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413607號「遮陽簾
- 二、系爭專利108年9月2日更正請求項1,屬申請專利範圍之
- 三、系爭專利更正後的請求項1具進步性,並無撤銷事由:
- 四、系爭產品汽車用之遮陽簾固定結構係由布質之遮陽簾包覆,
- 貳、被上訴人答辯:
- 一、系爭專利經訴外人呂雅惠於108年6月13日提起舉發(舉發案
-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的請求項1無進步性,具撤銷事由:
-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
-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1頁)
- 伍、兩造間之主要爭點:(本院卷第181頁)
-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
-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 三、如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
- 四、如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
- 陸、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0(2011)年3月9日,核准審定日為
-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 四、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 五、專利侵權部分:
- 六、專利有效性部分:
-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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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創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同興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輔 佐 人 陳揚証
被上訴人 池韋君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輔 佐 人 鄭博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6日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413607 號「遮陽簾固定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1日至110 年3 月8 日止,目前尚有效存在。
被上訴人於Facebook網站不公開社團「VWTouran club 」以帳號「韋君」發布「新Touran磁吸遮陽簾」(下稱系爭產品)之團購訊息(原證3 ),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進行比對分析後,認為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均表現於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為汽車用之遮陽簾固定結構,同樣具有軟性可撓之環鐵框與包覆在環鐵框上之遮陽簾,且在環鐵框周邊設有複數吸磁元件,該複數吸磁元件能配合鐵質車窗框施以定位,並吸附於車窗框之內層面,由於系爭產品係以布質之遮陽簾2 包覆,需先將遮陽簾2 割開後方能觀察其內部具體結構,可發現系爭產品之環鐵框1 確實有對應系爭專利之凹陷區結構,是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構成文義侵權,有專利侵害比對意見書可稽(原證5 、原證18),上訴人乃於108 年1 月1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及洽談和解事宜(原證6 ),被告置之不理,顯係故意侵權,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二、系爭專利108 年9 月2 日更正請求項1 ,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超出前揭公告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完全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應准予更正。
三、系爭專利更正後的請求項1 具進步性,並無撤銷事由:經查,乙證3 雖然有揭露遮陽板50利用磁鐵6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吸磁元件3 )來吸附在汽車的門框51上,但乙證3 的磁鐵61是設置於遮陽板框架55的外周緣,遮陽簾56是設置於遮陽板框架55內周緣,因此,乙證3 的磁鐵61不在遮陽板框架55與遮陽簾56之間,且乙證3 的遮陽簾56也沒有包覆設於遮陽板框架55外周緣的磁鐵61。
因此,乙證3 沒有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的請求項1 所述「每一吸磁元件3 是位在環鐵框1 與外層遮陽簾2 之間」的結構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與乙證3 有相當差異,故乙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的請求項1 係不具進步性。
