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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楊光能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郁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輔 佐 人 林麗雪
被 上訴 人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雍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王安妮
盧貝諭
卓昶思
郭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報酬爭議(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4,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463頁、卷三第397頁、卷四第257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李秉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范進雍,業經上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3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至92年時任職訴外人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光電公司),嗣國聯光電公司於94年12月30日經被上訴人併購。
中華民國註冊第I283031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註冊第573373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註冊第550834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3,與系爭專利1、2合稱系爭專利)為上訴人任職國聯光電公司時職務上之發明,被上訴人製造販售之「UHB-PN」系列LED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實施系爭專利1請求項1及16、「UHB-PX」系列LED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實施系爭專利2請求項20、「UHB-AX」系列LED產品(下稱系爭產品3,與系爭產品1、2合稱系爭產品)實施系爭專利3請求項1及8,系爭產品因實施系爭專利而使被上訴人獲取極大利益,然上訴人未受合理報酬,爰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另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其中1,500萬元自109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0萬元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依「國聯光電獎勵創作發明辦法」(下稱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專利核准獎金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見本卷五第162、165頁),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以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約定合理報酬之數額,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額外之職務上發明報酬。
退步言上訴人縱有本件報酬請求權,亦已罹5年消滅時效,且系爭產品並未實施系爭專利,上訴人報酬計算方式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因實施系爭專利而使被上訴人獲取極大利益,其得於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外再額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務上發明之合理報酬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現行專利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1條原規定:「受雇人職務上之發明,其專利權屬於雇用人。
但訂有契約者,從其契約。」
(下稱75年專利法)嗣83年1月21日修正為專利法第7條第1項:「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
(下稱83年專利法),之後僅將「新式樣」修正為「設計」並沿用至今。
由此可知,有關受雇人職務上發明之「專利權歸屬」問題,83年專利法修法前已規定歸屬雇用人所有,但契約有約定者從契約約定,嗣83年專利法修正時增加「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並置於「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之前,是由條文架構觀之,但書之範圍除「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外,尚包含「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
換言之,專利法規定受雇人職務上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適當報酬,惟若契約對於權利歸屬或適當報酬已另有契約約定者,應從契約之約定。
㈡依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規定:「5.1本公司研發同仁工作上有新技術或創意,得依專利提案審查辦法檢具專利提案揭露書,經公司內部專利提案審查會議決定向國內外主管機關提出專利申請及申請通過取得專利權者,均由公司頒發獎金獎勵之...。」
、「5.2獎勵金額如下:專利申請獎金:每案八千元。
取得專利權獎金:一發明案獲台灣或大陸之專利核准者,頒給獎金一萬五千元。
一發明案獲美國、日本、德國、英國或其他國家之專利核准者,頒給獎金二萬五千元。」
(見原審卷一第388頁)上訴人並自承其任職國聯光電公司時有依上開辦法取得獎金(見原審卷一第441頁),可見國聯光電公司就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已訂定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約定支付受雇人報酬之數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專利法第7條第1項但書「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契約」之情形,則上訴人依同法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外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務上發明報酬5,0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專利法逐條釋義及立法院99年第7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可知專利法第7條第1項但書排除之範圍僅限於權利歸屬而不包含職務上發明報酬,此亦為國際趨勢,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為經濟上之弱勢,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為企業單方決定之適當報酬數額,依民法第247-1條規定亦顯失公平而屬無效等語。
