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專抗,26,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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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5.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6.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7.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
  8.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9. (一)適用關係最切之法律:
  10. (二)適用專利權應受保護地法:
  11. 三、抗告人有當事人能力:
  12. 貳、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13. 參、原審裁定略以:
  14. 肆、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其抗告主張略以:
  15. 一、相對人於系爭裁定未釋明受有損害:
  16. 二、不許供擔保撤銷系爭裁定將使抗告人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17. 伍、相對人聲明抗告駁回,其答辯略以:
  18. 一、系爭裁定實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要件:
  19. 二、抗告人聲請無保護之必要性:
  20. 三、本件不得主張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21. (一)系爭抗告裁定理由明確:
  22. (二)相對人請求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
  23. (三)抗告人不因系爭裁定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
  24.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聲請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26. 二、本院應探討本件之重要爭執事項:
  27. 三、系爭裁定與抗告裁定已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要件:
  28. (一)系爭裁定明確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要件:
  29. (二)系爭抗告裁定明確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要件:
  30. (三)抗告人自承系爭裁定有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要件:
  31. 四、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之要件:
  32. (一)系爭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
  33. (二)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之要件:
  34. 柒、本裁定結論:
  35. 捌、毋庸審酌部分: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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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美商羅門哈斯電子材料CMP控股公司 Rohm and Haa
s Electronic Materials CMP Holdings, Inc.


法定代理人 Blake T. Biederman

代 理 人 馮達發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李彥群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NexPlanar Corporati on

法定代理人 羅淑惠
相 對 人 荷蘭商嘉柏微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Cabot Microelec tronics B.V.

法定代理人 傅思蒼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群顯 律師 兼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許凱婷 律師
陳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本院108年度民聲字第4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

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

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查本件抗告人美商羅門哈斯電子材料CMP控股公司(下稱抗告人)、相對人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平公司)與荷蘭商嘉柏微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嘉柏公司,而與奈平公司合稱相對人),其均為外國法人。

職是,足認本件聲請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原則: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

就法院管轄部分而言,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

職是,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2.違反系爭和解契約行為所生之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相對人主張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所在地坐落我國臺北市,且相對人主要係依兩造間訂立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審酌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定性為履行契約爭議事件,而關於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我國境內,且抗告人前在我國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嗣相對人均於本案訴訟提起反訴,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民暫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聲請。

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聲請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在案。

準此,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查本件因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違反專利法侵害其權利,相對人認抗告人起訴行為違反兩造系爭和解契約,為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一)適用關係最切之法律: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行為,違反兩造於101年間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專利權法制,均認屬履行契約之爭議,為對系爭和解契約履行與否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為債之關係事件。

因相對人主營業所之所在地在我國,且系爭和解契約於我國訂定,並根據系爭和解契約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關於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履行在我國境內,參諸相對人於我國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故我國法律核為本件適用關係最切之法律。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適用專利權應受保護地法: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其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護之地之法律,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存續期間、取得、喪失及變更等,均依同一法律決定。

準此,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反兩造系爭和解契約,除提起本案訴訟外,並據此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聲請,自與涉及專利權為標的之權利而訴訟者有關,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抗告人有當事人能力: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為非法人之團體,倘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查抗告人係依據美國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法定代理人Blake T. Biederman,其營業所設址坐落美國德拉瓦州紐華克市貝拉威路。

職是,抗告人雖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仍為非法人團體,就本件聲請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事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自100年迄今,即與相對人奈平公司因專利權爭議而陸續進行專利侵權訴訟,其中最近者為本案之專利侵權爭議訴訟,抗告人並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中,追加相對人嘉柏公司為被告,相對人嗣於本案訴訟提起反訴,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聲請,然系爭裁定並未記載抗告人供擔保免為處分,而相對人於系爭裁定保全之請求記載:聲請人應先履行系爭裁定所稱附件一和解契約第9條約定專利侵權爭議之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在履行前,聲請人應暫時停止對相對人所為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之訴訟上主張。

系爭裁定認抗告人履行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使兩造順利達成和解方案,對兩造有節省訴訟成本之功能,因抗告人未踐行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致相對人無從享有以較低成本之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解決本案訴訟紛爭之利益,透過訴訟解決紛爭與進行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解決紛爭,兩者有成本差異,此成本差異得以金錢計算,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

因系爭裁定延滯本案訴訟之進行,本案訴訟所涉專利權將於110 年間屆期失效,而依相對人奈平公司於另案與抗告人間試行和解之作為,顯見相對人係利用提起反訴與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延滯本案訴訟審理,使相關專利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屆期失效。

