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專上,3,2019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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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昌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洪子洵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正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
輔 佐 人 蘇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正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各自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

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查本件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正印、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項公司,而與李正印合稱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補充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一)第二審適用續審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當事人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然第二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2.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3.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4.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5.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6.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倘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

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二)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說明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M450304號「保溫水壺的壺身」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有效性,始提出上證3至5之證據說明。

上訴人雖抗辯稱該攻防方法逾時提出,應不予審酌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致專利權不具專利要件,且被上訴人型號「CSB-533」水壺(下稱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證3至5,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作為補充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洵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部分: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宸項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不得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後:1.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2年4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詎被上訴人宸項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範圍。

經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寄發警告函予被上訴人宸項公司,告知其所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詎被上訴人宸項公司回函未具體正面回應,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5之範圍:依系爭產品圖可知,其外筒座上緣之外結合環壁,實際上係呈現近倒「L」型之雙面結構,其外筒壁之雙面結構與其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相互黏結,系爭產品之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必然具有分別對應黏結雙面結構之結構,系爭產品之內結合環壁應具有相同於請求項2「直立環面」及「水平環面」結構,故系爭產品應落入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縱認系爭產品之內、外結合環壁之結構,其與請求項2存在些許差異,而不構成文義侵害。

惟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產品之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為由螺紋環壁向外延伸,而在表面設有凸環之環面,參諸被上訴人對系爭產品之內結合環壁結構之說明,並與系爭產品圖相比對,可知系爭產品之內結合環壁,應至少具有一由螺紋環壁向外水平延伸之水平環面,並由水平環面向外與向下延伸之凸環環面結構,且與系爭產品剖面圖對照,可知系爭產品透過內筒座之內結合環面之水平環面及凸環環面之結構,分別與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相黏結,而系爭產品透過前述結構之對應關係,同樣得到使保溫水壺之內、外筒座,可經簡單旋熔之摩擦生熱方式黏合,達到快速、方便組裝之效果。

職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比,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再者,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3.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5具進步性:⑴被證9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①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及新型內容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以提高元件組裝速度及組裝方便性之保溫水壺壺身,其所欲解決者,係上訴人先前申請之中華民國證書第M393247號新型專利,所揭示之保溫水壺結構之內筒座與外筒座結合時,倘以摩擦生熱之方式,使內筒座之結合環壁與外筒座之螺紋環壁結合,易造成細小之外螺紋變形,致製造程序繁雜且緩慢。

參照系爭專利圖2至4及說明書第4頁第14至19行所載可知,透過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內筒座及外筒座間,可藉由內結合環壁及外結合環壁黏結,故組裝時,僅須將內、外筒座套合在一起,並利用旋熔加工,運用摩擦生熱之方式,可使兩者穩固結合,而具有組裝快速及組裝方便之有益功效。

②依被證9說明書第5頁所載可知,被證9之保溫水壺整體除方便攜帶、使用外,並兼具保溫效果佳之功效,此與系爭專利關於解決課題、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功效均不同。

被證9雖揭示保溫水壺之外筒體套裝於內筒體之外部,且其頂緣是密接內筒體之外壁面,內筒體頂部結合一可螺紋拆卸之壺嘴蓋。

惟對於內筒座是否具有一內結合環壁、外筒座是否具有一外結合環壁等結構,均未見說明,被上訴人自承被證9,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重要技術特徵,實難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進而達致系爭專利所具有之組裝快速、方便之功效。

職是,縱請求項2與被證9均為保溫水壺之技術領域,然兩者不僅結構顯有差異,欲達成之目的、功效亦不同,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透過被證9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進步性:被證2 為可保溫和降溫之杯具,其杯體包括一體連接的內體(3)與殼體(4),內體與殼體間有空腔(5),殼體外部設有可沿外壁面轉動之外層殼體(6),殼體與外層殼體之上、下部壁上均設有對應之通孔(4b、6c、4a、6a),藉由外層殼體相對殼體轉動,以控制殼體上、下通孔對外之啟閉,以調整空腔之密閉性,達到保溫、降溫目的。

被證2之外層殼體相對殼體係可轉動,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外筒座套裝在內筒座之外部,並與內筒座共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而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貼靠環面與內筒座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暨一個黏結環面與內筒座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而構成內、外筒座於結合環壁黏結之不可轉動結構,兩者明顯存有差異,且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功效不同。

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在於克服被證8所存在之組裝困難、製造緩慢之問題,被證8係以外筒座內壁面與內筒座外壁面貼抵,藉旋熔接合而不可轉動,以達到保溫之目的,其與系爭專利所欲達到之目的完全不同,且被證2、8、9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內、外筒座藉由結合環壁黏結」重要技術特徵,其所欲解決之課題明顯不同,無相同之功能或作用,難謂有組合之動機。

職是,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依被證2、9或被證2、8、9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5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被證9或被證2、9或被證2、8、9之組合,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具進步性:依被證7說明書第3頁第2段至第3段及第4頁倒數第2段之記載,其創作目的為改善習知以天然石材作為外殼之雙層口杯,雖具有高貴典雅、觀賞價值高等優點,然會產生加工困難、成品良率低,且普遍存在滲漏水之現象,倘採用膠黏劑進行防漏處理,不僅有毒有味,亦影響人體健康等缺失,其中被證7所揭示之雙層口杯結構,係由天然石材外殼(1)及非天然石材內膽(2)結合,其結合係透過內膽上端部設有圓環形凸台(3)及圓環形外翅(4),圓環形外翅是通過膠黏膠劑與外殼之上端口黏接,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水平環面,暨外結合環壁之貼靠環面、黏結環面」結構,係為使其內筒座及外筒座可簡單透過旋熔之加工方式黏結,而達致快速、方便組裝之功效相比,兩者之功能與作用顯有不同。

