249頁)。
準此,由證人○○○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於98年5、6月間,以○○○公司企劃身分與○○○聯絡票券系統之細節以供撰寫程式。
②被上訴人黃少風於專利甲、乙、丙申請專利前,其於98年7月17日發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稱:你雖有很多心血在這套系統上,包括很多細節之執行,然別忘記是本人發起之想法與串連,繼而請你執行與共同討論,所以要尊重本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
職是,足證黃少風邀請上訴人討論與執行研發專利,上訴人有投入相當心力。
5.上訴人、○○○及黃少風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綜上所述,縱上訴人對專利甲、乙、丙有投注較多心力,並負責與專利撰寫人○○○○聯繫並提供資料,然無法否定證人○○○、被上訴人黃少風分別對專利甲、乙、丙有提供發想、解決方法及提供修正意見之實質貢獻。
而系爭專利是分割自專利乙,並自專利甲衍生而來。
準此。
上訴人、○○○及黃少風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六、上訴人就系爭專利得請求墨攻公司給付適當報酬:
(一)上訴人轉讓專利甲、乙及丙:1.上訴人轉讓專利甲:按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專利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讓與,本得由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與他人為約定,契約倘未有無效的事由,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查專利甲之發明人包含上訴人、○○○、被上訴人黃少風,而上訴人同意轉讓專利甲申請權予黃少風,有專利甲之申請權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0頁)。
2.上訴人轉讓專利乙與丙:上訴人知悉專利乙、丙申請時併列其與被上訴人黃少風為發明人,且同意專利乙、丙之專利申請權人為墨攻公司,因黃少風同意給15%之技術股(見原審卷一第356、357頁)。
此有專利乙、丙之申請權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125頁)。
足認上訴人有讓與專利乙、丙之專利申請權予墨攻公司。
墨攻公司嗣於104年2月10日就專利乙提出分割申請案,並於106年1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有申復說明書及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公告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99頁)。
準此,系爭專利自專利乙分割而來,其專利權人為墨攻告公司,洵屬正當合法。
(二)上訴人與墨攻公司間有僱傭關係: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係指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均非所問。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因當事人爭執上訴人與墨攻公司是否有僱傭關係,是本院自應審究之(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1.發明專利甲期間上訴人與墨攻公司有僱傭關係:本院認發明專利甲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墨攻公司間有僱傭關係,詳述理由如後:⑴專利甲、乙、丙之發明人,包含上訴人、證人○○○、被上訴人黃少風。
⑵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任職於中信公司旅遊網部門擔任網站企劃專員時,是黃少風之屬下,○○○、黃少風於98年1月間開始規劃籌設被上訴人墨攻公司,且由證人○○○以○○○公司挹注資金。
⑶證人○○○結證稱上訴人於98年5至6月提供原證15之技術分析文件,使用黃少風名義作為使用者介面的使用者。
⑷參諸原證14所示,被上訴人黃少風於98年7月17日之電子郵件敘述邀請上訴人加入討論及執行專利研發。
⑸上訴人自98年8月5日在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之墨攻公司打卡上班。
⑹原告自稱專利甲與墨攻公司業務有關(見原審卷一第355頁)。
⑺證人○○○○證稱:上訴人有向其表示專利權是屬於墨攻公司,費用均向墨攻公司請款,並有開具予墨攻公司之報價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19、429、287頁)。
足認專利甲是墨攻公司在籌備階段時,開始著手進行研究開發,且專利甲與墨攻公司業務相關,而墨攻公司由籌備階段至公司設立實為同一主體的延續,且專利甲提出申請時,上訴人已在墨攻公司籌備處上班,並由墨攻公司支付相關費用,使用墨攻公司之資源環境,上訴人並將專利甲之專利申請權讓與黃少風,黃少風嗣於103年9月1日將專利甲轉讓墨攻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27、129頁)。
準此,發明專利甲期間,上訴人與墨攻公司間有僱傭關係。
2.發明專利乙與丙期間上訴人與墨攻公司有僱傭關係:本院認發明專利乙與丙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墨攻公司間有僱傭關係,詳述理由如後:⑴專利乙、丙在墨攻公司設立後,分別在98年12月4日及99年1月19日申請專利,當時上訴人已受雇於墨攻公司。
⑵證人○○○○證稱專利乙、丙申請時,墨攻公司已成立,專利甲、乙、丙有關聯,專利乙、丙較專利甲深入或廣度,增加網路、還有虛擬等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9、431頁)。
⑶證人○○○證稱為解決票券信託履約保證,而投資墨攻公司申請專利。
職是,專利甲、乙、丙之研發均為墨攻公司之業務範圍,發明專利乙與丙期間,上訴人與墨攻公司間有僱傭關係。
(三)系爭專利為上訴人職務上之共同發明: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
專利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專利甲是被上訴人墨攻公司在籌備階段時,開始著手進行研究開發,且專利甲與墨攻公司業務相關,而墨攻公司由籌備階段至公司設立實為同一主體的延續,且專利甲提出申請時,上訴人已在墨攻公司籌備處上班,並由墨攻公司支付相關費用,使用墨攻公司之資源環境,上訴人為墨攻公司使用,並為其服勞務而受監督,是專利甲為上訴人職務上之發明。
再者,上訴人對專利乙、丙之發明或創作縱使有實質貢獻,仍屬上訴人在墨攻公司職務上之發明或創作。
而系爭專利是分割自專利乙,並自專利甲衍生而來。
因上訴人、○○○及黃少風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專利為上訴人職務上之共同發明,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墨攻公司,墨攻公司應支付上訴人適當之報酬。
(四)被上訴人墨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適當報酬: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承攬關係以發生結果或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為其手段,發生結果或工作完成與報酬給付有對價關係。
僱傭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在受僱人方面,僅止於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至其供給勞務之目的為何?在所不問;
在僱用人方面,亦於受僱人供一定勞務後,即應給予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不得免除給予報酬之義務。
本院認被上訴人墨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適當報酬,其理由詳論如後(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1.上訴人未拋棄報酬請求權:專利乙為上訴人職務上之發明,上訴人是專利乙之共同發明人,故從專利乙分割出之系爭專利,上訴人自為共同發明人,上訴人就其職務上之發明,依法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墨攻公司,不須再另訂讓與契約,上訴人雖以委託書,讓與專利乙之專利申請權予被上訴人墨攻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19頁)。
然依委託書之內容,上訴人未載明拋棄其適當之報酬請求權。
專利法就受雇人之報酬請求權規定,其目的在於平衡雇用人與受雇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縱上訴人讓與專利乙之申請權予墨攻公司,仍得就專利乙與系爭專利向墨攻公司請求適當之報酬。
2.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不因系爭專利遭撤銷而無效: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專利已因被舉發而撤銷,自始無效,故無需給付此適當之報酬云云。
然自專利法第7條第1項文義觀之,顯然未以該專利嗣後未被撤銷者為限,且雇用人之給付義務於未取得專利時即已發生,不因專利嗣後是否未被撤銷而有影響。
