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專上,46,2020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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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本院有管轄權:
  5. 二、本院審理範圍:
  6. 貳、實體事項:
  7.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8.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
  9.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
  10. 二、被上訴人映暉公司、寶島公司、郭肇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11.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與第2項:
  12. (二)被證9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13. (三)組合被證9、10;9、11;9、12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4. (四)組合被證9至11;9、10、12足證請求項1、3、4無進步
  15. (五)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
  16. (六)系爭基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3、4:
  17. (七)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與故意過失:
  18. 三、被上訴人鴻碩公司、張家豪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19. (一)被證9足證更正後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
  20. (二)結合被證9、12足證請求項1、3、4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21.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23.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24.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25. 二、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
  26. 三、本院審理當事人爭點之順序:
  27. 四、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28.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29.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及4更正後之內容:
  30. 五、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31. 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32. (一)被證9技術內容:
  33. (二)被證10技術內容:
  34. (三)被證11技術內容:
  35. (四)被證12技術內容:
  36. 七、專利侵權之判斷:
  37. (一)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38.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專利權範圍:
  39.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專利權範圍:
  40. 八、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41. (一)被證9不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及4不具新穎性:
  42. (二)被證9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及4不具進步性:
  43. (三)組合被證9、10;9至11;9、12;9、10、12均足證
  44. 九、本判決結論:
  45. 十、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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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德翰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韋慶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孫德沛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清 律師
輔 佐 人 黃瀚誴
被上訴人 映暉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肇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信璋 律師
被上訴人 鴻碩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
輔 佐 人 黃彥傑
被上訴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查本件因上訴人德翰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起訴與上訴,均主張被上訴人映暉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映暉公司)、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郭肇基、鴻碩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碩公司)、張家豪(合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第I553202號「預力基樁及其接樁方法與樁頭處理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寶島公司、郭肇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鴻碩公司、張家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映暉公司、寶島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3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㈤被上訴人寶島公司、鴻碩公司及映暉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前揭所有侵權產品,寶島公司、鴻碩公司及映暉公司應予回收並銷毀;

㈥訴之聲明第1至3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然就原審訴之聲明第1至3項部分,僅就500萬元範圍內為上訴。

準此,因原審判決有關請求原審訴之聲明1至3項之2,200萬元部分,因上訴人未表示上訴,且被上訴人亦均未提起上訴,是上開部分,均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18、43至45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應不及於上開未上訴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寶島公司、郭肇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鴻碩公司、張家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映暉公司、寶島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前3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5.被上訴人寶島公司、鴻碩公司及映暉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前揭所有侵權產品,寶島公司、鴻碩公司及映暉公司應予回收並銷毀;

6.訴之聲明第1至3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1.被上訴人於映暉案場使用系爭產品: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至120年8月1日止。

被上訴人鴻碩公司於「映暉第2-1期(TW16GY21)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映暉第2-1期),在○○○○○○○○○○○○○、○○○○○○第○○○○、○○○○、09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9 處案場;

及「映暉第3-1 期(TW16GY31)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映暉第3-1 期),在雲林縣○○○○○○第097 0 ○0000○0000○0 ○0000○0000○號等5 處案場,為被上訴人映暉公司施工建造太陽能發電廠,並於施工現場架設用於支撐太陽能板之預力基樁(下稱系爭產品)。

嗣依上訴人調查得知被上訴人寶島公司為「映暉第2-1期」、「映暉第3-1 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開發廠商,本件太陽能電廠均由寶島公司所規劃、設計及興建,繼而由鴻碩公司實際施工與使用系爭產品於支撐太陽能板。

2.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經上訴人比對分析結果,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3、4之文義及均等權利範圍,且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

是被上訴人寶島公司、映暉公司於開發太陽能電廠,暨被上訴人鴻碩公司於施工營造太陽能電廠,並將系爭產品使用於營建工程時,當有預見或避免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能力及注意義務,且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已發函籲請寶島公司、鴻碩公司尊重系爭專利,故被上訴人對事後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具有故意,被上訴人公司應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應分別就其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與第245條規定,僅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6項請求廢棄;

2.被上訴訴人寶島公司暨法定代理人郭肇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鴻碩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張家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映暉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寶島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前三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而於相同給付範圍內,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6.被上訴人寶島公司、鴻碩公司及映暉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前揭所有侵權產品,寶島公司、鴻碩公司及映暉公司應予回收並銷毀;

7.就上訴之聲明第2至4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1.被上訴人寶島公司為映暉第2-1與3-1期工程之開發廠商:⑴上訴人於系爭產品之工程現場之一,雲林縣○○段○號○○○至○○○處附近之工務所,發現施工告示牌。

其中被上訴人寶島公司列名為映暉2-1 期、映暉3-1 期太陽能科技工程之建設單位,而被上訴人鴻碩公司為施工單位。

依上訴人調查所知,本件太陽能電廠均由寶島公司所規劃、設計及興建,繼而由鴻碩公司實際施工及使用系爭產品於支撐太陽能板,故被上訴人寶島公司為「映暉第2-1 期」與「映暉第3-1期」工程之開發廠商。

嗣因寶島公司提出能源局之同意備案函主張雲林縣旭安段000 ○○○段000 ○000 ○000 ○0000○0000○○號之案場,係由其子公司映暉公司開發之太陽能電廠工程。

暨被上訴人鴻碩公司提出其與映暉公司之工程契約,主張雲林縣台西鄉之太陽能電廠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之立約人為映暉公司及鴻碩公司,可見映暉公司為該等案場之營運者。

準此,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追加映暉公司為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寶島公司作為被上訴人映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籌建、營運該等案場作為重要營業項目,已列名於施工告示牌,故寶島公司對該等案場之設計、申請、設立、建造及營運,當有重大影響。

寶島公司雖多次主張系爭侵權行為,均為其子公司映暉公司所為,然映暉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上訴人寶島公司登記為映暉公司之代表人,持有映暉公司之100%股權,且為映暉公司之唯一董事,參諸被上訴人鴻碩公司與映暉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可見寶島公司作為負責人之印鑑蓋章。

準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寶島公司作為映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產品落入請求項1、3、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⑴系爭產品構成文義侵權:①系爭產品為一種預力基樁產品,其直徑約為30公分、長度約為6公尺。

系爭產品具有中空狀樁體,並固設於樁體內之多數強化單元。

而強化單元由複數金屬件所組成,每二金屬件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故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3、4所界定預力基樁之結構,是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之文義侵害。

系爭產品具有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及4所界定預力基樁之結構,而系爭專利更正後將金屬件之固設手段為將金屬件相反兩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之限制加入請求項1。

故系爭產品具備「均無彎曲」固設方法技術特徵,其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之文義範圍。

被上訴人鴻碩公司於109年6月19日提出之系爭產品詳圖,顯示系爭產品之金屬件是無彎曲固設於其樁體,故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3、4更正後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4之文義範圍。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所定之技術特徵「概呈十字型」,僅需樁體內之多數金屬件整體排列形成「概呈十字型」結構即已該當,無法以幾根歪斜金屬件排除其侵害之情事。

其正是概呈十字型之結構,除第一根金屬件較為偏斜外,其餘金屬件均概呈十字型,落入專利範圍而構成侵害。

依據系爭產品詳圖觀察,系爭產品金屬件之固設方式採取「點焊」此不具結構力學性質或低強度之金屬材料連接方式,「點焊」通常是使用於暫時性固定位置之假安裝工作,以便於後續工序之進行。

在鋼筋混凝土結構力學工程,僅具有暫時性固定功能,不具有結構力學功能,非用來傳遞結構力量,待後續之樁體(21)混凝土灌注乾硬後,即失效用,而應認定實際上是固設於樁體內,且鋼棒籠之受力無法傳遞到金屬件,根本不具備拉抗錨定之效果。