被證8揭示一種整體均由塑膠材料製成之保溫水壺壺身,而被證7所揭示之雙層口杯,採用一天然石材製成之外殼及一非天然石材製成之內膽,兩種不同之材料製成,倘欲改善被證8之壺身製造不易之問題,以達致系爭專利之組裝快速、方便之功效增進,當不可能參考內膽、外殼材料不同之被證7,難謂被證7、8具有動機組合,且被證7至9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重要技術特徵,其與系爭專利之解決課題、技術手段及功效,均有顯著差異,實難依據被證7、8或被證7至9組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能預期及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無法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5.被上訴人持續侵害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宸項公司與上訴人同屬自行車零件之製造業者,且均以自行車水壺作為主力產品之一,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情形下,宸項公司身為具相當規模之製造、銷售自行車水壺之事業,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尤其對於其競爭同業所有之相關專利權,自應予以相當之注意,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倘未盡其查證義務者,即有過失。

況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曾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後經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被上訴人不否認曾接獲上訴人105年5月26日律師函,是自斯時起,除知悉系爭專利之內容外,亦知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不僅未回收系爭產品,在上訴人於同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竟繼續販售系爭產品,上訴人直至107年1月8日仍可於一般販售腳踏車及其相關周邊商品之商店購得系爭產品,甚者於同年2月26日仍可發現被上訴人販售與物料編號「0000000000」相同之水壺產品予美利達公司,可見被上訴人迄未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顯具侵權之故意,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2項規定,得酌定損害賠償額3倍之賠償。

6.被上訴人持續銷售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固抗辯稱僅銷售系爭產品予美利達公司及高雄自行車協會,其總數量為2,000支云云。

然系爭產品之瓶身上標有「KREX」字樣,乃訴外人達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陸公司)所有之商標,達陸公司網站下載之2018產品型錄亦有保溫水壺之照片,且系爭產品照片可見瓶身標有「FELT」字樣,乃訴外人德商費爾特有限公司(下稱費爾特公司)所有之商標,可證被上訴人至少尚有販售系爭產品予達陸公司及費爾特公司。

再者,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仍販售系爭產品予美利達公司,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據實陳報其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資料。

被上訴人為營利事業,其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目的在於獲利,其銷售單價應高於成本,107年間進銷貨發票中銷售單價高於成本之水壺數量共105,324支。

7.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舉證其生產、製造成本並無重大困難之情事,因被上訴人怠於實行文書提出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成本數額為真實。

應以被上訴人105至107年間進銷貨發票中銷售單價高於成本者,分別扣除上訴人主張之直接成本,再乘以其銷售數量,可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所得利益應至少為3,443,333元。

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理。

8.請求項2與5對系爭產品所得利益之貢獻度為100%:被上訴人雖主張應將專利貢獻度納入考量,然未提出可信賴之資料為佐,自不可採,應以系爭產品銷售之整體價格為計算。

縱認本件應計算貢獻度,仍應認請求項2 、5 之結構特徵,對系爭產品所得利益之貢獻度為100%。

因倘缺少請求項2結合內、外筒座之結構,或請求項5內筒座之內側壁部及內底壁部等結構,系爭產品無法形成具保溫功能之水壺,甚至連水壺之基本結構均有所欠缺,在現實上無法作為銷售客體而於市場上販售,是系爭專利實為系爭產品不可或缺、不可分離之部分。

系爭產品之主要消費者應非一般大眾,而係委託被上訴人製造系爭產品之品牌大廠,此由系爭產品外觀僅標示達陸公司、費爾特公司之商標可證,其等願意購買系爭產品之主要原因,在於被上訴人加工製成之產品結構符合其需求。

換言之,其所期待購得者,乃被上訴人透過加工組合內、外筒座所製成之保溫水壺,而關鍵特徵結構係來自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旋熔」加工作業。

職是,縱依被上訴人主張將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納入考量,亦應認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係來自於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其貢獻度為100%。

(二)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主張與答辯如後:1.上證3至5組合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⑴上證3未揭示請求項2之結構特徵:參照上證3之說明書可知,上證3之發明目的,是提供一種便宜、隔熱且可擠壓之飲料瓶,其允許在其各種表面上施加各種美術設計之藝術作品,藝術作品可顯像或作為熱敏標籤應用於瓶體各種表面。

可知上證3與系爭專利之目的顯不相同,且上證3亦未有任何關於利用旋熔加工,運用摩擦生熱之方式,可使水壺內、外殼體二者穩固黏結,並可避免使螺紋環面之外螺紋產生細小變形,具有組裝快速及方便功效之結構之教示,其與系爭專利相較,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及特性均不相同。

且上證3僅揭示其圓周凸緣(35)形成在容器之壁中,並「卡入」殼體頂部開口正下方之環形凹部(36),足見其圓周凸緣與環形凹部間,並非黏結關係,此自上證3說明書圖4A中顯示兩者間存在空隙可證,故上證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結構特徵。

且由上證3說明書圖4A所揭示之圓周凸緣結構可知,上證3同樣未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直立環面」結構特徵。

