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專上,41,2020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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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施議杰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瑞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
被上訴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上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上訴人 陳毅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李懷農律師
輔 佐 人 林政義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9日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瑞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施議杰(下稱施議杰)主張:㈠施議杰為發明第I405682 號「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2 年8 月21日至119 年9 月9 日止。

「內含SDM01366產品之Side View System:CW659387套件」車側影像輔助系統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瑞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柯公司)所生產製造。

經施議杰委託天才國際法律事務所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文義範圍(參原證12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

瑞柯公司係於明知系爭專利內容之前提下,於105 年間接受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之委託,在中華汽車公司所生產之「OUTLANDER 」(RE)車型(下稱系爭車款)上安裝系爭產品,並將系爭車款交由經銷商即被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出售。

而匯豐汽車公司高雄廠技術專員即被上訴人陳毅仁利用系爭專利所描述之「燈號訊號取訊」安裝手法,簡化車側系統之安裝(原證7 )。

瑞柯公司、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陳毅仁等(下稱瑞柯公司等4 人)以前揭方式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瑞柯公司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施議杰就本訴之提出並非重複起訴,亦未受瑞柯公司等4 人所辯稱爭點效所及:本件訴訟所主張侵害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之型號已與本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及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8 號(以下合稱前訴)民事判決(以下合稱前訴裁判)產品不同,本件訴訟所請求之系爭產品型號為CW659387套件(內含有SDM0 01366主機),前訴所主張之侵權產品為SDM00583套件,兩者已顯然有別。

再者,本訴侵權標的物CW659387套件與SDM00583套件,其取訊方式、作用後所生之結果、安裝於車體之方式亦明顯不同。

又於前訴所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即SDM00583套件販售所致施議杰之損害,即以銷售OutlanderGS-45X 車型所搭售SDM00583所可合理獲得之權利金為請求之內容。

是以,本件雖曾提出與前訴相同之資料,然並非在以該等資料作為所主張侵權產品之證明,是該等資料於前訴並未受是否侵權之實質審理。

故瑞柯公司等4 人辯稱本訴受前訴既判力所及,或退步言之,至少仍受前訴爭點效力所及,所辯洵無可採。

㈢又我國民事訴訟制度,除第三審外,於第一、二審訴訟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訴訟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難認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

退步言之,縱有需要支出,亦難認對支出之當事人權利構成損害,蓋當事人此一律師費用之支出即係在保障其正當受審之程序及實體利益,並非單純權利之損失。

又縱認其支出仍屬損害(非自認),然對於提出訴訟之當事人,其提出訴訟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其提出訴訟自難謂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自不該當侵權行為。

且施議杰不論於前訴或本件訴訟,均非無的放矢,恣意提出訴訟,而均檢附相關證據並委請專業人員提出專利侵權分析報告,其目的無非保護專利權人之心血結晶,施議杰亦僅因瑞柯公司等4 人一再侵權而各別就前後各異之侵權行為提起訴訟,而並非對任何人都無端以興訟追求不合理之專利權利益,著實非屬權利濫用。

是以,瑞柯公司請求給付律師費用云云,自無理由。

㈣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5 之權利範圍內。

惟自系爭專利說明書請求項1 第4 段之文義可知,於啟動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攝影機裝置之前提,係需經過「自動切換選擇」之機制,而此機制即係透過系爭專利中之「啟動訊號判讀處理器」予以實現,是該自動切換選擇,意指當啟動訊號源傳輸至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30時,透過啟動訊號判讀處理器31加以判讀、選擇,僅有判讀後認定有意義之訊號,方始啟動攝影機。

簡而言之,並非一有燈號訊號來時,即逕行啟動攝影機,而係仍透過此一選擇機制,以決定是否啟動。

再者,參酌原證1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分析,系爭產品確有「…自動切換選擇」之判讀過程,才能對於非由「警示燈開關」之實體切換裝置,而係擷取方向燈控制迴路上的之「警示燈燈號訊號(即左右方向燈控制迴路上之左燈訊號加上右燈訊號)」加以判讀,並於判讀後方決定是否啟動攝影機拍攝相對應影像。

是原審判決逕認系爭產品在接收警示燈訊號時,無法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輸出並顯示於一顯示器裝置之螢幕」功能,認定事實顯然已有違誤。

且原審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瑕疵,在未送請專業鑑定機關以專業電子設備加以確認之情況下,即逕稱無法由該片刻時間證明系爭產品係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開始判讀,並持續一段判讀時間後才輸出結果,顯有調查證據未盡之失之瑕疵。

㈤中華汽車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車款,其售後服務標準配備系爭產品,即內含SDM01366產品之Side View System:CW659387套件。

該套件為瑞柯公司所生產,又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車輛係由匯豐汽車公司作為經銷商銷售。

而陳毅仁,即匯豐汽車公司高雄廠技術專員,負責安裝系爭產品。

瑞柯公司等4人分別未經施議杰授權,即實施系爭專利,為製造、銷售等行為,或為協助銷售之安裝行為。

是其行為個別應成立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

又瑞柯公司等4 人各為從事汽車行業之業界知名公司或相關零件製造商,對於汽車業內相關專利技術應知之甚詳,然卻仍執意實施系爭專利,難認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又縱然瑞柯公司等4 人等並非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其等為業界人士,均得注意專利技術之存在,而有能力避免或另行研發不侵害他人專利技術之產品以為利用,卻未注意而實施系爭專利,其過失侵害系爭專利,縱其間無意思聯絡,然其共同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仍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瑞柯公司等4 人辯以:㈠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已受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定確定裁判之既判力所及,施議杰依法不得再行提出本件訴訟:⒈施議杰曾於104 年9 月1 日提出專利侵權訴訟,「訴之聲明」之範圍包含瑞柯公司生產之「所有產品」,後經本院與最高法院分別做成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民事裁定。

