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專上,39,2020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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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亮合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何崇熙(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徠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唐哲生
被上訴人 魯亮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9 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我國第I599125 號「高頻信號雙排線轉接卡」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徠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自民國106 年起於無實體通路販售「PHANTEKS品牌之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產品,上訴人請他人上網購買三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加以分析,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及5 至7 項之文義權利範圍。

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2 項、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刊登道歉啟事。

㈡被上訴人有製造、販賣、販賣要約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1.被上訴人魯亮君在106 年9 月初,購得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延長線後,再交付他人大量仿製。

另被上訴人公司更於106 年6 月假借台北Computex電腦展,於台北君悅大酒店為系爭產品進行採訪與廣告,藉機謀取不法利益,此已構成販賣之要約。

再者,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警告其勿再為侵權,但迄至107 年8 月被上訴人仍在網路上販售系爭產品,故綜觀上揭相關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其侵權行為係出於惡意。

2.上訴人於原審準備( 四) 狀第2 頁所列表格,已載明上訴人所購得之原證4 、14、24三項侵權實物,均在臺灣上網購得,且出賣人均為品牌商被上訴人公司,可證明被上訴人在台灣販賣或為販賣要約之事實。

3.大陸金百度網站,大陸我的京東網站,雖為大陸的電商平台,但臺灣人在臺灣上網也可購得,則出賣人之販賣或販賣要約行為地當然也包括臺灣( 姑不論出賣人是何人) 。

原判決認為「大陸網站平台」之販售行為,即非在臺灣之販售行為,而未慮及該平台商品在臺灣也能上網購得之事實。

其見解對於專利權採屬地主義之認知過於狹隘,完全不符法律。

4.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證22上方文件即「PHANTEKS網絡渠道商證書」,已明確記載大陸京東網站得以販售系爭侵權商品,係來自於「深圳市亞仕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徠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授權,亦即該二家公司均為授權大陸京東網站販賣侵權商品之人,原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並非販賣(或販賣要約) 之人,完全悖於原證22之證據,實無足取。

5.原證22下方之貼紙( 即上訴人所購三件實物外包裝箱上貼紙) ,載明「品牌商:徠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商:深圳市亞仕博特公司」,足可證明本商品出賣人為品牌商( 被上訴人公司) ,而非代工之廠商。

按系爭侵權品出賣人若只有深圳市亞仕博特公司,則該公司應記載為徠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或「代理商」,而非如本件單純記載為「廠商」。

換言之,系爭侵權商品之出賣人應為該二公司,或單純為被上訴人公司,絕不可能如原審認定只有亞仕博特公司為出賣人。

6.縱認上訴人在大陸、臺灣不同網站購得之系爭侵權商品,名義上出賣人為網站平台,然而該網站係經由品牌商之授權始能販售眾多不同品牌之商品。

準此,系爭侵權商品之出賣人或販賣要約人應包含品牌商,而非只有購物平台。

按品牌商上架在網路平台販售商品,僅需支付一定代價給網路平台,但仍可收到貨款,故品牌商當然也是販賣(或販賣要約)之人。

原判決誤認系爭侵權商品之出賣人只有各網站,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視而不見,上訴人實感無奈之至。

如依原審之見解,任何惡意之侵權品牌商,只要在國外設廠製造侵權商品並透過國外網路平台在台販售,即可得到多重好處,第一:品牌商將被評價為「非出賣人」,第二:利用國外網站銷售貨品在台灣仍可上網購得,故品牌商等同於在台灣行銷,有實質收益。

第三:侵權品牌商可因屬地主義之保護而不受台灣專利法規範。

㈢被上訴人刪除的原證33、34、35、36等網頁圖片證據可見被上訴人狡辯被訴之後才知道亞仕博特公司有製造這個排線:1.上訴人還沒有提告前,被上訴人公司在自己的官方網站上,已經公開展售,大賣特賣,直到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出庭後,才在108 年2 月13日以後將系爭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下架,自其官網刪除,被上訴人自以為如此作為即可否認系爭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為其所販賣。

然參閱原證34、35、36,這是被上訴人刪除前公開在台灣官方網頁,因此被上訴人狡辯被訴之後才知道亞仕博特公司有製造這個排線乙事,顯然是說謊與卸責之詞。

何況,被上訴人知道亞仕博特公司有製造這個排線且賣到台灣之後,並無任何作為,顯然被上訴人僅是要將責任推給境外的亞仕博特公司,無足採信。

2.原證34、35、36,是被上訴人還沒有刪除前,2019/2/13 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台灣官網所下載的pdf 檔案,是位在Riser Cables這個頁面。

是以,由原證34、35、36可以證實,被上訴人公司確實在108 年2 月13日以前在台灣方網頁上,公開展售系爭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直到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出庭後,才在108 年2 月13日以後將系爭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下架,自其官網刪除,僅留下由品威公司所製的產品( 即原證34、35、36第二頁型號PH-CBRS-PR22及PH-CBRS-PR60的延長線) ,被上訴人以為如此作為,即可否認系爭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為其所販賣;

殊不知被上訴人僅刪除連結,但位於圖庫的系爭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圖片並未刪除。

該頁面的內容已經被改成只剩可能是被上訴人口中由品威公司所製的產品,顯見該網頁確實曾經刊載系爭專利產品的照片。

㈣原證33、34、35、36等網頁圖片可看出該網頁照片中產品之結構,與系爭專利做比對,判斷侵權:1.原證33至36的照片可以和原審提出的實物即原證4 、14、24比對,可以證明是相同的。