⑵上證5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特徵結構:上證5之發明目的是提供一種塑料瓶用之全罩瓶,其所欲解決之課題,在於提供一種可在攜帶經過冷凍之塑料瓶時,不會被凝結水弄濕周圍物體或手,能長時間保住冰狀之保溫保冷工具,且須為一種市面上大部分飲料用塑料瓶,均能使用之通用全罩瓶,並通過簡單方法與各種類型塑料瓶進行結合。

上證5未有任何關於利用旋熔加工,運用摩擦生熱之方式可使水壺內、外殼體穩固黏結,並可避免使螺紋環面之外螺紋產生細小變形,具有組裝快速及方便功效之結構之教示,其與系爭專利相較,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及特性均不同。

再者,上證5為通用與各種類塑料瓶之全罩瓶,其與塑料瓶之結合關係,必然須為可拆裝之關係,不可能採用如系爭專利所利用旋熔加工之黏結方式。

準此,上證5僅揭示「全罩瓶與塑膠瓶結合時,凸緣(F)上面與結合部(11)孔口之下面會相互接觸」,而非揭示其凸緣之上面與結合部孔口之下面係相互黏結。

可知上證5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之貼靠環面,暨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之黏結環面」結構特徵。

⑶上證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特徵結構:上證4之發明目的是提供一種組裝多層式水壺的方法,且上證4僅廣泛地揭示聯接結構(40),可採用任何適合外殼(14)保持相對於內部液體容器而具有至少部分重疊、伸縮關係之形式,對於何結構,始能夠達致前述之系爭專利所具有可避免使螺紋環面之外螺紋,產生細小變形之組裝便利、快速之目的,未有任何教示,並未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課題、功能及特性。

上證4說明書雖揭示其內部液體容器(12)可包括一聯結結構,而與外殼之對應結構配合,並教示其配合方式,可為卡扣配合結構或利用黏接外殼相應結構之一個或多個表面方式結合,自內部液體容器與外殼組裝後之結構圖之圖以觀看,其聯結結構上方為外殼之開口(46),而自上證4之圖1、2之結構而言,上證4未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特徵結構。

職是,上證3至5所揭示3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及特性均不相同,個別引證之技術內容,亦不具有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之情形下,通常知識者並無明顯動機結合上證3至5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動機。

⑷上證5所揭示內容無法補足上證3與4及請求項2之差異:上證3僅揭示,將圓周凸緣(35)形成在容器2A之壁中,並「卡入」殼體3A之頂部開口正下方之環形凹部(36),而非黏結關係之技術內容,對於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無明顯動機將上證4所揭示之黏接方式與上證3之結構予以結合。

況上證3未揭示任何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直立環面」特徵結構之情形下,通常知識者無法透過上證3、4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

上證5所揭示之全罩瓶與塑料瓶之結合關係,必然須為可拆裝之關係,不可能採用黏結方式,始得符合其通用於各種類塑料瓶之發明目的。

是對於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無將上證4所揭示之黏接方式,應用於上證5之全罩瓶與塑料瓶間結構之動機,上證5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無法補足上證3、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間之差異,差異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職是,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無結合上證3至5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動機,且考量上證3至5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差異,縱將前述證據組合,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

2.上證3至5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項,故包含請求項2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為「如請求項2至4中任一項所述之保溫水壺的壺身,其中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該內結合環壁一體連接內側壁部,暨一個一體連接在內側壁部底緣的內底壁部」。

上證3至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其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被證7及上證4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⑴被證7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特徵結構:被證7為一種雙層口杯,由其說明書第3頁第2段之記載可知,其創作目的,在於解決天然石雙層口杯加工複雜、成品率低、成本高、重量大及易破碎等缺點,特別是由於石材有很強之透氣性,普遍存在滲漏水現象,倘採用化學膠進行防滲處理則有毒有味,影響人們身體健康。

故被證7揭示之雙層口杯,主要由雙層杯體和雙層杯蓋螺紋連接而組成,雙層杯體由天然石材外殼與非天然石材內膽套裝在一起,並固接其端口結合部而形成,為使外殼上端口與內膽連接在一起,並保持適當間隙而保溫、防燙,在內膽上端部環脖處設有圓環型凸台與圓環形外翅,用於使外殼與內膽間形成空氣間隙,並與外殼上端口的固接。

參照被證7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可知,被證7限定雙層口杯,係使用天然石材外殼與非天然石材內膽組合而成,係利用外殼與內膽間之空氣間隙而保溫、防燙,未揭露亦無教示系爭專利為改良之前新型專利製造水壺,以摩擦生熱之方式將內結合環壁及螺紋環壁結合時,易造成細小之外螺紋變形之元件組裝及製造速度之問題,而以內、外結合環壁之直立、水平環面結構組合,使水壺得以摩擦生熱方式快速結合內筒座及外筒座之創作目的與技術特徵。

準此,被證7就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及特性,均與系爭專利不同。

⑵上證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特徵結構:上證4 發明目的,雖是提供一種組裝多層式水壺方法,然其僅廣泛揭示聯接結構(40),可採用任何適合外殼(14)保持相對於內部液體容器,而具有至少部分重疊、伸縮關係之形式,未揭示何種結構,適用於達到系爭專利所具有可避免使螺紋環面之外螺紋,產生細小變形之組裝便利、快速之目的,並未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課題、功能及特性。

⑶被證7及上證4無結合動機:上證4與被證7不僅與系爭專利相較,而於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及特性均不同,上證4及被證7之技術內容相互間,不具有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亦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

準此,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無結合被證7及上證4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動機。