施議杰分別將本件訴訟之原證5 、原證6 以及原證7 ,在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審理程序中,以上證1 、上證2 、上證3 之證號提出,用以證明瑞柯公司生產之「所有產品」是否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事證,而所提出之時間早於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之最後言詞辯論日期半年以上,因此本件訴訟原證5 、原證6 以及原證7 已於前訴提出並用作為主張瑞柯公司「所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承上,原證5 、原證6 以及原證7 以及其內容所指摘之本件系爭產品,自已受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民事裁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故施議杰自不得對瑞柯公司提出本件訴訟,亦不得對於瑞柯公司之相關繼受人提出本件訴訟,本件訴訟顯然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⒉前訴審理時,施議杰提出其自行購得、組裝之SIDE VIEW 產品,於本院勘驗該組裝產品,然而,該勘驗結果與法院後續勘驗經公證產品之勘驗結果完全不同,即施議杰自行組裝之勘驗產品,在輸入警示燈號的時候,螢幕可以顯示攝影機所擷取的畫面。

此外,施議杰於前訴程序,意圖透過拼湊、組裝沒有關係的「300E行車多攝像系統」(下稱300E)與「MDRS多功能電子螢幕透視鏡」(下稱MDRS)。

由於「MDRS」即為行車記錄器,具有即時拍攝影像並於「MDRS」自身螢幕輸出之該行車影像之基本功能。

施議杰意圖藉由主張「MDRS」為「300E」一部分,以主張「300E」侵害系爭專利。

然前訴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中清楚否決「MDRS」與「300E」之銷售一事,由瑞柯公司所提出之指示信件(被上證10)亦足以證明,唯一存在「MDRS」與「300E」的合併販售,是依據施議杰指示為之,坊間根本沒有人有這種組合需求,施議杰拼湊侵權外觀之事證相當明顯。

再者,在聘請專業律師的情況下,仍違背最高法院所揭示關於既判力之意旨而重複起訴,除了重複起訴的問題之外,在實體侵權認定上,施議杰於本件訴訟一審與二審所提出之侵權比對基礎,也顯示了其再次提出之「SIDE VIEW 產品」,在開啟警示燈時,仍無法將對應車側攝影機之畫面擷取並顯示至螢幕上,足證其所提出指控並不構成侵權。

該等不侵權特徵業已經前訴確定判決揭示並告確定,施議杰明知悉在開啟警示燈時,若無法將對應車側攝影機之畫面擷取並顯示至螢幕上,自屬不構成侵權,其仍欲提出本件訴訟,顯有濫用專利權之行徑。

且施議杰重複爭執已由確定裁判所認定之爭議,應有爭點效適用,更足證其於本件訴訟之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㈡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記載以及前訴、原審判決之認定,「產品判讀『警示燈號』後,將對應『攝影機畫面』輸出至『螢幕』」,是系爭專利必須具備之功能,且「臨界時間」、「判讀時間」則是為判讀「警示燈號」之技術手段。

而前訴裁判、原審產品由於無法判讀「警示燈號」,無法在「螢幕」輸出「警示燈號」對應之「攝影機畫面」,因此更無所謂落入「臨界時間」、「判讀時間」之技術特徵,若施議杰無法證明該產品可「判讀『警示燈號』後,將對應『攝影機畫面』輸出至『螢幕』」,「臨界時間」、「判讀時間」自不可能構成侵權。

㈢系爭專利存在無效事由:⒈被上證3 、被上證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上證3 之影像接收單元422 、影像處理單元424 、訊號收發單元426 ,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一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被上證3 圖2 之影像處理單元424 ,揭露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

被上證4 已揭示第一光量變化判斷模組22在讀入第一光量信號函數F1後的一預定時間才開始判讀,即輸出之第一變化信號V1為ON。

換言之,被上證4 已經明確揭露或教示,為了要排除誤判,需要讀入維持變化的訊號超過一定時間後,才開始判讀訊號。

又被上證4 已揭示第一排除誤判模組23在第一門檻時間RT1 的時間區間內持續進行判讀,並在確認第一變化信號V1由變成持續的ON之時間大於一第一門檻時間RT1 時,才輸出判讀結果,也就是輸出左側壓線信號WL為ON。

被上證4 已經明確揭露或教示,需要判斷維持變化的訊號超過一定時間後,才輸出判斷結果,進而啟動後續的預警裝置40。

被上證3 與被上證4 同屬「車用電子裝置」的技術領域,本領域之技術人員自有動機結合被上證3 與被上證4 ,而將被上證4 之技術應用於被上證3 ,而輕易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全部技術特徵,故被上證3 、被上證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被上證5 、被上證3 、被上證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上證3 之影像接收單元422 、影像處理單元424 、訊號收發單元426 ,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一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被上證3 圖2 之影像處理單元424 ,揭露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

被上證5 的燈號訊號本身就有啟動(activated )攝影機裝置、選擇並切換攝影機裝置的功能、被上證5 」請求項6 更獨立揭示其電源來源裝置。

被上證4 已揭示第一光量變化判斷模組22在讀入第一光量信號函數F1後的一預定時間才開始判讀,即輸出之第一變化信號V1為ON。

被上證4 已經明確揭露或教示,為了要排除誤判,需要讀入維持變化的訊號超過一定時間後,才開始判讀訊號。

又被上證4 已揭示第一排除誤判模組23在第一門檻時間RT1 的時間區間內持續進行判讀,並在確認第一變化信號V1由變成持續的ON之時間大於一第一門檻時間RT1 時,才輸出判讀結果,也就是輸出左側壓線信號WL為ON。

