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專上,44,2021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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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5.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6. (一)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
  7. (二)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所生之債:
  8.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
  9. 四、本件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
  10. 五、被上訴人克特頓合法代理銳斯公司:
  11. (一)銳斯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
  12. (二)克特頓為公司負責人:
  13. 六、本院得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14. 七、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15. 貳、實體事項:
  16.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17.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
  18.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
  19.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20. (一)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
  21.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15至21、27、28欠缺進步性:
  22.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欠缺明確性而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
  23. (四)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
  24.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19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
  25.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27.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28.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29.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30. (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31.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32. (三)系爭專利之功效:
  33.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
  34.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35. 四、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
  36. (一)解釋系爭請求項1之卡齒:
  37. (二)解釋系爭請求項19之卡齒:
  38. (三)不適用禁反言原則:
  39. 五、專利侵權之判斷:
  40.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至8、15之文義與均等範圍:
  41.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6之文義與均等範圍:
  42.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7、18之文義與均等範圍:
  43. (四)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9至21之文義與均等範圍:
  44. (五)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27之文義與均等範圍:
  45. (六)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28之文義與均等範圍:
  46. 六、本判決結論:
  47. 七、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4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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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美商‧速聯有限責任公司(SRAM, LLC)
法定代理人 Brian Benzer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廖嘉成 律師
孫德沛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子洵 律師
林國清 律師
被上訴人 加拿大商銳斯飛斯股份有限公司(RACE FACE PER FORMANCE PRODUCTS INC.)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克特頓(Christopher James Tutton)被上訴人 山群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正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 光 律師
黃章典 律師 兼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孫寶成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曾鈺珺 律師
被上訴人 加拿大商睿飛股份有限公司(RACE FACE COMPONE NTS INC.)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惠姚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

繼而依內國法之 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 法律或準據法。

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定國際管轄 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查本件訴訟之上訴人美商‧速聯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加拿大商銳斯飛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斯公司)、克特頓、加拿大商睿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飛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或自然人。

準此,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一)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 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 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 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 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 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

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

準此,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 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 、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 判管轄。

(二)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所生之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山群有限公司(下稱山群公司)、陳正芬、銳斯公司、克特頓、睿飛公司、陳惠姚(下合稱被上訴人),均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權侵權事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

準此,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本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

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本院受理。

查本件因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合約,核其事件性質,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四、本件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倘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本件上訴人係依美國法律所成立之公司,其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亦未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

故本件固無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因設有Brian Benzer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為非法人團體,仍有當事人能力,除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外,亦可為本件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克特頓合法代理銳斯公司:

(一)銳斯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與第3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經濟部107年7月3日經授中字第10735060350號函影本可知,被上訴人銳斯公司業由經濟部104年9月9日經授商字第10401188640號函廢止認許登記,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見原審卷二第25頁)。

(二)克特頓為公司負責人: 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銳斯公司,原先公司登記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前於107年7月26日中院麟民字第1070071870號函覆,並無受理銳斯公司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民事事件(見原審卷二第45頁)。

準此,銳斯公司並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應視為尚未解散,故其法人格仍應存在,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規定,應以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克特頓為清算人,並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克特頓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其為公司負責人。

六、本院得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銳斯公司、睿飛公司、陳惠姚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至20、33至36、45至46、73至76頁;

本院卷三第35至44、47至50、57至74、333至342、347至350之2、367至373頁;

本院卷四第67至76、85至90之2頁)。

上開被上訴人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期日與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見本院卷五第123至124頁)。

七、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決)。

查被上訴人銳斯公司、睿飛公司、陳惠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實體聲明或陳述。

故被上訴人山群公司、陳正芬、克特頓關於系爭專利應撤銷及未侵權之抗辯,乃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銳斯公司、睿飛公司、陳惠姚。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原審起訴狀表1之鏈環及曲柄齒盤產品,或其他一切侵害中華民國註冊證書號第I599734 號「鏈環㈤」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產品;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1.被上訴人山群公司在臺灣販售系爭產品: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權人,因發現被上訴人集團網頁內展示之Narrow Wide系列鏈環產品即chainring,並採用該等鏈環之各型號曲柄齒盤產品,包含鏈環及曲柄臂crankset(下合稱系爭產品),均具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15至21、27、28之文義及均等侵害。

被上訴人山群公司係被上訴人集團之臺灣總代理商,上訴人既於市面上購得系爭產品,可知山群公司在臺灣進行要約販賣、自行販賣或透過車行販賣來自被上訴人集團之系爭產品行為。

2.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集團主觀上必具有在臺灣販賣系爭產品之故意,始委由被上訴人山群公司為其臺灣代理商。

是山群公司於其網頁上大量連結至被上訴人集團之系爭產品資訊,可知山群公司有獲被上訴人集團之同意與授權,在臺灣銷售被上訴人集團產品與系爭產品。

故被上訴人集團與山群公司出於共同就系爭產品於臺灣販賣、販賣要約之合意,由被上訴人集團提供相關產品及技術支援,再由山群公司進口、販賣、販賣要約系爭產品,被上訴人集團與山群公司之行為具關連共通性,共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準此,依專利法第120條、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原審起訴狀表1之鏈環及曲柄齒盤產品,或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3.被上訴人銳斯公司及克特頓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被上訴人山群公司、陳正芬、睿飛公司、陳惠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給付其他給付,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卡齒解釋:⑴系爭專利所定義之卡齒正確: ①系爭專利所定義之卡齒並無疑義,且依據說明書或申復理由書之內容,並無支持限縮解釋之依據。

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字用語並不涉及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系爭專利請求項文字亦無多種解釋可能。

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字僅一種解釋,解釋結果涵蓋至少2種結構態樣。

系爭專利請求項清楚界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卡齒頂面中心相對於鏈環整體結構之位置關係。

②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請求項19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其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51】段所揭示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強調者,為卡齒頂面中心相對於鏈環之內板側、外板側、內板側表面或外板側表面之位置。

再者,頂面中心偏離之基準點並非卡齒本身或卡齒根部,而以鏈環整體之中心線CL判斷。

詳言之,系爭專利實現鏈條與鏈環間導引效果之技術是藉由「卡齒之一頂面中心以一朝向鏈環之內板側及外板側的其中一者之方向偏離」、「卡齒之一頂面中心靠近由外板側表面及內板側表面中之一表面形成平面」所致,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從未敘及應對於卡齒本身結構限制。

③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卡齒頂面中心偏離該平面」特徵,顯以鏈環之整體結構為基準,作為判斷卡齒頂面中心,是否偏離該對分鏈環成一外板側及一內板側之平面,而非單以卡齒根部為準,故與卡齒本身結構是否對稱或不對稱無涉。

準此,應對系爭專利範圍作最合理寬廣之解釋。

④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文義揭露技術特徵,包含第一及第二組卡齒至少一些卡齒之一頂面中心以一朝向鏈環之內板側及外板側之其中一者之方向偏離平面,其文義上並無「文字多義性及理解易誤性」,而能夠清楚界定一種解釋結果並涵蓋多種實施態樣,而不同實施態樣已於說明書揭露。

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曾以「對稱」或「不對稱」描述本發明之技術特徵,實由於卡齒是否對稱,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思想概念所問。

⑤參諸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之多方複審程序(IPR),專利審查暨訴願委員會(PTAB)於其決定明揭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中並無不明確之詞彙,不需要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可知申請專利範圍僅定義卡齒頂面中心偏離,是否卡齒對稱非其所問。