系爭產品「點焊」固設方式不具備結構力學之連結功能,其與「電銲」不同。

⑵系爭產品構成均等侵權:系爭專利請求項1、3、4為物品項,係以開放式連接詞界定預力基樁具有中空狀樁體及包括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多數強化單元,故系爭產品不論是否還具有金屬殼套,僅具有系爭專利所界定之中空狀樁體及強化單元,已構成文義侵害,無涉被上訴人實施系爭產品時是否另外採用金屬殼套。

況金屬殼套之使用本即為預力基樁之習知常見元件,故不論系爭產品是否具備「金屬殼套」均無礙於其侵權判斷,而應逕為檢視系爭產品是否該當而落入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技術範圍。

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5行至第13行可知,系爭產品同為預力基樁產品,其中空狀樁體內設置有多個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所組成之多數強化單元,不論系爭產品是否要在其上鎖上金屬殼套,系爭產品之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為上下互相重疊,且整體方向相同而概呈十字型,系爭產品可提高所承受拉力承載,並有效提升整體結構強度。

系爭產品以相同技術手段,同樣達到提高預力基樁之容許剪力之技術功能及技術結果。

是系爭產品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侵害。

系爭產品並非將金屬件固設於鋼棒籠,而固設於樁體且不可能具備拉抗錨定功能,故系爭產品實際上金屬件之固設方式、功能、效果與系爭專利相同,從而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3及4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預力基樁具有二相反之開口端,具有多數強化單元,而系爭產品確實具有二相反之開口端,具有多數強化單元,故系爭產品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及4之均等侵害。

3.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⑴被證9不足證請求項1、3、4不具新穎性:①被證9剪力連接器之功能以及目的與系爭專利不同,被證9圖6採取之固定方式利用鋼筋端部彎折包覆於多數垂直主筋,而形成四角環狀之閉合箍筋型態。

而被證9圖10左上角分圖採用鋼筋端部彎折鉤設於垂直主筋上之箍筋固定方式,當剪力連結器(130)受力時會先傳至高強度之鋼棒(121),而非樁壁之混凝土(110),為混凝土力學中樑柱構件之箍筋與主鋼筋間關係。

此箍筋以彎鉤或彎角和主鋼筋結合,為鋼筋混凝土力學特有之力學結合方式。

至系爭專利之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221,222)係以平直之鋼筋,而金屬件之端部均無彎曲伸入樁體(21)混凝土,兩者結構不同。

由於系爭專利無末端之錨定彎鉤,僅是伸入預應力混凝土基樁之樁體之混凝土中,當金屬件受力時,會傳至樁壁混凝土,符合土木工程力學一般竹節鋼筋埋置於混凝土材料中之力量傳遞模式,未使金屬件端部產生錨定效果而發揮剪力鋼筋之扺抗水平方向剪力之功能。

至被證9之剪力連結器包覆管樁中之鋼棒及螺旋筋(122),借助鋼筋彎鉤或彎角之方式固定於鋼棒,因鋼棒之強度約為樁壁混凝土強度之18至29倍,故當剪力連結器受力時會先傳至較高強度之鋼棒,而非樁壁之混凝土,其與系爭專利之固設方式明顯不同。

是被證9所揭露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不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②被證9圖10之固設方式,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所界定「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技術特徵中「十字型」意義,應僅限於兩根平直之金屬件,橫豎相互交錯方得稱為「十字型」。

倘在金屬件末端延伸添加其他子元件,未必符合「十字型」金屬件設置之構造。

況依預力基樁技術領域中習知之知識而言,樁壁中均採用桶形密網狀之鋼棒籠。

倘在金屬件末端採用其他子元件,可能會使金屬件(221,222)橫向尺寸過大,而導致無法穿置於鋼棒籠(120)網目間隙,造成金屬件無法組立於鋼棒籠。

系爭專利之直線鋼筋技術特徵,是考量為使金屬件得穿置於鋼棒籠之網目間隙,而實務上確實能夠成功組立而有技術功效之設計。

③在鋼筋混凝土力學中,箍筋元件之鋼筋直線段子元件用以承受拉力或承受由主構件剪力傳來之剪力轉成拉力,而其兩末端之彎鉤,用以增加在混凝土之抗拉錨定力或傳遞力量至主鋼筋。

系爭專利之該金屬件(221,222)樣態採用直線鋼筋,尾端無彎鉤,亦未與鋼棒(121)有力學連結,並非設計用以承受基樁(2)水平剪力。

另觀,被證9圖10左上角分圖之鉤型剪力連結器(130)係以二個彎鉤勾住鋼棒。

至被證9圖6之閉合矩形之剪力連結器以二個彎鉤和三個彎角勾住鋼棒。

被證9兩種設計之目的是用以使剪力連結器直接和鋼棒結合,並增加在混凝土中之抗拉錨定力。

是在外觀型態上與系爭專利之設計不同,被證9圖10之鉤型剪力連結器為多重彎折之折線樣態,難謂屬於「十字型」結構,而被證9圖6概呈閉合矩形之剪力連結器是無法認其為「十字型」結構。

由實務上實際實施之成果觀察,能彰顯被證9之技術無法稱其為「均無彎曲」固設、「十字型」結構。

④鋼筋之末端彎鉤長度之組成包含有彎曲段與延伸段。

而依照內政部營建署所訂定之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修正規定中可知,D25鋼筋及較小之鋼筋於135度彎轉時,其自由端應作至少6db之直線延伸。

且彎鉤之最小彎曲內直徑,當鋼筋為D19以上時為6db,當鋼筋為D16以下時,其為4db。

是彎曲段長度之計算公式為0.375*π*(D+2*db/2),而延伸段長度為6*db,據此可計算各尺寸之鋼筋於採用135度彎轉時之長度。

再者,預力基樁種類及規格,所臚列之常用基樁尺寸規格。

並將計算出之各尺寸鋼筋之彎鉤長度計算結果,套用於各種常用基樁尺寸,可算出採用被證9圖10固設技術之鋼筋。

⑤參閱被證9圖10左上角分圖,鉤型剪力連結器(130)為一多重彎折之折線。

基樁內有兩個鉤型剪力連結器之多重彎折之折線元件疊置形成多層架構,其與系爭專利之概呈十字型之技術特徵不同,是概呈兩個多重彎折之折線疊置,較像卍字型或其類似之變形。

當多層之鉤型剪力連結器疊置後,僅是多組成對之多重彎折之折線之疊置,無法呈現整體概呈十字型技術特徵。

由彎鉤占比之計算值可知,在符合CNS 2602國家標準之各式基樁規範中,以各號數鋼筋形成不同管徑之被證9圖10之基樁態樣時,基樁之鋼筋之兩末端彎鉤長度占箍筋(130)全長之比例絕大多數均逾三成,有高達75%或更高之比例。

職是,被證9圖10之固設方式,實務上將形成一多重彎折之折線之連續性元件之樣態,無法呈現概呈直線之外形,金屬件交疊後亦難認為構成「十字型」構造。

倘依計算出之比例將被證9圖10重新繪製,將無法辨認其為「十字型」之構造。

準此,被證9圖10左上分圖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範圍1「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所述強化單元的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的方向相同且上下互相重疊,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技術特徵,被證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⑥系爭專利更正後對於金屬件之限制為「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皆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而被證9之四角環型態閉合鋼筋顯已將鋼筋進行彎折成閉合鋼筋型態。

被證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無從證明附屬項3、4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9不足證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①被證9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強化單元,兩者之結構有所不同,,而不得用以論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倘採取被證9之固定方式,由於鋼筋端部需要彎折,故金屬件之長度將大於系爭專利,且須進行鋼筋彎折之工序多次加工,其材料尺寸及成本勢必高於系爭專利。