被上證4 已經明確揭露或教示,需要判斷維持變化的訊號超過一定時間後,才輸出判斷結果,進而啟動後續的預警裝置40。

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判讀警示燈號的判讀機制、以燈號訊號作為車用訊號之技術、藉由訊號啟動(activated )攝影機裝置,皆為系爭專利申請前車用領域之習知技術,而分別被相關車用電子技術領域之被上證5 、被上證3 、被上證4 所公佈在先,且被上證3 、被上證4 、被上證5 同屬「車用電子裝置」的技術領域,因此本領域之技術人員有動機結合被上證3 、被上證4、被上證5 。

故被上證5 、被上證3 、被上證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㈣本件訴訟(包含前訴)與反訴之當事人完全相反、本訴主張之權利基礎與反訴所主張之濫訴基礎事實完全重疊。

本訴(包含前訴裁判)主張之侵權基礎事實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濫用基礎事實完全重疊。

前訴裁判一審、二審、本件訴訟一審所認定之重要不侵權特徵,例如「開啟警示燈號無法擷取對應攝影機畫面至螢幕」,皆屬於瑞柯公司於反訴中主張濫訴而成立侵權之基礎事情,因此,本訴(包含前訴)主張之侵權基礎事實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濫用基礎事實完全重疊。

綜上所述,反訴基礎事實與本訴基礎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法律上與事實上存在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完全共通,因此反訴起訴應屬於合法。

㈤又系爭產品係瑞柯公司銷售給中華汽車公司與匯豐汽車公司,因此瑞柯公司應對於系爭產品負起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於本件訴訟程序替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與陳毅仁提供應訴法律之服務。

然而,瑞柯公司僅為一製造汽車相關產品之製造商,公司內部並未聘請法務人員,並不具備處理法律事務的專業能力,更遑論具有處理專利技術法律問題的能力,為善盡法律所明示之責任(民法第349條),瑞柯公司自有聘請律師處理本案之義務與必要性。

而施議杰提出本件訴訟係屬重複提起訴訟,自屬構成權利濫用,應對於瑞柯公司所造成之損失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至少應負起負擔濫訴而使瑞柯公司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否則本案將對於日後不當行使專利權之專利權人造成巨大的鼓舞作用。

是以,瑞柯公司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律師費,應由施議杰負擔。

且瑞柯公司所請求之律師費用,就本件訴訟一審部份,正是基於施議杰濫行訴訟行為,進而導致瑞柯公司所需支付之費用;

此外就前訴裁判施議杰所提出之專利權亦為系爭專利、侵權產品也完全是針對SIDE VIEW 產品(甚至施議杰迄今尚無法提出任何本案侵權基礎事實與前訴有不同之處)。

承上,基於反訴標的之基礎事實,與本訴標的之基礎事實幾乎完全相同,因此原審所謂「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

三、參加人不為聲明,且不陳述參加理由(見本院卷二第57、61頁)。

四、原審判決:㈠施議杰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本訴訴訟費用由施議杰負擔。

㈢瑞柯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反訴訴訟費用由瑞柯公司負擔。

施議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瑞柯公司等4 人應連帶給付施議杰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瑞柯公司等4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瑞柯公司等4 人負擔。

㈣如獲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瑞柯公司等4 人就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㈠施議杰之訴駁回。

瑞柯公司附帶上訴聲明為:㈠施議杰應給付瑞柯公司1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施議杰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施議杰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施議杰就附帶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為:瑞柯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施議杰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 年8 月21日至119 年9 月9 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同年月19日)。

⒉中華汽車公司生產之系爭車款(即105 年開始販售的OUTLANDER RE車款),售後服務標準配備有系爭產品(CW659387套件,內含型號SDM01366產品之Side View System),該系爭產品由瑞柯公司生產製造。

⒊匯豐汽車公司為中華汽車公司之經銷商,陳毅仁為匯豐汽車公司高雄廠之技術專員。

⒋施議杰曾就瑞柯公司生產製造之「Side View 除盲輔助系統」、「REC FAS-300 E 停車多攝像系統」產品對瑞柯公司提出專利侵權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及106年度民專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即前訴裁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㈡本件本訴爭點:⒈本訴部分:⑴本件是否受前訴裁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⑵承上,如本件不受前訴裁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之專利權範圍?⑶專利有效性部分:①被上證3 、被上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②被上證5 、被上證3 、被上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⑷若系爭專利有效,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之專利權範圍,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⒉反訴(附帶上訴)部分:⑴本件是否受前訴裁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⑵承上,如本件受前訴裁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附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提起前訴裁判之訴訟與本訴是否濫用專利權?⑶承上,如附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提起前訴裁判之訴訟與本訴係濫用專利權,則附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附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100 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即上訴部分):⒈本件不受前訴裁判(含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民事裁定)既判力效力所及: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

惟後案應否受前案既判力拘束,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⑵經查,原審判決並未就此爭點為判斷,惟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訴一審判決)及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訴二審判決)之系爭產品有二:⑴「Side View 除盲輔助系統」及⑵「REC FAS-300E行車多攝像系統」,其中,Side View 除盲輔助系統為「SDM00583」(前訴一審判決105 年2 月1 日筆錄);

本案系爭產品為「Side View System:CW659387套件(內含型號SDM01366產品)」,CW659387為Side View System套件名稱,SDM01366為套件內的控制主機型號。