再者,被證7第4頁第3行至第4行,雖揭示內膽可透過圓環形外翅與外殼上端口用膠黏劑黏接,至多僅揭示被證7之外殼上端口與圓環型外翅之一面黏接,未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除透過內結合環面之水平環面與外結合環面之黏結環面相互黏結外,亦同時透過內結合環面之直立環面與外結合環面之貼靠環面相互黏結之內外筒座,以雙面相互黏結之技術特徵。

⑷組合被證7及上證4未揭示請求項2技術特徵:上證4發明目的雖是提供一種組裝多層式水壺之方法,然其未揭示何種結構,適用於達到系爭專利所具有可避免使螺紋環面之外螺紋,產生細小變形之組裝便利、快速之目的,說明書未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結構特徵。

準此,縱將上證4與被證7為組合,上證4、被證7之組合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而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之貼靠環面」技術特徵,差異非通常知識者,透過被證7及上證4所揭示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

職是,被證7與上證4不僅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且均不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能、特性,均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及其對應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組合被證7與上證4,以解決系爭專利關聯技術之動機。

縱將兩者結合,考量其等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具有之所有技術特徵。

4.被證7及上證4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項,故包含請求項2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為「如請求項2至4中任一項所述之保溫水壺之壺身,其中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一體連接之內側壁部,暨一個一體連接在該內側壁部底緣之內底壁部」。

被證7與上證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其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不具進步性。

5.商業上成功可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上訴人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2、5特徵結構之保溫水壺產品之銷售數量,自於自行車相關市場銷售迄今,每年有數十萬數量,以102至106年為例,5年總銷量即達140萬餘支。

該等實施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產品,亦為同屬自行車零件、配件製造業,且具有競爭關係之被上訴人故意侵權、仿製。

可知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水壺產品,獲得商業上之成功,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5具有進步性。

6.系爭產品應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5之侵害:⑴構成文義侵害:系爭產品之外筒座上緣之外結合環壁,實際上系呈現近倒「L」型之雙面結構,而參照系爭產品圖,顯示系爭產品由其外筒壁之雙面結構與其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相互黏結。

系爭產品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必然具有分別對應黏結雙面結構之結構,系爭產品之內結合環壁,應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直立環面」及「水平環面」結構。

準此,系爭產品應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侵害。

⑵構成均等侵害:縱認系爭產品之外結合環壁之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內、外結合環壁之結構,存在些許差異,不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侵害,然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產品之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為由螺紋環壁向外延伸而在表面設有凸環之環面,復以系爭產品圖相比對可知,系爭產品之內結合環壁,至少具有一由螺紋環壁向外水平延伸之水平環面,並由水平環面向外與向下延伸之凸環環面結構,而系爭產品透過內筒座之內結合環面之水平環面及凸環環面之結構,分別與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相黏結。

系爭產品透過前述結構之對應關係,同樣得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所欲達成透過簡單旋熔之摩擦生熱方式,快速、方便組裝保溫水壺壺身之內、外筒座之效果。

職是,系爭產品包含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相比,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構成均等侵權。

⑶上證3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①系爭產品應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侵害,應無先前技術阻卻適用之餘地。

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必須符合被控侵權對象與單一先前技術完全相同,或兩者之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等二種情形。

縱認系爭產品之外結合環壁之結構,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內、外結合環壁之結構,存在些許差異,而不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侵害,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之內容及系爭產品之相關圖示可知,系爭產品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應具有一自螺紋環面向外延伸之水平環面結構,並由水平環面向外、向下延伸之凸環環面結構,水平環面及凸環環面結構分別與外筒座之外結合環面相黏結。

上證3僅揭示其圓周凸緣,係利用其結構尺寸卡入環型凹部中,且自上證3之圖4A中所揭示圓周凸緣與環型凹部間之存在空隙,圓周凸緣與環型凹部間並非黏結關係,其與系爭產品係利用水平環面與外結合環面黏結、凸環環面與外結合環面黏結,使保溫水壺之內、外筒座可經旋熔方式黏合,達到組裝快速、方便之功效之技術特徵,兩者顯有差異,且差異亦非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準此,上證3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②上證4說明書第5欄第36行至第67行及圖1、圖2中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僅廣泛記載上證4之聯接結構(40)構造可與外殼(14)對應結構配合。

聯接結構包括螺紋、摩擦配合結構、卡扣配合結構,一個或多個表面或其他結構,適於黏附至外殼之相應結構;

一個或多個表面或其他結構,適於焊接到相應之外殼結構等技術內容,未具體揭示如同系爭產品之水平環面、凸環環面結構,暨水平環面、凸環環面與外結合環面黏結等技術特徵。

且自其圖2所揭示之水壺組裝後之圖式內容,無從看出聯接結構具有如同系爭產品之水平環面、凸環環面結構,暨水平環面、凸環環面與外結合環面黏結等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與上證4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有所差異。

且差異非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準此,上證4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⑷系爭產品應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侵害:系爭產品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侵害,或至少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侵害。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承認,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5,除請求項2之申請專利範圍外,所進一步界定「其中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一體連接之內側壁部,暨一個一體連接在內側壁部底緣之內底壁部」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應同樣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侵害。

7.原判決之損害賠償計算過於限縮:被上訴人宸項公司就系爭專利之侵害,確實具有故意。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宸項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僅係以會計師事務所所提供之被上訴人宸項公司105年至107年2月品名為「水壺」銷項發票中,符合區間單價之水壺產品,或相關物料編號水壺產品之數量,其計算方式顯然有誤。