再者,在鋼筋彎曲過程中,越大直徑之鋼筋所須彎曲直徑越大,故被證9所採用之剪力連結器僅能使用小直徑之鋼筋加以彎折成型,通常僅得以直徑16mm以下鋼筋為之。

被證9之固定方式除鋼筋彎曲必須耗費空間致施工不易外,彎曲過程中易因彎曲半徑過小會致鋼筋彎折段出現裂紋等不良品情形。

因系爭專利之金屬件(221,222)採取無彎曲之結構,使用任何直徑之鋼筋為之均可,故系爭專利在採用材料尺寸上具備優勢。

②被證9之剪力連結器限制預應力混凝土基樁之尺寸,且會造成混凝土保護層之強度下降。

倘採用被證9剪力連結器(130),預力基樁之厚度即必須配合彎折鋼筋端部,採用較大外徑之預應力混凝土基樁,因其樁壁厚度較厚,使能形成足夠之保護層,否則鋼筋端部易突出於樁壁之外,故被證9之技術內容難以適用於外徑較小之預應力混凝土基樁。

欲適用於外徑小之基樁,相應鋼筋直徑不可過大,反衍生強度不及系爭專利之情形。

例如,本案侵權預應力混凝土基樁外徑約為300mm,應屬無法適用被證9技術之範圍。

至於系爭專利是在技術形成,已考慮樁端部水平鋼筋(221/222)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且能適用在所有外徑之預應力混凝土基樁上,具有利功效。

再者,被證9之剪力連結器固設時侵入樁壁混凝土之面積相當大,將大幅降低混凝土樁體(21)強度。

由於預力基樁(2)為環形薄壁,一般而言樁體相當薄。

因被證9剪力連結器須包覆鋼棒(121)與螺旋鋼筋(122),必定會向外突出,導致混凝土樁體之保護厚度大量減少,其受影響區域面積相當大,易有剝落劣化之現象,且會導致應力集中,而使預力基樁品質低落。

③被證9圖10左上角分圖之鉤型剪力連結器(130)兩末端採用135度角彎鉤,造成鋼筋彎鉤彎起之彎高過大,致使無法穿置於內部補強材(120)鋼筋網目間隙,實務上無法實施。

系爭專利採取之技術手段在工程實務操作上易製作與便利施工,具備有利功效,故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被證9圖10型構下之鉤型剪力連結器因設有末端彎鉤,將導致無法穿置入內部補強材之網目間隙中。

詳言之,我國預力基樁實務於製作鋼棒籠時,均以大型機台自動電焊成籠形密網,而內部補強材之網目於電焊形成後已固定,並由鋼棒(121)與螺旋鋼筋(122)共同構成。

基樁商品的端部密纏之螺旋筋之最小間距為50mm,而鋼棒間距之最小值為32mm,最大值為116mm,由兩者交織組成鋼棒籠之網目間隙。

因鉤型剪力連結器(130)兩末端之彎鉤向內彎起之彎高有102至323mm,一般之尺寸均無法穿置入內部補強材之網目間隙中,不可能安裝於內部補強材,足證被證9之技術於實務上難以實施。

反觀系爭專利採用之金屬件(221,222)並無鋼筋末端之元件,經由精簡化而設計為無彎曲之直線鋼筋樣態,並在交叉疊置時形成概呈十字型之樣態。

此直線鋼筋交叉疊置形成概呈十字型樣態,為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之一。

採用系爭專利之技術,金屬件可輕易穿置入內部補強材之桶形密網之網目間隙而成功組立,上訴人已於實際案例中,進行工業化量產,相對於被證9之技術即具有進步性。

④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9具有於預力基樁樁頭部之抗拉拔力功效。

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二段可知,其已說明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之一,是藉由水平置放之穿置於容置空間(211)與樁體(21)金屬件(221,222)所提供之抵抗力量,以取代傳統方式之預力基樁(2)樁體與容置空間裡之混凝土(4)介面間之摩擦力,具備增加來自預力基樁樁頭部(215)垂直拉力荷載之抗拉拔力之功效。

被證9之剪力連結器(130)因無法穿透鋼棒籠(120),無從安裝於鋼棒籠,無法被共同澆注於樁體混凝土,自無法提供任何樁頭部之抗拉拔力,是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9具備增加樁頭抗拉拔力之有利功效。

相較於被證9,系爭專利採取之技術手段不同,在工程實務操作上具備有利功效,不僅可採用幾乎任何尺寸之鋼筋、基樁而容易製作,能便利施工與節省成本,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被證9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事實上被證9根本無法於符合我國規範之實作,故被證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被證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3、4,其專利範圍建立於請求項1,無法以被證9主張其不具進步性。

⑶組合被證9、10不足證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①被證9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強化單元,且被證9所揭示之基樁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基樁結構、功能等具有差異,故被證9不得用於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及4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參照被證10圖5-2(a)可知,在說明鋼筋混凝土包覆既有RC柱之補強分析,揭示一種橫向圍束鋼筋有效間距採用方法。

由被證10圖5-2(a)可見構件斷面是一圓形混凝土斷面,其外緣有多數支之主鋼筋(901),並具有由圍束的二個含彎鉤(903)之半圓形箍筋(902)所組成之一組圓形箍筋。

且斷面中間有二支具有末端彎鉤(905)副箍筋(904),副箍筋之末端彎鉤勾住半圓形箍筋,未勾住主鋼筋。

由被證10圖5-2(a)可知,斷面是整個灌滿混凝土(911)。

②被證10圖5-2(a)明顯屬於鋼筋混凝土結構,其與一般建築物結構之圓形柱相同,是在工地現場灌鑄而成。

系爭專利所適用之預力基樁(2)是屬於預力混凝土型態,是在遠地工廠中預製而成,再加以運輸至工地。

材料性質、施工型態迥異,兩種技術手段不同。

詳言之,除被證10之固設手段與被證9相同,均採用鉤型鋼筋,固設手段與系爭專利技術之差異,有材料尺寸選用限制、材料品質及成本高低,暨實務上無法固設等問題。

且被證10圖5-2(a)鋼筋元件(901至905)是在工地與混凝土(911)一併澆注,澆注後鋼筋元件不會露出在外,故被證10圖5-2(a)所揭示RC結構為整個混凝土填充結構,整個RC結構未具有中間之容置空間。

倘RC結構具有中空內孔,被證10圖5-2(a)斷面圖式當會於內部呈現圓形孔洞。

③系爭專利之基樁是屬於工廠預鑄元件,而金屬件(221,222)在工廠灌注混凝土後,會露出於基樁內孔,故系爭專利是具有由中心軸線環繞界定出容置空間之預力基樁。

是系爭專利之基樁,其結構、製程技術與被證10之差異甚大,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法從被證10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強化單元之技術手段,故被證10或其與其他引證案之結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況被證10與屬於預力基樁領域之被證9,兩者完全無法結合。

詳言之,被證9屬於預力基樁之技術領域,被證10之技術屬於鋼筋混凝土包覆RC柱補強之領域,被證9、10之間材料性質、施工型態迥異,兩種技術手段不同。

被證10圖5-2(a)鋼筋元件(901至905)是在工地與混凝土(911)一併澆注,澆注後鋼筋元件不會露出在外,故被證10圖5-2(a)所揭示RC結構為整個混凝土填充結構,整個RC結構未具有中間之容置空間。

反觀被證9之預力基樁是屬於工廠預鑄元件,具有由中心軸線環繞界定之一容置空間。

準此,被證9之基樁,其結構、製程技術與被證10之差異甚大,被證10與屬於預力基樁領域之被證9,兩者施工方法完全不同,前者是針對「既有」、「柱體」補強,而後者為具有中間孔洞之基樁,兩者所進行之技術工法及考量不同,故兩者非屬同一技術內容或相同技術領域,無法結合。