⑵不應將卡齒限縮至卡齒本身形構為非對稱者:①被證4號在系爭專利審查期間,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委員提出,且其於審查意見通知函作「引證3」,用以質疑系爭專利請求項5、7、15中進一步界定之特徵。

被證4號從未被認定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第一及第二組卡齒至少一些卡齒一頂面中心以一朝向鏈環之內板側及外板側之其中一者之方向偏離平面」技術特徵。

被證4號未揭示或教示,如系爭專利「卡齒頂面中心」會偏離「將鏈環對分成內板側及外板側之平面」技術特徵。

②系爭專利強調在於卡齒頂面中心相對於鏈環之內板側、外板側、內板側表面或外板側表面之位置,卡齒本身形構是否對稱實非為所問,卡齒是否對稱,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被證4號之差異所在。

不可能由被證4號卡齒「對稱推拔而形成金字塔構形」技術內容,可輕易獲得系爭專利所界定「卡齒頂面中心偏向或偏離平面」技術特徵。

③卡齒頂面中心偏離於平面之技術特徵,除以不對稱之方式達成外,亦可由在鏈環之一側另加結構等不同方式達成,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卡齒頂面中心偏離於平面之技術特徵,相較於未揭示系爭專利此特徵之被證4,上訴人無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性。

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可與先前技術具有差異而通過專利審查,適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理應未經被證4揭露,益徵上訴人無限縮範圍之必要。

④就被證4所揭示之技術特徵,顯示其卡齒頂面中心並未偏離,而為卡齒本身結構對稱,且卡齒頂面中心相對於鏈環之整體結構亦不偏離之技術內容。

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至少一些卡齒之一頂面中心以一朝向鏈環之內板側及外板側之其中一者之方向偏離平面」技術特徵,並未限定卡齒本身或鏈環本身具體應採何型態,僅限定卡齒之頂面中心於鏈環整體之相對位置,無關卡齒本身是否對稱。

2.系爭產品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或均等侵害:⑴系爭產品構成文義侵害: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卡齒頂面中心偏向鏈環之內板側或外板側,並非界定卡齒為非對稱結構。

參照原證11號之侵權比對表,可見系爭產品之第一組卡齒及第二組卡齒之頂面中心明顯偏向鏈環之內板側,故系爭產品應成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侵害。

再者,被上訴人提出標號「D40435-A」及「D40289」鏈環,鏈環同樣具備交錯且相鄰配置之第一組卡齒及第二組卡齒,且第一組卡齒較第二組卡齒為寬,而一平面可將鏈環對分成外板側及內板側,卡齒之頂面中心偏離外板側或內板側之其中一面。

準此,鏈環構成系爭專利之文義侵害。

⑵系爭產品構成均等侵害: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0051】段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所界定卡齒頂面中心偏向鏈環整體之內板側及外板側之技術內容,係為使鏈條對鏈環有更佳導引效果。

系爭產品之卡齒頂面中心偏向鏈環之內板側,並於系爭產品與鏈條搭配使用時,可使鏈條對系爭產品有更佳之導引效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及19要件實質相同,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及結果,故系爭產品構成系爭專利之均等侵害。

⑶系爭產品就系爭專利附屬項構成侵權: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9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15至21、27、28之技術特徵,而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進行比對,可知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15至21、27、28之所有技術特徵,構成文義或均等侵權。

3.系爭專利請求項1、19具有進步性:⑴組合被證2、3不足證請求項1、19不具進步性:①被證2未揭示其多數卡齒可分成第一組卡齒及第二組卡齒,亦未揭示至少一些第二組卡齒會交錯排列於第一組卡齒之間,並未揭示第一組卡齒較第二組卡齒為寬等技術特徵。

被證3未揭示其鏈環卡齒之頂面中心會偏向鏈環之內板側及外板側等技術特徵。

準此,被證2、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9之技術內容。

②被證2、3之卡齒形狀不同,被證2之卡齒形狀之為錐形,而與被證3之卡齒形狀不同,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組合之。

被證2號主要利用錐形卡齒之抵頂表面(37)與檔板元件(22)錐形抵頂表面(41)互相配合,使鏈條能夠被錐度方向相反之表面抵頂而與其他部件形成特定關係。

技藝人士縱同時知悉被證2、3之教示內容,亦無從得知如何將被證3之寬窄卡齒特徵加諸於被證2之卡齒(25),而不破壞卡齒之錐形表面。

③被證2之技術所欲解決之問題,實際上是為解決橢圓形鏈環所特有在鏈環運作時,易因卡齒於大幅度地高低行程間晃動使鏈條脫離鏈環,同時當前鏈環與後鏈環不處於相同平面時,所產生鏈環卡齒不易卡入偏斜之鏈節空間之問題。

被證3所欲解決問題是寬窄不一之內外鏈節空間中同一尺寸之卡齒。

準此,被證2之技術問題是如何於特殊之長形鏈環結構,順利促成鏈環卡齒移動至鏈節空間。

被證3是如何避免,因卡齒與對應鏈節空間之尺寸差異,所造成之縫隙而使鏈條與鏈環分離。

準此,對於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就被證2、3所揭示內容,能得知兩者所採用之不同手段,係為解決不同之問題,且其所採結構之功能及所欲達成之功效各異,無將兩者相互組合之動機。

⑵系爭專利之鏈環結構足證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參照上訴人實施系爭專利之鏈環產品X-sync之影片,暨X-sync產品與實施先前技術產品比對之影片,將自行車分別安裝上訴人之X-sync產品及實施先前技術產品,並騎乘於下坡、崎嶇不平且相當顛簸路段,X-sync相較於實施先前技術產品可大幅減少鏈環之脫落。

準此,系爭專利藉由此技術特徵,確實能有利解決鏈環脫落之問題,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並可解決長期存在問題。

⑶系爭專利獲得商業上成功足證系爭專利具進步性:①由於X-sync產品結構可大幅改善鏈條脫落問題,X-sync推出後很快就受到市場之重視,並獲得商業上成功。

上訴人於101年7月推出X-sync產品,共銷售11,071套,而當年度上訴人之全部鏈環產品共銷售94,676套;

102年銷售X-sync產品為64,896套。

103至105年銷售X-sync產品數量是倍數成長,分別為227,819、337,892及427,185套,並預估106年銷售還會再成長30%,顯見X-sync充分發揮系爭專利之功效。

而上訴人所銷售之X-sync產品,包括單獨銷售之X-sync鏈環產品、含有X-sync鏈環產品之曲柄臂產品及含有X-sync鏈環產品之全部單鏈環驅動系統。

②上訴人已將包含系爭專利之X-sync相關技術之專利,授權予8家不同公司,上訴人並授權予世界上多間腳踏車零件製造商、OEM廠及全球知名自行車銷售業者,顯見被授權人認同系爭專利所界定鏈環之結構可解決長久以來技術問題、有效防止鏈條脫落,故而取得授權。

系爭專利及X-sync鏈環產品問市後,市面出現大量侵權產品,可見侵權者是基於系爭專利所界定鏈環之獨特性及商業價值而仿冒。

準此,系爭專利具備獲得商業上成功,應肯認進步性。

⑷上訴人見解於美國之訴訟受到肯定:第三人○○○○○○○○○○○○○00000000000000000(下稱○○○○○),在美國針對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專利家族中之US 9,291,250(下稱250專利)提出IPR程序,過程是以被證2、3為判斷進步性之前案,而PTAB進行審理後,依據輔助性判斷因素為一部分之理由,做出所有專利請求項有效之決定,駁回福克斯所有聲請。

