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專訴,1,2020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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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秀枝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輔 佐 人 詹偉鴻
被 告 農億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江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農億有限公司、王江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農億有限公司、王江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但被告農億有限公司、王江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農億有限公司(下稱農億公司)應將其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360963 號「廚房流理台洗滌頭之按壓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器具、物品回收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本院卷一第15頁)。

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農億公司應將其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器具、物品回收銷毀(本院卷二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在卷(本院卷二第49頁),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謝秀枝為橋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橋億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7 月11日起至107 年10月7 日止,且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比對代碼均為6 之結果,亦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系爭專利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系爭專利確實具可專利性。

詎原告於105 年11、12月間發現坊間有非橋億公司所生產之「免痣多功能清洗器」(下稱系爭產品1 ),當時原告即以橋億公司名義發函通知客戶,請客戶留意勿購買到侵權產品。

惟市面上仍持續充斥非由橋億公司製售之產品,原告也持續蒐證,復於106 年4 月間又購得系爭產品1 ,原告乃以106年5 月15日律師函通知系爭產品1 銷售商之一的東利衛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利公司),東利公司則於同年5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其已將系爭產品1 之庫存全數退回給供應廠商等語。

從東利公司存證信函所檢附之資料,原告乃知系爭產品1 之供應商為被告農億公司,原告嗣以106 年6 月13日律師函要求被告農億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回收系爭產品1 ,並銷毀製造系爭產品1 之模具等。

被告農億公司雖以106 年6 月20日律師函,回覆其已停止銷售系爭產品1 ,然被告農億公司卻略微更改系爭產品1 之內部結構後繼續銷售,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107 年8 月間,原告在市面上所購得者,即皆屬被告農億公司改良後之新結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 )。

經原告將系爭產品1 、2 分別送請冠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鑑定,發現系爭產品1 、2 皆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文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㈡因被告農億公司不斷侵害系爭專利,原告乃以107 年8 月16日律師函再次通知,請其停止製造、販賣並回收、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製造侵害系爭專利權產品之模具等。

然被告農億公司以107 年8 月29日律師函回覆,由回覆之律師函內容可知被告農億公司承認系爭產品1 已對系爭專利構成侵害,另被告農億公司則稱其已就系爭產品2 於106 年6 月間申請專利,且於同年8 月間獲准,並將系爭產品2 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鑑定結果並未對系爭專利構成侵害云云,原告對於此一辯詞實難以接受。

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農億公司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器具、物品回收並銷毀。

並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㈢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皆未存在任何可產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入水孔及限位部分別供水流進入本體及供調控閥之導引段作動而得以將水流向上之衝力與調控閥下移之力道區隔開」之功能、也未能達到相當於系爭專利「使調控閥之作動上可不受水流之影響,以達操控上更為省力輕鬆」之效果的機構。

而證據2 、5 仍存在系爭專利所要解決之習知技術問題,顯屬於反向教示;

證據3 、4 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要達成之功能完全相左。

各證據間缺乏組合動機,且縱得加以組合,也無法發揮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要達成之功效。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如前所述,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請求項、3 、4 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⒈系爭產品1 、2 經原告分別送請冠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鑑定,發現系爭產品1 、2 皆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之文義範圍,構成文義侵權。

⒉倘認系爭產品2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然因系爭產品2 之調控閥導引段亦樞置套設鎖結環中心部之管狀結構,且系爭產品2 之彈性件一端亦係彈抵於調控閥之擋緣,一端係彈抵於該鎖結環中心部管狀結構之外週緣,即系爭產品2 實際上係採取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手段,且系爭產品2 採行前開技術手段,也發揮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鎖結環之限位部與調控閥之導引段相互樞容而產生導引限位之目的,令調控閥於作動上受限位部之限制得以呈直線位移,且利用鎖結環之入水孔及限位部分別供水流進入本體及供調控閥之導引段作動而得以將水流向上之衝力與調控閥下移之力道區隔開」之功能,並達到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使調控閥之作動上可不受水流之影響,以達操控上更為省力輕鬆」之結果,故系爭產品2 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2 既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則系爭產品2 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之均等範圍,構成均等侵權。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限位部同時具有入水功能: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界定:「……於鎖結環之頂面環設若干入水孔,中心設一呈管狀之限位部供導引段樞置套設」之技術特徵。

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0行亦載:「中心凸設一管狀之限位部(42)……」。

此外,如系爭專利第1 圖所示,限位部(42)為一管狀之設置,既為管狀,其內部必為中空,則技術特徵為中空管狀之限位部,當水流自下方往上流動時,當亦可具有使水流通過之功能。

㈥損害賠償額計算:原告為橋億公司之負責人、唯一之董事,更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原告實施系爭專利權之方式,乃係將系爭專利產品全部交由橋億公司銷售,因此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導致橋億公司系爭專利產品之銷售量下降,即等同於原告實施系爭專利權所受之損害,原告當可依據原證19橋億公司之銷售金額資料,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證據及主要依據基礎。

是以,原告請求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所受損害,並以原證19之銷售數額作為計算依據(本院卷二第125 頁)。

復因被告至少從106 年6 月14日起,即已因接獲原告之律師函而獲悉系爭專利之存在,卻仍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故意持續侵害系爭專利,故被告銷售系爭產品2 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3 倍之賠償。