④專利審查基準3.4.1.1.1所明載,縱兩者屬同一技術內容或相同技術領域,被上訴人未能說明為何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能將兩者結合,故被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被證9及被證10之組合當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9、10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3、4,其專利範圍建立於請求項1,無法以被證9、10之組合主張其不具進步性。

⑷組合被證9至11不足證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①被證9所揭示基樁之結構、功能並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具有強化單元之預力基樁,且被證10揭示整個由混凝土灌注而未具備中央容置空間之RC結構,故被證9不得用於證明系爭專利涉訟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證9及被證10之組合不得用於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1之加強桿(4)兩端穿過通風管壁上之開孔,且以左右夾盤(11,12)固定於管壁,並以內六角螺絲(2)從管壁外加以固定,加強桿是以內六角螺絲從壁鈑外面加以固定,其與系爭專利以金屬件(221,222)「均無彎曲」伸入於預力基樁體(21)混凝土中結構不同。

倘採用此般固定方式於預力基樁中,突出於樁體外之鋼筋,可能受到外部因素影響而鏽蝕,造成鋼筋強度下降。

是被證11之固設方法不僅與系爭專利採用之固設方式不同,亦無法適用於預力基樁。

②被證11之固設技術不適用於預力基樁之原因,在於其本身屬於風管內部支撐加強之技術,其與預力基樁之技術領域相差甚遠。

以被證11而言,一般之空調風管均以單片鋼板彎折或多片薄鋼板加以卡榫接合,形成一矩形之長條型通風管,不使用混凝土材料。

被證11第四圖揭露一中空風管,沿一中心軸線環繞界定出容置空間,容置空間為矩形空間。

系爭專利之預力基樁(2)斷面是圓形之外形及圓形之中空內孔,其乃因預力基樁均為借助鋼模具,採用離心滾動成形,使混凝土材料自然形成圓形之外觀,且使中空內孔因離心而形成圓形。

準此,兩者間結構、材料差異甚大,元件製程也完全不同。

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法從被證11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中強化單元之技術手段,故被證11或其與其他引證案之結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③被上訴人等主張被證11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功能或作用與被證9、10具備共通性,故能與其相互結合。

被證11為風管支持加強桿,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由風管內部支撐之加強桿撐起風管構造以緊密接合,使風管之鋼製薄壁板不易變形,形成中央空調冷氣不易外洩之效果,並非如被證9係為對抗剪力及連接打樁施工所為之強化結構,或是如被證10所為之RC鋼筋混凝土柱之補強結構,故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無法將其與被證9、10相互結合。

況在被證9、10無法結合之前提,風管支撐技術之被證11殊難想像能加以結合。

被證9、10、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3、4,其專利範圍建立於請求項1,無法以被證9、10、11之組合主張其不具進步性。

⑸組合被證9、12不足證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①被證12之關鍵技術手段,同時是與系爭專利主要之不同處有二,其一為被證12樁體內之鋼筋並不互相重疊,依據被證12第1圖明示其鋼筋之間具有間隔,是十字狀鋼筋與系爭專利交疊形成「概呈十字型」結構,意義上不同。

參閱系爭專利圖3和圖7,多組金屬件(221,222)係將預力基樁(2)容置空間(211)中空內孔在垂直方向之投影平面上分割為4個最大之子空間,以便於容納最多支數之連結鋼筋,能更強化樁頭與承台間之連結力道;

其二則為鋼筋之排列以樁體上下之俯視視角觀察,可發現其整體乃概呈米字型,依據第2圖明示其鋼筋排列方式間隔約45度角,故以俯視角度可觀察到米字型排列,其與系爭專利以相同視角觀察可得概呈十字型、且明示其鋼筋排列方式間隔約90度角之結構不同。

系爭專利具有施作空間利用率高,可改善施作便利性,並增加垂直穿置於樁體內鋼筋數量,以提升上下樁接樁處結合力量之功效。

至被證12透過此分散布置達成其平衡四周強度之功能。

②綜上所述,被證12與系爭專利之結構及功能不同。

被證12所稱之十字型鋼筋,具有間隔,其與系爭專利直接疊置之結構不同。

且其分散排列所形成之米字型結構,係為保持對於四周均等強度之特殊設計,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被證12與系爭專利之結構及功能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從就此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

被上訴人未釐清被證12之技術核心,而將其與被證9恣意拼湊,所為之不具進步性主張,顯無理由。

況被證12為分散排列所形成之米字型結構,係為保持對於四周均等強度之特殊設計,相關之證據組合,均無法由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將其相互結合。

被證9、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3、4,專利範圍建立於請求項1,無法以被證9、12之組合主張不具進步性。

⑹組合被證9、10、12不足證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被證12所揭示基樁之結構、功能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具有強化單元之預力基樁,且無法與被證9結合,被上訴人主張兩者與被證10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忽略被證10揭示整個由混凝土灌注而未具備中央容置空間之RC結構,技術領域與其所採用之技術工法及考量與此兩者不同,故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無法將其與被證9、12相互結合。

被證9、10、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3、4,其專利範圍建立請求項1,無法以被證9、10、12之組合,主張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具有獲得商業上成功肯定之進步性判斷因素:系爭專利公告後,即出現大陸地區之混凝土製品與與技術服務商建華建材集團之剽竊侵權行為,其大量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銷售,而銷售之範圍廣泛,甚至包含我國。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益證系爭專利之技術確實於實務上具有相當意義,侵權事實證明系爭專利具備商業上成功之肯定進步性因素,其具備進步性。

5.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0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寶島公司、被上訴人映暉公司及被上訴人鴻碩公司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應就其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應就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寶島公司及其子公司映暉公司於開發、興建太陽能電廠時採用系爭產品,並由鴻碩公司施工使用於太陽能電廠,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及4項之侵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寶島公司於其網站宣稱其等致力於太陽能電廠之投資、管理與開發;

映暉公司為其子公司且從事相同產業;

鴻碩公司於其網站宣稱其致力於更專業之施工設計與工程管理,不斷研發新工法及技術,保證太陽能發電系統之穩定發電與效率提升。

而寶島公司、映暉公司及鴻碩公司分別為資本額達16億元、2億元及1億元規模之公司。

是寶島公司、映暉公司於開發太陽能電廠、鴻碩公司於施工營造太陽能電廠,並將該等系爭產品使用於營建工程時,當有預見或避免侵害上訴人德翰公司專利權之能力及注意義務。

再者,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發函籲請寶島公司及鴻碩公司尊重系爭專利,被上訴人嗣後均對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具有故意。

且被上訴人郭肇基為寶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寶島公司為映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張家豪為鴻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職是,依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權,應分別與寶島公司、映暉公司及鴻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6.被上訴人應排除侵害及回收銷毀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任何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物品;

且被上訴人等應將上開侵權產品予以銷毀,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映暉公司、寶島公司、郭肇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與第2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就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固設方式,以「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予以界定,就一般固設技術而言,除無彎曲固設外,尚有其他多種固設方式,並非其他所有之固設方式均得達到系爭專利所稱之功效,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並未明確與充分揭露「皆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之態樣,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更正後之專利範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具有撤銷事由。

(二)被證9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4所有技術特徵為被證9所揭露,故被證9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新穎性。

上訴人主張遭侵害之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均已遭被證9全部揭露。

縱認被證9與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略有不同,然自被證9與系爭專利所要解決之技術問題均屬相同,被證9欲改善基樁之結構性性能,其與系爭專利相同,均是在於解決習知之預力基樁整體強度不足之問題。

且被證9與系爭專利均屬基樁製作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9所揭之技術內容,自當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4項之技術特徵。

(三)組合被證9、10;9、11;9、12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4所有技術特徵為被證9、10所揭露,被證9、10同為基樁結構之技術領域,屬於同一技術領域。