且案經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審理,仍予以維持,確認所有請求項均有效。

根據PTAB決定,其採納上訴人所提出關於「商業上成功」、「授權8家廠商」、「大量同業抄襲」、「業界廣泛讚揚」、「解決長久以來的需要」等主張。

準此,被證2、3不能妥適組合,且無組合動機,系爭專利有利解決鏈環脫落之問題,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解決長期存在問題,並獲得商業上成功。

4.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8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8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而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2、3之組合具有進步性,被證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8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7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6、7依附於請求項5,並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而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2、3之組合具有進步性,故被證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7不具進步性。

被證3僅揭示齒體(22)較齒體(23)為厚,齒體及齒體分別配合於外鏈節及內鏈節,未揭示齒體會較內鏈節為寬。

圖式僅屬示意圖,無文字說明時,僅圖式揭露之技術內容,始屬引證文件有揭露者。

被證3之內容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要件。

準此,被證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請求項15具有進步性:⑴被證12未揭示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5依附於請求項1,被證12不僅未揭露請求項15之全部技術特徵,亦無法與其他引證案結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5界定鏈節納置凹部周緣延伸基面,係延伸至第一卡齒頂部,被證12所揭示外側板未涵蓋中央板部分,未涵蓋部分邊緣延伸面係延伸至外側板(52)頂面,而外側板之頂面並非全部卡齒(51)最頂面位置。

準此,被證1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揭示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2、3、12不足證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被證12屬於汽車活塞傳動系統技術,並非自行車鏈環之技術領域,而鏈環及鏈條配合設計,係為避免卡齒跳越之風險,故被證12與系爭專利,或被證2、3屬不同之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技術功效不同。

技藝人士無動機參照被證12而與其他引證案進行組合。

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依附之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2、3之組合,具有進步性,技藝人士縱組合被證12、2、3,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技術內容。

⑶被證2至4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被證4不僅未揭露請求項15之全部技術特徵,亦無法與其他引證案結合。

系爭專利請求項15依附於請求項1,並具有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2、3之組合,具有進步性,被證2至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8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6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7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項17。

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8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而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2及3之組合,具有進步性,被證2及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8不具進步性。

8.系爭專利請求項20、27、28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0依附於請求項19,系爭專利請求項27依附於請求項19,系爭專利請求項28依附於請求項19。

系爭專利請求項20、27、28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9,而請求項19相較於被證2、3之組合,具有進步性,被證2及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27、28不具進步性。

9.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1依附於請求項19,被證2、13揭示自行車之鏈環單一寬度卡齒型態,均未揭示鏈環之卡齒具有不同寬度之第一組卡齒及第二組卡齒,故被證2、13未揭示第一組卡齒及第二組卡齒分別配置於外鏈節及內鏈節之情況,亦未揭示第一組卡齒填充外鏈節空間所界定之軸向距離之至少75%。

參照系爭專利核准時審查基準第2-3-7頁之規範,被證3之圖2僅屬示意圖,不僅被證3無文字說明第一組卡齒填充外鏈節空間所界定軸向距離比例,被證3圖2亦未就此進行說明。

準此,技藝人士縱使組合被證2、3或組合被證2、3、13,均不能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技術內容。

⒑系爭專利請求項皆具備明確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19均具明確性: ①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19專利範圍界定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界定至少一些第二組卡齒會交錯且相鄰於第一組卡齒間。

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之發明內容【0006】段、【0007】段、第6頁【0034】段、第9頁【0044】段、第10頁【0049】段、【0051】段,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暨實施例所描述之實施態樣,確為腳踏車鏈輪具有第一組卡齒及第二組卡齒,而至少一些第二組卡齒會交錯且相鄰於第一組卡齒之間,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9所界定「第二組卡齒之至少一些卡齒交錯且相鄰配置於第一組卡齒間」。

準此,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實施例,足以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1、19所涵蓋之技術手段,技藝人士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可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②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19之專利範圍界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及11圖,暨說明書第10頁【0051】段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暨實施例所描述之實施態樣,為一平面可將鏈環分成外板側及內板側,而至少一第一卡齒及第二卡齒之頂面中心會偏向外板側及內板側。

準此,系爭專利說明書足以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1、19所涵蓋之技術手段。

⑵系爭專利必要技術特徵為其說明書所支持: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0034】段記載,表示可採取其他非「最普遍形式」第一組、第二組卡齒配置方式,使「第二組卡齒之至少一些卡齒交錯且相鄰配置於第一組卡齒間」。

根據第10頁【0051】段記載,已說明得選擇性採用頂面中心偏離之技術特徵,使「第一及第二組卡齒之至少一些卡齒一頂面中心以一朝向鏈環之內板側及外板側之其中一者之方向偏離平面」,以達成更佳之鏈條導引效果。

準此,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9所涵蓋,並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

⒒銳斯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產品標示有「Race Face」,而其為被上訴人銳斯公司在臺灣之註冊商標,由「Race Face」產品可證明銳斯公司利用代理商及各家零售商在臺灣銷售侵權之系爭產品。

再者,銳斯公司之RACEFACE網頁揭示被上訴人山群公司為其臺灣經銷商,而山群公司網頁記載其為RACE FACE集團之臺灣總代理,且上訴人可在市面上購得系爭產品,益證銳斯公司利用山群公司在臺灣販賣、要約販賣系爭產品。

銳斯公司雖在臺灣辦理廢止登記,然其未完成清算,法人格未消滅,且有持續透過山群公司在臺灣從事販售、要約販賣系爭產品之侵權行為。

⒓克特頓需與銳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克特頓於被上訴人銳斯公司侵害上訴人專利權時,為其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上訴人銳斯飛斯公司連帶負侵權責任。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一)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1.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15至21、27、28:上訴人雖以侵害比對表主張原證11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原證11所示產品未指出,用以比對系爭專利之產品,然無法知悉是何同型號之系爭產品。

上訴人固提供原證6之產品實物到院,惟未證明產品為侵害比對表內,用以比對之產品。

再者,上訴人未證明「D40435-A」及「D40289」鏈環,為山群公司在我國所販賣之產品。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鏈環,僅係於其倉庫中取得,並提供參考其結構,顯示鏈環卡齒為對稱之卡齒,從未提及其在我國販售該等鏈環。

上訴人所為之比對,未針對其所主張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每一技術特徵進行比對。

2.不構成文義侵害:系爭產品所有第一組卡齒及一第二組卡齒均為對稱,且第一組卡齒及一第二組卡齒頂面中心與所述第一組卡齒及一第二組卡齒之中心線重合而非偏離,其與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及19解釋後所包含「不對稱之卡齒」技術特徵不符,故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

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9「卡齒」文義,應限縮解釋為「不對稱結構」或「不對稱之卡齒」,而依據上訴人所提系爭產品實物所拍攝之照片,卡齒呈鏡像對稱配置。

準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要件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9之文義範圍。

由於系爭產品未文義侵害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及19,系爭產品亦未文義侵害系爭專利依附於獨立請求之附屬請求項2至8、15至18、20至21及27至28。