瑞柯公司4 人陳稱控制主機SDM00583或SDM01366僅為中華汽車不同時期而生之不同編號,於瑞柯公司之製造型號皆為FAS-800 (見民事答辯㈣暨反訴準備㈡狀),整理如本判決表1 。

瑞柯公司4 人另提供SDM00583及SDM01366之BOM 表(被證13、被證14)證明品名皆為FAS-800 (惟料件編號不同),整理如本判決表2 。

次查,被證17與被證18使用說明書,二者主機規格雖相同,惟部分內容略有不同,如本判決表3 所示。

另施議杰於前訴二審提出之上證1 至3 即為本案所提原證5 至7 ,惟施議杰並未於前訴二審程序中主張系爭產品為侵權產品,僅欲證明三菱OUTLANDER 車款車上線路取訊點為方向燈控制迴路(原審108年1 月3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且前訴二審判決內容未出現上證1 至3 ,並未實質審理上證1 至3 。

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前訴訴之聲明主張瑞柯公司4 人不得製造、使用、銷售、為銷售之要約或基於上開目的進口侵害施議杰「所有之發明專利編號I405682 號專利之物品」等語,惟由前述可知施議杰並未在前訴訴訟審理中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且瑞柯公司4 人就施議杰於原審之訴之聲明係自行解釋為「所有之發明專利編號I405682 號專利之物品」云云,為施議杰所否認,並回稱本案系爭產品與前案裁判之產品不同,有如上述,況施議杰前訴訴之聲明之真意可為「施議杰所有之發明專利編號I405682 號專利」,而非「所有…物品」,況查,施議杰於前訴審理時就該案法官所詢:原告(即施議杰)主張「Side View 除盲輔助系統」,是否就是「SDM00583」?由施議杰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明確回答「是」。

是施議杰於前訴所主張之侵權標的,要與本案不同,且瑞柯公司等於前訴就SDM00583型號之Side View 除盲輔助系統訴請除去侵害及就該型號生產製造所生之損害為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並不包含本件系爭產品,亦即前訴實質上既就施議杰所主張之侵權產品為審酌,縱其聲明因兩造認知不同而有歧異,但前訴法官已就該案之侵權產品闡明,並經施議杰確認僅為SDM00583產品,故前訴與本案之侵權產品確實不同。

雖前後兩訴當事人相同、訴之聲明可代用,惟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非同一事件。

職是,本案不受前訴裁判即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民事裁定效力所及。

⒉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上訴人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

又系爭專利係於99年9 月10日申請,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2 年7 月22日審定核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之專利法定之。

⒊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車側影像輔助系統係在一車輛之車側設置多個攝影機裝置,以分別擷取對應之車側影像,輔助車輛行駛之安全性。

習知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如以倒車或左、右向燈號訊號作為啟動攝影機之訊號源時,由於警示燈號係左、右向燈號同時啟動(存在一時間差),在未考慮該時間差的情形下,會造成螢幕上車左、右側畫面快速切換等問題。

系爭專利所提供之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係包含至少二個攝影機裝置(12/13)分別設置於車左、右側等不同位置供可分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形成影像訊號源而輸出至一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30);

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30)供藉由不同的燈號訊號如倒車燈號、左或右向燈號或警示燈號當作啟動訊號源(20),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至少二個攝影機裝置(12/13)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即接收該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形成之影像訊號源,輸出並顯示於一顯示器裝置(40)之螢幕(41)上而形成至少一畫面。

其技術手段主要在於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30)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31),當任一燈號訊號啟動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30)後,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31)即在經過一預設之臨界時間點如8 毫秒(0.008 秒)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判讀一段預設時間如至300 毫秒(即0.3 秒)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自動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藉此以避免雜訊所產生之誤判,並準確判讀為單一的左/右燈號或警示燈號,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5項請求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的是請求項1 、2 、4 、5 (參原審108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如下:第1項:一種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包含 :至少二個車側攝影機裝置、一啟動訊號源、一影 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及一顯示器裝置,其中: 該車側攝影機裝置,包括至少一車左側攝影機裝置 設於車左側位置及至少一車右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 右側位置,供分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形成影 像訊號源以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

該啟動訊號源,係由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 號及警示燈號形成,當該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 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任一燈號啟動時即形成該啟動 訊號源中一燈號訊號,該啟動訊號源再藉由連接線 將所產生之燈號訊號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 器;

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係藉由該啟動訊號源所 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 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 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 之影像,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 對應車側之影像輸出並顯示於該顯示器裝置之螢幕 上以形成至少一畫面;

其中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 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 、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那一燈號所形成;

其中當 啟動訊號源中產生一燈號訊號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 源切換處理器後,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即在一設 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 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 對應的攝影機裝置。

第2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其中該車側 攝影機裝置進一步包含至少一個車後側攝影機裝置 。

第4項:如請求項1 或2 所述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其中當 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已輸出一判讀結果為左向燈 號訊號、右向燈號訊號或警示燈號訊號中之一種燈 號訊號且已對應啟動至少一車側攝影機裝置以擷取 該車側之影像並輸出至於螢幕上顯示至少一車側畫 面時,該螢幕上所顯示之車側畫面係設定為保留一 段持續顯示時間,且該持續顯示時間超過各燈號之 " 一亮一滅" 之時間差,又在該持續顯示時間內, 當燈號被切換變更並同時被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 判讀成立時,該螢幕上所顯示之車側畫面即切換成 該另一有效之燈號所對應啟動之車側攝影機裝置所 擷取之車側畫面。