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將具有動機結合被證9、10,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知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4所載之發明。

故被證9、10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3、4所有技術特徵為被證9、11所揭露,被證9為基樁結構之技術領域,被證11雖為風管結構,然與被證9皆是為解決基樁或風管結構強度不足之問題,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且均是在基樁或風管內加裝強化單元,功能或作用亦具有共通性,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將具有動機結合被證9、11,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知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4所載之發明。

被證9、1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3、4所有技術特徵為被證9、12所揭露,被證9、12同為基樁結構之技術領域,屬於同一技術領域。

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將具有動機結合被證9、12,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知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4所載之發明。

故被證9、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被證9至11;9、10、12足證請求項1、3、4無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4所有技術特徵為被證9至11之組合所揭露,被證9、10同為基樁結構之技術領域,屬於同一技術領域,被證11雖為風管結構,然與被證9、10均是為解決基樁或風管結構強度不足之問題,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且均是在基樁或風管內加裝強化單元,功能或作用亦具有共通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將具有動機結合被證9至11,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知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4所載之發明。

故被證9至1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3、4所有技術特徵為被證9、10、12所揭露,被證9、10、12同為基樁結構之技術領域,屬於同一技術領域。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將具有動機結合被證9、10、12,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知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4所載之發明。

故被證9、10、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3、4所有技術特徵為被證9、11、12所揭露,被證9、12同為基樁結構之技術領域,屬於同一技術領域,被證11雖為風管結構,然與被證9、12均是為解決基樁或風管結構強度不足之問題,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且皆是在基樁或風管內加裝強化單元,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將具有動機結合被證9、11、12,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知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4所載之發明,故被證9、11、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

(五)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1.被證9揭露系爭專利強化單元之技術特徵:上訴人雖主張稱被證9並非平直鋼筋態樣,兩末端並非直接固設於樁體內之混凝土中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云云。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於強化單元之結構僅定義由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所構成、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暨金屬件相反兩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並未限定金屬件之結構應為「平直金屬件」或「交疊四角環」型態,未限定疊置處之交點、固設方式,且就「固設在樁體中」技術特徵,未限定樁體之結構、組成,固設方式未限定應固設於樁體之混凝土體或者是樁體內之鋼棒籠,本件訴訟始依圖式加入原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限制,此以圖式加入限制條件所為之解釋,違反專利解釋之原則。

被證9之剪力連結器(130),為四角環型態之廢合鋼筋,倘將鋼筋整體視為一個金屬件,其係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且相反兩端是無彎曲固設於內部補強材(120)。

至是固設於樁體之混凝土,或是內部的鋼筋,系爭專利未進一步限定,被證9揭露系爭專利強化單元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2.被證11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上訴人雖主張稱被證11之固設方式,係以內六角螺絲鎖固之固定方式,被證11之加強桿之兩端即須突出於管壁之外,以利內六角螺絲拴鎖。

其與系爭專利以金屬件「均無彎曲地」深入預力基樁體(21)之混凝土中結構不同云云。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金屬件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且整體金屬件概呈十字型為其發明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並非金屬件固設方式之發明,不論請求項或專利說明書中,均未對於固設方式有進一步之限定。

質言之,僅要能固設於樁體,屬系爭專利第1項「固設」,故被證11揭露「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技術特徵。

3.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揭露:縱使系爭專利第1項更正後,增加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系爭專利並未限定金屬件之型態,說明書未提到系爭專利具有尺寸材料、施工等有利功效,均為上訴人臨訟而逕行限縮,違反專利法對於請求項解釋之原則,故系爭專利之金屬件,可能是一般平直鋼筋、閉合鋼筋或其他金屬件,以「皆無彎曲」方式固設於樁體,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案證據組合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4.被證9至12有結合動機:上訴人固主張被證9至12無法結合云云。

惟就結合動機而言,被證10、被證12與被證9屬於同一技術領域,且均是為解決基樁結構強度不足之問題,欲解決之問題相同,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均是在基樁內加入強化單元,解決問題之手段相同,雖或有被證10樁體為實心結構之細微差異,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被證9之基礎而欲找尋其他適合的強化單元,自有動機參考結合被證10、被證12之強化單元,無須過度實驗即可為簡易置換;

而被證11雖為風管結構,惟與被證9、10、12均是為解決基樁或風管結構強度不足之問題,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且是在基樁或風管內加裝強化單元,功能或作用亦具有共通性,在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欲解決樁體結構而採取強化單元補強之目的,具有動機將被證9至12結合,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4。

(六)系爭基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3、4:1.系爭基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與均等範圍:參酌被上訴人鴻碩公司提出之系爭基樁設計圖及灌製混凝土前之鋼籠照片,系爭基樁之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固設於鋼棒籠,而非固設於該樁體,且二金屬件並非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其設置方向未相同,未上下互相重疊,整體非概呈十字型,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系爭基樁與系爭專利有差異,且兩差異係採取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加強基樁結構,並不構成均等侵權。

系爭基樁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固設之方式與系爭專利不同,造成強化單元是否具「拉抗錨定」功能,暨受力後力量傳導之不同,導致系爭基樁與系爭專利係分別承受不同方向受力之結果不同,故系爭基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實質不同,不構成均等侵權。

2.系爭專利金屬件固設於混凝土:上訴人雖主張:實際上之產品在製作當時,會將金屬件先用鐵絲綁在鋼棒籠,是臨時性安裝,目的是為在灌混凝土形成基樁壁時,克服離心滾動會讓金屬件跑掉之製程要求,而稱金屬件實際仍是固設於混凝土云云。

惟根據系爭基樁灌製混凝土前之鋼籠現場照片,照片紅色圈選處為電焊手套,係用來將金屬件與鋼棒籠焊接時使用,故系爭基樁之金屬件以電焊方式固設於鋼棒籠,其與系爭專利之金屬件係固設於混凝土不同。

3.第一、二金屬件疊置與強化單元設置均與系爭專利不同:系爭基樁之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並非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且設置方向並未相同,未上下互相重疊,整體非概呈十字型,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且系爭基樁與系爭專利係採取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加強基樁結構,不構成均等侵權。

系爭基樁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之排列方式與系爭專利不同,造成強化單元拉力乘載之功能不同,故系爭基樁需要加上金屬殼套,始能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結果,故系爭基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實質不同,不構成均等侵權。

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申請歷程,認為「多個強化單元設置方向相同,上下互相重疊,整體概呈十字型」是其與被證12之重要區別,故多個強化單元排列一致即為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系爭基樁無此技術特徵,無法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拉力承載效果,而需金屬殼套輔助,足可證明系爭基樁與系爭專利確實不均等。

4.系爭基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範圍內:系爭基樁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構成文義或均等侵權,故系爭基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3、4為附屬項,附屬於獨立項請求項1,系爭基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權利範圍。

(七)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與故意過失:1.寶島公司未侵害系爭專利行為:系爭案場為被上訴人寶島公司投資之子公司即被上訴人映暉公司所屬之案場,上訴人迄今未具體指明寶島公司係如何侵害系爭專利,僅稱寶島公司為映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主張寶島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未盡其訴訟上之舉證,並不可採。

2.寶島公司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寶島公司侵害其專利權而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上訴人就寶島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專利權,先盡舉證責任,倘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寶島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專利權,縱寶島公司不能證明抗辯事實、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連帶責任成立之前提,係上訴人應證明映暉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並有故意過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映暉公司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主觀並有何故意過失,即遽認寶島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負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嫌速斷。

3.映暉公司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上訴人僅憑標示被上訴人寶島公司為「建設單位」綠色告示牌,暨寶島公司主張部分案場為被上訴人映暉公司之案場,即率稱映暉公司與寶島公司共同侵害系爭專利,而上訴人迄今未具體指明映暉公司係如何侵害系爭專利,僅憑放置於特定地段之系爭基樁照片及告示牌,即片面認定映暉公司必定有實施專利權侵害之行為云云,其主張不可採。

