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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號
上訴人 葉聰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煌程企業有限公司、陳俊欽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本院108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捌拾捌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請求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所謂排除侵害之請求,係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兩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新型第M494510 號「壓扣」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設計第D168218 號「壓扣」專利(下稱系爭設計專利)專利權之物品。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經原審判決為㈠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新型專利專利權之物品。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㈤本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以55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165 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166,667 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5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不服,於108 年5 月28日提起上訴,陸續以民事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狀(見本院卷第125頁)、民事補充上訴理由暨擴張上訴聲明狀(見本院卷第245 至247 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暨擴張上訴聲明狀變更聲明(本院卷第473 頁至475 頁),最後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3項「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設計專利專利權之物品。
㈢被上訴人應將侵害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專利權及系爭設計專利之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和模具,均予以回收並交予上訴人銷毀。
㈣除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上訴聲明第2 、3 項有關排除侵害之請求部分,除請求賠償已發生之侵害外,並請求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此係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目的非在填補上訴人已生之損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
而訴之聲明第2項及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係就已發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
此二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是就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排除侵害請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故就上開請求,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72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6,368元。
其計算方式如下:㈠第一審裁判費:訴之聲明第1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按起訴聲明第1項所示排除侵害請求之專利號數計有2 號,基於每號專利所為之排除侵害請求,各應以165 萬元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
併算第1項至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
職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8,62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上訴人應補繳27,720元。
㈡第二審裁判費:上訴聲明第2 、3 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30 萬元計算(理由同上,上訴聲明第2 、3 項所示排除侵害請求之專利號數計有2 號,基於每號專利所為之排除侵害請求,各應以165 萬元計算)。
上訴人上訴聲明第4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 萬元,併算第2項至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3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905元。
職是,第二審裁判費為109,905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73,537元,上訴人應補繳36,368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720元、第二審裁判費36,368元,合計64,088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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