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專上,28,2020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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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麥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寳勲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群專利師
被上訴人 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長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新型第M518503 號「具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16年3 月11日至2025年11月11日止。

上訴人在其合作生產前揭置物架的烤漆及其他加工協力廠商之場所,陸續發現前述廠商亦受他人委託就相同之產品進行烤漆或其他加工,經上訴人詢問後,始知該疑似侵權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庭公司)所委託烤漆或加工,上訴人將蒐證之系爭產品委請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分析比對,比對結果其構成要件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項之範圍內,被上訴人蔡長銘為被上訴人輝庭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上訴人輝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2 、3 、5 項、第96條第1 、2 、5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

㈡引證1 、2 、3 間並無合理之組合動機,其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之目的,除了使置物架在組設或拆解時無須工具,而達到便利且快速拆裝的目的外,亦具有以連接螺桿13上下相連接連接管20時,可藉由連接板部31「同時」將置物層架30「穩固」相連接之目的與功效。

由於系爭專利整體置物架中,連接管20、連接板部31、置物層架30與二L 狀底架管體11係相互連結,彼此影響組設之方式、組設的結構與結構的穩固性,因此,將先前技術之組合與系爭專利比對時,應考量先前技術間中相對應元件之設置目的與功效、不同先前技術中間是否有彼此結合之教示,以及組設後是否可達成與系爭專利相當之功效,實不應將各先前技術之對應元件單獨抽離後與系爭專利比對而謂與系爭專利相當,更不應忽略系爭專利中相對應元件之彼此關聯性,而僅將各相對應之先前技術元件拼湊後即謂可完成系爭專利。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並未全部為引證1 、2 、3所揭露:⑴引證1 為IKEA之產品型錄,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中以連接螺桿13連接連接管20之方式(包括:二底架管體11之兩端部皆設有往上延伸之接管部111 ,且接管部111 之端部皆塞固一組合塊12,該些組合塊12均設有一組合螺孔121 ,更提供有若干連接螺桿13,該些連接螺桿13皆具有一定位擋塊131;

且連接管20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21,該連接塊21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孔211 ,並透過連接螺桿13與底座10組設連結)」,亦未揭露「利用連接板部31將置物層架30穩固連接於連接管20之間」的特徵(包括:該置物層架30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31,該連接板部31設有若干穿孔311)。

引證1 中,其連接管係雙連接管焊接構造,該雙連接管組間需先以栓塞方式套接後再利用螺絲以及螺絲起子等工具加以鎖固連接,該連接後之雙連接管組合尚須藉由一組接板,再次以螺絲、螺帽以及扳手鎖螺固定在置物層架之側表面上。

因此,於引證1 中,連接管間之連接步驟以及置物層架之組設係分別進行,其組裝不便且步驟非常繁瑣,並非如系爭專利於連接管連接同時,可將置物層架一起固定連接。

⑵引證2 中揭示了「該支撐件4 包括一滑軌部41及一壓環部42,該滑軌部41從該壓環部42的一側邊朝下在朝上以彎弧方式彎曲所形成,且該外環網部12『可滑動地』『置放』在相對應之該支撐件4 的該滑軌部41內」(引證2 說明書第【0008】段)。

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知悉,引證2 支撐件4 之設置,僅在供外環網部(置物層架)如滑軌般方式置入,方便組設與拆下,而非用以連接。

且,各支撐件4 僅設有一穿孔,供一組上下連接管鎖螺固定。

相較之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請求「…該置物層架30之二平行側設有一連接板部31,該連接板部31設有若干穿孔311 ,…」,置物層架30係與連接板部31相連接,因此當二根連接管20上下包夾連接板部31而相連接時,不但連接管20間可彼此相連接,更可藉由該連接板部31同時使置物層架30「固定地」「連接」組設於上下連接管20之間。

前述所謂該置物層架30之二平行側「設有」一連接板部,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與所欲達成目的,該連接板部應為置物層架之一附屬結構元件,該連接板部可以一體成型、固接式或可拆裝式之設置方式與置物層架二平行側相連接,且此連接應係指「固定連接」的連接效果,藉以達到以連接管相互連接同時可將置物層架組裝並固定之目的。

因此,連接板部於系爭專利中,與置物架整體結構之組立息息相關。

然而,引證2 之支撐件,係一獨立於置物層架之構件,而且僅係供外環網部( 置物層架) 「可滑動地」的「置放」或「支撐」( 參引證2 說明書第【0031】段) ,而類似於作為網籃邊框滑動的軌道,顯見引證2 之支撐件不但非與外環網部(置物層架)固定相連接,更與置物架整體結構之組立無關,二者係截然不同的結構設置、不同的連接方式,更有完全不同之作用。

尚且,系爭專利連接板部設有二個以上穿孔,供兩組以上之上下連接管連接,用以配合二組L 狀底架管體之連接,而引證2 之每一支撐件明顯僅教示設有單一穿孔,供單組上下連接管連接。

又,系爭專利複數穿孔之設置,亦非僅數量之簡單變更,而係系爭專利整體結構之所需,用以穩固連接二組L 狀底架管體。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連接板部相關的技術特徵與引證2 支撐件不同且具有實質不同之效用,並未為引證2 所揭露。