第5項:如請求項1 或2 所述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其中該 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進一步包含一訊號輸出優先 權控制器,該訊號輸出優先權控制器係依據倒車燈 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等各燈號訊號 之重要性,預設一燈號之優先權邏輯,以使優先權 較大之燈號所對應啟動之攝影機裝置所擷取之影像 畫面能立即取代優先權較小之燈號所對應啟動並擷 取之影像畫面,以在螢幕上優先顯示該優先權較大 之燈號所對應之車側影像畫面。

⒋系爭產品技術分析: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產品為「SideView System :CW659387套件(內含型號SDM01366產品)」(即系爭產品,參上訴人108 年1 月2 日民事反訴答辯狀第2 頁理由㈡及原證6 、原證7)。

⑵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係一種行車輔助系統,當排檔排入R 檔倒車檔、打向左轉方向燈、或打向右轉方向燈,均可顯示對應方向之單獨或分割影像輔助,影像顯示具優先權要求(參原證11),系爭產品圖片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⑶上證1 係施議杰將系爭產品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測試報告,測試系爭產品之1.觸發訊號臨界時間量測、2.工作時間時間量測、3.組合觸發訊號測試,測試設備係使用型號Tektronix TDS 2022C 之示波器、型號GW GPD-4303S直流電源供應器、型號HP-8116A波形產生器,示波器及直流電源供應器皆經校正仍在有效日期內,直流電源供應器提供系爭產品12Vdc 之輸入電壓,波形產生器可產生12Vdc 輸入電壓並調整訊號時間至可觸發系爭產品,示波器CH1 量測觸發訊號時間,CH2 量測CCD IN之訊號,客觀上,量測環境合理且測試流程無明顯錯誤或不足採信之情事,且圖8 之組合觸發訊號測試結果與原證12之圖11至14相符,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上證1 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可認上證1 具有證據能力,上證1測試之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⒌有效性證據分析(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被證7 至12已於109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捨棄,被上證3 至5 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9 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⑴被上證3 為99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86206 號「盲點輔助行車攝影設備」新型專利案,被上證3 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盲點輔助行車攝影設備,其可經由電源啟動自動進行攝錄,並藉由接收到觸發訊號而自動切換影像畫面,而無需大規模的更改車內電路。

被上證3 第2 圖揭露之盲點輔助行車攝影設備包含攝影裝置(410 )、控制裝置(420 )與影像傳輸接頭(430 )。

控制裝置(420 )包含影像接收單元(422 )、影像處理單元(424 )與訊號收發單元(426 )。

影像接收單元(422 )接收攝影裝置(410 )之第一鏡頭(411 )與第二鏡頭(412 )所攝錄到的車外影像。

影像處理單元(424 )與影像接收單元(422 )以及訊號收發單元(426 )電性連接,影像處理單元(424 )可根據訊號收發單元(426 )發出的訊號對影像接收單元所接收到的影像進行處理。

而訊號收發單元(426 )包含第一觸發單元(426a)與第二觸發單元(426b),分別與右方向燈(530 )、左方向燈(540 )電性連接,其中第一觸發單元(426a)係接收切換右側方向燈(530 )時所發出之電流訊號作為第一觸發訊號(532 ),進而傳送第一影像切換訊號(427a)至影像處理單元(424 )。

而第二觸發單元(426b)係接收切換左側方向燈(540 )時所發出的電流訊號作為第二觸發訊號(542 ),進而傳送第二影像切換訊號(427b)至影像處理單元(424 ),被上訴3 之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⑵被上證4 為94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236990 號「車輛偏離車道之預警系統」發明專利案,被上證4 是一種車輛偏離車道之預警系統,用於一車輛上,其主要包括至少一左側判斷裝置、至少一右側判斷裝置及一預警裝置。

不論是左側或是右側的判斷裝置,均先由光量感測器擷取一光量函數,再由光量變化判斷模組判斷,若光量函數在一定時間內之變化程度超過一預定之門檻值,則輸出一變化信號為ON,並由排除誤判模組來排除誤判,如變化信號為ON的時間大於一門檻時間,則輸出一左側或一右側壓線信號。

此預警裝置,收到該左側壓線信號及右側壓線信號其中之一時,則輸出一警告指令,使該預警裝置產生一預警動作。

其兼具判別基準會隨外界改變、陰影造成之誤判率降低與具有多種後續處理之優點及功效。

⑶被上證5 為97年4 月1 日公告之第I295246 號「車用錄放裝置之左右方向切換機制」發明專利案,被上證5 是一種車用錄放裝置之左右方向切換機制,包括具有多數個環境擷取模組之環境擷取裝置、感測器、顯示器、儲存裝置與控制單元。

多數個環境擷取模組被配置於汽車外部,用以擷取汽車所在之環境的資訊。

感測器,用以感測汽車之方向燈的開關是否啟動。

控制單元耦接至感測器,當汽車之方向燈的開關啟動時,控制單元依據所啟動之方向燈的位置而啟動該些環境擷取模組至少其中之一開始擷取汽車所在之環境資訊,並將其顯示在顯示器上以及儲存在儲存裝置中。

⒍專利有效性部分:⑴被上證3 至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①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上證3 相較,可知被上證3 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2 至5 行及第2 圖揭示「一種盲點行車攝影設備,包含攝影裝置410 、控制裝置420 與影像傳輸接頭430。

行車攝影系統400 裝設於車輛500 上」,盲點行車攝影設備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