3.不構成均等侵害: 「不對稱之卡齒」與「對稱之卡齒」截然相反,兩者不僅在文字意義上相反,在其物理結構上亦是相反。

系爭產品位於鏈環內板側或外板側之對稱卡齒,其與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及19不對稱之卡齒,兩者結構非實質相同。

系爭專利第10及11圖顯示不對稱卡齒,其提供鏈環一偏離特徵。

系爭專利說明書進一步描述第10及11圖之偏離特徵,能夠提供鏈條10對該鏈環一側更佳導引效果。

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或歷史檔案,並無描述位於鏈環內板側或外板側「對稱卡齒」。

系爭專利說明書或歷史檔案亦未描述能夠提供相同導引效果之「對稱卡齒」,系爭專利未揭露對稱卡齒。

準此,系爭產品僅具有對稱卡齒與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及19不對稱卡齒,在功能或結果非實質相同,本件並無均等論之適用。

4.停業之被上訴人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早於系爭專利核准前,被上訴人銳斯公司已於104年9月9日廢止登記停業逾2年,雖未即時向法院聲請清算,然於104年9月9日在臺灣已停止商業行為,故銳斯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克特頓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

準此,克特頓雖為銳斯公司停業前之法定代理人,其與銳斯公司均無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向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15至21、27、28欠缺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進步性:被證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特徵A、D及E,被證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特徵A、B、C及D,被證2、3之簡單組合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組合被證2及3,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及19所載之發明,故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及19,相較於被證2與3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欠缺進步性:依被證3圖2所揭露之內容,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技術特徵F。

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對於被證2、3之組合,不具有進步性。

由於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F為被證3揭露,故本領域技藝人士自可基於被證2及被證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記載之發明。

3.系爭專利請求項3欠缺進步性:被證3圖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術特徵G,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對於被證2、3之組合,不具有進步性。

由於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G為被證3揭露,故本領域技藝人士自可基於被證2、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記載之發明,且技藝人士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之說明,具有動機做出結合。

4.系爭專利請求項4欠缺進步性:被證3圖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第一凸部及第二凸部之寬度,係相等及不相等之其中一者」技術特徵H。

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相對於被證2、3之組合,不具有進步性。

由於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H為原審被證3揭露,故本領域技藝人士自可基於被證2、3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記載之發明,且技藝人士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說明,具有動機做出結合。

5.系爭專利請求項5欠缺進步性:根據被證3之圖1及圖2,被證3之第一卡齒(22)每一者,具有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交叉形橫截面」特徵。

被證3揭露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I為被證3所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對於被證2、3之組合,不具有進步性。

由於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I已為被證3揭露,故本領域技藝人士自可基於被證2、3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記載之發明,且技藝人士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說明,具有動機結合。

況系爭專利請求項5「腳踏車之鏈環」特徵,屬一般公知常識。

6.系爭專利請求項6欠缺進步性: 被證3圖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限定特徵J,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對於被證2、3之組合,不具有進步性。

由於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J為被證3揭露,故本領域技藝人士自可基於被證2、3之組合。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記載之發明。

7.系爭專利請求項7欠缺進步性:根據被證3之圖1及圖2,可推知在第二組卡齒(23)各頂面與基部截面,呈現矩形之橫截面。

換言之,被證3之第二卡齒之每一者,具有符合矩形之剖面形狀特徵,而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記載之特徵K。

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對於被證2、3之組合,不具有進步性。

由於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K為被證3揭露,故本領域技藝人士自可基於被證2、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記載之發明,且技藝人士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說明,具有動機做出結合。

8.系爭專利請求項8欠缺進步性:根據被證3第4頁第5段、被證3圖1及圖2揭露內容,被證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特徵L。

本領域技藝人士可輕易瞭解具有如被證3之窄卡齒及寬卡齒形態之鏈環,具有總數量為奇數之卡齒時,將因寬卡齒無法配合於窄鏈節板之間中空間,而無法運作,且鏈條在腳踏車操作期間,將脫嚙而掉出鏈環。

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對於被證2、3之組合,不具有進步性。

由於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L為被證3揭露,故本領域技藝人士自可基於被證2、3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記載之發明,且技藝人士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說明,具有動機做出結合。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相較於被證2、3之組合,不具有進步性。

9.系爭專利請求項15欠缺進步性:⑴請求項15相較於被證2、3、12之組合不具進步性:①被證2及3之每一者揭露請求項15之特徵S「其中多數卡齒之每一卡齒包括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外板側之內板側」特徵。

被證12揭露請求項15之特徵S之多項技術特徵。

根據被證12之段落[0024]、[0025]、圖5至6,技藝人士當有動機將上述被證12之圖5及6所揭露鏈節納置凹部形態,應用至被證3之鏈環,使其相鄰之第一組卡齒間形成一內鏈節納置凹部,而得以容納鏈條之內鏈節。

準此,由於請求項15依附於請求項1,且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被證2、3之組合揭露。

被證12揭露用於驅動一鏈條之鏈環系統,而與其他被證屬於同一技術領域,具有相同之技術目的。

本領域技藝人士將具有動機根據被證12以修飾被證3之卡齒結構,將教示用於修飾被證2所揭露之鏈環之卡齒,使之包含符合請求項15所界定「鏈節納置凹部」結構。

②本領域技藝人士可依據被證2、12之教示,修飾被證3使其包含符合請求項15所界定「鏈節納置凹部」結構。

被證12、2及3具有相同之技術目的,且三者原理與機制高度相同,應被認定有技術關連性,並屬於相同技術領域。

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被證12、2及3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載之發明。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5相較於被證2至4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被證4之圖2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特徵「且第二組卡齒每一卡齒之內板側及外板側之其中一者包括一形成於鏈環中之鏈節納置凹部」為被證4所揭露。

被證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其中每一鏈節納置凹部由一延伸至第一組卡齒每一卡齒之一頂面周緣延伸基面,並由一延伸至第二組卡齒每一卡齒之一頂面徑向延伸壁所界定」特徵。

本領域技藝人士將有動機瞭解一鏈節納置凹部將提供在鏈條與鏈環間較佳之配合與嚙合,且藉此避免鏈條掉落。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鏈節納置凹部之技術特徵為被證4揭露。

由於請求項15依附於請求項1,且請求項1相對於被證2、3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被證4揭露用於驅動一鏈條之鏈環系統,而與其他被證屬於相同技術領域。

被證4教示鏈條及鏈環結構可導出解決相同技術問題之方案,在當自行車被騎乘以穿越崎嶇地形時,保持鏈條並改善嚙合以防止鏈條脫落。

技藝人士將具有動機應用被證4之鏈節納置凹部於被證2、3之組合,交錯配置之寬卡齒與窄卡齒,以結合並進一步改善鏈條保持功效。

⒑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被證2內容以及被證2之圖1,可知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界定之特徵T「一曲柄臂,其僅包括單一腳踏車鏈環附接於曲柄臂」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6引用請求項1,而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2、被證3之組合不具有進步性。

由於被證2揭露請求項16之特徵T,故請求項16所有技術特徵為被證2、3之組合所揭露,因而不具進步性。

⒒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根據被證2第4欄第54至57行及被證2圖5可知,被證2揭露包含多數安裝於後轂之鏈齒輪之特徵即特徵U。

被證2、3揭露滾柱傳動鏈條,且滾柱傳動鏈條包括交錯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

滾柱傳動鏈條(23)用以將多數鏈齒輪(46)其中一者連接至鏈環(21),並傳動鏈條包括交錯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等特徵,屬腳踏車領域之公知常識,且可見於被證2圖4a之揭露內容。