其上都有『PHANTEKS』商標、白字標記,而如本院卷第293 頁下圖所示,系爭專利的纜線寬度遠小於金手指此特徵,為其他技術所不能。

尤其是由品威公司所製的纜線,係由多條線纜所組成,且纜線寬度大於金手指,故其二者在外觀上非常容易區辨何者為系爭專利的纜線,何者為品威公司所製的纜線,若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之纜線特徵有異議的話,應提出其他能夠做纜線特徵相同之技術產品來當作反證,否則原證33至36的照片與原證4 、14、24實物比對即可以證明是相同的產品。

當然,僅由原證33、34、35、36等網頁圖片存在,自無法看出該網頁照片中產品之結構,但因原證4 、14、24實物與原證33、34、35、36等網頁圖片為同一物品,故原證4 、14、24實物可與系爭專利做比對,判斷是否侵權,自無疑義。

2.排線Type( A 、B 、C 、D)並非該介面之公定規格型號,任何人都可自行標示而與技術審查都無關:排線Type( A 、B 、C 、D)是上訴人自訂的產品規格型號,就猶如衣服、鞋子、帽子等用品所標示的S 、M 、L 、XL型號,以適用不同身高體型的使用者,但同一款商品,不能說型號不同,他的結構就不同。

是以,商品是否侵權,絕對不會因為任何人都可以自行標示的商品名稱、編號、Type等因素而有所改變,尤其是系爭專利這種必須與多種電壓同時傳送的多工雙向信號的PCI-E 插接介面,而該介面規格計有x1x4 x8 和x16 ,因此在電腦內部做為所有高階運算零件連接用的排線幾乎都是x16 ,所以該排線也必須跟顯示網通音效等的功能卡一樣,必有一端被稱金手指之部位可插入主機板之插槽,繼而該排線在插槽端的PCB 兩面,其上的線路設計都得源自金手指端的腳位與編序,並且100%與之對應,否則將使得顯示網路音效等等的功能卡,都會因為該介面的諸多線路對接而造成短路與之全部燒毀,所以該排線是否涉侵權,只要連接在金手指端的電纜特徵一樣.就無法改變該排線係為同一人所為之事實,更何況該排線的網站照片上,還有被上訴人的『PHANTEKS』商標品牌標示,和獨特的PCB 白色印記( logo) 等特徵,也都與上訴人所購機箱證物( 原證4、14、24) ,標準配件中的排線完全相同,當可供勾稽與審理。

3.網站照片的外觀特徵可分辨其與系爭專利為實質同一商品:系爭專利因領先揭露了一種解決高頻訊號傳輸線,與供電導線連續併排在一起就無法傳輸的製造方法,和該技術可應用的領域,從而獲得國內發明專利之證書,而其產品亦能夠符合PCIE規範的制定者pci-sing,直到104 年才公布包含gen3可用長度,和串接次數,及電器規格等的諸多特性,甚至還可支援到產業即將更新的gen4等級,所以熟悉此技藝者,只須按照系爭專利所揭露的技術手段,並遵守該介面排序在PCB 兩面的線路和腳位,在製程中將焊接後的上下兩層排線,包覆成單一條狀的扁平電纜型態,即能完成PCIE gen3 排線的製作,繼而能夠選用間距較小的排線,使得該電纜之寬度遠小於金手指,而擁有一個絕對獨特的外觀造型,同理利用美國3M公司專利EP0000000A1 所製作的PCI-E 排線同樣也有該專利專屬的外觀造型。

原證33至36的照片可以和我們於原審提出的實物,即原證4 、14、24比對可以證明是相同的。

其上都有『PHANTEKS』商標、白字標記,系爭專利的纜線寬度遠小於金手指,此特徵為其他技術所不能仿造的。

㈤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1.本案一審期間,被上訴人以○○○名義( 專利舉發案代理人吳尚昆與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為同一人) ,並檢附上述被證3 及被證4(舉發證據2 及3)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經智慧財產局108 年6 月18日以( 108)智專三( 一) 04273 字第108205669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請求項1 至2 、6 至7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詳見原審原證39) 。

亦即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皆具有專利有效性,應無爭議。

2.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審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如果已經舉發不成立確定,不得再於民事訴訟中以相同的證據組合及理由提出無效性抗辯,對此被上訴人已於準備庭表示沒有意見。

是以,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皆具有專利有效性,應無爭議。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被上訴人並無製造、販賣、販賣要約系爭專利之產品:1.被上訴人並未在臺灣地區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行為:上訴人迄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有實施、使用、生產或製造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或全部要件,依專利法屬地主義原則,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在臺灣地區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行為,原審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並無違誤。

2.被上訴人並未有製造、販賣等實施系爭專利之行為,上訴人混淆「品牌商」與「製造商」二者之地位,主張「品牌商」應就「製造商」之侵權行為負責乙節殊屬無稽:①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之行為,無非係以原證4 、14、24之實物(機箱及其內之排線)為據。

然查前開實物被上訴人否認係自行或委由第三人製造,且觀原證4、14、24之實物外包裝紙箱上之貼紙(詳原審卷(二)第197 頁),更清楚將「品牌商」與「廠商」分列,「品牌商」部分雖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然「廠商」(即製造商)明確記載為大陸亞仕博特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原證4 、14、24之實物係由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使用、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以實其說,故原判決認為本件難認係被上訴人為販賣或販賣之要約乙節,並無違誤。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商品之品牌商,應就系爭商品是否涉及侵權負事前及事後之審查責任,上訴人又舉「蘋果」公司為例,認其為大品牌廠商,其產品所設各零件、組件代工廠甚多,倘若蘋果產品有部分功能涉及侵害他人專利權,則產品出賣人難道不是蘋果公司,而是成品代工廠商云云,僅係混淆「品牌商」與「製造商」二者之地位,並不可採;

蓋本件爭點即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是否有生產、製造、使用、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而因此實施系爭專利涉及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上訴人所舉例之蘋果公司即係有販賣相關如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產品之行為,故於其販售之產品如涉及侵害他人專利之情形當應負排除侵害專利權之責任;