⑶引證3 係關於一種「連結用管塞」,其所揭露者係一可變形的「連結用管塞10」,其初始並非固定於連接管中,而是連接時受連接構件20持續鎖螺其中後始外擴擠壓而定位於連接管中。

組設時,由於連結用管塞10皆尚未固定於上、下連接管中,以連接構件20鎖螺時並無施力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知悉其組設並非易事,而近於無法據以實現。

此也係引證2 中,第一壓件或第二壓件之所以皆僅一端固設螺桿、一端設置螺孔,以能順利進行鎖螺之理由。

相較之下,系爭專利中用於組設連接管之連件塊21,係事先即「固設」於連接管20中,可直接以連接螺桿13螺固。

況且,引證3 曾教示,該連結用管塞10於螺合同時始固定於管件05中,因而可省去需先將「連結用管塞10強制塞入管件」的工序,以降低製造成本,顯見引證3 其結構與設置目的皆與系爭專利事先固定之連接塊不同。

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連接塊/組合塊與引證3 連結用管塞10之「連接方式」不同,且其組設效果上亦較引證3 簡易且穩固,因此,系爭專利的相關技術特徵並未為引證3 所揭露。

⒊引證1 係藉由組接板將置物層架連接至連接管上,形成一穩固架體結構,引證2 卻為使置物層架裝設方便,則係將置物層架以滑移方式放置於二支撐件之滑軌部中,二者解決之目的不同。

此外,引證1 有二個L 狀底架管體,因單一L 狀底架管體並無法支撐直立,因此需透過組接板牢牢地將「與二L 狀底架管體相連接的管件組合」加以固定並連接至置物層架側表面上。

若將引證2 支撐件與引證1 相組合,基於支撐件僅供置放且有滑移效果,置物層架並無法與連接管穩固連接,加上L 狀底架管體無法單獨站立之特性,將使整體置物架無法穩固組設。

因此,引證1 或引證2 關於置物層架、管件之連接方式以及L 狀底架管體,或甚至整體,皆不具有實質相同的解決目的,更不具有實質相同的功能或作用,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知悉將二者結合並不會產生一結構穩固性高之置物架,因此並未有組合引證1 、2 之合理動機。

不能僅因彼此皆為置物架,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彼此都是透過管件組合,即基於此空泛、上位之整體目的或效用,逕自認為二者具有實質相同解決目的、功能或作用而有組合之動機,如此審酌實有違誤。

又引證1 之連接管實際上為雙管結構,無法或難以利用引證3 之「連接用管塞」進行旋轉連接,二者間雖有相同連接管件之目的,但在功能或作用上,卻因「連接用管塞」非固定式之特性與連接方式,使二者在作用上有別,導致引證3 與引證1 結合後反而無法達成組裝更加簡易、方便有效率的目的,故引證3 與引證1 應無組合之動機。

再者,引證2 原係利用第一壓件與第二壓件進行管件連接,然而基於前述引證3 利用連接用管塞連接時,因連接用管塞原先並非固定於管件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知悉引證3 之連接用管塞,因無施力點可以旋轉固定而具有不可/不易實施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將引證3 此連接方式運用至組設反而比較方便之引證2 中,尚且,引證2 中,第一壓件與第二壓件並非單純二管件的連接,其尚需夾設支撐件,若結合引證3 之活動式管塞與連接構件,即使克服前述旋轉組設之不可行性,也將因支撐件會隨同旋轉,必須注意其滑軌部組設後之位置,使得整體組設時更顯不易或甚至難以組設。

因此,引證2 與引證1 雖同樣有相同連接管件之目的,但在功能或作用上卻大不相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會選擇引證2 較容易組設之第一壓件與第二壓件,而並無動機去組合難以組設之引證3 ,故引證2 、3 間亦無組合之合理動機。

綜上,引證2 、3 在相對應元件( 連接管之連接) 上之功能與作用係完全不同,原審基於「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以及「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認為引證2 、3 具有組合動機,洵屬率斷。

而引證1 之置物架,具有二個呈L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知悉此非對稱結構,個別是無法站立支撐的,而底架管體由端部向上延伸時,二端部是相當接近的,所以為維持置物層架結合後的穩固性,必須結合繁瑣之組設元件與步驟,例如利用組接板才能達成。

如同前述,引證2 所教示的支撐件,僅供置物層架以滑移、非固定性的方式置放其上的特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有動機將引證1 中連接管與置物層架之連接方式改換以不具穩固結構性的引證2 的支撐件,又何況,引證2 之支撐件僅設有單一穿孔,無法組設兩組連接管,二個呈L 狀且單獨無法支撐站立之底架管體間不但欠缺可將二者穩固連接的構件,更欠缺將置物層架加以固定之構件,無法形成穩固的整體結構。

是故,引證1 與引證2 間、引證2 與引證3 間、引證1 與引證3 間,已無組合之動機或組合甚為困難,又如何推論引證1 、2 、3三者間具有組合的動機,因此,並無合理動機將引證2 、3與引證1 加以結合。