被上訴人宸項公司應非僅於國內銷售系爭產品,亦從事系爭產品之出口業務,該等事實未反應於原審法院函詢關務署所取得之報單資料,本案仍有進一步調查證據之必要。

被上訴人販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應以系爭產品之全部所得利益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貢獻度為20萬元,顯然有誤,不應維持。

二、被上訴人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再者,就上訴人上訴之上訴,應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主張與答辯如後:

(一)被上訴人宸項公司無侵害上訴人之故意:上訴人雖於105年5月26日,函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惟被上訴人在收受警告函時,有委請具有專利侵權判斷專業且公正之第三人進行初步評估,其結果為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權之請求項2、5之範圍,而未構成侵權。

因被上訴人不具有專利侵權判斷之專業,基於信賴第三人之專業,加以系爭產品是否確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5,尚未進入民事程序審理,縱使被上訴人於收受警告函在上訴人起訴前,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予美利達公司及青驊自行車行,難謂被上訴人有故意之情。

被上訴人在接受青驊自行車行之訂單後,便進行生產,其訂購日期及生產日期,均早於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起訴狀時,由於青驊自行車行訂購系爭產品,用於105年9月11日舉辦之左營五彩單車快樂遊活動之用,非一般經銷商銷售行為,被上訴人無法片面臨時將訂單取消,否則將影響青驊自行車行活動舉行,且須賠償違約金,加上此時本案未判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是被上訴人呈報此銷售事實,並非是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

而左營五彩單車快樂遊之活動雖於105年9月11日舉辦,然早在6個月前贊助單位,便開始著手贊助獎品之籌畫,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容有違誤。

(二)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5:系爭產品雖係依據被上訴人之新型第M482335 號專利(下稱被上訴人專利)實施,惟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與5,仍應以系爭產品為比對對象,因被上訴人專利所揭示之圖式僅係示意圖,並非系爭產品實體物之開模設計圖,故以被上訴人專利之圖式,推測系爭產品將會產生「熔料凸塊(33)熔化後會沿著環面內外側流動,致環面(32)與環榫(23)結合後,而於垂直角處有黏結而形成,如系爭產品比對分析所述之凸環環面」情形,確實有不當處。

由系爭產品之內筒體局部放大照片可知,照片1、2明顯看出系爭產品在環面上僅設置一道熔料凸塊,且熔料凸塊上凸之高度僅為0.3至0.4mm,當旋熔結合內、外筒體時,熔料凸塊雖會熔化,尚不致於產生溢料情形,尤其系爭產品之熔料凸塊,是設置在較靠近設置螺紋段之頸部處,縱如原審所述當熔料凸塊熔化後,會沿著環面內外側流動而產生溢料情形,其發生處應為內側而非外側,且產生溢料情形為原審臆測,事實上系爭產品不會發生溢料情形,而不會有環面與環榫結合後,而於垂直角處有黏結而形成,如系爭產品比對分析所述之凸環環面之狀態。

因系爭產品之熔料凸塊在熔化而令環面與環榫結合後,其於垂直角處,不會形成如系爭產品比對分析所述之凸環環面。

準此,缺少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中至少一主要構成要件,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範圍。

(三)原審計算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有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起訴訟後,不再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並更改結構而如上證1之照片1至4所示之結構,取代系爭產品,因基於銷售上之便利性故未將型號更動,仍沿用CSB-533與CSB-533L,故原審以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憑證,符合區間之單價或進、銷項物料相關編號件,或符合以上二條件之水壺計算系爭產品之銷售量,計算系爭產品之銷售量確實有所違誤。

再者,上訴人對於保溫水壺成本之分析,未提供任何相關單據佐證其所提列之成本分析為真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以相同之呈報方式提列成本分析,原審僅採認上訴人之成本分析數據,而不採認被上訴人之成本分析數據,已違反採證平衡原則而有所違誤。

(四)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範圍內:基於文義讀取之全要件原則比對,可得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間,因系爭產品欠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中「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與「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之貼靠環面」必要構成要件,根據文義比對之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而不構成侵權。

再者,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要件間,亦不適用均等論。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範圍內:基於文義讀取之全要件原則比對,可得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間,因系爭產品欠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5D中「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與「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之貼靠環面」必要構成要件,根據文義比對之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而不構成侵權。

再者,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要件間,不適用均等論。

3.先前技術阻卻:上證3係公開於1996年6月25日之第US 5529217號美國發明專利案,標的為一隔熱之可擠壓飲料瓶。

比對系爭產品與上證3,系爭產品在內瓶身形成水平環面後,再銜接向內瓶身中心斜設之內斜面,而在外瓶身之水平環榫向下,往遠離外瓶身中心向外斜設之外斜面,使內、外瓶身結合之技術,其與上證3在說明書第3欄第33至41行及圖4、圖4A中揭示之實施例結構實質相同,系爭產品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上證4係公開在2012年8月28日第US 8252224號「組裝多層飲料容器的方法」美國專利。

比對系爭產品與上證4,系爭產品在內瓶身設有形成水平環面之聯接結構,而在外瓶身設有黏附到內瓶身之聯接結構的相應結構技術,其與上證4在說明書第5欄第36至67行及圖1、圖2中揭示之實施例之結構實質相同,系爭產品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職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5相較,系爭產品在全要件原則,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並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申請專利範圍。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有效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5,可由被證9,被證2、9之組合,被證2、8、9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可由被證7、8,被證7至9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上證3至5之組合或被證7、上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茲說明如後: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兩造不爭執事項如後: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

2.上訴人所購買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宸項公司所販售。

3.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函知被上訴人宸項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1.專利侵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有無成立侵害系爭專利?倘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專利權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究如後事項: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5是否不具進步性?⑵被上訴人宸項公司之主觀成立要件為何?⑶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2.專利有效性:被上訴人提出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如後:⑴被證9或被證2、9或被證2、8、9或上證3至5或被證7、上證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⑵被證9或被證2、9或被證2、8、9或被證7、8或被證7、8、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3.專利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請求權:被上訴人宸項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故意或過失?倘被上訴人宸項公司構成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專利權,應如何計算損害賠償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排除侵害請求權,有無理由?