㈥因被告迄至107 年8 月間仍持續銷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農億公司將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用以製造侵害系爭專利權物品之器具、物品回收銷毀。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農億公司應將其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器具、物品回收銷毀。

⒊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⒈如被證6 經濟部108 年9 月3 日經訴字第1086311040號訴願決定書第7 頁倒數第6 行起至第14頁止之理由所載(本院卷二第109 至116 頁),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頂針係可一體設置於調控閥之上段且套設一止水墊圈,使頂針恰頂抵於壓柄之內面,於調控閥之中段處間隔設有較大徑之擋環供一止水墊圈套設定位。」

技術特徵。

證據2 第3 圖揭露其頂針20頂端設置有一圓弧凸體,而上段凸設有一圓淺凹槽,及藉由小止水墊圈24套入頂針之凹槽內;

而大止水墊圈34則穿過調控閥上端凸柱並套入大止水環32上方,而後將頂針套入調控閥之大止水環上方,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故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2、4 、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擋緣及導引段係設呈十字狀。」

技術特徵。

證據2 圖式第3 圖之調控閥30及擋緣33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故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1 、2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文義範圍:⒈系爭產品2 經被告農億公司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鑑定樣品之調控閥下端並無如專利案調控閥之導引設置,且鎖結環也無如專利案所揭供調控閥導引段套設之限位部特徵」,係認定系爭產品2 未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構成文義侵權。

⒉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均認定系爭產品1 、2 係有導引段設置及鎖結環也有供調控閥導引段套設之限位部特徵,與系爭產品1 、2 之實際結構特徵顯為不符,並不足採。

⒊系爭產品2 構造上所應用之技術特徵「彈性連結裝置結構改良」,既遭舉發認不具進步性,自不可能會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限位部同時具有入水功能云云,依原告所援引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示之相關內容,僅能憑以認定限位部係為一管狀之構造及元件而已,尚不能因而遽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限位部同時具有入水功能之技術特徵。

實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限位部應未同時具有入水功能之技術特徵,否則調控閥之導引段在限位部內作動時,將會受到水流影響。

㈣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所提之「原證19:系爭專利產品103 年1 月至107 年12月銷售統計表2 件」,被告等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原告登記為負責人之橋億公司所製作之系爭專利產品,主要以外銷為主,於國內之銷售金額不多,原告將外銷及國內之全部銷售金額,據以計算所謂年銷售額及短少金額,而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云云,自非可採。

又系爭專利權人為原告謝秀枝個人,其雖登記為橋億公司之負責人,但二者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橋億公司銷售減少之金額,不能逕認即為原告個人所受之損害。

原告以橋億公司之銷售金額等資料,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證據及主要依據基礎,難認可採。

㈤被告農億公司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被告農億公司於接獲原告106 年6 月13日律師函後,立即暫停販售系爭產品1 ,因此被告就系爭產品1 顯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另被告農億公司於106 年6 月間就系爭產品2,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獲得無侵害系爭專利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農億公司對於系爭產品2 ,既有慎重委請專業機構鑑定,顯難認其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等故意之情形。

㈥排除侵害、銷毀部分:被告接獲原告106 年6 月13日律師函後,隨即暫停販售系爭產品1 ,僅係因代工之交易方式,大多屬於再輾轉銷售之情形,致無法全面回收。

而被告用以製造系爭產品1 之器具、物品,於106 年6 月間發生本件侵害專利權爭議後已銷毀。

另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業已於107 年10月7 日屆滿,原告排除侵害之請求,核與客觀上之事實狀態有悖,於法不應准許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43 至446 頁、本院卷二第95頁):㈠原告為橋億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7 月11日至107 年10月7 日止(原證2 ,本院卷一第37至58頁)。

㈡系爭專利業經智慧局核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記載「請求項1 至5 比對結果代碼為6 」,亦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系爭專利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原證3 ,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

㈢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購得之系爭產品1 及106 年6 月10日、107 年3 月28日、107 年5 月31日、107 年8 月2 至4 日購得之系爭產品2 ,均為被告農億公司製造(原證6 、12,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第117 至157 頁)。

㈣系爭產品1 、2 經冠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106 年6 月29日、106 年6 月30日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記載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文義範圍(原證11、13,本院卷一第93至116 頁、第159 至181 頁)。

㈤原告分別於106年6月13日、107年8月16日以林建平律師事務所函請被告農億公司停止生產、販賣等一切侵權事宜(原證9 、14,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第183 至185 頁),並分別獲被告農億公司以106 年6 月20日、107 年8 月29日尚展法律事務所函回覆(原證10、15,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第187 至191 頁)。

㈥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已於107年10月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舉發,請求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被證1,本院卷一第227至241頁)。

㈦中國機械工程學會106 年6 月1 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記載為:系爭產品2 結構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不同,無侵害系爭專利(被證2 ,本院卷一第263 至282 頁)。

㈧原告訴訟代理人在108 年3 月22日所庭呈已拆解之系爭產品1 、2 ,即為被告農億公司所製造之第1 代、第2 代產品(本院卷二第9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農億公司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1 、2 侵害系爭專利,被告王江益為被告農億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等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農億公司依法應為回收、銷毀作為,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應否撤銷?㈡系爭產品1 、2 是否侵害系爭專利?㈢若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及被告農億公司為一定行為,是否有理由?請求賠償數額及一定行為內容?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應否撤銷?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業已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故於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前,自應審酌系爭專利是否應予撤銷,自屬當然。