⒋系爭專利所達成之效用,如前所述,除在使組設簡便、無須工具外,就是使連接管以連接螺桿上下相連接時,可藉由連接板部「同時」將置物層架「穩固地」相連接。

相較之下,引證3 所述之組設效率,卻係指連接用管塞與管件間之組設過程,並非如前述系爭專利所指結構之組設簡便性。

引證3之連接用管塞有其組設上的困難,而引證2 之支撐件在形式上雖然也與連接管相連接,但其置物層架卻僅係「可滑動地」、「置放」在支撐件上,而且,引證2 未如系爭專利之連接板部設有若干孔洞,而得同時將兩組連接管組合一同連接固定,而此連接管組合則進一步連接二L 狀底架管體,而一同形成穩固之置物架結構。

若將引證1 之連接管取代以引證3 之連接管用管塞之連接方式,搭配引證2 不穩固、非固定式用以連接置物層架之支撐件結構,在原本置物層架連接結構即不穩固之情況下,又缺乏將二L 狀底架管體連接固定的元件或設置,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想像,引證1 、2 、3 結合之後,二L 狀底架管體勢必因非固定式連接之支撐件構件而無法穩固、平衡的連接。

是以,即便引證1、2 、3 能夠加以組合,其組合亦不能完成系爭專利,系爭專利反而具有三者組合所無法預期之功效,具進步性無疑。

⒌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並未完全為引證1 、2、3 所揭露,且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組合引證1 、2 、3 後所能輕易完成,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在請求項1 具備進步性之情況下,請求項2 至5 亦具進步性。

㈢引證2 、3 、4 間並無合理之組合動機,其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之底座10包括了二呈L 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11,亦即,此二呈L 狀之底架管體11係互相背對設置,再藉由連接板部31等結構設置加以連接固定。

相較之下,引證4 置物架結構之架體10則由一底座11及二圓形的延伸桿12所組成,且各該延伸桿12係套設於該底座11上。

依據引證4 第2 圖以及說明書第[ 0017] 段第7 行所示,該底座11之管材垂直向上突出的兩自由端與水平面形成一「小於90度」的夾角。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明瞭此等L 狀底座必然係以傾斜方式設置始能維持整個架體的重心。

然而,系爭專利則是完全不同的設計,係透過兩組L 狀底架管體,背對背後以連接板件31等構件連接而形成一穩固、重心可以平衡的底座。

因此,系爭專利中呈L 狀底架管體之設置並非只有數量問題,實質上更包含L 狀底架管體間之連接關係以及連接後之穩固效果。

是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該底座具有二呈L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的技術特徵與引證4 相較,於結構、效用上皆有不同,並未為引證4 所揭露。

而系爭專利中「該置物層架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之技術特徵未為引證2 所揭露,而「連接管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之技術特徵,亦未為引證3所揭露。

⒉引證4 僅揭示單一預定長度的連接管(延伸桿12)延伸連接於L 狀底架管體,無數連接管連接之問題,因此並無結合元件較多、需組設且結構較不穩之引證3 連接用管塞之連接方式。

此外,引證4 因具呈傾斜之L 狀底架管體(及延伸桿),置物層架與L 狀底架管體(及延伸桿)連接之穩固性更形重要。

由於引證4 之置物層架、框架30、圓形套管之固定31、套設方式與引證2 之支撐件之組設結構、效用完全不同,若將引證2 之支撐件置換至引證4 中,置物層架僅能傾斜置放在支撐件上,架體不穩固性將更為嚴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可能結合二者以完成一結構完全不穩的架體。

是以,引證4 與引證2 間、引證2 與引證3 間、引證4 與引證3 間,已無組合之動機或組合甚為困難,則更無動機組合引證2 、3 、4 之理。

雖引證2 、3 、4 在技術領域上或有關連,但各自所欲解決的問題以及達成之效用存有極大差異,即便相互置換組合後仍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能克服的難題,同時引證2 、3 、4 中確實並無彼此組合之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組合引證2 、3 、4 三者之合理動機,系爭專利非能輕易完成,故應具進步性。

⒊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至少具有使置物架整體在組設或拆解時無須工具,可便利且快速拆裝,以及可同時達成連接管相連接並使其與置物層架穩固相連接的效用。

前述功效,即使將引證4 與引證2 之支撐件組合後進一步將引證2 中連接管之連接結構改以引證3 連接用管塞之連接方式,組合後仍然存在前述引證2 與引證4 組合後結構嚴重不穩的問題,也依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中連接管連接同時可透過連接板部而與置物層架、底架管體穩固連接的功效。

須注意的是,若將二個以上引證予以組合後作為主要引證,再與其他引證組合,並不符進步性之比對原則。

相較之下,系爭專利藉由連接管之連接方式,配合具二呈L 狀並背對背設置的底架管體之底座以及連接板部的設置,可同時組設連接管與置物層架,形成一穩固之置物架結構,實優於引證2 、3 、4 個別或其組合之功效。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引證2 、3 、4 亦係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更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並未完全為引證2、3 、4 所揭露,且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組合引證2 、4 、5 後所能輕易完成,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無疑。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故亦同具進步性。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⒈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技術內容,當得解析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而系爭專利主要係訴求透過利用一定方式「連接管」之組設,來達到簡單疊設安裝置物層架之目的。

