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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毓
相 對 人 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炎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本院108 年度民聲字第5 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前由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就臺中市南區保安8街施工地點之防煙捲簾內部結構為證據保全,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民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予保全證據之聲請,並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進行保全證據程序在案。
嗣相對人以本件實施證據保全後逾30日,抗告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解除該保全證據之資料,並返還相對人或請本院逕予銷毀等語,原法院乃於108 年1 月29日以108 年度民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准將本院106 年12月22日所為106 年度民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所為照片及光碟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相對人或由本院予以銷毀。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業已於107 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全部卷宗,卻遭本院以智院成青106 民聲43字第1080000020號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無非在於「本件相對人前已聲請限制閱覽保全證據資料,並經本院准許在案,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於107 年12月27日聲請閱覽前揭資料並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5項參照)。
」,然該相對人就限制閱覽保全證據資料之聲請於法有悖,業經抗告人於108 年1 月11日就本院駁回閱覽卷宗之聲請提出抗告在案(參抗證一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
今就上開限制閱覽之裁定是否合法,該保全證據所得資料是否真與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有涉,以及抗告人前開所提抗告結果為何,均尚未明瞭之下,速然認定本件保全證據之程序已終結逾30日,於法顯然未合。
本案保全證據實未終結,原裁定就此認定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應予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亦應駁回。
三、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376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後,提前調查證據,在調查證據程序,為保全證據目的之必要,可能留置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或物件,亦可能為其他維持現狀之適當處置,常使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此限制。
如當事人在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於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怠於起訴,即無繼續限制他造或第三人之正當理由。
因此,有上揭民事訴訟法376 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條項之規定僅於當事人起訴前聲請踐行之保全證據程序有其適用,只須於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已逾30日,利害關係人即得據以聲請法院為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處置之裁定,其提出聲請雖已逾此項30日之期間,只須當事人於其提出聲請前起訴,即與期間內起訴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392 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係於108 年1 月15日提出解除保全證據聲請,是時本件實施證據保全程序終結後已逾30日,且抗告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頁),原裁定認為相對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屬適法。
四、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聲請限制閱覽保全證據資料,本院於108 年1 月11日駁回其閱覽卷宗之聲請,其已提出抗告在案,故本案保全證據實未終結云云。
惟抗告人就本院駁回其閱覽卷宗之聲請所提出之抗告,業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8日以108 年度民專抗字第5 號民事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雖抗告人已就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提起再抗告,惟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解除保全證據時,仍未提起本案訴訟,已如上述,故抗告人對於駁回限制閱覽保全證據資料之再抗告,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之判斷。
職是,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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