則乙證3 及乙證4 之組合、乙證3 及乙證4 及乙證5 之組合,乙證3 及乙證4 及乙證5及乙證6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更正後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產品汽車用之遮陽簾固定結構係由布質之遮陽簾包覆,須先將包覆之遮陽簾割開之後,方能觀察內部具體結構,經拆解後,可發現系爭產品之環鐵框上確實有對應系爭專利之凹陷區結構,且系爭產品之吸磁元件也是位在環鐵框與外層遮陽簾之間,符合系爭專利特徵C (該設有複數吸磁元件的環鐵框1 相應部位是形成凹陷區,以允許每一吸磁元件在結合後能與環鐵框1 外周緣形成平整層面)與特徵D (每一該吸磁元件是位在該環鐵框與外層遮陽簾之間),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的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系爭專利經訴外人呂雅惠於108年6月13日提起舉發(舉發案號:000000000N02號),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提出更正申請,智慧局108年12月12日舉發審定書雖准予更正,惟主文仍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乙證7),且該專利舉發案的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證據5 分別即本件乙證3 、乙證4 、乙證5 、乙證6 。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的請求項1 無進步性,具撤銷事由:㈠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乙證3 技術內容之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要件1 至3 所有技術特徵皆已由乙證3 所揭示,其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遮陽簾2 環鐵框1 的材質與乙證3 不同,然遮陽簾2 環鐵框1 僅提供吸磁元件3 置放的空間,是該環鐵框1 所用的材質是否與乙證3 相同並無實質差異,僅為材質上之簡單選用不具進步性。
要件4 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每一該吸磁元件3 是位在該環鐵框1 與外層遮陽簾2之間,換言之,即利用遮陽簾2 包覆於環鐵框1 將吸磁元件3 容置於遮陽簾2 內使其不外露。
乙證3 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雖未揭露前述之技術特徵,但乙證3 的固定裝置60同樣也達到將磁鐵61遮蔽於遮陽板框架55內之功效,磁鐵並無外露於遮陽板框架55的表面,使用者使用時也不會從外觀看到磁鐵61,且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也可依據乙證3 所揭示有關遮陽簾56之技術特徵,經簡單改變將其延伸包覆於遮陽板框架55後,同樣再將固定裝置60固定於遮陽板框架55上,使得磁鐵61是位在遮陽板框架55與遮陽簾56之間,同樣可達到請求項1 所述的技術特徵,其差異僅在於結構之簡單變更,且乙證7 舉發審定書第6 至7 頁亦認為要件4 之技術特徵並不會影響磁鐵61吸附於車窗框上的作用目的,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已完全由乙證3 至乙證6所揭示,而乙證3 至乙證6 之技術領域、技術特徵、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以及所達成之技術功效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發明,即皆是用於汽車之遮陽元件,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能夠藉由乙證3 至乙證6 之揭示而加以結合,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池韋君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以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1 頁)原告為新型第M413607 號「遮陽簾固定結構」專利(即系爭6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0 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3 月8 日止。
伍、兩造間之主要爭點:(本院卷第181 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1、乙證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 性? 2、乙證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乙證3 、4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4、乙證3 、4 、5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三、如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如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0 (2011)年3 月9 日,核准審定日為100 (2011)年6 月28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下稱92年專利法)。