⒉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具有「二呈L 狀之底架管體」、數「連接管」、至少一「置物層架」、該「置物層架」之二平行側設有「接板部」等之技術特徵,均已為引證1 所揭露,尤其,引證1 亦係一種利用數「連接管」彼此相互間連結,來達到疊設組成置物層架者,引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不同者,僅在於引證1 有關數「連接管」間之連結方式及手段,尚不完全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露關於數「連接桿」間之連結方式而已。

然而,引證2 同樣揭露了一種利用數「連接管」彼此相互間連結,來達到疊設組成置物層架者,引證2 所揭露有關「連接管」彼此間連結之技術手段,以及「連接管」與「置物架層」間結合之技術手段,係於「第一壓件」、「第二壓件」(相當於上開「連接桿」)間,於其中一端設有「螺孔」,另一端則設有「螺桿」,以為「連接桿」結合之技術手段,其原理已與系爭專利相似;

再者,引證2 亦揭露了於「置物架層」之平行側設有「支撐件」,該「支撐件」上並設有「穿孔」,而利用將上開「第二壓件」上之「螺桿」串連「支撐件」上所設「穿孔」之方式,即可達到「固設」置物層架之目的;

此等手段,亦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將「連接螺桿」鎖固於「連接管」之一端後(即將「連接螺桿」鎖固於「連接管」內所固設具有「螺孔」之「連接塊」),再將另一端串連於置物層架二側接板部上所設穿孔之技術;

是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2 之技術內容,於數「連接桿」間彼此連結之技術手段,以及「連接桿」串連「置物架層」之技術手段上,更僅存在者,請求項1 係將一獨立之「連接螺桿」,分別與上下二「連接桿」內之「螺孔」相結合,而引證2 係於上下二「連接桿」之一端固設有「螺桿」,以與另一端之「螺孔」相結合,如此而已,惟二者所運用之螺合原理,並無太大之不同。

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上開將一獨立之「連接螺桿」,分別與上下二「連接桿」內之「螺孔」相結合之技術,本即為常見之習知技術,以引證3 專利案為例,引證3 乃直接揭露了利用一獨立而具有定位塊之「連結構件2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連接螺桿」),與塞固於上下「管件0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連接管」)內,具有「連結構件組設孔15」之「連結用管塞1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具有「組合螺孔」之「組合塊」),二相螺合,以達到連接上下「連接管」目的之技術手段。

綜上所述,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在引證1 、引證2 均已充分教示了可利用數「連接管」彼此相互間連結,來做為達到疊設組成置物層架目的技術手段之情形下,只要再將如引證3 所揭露之關於「管件連結」之習知技術,簡單運用或置換於上開引證1 、引證2 有關數「連接管」連接方式之上,即可輕易推導出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依據引證1 、引證2 、引證3 之組合,確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係進一步揭示該底架管體之底部乃設有「輪體」;

而此一技術特徵,亦早為引證1 、引證2 所揭露,故依據引證1 、引證2 、引證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無誤。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係進一步揭示該置物層架間係透過連接管配合連接螺桿依序往上層疊組裝;

而此一技術特徵,亦早為引證1 、引證2 所揭露,故依據引證1 、引證2 、引證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無誤。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係進一步揭示該「置物層架」係為一網狀籃體結構;

而此一技術特徵,亦早為引證2 所揭露,故依據引證1 、引證2 、引證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無誤。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係進一步揭示該「置物層架」係為一種層板結構;

而所謂「置物層架」以「層板結構」顯現者,本即為一般置物層架之習知技術,此一技術特徵,亦早為引證1 所揭露,故依據引證1 、引證2 、引證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無誤。

⒊又依據引證2 、3 、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 不具進步性:引證4 揭露了一種具有呈L 狀底架之置物層架結構,是引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技術內容中,有關呈L 狀之底架管體結構,僅在於底架管體數量上之簡單併排改變而已,是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藉由組合引證2 、3 、4 之先前技術,當亦能輕易推導出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全部技術內容,而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均不具進步性無誤。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使用系爭專利之專利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之前述新型專利之行為。

㈣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1頁):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為新型第M518503 號「具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16年3月11日至2025年11月11日止。

⒉系爭專利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新型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為6 ,亦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件。

⒊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

㈡本件爭點:⒈引證1 、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不具進步性?⒉引證2 、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不具進步性?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專利權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4 年11月12日,審定日為105 年1 月15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為斷。