準此,抗告人將因系爭處分之內容,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裁定之執行。

參、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均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於該執行名義效力存在之情況,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直接以另一裁定撤銷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而開啟之執行程序。

倘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之情況,應命准抗告人供一定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抗告人依此裁定所命之擔保金額,足額供擔保後,始以該裁定及足額擔保證明,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此為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流程,而非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之執行。

故本件抗告人雖執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為憑,然其聲明並非該規定所得為之,抗告人於10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聲明:供擔保撤銷原裁定執行。

本院自應受其聲明拘束以為斷,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肆、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其抗告主張略以:

一、相對人於系爭裁定未釋明受有損害:相對人就系爭裁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第9.1條「訴訟前程序」為請求權基礎。

而該條約定之最終目的,在於使踐行此程序後,仍起訴而最終敗訴之當事人,應承擔自己及他方之訴訟費用。

相對人亦主張:不服調解而提出訴訟方,應負擔敗訴後之所有成本、費用、律師費等語。

準此,相對人就該約定之履行而可預期之履行利益,實係有關訴訟費用之金錢上利益,自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

系爭裁定認定相對人於系爭和解契約第9.1條之履行利益為成本與費用之節省。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第9.1條約定,逕行提起本案專利侵權訴訟,致相對人受有無法以金錢彌補之損害云云。

惟相對人未釋明此等損害之存在,遑論重大與否,其所抗辯不足為憑。

二、不許供擔保撤銷系爭裁定將使抗告人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就兩造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第9.1條「訴訟前程序」前,抗告人將無法於本案訴訟對相對人為訴訟上主張。

是相對人抗辯稱抗告人應先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第9.1條之訴訟前程序云云。

係以延滯本案訴訟為目的,並非欲透過此程序與抗告人協商和解。

因相對人除於本院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6號事件之準備程序試行和解時,予以峻拒外,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明示其目的在於妨礙抗告人繼續進行本案訴訟。

再者,相對人雖主張相對人奈平公司於104年間成為CMC公司之子公司後,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第9.1條請求抗告人履行該條「訴訟前程序」云云。

然奈平公司竟等待3年,至系爭專利有效期限僅餘約2.5 年之107 年12月間,始對抗告人提起反訴,並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顯意在延滯本案訴訟之進行,欲使系爭專利於訴訟進行中屆期失效。

觀諸相對人於107 年12月間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後,本案訴訟迄今已近1 年未開庭審理,足證已造成本案訴訟之延滯,倘不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裁定之執行,抗告人將因系爭專利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而屆期失效,致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

伍、相對人聲明抗告駁回,其答辯略以:

一、系爭裁定實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要件:由系爭裁定內容可知,系爭裁定明確認定:保全之請求為契約義務之履行,而本件所涉之契約義務,無法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並認定抗告人除無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任何損害外,亦無「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

是系爭裁定實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要件。

系爭裁定前揭不為兩造提供擔保金或反擔保金之諭知,前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民暫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而確認無誤在案。

故本院再次確認系爭裁定,已實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要件,並依法作出不為本件抗告人供反擔保之認定核無違誤。

再者,本院原審於10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曾與抗告人確認其是否已於原程序中聲請一併審酌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人回覆有聲請。

故系爭裁定已審酌抗告人供反擔保之聲請後,作出不許抗告人反擔保之認定。

詎抗告人無視系爭裁定已實質審酌之認定,迭經爭執系爭裁定未實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要件是否符合,而未為准駁。

甚至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不當限縮於「未於裁定主文記載」云云。

甚者再次提出抗告,足徵其主張應屬無據。

二、抗告人聲請無保護之必要性:系爭裁定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是否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等項,均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雙方對此均有提出書狀進行攻擊防禦。

準此,系爭裁定已踐行適當程序審理,認定不應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性,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不得主張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一)系爭抗告裁定理由明確:本件系爭抗告裁定維持系爭裁定之理由如後:1.相對人已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

2.相對人將來勝訴可能性高;

3.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將致相對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4.准予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致抗告人之損害大於相對人之損害;

5.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要件;

6.不為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金之諭知。

並將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所提抗告,予以駁回,足徵系爭裁定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認定,洵屬正當合法。

抗告人迭經爭執其將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相對人未受有損害、亦未釋明損害之存在及重大性云云。

均屬無據,不足為憑。

(二)相對人請求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1.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⑴本件相對人因抗告人不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直接向相對人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此嚴重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所受之損害,無法以金錢賠償之。