二、本院審理當事人爭點之順序: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固有明文。

然被控侵權物品經認定未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法院自無庸探討專利是否具撤銷事由?被控侵權人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額為何?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有無理由。

參諸本院整理當事人之主要爭點,首應說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分析系爭產品之技術。

倘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繼而探究系爭專利請求項2、5是否不具進步性;

最後判斷被上訴人宸項公司有無侵害請求項2、5之故意過失?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排除侵害請求權,有無理由。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習知保溫水壺,如附圖1所示,雖可因保溫材(15)設置,提高壺身(10)保溫及保冷效果。

然內筒座(12)及外筒座(14)結合構造,主要是以設有外筒座之螺紋環壁(141)與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121)結合,由於螺紋環壁之外周面設有細小且塑膠材料一體成型之外螺紋(142)。

準此,倘系爭專利要以摩擦生熱之方式,使內結合環壁及螺紋環壁黏合時,易造成細小之外螺紋變形,故系爭專利在元件之組裝上需要很小心,製造之速度比較慢。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保溫水壺之壺身,可供一個壺蓋螺裝,並包含:1.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之內筒座;

2.一個與內筒座內外套合並共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之外筒座;

3.一個裝設在隔熱空間內之保溫單元。

內筒座包括:1.一個內筒壁;

2.一個螺紋環壁;

3.一個一體連接內筒壁及螺紋環壁之內結合環壁。

外筒座包括:1.一個外筒壁;

2.一個與外筒壁一體連接並與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之外結合環壁。

前述結構之配合,可利用簡單之旋熔加工,以摩擦生熱之方式輕鬆,且快速結合內筒座及外筒座。

(三)系爭專利之功效:內筒座及外筒座間,是藉由內結合環壁及外結合環壁黏結,而供壺蓋組裝之螺紋環壁是突出內結合環壁。

職是,系爭專利在組裝時,僅要將內、外筒座套合在一起,並利用簡單之旋熔摩擦生熱,即可輕鬆且快速將內筒座及外筒座黏合,並達到組裝快速及組裝方便之目的。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系爭專利前於103年5月28日申請更正刪除請求項1,並經智慧財產局於104年4月21日准予更正公告刪除請求項1,剩餘6個請求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2所示。

上訴人為專利權人,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5。

1.經刪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保溫水壺的壺身,包含:⑴一個內筒座,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之內筒壁、一個螺紋環壁,暨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螺紋環壁間之內結合環壁;

⑵一個外筒座,套裝在內筒座之外部,並與內筒座共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外筒座包括一個與內筒座之內筒壁內外設置之外筒壁,暨一個與外筒壁一體連接並與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之外結合環壁;

⑶一個保溫單元,安裝在隔熱空間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保溫水壺的壺身,其中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暨一個由直立環面上緣水平延伸之水平環面,而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貼靠環面,暨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之黏結環面。

3.系爭專利請求項5:如請求項2至請求項4中任一項所述之保溫水壺的壺身,其中,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一體連接之內側壁部,暨一個一體連接在內側壁部底緣之內底壁部。

四、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宸項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權利範圍等語。

查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如附圖3所示:系爭產品照片:一種保溫水壺的壺身,包含:㈠一個內筒座,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之內筒壁、一個螺紋環壁,暨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螺紋環壁間之內結合環壁;

㈡一個外筒座,套裝在內筒座之外部,並與內筒座共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外筒座包括一個與內筒座之內筒壁內外設置之外筒壁,暨一個與外筒壁一體連接並與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之外結合環壁;

㈢一個保溫單元,安裝在隔熱空間內。

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凸環環面,暨一個由直立環面上緣水平延伸之水平環面;

而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之凸環環面黏結之貼靠環面,暨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之黏結環面;

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一體連接之內側壁部,暨一個一體連接在內側壁部底緣之內底壁部。

五、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5之專利權範圍: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1.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解析,如附表1所示:⑴編號1A為一種保溫水壺的壺身,包含一個內筒座,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的內筒壁、一個螺紋環壁,暨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螺紋環壁間之內結合環壁。

⑵編號1B為一個外筒座,套裝在內筒座之外部,並與內筒座共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外筒座包括一個與內筒座之內筒壁內外設置之外筒壁,暨一個與外筒壁一體連接並與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之外結合環壁。

⑶編號1C為一個保溫單元,安裝在隔熱空間內。

⑷編號2A為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暨一個由直立環面上緣水平延伸之水平環面,而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內結合環壁直立環面黏結之貼靠環面,暨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之黏結環面。

2.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各技術特徵之文義比對: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各技術特徵之文義,如附表1所示,可知系爭產品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編號1A、編號1B、編號1C之技術特徵相同,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編號2A之技術特徵不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相同部分: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相同者如後,如附表1所示:⑴有關編號1A:依原證5、6所附照片可得知,系爭產品為一種保溫水壺,具有保溫水壺之壺身,其包含:一個內筒座,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之內筒壁、一個螺紋環壁,暨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螺紋環壁間之內結合環壁,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準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編號1A之技術特徵相同。