再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如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已為公眾所知悉,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103 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是一種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其包含:一底座、至少四連接管以及至少一置物層架,其中,一底座具有二呈L 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該二底架管體之兩端部皆設有往上延伸之接管部,且接管部之端部皆塞固一組合塊,該些組合塊均設有一組合螺孔,更提供有若干連接螺桿,該些連接螺桿皆具有一定位擋塊,至少四連接管,該些連接管係兩兩相對組設於二底架管體之接管部,且連接管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該連接塊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孔,並透過連接螺桿與底座組設連結,至少一置物層架,該置物層架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該連接板部設有若干穿孔,更配合穿孔提供若干鎖固件,藉由上述結構,俾以構成一種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參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新型內容】),系爭專利之置物架之底座與連接管間係由端部透過軸向之連接螺桿相組設連結,再由連接管端部提供置物層架的疊設安裝,使得整體結構的組成簡易、方便,更能透過連接管的加裝簡單達到若干置物層架安裝,具快速安裝之實用性,又底座以及連接管皆以簡單管體加工而成,大幅降低工件製作之生產及人事成本,有效提升製程效率,具經濟效益者(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之段落【0007】),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5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上開請求項內容如下:第1項:一種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其包含: 一底座(10),該底座(10)具有二呈L 狀且相背 對之底架管體(11),該二底架管體(11)之兩端 部皆設有往上延伸之接管部(111 ),且接管部( 111 )之端部皆塞固一組合塊(12),該些組合塊 (12)均設有一組合螺孔(121 ),更提供有若干 連接螺桿(13),該些連接螺桿(13)皆具有一定 位擋塊(131 );

至少四連接管(20),該些連接 管(20)係兩兩相對組設於二底架管體(11)之接 管部(111 ),且連接管(20)之上、下端部皆固 設一連接塊(21),該連接塊(21)之中央處設有 組設螺孔(121 ),並透過連接螺桿(13)與底座 (10)組設連結;

至少一置物層架(30),該置物 層架(30)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31), 該連接板部(31)設有若干穿孔(311 ),更配合 穿孔(311)提供若干鎖固件(32)。

第2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簡易式置物架結構 改良,其中,底座(10)之二底架管體(11)底部 皆設有輪體(14)。

第3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簡易式置物架結構 改良,其中,包含有若干置物層架(30),該些置 物層架(30)間係透過連接管(20)配合連接螺桿 (13)依序往上層疊組裝。

第4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3 項所述之簡易式置物架 結構改良,其中,置物層架(30)係為一種網狀籃 體結構。

第5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3 項所述之簡易式置物架 結構改良,其中,置物層架(30)係為一種層板結 構。

㈢系爭產品技術內容: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製造之多功能置物推車產品(即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於原審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第285 頁)陳報依證據保全之卷證資料為專利侵害鑑定,其內可見有完整之最終組合成品,鑑定基礎不再依據如起訴所附之原證4 (原審卷第53至74頁),惟當時原證4 第9 至10頁(原審卷第61至62頁)內所列,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為零散之零組件,未有組合完成之成品。

⒉依本院107 年度民聲字第22號保全證據之多功能置物推車產品及上訴人民事陳述意見狀對於系爭產品所為技術描述:系爭產品係一種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其包含:一底座,該底座具有二呈L 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該二底架管體之兩端部皆設有往上延伸之接管部,且接管部之端部皆塞固一組合塊,該些組合塊均設有一組合螺孔,更提供有若干連接螺桿,該些連接螺桿皆具有一定位擋塊;

至少四連接管,該些連接管係兩兩相對組設於二底架管體之接管部,且連接管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該連接塊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孔,並透過連接螺桿與底座組設連結;

至少一置物層架,該置物層架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該連接板部設有若干穿孔,更配合穿孔提供若干鎖固件;

其中,底座之二底架管體底部皆設有輪體;

其中,包含有若干置物層架,該些置物層架間係透過連接管配合連接螺桿依序往上層疊組裝;

其中,置物層架係為一種網狀籃體結構,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㈣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⒈引證1 為IKEA宜家家居之2014年度產品目錄,網址:http ://www .gogofinder .com .tw/books/ikea/1/#/198 ,縱其公開日推定為2014年末日之103 年12月31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11月12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引證1 產品照片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引用自上開網站,參原審卷第125 頁)。

⒉引證2 為104 年9 月21日公告第M508961 號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11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引證2 是一種置物網籃結構,包括環網框,呈矩形,環網框底部朝內彎曲形成內環網部;

網板,呈矩形,網板設置在內環網部上方,且網板之四側邊的向下投影與內環網部重疊;

以及接合夾框,可夾固並銲接網板的四側邊,並與內環網部銲接在一起,接合夾框的徑向剖面呈V 型、U 型、或ㄇ型;

藉此,利用接合夾框將網板的四側邊夾置並銲接在一起,以將網板四側面的毛邊遮蓋住;

之後再將接合夾框銲接在內環網部上,以進一步將內環網部的毛邊遮蓋住;

藉此,當衣物等放進本創作之置物籃網結構內時,可以避免被毛邊勾住而被刮傷或損傷(參引證2 摘要),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⒊引證3 為100 年10月21日公告第M414133 號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11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引證3 為一種連結用管塞及應用其之組合結構,其特點主要在於所述連結用管塞包括:一管塞主體具有一延伸端及一承靠端;

一承靠凸緣,向外凸伸於該管塞主體之承靠端;

一塑性作用部,包含至少二擴張作動塊,各該擴張作動塊相對界定出有一外擴張面以及至少一相對內側面;

一連結構件組設孔,貫穿管塞主體並延伸至塑性作用部,一受推部,形成於該連結構件組設孔且相對於該塑性作用部位置處;