②又被上證3 說明書第7 頁最後1 行至第8 頁第2 行揭示「攝影裝置410 具有第一鏡頭411 及第二鏡頭412 ,第一鏡頭411 裝設於車輛500 之右側後照鏡510 上,而第二鏡頭412 裝設於車輛500 之左側後照鏡520 上」,第一鏡頭411 及第二鏡頭412 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至少一車左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左側位置及至少一車右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右側位置等技術特徵。

③又被上證3 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1 至9 行及第2 圖揭示「觸發裝置為車輛500 之右左方向燈530 、540 。

訊號收發單元426 的第一觸發單元426a與車輛500 之右側方向燈530 電性連接,以接收切換右側方向燈530 時所發出之電流訊號作為第一觸發訊號532 ,進而傳送第一影像切換訊號427a至影像處理單元424 。

而第二觸發單元426b則與左側方向燈540 電性連接,以接收切換左側方向燈540 時所發出的電流訊號作為第二觸發訊號542 ,進而傳送第二影像切換訊號427b至影像處理單元424 」,其中第一觸發訊號、第二觸發訊號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左向燈號、右向燈號等啟動訊號源,而影像處理單元、第一觸發單元及第二觸發單元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技術特徵。

④被上證3 說明書第9 頁第1 至4 行及第2 圖揭示「影像傳輸接頭430 與影像處理單元424 電性連接。

藉此,影像處理單元424 根據不同的影像切換訊號將不同的影像,藉由影像傳輸接頭430 將影像傳輸至車內原有之顯示裝置550 呈現」,顯示裝置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顯示器裝置等技術特徵。

⑤惟查,被上證3 僅揭示「左向燈號」及「右向燈號」,並未揭示偵測「倒車燈號」及「警示燈號」(左、右方向燈號同時啟動),故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任一燈號啟動時即形成該啟動訊號源中一燈號訊號」、「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及「啟動訊號源中產生一燈號訊號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後,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即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技術特徵。

⑥復查,被上證4 第7 頁第5 至8 行揭示「本發明係為一種車輛偏離車道之預警系統…,其包括:至少一左側判斷裝置20,每一左側判斷裝置20具有:[ a]一第一光量感測器21,用以偵測一鄰近該車輛10左側緣13之一第一區域P1之亮度,而即時轉換成一第一光量信號,並隨時間之增加而得到一第一光量信號函數F1;

[ b]一第一光量變化判斷模組22,係讀入該第一光量信號函數F1並輸出一第一變化信號V1,當該第一光量信號函數F1在一預定時間內之變化程度超過一預定之第一變化門檻值RV1 時,則輸出之第一變化信號V1為ON,否則為OFF ;

[ c]一第一排除誤判模組23,係讀入該第一變化信號V1並輸出一左側壓線信號WL,若該第一變化信號V1由變成持續的ON之時間大於一第一門檻時間RT1 ,則輸出之左側壓線信號WL為ON,否則為OFF 」,被上證4 為車輛偏離車道之預警系統,係由光量感測器擷取一光量函數,再由光量變化判斷模組判斷光量函數在一定時間內之變化程度超過一預定之門檻值,則輸出一變化信號為ON,並由排除誤判模組來排除誤判,如變化信號為ON的時間大於一門檻時間,則輸出一左側或一右側壓線信號,被上證4 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訊號判讀處理器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預設之判讀時間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之技術特徵,且被上證4 未揭示任何燈號及燈號訊號,更遑論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任一燈號啟動時即形成該啟動訊號源中一燈號訊號」、「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及「啟動訊號源中產生一燈號訊號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後,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即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等技術特徵。

故被上證4 仍未揭示被上證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技術特徵,縱使加以組合,仍無法據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

職是,被上證3 及被上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被上證3 至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①被上證3 、被上證4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任一燈號啟動時即形成該啟動訊號源中一燈號訊號」、「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及「啟動訊號源中產生一燈號訊號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後,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即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②又查,被上證5 第7 頁第9 至23行揭示「…車用錄放裝置之左右方向切換機制包括環境擷取裝置102 、感測器116 、顯示器118 、儲存裝置120 和控制單元122 。

其中,控制單元122 耦接環境擷取裝置102 ,並且也耦接了感測器116 、顯示器118 和儲存裝置120 。

…環境擷取裝置102 會配置在汽車外部,以用來擷取汽車所在之周圍環境的資訊。

另外,感測器116 則是用來感測汽車之方向燈的開關是否啟動。

當汽車的駕駛將汽車的方向燈開關啟動時,控制單元122 會透過感測器116 得知。

此時,控制單元122 會將環境擷取裝置102 所擷取的環境資訊在顯示器118 上顯示。

另外,控制單元122 也可以將環境擷取裝置102 所擷取的環境資訊儲存在儲存裝置120 中」、第9 頁最後1 行至第10頁第13行揭示「…感測器116 是用來感測汽車的方向燈開關是否被啟動。

假設,汽車駕駛啟動左方向燈時,感測器116 就會提供感測信號至控制單元122 ,而控制單元122 就會依據感測信號而使得左側環境擷取模組104 開始擷取汽車左後方之環境影像與環境音訊,並且控制單元122 會將左側環境擷取模組104 所擷取到的影像與音訊傳送至顯示器118 ,…當感測器116 感測到汽車之右方向燈被啟動時,就會提供感測信號至控制單元122 ,而控制單元122 就會使右側環境擷取模組106 開始擷取汽車右後方之環境影像與環境音訊,並且將右側環境擷取模組106 所擷取到的影像與環境音訊傳送至顯示器118 …」,承上可知左方向燈或右方向燈被啟動時,感測器會輸出一感測訊號至控制單元,以切換選擇並啟動對應測的環境擷取模組3 ,惟被上證5 仍未揭示偵測「倒車燈號」及「警示燈號」(左、右方向燈號同時啟動),故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任一燈號啟動時即形成該啟動訊號源中一燈號訊號」、「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及「啟動訊號源中產生一燈號訊號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後,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即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之技術特徵,縱使與被上證3 、被上證4 加以組合,仍無法據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