⑵有關編號1B:依原證5、6所附照片可得知,系爭產品包含一個外筒座,套裝在內筒座之外部,並與內筒座共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外筒座包括一個與內筒座之內筒壁內外設置之外筒壁,暨一個與外筒壁一體連接並與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之外結合環壁,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職是,系爭產品與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編號1B的技術特徵相同。

⑶有關編號1C:依原證5、6所附照片可得知,系爭產品包含一個保溫單元,安裝在隔熱空間內,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準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編號1C之技術特徵相同。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不同部分:有關編號2A部分,依被上訴人宸項公司於108年1月31日所提之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8至9頁及上證2所附照片所示,其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凸環環面,暨一個由凸環環面上緣水平延伸之水平環面,而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內結合環壁凸環環面黏結之貼靠環面,暨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之黏結環面,其凸環環面與系爭專利之直立環面不相同。

職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編號2A之技術特徵不同。

由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編號2A之技術特徵不同,足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1.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編號2A之技術特徵構成均等:⑴方式實質相同: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方式為以直立環面黏結貼靠環面,暨水平環面之黏結環面使內外筒座結合固定;

而系爭產品係以凸環環面黏結貼靠環面,暨水平環面黏結黏結環面使內外筒座結合固定,其差異僅在於直立環面與凸環環面之構形,雖略有不同,惟其均用於黏結貼靠環面,而使內外筒座結合固定。

準此,系爭產品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編號2A之方式實質相同,如附表2所示。

⑵功能實質相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上開方式之功能,均為使內外筒座能夠透過簡單之旋熔加工之方式結合。

職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編號2A之功能實質相同,如附表2所示。

⑶結果實質相同: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上開方式之結果,均為使內外筒座得以快速組裝。

職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編號2A之結果實質相同,如附表2所示。

⑷構成均等:①綜上所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編號2A之技術特徵以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以實質相同之方式,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之結果,足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編號2A的技術特徵構成均等,如附表2所示。

②被上訴人宸項公司雖抗辯稱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2「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及「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之貼靠環面」必要構成要件,故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且系爭產品係以內筒座之內斜環面與外筒座之外斜環面貼合,熱旋熔加工時僅需考量單一平面之黏合性,其未與系爭專利構成均等侵權云云。

然由系爭產品觀之,系爭產品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固無直立環面之結構,惟系爭產品之水平環面之外側具有一凸環環面,相當於被上訴人宸項公司主張之內斜環面,其亦與外筒座之貼靠環面,相當於宸項公司主張之外斜環面相黏結,除水平環面之黏結環面外,系爭產品存在有另一黏結面與貼靠環面相黏結,其差異僅在於系爭產品之凸環環面非為直立形態,故系爭產品並無欠缺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

③系爭產品之凸環環面與貼靠環面雖為傾斜面,惟其與系爭專利之直立環面及貼靠環面,同為內、外筒座熱旋熔加工所要黏合之部位,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以實質相同之方式,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之結果。

準此,被上訴人宸項公司之抗辯,不可採用。

④被上訴人宸項公司雖獲得我國新型第M482335號專利及第M433780號專利,惟不論系爭專利是否為依據上開專利實施,系爭專利是否受到侵害,仍應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予以比對,該等專利僅能作為參考。

職是,系爭產品之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凸環環面,而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凸環環面黏結之貼靠環面等技術特徵,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編號2A之技術特徵,均構成均等。

2.上證4適用先前技術阻卻:⑴不適用均等論:先前技術阻卻係基於平衡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而限制專利權之均等範圍,倘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擴大後之範圍,涵蓋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部分,除將可能侵犯公眾利益外,亦可能導致擴大範圍後之專利權為無效。

是判斷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應於判斷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系爭產品之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之同時一併考量。

倘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

判斷是否適用均等論時,倘被控侵權人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且經判斷系爭產品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全部技術特徵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其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

查本件系爭產品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係指兩者完全相同,或兩者之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等二種情況。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先前技術阻卻是判斷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是否為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一單一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先說明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如後:①一種保溫水壺之壺身,包含一個內筒座,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之內筒壁、一個螺紋環壁,暨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螺紋環壁間之內結合環壁;

②一個外筒座,套裝在內筒座之外部,並與內筒座共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外筒座包括一個與內筒座之內筒壁內外設置之外筒壁,暨一個與外筒壁一體連接並與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之外結合環壁;

③一個保溫單元,安裝在隔熱空間內;

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凸環環面,暨一個由凸環環面上緣水平延伸之水平環面;

而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之凸環環面黏結之貼靠環面,暨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之黏結環面。

⑶上證4揭示之技術特徵:①上證4說明書第5欄第37至67行及圖1、圖2揭示一種多層飲料容器之組裝方法,如圖1和圖2虛線所示,上證4之內部液體容器(12)可包括連接結構(40),連接結構之構造可與外殼(14)對應結構配合。

連接結構可位於內部液體容器之開口頂部(24)附近,而是與其間隔開。

當呈現時,連接結構可採用任何適合外殼保持相對於內部液體容器而具有至少部分重疊、伸縮關係之形式。

連接結構實施例可包括螺紋、摩擦配合結構、卡扣配合結構、適於黏接該外殼相應結構之一個或多個表面或其他結構,並適於焊接該外殼相應結構之一個或多個表面或其他結構等,連接結構可在內部液體容器與外部一殼體間形成氣密密封。