藉此,當該連結用管塞插組於管件內部時,能夠透過連結構件與受推部螺合令擴張作動塊產生彈性外擴狀態,構成該外擴張面正好與管件內壁抵觸之卡死定位狀態,而能夠將連結用管塞加以卡住定位,俾可提供一種構造簡單、易於量產,故其組合過程更為簡單而容易施作之較佳產業經濟效益及進步性(參引證3 摘要),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⒋引證4 為103 年9 月1 日公告第M484976 號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11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引證4 是一種置物架結構,係包括:一架體,該架體係由一底座及二圓形的延伸桿所組成,各該延伸桿係套設於該底座上;

數定位件,各該定位件為一圓形管體,各該定位件係由一第一半圓片體及一第二半圓片體相對組合形成,各該第一半圓片體及各該第二半圓片體形成可拆式的組合結構,各該定位件係組裝於各該延伸桿上;

至少一剖面成L 形的框架,各該框架相對兩側係結合兩圓形套管,各該圓形套管係套設於各該定位件上;

至少一置物件,各該置物件頂部係設有一定位框,各該定位框係卡設於L 形的各該框架上,引證4 可選擇各該置物件的數目及各該延伸桿長度(參引證4 摘要),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㈤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為「一種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其包含:一底座(10),該底座(10)具有二呈L 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11),該二底架管體(11)之兩端部皆設有往上延伸之接管部(111 ),且接管部(111 )之端部皆塞固一組合塊(12),該些組合塊(12)均設有一組合螺孔(121 ),更提供有若干連接螺桿(13),該些連接螺桿(13)皆具有一定位擋塊(131 );

至少四連接管(20),該些連接管(20)係兩兩相對組設於二底架管體(11)之接管部(111 ),且連接管(20)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21),該連接塊(21)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孔(211 ),並透過連接螺桿(13)與底座(10)組設連結;

至少一置物層架(30),該置物層架(30)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31),該連接板部(31)設有若干穿孔(311 ),更配合穿孔(311 )提供若干鎖固件(32)」,經比對引證1 至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其包含:一底座(10),該底座(10)具有二呈L 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11),該二底架管體(11)之兩端部皆設有往上延伸之接管部(111 )」已見於引證1 之中,即引證1 揭露有底座、底架管體及接管部,且其構形(如L 狀、往上延伸等),及該底架管體呈二L 狀且相背對,經比對相同,如引證1 之圖所示,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至少四連接管(20),該些連接管(20)係兩兩相對組設於二底架管體(11)之接管部(111 )」,亦見於引證1 之中,即引證1 圖式清楚可見包含四連接管,且該四連接管兩兩相對組設於接管部,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為引證1 揭露為「接管部(111 )之端部皆塞固一組合塊(12),該些組合塊(12)均設有一組合螺孔(121 ),更提供有若干連接螺桿(13),該些連接螺桿(13)皆具有一定位擋塊(131 )」、「連接管(20)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21),該連接塊(21)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孔(211 ),並透過連接螺桿(13)與底座(10)組設連結」及「該置物層架(30)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31),該連接板部(31)設有若干穿孔(311 ),更配合穿孔(311)提供若干鎖固件(32)」,惟上述特徵已見於引證2 或引證3 ,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接管部(111 )之端部皆塞固一組合塊(12),該些組合塊(12)均設有一組合螺孔(121 ),更提供有若干連接螺桿(13),該些連接螺桿(13)皆具有一定位擋塊(131 )」、「連接管(20)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21),該連接塊(21)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孔(211 ),並透過連接螺桿(13)與底座(10)組設連結」已見於引證3 ,參引證3 之第1 圖,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組合塊(12)及連接塊(21)相當於引證3 之連結用管塞(10),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連接螺桿(13)相當於引證3 之連結構件(20),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定位檔塊(131 )相當於引證3 之連結構件(20)未標號中間之突出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組合螺孔(121 )及組設螺孔(211 )相當於引證3 之連結構件組設孔(15)+ 螺紋段(16)形成之螺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連接螺桿(13)相當於引證3 之連結構件(20),且就連結關係而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連接管(20)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21),該連接塊(21)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孔(211 ),並透過連接螺桿(13)與底座(10)組設連結」則相當於引證3之管件(05)之上、下端部皆內設一連結用管塞(10),該連結用管塞(10)之中央處設有螺孔,並透過連接構件(20)與管件(05)組設連結;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置物層架(30)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31),該連接板部(31)設有若干穿孔(311 ),更配合穿孔(311 )提供若干鎖固件(32)」亦見於引證2 ,參見引證2 圖式第3 及6 圖所示,其中系爭專利之置物層架(30)相當於引證2 之置物網籃結構(第3 及6 圖之100 ),系爭專利之連接板部(31)相當於引證2 之支撐件(第7 圖之4 ),系爭專利之穿孔(311 )相當於引證2 之穿孔(第3 圖之支撐件4 中間清楚可見設有穿孔),系爭專利之鎖固件(32)相當於引證2 之鎖固件(第6 圖中未標號,其設於第一壓件(5 )之上端,與第一壓件(5 )上端之螺紋段鎖固之構件),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之技術特徵為引證1 至3 所揭露。