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被證2或3,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被證2、3之組合揭露。

⒓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被證2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7相較於被證2、3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所有技術特徵為被證2、3之組合揭露,不具進步性。

⒔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關於被證2、3組合之討論,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特徵A’、C’、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特徵A、B、C相同,故被證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A’、C’、D’之理由,其與可見於關於被證2、3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說明。

請求項1與19相對應或相同之技術特徵,其為被證2、3之組合所揭露同於請求項1。

由於被證3揭露爭專利請求項19之特徵A'、B'、C'、及D',本領域技術人士,基於被證3之教示,可輕易修飾被證2之卡齒(25),使之成為交替設置之寬窄卡齒,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所有技術特徵。

⒕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0依附於請求項19,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9相較於被證2、3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特徵F’已由被證2及3所揭露。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有技術特徵,包含特徵F’,為被證2、3之組合所揭露,不具有進步性。

⒖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特徵G'-1,為被證3教示之內容所揭露。

被證3教示藉由此等結構特徵增進保持鏈條之功效。

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特徵G'-2,被證2、3、13教示此等特徵。

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依附於請求項19,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9相較於被證2、3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記載之特徵,為被證2、3或13所揭露或教示。

⒗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7界定腳踏車曲柄齒盤之特徵M’,請求項27之特徵M'中之曲柄臂,已由被證2所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腳踏車鏈環相較於被證2、3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7所記載之特徵已見於被證2。

⒘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8界定腳踏車傳動系統之特徵N’,系爭專利請求項28之特徵N'之技術特徵,由被證2及3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28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腳踏車鏈環,相較於被證2、3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28所記載特徵揭露於被證2及3。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欠缺明確性而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19及其附屬請求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雖有界定技術特徵。

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揭露單一實施例,其係關於第一組卡齒與第二組卡齒如何彼此交錯配置。

因說明書未揭露其他卡齒配置方式,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9所界定之特徵明確包含「只有一些(非全部)第二卡齒與地一卡齒交錯配置」態樣,顯然欠缺說明書之支持。

系爭專利在說明書所揭露之實施例,僅有第一組卡齒(58)各者與第二組卡齒(60)各者為交錯,且相鄰配置之卡齒配置方式,而使得外鏈節(12)及內鏈節(14)依序與對應第一及第二組卡齒銜接達到導引與維持鏈條(10)於其上功能。

因說明書僅揭露第一組卡齒及第二組卡齒之每一者交錯排列,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為說明書所支持。

而請求項19界定「第二組卡齒至少一些卡齒交錯且相鄰配置於第一組卡齒間」特徵,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

(四)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 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9所界定鏈環可具有不同數目之寬卡齒與窄卡齒,且寬卡齒及窄卡齒之每一者並不一定會彼此交錯。

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揭露其餘例示性範例圖中之卡齒配置或卡齒分布形態,且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應可理解其餘卡齒形配置形態,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技術功效,「鏈環(50)各個特徵具有導引與維持鏈條(10)於其上之功能」,尤其下方圖式左上角之卡齒配置形態,在鏈環旋轉至第一卡齒均不與鏈條之鏈節嚙合之位置時,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宣稱之技術功效。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19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及獨立請求項19,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與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應可理解僅有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

獨立請求項1及19未記載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與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三第7至26頁之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2.被 上訴人銳斯公司、睿飛公司之網頁內展示系爭產品。

3.被上訴人山群公司,為被上訴人銳斯公司、睿飛公司之臺灣總代理商。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1.系爭產品是否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15至21、27、28,構成文義或均等侵權?系爭產品成立侵害系爭專利時,始繼而探討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必要性。

2.當事人爭執專利有效性部分如後:⑴組合被證3、11;

2、3,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16至20、27、28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⑵組合被證2至4;

2、3、12;

3、4、11;

3、11、12,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⑶組合被證2、3;

2、3、11;

2、3、13;

3、11;

3、11、13,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⑷被證1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15至21、27、28,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⑸被證1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19缺乏必要技術特徵,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規定?⑹被證1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3.被上訴人山群公司、銳斯公司是否確有製造、販賣或使用系爭商品?上訴人依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並連帶賠償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騎乘一具有鏈條帶動傳動系統的車輛時,鏈條和鏈環銜接之安排對於腳踏車安全性與有效推進格外重要。

鏈條要能保持與鏈環銜接是困難,對於特別在騎乘過崎嶇地形時,鏈條張力可能經歷劇烈改變及鏈條強烈運動之帶齒輪腳踏車尤其明顯。

再者,在任何一種腳踏車中,當曲柄處於受到騎乘者施加高承載力之位置時,鏈環潛在可能會觸碰腳踏車架之鏈拉條,而造成腳踏車架與曲柄齒盤的彈性變形。

可能導致車架和鏈環的損害和造成其他問題(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0004]段落)。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1.腳踏車前曲柄齒盤之單獨鏈環: 系爭專利提出一種腳踏車前曲柄齒盤之單獨鏈環,用以銜接一傳動鏈條。

單獨鏈環,其中單獨意指僅為一個,包含繞鏈環環周形成之數卡齒,數卡齒數目為雙數。

數卡齒包含一第一組卡齒及交錯配置於第一組卡齒間之一第二組卡齒。

第一組卡齒與第二組卡齒數目相同。

第一組卡齒與第二組卡齒各卡齒包含一外板側及一相反於外板側內板側。

第一組卡齒各卡齒包含於其外板側上之至少一第一凸部,而第二組卡齒各卡齒沒有凸部。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腳踏車前曲柄齒盤之單獨鏈環,用以銜接一傳動鏈條,傳動鏈條包含交插式內及外鏈節,鏈環包含繞鏈環環周形成之數卡齒,數卡齒數目為雙數。

數卡齒包含一第一組卡齒及交錯配置於第一組卡齒間一第二組卡齒。

第一組卡齒與該第二組卡齒數目相同。

第一組卡齒與第二組卡齒各卡齒包含一外板側及一相反於外板側內板側。

第二組卡齒各卡齒之外板側及內板側,分別界定一沿著各第二組卡齒形成於鏈環之凹部。

2.腳踏車曲柄齒盤:系爭專利考量一種腳踏車曲柄齒盤,包含一腳踏車曲柄臂及一附接於腳踏車曲柄臂並可與一傳動鏈條銜接之單獨鏈環。

單獨鏈環包含繞鏈環環周形成數卡齒,數卡齒數目為雙數,數卡齒包含一第一組卡齒及交錯配置於第一組卡齒間之一第二組卡齒。

第一組卡齒與第二組卡齒數目相同。

第一組卡齒與第二組卡齒各卡齒包含一外板側及一相反於外板側內板側。

第一組卡齒的各卡齒包含於其外板側上之至少一第一凸部,而第二組卡齒各卡齒於其外板側與內板側上沒有第一凸部(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0007]、[0008]段落)。

(三)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鏈環卡齒中心線以朝向鏈環內板側之方向偏離,能提供鏈條對鏈環一側更佳之導引效果(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51]段落)。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8項,其中請求項1、16、17、19、27、28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15至21、27及28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前開請求項文字如下:1.請求項1內容:一種用以銜接一傳動鏈條之腳踏車鏈環,包含:多數卡齒,其自鏈環之一環周延伸,其中多數卡齒根部係設置成相鄰於鏈環之環周;