本件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10月8 日,審定日為98年1 月9 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為斷。

次按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3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⑴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如第四圖(即本判決附件之附圖1 )所示係為習式之立體分解圖( 請同時參考第五圖,即附圖2)其洗滌頭( 70) 係一本體( 71) 之內部組設一具頂針( 721)之調控閥( 72) ,於本體( 71) 頂端貫設一延伸孔( 711)供頂針( 721)樞置穿設而出,本體 ( 71)後方凹設一具卡結片( 712)之壓柄槽( 713)與一具卡結槽( 731)之壓柄( 73) 相套合,使頂針( 721)恰頂抵於壓柄( 73) 之內面,於本體( 71) 之底端設一二階狀螺孔( 714)與一中心具入水孔( 741)之鎖結環(74)相互鎖設,於頂針( 721)之適當處套設一止水墊圈(722) 密貼於延伸孔( 711)之內壁,調控閥( 72) 之頂端設一一較大徑具凸柱( 7241) 之擋環( 724)供一止水墊圈( 723)及頂針( 721)套接組設,且下段處凸設一擋緣(725)與一彈性件( 75) 相套設而彈靠於鎖結環( 74),使調控閥( 72) 之頂針( 721)及擋環( 724)同時受彈性件( 75) 之彈推而分別抵貼於壓柄( 73) 之內面及延伸孔( 711)之下端面呈止水狀態,令壓柄( 73) 受頂針(721)之頂推下而使下段部微翹與壓柄槽( 713)保持一適當之距離以供握持按壓( 如第六圖所示,即附圖3),進而將調控閥( 72)下推壓縮彈性件( 75) 至止水墊圈( 723)脫離延伸孔( 711)呈出水狀態,使水流得以進入延伸孔( 711)並受止水墊圈( 722)之阻擋而由本體( 71)前端之噴水部( 715)輸出,於噴水部(715)內部組設一具飾蓋( 761)之噴水體( 76) ,令水流可呈放射狀噴出。

如上所述之習式結構,其尚有下列之缺失:( 一)尤指其調控閥( 72) 受彈性件( 75) 之彈推下與鎖結環(74) 則形成騰空狀態,故當壓柄( 73)下壓調控閥( 72)時,調控閥( 72) 在無任何導引限位下與彈性件( 75)向上之彈力即會產生相對之作用力而偏移歪斜( 如第六圖所示,即附圖3)導致彈性件(75) 因受力不平均而扭曲變形,不僅使止水墊圈( 723)與延伸孔( 711)的出水空間受影響,調控閥( 72) 之止水墊圈( 723)及擋環(724)亦會因偏移而抵觸本體( 71) 內部產生鬆脫之現象,造成使用上之不便;

(二) 尤指其調控閥( 72) 之底面係設呈直角平面,造成組裝上亦與彈性件( 75) 端面產生卡掣之現象致組裝上較不順手;

(三) 尤指其水流係集中由鎖結環( 74) 之入水孔( 741)進入本體( 71)內部,故水流之力道則會直接衝抵調控閥( 72) 之底端面及擋緣( 725)而與調控閥( 72) 下壓之力道瞬間形成一道阻力,導致操控上較為費力。」

(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提出一種廚房流理台洗滌頭之按壓結構改良,其係於一本體之頂面貫設一延伸孔供一具頂針之調控閥組設,後方組設一壓柄以控制調控閥之作動,且底面內部設一螺孔供一鎖結環組設,並於調控閥與鎖結環間置設一彈性件,其特徵在於:調控閥之下段處凸設一擋緣並向下延設一導引段與一彈性件相套設而彈靠於鎖結環,於鎖結環之頂面環設若干入水孔,中心設一呈管狀之限位部供導引段樞置套設,且外圍凸設一階擋座,使彈性件之兩端恰分別彈抵於擋緣及擋座,並利用鎖結環之限位部與調控閥之導引段相互樞容而產生導引限位之目的,令調控閥於作動上受限位部之限制得以呈直線位移,且利用鎖結環之入水孔及限位部分別供水流進入本體及供調控閥之導引段作動而得以將水流向上之衝力與調控閥下移之力道區隔開,俾使調控閥之作動上可不受水流之影響,以達操控上更為省力輕鬆(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本院卷一第49頁)。

⑶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廚房流理台洗滌頭之按壓結構改良,其係於鎖結環之頂面凸設一限位部與調控閥下段延設之導引段相互樞容而產生導引限位之目的,令調控閥於作動上受限位部之限制得以呈直線位移,進而防止傳統調控閥下移時偏移歪斜致彈性件扭曲變形之現象,使調控閥及彈性件之受力平均以保持最佳之出水空間及使用狀態。