然於本件,被上訴人已抗辯僅授權「PHANTEKS」商標予大陸亞仕博特公司使用,並無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且自原證5 (即原證4 之購買憑證)亦顯示出賣人為金百度網站,原證14之出賣人為京東網站,原證24之出賣人為第三人「○○○」,均非被上訴人甚明。

上訴人亦於原審108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係販賣原證4 、14、24實物之網站為出賣人(參原審卷(二)第235 頁),顯然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並無販售原證4 、14、24實物之行為,故當無涉及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情形甚明。

③上訴人爭執由原證22下方之貼紙(即上訴人所購原證4 、14、24實物外包裝箱之貼紙)載明「品牌商:徠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足證明原證4 、14、24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云云,亦無所據。

又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等人指導、授權,否則大陸亞仕博特公司豈有能力抄襲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云云,僅屬其單方臆測之詞,並不足採,也與本件爭議無涉。

④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3日前確實於台灣官方網站上公開展售系爭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並提出上證一之公證書(公證內容為原證33至36之內容),然上訴人卻從未在被上訴人之台灣官方網站中下標購買原證33至36之網頁截圖所示產品以比對是否落入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僅空言指摘渠等網頁截圖所示產品與上訴人自大陸地區金百度網站、京東網站與台灣露天拍賣網站購得之原證4、14、24系爭產品相同,委不足採。

尤有進者,原證4 、14、24系爭產品均為TYPE B型(270 度)之排線轉接卡,與原證34至36網頁截圖所示之TYPE A型(90度)、TYPE D型(180 度)不同,顯然非同一產品(被上證一)。

且從原證33至37之網頁截圖照片亦無從比對該排線轉接卡之內部構造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故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台灣為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行為甚明。

㈡關於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之答辯,詳如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狀第5 至15頁第貳點所載,茲不重複贅述。

被證3 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

被證3 、4 及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7 不具進步性。

㈢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並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及模具,並無理由: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有任何製造、販賣、販賣要約系爭專利之產品,已如上開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行為,故上訴人依上開專利法第96條第1 、2 、3 項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0 萬元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由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產品,並回收、銷毀前開產品及相關模具,並刊登道歉啟事,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息、排除侵害及刊登道歉啟事,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審駁回300 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

㈢被上訴人公司、唐哲生及魯亮君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由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599125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以及其他侵害前揭專利權之行為。

㈣被上訴公司應回收並銷毀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產品及其相關模具。

㈤被上訴人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高12公分、寬15公分之版面,於該公司「PHANTEKS」官網首頁(http ://www .phanteksusa .com )刊登壹年。

頭版2 分之1 版面,刊登如附件1 之道歉啟事3日。

㈥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 本院卷第243 、245 、265 、267 頁)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所提被證4 大陸的專利案,公告日為西元2013年1月30日,已經在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7 月23日之後,不能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以無證據能力。

㈡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有無製造、販賣、販賣要約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2.系爭專利自承的先前技術與被證3 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自承的先前技術與被證3 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7 不具進步性?3.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並銷毀侵害專利權之產品及模具,有無理由?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故專利權合法有效乃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利之前提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而無效如成立,專利權人即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專利權利。

系爭發明專利係於101 年7 月23日申請,經智慧局審查於106 年5 月15日核准專利,其是否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應以核准時適用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又發明專利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為上揭專利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㈡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或其他依法已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張。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第三人○○○雖以舉發證據2 及3 (即本件被證3 及被證4 ) 向智慧局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經智慧局以108 年6 月18日( 108)智專三( 一) 04273 字第108205669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請求項1 至2 、6 至7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見原審原證39) ,惟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無效之證據為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與被證3 之組合,而該舉發案之證據並無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故二者之證據組合不同,並無上揭法條限制之適用。

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相同證據為無效抗辯,不無誤會。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目前之PCI_Express 轉接裝置的傳輸結構,只專注在I/O 信號以高頻速度往返交換的區域,如何搭配設置具有足夠隔離干擾作用,幾乎與之成兩兩配對相隔的接地線路腳位,而忽略了同樣是I/O 高頻信號負責偵測並且給予啟動的傳輸迴路,接地線路腳位不但沒有兩兩成對的配置,還有並排在一旁的直流迴路線所帶來的連續性磁場效應,當使用者有了類似我國第099123744 號「直立式電腦主機」發明申請案的轉接需求時,為了能順利的連接兩端電路板的上下兩接觸面,進而使用並排在一起的兩層線排,於是使得速度越來越快的I/O 信號交換頻率,受到直流線路固定強度的磁場干擾,導致同樣是高頻I/O 信號的傳輸,負責偵測並且給予啟動的信號迴路,再轉換成線材的傳輸時,卻因為原腳位沒有配置到足夠發揮隔離干擾作用的接地線路,又過於接近直流線路遭到磁力區的阻攔,而無法啟動信號傳輸往返頻率幾近於倍增的PCI_Express3 .0 新一代顯示卡。

所以,至今尚未有針對PCI 3.0 顯示卡所設計的雙層排線轉接器材,此外,即使軟性印刷電路基板(Flexible Print Circuit)類型所製成之轉接卡可供使用,但此種轉接卡仍然有成本高及不耐彎摺之缺失,因此使用範圍將受到限制,其使用上不若雙層排線來得便利及實用;

是以,本發明將不列入考慮。

有鑒於前述習用軟性雙層排線,因高速傳輸要求所衍生之障礙,思及解決之方法,為本發明之主要課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 先前技術] 第[ 0012] 段)。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本發明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資料傳輸頻寬可突破8Gb/s 瓶頸之高頻信號傳輸雙層排線轉接卡,其具高頻信號不失真之傳輸特性,且可實現優良之可撓性及耐彎曲性,並具有成本低之功效增進。