4.被上訴人映暉公司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映暉公司侵害其專利權而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上訴人就映暉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專利權,先盡舉證責任,如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映暉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專利權,縱映暉公司不能證明抗辯事實、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映暉公司雖為部分案場之營運單位,然映暉公司不具有實際施工太陽能案場基礎基樁之專業,此由映暉公司與被上訴人鴻碩公司之工程契約,映暉公司為定作人,而鴻碩公司為承攬人自明。

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除非定作人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映暉公司未指示鴻碩公司使用上訴人之專利,亦從未指示或要求鴻碩公司侵害上訴人之專利,縱認系爭基樁侵害系爭專利,亦不足以逕認映暉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映暉公司應負侵權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鴻碩公司、張家豪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並答辯如後:

(一)被證9足證更正後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1.被證9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被證9揭露多數剪力連結器:被證9為一種合成PHC管樁、合成PHC管樁之製作方法與合成PHC管樁施工方法,被證9圖式第6、7圖揭露一中空混凝土管樁部(110),沿一中心軸線環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相當於請求項1之預力基樁、中空狀樁體及容置空間。

根據被證9第6、7圖及說明書記載,可知被證9揭露多數剪力連結器(130),每一剪力連結器包括與中心軸線概呈垂直位於容置空間內之四角環型態之廢合鋼筋之型態,四角環型態之廢合鋼筋型態之兩端是固設於中空混凝土管樁部中,且每2個四角環型態之廢合鋼筋之型態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且剪力連結器之每2個四角環型態之廢合鋼筋之型態之方向相同且上下互相重疊,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之技術特徵,相當於請求項1之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且強化單元之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之方向相同且上下互相重疊,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

⑵被證9揭露之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構造為四角環型態:被證9之中空混凝土管樁部、每2個四角環型態之廢合鋼筋,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空狀樁體、第一、二金屬件。

被證9揭露之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構造為四角環型態,是被證9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技術特徵。

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7行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二金屬件功能用以提高預力基樁所能承受之拉力承載。

被證9揭露之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構造為四角環型態,構造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皆無彎曲地」不同,惟容置空間中之四角環亦具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平直段,故平直段同樣具有提高預力基樁所能承受拉力承載之功能,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9之差異技術特徵「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均無彎曲」為被證9四角環形狀之簡單變更。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被證9之簡單變更: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並未限定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型態、材料尺寸、樁壁厚度、加工成本、加工效率等結構因素,且未限定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可否包覆其他鋼筋。

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所請之發明,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9之教示內容而可輕易完成,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被證9之簡單變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9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差異並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被證9足證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之範圍,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樁體具有二相反與容置空間相互連通之開口端」。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查被證9圖式第7圖揭露樁體具有二相反與容置空間相互連通之開口端。

由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9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3.被證9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之範圍,附屬技術特徵為包含多數強化單元。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查被證9圖式第6圖揭露多數剪力環(130),相當於請求項4之多數強化單元。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9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二)結合被證9、12足證請求項1、3、4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被證12揭示一種預力基樁,其於下樁1設有相互不重疊而形成十字型之鋼筋(3、4),而於上樁2設有相互不重疊而形成十字型之鋼筋(6、7)。

被證12之十字型之鋼筋3、4、6、7,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強化單元(22)。

被證12圖2中,其十字型鋼筋之相反二端,均為無彎曲固設於樁體(1),而其十字型鋼筋之相反二端,均為無彎曲固設於樁體(2)。

是被證12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且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未限定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型態、材料尺寸、樁壁厚度、加工成本、加工效率等結構因素,且未限定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可否包覆其他鋼筋。

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被證10之教示,將被證10中之平直且二端點無彎曲之十字型鋼筋,應用於被證9中。

是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所請之發明,依據被證9結合被證10之教示內容而可輕易完成,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之請求項3、4亦不具進步性。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35至54頁之109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5 年10月11日起至120年8月1日止。

2.被上訴人鴻碩公司於映暉第2-1期,在○○○○○○○○○○○○○、○○○○○○第○○○○、○○○○、○○○○○○、○○○○、○○○○、○○○○、○○○○、○○○○等9 個地號地點;

映暉第3-1 期在雲林縣○○○○○○0000○0000○0000○0 ○0000○0000○0 ○○號 地點,承攬被上訴人映暉公司施工建造太陽能發電廠,並於施工現場架設系爭產品。

3.原證5號之施工告示牌所列建設單位為被上訴人寶島公司及天泰公司,所列施工廠商為被上訴人鴻碩公司。

4.雲林縣台西鄉之太陽能電廠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其立約人為被上訴人映暉公司及鴻碩公司,被上訴人鴻碩公司為該案場實施施工之業者。

5.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寶島公司及鴻碩公司,促請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6.被上訴人郭肇基、張家豪、寶島公司分別為被上訴人寶島公司、鴻碩公司、映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1.被上訴人寶島公司是否為「映暉第2-1 期」、「映暉第3-1期」開發廠商?2.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3.專利有效性部分:⑴被證9即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 不具新穎性?⑵被證9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⑶被證9、10之組合或被證9至11或被證9、12或被證9、10、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4.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賠償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5.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寶島公司、鴻碩公司、映暉公司排除侵害及回收銷燬系爭產品,是否有理由?

二、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其向被上訴人行使專利權云云。

惟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不得對其主張專利權等語。

職是,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之權利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

上訴人前於100年8月2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智慧局於105年7月27日核准審定。

職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三、本院審理當事人爭點之順序:本院參諸當事人之主要爭點,首應分析系爭專利、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與專利有效性之證據內容。

繼而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有無新穎性或進步性。

最後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為「映暉第2-1期」、「映暉第3-1期」開發廠商;

倘成立侵害系爭專利,應審究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回收銷毀,有無理由。

四、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現有預力基樁是在將鋼筋置入容置空間後直接填入膨脹混凝土以錨定鋼筋,僅以膨脹混凝土與樁體間之摩擦力以錨定鋼筋的錨定效果不佳,易因受力搖晃而發生鬆脫現象,造成結構強度不足。

系爭專利之預力基樁,包含一中空狀樁體及至少一設置於樁體中之強化單元。

樁體沿一中心軸線環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

強化單元包括一與中心軸線概呈垂直位於容置空間內之第一金屬件,第一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固設於樁體。

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提升整體強度力量使傳遞更穩定、且可靠度高之預力基樁。

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及4更正後之內容:1.系爭專利請求項1新增「皆無彎曲地」文字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後內容:為一種預力基樁,包含:⑴一中空狀樁體,沿一中心軸線環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

⑵多數強化單元,每一強化單元包括與中心軸線概呈垂直位於容置空間內之一第一金屬件及一第二金屬件,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皆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且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且強化單元之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的方向相同且上下互相重疊,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

準此,上訴人將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1新增「皆無彎曲地」文字內容。

2.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與第4項規定:將原公告「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固設於樁體中」技術特徵,更正為「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係對金屬件固設方式之進一步界定,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參諸系爭專利圖式第2圖、第3圖,可知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均是以無彎曲方式固設於樁體中,是更正內容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

再者,更正內容並未減損原公告請求項之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4項規定。

3.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後內容:一種預力基樁,包含:⑴一中空狀樁體,沿一中心軸線環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

⑵多數強化單元,每一強化單元包括與中心軸線概呈垂直位於容置空間內之一第一金屬件及一第二金屬件,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且第一金屬件與該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且強化單元之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之方向相同且上下互相重疊,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

4.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4更正後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3根據請求項1所述之預力基樁,其中樁體具有二相反地與容置空間相互連通之開口端。