⒉引證1 係揭示一置物用之架體揭露有底座、底架管體及接管部,且其構形(如L 狀、往上延伸等),及該底架管體呈二L 狀且相背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其包含:「一底座(10),該底座(10)具有二呈L 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11),該二底架管體(11)之兩端部皆設有往上延伸之接管部(111 )」之結構相同,故引證1 揭露系爭專利之簡易式置物架之大體架構配置,應視為最接近之先前技術,引證2 技術內容係揭露一置物籃網結構(參圖式7 ),引證3 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7 行記載「如第7 圖所示,係組接成一縱橫向交錯之置物架體;

又如第8 圖所揭係組接成一具有抽屜之置物架態樣」,故引證1 至3 皆屬置物架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引證2 揭露一之支撐件4 可與第一壓件5 及鎖固件彼此鎖固,藉以固定支撐件4 而支撐置物層架,雖引證1 所揭露之置物層架之固定方式係以螺絲將組接板與雙連接管鎖固,與引證2 有所不同,但同樣皆屬置物層架之固定方式,故熟悉該項技術者參酌引證1 與引證2 後,自有合理動機將引證1 之雙連接管與置物層架之固定方式簡單變更為引證2 之固定方式並因應雙連接管而製備2 個鎖固位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連接板部與鎖固件,另,引證1 之置物用之架體,係透過連接管組裝,而引證3 係一連結管之組合結構,具有提供引證1 解決置物架連結、組裝及提供置物架簡易、方便組裝的技術內容等之教示與建議,故熟悉該項技術者參酌引證1 與引證3 後,自有合理動機將引證1 之雙連接管之連接方式簡單變更為引證3 之使用連結用管塞於管件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連接管(20)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21),該連接塊(21)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孔(211 ),並透過連接螺桿(13)與底座(10)組設連結,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至3 之組合自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

⒊如前所述,引證1 至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底座(10)之二底架管體(11)底部皆設有輪體(14)」,然參見引證1 之底架管體底部設有輪體(參原審卷第125 頁) ,另引證2 圖式第6 、7 圖或引證3 圖式第8 圖亦揭露有底架管體底部皆設有輪體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仍為引證1 至3 之簡單結合,為置物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引證1 至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⒋如前所述,引證1 至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1 ,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包含有若干置物層架(30),該些置物層架(30)間係透過連接管(20)配合連接螺桿(13)依序往上層疊組裝」,然參見引證1 揭露有三置物層架,該些置物層架間係透過連接管依序往上層疊組裝(參原審卷第125 頁),又參見引證2 圖式第6 及7 圖揭露有三置物網籃結構(100 ),該些置物網籃結構(100 )間係透過第一壓件(5 )及第二壓件(6 )配合螺柱(61)依序往上層疊組裝或引證3 圖式第8 圖包含有若干置物層架,該些置物層架間係透過連接管配合連結構件(20)依序往上層疊組裝,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仍為引證1 至3 簡單結合,為置物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職是,被證1 至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⒌如前所述,引證1 至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3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或3,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置物層架(30)係為一種網狀籃體結構」,然參見引證2 圖式第6 及7 圖中該置物網籃結構(100 )亦為一種網狀籃體結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仍為引證1 至3 簡單結合,為置物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4 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引證1 至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⒍如前所述,引證1 至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3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或3,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置物層架係為一種層板結構」,然參見引證3 第7 圖揭露單元板體(30),其為平板層狀作為置物之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仍為引證1 至3 簡單結合,為置物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5 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職是,引證1 至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⒎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並未被引證1 至3所揭露云云,惟查: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引證2比較:引證2 揭露支撐件(4 )包括一滑軌部(41)及一壓環部(42),該滑軌部(41)從該壓環部(42)的一側邊朝下再朝上以彎弧方式彎曲形成,且該外環網部(12)可滑動地置放在相對應之該支撐件4 的該滑軌部41內(參第0008段),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至少一置物層架(30),該置物層架(30)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31),該連接板部(31)設有若干穿孔(311 ),更配合穿孔(311 )提供若干鎖固件(32),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連接板部(31)、若干穿孔(311 )及若干鎖固件(32),皆可對應支撐件(4 )、支撐件(4 )上之單一穿孔及鎖固件,故引證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連接板部之相關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引證3比較:上訴人主張略以「引證3 係關於一種連結用管塞,其所揭露者係一可變形的連結用管塞(10),其初始並非固定於連接管中,而是連接時受連接構件(10)持續鎖螺其中後使外擴擠壓而定位於連接管中,由於連結用管塞(10)皆未固定於上、下連接管中,以連接構件(20)鎖螺時並無施力點…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連接管之上、下端部接固設一連接塊…』,引證3 曾教示,該連結用管塞(10)於螺合同時始固定於管件(5 )中,因而可省去將連結用管塞(10)強制塞入管件的工序,以降低成本(引證3 說明書第3 頁先前技術第6 至10行),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連接塊/組合塊與引證3 連接用管塞(10)之連接方式不同,因此系爭專利相關技術並未為引證3 所揭露」云云,然查,引證3 第5 頁第19至23行揭露所述連結用管塞(10)將可配合一透過螺動原理產生進退動作之連結構件(20)螺動至受推部(131 )時,係構成該塑性作用部(13)之擴張作動塊(14)產生相對彈性外擴,使得該等外擴張面(141 )抵撐於一管件(05)內壁,以使該管件(05)與連結用管塞(10)呈組合定位狀態,故熟悉該項技術者所知悉可獲致需先將該連結用管塞(10)設置於一管件(05),才能於使用連結構件(20)螺動時,其塑性作用部(13)之等外擴張面(141 )抵撐於一管件(05)內壁產生固定效果(參閱圖1 ),故引證3 之連接用管塞於連接管固定前即將連結用管塞(10)先塞進管件(05)中固定,故引證3 之連接用管塞之承靠凸緣(12)則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接塊(組合塊),故引證3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連接管之連接塊之相關技術特徵。