多數卡齒包括一第一組卡齒及一第二組卡齒,第一組卡齒每一卡齒比第二組卡齒每一卡齒更寬;

第二組卡齒的至少一些卡齒交錯且相鄰配置於第一組卡齒間;

其中一平面將鏈環對分成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外板側之內板側;

其中第一及第二組卡齒至少一些卡齒一頂面中心以一朝向鏈環之內板側及外板側之其中一者之方向偏離平面。

2.請求項2內容:如請求項1之腳踏車鏈環,其中多數卡齒的每一卡齒包括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外板側之內板側,且第一組卡齒每一卡齒包括在外板側及內板側之其中一者上之至少一第一凸部,且第二組卡齒每一卡齒不具備第一凸部。

3.請求項3內容:如請求項2之腳踏車鏈環,其中第一組卡齒每一卡齒包括在外板側及內板側之另一者上至少一第二凸部。

4.請求項4內容:如請求項3之腳踏車鏈環,其中第一凸部具有一第一寬度且第二凸部具有一第二寬度;

及其中第一凸部及第二凸部之寬度係相等及不相等之其中一者。

5.請求項5內容:如請求項1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腳踏車鏈環係組構成用以銜接一滾柱傳動鏈條,其具有交錯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其中第一組卡齒具有一交叉形橫截面相鄰其之一頂面及相鄰其之一基部;

第一組卡齒每一卡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外鏈節空間內,且第二組卡齒每一卡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內鏈節空間其中一者內;

及其中鏈環係組配成可導引及維持其上之傳動鏈條。

6.請求項6內容:如請求項5之腳踏車鏈環,其中第一組卡齒比該等內鏈節空間更寬。

7.請求項7內容:如請求項5之腳踏車鏈環,其中第二組卡齒具有一矩形橫截面相鄰其之一頂面及相鄰其之一基部。

8.請求項8內容:如請求項1之腳踏車鏈環,其中多數卡齒係由偶數組成;

及其中第一組卡齒每一卡齒係交錯配置於第二組卡齒間。

9.請求項15內容:如請求項1之腳踏車鏈環,其中多數卡齒每一卡齒包括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外板側之內板側,且第二組卡齒每一卡齒之內板側及外板側其中一者包括一形成於鏈環中之鏈節納置凹部;

其中每一鏈節納置凹部由一延伸至第一組卡齒每一卡齒之一頂面周緣延伸基面,由一延伸至第二組卡齒每一卡齒之一頂面徑向延伸壁所界定。

10.請求項16內容:一種腳踏車曲柄齒盤,其包括如請求項1之腳踏車鏈環,腳踏車曲柄齒盤進一步包含:一曲柄臂,其僅包括單一腳踏車鏈環附接於曲柄臂。

11.請求項17內容:一種腳踏車傳動系統,其包括如請求項1之腳踏車鏈環,腳踏車傳動系統進一步包含:多數安裝於後轂之鏈齒輪;

一滾柱傳動鏈條,其將多數鏈齒輪其中一者連接至鏈環,傳動鏈條包括交錯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

12.請求項18內容:如請求項17之腳踏車傳動系統,進一步包含:一曲柄臂,其僅包括單一腳踏車鏈環附接於曲柄臂。

13.請求項19內容:一種用以銜接一傳動鏈條之腳踏車鏈環,包含:多數卡齒,其自鏈環之一環周延伸,其中多數卡齒的根部係設置成相鄰於鏈環之環周;

及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外板側之內板側;

鏈環之外板側包括一外板側表面,其中外板側表面一部分形成一平面;

鏈環之內板側包括一內板側表面,其中內板側表面一部分形成一平面;

多數卡齒包括一第一組卡齒及一第二組卡齒,第一組卡齒每一卡齒比第二組卡齒每一卡齒更寬;

第二組卡齒至少一些卡齒交錯且相鄰配置於第一組卡齒間;

及其中第一及第二組卡齒至少一些卡齒一頂面中心係設置成比較靠近由外板側表面及內板側表面中之一表面形成平面,相較於由外板側表面及內板側表面中之另一表面形成平面。

14.請求項20內容:如請求項19之腳踏車鏈環,其中外板側係鏈環之最外側,且內板側係鏈環最內側。

15.請求項21內容:如請求項19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腳踏車鏈環係組構成用以銜接一滾柱傳動鏈條,其具有交錯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其中第一組卡齒每一卡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外鏈節空間其中一者內,且第二組卡齒每一卡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內鏈節空間其中一者內;

及其中第一組卡齒每一卡齒填充外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至少75%。

16.請求項27內容:一種腳踏車曲柄齒盤,其包括如請求項19之腳踏車鏈環,腳踏車曲柄齒盤進一步包含:一曲柄臂,其僅包括單一腳踏車鏈環附接於曲柄臂。

17.請求項28內容:一種腳踏車傳動系統,其包括如請求項19之腳踏車鏈環,腳踏車傳動系統進一步包含:多數安裝於後轂之鏈齒輪;

一滾柱傳動鏈條,其將多數鏈齒輪其中一者連接至鏈環,傳動鏈條包括交錯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對比系爭專利請求項描述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一種用以銜接一傳動鏈條之腳踏車鏈環,包含:多數卡齒,其自鏈環之一環周延伸,其中多數卡齒根部係設置成相鄰於鏈環之環周;

多數卡齒包括一第一組卡齒及一第二組卡齒,第一組卡齒每一卡齒比第二組卡齒每一卡齒更寬;

第二組卡齒至少一些卡齒交錯且相鄰配置於第一組卡齒間;

其中一平面將鏈環對分成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外板側之內板側;

其中第一及第二組卡齒頂面中心均位於平面。

四、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卡齒」應解釋為「頂面中心偏離鏈環中心平面之卡齒」,請求項19「卡齒」應解釋為「頂面中心靠近內、外板側表面中之一表面形成平面之卡齒」,而與卡齒本身形構是否對稱無關云云。

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系爭專利申請過程,為使系爭專利申請案與引證案區隔以獲准系爭專利所為之陳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請求項19「卡齒」應解釋為「軸向不對稱卡齒」。

準此,本院自應解釋卡齒之文義。

(一)解釋系爭請求項1之卡齒: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無法確定所界定之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名稱「一種用以銜接一傳動鏈條之腳踏車鏈環」,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腳踏車鏈環係與一習用傳動鏈條相互銜接,為達到鏈環與鏈條間力量傳遞及避免損壞鏈條的基本要求,在卡齒與鏈條完全卡合時,腳踏車鏈環上卡齒根部沿著鏈條伸展方向之中心線與鏈條之中心線必須相互重合,因此卡齒位置自始即為鏈條之鏈節所在位置所決定,倘欲提供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鏈條對腳踏車鏈環一側之導引效果,須藉由卡齒形狀而達成。

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一平面將鏈環對分成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外板側之內板側」,可知腳踏車鏈環之外板側與內板側係位於一鏈環橫斷平面之兩側,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就鏈環之形狀有所限定,倘鏈環之外板側與內板側並非對稱,垂直於鏈環軸線之平面應位於何處,始得視為將鏈環「對分」,即有疑義,更遑論判斷請求項1所載「第一及第二組卡齒至少一些卡齒一頂面中心以一朝向鏈環之內板側及外板側其中一者之方向偏離平面」。