系爭專利請求項4根據請求項1所述之預力基樁,包含多數強化單元。

五、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依上訴人所提系爭產品實物照片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產品設計圖與系爭產品剖開圖,可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對應爭專利請求項1、3、4之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為一種預力基樁,包含:㈠一中空狀樁體,沿一中心軸線環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樁體具有二相反地與容置空間相互連通之開口端;

㈡複數強化單元,每一強化單元包括與中心軸線概呈垂直位於容置空間內之一第一金屬件及一第二金屬件,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且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且所述強化單元的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的方向相同且上下互相重疊,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

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2所示。

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一)被證9技術內容:被證9為西元2010年12月23日公開之第WO 2010/147306 A2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8月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9係一種合成PHC管樁、合成PHC管樁之製作方法與合成PHC管樁施工方法,可凸顯PHC(預應力高強度混凝土)管樁之優點,並能有效改善管樁之結構性性能,且發明可透過目前製作預應力高強度混凝土管樁之設備直接製作,不僅施工簡單,亦能一併進行上方補強,可進行相當經濟性之合成PHC管樁製作與施工。

PHC管樁在PHC管樁上,包含PHC管樁之中空部(S)延長露出安裝橫向鋼筋之剪力連結器;

並包含露出剪力連結器埋入合成PHC管樁之中空部充填中空部混凝土形成中空部混凝土(參照被證9摘要中譯)。

被證9圖式,如附圖3所示。

(二)被證10技術內容:被證10為95年12月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協同研究報告「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之案例示範」,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8月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為鋼筋混凝土包覆既有RC柱之補強技術,被證10圖式,如附圖4所示。

(三)被證11技術內容:被證11為84年3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44001號「風管支撐加強桿」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8月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11係有關一種「風管支撐加強桿」新型創作,特指一種可供快速固定支撐風管之設置,主要包含有夾盤組、加強桿、加強桿十字夾頭、內埋內六角螺絲、壁虎樁,是藉於風管各段須加強支撐之四邊適當處各開一小圓孔,將內埋內六角螺絲穿過左夾盤一小圓孔、風管一小圓孔與右夾盤一小圓孔鎖入壁虎樁中鎖合,壁虎樁嵌入加強桿之中,壁虎樁嵌入加強桿為齊頭式,一但嵌入即不可能拔出,所以固定性十分強,四邊均以同樣方式完成,而於中間支撐管交插處,利用加強桿十字夾頭固定其加強桿交插十字處,由上接頭與下接頭之圓弧凹槽咬合,藉六角螺絲固定其寬度。

為其特徵在於施工方便與容易,支撐加強桿穩定性高,提供氣密裝置,冷氣較不易外洩。

被證11圖式,如附圖5所示(參照被證11摘要)。

(四)被證12技術內容:被證12為1963年2月1日公告之日本第昭38-1232號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8月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12係有關一種用於混凝土基樁之連接裝置,其中以簡單形狀組裝之鋼筋放置在上下樁連接處內,且用以等待連接之混凝土硬化。

被證12圖式,如附圖6所示(參照被證12說明書)。

七、專利侵權之判斷:

(一)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如附表1所示:⑴要件編號1A:「一種預力基樁,包含」;

⑵要件編號1B:「一中空狀樁體,沿一中心軸線環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

⑶要件編號1C:「及多數強化單元,每一強化單元包括與中心軸線概呈垂直位於容置空間內之一第一金屬件及一第二金屬件」;

⑷要件編號1D:「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且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

⑸要件編號1E:「且強化單元之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方向相同且上下互相重疊,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

2.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之文義比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至1e的技術內容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E之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如附表1所示,本院分析說明如後: (1)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為一種用於支撐太陽能板之預力基樁,對應於系爭專利預力基樁。

準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一種預力基樁,包含」所文義讀取。

(2)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解析系爭產品,為一中空狀樁體,沿一中心軸線環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職是,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一中空狀樁體,沿一中心軸線環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所文義讀取。

(3)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解析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為樁體內具有複數強化單元,每一強化單元包括與中心軸線概呈垂直位於容置空間內之一第一金屬件及一第二金屬件。

準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及多數強化單元,每一強化單元包括與中心軸線概呈垂直位於容置空間內之一第一金屬件及一第二金屬件」所文義讀取 (4)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解析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為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且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職是,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且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所文義讀取。

(5)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解析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為強化單元之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之方向相同且上下互相重疊,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準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且強化單元之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之方向相同且上下互相重疊,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所文義讀取。

(6)金屬件端部為無彎曲:被上訴人映輝公司及寶島公司雖抗辯稱:系爭基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3、4:系爭基樁「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固設於鋼棒籠,而非固設於樁體,且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並非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技術內容,其與系爭專利「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且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技術不符合文義讀取;

系爭基樁「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之方向不同,且未上下互相重疊,整體非概呈十字型」技術內容,其與系爭專利「且所述強化單元之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之方向相同,且上下互相重疊,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技術不符合文義讀取云云。

然如附圖2所示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明顯可知,金屬件之端部為無彎曲者,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基樁設計圖,亦可知悉。

(7)鋼棒籠需填覆混凝土以形成基樁樁體:被上訴人固辯稱:金屬件之端部固設於鋼棒籠,而非樁體云云。

惟鋼棒籠最終需填覆混凝土以形成基樁樁體,金屬件即呈固設於樁體中之態樣,第一及第二金屬件係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是系爭基樁此部分之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足為憑。

(8)第一及第二金屬件互相重疊與整體呈十字型與方向相同:被上訴人雖主張以原審原證6-2第4頁照片所示,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之方向不同,且未上下互相重疊,整體非概呈十字型云云。

惟原證6-2第1-3頁所列之多數照片,其中第一及第二金屬件均為上下互相重疊,整體概呈十字型且方向相同佈設排列,技術內容明顯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足為憑。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a至3b之技術內容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A至3B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如附表2所示。

申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1.要件編號3A:「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預力基樁」;

2.要件編號3B:「其中,樁體具有二相反與容置空間相互連通之開口端」。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a:「一種預力基樁,包含:」;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b:解析系爭產品於中空狀樁體具有二相反與容置空間相互連通之開口端。

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a至3b之技術內容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A至3B之技術特徵。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4a至4b之技術內容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A至4B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如附表3所示。

申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1.要件編號4A:「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預力基樁」;

2.要件編號4B:「包含多數強化單元」。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4a「一種預力基樁,包含:」;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4b:解析系爭產品,於中空狀樁體內包含多數強化單元。

職是,系爭產品要件編號4a至4b之技術內容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A至4B之技術特徵。

八、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一)被證9不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及4不具新穎性:1.被證9不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⑴被證9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部分:被證9揭示一種合成PHC管樁(高強度預應力混凝土管樁),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預力基樁」;

被證9說明書第【41】段記載「本發明是包含鋼棒與螺旋鋼筋之內部補強材形成之包含中空混凝土管樁部組成之預力高強度中空管樁(PHC管樁)。

中空的管樁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中空狀樁體,被證9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中空狀樁體,沿一中心軸線環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技術特徵。

再者,被證9圖式第6圖揭露多數剪力連結器(130)與PHC管樁之中心軸線概呈垂直方式設置於管樁容置空間,且各別剪力連結器設置為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剪力連結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強化單元。

而被證9圖式第10圖左上實施態樣揭露剪力連結器可為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以各自端部固設於樁體中。

職是,被證9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多數強化單元,每一強化單元包括與中心軸線概呈垂直位於容置空間內之一第一金屬件及一第二金屬件,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固設於樁體中,且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且強化單元之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之方向相同且上下互相重疊,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

