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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魏永彬
相 對 人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相 對 人 劉清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本院106年度民補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06年度民補字第177號(下稱本案訴訟)審查中,雖抗告人擁有8 筆土地及三陽汽車1 輛,然土地均為持分,且三陽汽車為證物,而不得變賣。
故抗告人無資金運用,除無固定收入外,亦無資金委任律師,應有救濟理由。
準此,原審否准其訴訟救濟之聲請,其無法支付裁判費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起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前經本院民國107年4月10日107年度民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雖提起抗告與再抗告,惟均經本院分別於107年5月17日、107年7月2日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復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台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抗告人於本案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屬財產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其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億6千萬元;
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對人應排除及防止侵害抗告人所有之我國第I353317號「車輛輔助動力裝置」發明專利及第I331969號「氣油壓型動力發電裝置」發明專利之行為(下合稱系爭專利)。
抗告人係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於起訴時無交易價額,其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故聲請第2項有關系爭專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與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核定為3億6,165萬元(計算式:3億6千萬元+165萬元),並以此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06,705元。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1.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計算: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因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1)。
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
倘訴訟標的起訴時無交易價額,且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仍難以正確與客觀核算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2.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應繳納裁判費2,906,705元: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其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屬財產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其請求之3億6千萬元;
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排除及防止侵害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專利行為,抗告人係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於起訴時無交易價額,其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職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其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與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核定為3億6,165萬元(計算式:3億6千萬元+165萬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06,705元,原審認定裁判費,核無違誤。
(二)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已確定:抗告人雖於107年2月2日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107年度民救字第12號卷第3至5頁)。
惟本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民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嗣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再抗告,本院於107年7月2日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抗告人復對再抗告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並於107年12月28日收受送達(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1號卷第77頁)。
職是,抗告人本應於5日內補正,因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洵屬於法有據。
再者,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駁回在案,本院自得以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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