是僅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無法確定所界定之範圍,而有參酌說明書以確定請求項實質內容之必要。

2.參酌說明書以確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實質內容: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51]段落所載:鏈環所有卡齒之選擇性特徵,為對卡齒尖頂或頂面中心,從中心線CL以朝向鏈環內板側方向之偏離OS。

此偏離特徵能提供鏈條對鏈環一側更佳之導引效果。

可知為達成提供鏈條對腳踏車鏈環一側導引之效果,系爭專利所採取之技術手段,係將習用之沿著鏈條伸展方向呈左右對稱的卡齒,變更為沿著鏈條伸展方向觀察時,卡齒頂面中心向鏈環之內板或外板側偏離,而卡齒根部中心保持在原處之不對稱外形,因此垂直於鏈環軸線之平面自應通過卡齒根部中心,始足以判斷卡齒頂面中心之偏移方向,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一平面將鏈環對分成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外板側之內板側」,係指一垂直於鏈環軸線且通過卡齒根部中心之平面,將鏈環對分成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外板側之內板側。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第一及第二組卡齒至少一些卡齒一頂面中心以一朝向鏈環之內板側及外板側其中一者之方向偏離平面」,係指部分卡齒頂面中心向內板側或外板側偏離一通過卡齒根部中心且垂直於鏈環軸線之平面,而形成不對稱的卡齒。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卡齒」,應解釋為對應於通過卡齒根部中心且垂直於鏈環軸線之平面之成不對稱之卡齒。

(二)解釋系爭請求項19之卡齒: 1.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記載無法確定所界定之範圍: 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標的名稱「一種用以銜接一傳動鏈條之腳踏車鏈環」,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腳踏車鏈環係與一習用傳動鏈條相互銜接,為達到鏈環與鏈條間力量傳遞及避免損壞鏈條之基本要求,在卡齒與鏈條完全卡合時,腳踏車鏈環上卡齒根部沿著鏈條伸展方向之中心線與鏈條之中心線必須相互重合,因此卡齒位置自始即為鏈條之鏈節所在位置所決定,倘欲提供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鏈條對腳踏車鏈環一側的導引效果,須藉由卡齒形狀而達成。

由請求項19記載: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外板側之內板側;

鏈環之外板側包括一外板側表面,其中外板側表面一部分形成一平面;

鏈環之內板側包括一內板側表面,其中內板側表面一部分形成一平面」,可知腳踏車鏈環之外板側表面所形成之平面與內板側表面所形成之平面,位於鏈環之兩側。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9未就外板側表面所形成之平面及內板側表面所形成之平面,位於何處加以界定,請求項19並界定「其中第一及第二組卡齒至少一些卡齒一頂面中心,係設置成比較靠近由外板側表面及內板側表面中之一表面形成平面,相較於由外板側表面及內板側表面中之另一表面形成平面」。

倘腳踏車鏈環之外板側表面形成有複數個位置不同平面或內板側表面形成有複數個位置不同平面,即使卡齒形狀及位置均保持不變,僅憑選擇不同的外板側表面所形成之平面或不同內板側表面所形成之平面,即會產生卡齒頂面中心比較靠近外板側表面所形成之平面、卡齒頂面中心比較靠近內板側表面所形成之平面、卡齒頂面中心距離兩者為相等三種不同結果,無從確認卡齒之頂面中心,究竟比較靠近何者,是以僅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記載無法確定所界定之範圍,而有參酌說明書以確定請求項實質內容之必要。

2.參酌說明書以確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實質內容: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51]段落所載:鏈環所有卡齒58,60之選擇性特徵為對卡齒尖頂或頂面中心,從中心線CL以朝向鏈環內板側方向之偏離OS。

此偏離特徵能提供鏈條對鏈環一側更佳導引效果。

可知為達成提供鏈條對腳踏車鏈環一側導引效果,系爭專利所採取之技術手段,係將習用之沿著鏈條伸展方向呈左右對稱卡齒,變更為沿著鏈條伸展方向觀察時,卡齒頂面中心向卡齒根部內板側表面或卡齒根部外板側偏離,而卡齒根部中心保持在原處之不對稱外形,因此外板側表面所形成平面及內板側表面所形成平面,至少須對稱於一通過卡齒根部中心且垂直於鏈環軸線之平面,即卡齒根部中心距離外板側表面所形成平面及內板側表面所形成平面為相等,始足以判斷卡齒頂面中心之偏移方向。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9記載: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外板側之內板側;

鏈環之外板側包括一外板側表面,其中外板側表面一部分形成一平面;

鏈環之內板側包括一內板側表面,其中內板側表面一部分形成一平面。

係指外板側表面一部分與內板側表面一部分,分別形成對稱於一通過卡齒根部中心且垂直於鏈環軸線之平面相等二平面。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9記載:其中第一及第二組卡齒至少一些卡齒一頂面中心,係設置成比較靠近由外板側表面及內板側表面中之一表面形成平面,相較於由外板側表面及內板側表面中之另一表面形成平面。

係指部分卡齒頂面中心向內板側或外板側偏離通過卡齒根部中心且垂直於鏈環軸線之平面,而形成不對稱卡齒。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9「卡齒」,應解釋為對應於通過卡齒根部中心且垂直於鏈環軸線之平面成不對稱之卡齒。

(三)不適用禁反言原則: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專利申請過程曾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9與引證文件之差異於106年6月提出申復,致有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適用云云。

惟觀諸上訴人106年6月向智慧局所提申復內容,僅係說明引證案揭露之技術內容,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9,請求項1並未因此修正,請求項19係應審查意見通知函之要求修正敘述方式,以符合明確性之要求,申復內容僅反覆重述請求項1及19之記載文字,而未對請求項1及19之用語另作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對請求項1及19之技術特徵作出限縮解釋,是未構成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適用。

五、專利侵權之判斷: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至8、15之文義與均等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個要件,如附表1所示如後:⑴要件編號1A:一種用以銜接一傳動鏈條之腳踏車鏈環,包含:⑵要件編號1B:多數卡齒,其自鏈環之一環周延伸,其中多數卡齒根部係設置成相鄰於鏈環之環周;

⑶要件編號1C:多數卡齒包括一第一組卡齒及一第二組卡齒,第一組卡齒每一卡齒比第二組卡齒每一卡齒更寬;

⑷要件編號1D:第二組卡齒至少一些卡齒交錯且相鄰配置於第一組卡齒間;

⑸要件編號1E:其中一平面將鏈環對分成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外板側之內板側;

其中第一及第二組卡齒至少一些卡齒一頂面中心以一朝向鏈環之內板側及外板側其中一者之方向偏離平面。

2.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文義:⑴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部分:①要件編號1a,如附表1所示,系爭產品為一種用以銜接一傳動鏈條之腳踏車鏈環,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準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用以銜接一傳動鏈條之腳踏車鏈環,包含」文義所讀取。

②要件編號1b,如附表1所示,系爭產品之多數卡齒,自鏈環之一環周延伸,其中多數卡齒根部係設置成相鄰於鏈環之環周,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準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多數卡齒,其自鏈環之一環周延伸,其中多數卡齒根部係設置成相鄰於鏈環之環周」文義所讀取。

③要件編號1c,如附表1所示,系爭產品之多數卡齒包括一第一組卡齒及一第二組卡齒,第一組卡齒每一卡齒比第二組卡齒每一卡齒更寬,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準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多數卡齒包括一第一組卡齒及一第二組卡齒,第一組卡齒每一卡齒比第二組卡齒每一卡齒更寬」文義所讀取。