為達上述目的,本發明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為一種解決雙層線因高頻信號與直流供電迴路的並排及重疊而產生傳輸障礙之雙層排線轉接卡,其包含:一第一連接端,其具備一第一基板及一連接器,且該第一基板之正面及反面分別設有一第一接線腳位及第二接線腳位;

一第二連接端,其具備一第二基板,且該第二基板之反面分別設有一第三接線腳位及第四接線腳位;

至少二條排線所構成的排線組,係呈上、下雙層並排連接於該第一及第二連接端之間,其中上層之第一排線前、後二端係分別電性連接於該第一基板之第一接線腳位及該第二基板之第三接線腳位,且該下層之第二排線前、後二端係分別電性連接於該第一基板之第二接線腳位及該第二基板之第四接線腳位;

其特徵在於:該排線組之上、下雙層之間設有一導電性佳之金屬箔片,且該金屬箔片之寬度須至少能覆蓋超過該排線組作為供電迴路線區域,據以將上、下兩層排線有供電迴路線區域的磁場效應予以隔開化解;

以及以一具有高頻遮蔽作用的導電膠布,將整個雙層排線予以包覆,使高頻信號的損失減到最少。

依據前揭特徵,該金屬箔片可為銅箔所構成,且該銅箔其中一表面可設有黏膠。

依據前揭特徵,該排線組除可由二條排線所構成外,更包括可設有四條排線,其係於該第一排線及第二排線上、下雙層排線的側邊並排設有一上層之第三排線及一下層之第四排線,據已形成四條排線兩兩重疊並排之高頻信號轉接裝置。

承上,該第三排線與第四排線之間可依需求設有金屬箔片。

依據前揭特徵,該導電膠布之內緣面相對該第一及第二連接端之接線腳位位置,可分別設有絕緣層; 且該絕緣層係可由一絕緣膠帶所構成。

本發明藉助上揭技術特徵,以該金屬箔片將直流電路所產生之磁場,分散導入接地迴路線,而將影響I/O 信號的最大因素排除,並以具有高頻遮蔽效用之導電膠布將雙層排線包覆,使高頻信號因向外發射而衰減的損失減到最少;

使其在兩者相輔相乘的作用下,具體且有效地解決傳輸容量不斷提高的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因高頻信號在穿越與之排列過於緊密的供電迴路磁場區時所產生的傳輸障礙(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至8 頁[ 發明內容]第[ 0015] - [ 0025] 段)。

3.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7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至7 受侵害,其請求項內容如下:①一種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其包含:一第一連接端,其具備一第一基板及一連接器,且該第一基板之正面及反面分別設有一第一接線腳位及第二接線腳位;

一第二連接端,其具備一第二基板,且該第二基板之正面及反面分別設有一第三接線腳位及第四接線腳位;

至少二條排線所構成之排線組,係呈上、下雙層連接於該第一及第二連接端之間,其中該上層之第一排線前、後二端係分別電性連接於該第一基板之第一接線腳位及該第二基板之第三接線腳位,且該下層之第二排線前、後二端係分別電性連接於該第一基板之第二接線腳位及該第二基板之第四接線腳位;

其特徵在於:該排線組之上、下雙層排線之間設有一導電性佳之第一金屬箔片,且該第一金屬箔片之寬度須至少能覆蓋超過該排線組作為供電迴路線的區域,據以將上、下雙層排線有供電迴路線區域的磁場效應予以隔開化解;

以及以一具有高頻遮蔽作用的導電膠布,將整個雙層排線組予以包覆,而使高頻信號的損失減到最少。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其中,該第一金屬箔片為銅箔所構成。

③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其中,該排線組設有四條排線,其係於該第一排線及第二排線上、下雙層排線的側邊並排設有一上層之第三排線及一下層之第四排線,據已形成四條排線兩兩重疊並排之高頻信號轉接裝置。

④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其中,更於該第三及第四排線雙層排線之間設有一第二金屬箔片,該第二金屬箔片係由銅箔所構成。

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其中,該第一金屬箔片、第二金屬箔片其中一表面設有黏膠。

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任一項所述之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其中,該導電膠布之內緣面相對於該第一接線腳位、第二接線腳位、第三接線腳位及第四接線腳位之位置,分別設有絕緣層。

⑦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其中,該絕緣層係由一絕緣膠帶所構成。

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無效之證據分析1.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係以二段式撰寫之請求項,其前言部分為與先前技術共有之技術特徵,此亦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26] 段(原審卷( 一)第73至75頁)實施方式段落「本發明之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20…係包含:第一連接端30…一第二連接端40…至少二條排線51,52所構成之排線組50,係成上、下雙層連接於該第一連接端30及第二連接端40之間,其中該上層之第一排線51的前、後二端,係分別電性連接於該第一基板31之第一接線腳位32及該第二基板41之第三接線腳位42,且該下層之第二排線52的前、後二端,係分別電性連接於第一基板31之第二接線腳位33及該第二基板41之第四接線腳位43…上述構成係為先前技術( prior art),非本發明之專利標的,容不贅述」之記載內容得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前言部分( 下稱系爭專利自承的習知雙層排線轉接卡) 確實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

2.被證3 為大陸第CN201984869U號「一種軟性排線屏蔽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為西元2011年9 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101 年7 月23日) ,故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其內容為一種軟性排線屏蔽結構,包括: 金手指、軟性排線本體及金屬膠帶,還包括與軟性排線本體表面貼合在一起的金屬箔,所述地線反折在金屬箔的表面,所述金屬膠帶包覆在軟性排線本體表面且覆蓋在地線及金屬箔上,以達到接觸導通。