系爭專利次要目的係提供一種廚房流理台洗滌頭之按壓結構改良,其調控閥係設有一底端呈圓弧狀之導引段而形成一導面與彈性件及鎖結環之限位部相配合,使其於組裝上更為順勢。

系爭專利另一目的則在於提供一種廚房流理台洗滌頭之按壓結構改良,其係於鎖結環之頂面環設有若干入水孔以供水流進入本體中心及中心凸設一限位部以供調控閥之導引段樞置套設而將水流向上之衝力與調控閥下移之力道區隔開,俾使調控閥之作動上可不受水流之影響,以達操控上更為省力(本院卷一第45頁)。

⑷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①請求項1 :一種廚房流理台洗滌頭之按壓結構改良,其係於一本體之頂面貫設一延伸孔供一具頂針之調控閥組設,後方組設一壓柄以控制調控閥之作動,且底面內部設一螺孔供一鎖結環組設,並於調控閥與鎖結環間置設一彈性件,其特徵在於:調控閥之下段處凸設一擋緣並向下延設一導引段與一彈性件相套設而彈靠於鎖結環,於鎖結環之頂面環設若干入水孔,中心設一呈管狀之限位部供導引段樞置套設,且外圍凸設一階擋座,使彈性件之兩端恰分別彈抵於擋緣及擋座,並利用鎖結環之限位部與調控閥之導引段相互樞容而產生導引限位之目的,令調控閥於作動上受限位部之限制得以呈直線位移,且利用鎖結環之入水孔及限位部分別供水流進入本體及供調控閥之導引段作動而得以將水流向上之衝力與調控閥下移之力道區隔開,俾使調控閥之作動上可不受水流之影響,以達操控上更為省力輕鬆(本院卷一第49頁)。

②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廚房流理台洗滌頭之按壓結構改良,其中彈性件係與導引段及限位部之外徑相配合而設呈上窄下寬分別形成第一套合端及第二套合端,以加強彈性件之定位(本院卷一第49頁)。

③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廚房流理台洗滌頭之按壓結構改良,其中頂針係可一體設置於調控閥之上段且套設一止水墊圈,使頂針恰頂抵於壓柄之內面,於調控閥之中段處間隔設有較大徑之擋環供一止水墊圈套設定位(本院卷一第49頁)。

④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廚房流理台洗滌頭之按壓結構改良,其中擋緣及導引段係設呈十字狀(本院卷一第49頁)。

⑤系爭專利主要圖示:請見附圖4至6。

⒊證據2 :89年7 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399703號「廚房流理台洗滌頭之按壓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其係一種廚房流理台洗滌頭之按壓結構改良,其包含:一洗滌頭本體、一頂針、一小止水塾圈、一調控閥、一大止水墊圈、一彈簧、一鎖結環、一止水環圈、一噴水體、一螺絲、一飾蓋及一壓柄,其中洗滌體本體係呈<形之管狀,上段為噴水部,下段為握柄部,且噴水部之端口內設置有一鎖結柱,握柄部下端內部設有一二階狀螺蚊孔,而二階狀螺紋孔上方設有一延伸口,另洗滌頭本體中段後方開設有一壓柄槽,該壓柄槽前端上方凸設有一卡結片及一抵擋片,頂針頂端設置一圓弧凸體,而上段周緣凹設有一圈淺凹槽,末端設有一小止水環,調控閥頂端設置有一凸柱,而上段嵌設一大止水環,且下段形成一擋緣,鎖結環兩面中心部位各設置有一凹槽,噴水體係呈一兩階狀中空圓柱體,其大徑階前端凹設有若干之出水孔,壓柄係呈ㄑ字狀,前端面設置有一卡結槽,而使卡結槽上端形成一卡結部,下端形成一抵擋部,且壓柄前段底面凹設一圓形之頂靠槽;

藉由上述結構組合,俾達使用時壓柄不虞產生結構斷裂或破壞之現象而可延長使用之壽命者(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

證據2主要圖式見附圖7、8。

⒋證據3 :89年7 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399701號「廚房流理台洗滌頭之切換開關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其係一種廚房流理台洗滌頭之切換關關改良結構,其包含:一洗滌頭本體、一小止水環圈、一扳動環圈、一按壓切控板、一蓋體止水環、一軟性蓋體、一切換套體、一閥軸、一出水頭、一大止水環圈、一起泡器及一出水蓋,其中洗滌頭本體係呈ㄑ狀之管狀,上段為噴水部,下段為握柄部,且噴水部之端口係設呈兩階狀,而小徑階外徑設呈一鎖結外螺紋,且噴水部之底部中央貫設有一兩階狀之閥軸槽孔,又洗滌頭本體之背面凹設有一控制室,且控制室之中央凹設有一抵靠槽,扳動環圈中央貫設有一扳動孔,按壓切控板下段設有一按壓部,上段設一橢圓孔之扳動部,中段內側面凸設有一抵靠片,切換套體係呈一兩階狀之圓柱體,其大徑階外周緣前、後兩端均套設有止水環,且小徑階中央穿設有一兩階狀之人水道,又切換套體之前端面靠外緣處貫設有若干出水道,另其大經階後端面靠外緣處切設有一道導流道,且切換套體之出水道與該導流道相貫通,又切換套體後端面中央貫設有一固定孔,又固定孔之外側周緣貫設有三導流孔,且該固定孔及三導流孔則和切換套體之人水道相貫通,又切換套體之大徑階外周緣穿設有一人水孔,該人水孔則和人水道相貫通,閥軸後端設有一拉動頭,前端則設有一逃避頭,又閥軸之前段套設有一壓縮彈簧,且壓縮彈簧之前、後兩端各套設有一藉由抵擋片及C形扣環固定之擋水環圈,出水頭係呈兩階狀之圓柱體,其小徑階中央穿設有一兩階狀之噴水道,且大經階前端面中央則貫設有一穿置孔,另穿置孔外側周緣貫設有四噴水孔,該穿置孔及四噴水孔則和噴水道相貫道,出水蓋係為一帽蓋體,前端面中央貫設有一容置孔,且容置孔與出水蓋間之前端面周緣貫設有若干出水孔,另容置孔向內延伸一適段,又出水蓋蓋內內側段設有一內螺紋段;