相對人原基於該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所享有之利益,包含可在適當保密及分析協議下,進行測試分析程序之利益。

因抗告人之違約行為,致無從享有,且該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嗣後無從再被執行。

系爭和解契約第9.1條所涵蓋之範圍,並非抗告人所稱僅為通知、回覆、協商及不具拘束力之調解等訴訟前程序,而係具有諸多糾紛解決、防免等實質意義之功能。

例如,糾紛範圍特定、證據蒐集、證據分析、當事人面對面協商、第三人調解,暨不服調解而提出訴訟方應負擔敗訴後之所有成本、費用、律師費等約定。

前揭約定內容,所具有可促進合意、避免公開衝突之利益,無法計價。

⑵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9.1條關於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之約定,相對人享有可在雙方合意之中立且獨立第三方之監督下,踐行相關合理數量樣品提出之程序,暨在雙方合意之適當保密及分析協議下,進行充分測試分析程序,當可有效避免抗告人無謂猜忌及避免影響交易第三人合法權益,暨減免商業機密因透過訴訟而洩漏之利益。

倘縱容抗告人可在未踐行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之情況下,逕行提起本案訴訟及其定暫時狀態處分,則相對人原先基於該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所能享有之利益即無從享有,且該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日後亦無從再被執行,則相對人當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此損害確實無法以金錢賠償之。

準此,抗告人反覆爭執,為無理由。

2.未履行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將使相對人商譽受有損害:抗告人藉由提起本案訴訟、聲請定暫時狀處分,有不當接觸CMC公司之客戶,並散佈不實訊息之情事。

由於抗告人持續對CMC公司之客戶散布有關本案訴訟及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不實資訊,導致CMC公司客戶甚為不安而有疑慮,且抗告人於107年12月13日回覆CMC公司之信函中,亦不否認其藉本案訴訟有至少接觸CMC公司之2個客戶。

抗告人散佈不實訊息之行為,迫使CMC公司持續向客戶發出澄清信函,詳細說明如後事項:⑴訴訟事件之相關進度;

⑵相對人奈平公司與奈平公司於2015年10月間遭CMC公司併購後,已無實質商業行為;

⑶CMC公司之E6088產品,非相對人所提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所涉及之產品;

⑷先前奈平公司與相對人間相關訴訟之判決結果。

以避免抗告人不實傳言,造成CMC 公司客戶商業判斷之困擾。

準此,抗告人之行為嚴重影響CMC 公司之商譽,而相對人嘉柏公司作為CMC 公司之臺灣經銷商,嘉柏公司之商譽已連帶受重大影響,倘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被撤銷,其損害將持續擴大,且商譽受損之損害,無法以金錢賠償之。

3.不得以金錢給付替代定暫時狀態處分:在金錢賠償無法防止重大損害之情況,難謂得以金錢之給付替代定暫時狀態處分。

抗告人無視相對人之有無法以金錢賠償之重大損害,甚者將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主張,不當簡化為以較低成本之方式解決紛爭,並聲稱此目的顯得以金錢給付達成云云。

足證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抗告人不因系爭裁定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1.系爭專利失效非因相對人所致:系爭抗告裁定於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要件,故不為供擔保金之諭知。

抗告人雖稱系爭裁定將延滯本案訴訟之進行,致使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於訴訟進行中屆期失效,倘不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裁定之執行,抗告人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云云。

惟依系爭和解契約第9.1條約定,抗告人在對相對人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前,本負有先踐行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之義務,抗告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義務,難謂有任何損害,更遑論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

再者,抗告人之系爭專利即將屆期失效,係抗告人拒絕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所致,抗告人本可即時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然其拒絕履行,導致系爭專利即將屆期失效,此難謂為因准相對人所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之損害。

2.相對人未意圖延滯本案訴訟: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之目的,在於妨礙抗告人繼續進行本案訴訟云云。

惟系爭裁定主文諭知抗告人應履行之內容明確,倘抗告人欲繼續進行本案訴訟,應先踐行系爭和解契約第9條之契約義務。

抗告人就系爭裁定所提之抗告,嗣經系爭抗告裁定駁回。

足徵致本案訴訟之延滯,係因抗告人迭經拒絕履行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前段所稱:應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第9條所約定專利侵權爭議之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所致。

自與相對人無涉,抗告人聲稱相對人妨礙抗告人進行本案訴訟云云,當屬無據。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538條之4準用之。

足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除應審究保全之處分方法,是否為防止債權人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所必要者外,亦應斟酌其性質與保全假處分相類者,原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保全方法,將對債務人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時,即得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以資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兼顧雙方之利益。