本實用新型通過在軟性排線反折的地線處添加一金屬箔與地線組成一個導通的整體,增加了地線與金屬膠帶的接觸面積,達到改善接地阻抗、保持接地阻抗穩定的效果,從而降低軟性排線接地阻抗,增強產品接地功能的穩定性( 摘自被證3 摘要) 。

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3.被證4 為大陸第CN202711779U號「屏蔽數據軟排線」專利案,其公告日為西元2013年1 月30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不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故無證據能力。

㈤系爭專利自承的先前技術與被證3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別於先前技術之特徵在於:「該排線組之上、下雙層排線之間設有一導電性佳之第一金屬箔片,且該第一金屬箔片之寬度須至少能覆蓋超過該排線組作為供電迴路線的區域,據以將上、下雙層排線有供電迴路線區域的磁場效應予以隔開化解;

以及以一具有高頻遮蔽作用的導電膠布,將整個雙層排線組予以包覆,而使高頻信號的損失減到最少」。

2.被證3 圖3 及4 、說明書第3 至4 頁第[ 0009] 、[ 0010]及[ 0021] 段(原審卷一第369 至372 頁)記載一種軟性排線遮罩結構,包括: 金手指、軟性排線本體、地線及金屬膠帶,還包括與軟性排線本體表面貼合在一起的金屬箔,所述金屬膠帶包覆在軟性排線本體表面且覆蓋在地線及金屬箔上,以達到接觸導通( 第[ 0009] 段) ;

且屏蔽及接地用的金屬膠帶4 包覆在FFC 軟性排線本體1 的表面且覆蓋住地線3及金屬箔5 ,達到屏蔽及接地的效果( 第[ 0021] 段) ;

再金屬膠帶可為鋁箔、銅箔、銀箔或導電布( 第[ 0010] 段),存在「可使用金屬膠帶4 包覆一軟性排線本體的單一平面,從而達到屏蔽的效果,且金屬膠帶可為鋁箔、銅箔、銀箔或導電布」之教示。

雖被證3 發明之圖3 及4 實施例僅上表面覆蓋金屬膠帶4 ,惟為了使軟性排線具屏蔽效果,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輕易將圖3 及4 實施例簡單變更為下表面亦覆蓋金屬膠帶4 。

3.因系爭專利自承的習知雙層排線轉接卡,兩基板間亦是以至少2 條軟性排線上下重疊之雙層軟性排線組連接,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存在動機將被證3 軟性排線屏蔽結構運用於前述習知雙層排線轉接卡中的各軟性排線中,從而輕易將前述習知雙層排線轉接卡中的雙層排線修飾為「上排線的上下表面及下排線的上下表面均為金屬膠帶所包覆」之實施態樣,因上下雙層排線間完整覆蓋有可為鋁箔、銅箔、銀箔或導電布之金屬膠帶,自可據以將上、下雙層排線有供電迴路線區域的磁場效應予以隔開化解,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之「該排線組之上、下雙層排線之間設有一導電性佳之第一金屬箔片,且該第一金屬箔片之寬度須至少能覆蓋超過該排線組作為供電迴路線的區域,據以將上、下雙層排線有供電迴路線區域的磁場效應予以隔開化解」技術特徵;

又上下排線組之外表面亦為鋁箔、銅箔、銀箔或導電布之金屬膠帶覆蓋,自可使高頻信號的損失減到最少,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之「以一具有高頻遮蔽作用的導電膠布,將整個雙層排線組予以包覆,而使高頻信號的損失減到最少」技術特徵。

4.系爭專利自承的習知雙層排線轉接卡及被證3 發明均記載具可彎折及傳遞訊號功能之軟性排線,具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被證3 存在「可使用金屬膠帶包覆一軟性排線本體的表面達到屏蔽的效果,其中金屬膠帶可為鋁箔、銅箔、銀箔或導電布」之教示,兩者具結合動機,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基於被證3軟性排線屏蔽結構之教示,修飾系爭專利自承的習知雙層排線轉接卡中的各軟性排線,使其具有屏蔽結構,進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故系爭專利自承的先前技術與被證3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界定「其中該第一金屬箔片為銅箔所構成」之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自承的先前技術與被證3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俱如前述;

另查被證3 第3 頁[ 0010] 段揭示所述金屬膠帶可為鋁箔、銅箔、銀箔或導電膠布,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自承的先前技術與被證3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6.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與被證3 不同云云,惟查:①關於上訴人所主張被證3 為單層排線且只有正面有金手指、而系爭專利為至少二條排線且基板正反面均設有接線腳位,兩者不同云云。

經查,上訴人所稱之上述技術特徵係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自承之先前技術。

②另主張系爭專利第一金屬薄片為一整片,係設於雙層排線間,用以隔開化解供電導線的磁場效應,而被證3 之金屬箔只有一小段,係貼合在軟性排線本體的兩端其地線反折的裸銅處,用以將排線中的接地線路與金屬膠帶導通,兩者不同云云。

經查,系爭專利自承的習知雙層排線轉接卡,兩基板間亦是以至少2 條軟性排線上下重疊之雙層軟性排線組連接,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存在動機將被證3軟性排線屏蔽結構運用於前述習知雙層排線轉接卡中的各軟性排線中,從而輕易將前述習知雙層排線轉接卡中的雙層排線修飾為「上排線的上下表面及下排線的上下表面均為金屬膠帶所包覆」之實施態樣,因上下雙層排線間完整覆蓋有可為鋁箔、銅箔、銀箔或導電布之金屬膠帶,可用以隔開化解供電導線的磁場效應,與系爭專利第一金屬薄片為一整片,係設於雙層排線間,用以隔開化解供電導線的磁場效應之技術手段相同且具相同功效,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③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專利之導電膠布係將雙層排線包覆成集成式的電纜,且排線中的接地線並未與導電膠布導通,相較被證3 之金屬膠帶係貼合在軟性排線本體的一個側面,而排線中的接地線路係與金屬膠帶導通,兩者不同云云。