然查:⒈上訴人所指103年版專利法逐條釋義第20頁雖載稱「查83年修正時,行政院原提案條文為『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在立法院審查會中,為照顧受雇人之利益,始增列『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規定。
因此,本條但書規定原無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排除受雇人報酬請求權之意。
…以明確雇用人支付適當報酬的義務不得以特約免除的意旨,雖最後未併同進行審查,但其本意即為如此。」
(見原審卷一第448至449頁)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上開逐條釋義,僅係行政機關對法律條文之解釋,對司法機關適用法律並無拘束力,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上開對於專利法第7條第1項但書之解釋,不得作為本件適用法律之依據,自無待言。
⒉再者,82年6月16日立法院第2屆第1會期第3次聯席會議討論專利法第7條修正條文時,審查過程中主席稱:「本席請教楊局長是不是可以將第七條改為:『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
受雇人有取得相當對價之權利。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
如此一來即可鼓勵許多人從事發明。」
楊崇森局長答:「中央標準局對此問題並不特別反對,因為這樣也許可鼓勵受僱人踴躍從事發明工作,但是在法律之制定很難的,若規定下去,雖然有好的一面,但也可能被濫用,造成受僱人和雇主討價還價,甚至敲竹槓等情況之發生。」
主席:「法律上可規定若契約未約定時,雇主應給受雇人多少錢?」楊崇森局長:「如此一來,早上林委員所擔心的事情就會發生了。」
(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二卷第四十二期第350頁,本院卷五第377頁),由此可知,83年專利法立法過程曾討論若當事人未另以契約約定報酬時,是否要以法律介入職務上發明報酬之數額,亦證專利法第7條第1項但書所謂「契約另有約定」本包含「適當之報酬」,而非僅限於「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
⒊至99年專利法修法時,雖有立法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專利法第7條修正草案:「(第一項)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二項)前項雇用人取得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受雇人得請求雇用人支付適當之報酬。
(第三項)前項所稱適當之報酬,應考量該發明、新型或設計使雇用人獲得之利益、雇用人對於該發明有關之負擔、貢獻及受雇人之待遇。」
修法說明記載:「雇用人常利用其強勢之經濟地位在契約中做出不利於受雇人之約定,…因此國家在政策上應提供受雇人更多的保障。」
(見立法院99年第7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90、292頁,本院卷一第88、90頁),然該提案版本僅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未列為正式議案提交立法院,更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此有立法院議事及發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331頁),自不得作為我國解釋法律之依據,況該修法過程適可證明依現行專利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雙方得以契約約定適當之報酬。
又專利法第7條第1項但書既明文規定雙方得以契約約定適當報酬,則兩造以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給受雇人職務上發明報酬之數額,即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⒋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1條定有明文。
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固屬前開所稱定型化契約,然該辦法係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受雇人職務上發明報酬之數額,而非「免除」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又該辦法所規定之專利申請獎金為8,000元、取得專利權獎金為15,000元或25,000元,並無顯然過低情形,難謂該報酬不適當或不合理。
上訴人利用公司資源完成發明,即可依上開辦法取得職務上發明報酬,無需承擔龐大的研發費用及後續產品生產、管銷、人事等各種成本,然被上訴人除須承擔上開成本及費用外,其支付受雇人職務上發明報酬所取得之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有可能不會為公司帶來商業獲利,此由專利數量排名第一之企業未必為獲利第一之企業即可得知,且上訴人任職國聯光電公司期間所完成之職務上發明並非僅有系爭專利,其餘職務上發明上訴人並未主張不能依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領取報酬,是衡酌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對於報酬之約定並無不適當或不合理情事,並考量企業與受雇人間之利益與負擔,本院認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就報酬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違反民法第247-1條規定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⒌至上訴人所引日本、德國、大陸相關立法例,其有關雇用人支付受雇人職務上發明報酬之規範內容與我國不同,均未如我國有「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459頁、卷二第54頁),又縱使上訴人所稱「我國現行規定有違國際趨勢潮流、對弱勢發明人保障不周、有礙台灣競爭力」等等並非無稽,然此為立法政策抉擇之考量,自應由立法機關權衡後,循立法程序修法解決,尚非司法機關得超越立法者之權限從事法之續造,逸脫法律制定時公眾對法律所理解的意涵,援引外國例為法理或依目的性之擴張所得補充,以維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體制,並免造成法秩序之紊亂。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已以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特別約定職務上發明適當報酬之數額,則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職務上發明報酬自應適用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之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外,另請求額外之職務上發明報酬,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依同上請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再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其中1,500萬元自109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0萬元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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