否則受雇人之報酬請求權,不論其努力或貢獻與否,將因個別專利之存續期間長短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難謂符合專利法之意旨。
揆諸前揭說明,僱用人墨攻公司於上訴人提供一定勞務後,自應給予報酬,縱上訴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不得免除給予報酬之義務。
職是,被上訴人墨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適當報酬,不應系爭專利遭撤銷而減免給付義務。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之報酬:⑴法定酌定說計算報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侵害他人之權益,權益之價值與有形資產相比,較不易計算其價值,故計算損害數額,通常並非易事。
職是,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俾使受侵害事業之權益易實現,減輕損害證明之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第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準此,明定之法定方式無法計算時,本院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適當報酬。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之報酬:本院審酌專利乙之共同發明人尚有證人○○○、被上訴人黃少風,而證人○○○為主要發想人,被上訴人墨攻公司雇用上訴人主要是參與專利甲、乙、丙之研發、規劃與執行,而上訴人雖對於細部規劃及執行投入較多心力,惟該部分本為上訴人之業務,專利乙為墨攻公司設立日98年10月12日後,始於同年12月4日申請專利,其與專利甲於同年8月17日申請專利時間,兩者相距時間不遠,而專利乙研發時間不長,參諸證人○○○○證述專利甲、乙有關聯,專利乙較專利甲更深廣,有增加網路、虛擬等部分。
而系爭專利自專利乙所分割,且專利甲經智慧局於106年3月28日撤銷,系爭專利亦於107年11月27日經智慧局為專利舉發成立之審定,此為上訴人所自認,系爭專利甚至於108年5月6日遭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見原審卷一第24頁;
原審卷二第307頁),並有智慧局之舉發審定書與經濟部之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2至337頁;
本院卷一第234至251頁)。
準此,系爭專利雖經撤銷確定,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相關報酬,本院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上訴人得向墨攻公司請求之報酬為20萬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職是,原審認定適當報酬,核無違誤。
(五)上訴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墨攻公司給付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報酬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應以墨攻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惟上訴人自行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上訴人,然迄未提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證明文件。
準此,以最有利於墨攻公司之計算方式,即以上訴人起訴後原審定於107年3月20日調查證據期日通知書送達墨攻公司之日即107年3月14日,認定墨攻公司於此日之前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而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催告,上訴人請求墨攻公司給付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職是,原審就遲延利息部分認定,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0萬元為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專利申請權讓與予被上訴人墨攻公司,墨攻公司取得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並享有實施權益,其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200萬元,除原審判賠20萬元外,請求再給付180萬元云云。
然墨攻公司基於專利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讓與契約,取得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並享有實施權益,除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外,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墨攻公司給付1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結論:
(一)被上訴人墨攻公司與黃少風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墨攻公司就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需給付上訴人適當報酬。
參諸本院與原審卷內證據資料,核認原審酌定之報酬金額20萬元,並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堪稱合理,是被上訴人上訴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準此,被上訴人上訴無理由部分,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廖炯程上訴與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1.上訴人廖炯程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墨攻公司基於專利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讓與契約,取得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其於法有據,其應給付上訴人報酬金額20萬元,故上訴人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0萬元,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職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2.上訴人廖炯程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黃少風在未經上訴人同意,僭稱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並冒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讓與予被上訴人墨攻公司,墨攻公司取得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並享有實施權益,其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有取得利益,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
因墨攻公司取得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準此,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
上訴人在第二審為合法訴之變更,原有之訴之訴訟繫屬消滅,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視為撤回之第一審之原訴更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併此敘明。
九、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上訴人雖聲請傳喚○○○、黃少風,欲證明上訴人非受雇於被上訴人墨攻公司,非單純之勞雇關係,並聲請命提出兩造合作契約正本與墨攻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2頁;
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然上訴人受雇於墨攻公司,此有上訴人親簽之打卡單與辭呈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0、289至290頁)。
且○○○已於原審證述,核無再次傳喚必要。
至相關財務報表部分,其為墨攻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與本案爭點並無關聯,核無調查必要。
準此,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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