經查,雖被證3 發明之圖3 及4 實施例僅上表面覆蓋金屬膠帶4 ,惟為了使軟性排線具屏蔽效果,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輕易將圖3 及4 實施例簡單變更為下表面亦覆蓋金屬膠帶4 ,則系爭專利發明之以電膠布包覆整個雙層排線組應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

又系爭專利係開放式請求項,且未界定「排線中的接地線未與導電膠布導通」技術特徵,非屬於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自無須審酌,故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㈥系爭專利自承的先前技術與被證3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 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未抗辯請求項5無效):1.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於請求項1 至5 任一項,並界定「該導電膠布之內緣面相對於該第一接線腳位、第二接線腳位、第三接線腳位及第四接線腳位之位置,分別設有絕緣層」之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自承的先前技術與被證3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俱如前述;

另查,依被證3 教示將金屬膠帶包覆在軟性排線表面時,因系爭專利自承的習知雙層排線轉接卡之軟性排線組與各接線腳位緊密鄰接,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悉製造過程中,金屬膠帶絕對不能覆蓋到接線腳位中的訊號腳位,以免造成訊號腳位短路,最終導致該雙層排線轉接卡無法運作 (參見被證3 圖3 及4 說明書對應段落第[ 0019] 及[0021]段(原審卷一第370 及372 頁)) ,金屬膠帶僅覆蓋反摺的地線3 ,而未延伸覆蓋到軟性排線的金手指2 ,可進一步佐證前述「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悉製造過程中,金屬膠帶絕對不能覆蓋到接線腳位中的訊號腳位,以免造成訊號腳位短路,最終導致該雙層排線轉接卡無法運作」之事實。

惟製造過程中存在無法避免的公差,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變更令金屬膠帶及各接線腳位間形成一絕緣層,從而避免製造過程中接線腳位中的訊號腳位與金屬膠帶接觸,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自承的先前技術與被證3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2.上訴人稱被證3 之金屬膠帶沒有絕緣層且會與軟性排線的接地線路導通,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絕緣層,目的在防止排線中任一條線芯與導電膠布導通,此一結構用途正好與被證3 所尋求讓金屬膠帶與軟性排線中地線線芯導通之目的相反云云。

惟查,依被證3 教示將金屬膠帶包覆在軟性排線表面時,因爭專利自承的習知雙層排線轉接卡之軟性排線組與各接線腳位緊密鄰接,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悉製造過程中,金屬膠帶絕對不能覆蓋到接線腳位中的訊號腳位,以免造成訊號腳位短路,最終導致該雙層排線轉接卡無法運作。

惟製造過程中存在無法避免的公差,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變更令金屬膠帶及各接線腳位間形成一絕緣層,從而避免製造過程中接線腳位中的訊號腳位與金屬膠帶接觸。

另參見被證3 圖3 及4 說明書對應段落第[0019] 及[ 0021] 段(原審卷一第370 及372 頁),金屬膠帶僅覆蓋反摺的地線3 ,而未延伸覆蓋到軟性排線的金手指2 ,可進一步佐證前述「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悉製造過程中,金屬膠帶絕對不能覆蓋到接線腳位中的訊號腳位,以免造成訊號腳位短路,最終導致該雙層排線轉接卡無法運作」之事實,因被證3 的金屬膠帶僅覆蓋反摺的地線3 ,當金屬膠帶及各接線腳位間形成一絕緣層,從而避免製造過程中接線腳位中的訊號腳位與金屬膠帶接觸時,並不會影響被證3 之發明目的,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3.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附於請求項6 ,並界定「該絕緣層係由一絕緣膠帶所構成」之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自承的先前技術與被證3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俱如前述;

另查,前述絕緣層以絕緣膠帶實現為所屬技術領域之慣用手段,故系爭專利自承的先前技術與被證3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6 之文義範圍、未落入請求項5 、7 之文義範圍(上訴人未主張均等範圍):1.上訴人主張自網路購得之系爭產品三個(原證4 、14、24),其實物照片如附圖三所示。

2.系爭產品落入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①由系爭產品之拆解照片( 起訴狀第6 至7 頁、原證19照片1至4 ,及如附圖三所示) 可知,系爭產品為一雙層排線轉接卡,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一種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所文義讀取。

②系爭產品具有一第一連接端( 130),其具備一第一基板(131) 及一連接器( 134),且該第一基板之正面及反面分別設有一第一接線腳位( 132)及第二接線腳位( 133),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一第一連接端,其具備一第一基板及一連接器,且該第一基板之正面及反面分別設有一第一接線腳位及第二接線腳位」所文義讀取。

③系爭產品具有一第二連接端( 140),其具備一第二基板(141) ,且該第二基板之正面及反面分別設有一第三接線腳位(142)及第四接線腳位( 143),故系爭產品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一第二連接端,其具備一第二基板,且該第二基板之正面及反面分別設有一第三接線腳位及第四接線腳位」所文義讀取。

④系爭產品具有二條排線所構成之排線組( 150 ,含第一排線151 及第二排線152),係呈上、下雙層連接於該第一( 130)及第二連接端( 140)之間,其中該上層之第一排線( 151)前、後二端係分別電性連接於該第一基板( 131)之第一接線腳位( 132)及該第二基板( 141)之第三接線腳位( 142),且該下層之第二排線( 152)前、後二端係分別電性連接於該第一基板( 131)之第二接線腳位( 133)及該第二基板( 141)之第四接線腳位( 143),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至少二條排線所構成之排線組,係呈上、下雙層連接於該第一及第二連接端之間,其中該上層之第一排線前、後二端係分別電性連接於該第一基板之第一接線腳位及該第二基板之第三接線腳位,且該下層之第二排線前、後二端係分別電性連接於該第一基板之第二接線腳位及該第二基板之第四接線腳位」所文義讀取。