所謂特別情事者,係指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得以金錢彌補,且不致因假處分之撤銷,使債權人失卻其保全之情形而言。

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除有特別情事不得准許者,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倘依債務人之供擔保,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者,法院自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80號、8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準此,本院自應審酌本件是否有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二、本院應探討本件之重要爭執事項:本院審酌兩造之爭執事項,認本院首應探討系爭裁定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要件,即有無實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要件;

倘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之情事,繼而探究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2項規定,准許其供擔保後撤銷系爭裁定之執行,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之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三、系爭裁定與抗告裁定已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要件:

(一)系爭裁定明確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要件:1.抗告人依系爭和解契約應踐行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參諸系爭裁定理由可知,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准許之內容,係抗告人先暫時停止本案訴訟,應先踐行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

參諸抗告人遵守系爭和解契約義務之內容,在於踐行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而非必須藉由該機制達到特定紛爭解決效果,是抗告人僅要踐行約定之機制,即屬已履行契約義務,至於雙方協商未有滿意或預期結果,並無害於抗告人已履行其契約義務,自得繼續採取原先之訴訟方式,以解決雙方紛爭,是不致妨礙抗告人繼續採取訴訟方式解決紛爭。

就抗告人以觀,並應無何損害可言,且相對人已合乎本件聲請釋明之要求程度,故不為抗告人或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或反擔保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之系爭裁定第29頁第14行至第30頁第2行)。

2.系爭裁定已審酌提供擔保金免為或撤銷處分之事由:揆諸系爭裁定內容可知,系爭裁定已明確認定下列事項:⑴系爭裁定准許之內容,係抗告人先暫時停止本案訴訟而先踐行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因抗告人遵守系爭和解契約義務之內容在於踐行該機制;

⑵抗告人履行其契約義務,不致妨礙其繼續以訴訟之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系爭裁定對抗告人應無何損害。

準此,系爭裁定已實質審酌相對人聲請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示「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有其他特別情事者」要件,法院得於系爭裁定內,記載抗告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二)系爭抗告裁定明確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要件:系爭裁定諭知不為兩造提供擔保金或反擔保金之諭知後,嗣經本院系爭抗告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而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75 頁之系爭抗告裁定第37頁第8 至26行)。

本院系爭抗告裁定再次確認系爭裁定有實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要件,並依法作出不為本件抗告人供反擔保之認定,洵屬合法正當。

職是,抗告人徒執前詞迭經爭執,實屬無據。

(三)抗告人自承系爭裁定有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要件:原審前於10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曾與抗告人確認其是否已於原程序中,聲請一併審酌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回覆稱其有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71頁)。

可知系爭裁定有審酌抗告人供反擔保之聲請後,作出不許抗告人反擔保之認定。

準此,抗告人爭執系爭裁定未實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各要件是否符合,而未為准駁,並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限縮於「未於裁定主文記載」云云。

當屬無據,不足為憑。

四、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之要件:

(一)系爭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或假執行之裁判,均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執行名義,系爭裁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故於該執行名義效力存在之情況,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直接以另一裁定撤銷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而開啟之執行程序。

(二)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之要件:1.本院未另為裁定命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裁定: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是法院命准債務人供一定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債務人依此裁定所命之擔保金額足額供擔保後,始以該裁定及足額擔保證明,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此為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流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

查本院未另為裁定命准抗告人供一定擔保後,撤銷系爭裁定,抗告人自無從提供擔保金,聲請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或系爭裁定之執行。

2.撤銷執行名義與撤銷執行程序不同:債務人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經法院裁定准許債務人得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時,債務人已為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即得聲請撤銷原假處分之執行,無須俟法院諭知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於裁定准許時,自得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其可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裁定之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269頁)。

然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兩者為不同之民事程序。

是強制執行前,須先取得執行名義,故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前提,強制執行為實現執行名義之內容。

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名義,規定於民事訴訟法。

而強制執行之過程,為強制執行法所規範,是撤銷執行名義與撤銷執行程序,兩者為不同之聲明與相異之規範。

因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為撤銷裁定之要件,並非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抗告人聲明撤銷系爭裁定之執行程序,本院自應受其聲明拘束以為斷。

準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屬合法正當。

柒、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裁定與系爭抗告裁定已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要件,均認不符合聲請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參諸抗告人於原審聲明,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

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願提供擔保後,撤銷系爭裁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核屬合法。

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仍執前詞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毋庸審酌部分:本件為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裁定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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