②上證4說明書第6欄第5至11行以圖4揭示內部液體容器(12),係選擇性之可包括頸口間或頸口區域,而頸口區域(42)可為適用於與改體相應螺紋配合之螺紋,其可對應於系爭產品之具有螺紋環避之內筒座。

準此,上證4教示在可具有一內部液體容器與一外部殼體之飲料容器中,內部液體容器與外部殼體間具有一連接結構,而連接結構之形式可為卡扣配合結構,其可對應上證3之圓周凸緣形成在容器壁中,且卡在殼體之頂部開口正下方的環形凹部,或利用黏接該外殼相應結構之一個或多個表面之方式結合。

而上證4說明書第8欄第33行至第47行揭示,套管(18)可具有任何合適之形狀或絕緣材料,以提供保溫之效果,其可對應於系爭產品之保溫單元。

③上證4揭示系爭產品之內筒座,相當上證4之內部液體容器;

外筒座相當上證4之外部殼體,暨及保溫單元等元件。

上證4亦揭示外筒座與內筒座間之結合關係,可利用黏結之方式形成。

上證4雖未完全揭示系爭產品之水平環面及凸環環面之結構,即上證4凸環環面與貼靠環面雖為傾斜面,惟該等特徵之結構,主要是要使得內筒座與外筒座能夠經由黏結方式組合,上證4揭示可利用黏結之方式,使得內筒座與外筒座組合,且上證4揭示在可具有一內部液體容器,可經由黏接外殼相應結構之一個或多個表面的方式結合。

是經由上證4所揭示之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僅要經由上證4之連接結構(42),利用其一個或多個表面間之黏結,即可達到使得內部液體容器與外部殼體形成氣密密封。

④系爭產品利用水平環面及凸環環面之結構,其目的是要使得內筒座與外筒座經由黏結方式而組合形成。

故系爭產品利用水平環面及凸環環面之結構,而使得內筒座與外筒座經由黏結方式形成之技術,係為上證4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之簡單組合,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準此,系爭產品為上證4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之簡單組合,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已限制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足徵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

⑤上訴人雖主張上證4並無從看出聯接結構(40)具有如同系爭產品之水平環面、凸環環面,暨水平環面、凸環環面與外結環面黏結等技術特徵,且該等差異非僅在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故並無先前技術阻卻云云。

惟判斷是否適用均等論時,倘被控侵權人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且經判斷系爭產品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全部技術特徵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職是,在判斷被控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時,當系爭產品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全部技術特徵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自當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倘系爭產品與單一先前技術不完全相同時,為衡平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而限制專利權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仍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因上證4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故上證4限制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不構成侵權。

3.上證3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⑴上證3與系爭產品之差異技術特徵:上證3說明書第3欄第33行至第41行及圖4、圖4A揭示一種隔熱之可擠壓飲料瓶,其殼體可對應於系爭產品之外筒座,其上部包括肋狀表面(39),肋狀表面凹入使得殼體之相鄰內表面接觸或接近飲料容器,可對應於系爭產品之內筒座外表面。

圓周凸緣(35)形成在容器之壁中,且卡在殼體之頂部開口正下方之環形凹部中。

殼體與飲料容器間係可形成一隔熱空間。

上證3雖未具體揭露「安裝在隔熱空間內之保溫單元」技術特徵,惟在殼體與飲料容器間,所形成之隔熱空間,自已形成一保溫單元,且一般製作保溫水壺經常選用具有隔絕熱傳導功能的材料安裝在隔熱空間內,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習知保溫材料安裝之簡單運用,而上證3說明書第3欄第42行至第51行揭示其提供絕緣殼體,可以有效隔熱。

準此,上證3與系爭產品之差異,在於上證3是揭示「圓周凸緣形成在容器之壁中,且卡在殼體之頂部開口正下方之環形凹部中」,而系爭產品之特徵內容為「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凸環環面,暨一個由凸環環面上緣水平延伸之水平環面;

而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凸環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暨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的黏結環面」。

⑵系爭產品與上證3之技術內容不同:上證3雖然揭示系爭產品之內筒座、外筒座及保溫單元等元件,惟上證3之外筒座與內筒座間之結合關係,是利用卡合之方式,而系爭產品是利用黏結之方式形成,兩者結合方式有所不同,且單以上證3之內容,未揭示或教示可以使用黏結之方式,使得外筒座與內筒座結合。

系爭產品與上證3之技術內容不同,且上證3是教示利用卡合之方式結合外筒座與內筒座,亦非屬可利用上證3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

準此,被上訴人宸項公司雖提出上證3作為阻卻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惟系爭產品非為上證3或上證3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及均等範圍:1.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請求項2至請求項4中任一項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中任一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進一步界定「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一體連接之內側壁部,暨一個一體連接在內側壁部底緣之內底壁部」附屬技術特徵。

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2時,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

2.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附屬技術特徵,依被上訴人宸項公司於108年1月31日所提之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第16至19頁所附之照片,可知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一體連接之內側壁部,暨一個一體連接在內側壁部底緣之內底壁部,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準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編號5A之技術特徵相同。

請求項5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括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相同,系爭產品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六、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權利範圍。

職是,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與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其請求應予駁回。

準此,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核無理由,本院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系爭產品未落入專利權之範圍,事證已明(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本院自無庸探討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被上訴人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額為何?被上訴人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有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至3)。

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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