」技術特徵。

⑵被證9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部分:①被證9剪力連結器130固設於樁體中之部分均與外露於容置空間之部分形成彎曲,雖圖式第10圖另有其他實施態樣,其金屬件固設於樁體中之端部並未形成彎曲,惟不具有金屬件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

準此,被證9未於單一實施態樣中同時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及「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技術特徵,故被證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②被上訴人映輝公司與寶島公司雖主張:剪力連結器(130)以十字形、相反兩端均無彎曲(二個四角環狀鋼筋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橫向安裝(固設)在內部補強材(樁體),且多數之剪力連結器方向相同且上下互相重疊,而使整體呈十字型,已揭露此項技術特徵云云。

然縱將單一四角環狀鋼筋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金屬件,其於樁體包覆位置仍具有彎曲之部分,是被上訴人主張被證9四角環狀鋼筋相反兩端均無彎曲橫向安裝在內部補強材中,並非事實。

2.被證9不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與4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係對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進一步界定,被證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與4不具新穎性。

(二)被證9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及4不具進步性:1.被證9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有充分動機將揭露實施例予以簡單變化或組合:被證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被證9未於單一實施態樣中同時具體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及「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技術特徵。

查被證9圖式第10圖所揭露之各實施態樣中,已具有「金屬件之端部是無彎曲固設於樁體」及「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技術特徵,且被證9說明書第【93】段記載「本發明之剪力連結器,可具有功能與作用相同以上多元形狀和型態,各自考慮到外加負載之大小等規定即可」,被證9已給予足夠之建議與教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充分之動機可將圖式第10圖所揭露之各實施態樣予以簡單變化或組合,而輕易達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且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與被證9解決問題技術手段與所獲得功效相同: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8至12行記載「現有預力基樁是在將鋼筋置入容置空間後直接填入膨脹混凝土以錨定鋼筋,僅以膨脹混凝土與樁體間之摩擦力以錨定鋼筋之錨定效果不佳,容因受力搖晃而發生鬆脫現象,造成結構強度不足」。

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4至5行記載「本發明有利效果在於利用預力基樁中之強化單元,有效提升灌入之混凝土與樁體間之結構強度」。

而被證9說明書第【11】段記載「為改善對於剪力之阻抗能力,想出在中空部追加安裝鋼筋之方法,增加鋼筋之安裝量,實質上僅止於鋼筋充填之中空部混凝土補強,不是與中空混凝土管樁部一體化,對於端點阻抗能力改善會有限制」。

說明書第【23】段亦記載「由於此剪力連結器,填充在中空部之中空部混凝土,其與純粹PHC管樁之中空混凝土管樁部一體化,改善對於外加負載之彎曲力矩與壓縮力的阻抗能力,同時一併改善對剪力之阻抗能力」。

可知系爭專利與被證9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與所獲得之功效完全相同。

準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9所揭露技術後簡單改變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發明,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發明相較於被證9,未具有無法預期之有利功效,故被證9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證9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強化單元,兩者之結構有所不同,且被證9鋼筋端部需要彎折,將造成材料尺寸與成本的增加,且易造成裂紋等不良品情形;

被證9之剪力連結器須採用較大外徑之預力混凝土基樁,始可配合彎折鋼筋端部之保護層厚度;

被證9鉤型剪力連結器之兩末端採用135度角彎鉤,致無法穿置於內部補強材之鋼筋網目間隙,實務上無法實施;

相較於被證9系爭專利採取之技術手段不同,具備有利功效,可順利施工節省成本,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被證9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被證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云云。

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強化單元之技術特徵,界定為「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而被證9所揭露技術,係兩支四角環型態以十字形方式佈設,或兩支端點補強材(130)十字交叉佈設,其均對應於系爭專利的「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

足徵上訴人主張被證9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強化單元云云,顯非可採。

參諸強化單元之聯結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為「與中心軸線概呈垂直地位於容置空間內」、「金屬件的相反兩端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的方向相同且上下互相重疊,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

此部分之技術特徵各別均可見於被證9中,差異僅在於並未於同一實施例呈現所有該等技術特徵。

至於上訴人所稱被證9有「需要彎折」、「造成材料尺寸與成本的增加」、「易造成裂紋等不良品情形」,均係以各別實施例之情形所考量,並非技術上之主要差異,益徵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③系爭專利於申請及核准審定公告時,說明書中關於金屬件末端完全未有「皆無彎曲地」相關文字之記載內容,系爭專利未特別界定金屬件之相反兩端固設於樁體中之態樣,其屬上位概念,當包含金屬件彎曲或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之技術特徵,其進一步界定為下位概念。

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於說明書所記載發明目的、作用及功效,均係基於上位概念之技術,並不會因金屬件末端態樣是否彎曲而有差異。

上訴人嗣後申請更正時,將「皆無彎曲地」納入說明書與請求項1中,使成「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均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技術特徵。

參照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4.2.2有利功效一節記載:有利功效必須是實現該發明之技術手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即必須是構成技術手段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直接產生之技術效果,且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明確記載者,或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內容能推導者,倘非明確記載或推導之有利功效,應不予考量。

上訴人主張之有利功效,未揭露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中,且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直接推導者。

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公告後,即出現剽竊侵權行為,不啻證實系爭專利具備商業上成功之肯定進步性因素,應肯認具備進步性云云。

然商業上之成功一般係指系爭專利之發明實際於商業上獲得肯定,且係歸因於發明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明。

準此,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憑。

2.被證9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樁體具有二相反與容置空間相互連通之開口端」。

查被證9圖式第7圖揭露PHC管樁於樁體二相反端具有與容置空間相互連通之開口的技術特徵。

被證9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而被證9揭露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

職是,被證9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3.被證9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包含多數強化單元」。

查被證9說明書第【53】段記載「此類之剪力連結器在內部補強材以一定間隔距離安裝多數」,且被證9圖式第6圖揭露PHC管樁於樁體內部設置複數剪力連結器之技術特徵。

被證9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而被證9揭露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

準此,被證9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被證9、10;9至11;9、12;9、10、12均足證更正後請求項1、3、4 不具進步性:1.被證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及4不具進步性:被證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即如前述,是被證9、10之組合;

或被證9、11之組合;

或被證9、12之組合;

或被證9、10、11之組合;

或被證9、10、12之組合;

或被證9、11、12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

2.組合被證9與12可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2與系爭專利主要不同處有二,其一為被證12樁體內之鋼筋並不互相重疊,被證12第1圖明示鋼筋之間具有間隔,其與系爭專利交疊形成「概呈十字型」結構,意義不同。

其二為鋼筋之排列以樁體俯視視角觀察,可發現概呈米字型,其與系爭專利概呈十字型,明示鋼筋排列方式間隔約90度角之結構不同云云。

然由被證12-1為被證12之中譯本,其新型內容第3行記載「本創作是將鋼筋彼此互相不重疊地上下呈十字狀固定至下樁(1)上部內側」,配合圖式第1、2圖揭露內容,可知被證12之鋼筋係交互重疊且呈十字型佈設之態樣,僅係鋼筋與鋼筋間具有上下間隔,是上訴人未充分理解被證1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參諸被證12鋼筋與鋼筋由樁體俯視雖概呈米字型,然由被證9剪力連結器上下均為同方向一致佈設的技術揭露,被證12鋼筋與鋼筋為同方向之一致佈設,具有技術教示,是被證9、12自有組合動機而可輕易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九、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4範圍內而構成侵權,且被證9不足證更正後請求項1、3、4不具新穎性。

然被證9足證更正後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而組合被證9、10;

9至11;

9、12;

9、10、12均足證更正後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

職是,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寶島公司、映暉公司、鴻碩公司連帶賠償50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寶島公司、郭肇基、張家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請求排除侵害及銷毀侵害物。

惟因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權,自無庸論述寶島公司是否為「映暉第2-1期」、「映暉第3-1期」開發廠商,其請求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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