④要件編號1d,如附表1所示,系爭產品之第二組卡齒係交錯且相鄰配置於第一組卡齒間,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準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第二組卡齒至少一些卡齒交錯且相鄰配置於第一組卡齒間」文義所讀取。

⑵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部分:要件編號1e,如附表1所示,系爭產品之一通過卡齒根部中心且垂直於鏈環軸線之平面將鏈環對分成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外板側之內板側;

第一及第二組卡齒頂面中心與平面重合,可知系爭產品之卡齒頂面中心,並未偏離通過卡齒根部中心且垂直於鏈環軸線之平面,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不同。

是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及其中一平面將鏈環對分成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外板側之內板側;

其中第一及第二組卡齒至少一些卡齒一頂面中心以一朝向鏈環之內板側及外板側其中一者之方向偏離平面」文義所讀取。

準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⑴不同方式: 系爭專利之部分卡齒頂面中心以一朝向鏈環之內板側及外板側其中一者之方向,偏離通過卡齒根部中心且垂直於鏈環軸線之平面,而構成對應於平面成不對稱卡齒,對照系爭產品之卡齒頂面中心與通過卡齒根部中心且垂直於鏈環軸線之平面重合,構成對應於平面成對稱卡齒,為不同方式,如附表2所示。

⑵不同功能:系爭專利具有頂面中心偏離通過卡齒根部中心且垂直於鏈環軸線之平面卡齒,提供鏈條額外之導引作用功能,而系爭產品無對應之功能。

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為不同功能,如附表2所示。

⑶不同結果:系爭專利具有使鏈條與鏈環卡齒保持銜接並防止脫落結果,而系爭產品則無對應之結果。

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為不同結果,如附表2所示。

4.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15: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可達成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均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未構成均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如附表1與2所示,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8、15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6之文義與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6引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腳踏車鏈環,進一步附接一曲柄臂而構成一種腳踏車曲柄齒盤之獨立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系爭產品未落入引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16文義或均等範圍。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7、18之文義與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7引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腳踏車鏈環,再進一步包含多數安裝於後轂之鏈齒輪,暨一滾柱傳動鏈條,其將多數鏈齒輪其中一者連接至鏈環,傳動鏈條包括交錯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而構成一種腳踏車傳動系統之獨立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系爭產品未落入引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17文義或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系爭產品未落入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請求項18文義及均等範圍。

(四)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9至21之文義與均等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要件解析: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9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個要件,如附表3所示如後:⑴要件編號19A:一種用以銜接一傳動鏈條之腳踏車鏈環,包含:⑵要件編號19B:多數卡齒,其自鏈環之一環周延伸,其中多數卡齒根部係設置成相鄰於鏈環之環周;

⑶要件編號19C:及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外板側之內板側;

⑷要件編號19D:鏈環之外板側包括一外板側表面,其中外板側表面一部分形成一平面;

鏈環之該內板側包括一內板側表面,其中內板側表面一部分形成一平面;

及其中第一及第二組卡齒至少一些卡齒一頂面中心,係設置成比較靠近由外板側表面及內板側表面中之一表面形成平面;

⑸要件編號19E:多數卡齒包括一第一組卡齒及一第二組卡齒,第一組卡齒每一卡齒比第二組卡齒每一卡齒更寬;

⑹要件編號19F:第二組卡齒至少一些卡齒交錯且相鄰配置於第一組卡齒間。

2.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各要件文義:⑴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文義部分:①要件編號19a,如附表3所示,系爭產品為一種用以銜接一傳動鏈條之腳踏車鏈環,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準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A「一種用以銜接一傳動鏈條之腳踏車鏈環,包含」文義所讀取。

②要件編號19b,如附表3所示,系爭產品之多數卡齒,其自鏈環之一環周延伸,其中多數卡齒根部係設置成相鄰於該鏈環之環周,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準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B「多數卡齒,其自鏈環之一環周延伸,其中多數卡齒根部係設置成相鄰於鏈環之環周」文義所讀取。

③要件編號19c,如附表3所示,系爭產品之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外板側之內板側,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準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C「及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外板側之內板側」文義所讀取。

④要件編號19e,如附表3所示,系爭產品之多數卡齒包括一第一組卡齒及一第二組卡齒,第一組卡齒每一卡齒比第二組卡齒每一卡齒更寬,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準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E「多數卡齒包括一第一組卡齒及一第二組卡齒,第一組卡齒每一卡齒比第二組卡齒每一卡齒更寬」文義所讀取。

⑤要件編號19f,如附表3所示,系爭產品之第二組卡齒係交錯且相鄰配置於第一組卡齒之間,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準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F「第二組卡齒至少一些卡齒交錯且相鄰配置於第一組卡齒間」文義所讀取。

⑵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文義部分: 要件編號19d,如附表3所示,系爭產品之鏈環之外板側包括一外板側表面,其中外板側表面一部分形成一平面;

鏈環之內板側包括一內板側表面,其中內板側表面一部分形成一平面,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第一及第二組卡齒頂面中心與外板側表面及內板側表面一部分,形成平面之距離相等,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不同。

準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D「鏈環之外板側包括一該外板側表面,其中外板側表面一部分形成一平面;

鏈環之內板側包括一內板側表面,其中內板側表面一部分形成一平面;

其中第一及第二組卡齒至少一些卡齒一頂面中心係設置成比較靠近由外板側表面及內板側表面中之一表面形成平面」文義所讀取。

準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D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文義範圍。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均等範圍:⑴不同方式:系爭專利之部分卡齒頂面中心設置成比較靠近該鏈環之外板側表面或內板側表面中之一表面形成平面,而構成對應於通過卡齒根部中心且垂直於鏈環軸線之平面成不對稱卡齒,對照系爭產品之卡齒頂面中心與外板側表面及內板側表面一部分形成平面之距離相等,構成對應於通過卡齒根部中心且垂直於鏈環軸線之平面成對稱卡齒為不同方式,如附表4所示。

⑵不同功能:系爭專利具有頂面中心偏離通過卡齒根部中心且垂直於鏈環軸線之平面之不對稱卡齒,提供鏈條額外導引作用之功能,而系爭產品無對應之功能。

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9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D為不同功能,如附表4所示。

⑶不同結果:系爭專利具有使鏈條與鏈環卡齒保持銜接並防止脫落的結果,而系爭產品則無對應之結果。

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9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D為不同結果,如附表4所示。

4.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9至21: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D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可達成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均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9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D未構成均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請求項20、21文義及均等範圍。

(五)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27之文義與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7係引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腳踏車鏈環,再進一步附接一曲柄臂而構成一種腳踏車曲柄齒盤之獨立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7文義或均等範圍。

(六)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28之文義與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8係引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腳踏車鏈環,再進一步包含多數安裝於後轂之鏈齒輪及一滾柱傳動鏈條,其將多數鏈齒輪其中一者連接至鏈環,傳動鏈條包括交錯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而構成一種腳踏車傳動系統之獨立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系爭產品未落入引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8文義或均等範圍。

六、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請求項19之卡齒,應解釋為對應於通過卡齒根部中心且垂直於鏈環軸線之平面成不對稱之卡齒。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15至21、27至28範圍。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20條、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排除侵害,均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究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因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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