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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魏永彬
相 對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未繳納裁判費即屬不合法定應有之程式,依法須裁定駁回。
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在14日內補繳,此一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
雖抗告人另有聲請訴訟救助,但該項聲請業經駁回確定,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依前揭條文意旨,應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雖抗告人擁有8 筆土地及三陽汽車1 輛,然土地皆為持分,且三陽汽車為證物,不得變賣,故抗告人無資金運用,暨無固定收入,且法院要求委任律師並不合理,其應有救濟理由,請核准救濟等語。
三、本件經查原審補費裁定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9,41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無不合法,且依抗告意旨,抗告人並未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所不服,又抗告人雖有聲請訴訟救助,然該項聲請已經駁回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民救字第2 號、107 民專抗字第8號駁回抗告及駁回再抗告裁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駁回抗告裁定各1 份在卷可憑,故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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