⑤系爭產品排線組之上、下雙層排線( 151/152)之間設有一導電性佳之第一金屬箔片( 160),且其寬度須至能覆蓋超過該排線組( 150)作為供電迴路線的區域,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E「其特徵在於:該排線組之上、下雙層排線之間設有一導電性佳之第一金屬箔片,且該第一金屬箔片之寬度須至少能覆蓋超過該排線組作為供電迴路線的區域,據以將上、下雙層排線有供電迴路線區域的磁場效應予以隔開化解」所文義讀取。

⑥系爭產品具有一遮蔽作用的導電膠布( 170),將整個雙層排線組予以包覆,雖僅由系爭產品照片無法確認元件170 是否為導電膠布,惟被上訴人不爭執( 參見民事答辯( 四) 狀第3 頁項次第1e .點說明、原審卷二第253 頁) ,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F「以及以一具有高頻遮蔽作用的導電膠布,將整個雙層排線組予以包覆,而使高頻信號的損失減到最少」所文義讀取。

3.系爭產品落入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之第一金屬箔片160 為銅箔,被上訴人不爭執元件160 是否為金屬箔片,僅爭執由照片無法得知金屬薄片160是否為銅箔,惟由原證19之彩色照片3 及4 中,該金屬薄片的顏色及光澤判斷,該金屬薄片確實為銅箔,故從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加要件2A「以及以一具有高頻遮蔽作用的導電膠布,將整個雙層排線組予以包覆,而使高頻信號的損失減到最少」所文義讀取。

4.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4 ,請求項4 又依附於請求項3 ,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應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3 、4 之所有技術特徵,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起訴狀第9 至12頁( 原審卷一第23至26頁) 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不構成文義及均等侵權,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3 、4 ,故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5.系爭產品落入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之導電膠布170 之內緣面相對於第一接線腳位、第二接線腳位、第三接線腳位及第四接線腳位之位置,分別設有絕緣層171 ,僅由系爭產品照片無法確認膠布171 部分是否為絕緣層,惟被上訴人不爭執( 參見民事答辯( 四) 狀第4 頁表格第6 點、原審卷二第254 頁) ,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2A「以及以一具有高頻遮蔽作用的導電膠布,將整個雙層排線組予以包覆,而使高頻信號的損失減到最少」所文義讀取。

6.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導電膠布170 兩端分別設有絕緣層171 ,惟僅由照片無法判斷該絕緣層是否為絕緣膠帶,且被上訴人亦有爭執 ( 參見民事答辯( 四) 狀第4 頁表格第7 點、原審卷( 二) 第254 頁) ,故系爭產品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要件7A 「該絕緣層係由一絕緣膠帶所構成」所文義讀取。

㈧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製造、販賣或販賣要約系爭產品:1.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產品實物為其製造、販賣之產品,而上訴人所提上開實物貼紙(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其「產品名稱」記載「計算機機箱」,則其內是否包括系爭排線產品,已屬可疑。

而該貼紙係記載「中國製造」(Made in China),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為被上訴人等人於臺灣地區所生產、製造者,以實其說,基於專利屬地主義原則,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在臺灣地區以生產、製造、使用、實施等方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2.上訴人所提表格及實物貼紙(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其「廠商」欄位,均係填載大陸亞仕博特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故尚難認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

上訴人自承:其表格(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填寫之網站,網站是另一出賣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 頁),故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並非該實物之販賣或為販賣要約之人。

其中原證24之實物,雖係於臺灣露天拍賣網站購得,但其「賣家姓名」係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3頁),而非被上訴人,尚難認被上訴人係該實物之販賣或為販賣要約之人。

由該實物貼紙記載簡體字(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以及上訴人表格顯示原證4 、14係購自大陸網站(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可知:該實物係在大陸地區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而非在臺灣地區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依專利屬地主義原則,亦非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

3.上訴人所提實物(外放證物箱)雖有「PHANTEKS」商標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國際商品條碼,但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僅就機箱及水冷式產品,同意大陸亞仕博特公司使用該商標,被上訴人也是本件被訴之後,才知道大陸亞仕博特公司有製造排線,認為大陸亞仕博特公司超出被上訴人商標授權使用範圍而使用該商標,確定大陸亞仕博特公司販售之排線並非被上訴人所製造者,也不是被上訴人委託其他廠商製造的等語。

衡諸商品使用第三人授權商標情形,商品上雖貼有第三人商標,但該第三人一般僅授權使用其商標,對商品製品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並不負其責任。

上開實物貼紙(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業已明確將「品牌商」與「廠商」分列,「品牌商」部分(即使用「PHANTEKS」商標部分)雖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但「廠商」(即製造商)部分則明確記載為大陸亞仕博特公司,足認該國際條碼僅表彰品牌商標,而非表彰出賣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實物係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使用、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者,以實其說,故尚難因上訴人所提實物具「PHANTEKS」商標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國際條碼,即因此斷認被上訴人等人必然有何以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方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4.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公司於106 年6 月假借台北Computex電腦展,於台北君悅大酒店為系爭產品進行採訪與廣告,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要約云云。

惟查其提出之網頁資料(原審卷一第159 頁,原證10),並看不出有系爭產品之圖片資料,且該網頁係稱有展示「PHANTEKS」品牌商品,並非針對系爭產品為廣告,上訴人稱有對系爭產品為販賣要約云云,亦非可採。