按新型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遮陽簾固定結構,是對結合有遮陽簾的預設形態且具適度柔軟度的環鐵框周邊為間距設有複數吸磁元件,作為遮陽簾在配合鐵質/ 或塑膠質的車窗框施以定位能使遮陽簾其周邊的每一吸磁元件對應吸附於車窗框內側層面上/ 或相應方位的夾持件其間該金屬部,以達到遮陽簾在作定位具快速便利、且不使用時能簡便自車窗框層面處取下。
(參系爭專利摘要)㈡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系爭專利是依既有用在遮擋陽光直接照射入車內的遮陽簾在作定位實施或拆取下存有的不便利來作進一步的改善,以期使該遮陽簾在使用時可藉由本身周邊所包覆的複數吸磁元件來快速且便利的吸附定位在車窗框內側層面,使得遮陽簾在使用上獲有便利定位及拆取簡便。
系爭專利之第一主要目的,是在結合有遮陽簾的預設形態且具適度柔軟度的環鐵框周邊為間距設有複數吸磁元件,作為遮陽簾在配合鐵質的車窗框施以定位能使遮陽簾其周邊的每一吸磁元件對應吸附於車窗框內側層面上,而達到遮陽簾在作定位具快速便利、且不使用時能簡便自車窗框層面處取下。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㈢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4項,上訴人主張被侵害者為請求項1。
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申請更正請求項1、2,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後准予更正(見乙證7舉發審定書,本院卷第145-156頁),兩造對於智慧局准予更正部分並無爭執,本院應依更正後之請求項1進行審理,請求項1更正後之內容如下:⒈一種遮陽簾固定結構,是包含在一結合有遮陽簾的預設形態且具適度柔軟度的環鐵框周邊為間距設有複數吸磁元件,作為遮陽簾在配合鐵質的車窗框施以定位能使遮陽簾其周邊的每一吸磁元件對應吸附於車窗框內側層面上,而達到遮陽簾在作定位具快速便利、且不使用時能簡便自車窗框層面處取下;
且該設有複數吸磁元件的環鐵框相應部位是形成凹陷區,以允許每一吸磁元件在結合後能與環鐵框外周緣形成平整層面,其中,每一該吸磁元件是位在該環鐵框與外層遮陽簾之間。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池韋君販售之新Touran遮陽簾,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四、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㈠乙證3:乙證3 為96(2007)年5 月18日公開之WO2007/055434A1 專利案(見原審卷第253-270 頁,中譯文見原審卷第441-450頁),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3 月9 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乙證3技術內容:一種用於車輛的遮陽板50,其安裝在裝有側窗52的車輛門框51上,從而無論側窗52打開和關閉都能有效阻擋穿過側窗52照射的太陽光,遮陽板50包括:遮陽板框架55,其形狀可覆蓋側窗52的一部分或整個側窗52並具有預定寬度B;
遮陽簾56固定地覆蓋在遮陽板框架55的內側,遮陽簾56具有足夠的透明度以便於在視覺上識別外部物體,同時阻擋穿過其照射的太陽;
多個固定裝置60設置在遮陽板框架55的預定位置處,以便連接門框51,藉此,無論側窗52處於上升或下降運動,遮陽板50均保持連接門框51,各固定裝置具有一磁鐵61,磁鐵61設置在遮陽板框架55借助於從磁鐵61產生的磁力耦合門框51,遮陽板框架55的頂部內側具有磁鐵孔62,以便磁鐵61插入其中。
⒉乙證3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㈡乙證4:乙證4 為96(2007)年3 月14日公告之中國大陸CN0000000Y專利案(見原審卷第271-278 頁),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3 月9 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乙證4技術內容:一種汽車遮陽裝置,包括至少一個由適當遮陽防護材料形成的遮陽部,該遮陽部的四周安裝有磁鐵,所述遮陽部借助磁鐵而吸附在汽車擋風玻璃四周的窗框上。
本實用新型提供的汽車遮陽裝置可固定於車身,遮罩容易、存儲方便且美觀大方。
⒉乙證4之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㈢乙證5:乙證5 為97(2008)年7 月2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A 專利案(見原審卷第279-282 頁,中譯文見原審卷第230-232頁),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3 月9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乙證5技術內容:一種用於安裝汽車側面遮陽板的磁吸式元件,其中圖式9至11揭示應用於安裝在車輛窗框72上的側面遮陽板70結構,遮陽板70結構上的磁吸附件1 藉由黏合劑結合到側面遮陽板70的脊70y ,磁吸附件1 內嵌有磁鐵4 ,利用磁鐵4磁力將側面遮陽板70吸附於窗框72上。
⒉乙證5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㈣乙證6 為97(2008)年10月1 日公告之中國大陸CZ000000000Y專利案(見本院卷第135-144 頁),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3 月9 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乙證6技術內容:一種遮陽簾固定結構,其包括一只以上的定位塊,以及周邊包覆有撓性體的遮陽簾;