職是,被上證3 、被上證4 及被上證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瑞柯公司4 人辯稱:被上證3 及被上證4 具「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上」之關聯性,習知技藝人士有動機將被上證3 及被上證4 組合云云(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投影片第8 頁)。

然查,被上證3 為一種盲點輔助行車攝影設備,被上證4 為一種車輛偏離車道之預警系統,兩者同屬行車輔助系統,具技術領域之關聯性;

然被上證3 為解決汽車視角盲點與被上證4 解決車輛偵測車道邊線訊號判讀之問題,兩者未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不具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再者,被上證3 係並藉由觸發單元發出之觸發訊號而使影像處理單元切換影像畫面,而被上證4 是偵測一預定時間內光量信號F1之變化程度是否超過第一變化門檻值RV1 ,若變化程度超過RV1 則輸出第一變化信號V1為ON,再對V1偵測其為ON的時間是否超過第一門檻時間RT1 ,兩者未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不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被上證3 、被上證4 未有結合二者之教示或建議,是以被上證3 、被上證4 僅具技術領域關聯性,難以認定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被上證3 及被上證4 結合,故瑞柯公司4 人所辯不足採。

⒎專利侵權部分:⑴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可拆解為6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 ,包含:至少二個車側攝影機裝置、一啟動訊 號源、一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及一顯示器裝 置,其中:」;

要件編號1B:「該車側攝影機裝置,包括至少一車左側攝影 機裝置設於車左側位置及至少一車右側攝影機 裝置設於車右側位置,供分別擷取該對應車側 之影像並形成影像訊號源以輸出至該影像訊號 源切換處理器;

」;

要件編號1C:「該啟動訊號源,係由倒車燈號、左向燈號、 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形成,當該倒車燈號、左 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任一燈號啟動 時即形成該啟動訊號源中一燈號訊號,該啟動 訊號源再藉由連接線將所產生之燈號訊號輸出 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

」;

要件編號1D:「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係藉由該啟動訊 號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 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 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 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將該至少一對 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輸出 並顯示於一顯示器裝置之螢幕上以形成至少一 畫面;

」;

要件編號1E:「其中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訊 號判讀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 、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那一燈號 所形成;

」;

要件編號1F:「其中當啟動訊號源中產生一燈號訊號並輸入 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後,該燈號訊號判 讀處理器即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 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 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 。」

②文義侵權分析: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比對:要件編號1A:參酌原證12圖1A、1B、5F至5I可知,系爭產品包含車左側攝影機裝置及車右側攝影機裝置,當打入左轉方向燈時,螢幕顯示車左側攝影機影像所擷取之車左側影像,當打入右轉方向燈時,螢幕顯示車右側攝影機影像所擷取之車右側影像,又參酌原證12圖2O、2P、圖3C可知,系爭產品之啟動訊號源之相關訊號線係安裝於車輛方向燈控制迴路之訊號路徑上,且與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連接。

故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一種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包含:至少二個車側攝影機裝置、一啟動訊號源、一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及一顯示器裝置,其中:」所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B:參酌原證12圖1A、1B、5F至5I可知,系爭產品包含車左側攝影機裝置及車右側攝影機裝置,當打入左轉方向燈時,螢幕顯示車左側攝影機影像所擷取之車左側影像,當打入右轉方向燈時,螢幕顯示車右側攝影機影像所擷取之車右側影像。

故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該車側攝影機裝置,包括至少一車左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左側位置及至少一車右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右側位置,供分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形成影像訊號源以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

」所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C:參酌原證12圖5H、5I、6A、6B可知,當排檔排入R 檔倒車檔時,螢幕顯示車後側影像,當打入左轉方向燈時,螢幕顯示車左側攝影機影像所擷取之車左側影像,當打入右轉方向燈時,螢幕顯示車右側攝影機影像所擷取之車右側影像,系爭產品至少在接收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其中之一時,會在螢幕上顯示相對應的攝影機畫面。

故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該啟動訊號源,係由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形成,當該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任一燈號啟動時即形成該啟動訊號源中一燈號訊號,該啟動訊號源再藉由連接線將所產生之燈號訊號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

」所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D及1E:系爭產品在啟動倒車檔及左、右方向燈時,螢幕會出現對應之攝影機畫面。

惟參酌原證12圖9 「當啟動警示燈開關時,將關閉左、右方向燈的觸發顯影功能」及圖14A 至圖14C 、圖15A 至圖15C 切入左、右方向燈時,按下警示燈的實際操作畫面,可知系爭產品在接收警示燈訊號時,無法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輸出並顯示於一顯示器裝置之螢幕」之功能,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及1E:「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係藉由該啟動訊號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輸出並顯示於一顯示器裝置之螢幕上以形成至少一畫面;

其中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那一燈號所形成;

」所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F:參酌原證12圖11A 、11B 、12A 、12B 、13A 、13B ,可知在切入倒車檔、左側方向燈、右側方向燈之開關後,儀表板R 檔、左轉箭頭、右轉箭頭燈亮起後經片刻時間(約2 至3 秒),測試螢幕分別出現對應之車後側、左側、右側畫面。