⑶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1 之差異比較已如前述,而其差異已見於引證2 及引證3 ,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第㈤⒈點所述之比對內容,故引證1 至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⒏又上訴人主張略以「引證1 至3 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上,並不具解決問題的共通性且因解決之問題不同,該些引證個別或組合後達成之功能或作用亦有差異或組合上之有困難…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並無合理動機將引證3或/與引證2 組合至引證1 」云云。

但查:⑴引證1與引證2具有組合動機:引證1 與引證2 皆屬置物架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皆有揭露置物架之固定方式,引證1 透過組接板將雙連接管與置物架固定,引證2 則是利用支撐件藉由鎖固件透過與第一壓件固定置物網籃,就置物架(置物網籃)之固定方式而言,熟悉該項技術者可將引證2 之固定方式應用於引證1 之雙連接管與置物架固定,雖引證2 之支撐件,供置物層架的邊緣(外環網部12)可滑動地置放在支撐件(4 )之滑軌部(41)內,惟熟悉該項技術者所知悉,引證1 具有一對二個呈L 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從底架管體底部向上延伸藉由固定置物架之平行兩端,若將引證2 之固定方式應用於引證1 雙連接管與置物架之固定,由於引證1 之置物架並不具有滑動性質及考量結構穩定目的,自有合理動機且依據引證1 雙連接管(該連接係引證1 中用以將組接板鎖固在置物層架上所需)之設計簡單變更為獨立之二單管並與具有雙穿孔之連接板部及鎖固件固定於置物架且並無滑動性質,故綜上,引證1 及引證2具有組合動機,且應用引證2 之支撐件於引證1 雙連接管與置物架固定,自可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置物層架(30)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31),該連接板部(31)設有若干穿孔(311 ),更配合穿孔(311 )提供若干鎖固件(32)」,故上訴人主張引證1 與引證2 無組合動機並不可採。

⑵引證1與引證3具有組合動機:引證1 與引證3 皆屬置物架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引證1 之置物用之架體,係透過連接管組裝,另引證3 係一連結管之組合結構,具有提供引證1 解決置物架連結、組裝及提供置物架簡易、方便組裝的技術內容等之教示與建議,故引證1 及引證3 具有結合動機,自可簡單變更引證1 之雙連接管之連接方式為引證3 所使用連接用管塞(10)及連接構件(20)藉以連接管件(05)之方式,至於上訴人主張雙連接管無法以旋轉方式鎖緊,顯為誤解,因為如前所述,既然引證1 及引證2 有組合之動機,上訴人於109 年2 月13日庭提之簡報第12、14頁關於引證1 雙連接管自可參酌引證2 之固定方式(利用支撐件藉由鎖固件透過與第一壓件固定置物網籃)簡單變更為2 單管並與具有雙穿孔之連接板部及鎖固件固定於置物架,一旦變更引證1 之雙連接管之固定方式,則雙連接管彼此便無須連接(該連接係引證1 中用以將組接板鎖固在置物層架上所需,請參109 年2 月13日庭提簡報第12頁)而呈各自獨立之二單管,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將該單管依序以旋轉方式連接,熟悉該項技術者參酌引證3 可將引證1 之雙連接管以一管一管依序旋轉方式連接,並無困難,職是,上訴人主張引證1 與引證3 無組合動機並不可採。

⑶引證1至3具有組合動機:承上,由於引證1 與引證2 及引證1 與引證3 具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組合引證1 至3 ,再者,引證1 至3 皆屬置物架技術領域,引證3 係一連結管之組合結構,具有提供引證1 解決置物架連結、組裝及提供置物架簡易、方便組裝的技術內容等之教示與建議,依據進步性審查基準3.4.1.1 有動機結合複數引證:「…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一般而言,存在愈多前述事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愈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

特殊情況下,可能僅存在一個有力事項,即可認定其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準此,存在愈多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之事項,愈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但不代表只存在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及教示或建議之事項,就沒有結合複數引證之動機,因此,引證1 至3 具有組合動機,所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㈥據上,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均有應撤銷事由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該等請求項之權利,則本件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其他無效證據、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權利範圍,及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暨被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使用系爭專利之專利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之前述新型專利之行為之爭點,均無需審酌,遂略中間判決,逕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均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03 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 、2 、3 、5 項、第96條第1 、2 、5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暨排除、預防侵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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