其中夾持所述遮陽簾的上固定塊的一側用雙面膠結合一軟性體,所述上固定塊一端形成的開口恒小於遮陽簾周邊包覆的所述撓性體的寬度;
所述遮陽簾的下固定塊一側設置有雙面膠,所述下固定塊一端形成的開口則與所述遮陽簾周邊包覆的撓性體同寬或略大。
由此上、下固定塊可根據需要組裝的車輛其兩側車窗框頂緣及底緣作非平面的確切定位,以供遮陽簾靈活機動且平穩的夾持其間。
⒉乙證6之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五、專利侵權部分:㈠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3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⑴要件編號1A:一種遮陽簾固定結構,是包含⑵要件編號1B:在一結合有遮陽簾的預設形態且具適度柔軟度的環鐵框周邊為間距設有複數吸磁元件,作為遮陽簾在配合鐵質的車窗框施以定位能使遮陽簾其周邊的每一吸磁元件對應吸附於車窗框內側層面上,而達到遮陽簾在作定位具快速便利、且不使用時能簡便自車窗框層面處取下;
且⑶要件編號1C:該設有複數吸磁元件的環鐵框相應部位是形成凹陷區,以允許每一吸磁元件在結合後能與環鐵框外周緣形成平整層面,其中,每一該吸磁元件是位在該環鐵框與外層遮陽簾之間。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⑴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係一種遮陽簾固定結構,故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文義所讀取。
⑵要件編號1b:系爭產品在一結合有遮陽簾的預設形態且具適度柔軟度的環鐵框周邊為間距設有複數吸磁元件,作為遮陽簾在配合鐵質的車窗框施以定位能使遮陽簾其周邊的每一吸磁元件對應吸附於車窗框內側層面上,而達到遮陽簾在作定位具快速便利、且不使用時能簡便自車窗框層面處取下。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之文義所讀取。
⑶要件編號1c:系爭產品於該設有複數吸磁元件的環鐵框相應部位是形成凹陷區,以允許每一吸磁元件在結合後能與環鐵框外周緣形成平整層面,其中,每一該吸磁元件是位在該環鐵框與外層遮陽簾之間。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所讀取,故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產品的吸磁元件兩端與環鐵框之間形成有一落差空間,不具有平整層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質不同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專利權範圍云云(見10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技術說明簡報第6至8頁)。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設有複數吸磁元件的環鐵框相應部位是形成凹陷區,以允許每一吸磁元件在結合後能與環鐵框外周緣形成平整層面」之技術特徵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 至10行及圖式第1 至4 圖所載之第一實施形態,由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觀之,所謂「環鐵框外周緣」實際上並不包括凹陷區表面,因吸磁元件既已容設於凹陷區,則必然凸出於凹陷區表面,無法與凹陷區表面平整,因此「每一吸磁元件在結合後能與環鐵框外周緣形成平整層面」係指吸磁元件之外表面與不包括凹陷區的環鐵框外周緣係處於同一平面,而非指吸磁元件兩端不得與環鐵框凹陷區邊緣留有間隙,另由被上訴人技術說明簡報第6 頁上半部檢附之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放大圖,亦清楚顯示吸磁元件3 之下端與環鐵框1 之凹陷區邊緣具有間隙,與系爭產品並無二致,是以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六、專利有效性部分:㈠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乙證3 比對:乙證3 說明書第〔27〕、〔28〕段落及圖式第1 、3 圖已揭示一遮陽板50之「遮陽板框架55還設置有多個固定裝置60,各固定裝置60連接到裝有側窗52的門框51...複數固定裝置60各具有一磁鐵61,磁鐵61位於遮陽板框架55上的給定位置處,使得固定裝置60可以借助於從磁鐵61產生的磁力耦合到門框51」(參乙證3 中譯本,原審卷第446頁),乙證3 之遮陽板50、門框51、磁鐵61即相當於請求項1 之遮陽簾、鐵質的車窗框、吸磁元件,故乙證3 已揭示請求項1 「一種遮陽簾固定結構,作為遮陽簾在配合鐵質的車窗框施以定位能使遮陽簾其周邊的每一吸磁元件對應吸附於車窗框內側層面上,而達到遮陽簾在作定位具快速便利、且不使用時能簡便自車窗框層面處取下」之技術特徵。