參酌上證1 第7 、10頁,左方向燈在51.21ms 可觸發畫面,在41.21ms 仍無法觸發畫面,上證1 第13、16頁,右方向燈在51.20ms 可觸發畫面,在41.21ms 仍無法觸發畫面,上證1 第19、22頁,倒檔時在183.0ms 可觸發畫面,在163.4ms 仍無法觸發畫面,測試報告雖於觸發結果為可觸發及不可觸發間缺乏連續數據而無法確定臨界時間為何,然由觸發結果可知系爭產品可依訊號長度判斷是否為有效訊號,即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

又參酌上證1 第25頁工作時間為畫面顯示時間扣除無動作時間,為系爭專利之判讀時間(被上訴人無爭執),惟如前所述,在開啟警示燈後,螢幕並無顯示任何攝影機擷取之畫面,且參酌上證1 第27頁亦可證觸發訊號為「左方向燈(粉紅線)+ 右方向燈(紫線)」時,並無畫面顯示,自無所謂利用臨界時間及判讀時間輸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可言。

是以,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F技術特徵。

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其中當啟動訊號源中產生一燈號訊號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後,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即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

所文義讀取。

綜上,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1E及1F,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文義讀取系爭產品,故系爭產品不構成文義侵權。

③均等侵權分析: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於判斷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

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

如前述文義侵權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至1F技術特徵,係以燈號訊號(包含警示燈號)輸入至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後,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後開始判讀,並持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後,依判讀結果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達成將影像顯示於顯示器螢幕上之功能或結果。

而系爭產品在按下啟動警示燈開關時,左、右方向燈的觸發顯影功能將關閉,系爭產品無法達成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

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至1F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不適用均等論。

職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5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為請求項1 權利範圍之進一步限縮;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已如前述;

因此,系爭產品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5 之權利範圍。

⑶施議杰主張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警示燈號並無對應影像之必要性,當警示燈號之燈號訊號通過「啟動訊號判讀處理器時」,因其屬無顯示畫面必要之類型,此時如一般雜訊予以濾除,且系爭專利有關啟動訊號用詞為「形成」而非「組成」,非必然要產生畫面云云(109 年3 月9日準備期日庭呈投影片第5 至7 頁、109 年5 月21日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8至23頁、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投影片第18至19頁)。

但查:①按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發明專利之權利範圍,係由申請專利範圍中各請求項之文字所限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以理解發明專利之內容。

若由請求項之文字、說明書內容、圖式及申請歷史等內部證據,對請求項之用語仍無法明確解釋專利權之範圍,始得參酌外部證據(如字典及專家證詞)為解釋。

亦即,若內部證據已足以明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則無考慮外部證據或其他解釋原則之必要。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明確界定「『啟動訊號源』係『由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形成』,當該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任一燈號啟動時即形成該啟動訊號源中一燈號訊號,該啟動訊號源再藉由連接線將所產生之燈號訊號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係藉由該啟動訊號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輸出並『顯示於一顯示器裝置之螢幕』上以形成至少一畫面」,可知啟動訊號源包含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四種燈號訊號,且其中一種燈號訊號產生時(例如警示燈號),即傳送至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以啟動相對應之攝影機裝置,螢幕顯示對應攝影機擷取之畫面,故由請求項界定範圍可知啟動警示燈號會產生對應影像;

又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 至6 行「駕者在開啟左/右轉向燈時,因有需要而突然產生警示燈動作(如駕者轉向後突發現路邊車位而欲馬上搶進停車),但此時畫面卻無法隨著警示燈動作而立即由左/右側畫面切換至優先權較重要之警示燈動作,即警示燈動作無法立即取代轉向燈動作」、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及系爭專利請求項5,警示燈動作之重要性視為大於轉向燈動作,以使警示燈號所對應顯示之畫面可立即取代轉向燈動作所對應顯示之畫面,若將警示燈號濾除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目的。

是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閱讀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後,應會認知系爭專利之警示燈號有對應影像之必要性。

施議杰所提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屬外部證據,因內部證據足以使請求項之用語及技術特徵之含意清楚,自無再參酌外部證據為解釋之必要,故施議杰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⒏綜上,本件不受前訴裁判(含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民事裁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證3 至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上證3 至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惟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之權利範圍,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㈡反訴部分(即附帶上訴部分):⒈本件不受前訴裁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已如本訴部分第1 點所述,不再贅述。

⒉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反訴,是否合法,法院應以職權調查。

且反訴之標的須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此項牽連關係存在之要件,為絕對的要件,不因原告之同意或拋棄責問權而補正其欠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即附帶被上訴人施議杰)請求其系爭專利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而反訴係反訴原告(即附帶上訴人瑞柯公司)就其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害賠償,二者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且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得提起。

⒋承上,本件反訴並不合法,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為上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職是,原審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於109 年1 月8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及108 年4 月23日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鑑定系爭產品是否有「臨界時間」、「判讀時間」之設定,惟系爭產品未具有切換至警示燈號而顯示相對應車側畫面之技術,縱使經鑑定後系爭產品有「臨界時間」、「判讀時間」之設定,仍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D、1E、1F所讀取,是以,上訴人所為之鑑定請求,並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因為本件不受前訴裁判(含最高法院107 度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民事裁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證3 至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上證3 至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惟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之權利範圍,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故原審所為施議杰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理由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本件施議杰上訴請求瑞柯公司4 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因為本件反訴並不合法,從而瑞柯公司提起本件附帶上訴,並為上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瑞柯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職是,原審判決駁回瑞柯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附帶上訴,瑞柯公司請求施議杰給付1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施議杰得上訴。
瑞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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