藉由上述之結構,俾達使用時更方便且更簡易者(本院卷一第284 至286 頁)。

證據3 主要圖式見附圖9至11。

⒌證據4 :為85年4 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273827號「廚房流理台洗滌噴水頭之止逆裝置」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其係一種廚房流理台洗滌噴水頭之止逆裝置,係於一個類似「狀的空心管體在短邊末端形成噴水口而轉折處外端結合一控制按柄,空心之長邊管內先裝一支套有止水環的控制閥桿且其上端凸出於轉折處之外,使止水環頂於噴水頭內一出水孔,控制閥桿下端裝一錐形彈簧後噴水頭下端與一連接水管結合,藉按柄的切控使控制閥桿升降控制水流流出者。

其中;

該噴水頭內控制閥桿與銜接的連接水管間予以裝置一止逆閥座,該止逆閥座內裝一支與一橡膠軟質止逆墊插結之塑膠栓體,並套設有一彈簧,再藉該止逆閥座與一進水座套接熱熔固結,再以封套底部外側螺紋段螺結於出水頭之長邊管內部末段固定;

長邊管末端再與一連接水管螺結使水流導經該噴水頭而噴出,不使用時遇有區域性的意外事故而使噴水頭位於污水中,無論外在水壓有多大仍可使噴水頭內的水流具有只進不退的作用,以防止在相同的供水系統中因虹吸作用使污水倒流進入其他清潔的水管內者(本院卷一第310 至311 頁)。

證據4主要圖式見附圖12、13。

⒍證據5 :為92年1 月2 日公開之美國第2003/0000000A1號「MODULAR KITCHEN DECK SIDE SPRAY 」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其係一種用於連接輸水管的廚房甲板側噴灑組件,具有一噴灑本體,該噴灑本體具有多個噴灑開口。

在該噴灑本體中具有一水路,以將該等噴灑開口與該輸水管連接。

一閥件未在該水路中,且有一彈簧以加偏壓在該閥件使其處於一常態關閉位置。

在該噴灑本體上的一觸發器係與該閥件相關聯操作,用以造成該閥件的作動進而操作該噴灑組件。

一水管係連接到該輸水管,且有一快接轉接器定位在該噴灑本體內。

在該水管與該快接轉接器上有多個配合零件,用以將該水管鎖固在快接轉接器,以藉此將該側邊噴灑組件連接到該輸水管。

該側邊噴灑組件可從完全地從該水槽甲板上拆卸該輸水管,並允許替換側邊噴灑組件的外部,而無須在該水槽甲板下方進行工作(本院卷二第25頁)。

證據5 主要圖式見附圖14、15。

⒎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4 比對:①查證據4 說明書第4 頁第1 、2 行已揭露「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廚房流理台洗滌噴水頭之止逆裝置」(本院卷一第312 頁),證據4 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2 行至第8 頁第6 行及圖式第4 圖更揭露「該噴水頭10係呈似「狀之空心管體,在短邊末端形成噴水口11而轉折處外端結合一控制按柄13...藉按柄13的按壓切控使控制閥桿20昇降以控制水流自噴水口11噴洩出來」(本院卷一第315 至316 頁及第324 頁),而證據4 之廚房流理台洗滌噴水頭、按柄13即相當於請求項1 之廚房流理台洗滌頭,按壓結構,故證據4 已揭露請求項1 「一種廚房流理台洗滌頭之按壓結構改良」之技術特徵。

②次查,證據4 圖式第3 、4 圖(本院卷一第323 至324 頁)已揭露噴水頭10之長邊管12上方具有一通孔,係供控制閥桿20穿設,按壓按柄13時,控制閥桿20頂部之頂針將受到推動而使止水環21產生開閉作用,長邊管12之底部具有內螺紋孔以供止逆閥座41及進水座44組設,控制閥桿20與進水座44間設有錐形彈簧30,而證據4 之長邊管12、長邊管12上方之通孔、控制閥桿20上方之頂針、控制閥桿20、按柄13、長邊管12內部末段內螺紋孔、止逆閥座41及進水座44、錐形彈簧30,即相當於請求項1 之本體、延伸孔、頂針、調控閥、壓柄、螺孔、鎖結環、彈性件。

故證據4 已揭露請求項1 「其係於一本體之頂面貫設一延伸孔供一具頂針之調控閥組設,後方組設一壓柄以控制調控閥之作動,且底面內部設一螺孔供一鎖結環組設,並於調控閥與鎖結環間置設一彈性件」之技術特徵。