5.上訴人所提機箱照片等(見原審卷一第161 至173 頁、第189 至195 頁、第215 至231 頁、第425 至440 頁、卷二第45、47頁),被上訴人否認為其製造銷售,亦否認其內有何系爭排線產品,而該等照片亦無法清晰辨識有何系爭排線產品,復無該等照片及排線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9至55頁、第219 至227 頁、第269 、271 頁、第343 至399 頁)所示之實物可供比對或技術分析,自難僅憑該等照片證明被上訴人等人有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6.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網頁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9至55頁),被上訴人陳稱:係訴外人品威公司所製造之排線,而與系爭專利無關等語,上訴人亦自承:品威公司所製造之排線與系爭專利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7 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該網頁資料所示實物供比對或技術分析,自難僅憑該網頁資料證明被上訴人等人有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7.上訴人主張原證33排線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69 、271 頁)所示網址已遭被上訴人刪除,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網頁係由被上訴人管理(見原審卷二第283 、304 、321 頁)。

經原審當庭勘驗,原證33之網頁尚未經刪除(見原審卷二第297 頁),顯與上訴人前述主張不符,且上訴人自承並無被上訴人刪除之證據(見原審卷二第285 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公司網頁並無系爭排線產品(見原審卷二第295 頁)。

8.上訴人雖主張原證33至原證37之網頁及圖片可證明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系爭產品云云。

惟查:①調查原證34至36左下角所載網址( http ://phanteks .com. tw/Riser-Cables .html),未能找到原審卷二第343 、349 及355 頁所示之「VERTICAL GPU RISER EXTENDER 」網頁資訊,瀏覽器僅呈現原審卷二第345 、351 及357 頁所示之「PHANTEKS PREMIUM PCI-E 3.0x16 延長線」網頁資訊,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 原審卷二第261 頁第五點、第269 頁第1 段、第331 頁第1 及2 點) 。

②目前無法從被上訴人官網找到連結可以連至圖片網頁,已經原審勘驗證實,以透過直接輸入網址的方式,固可以在被上訴人公司網站伺服器看到原證33( 原審卷二第269 頁下圖及第271 頁上下圖) 、原證36( 原審卷二第343 頁右側5 張縮小圖及原審卷二第349 頁右側5 張縮小圖) 、及原證37( 原審卷二第363 、367 、371 、375 、379 、383 、387 、391 、395 、399 頁) 之10張圖片,其檔名為PH-CBRS-SL22-1.jpg、PH-CBRS-SL22-2.jpg、PH-CBRS-SL22-3.jpg、PH-CBRS-SL22-4.jpg、PH-CBRS-SL22-5.jpg、PH-CBRS-SL30-1.jpg、PH-CBRS-SL30-2.jpg、PH-CBRS-SL30-3.jpg、PH-CBRS-SL30-4.jpg、及PH-CBRS-SL30-5.jpg之共十張放置在網頁伺服器上且設為公開之圖片,上訴人亦提出上證一公證書(見本院卷第303 頁)證明可找到上開圖片,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③上訴人公司自承依上端插槽( slot) 位置的不同,將排線轉接卡分為Type A、B 、D 三型,Type A型中的插槽位於主機板正面且「短插槽」位於右邊,Type B型中的插槽位於主機板正面且「短插槽」位於左邊,又Type D型中的插槽位於主機板側面。

經查,上訴人上網購得之原證4 、14及24排線轉接卡實品均屬Type B型,而上開儲存於被上訴人網站伺服器中的10張轉接卡圖形,其中「SL30-1.jpg、SL30-2.jpg、SL30-3.jpg、SL30-4.jpg、SL30-5.jpg」之轉接卡圖片屬於Type D型,「SL22-1.jpg、SL22-2.jpg、SL22-3.jpg、SL22-4.jpg、SL22-5.jpg」之轉接卡圖片屬於Type A型(伺服器圖片及比對詳附圖四所示),二者型別不同,故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網站有廣告銷售系爭產品。

④上訴人又稱上開10張圖片之插槽型別雖與系爭產品不同,但排線構造均相同,仍可據以判斷侵害系爭專利云云。

惟查,上開10張圖片僅可看到產品照片外觀,無法看到內部結構,故無法據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6 、7 之技術特徵比對,且上訴人稱之前被上訴人公司網頁有廣告銷售,卻未網購取得該產品實物以供比對,自無從僅憑圖片外觀判斷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上訴人所稱自非可採。

9.上訴人提出上證2 公證書(見本院卷第401 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有銷售系爭產品云云。

惟查:①上證2 公證書公證時間點為109 年2 月20日,而原證14及原證24購買時間點分別為107 年8 月14日及108 年1 月9 日,無法認定原證14及原證24購買當下,被上訴人台灣官方網站有提供對應購買資訊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證2 時間無法證明107 年的侵權行為。

②再參上證2 附件8 所載台灣部分係連結到PChome商店街網站及YAHOO !奇摩超級商城網站,非如上訴人所稱有連結到露天網站,且前述PChome商店街網站之購買網址為https ://www .pcstore .com .tw/phanteks ,前述Yahoo !奇摩超級商城購買網址為https ://tw .mall .yahoo .com/store/Phanteks,對比原證20之我國購買網站,其中原證20第1-8 頁PChome商店街網站之購買網址為https ://www .pcstore .com .tw/easytoinstall/M00000000.htm,原證20第9-14頁露天拍賣網站之購買網址為https ://goods .ruten .com .tw/item/show?00000000000000(即系爭產品原證24之購買處),兩者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提到的露天網站說是原證24,但是原證24是個人賣家,所以原證24產品並非被上訴人在台灣販售。

③綜上,上證2 附件8 所載內容,無法與系爭產品原證14及原證24相互勾稽,進而證明被上訴人在台灣地區有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系爭產品實物,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6 之文義範圍,惟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製造、販賣或販賣要約系爭產品,且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與被證3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專利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利,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2 項、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刊登道歉啟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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