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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仁惠
陳伯霖
陳佩瑩
共同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鄭鈺璇律師
相 對 人 復登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哲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本院108 年度民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復登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標有「GT Golden Tripod GPF-A68」之送紗機照片及其上所使用之導紗裝置結構一組或其結構照片,並提供該導紗裝置結構之來源資料,交由本院保存。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臺灣發明第I480439 號「單臂導紗裝置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仍在專利權期間內,詎抗告人於復登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登公司)工廠進行紡織機器維修時,發現其工廠有部分針織電腦提花機(下稱提花機)所使用的送紗器,其上裝設之「雙臂導紗裝置」(下稱系爭產品),疑似侵害系爭專利,又由抗告人拍照及錄影存證之畫面中可看出該送紗器外觀貼有「GT Golden TripodGPF-A68 」的貼紙,且該提花機為訴外人○○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金鼎賀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賀公司)所採購,足證系爭產品確為金鼎賀公司所製造販售,並經抗告人將系爭產品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有高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的可能性,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攸關抗告人將來主張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的請求是否得以成立,且為避免復登公司或金鼎賀公司為迴避侵權責任而拒絕提出或篡改、調整替換產品結構,本件實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保全的書證確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本件保全證據。
詎原裁定以本件釋明尚嫌不足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並將原聲請之第三人復登公司更正為相對人,抗告聲明:1.原裁定廢棄。
2.請准命復登公司提出標有GT Golden Tripod GPF-A68之送紗機照片及其上所使用之導紗裝置結構一組或其結構照片,並提供該導紗裝置結構之來源。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產品照片,其上「Golden Tripod 」字樣,係印製於貼紙上,再另行貼附至系爭產品上,並非直接打印於系爭產品機身,是否確能證明系爭貼紙上所示英文名稱即為系爭產品之製造、販售者,已非全然無疑;
且貼紙字樣與金鼎賀公司之英文名稱「GOLDEN TRIPOD TECHNOLOGY」,仍非完全相同,抗告人稱系爭產品乃○○公司向金鼎賀公司所購得乙節,又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善盡釋明之責。
況系爭產品之蒐集尚有除證據保全方式以外之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難認確有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上之困難,是抗告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與同法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佈,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依此立法意旨,有關證據保全,並不以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
末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為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本條立法理由明揭:「按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關於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之證據,極易滅失或隱匿,常造成權利人於訴訟上無法舉證,而不能獲得有效之救濟……而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亦已修正增列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於智慧財產訴訟,尤應積極運用」。
四、經查由抗告人所提之系爭產品照片(見原審卷第57、59頁),其上有一貼紙,貼紙上載明有較粗字體之英文字母GT並搭配「Golden Tripod 」之字樣,再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臺灣將「Golden Tripod 」登記為特取名稱僅有兩間公司,分別為金鼎賀公司及訴外人「金鼎實業有限公司」,而金鼎賀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機械設備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機械批發業等,訴外人金鼎實業有限公司則為紙製品製造業、印刷業,以及汽機車批發業(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顯見二者所營事業有相當差距,亦可知金鼎賀公司有將機械設備批發、製造作為所營項目。
又查金鼎賀公司亦有以其公司名稱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紡織機;
針織機;
紡紗機;
……紡織工業用機械;
且以雙懸臂型導紗器改良取得臺灣註冊第M493556 號新型專利(見本院卷第55、57至62頁),由上開資料可認抗告人已釋明系爭產品可能係由金鼎賀公司所製造販售。
又抗告人主張雙臂導紗裝置為提花機之重要零件,而提花機為大型機械,且單台提花機須安裝至少數十台送紗器,以專供紡織業於製程使用,再由網路販售資訊可知,單台提花機最低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612,919 元(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可見提花機單價昂貴、體積龐大亦須有足夠之廠房並搭配水、電管線連接始可運作生產,通常亦僅有大型紡織設備製造商或紡織工廠始有此種需求,並非一般民眾得採購之消費性商品,因此要求抗告人自行購入疑似裝有系爭產品之提花機進行蒐證,顯造成抗告人事實上之困難。
五、又依前開所述之立法意旨,有關證據保全,並不以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且與其事後透過大量訴訟資源去檢視資料的真實性,以致於延宕訴訟之進行,或於本案訴訟中以「認他造主張為真」之方式解決事實認定之困難,不如在一開始進行保全證據時,就確保證據之真實性,以貫徹保全證據之基本精神。
次查抗告人於聲請時雖曾取得系爭產品而與系爭專利進行初步侵權比對分析,其結果為系爭產品有高度可能性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內(見原審卷第63至75頁),然上開侵權比對之物品係抗告人自行取得,並非經兩造同意作為鑑定之物,將來於本訴中仍須以復登公司工廠內所有之系爭產品進行侵權比對,且考量提花機交易模式為有訂做需求之客戶向製造公司下訂單後該公司再為製造販售,而目前已知有使用系爭產品者僅為金鼎賀公司及復登公司,故抗告人主張其難以自公開市場取得系爭產品,且因透過本件保全程序始能獲知系爭產品之內部完整結構,可避免系爭產品於將來本訴階段遭更改設計或調整替換產品結構,以致於影響將來訴訟之進行,應可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且本件保全證據之方法係以命復登公司提出系爭產品一組或其結構照片及購買系爭產品之書證,並非令復登公司須全部停止使用系爭產品,可認屬對其使用最低侵害之保全證據手段,而無違反比例原則,故本件抗告人主張命復登公司應提出如附表即原審卷第57、59頁所示標有「GT Golden Tripod GPF-A68」之送紗機照片及其上所使用之導紗裝置結構一組或其結構照片,並提供該導紗裝置結構來源資料,應為准許。
綜上,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必要性,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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