③復查,證據4 圖式第4 圖(本院卷一第324 頁)已揭露控制閥桿20於止水環21下方凸設一擋緣並向下延設一空心圓管之導引段與一錐形彈簧30相套設而彈靠於進水座44。

而證據4 之控制閥桿20、止逆閥座41及進水座44、錐形彈簧30、止水環21下方擋緣、控制閥桿20下方空心圓管,即相當於請求項1 之調控閥、鎖結環、彈性件、擋緣、導引段。

故證據4 已揭露請求項1 「調控閥之下段處凸設一擋緣並向下延設一導引段與一彈性件相套設而彈靠於鎖結環」之技術特徵。

④再查,證據4 說明書第8 頁第18至24行(本院卷一第316 頁)及圖式第4 圖(本院卷一第324 頁)已揭露於止逆閥座41之頂面設有十字肋411 ,十字肋411 間具有通孔,形成環繞之複數入水孔,止逆閥座41頂面中心設有一呈管狀之空心柱體412 供控制閥桿20下段呈空心圓管狀之導引段樞置套設,且外圍凸設一圈狀凸緣413 。

而證據4 之高周波熱融為一體的止逆閥座41及進水座44、控制閥桿20下方空心圓管、止逆閥座41頂面十字肋411 間通孔、空心柱體412 、圈狀凸緣413 ,即相當於請求項1 之鎖結環、導引段、入水孔、限位部、擋座。

故證據4 已揭露請求項1 「於鎖結環之頂面環設若干入水孔,中心設一呈管狀之限位部供導引段樞置套設,且外圍凸設一階擋座」之技術特徵。

⑤又查,證據4 圖式第4 圖(本院卷一第324 頁)已揭露藉由止逆閥座41之空心柱體412 與控制閥桿20下方空心圓管相互套合,使控制閥桿20於作動上受空心柱體412 之限制而呈直線位移。

而證據4 之控制閥桿20、控制閥桿20下方空心圓管、空心柱體412即相當於請求項1 之調控閥、導引段、限位部。

故證據4 已揭露請求項1「並利用鎖結環之限位部與調控閥之導引段相互樞容而產生導引限位之目的,令調控閥於作動上受限位部之限制得以呈直線位移」之技術特徵。

⑥末查,證據4 圖式第4 圖(本院卷一第324 頁)標註之水流流動方向已顯示止逆閥座41頂面十字肋411間通孔及空心柱體412 分別供水流進入長邊管12及供控制閥桿20下方空心圓管套合作動,而可將水流向上之衝力與控制閥桿20下移之力道區隔開。

而證據4 之止逆閥座41頂面十字肋411 間通孔、控制閥桿20、控制閥桿20下方空心圓管、空心柱體412 ,即相當於請求項1 之入水孔、調控閥、導引段、限位部。

故證據4已揭露請求項1 「且利用鎖結環之入水孔及限位部分別供水流進入本體及供調控閥之導引段作動而得以將水流向上之衝力與調控閥下移之力道區隔開,俾使調控閥之作動上可不受水流之影響,以達操控上更為省力輕鬆。」

之技術特徵。

⑦而由證據4 圖式第4 圖(本院卷一第324 頁)顯示可知,錐形彈簧30一端係彈抵於控制閥桿20下方之擋緣,另一端則係彈抵於進水座44上表面,而非止逆閥座41外周之圈狀凸緣41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彈性件彈抵於鎖結環凸設之擋座有所不同,故證據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使彈性件之兩端恰分別彈抵於擋緣及擋座」的技術特徵。

⑵雖經上開比對可知,證據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使彈性件之兩端恰分別彈抵於擋緣及擋座」的技術特徵,然彈性件彈抵位置的差異僅為證據4 錐形彈簧30彈抵位置的些微改變,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因此,證據4 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中心設一呈管狀之限位部供導引段樞置套設」、說明書第8 頁第10行所載「中心凸設一管狀之限位部( 42) 」及圖式第1 圖所示,可知限位部為一管狀之結構,其內部必為中空,因此可具有使水流通過之功能云云(民事準備㈦狀第1、2 頁,本院卷二第201 至203 頁)。

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 之記載,僅可得知限位部呈管狀,至於呈管狀之限位部的底部究為一封閉的盲孔或為一貫穿的通孔,則無相應的記載。

又系爭專利之圖式第1 圖(本院卷一第51頁)亦僅可見限位部之上半部呈管狀,未見限位部之底部情況,若限位部的底部係為封閉的盲孔,則不具有供水流通過的功能。

又系爭專利圖式第2、3 圖之剖視圖(本院卷一第52頁、第53頁),雖可推測圖中之限位部的底部係呈一通孔之形態,惟圖式僅為理解說明書整體技術內容之參考,並非請求項記載內容的一部分。