⒉依乙證3 說明書第〔23〕、〔25〕段落及圖式第3 圖所述「遮陽板框架55由具有預定寬度B 的帶狀形狀形成,從而保持整個形狀,並且由合成樹脂或塑膠材料製成,從而防止乘客在與它們碰撞時的身體傷害,具有給定的柔軟度使其不易破碎...遮陽簾56通過諸如粘合劑或固定帶的粘合劑附接到遮陽板框架55,或者借助於線狀構件57保持在拉緊狀態,然後插入遮陽板框架55中」(參乙證3 中譯本,原審卷第445 頁),可知乙證3 之遮陽板框架55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環鐵框同為具適度柔軟度之框體,且周邊間距設有複數磁鐵61,遮陽板框架55設有複數磁鐵61的相應部位形成凹陷區,以允許每一磁鐵61在結合後能與遮陽板框架55外周緣形成平整層面,且乙證3 之遮陽板框架55設置磁鐵61的凹陷區即相當於請求項1 之凹陷區,惟遮陽板框架55係「合成樹脂」或「塑膠材料」所製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環鐵框」材質有所不同,又乙證3 之磁鐵61並未位於遮陽板框架55與遮陽簾56之間,故乙證3並未完全揭露請求項1 「是包含在一結合有遮陽簾的預設形態且具適度柔軟度的環鐵框周邊為間距設有複數吸磁元件」、「且該設有複數吸磁元件的環鐵框相應部位是形成凹陷區,以允許每一吸磁元件在結合後能與環鐵框外周緣形成平整層面,其中,每一該吸磁元件是位在該環鐵框與外層遮陽簾之間」之技術特徵。
⒊經查,乙證3 雖未完全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包含在一結合有遮陽簾的預設形態且具適度柔軟度的環鐵框周邊為間距設有複數吸磁元件」、「且該設有複數吸磁元件的環鐵框相應部位是形成凹陷區,以允許每一吸磁元件在結合後能與環鐵框外周緣形成平整層面,其中,每一該吸磁元件是位在該環鐵框與外層遮陽簾之間」之技術特徵,惟以鐵作為遮陽簾外框材質,僅係乙證3 合成樹脂或塑膠材料之遮陽板框架55的簡單改變,又吸磁元件位在環鐵框與外層遮陽簾之間,亦僅係乙證3 遮陽簾56固定位置的簡單改變,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乙證3 同樣具有如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4-6 行所載藉由本身周邊所包覆的複數吸磁元件來快速且便利的吸附定位在車窗框內側之功效,整體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乙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上訴人雖主張,習知技藝者於參閱乙證3 利用線狀構件57(wire-like member)而設置於遮陽板框架55內周緣的遮陽簾56的結構設計也無法輕易思及改為系爭專利利用遮陽簾2 將環鐵框1 及吸磁元件3 包覆的結構設計云云。
惟查,乙證3 說明書第〔25〕段落所記載「通常,遮陽簾56通過諸如粘合劑或固定帶的粘合劑附接到遮陽板框架55,或者借助於線狀構件57保持在拉緊狀態,然後插入遮陽板框架55中」,可知借助線狀構件57使遮陽簾56保持在拉緊狀態僅為乙證3 其中一種實施態樣,如不使用線狀構件57,亦可將遮陽簾56直接粘合在遮陽板框架55,為了得到足夠的粘合面積,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3 ,自有合理動機選擇將遮陽簾56包覆於遮陽板框架55上,使磁鐵61位在遮陽板框架55與外層遮陽簾之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⒌上訴人於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環鐵框具有「柔軟度」應限定解釋為可以彎折變形為若干圈圈之收納狀態之「可撓性」(見本院卷第241頁),而乙證3 之遮陽板框架55無法如系爭專利之環鐵框具有彈性恢復力可將軟質遮陽簾撐開,也無法彎折變形折疊為若干圈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乙證3 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記載環鐵框具有「適度柔軟度」,且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亦無環鐵框係可以收折之相應記載或實施態樣,上訴人稱系爭專利環鐵框係具「可撓性」且限於可彎折變形折疊為若干圈圈之收納狀態,顯屬無據。
由上訴人所當庭提出依據乙證3 製作之樣品,顯示以塑膠材料製成之框架,亦具有一定的柔軟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具適度柔軟度」之技術特徵,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乙證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⒈乙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3 、4 之組合,當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乙證3 、4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⒈乙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3 、4 、5 之組合,當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㈣乙證3 、4 、5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乙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3 、4 、5 、6 之組合,當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惟乙證3 ,乙證3 、4 之組合,乙證3 、4 、5 之組合,乙證3 、4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80 萬元本息,即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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