是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內容而言,限位部亦可以不具有供水流通過的功能,且並不影響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鎖結環之入水孔及限位部分別供水流進入本體及供調控閥之導引段作動而得以將水流向上之衝力與調控閥下移之力道區隔開,俾使調控閥之作動上可不受水流之影響,以達操控上更為省力輕鬆」之功效,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⑷又原告另主張證據4 因水流無法通過空心柱體412 之中心通孔,僅能由止逆閥座41之周孔流至本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入水孔及限位部同時供水流進入本體有所差異云云(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㈠狀第7 、8 頁、民事準備㈢狀第11、12頁及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庭呈簡報第9 頁,本院卷一第407 至409 頁、第543 至545 頁及本院卷二第177 頁),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限位部亦可以不具有供水流通過的功能,已如前述,而於此情況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限位部僅為導引限位之用,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部分技術特徵係「利用鎖結環之入水孔及限位部分別供水流進入本體及供調控閥之導引段作動而得以將水流向上之衝力與調控閥下移之力道區隔開」,並非如原告主張之鎖結環之入水孔及限位部均供水流進入本體。

而原告上開主張係立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限位部分係供水流進入本體,然此立基基礎並不可採,因此,原告於此基礎上所推導之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⒏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為請求項1 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彈性件係與導引段及限位部之外徑相配合而設呈上窄下寬分別形成第一套合端及第二套合端,以加強彈性件之定位」。

⑵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證據4 圖式第3 圖(本院卷一第323 頁)並已揭露錐形彈簧30配合控制閥桿20下方空心圓管外徑呈上窄下寬,並分別形成第一套合端及第二套合端。

而證據4 之錐形彈簧30即相當於請求項2 之彈性件。

故證據4 已揭露請求項1 「其中彈性件係與導引段及限位部之外徑相配合而設呈上窄下寬分別形成第一套合端及第二套合端,以加強彈性件之定位」之附屬技術特徵。

因此,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4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⒐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為請求項1 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頂針係可一體設置於調控閥之上段且套設一止水墊圈,使頂針恰頂抵於壓柄之內面,於調控閥之中段處間隔設有較大徑之擋環供一止水墊圈套設定位」。

⑵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證據4 圖式第4 圖(本院卷一第324 頁)並已揭露頂針係一體設置於控制閥桿20之上段且套設一止水環21,使頂針恰頂抵於按柄13之內面,於控制閥桿20之中段處間隔設有一較大直徑之擋環供一止水環21套設定位。

而證據4 之控制閥桿20、止水環21、按柄13,即相當於請求項3 之調控閥、止水墊圈、壓柄,故證據4 已揭露請求項3 「其中頂針係可一體設置於調控閥之上段且套設一止水墊圈,使頂針恰頂抵於壓柄之內面,於調控閥之中段處間隔設有較大徑之擋環供一止水墊圈套設定位」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4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⒑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為請求項1 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擋緣及導引段係設呈十字狀」。

⑵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惟依證據4 圖式第3 圖(本院卷一第323 頁)所示,證據4 供錐形彈簧30彈抵之擋緣為圓盤狀,而控制閥桿20下方則為一空心圓管,均非呈十字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呈十字狀之擋緣及導引段有所不同,因此證據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其中擋緣及導引段係設呈十字狀」的技術特徵。

而證據3 之閥軸21(本院卷一第302 頁)、證據5 之閥軸60(本院卷一第326 頁)均為圓柱狀,而非呈十字狀,因此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證據2 之調控閥30本體及下方擋緣33雖呈十字狀(本院卷一第279頁),然而證據4之控制閥桿20下方係以空心圓管之形式與止逆閥座41之空心柱體412相套合,並據以在空心柱體412 中容設具有止逆功能的插柱43(本院卷一第323頁),如欲將證據4之控制閥桿20替換為證據2 之調控閥30的十字狀,即無法裝設插柱43而會失去止逆的功能。

是以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2 及證據4 無法加以組合,且證據4 之控制閥桿20亦難以僅由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簡單變更為十字狀。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 藉由該附屬技術特徵,相較於圓柱狀,得以較小體積存在洗滌頭之按壓結構,而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4 行所載保持較佳出水空間之功效。

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 、3 、4 或證據2 、4 、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仍有不同。

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2 、3 、4 或證據2 、4 、5 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創作。

故證據2、3 、4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1 、2 是否侵害系爭專利?⒈系爭產品1侵害系爭專利:⑴查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原告於本件不得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對被告等主張權利,故就系爭產品1 是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僅論述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先予敘明。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請求項1 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擋緣及導引段係設呈十字狀」。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 個要件:①要件編號1A:一種廚房流理台洗滌頭之按壓結構改良。

②要件編號1B:其係於一本體之頂面貫設一延伸孔供一具頂針之調控閥組設,後方組設一壓柄以控制調控閥之作動,且底面內部設一螺孔供一鎖結環組設,並於調控閥與鎖結環間置設一彈性件,其特徵在於。

③要件編號1C:調控閥之下段處凸設一擋緣並向下延設一導引段與一彈性件相套設而彈靠於鎖結環。

④要件編號1D:於鎖結環之頂面環設若干入水孔,中心設一呈管狀之限位部供導引段樞置套設,且外圍凸設一階擋座,使彈性件之兩端恰分別彈抵於擋緣及擋座。

⑤要件編號1E:並利用鎖結環之限位部與調控閥之導引段相互樞容而產生導引限位之目的,令調控閥於作動上受限位部之限制得以呈直線位移。

⑥要件編號1F:且利用鎖結環之入水孔及限位部分別供水流進入本體及供調控閥之導引段作動而得以將水流向上之衝力與調控閥下移之力道區隔開,俾使調控閥之作動上可不受水流之影響,以達操控上更為省力輕鬆。

⑷系爭產品1 與上開各要件之文義比對(以兩造於108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庭呈之系爭產品1 為準,系爭產品1解析為要件編號1a至1f):①要件編號1a:其為一種廚房流理台洗滌頭之按壓結構,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1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一種廚房流理台洗滌頭之按壓結構改良」之文義所讀取。

②要件編號1b:其係於一本體之頂面貫設一延伸孔供一具頂針之調控閥組設,後方組設一壓柄以控制調控閥之作動,且底面內部設一螺孔供一鎖結環組設,並於調控閥與鎖結環間置設一彈性件,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1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其係於一本體之頂面貫設一延伸孔供一具頂針之調控閥組設,後方組設一壓柄以控制調控閥之作動,且底面內部設一螺孔供一鎖結環組設,並於調控閥與鎖結環間置設一彈性件」之文義所讀取。

③要件編號1c:該調控閥之下段處凸設一擋緣並向下延設一導引段與一彈性件相套設而彈靠於鎖結環,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1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調控閥之下段處凸設一擋緣並向下延設一導引段與一彈性件相套設而彈靠於鎖結環」之文義所讀取。

④要件編號1d:具有於鎖結環之頂面環設若干入水孔,鎖結環中心設一呈管狀之限位部供導引段樞置套設,且外圍凸設一階擋座,使彈性件之兩端恰分別彈抵於擋緣及擋座,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1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於鎖結環之頂面環設若干入水孔,中心設一呈管狀之限位部供導引段樞置套設,且外圍凸設一階擋座,使彈性件之兩端恰分別彈抵於擋緣及擋座」之文義所讀取。

⑤要件編號1e:具有利用鎖結環之限位部與調控閥之導引段相互樞容而產生導引限位之目的,令調控閥於作動上受限位部之限制得以呈直線位移,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1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並利用鎖結環之限位部與調控閥之導引段相互樞容而產生導引限位之目的,令調控閥於作動上受限位部之限制得以呈直線位移」之文義所讀取。

⑥要件編號1f:具有利用鎖結環之入水孔及限位部分別供水流進入本體及供調控閥之導引段作動而得以將水流向上之衝力與調控閥下移之力道區隔開,調控閥之作動上可不受水流之影響,操控上更為省力輕鬆,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1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F「且利用鎖結環之入水孔及限位部分別供水流進入本體及供調控閥之導引段作動而得以將水流向上之衝力與調控閥下移之力道區隔開,俾使調控閥之作動上可不受水流之影響,以達操控上更為省力輕鬆」之文義所讀取。

⑸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擋緣及導引段係設呈十字狀」(要件編號4B)之比對(以兩造於108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庭呈之系爭產品1 為準):擋緣及導引段係設呈十字狀,完全對應於要件編號4B之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產品1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4B「其中擋緣及導引段係設呈十字狀」之文義所讀取。

⑹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產品2未侵害系爭專利:⑴查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原告於本件不得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對被告等主張權利,故就系爭產品2 是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僅論述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先予述明。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請求項1 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擋緣及導引段係設呈十字狀」(即要件編號4B)。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上述之1A至1F等6 個要件。

⑶系爭產品2 與上開各要件之文義比對(以兩造於108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庭呈之系爭產品2 為準,系爭產品2解析為要件編號1a至1f):①要件編號1a:其為一種廚房流理台洗滌頭之按壓結構,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2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一種廚房流理台洗滌頭之按壓結構改良」之文義所讀取。

②要件編號1b:其係於一本體之頂面貫設一延伸孔供一具頂針之調控閥組設,後方組設一壓柄以控制調控閥之作動,且底面內部設一螺孔供一鎖結環組設,並於調控閥與鎖結環間置設一彈性件,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2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其係於一本體之頂面貫設一延伸孔供一具頂針之調控閥組設,後方組設一壓柄以控制調控閥之作動,且底面內部設一螺孔供一鎖結環組設,並於調控閥與鎖結環間置設一彈性件」之文義所讀取。

③要件編號1c:其調控閥之下段處凸設一擋緣並向下延設一導引段與一彈性件相套設而彈靠於鎖結環,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2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調控閥之下段處凸設一擋緣並向下延設一導引段與一彈性件相套設而彈靠於鎖結環」之文義所讀取。

④要件編號1d:具有於鎖結環之頂面環設若干入水孔,中心設一呈管狀之限位部,且外圍凸設一階擋座,使彈性件之兩端恰分別彈抵於擋緣及擋座,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2 該調控閥之導引段與鎖結環之限位部係形成騰空狀態,兩者並未樞置套設。

因此,系爭產品2 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於鎖結環之頂面環設若干入水孔,中心設一呈管狀之限位部供導引段樞置套設,且外圍凸設一階擋座,使彈性件之兩端恰分別彈抵於擋緣及擋座」之文義所讀取。

⑤要件編號1e:該鎖結環之限位部與調控閥之導引段係形成騰空狀態,兩者並未相互樞容,調控閥之作動並不受鎖結環之限位部所限制,其與系爭專利所界定者並不相同。

因此,系爭產品2 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並利用鎖結環之限位部與調控閥之導引段相互樞容而產生導引限位之目的,令調控閥於作動上受限位部之限制得以呈直線位移」之文義所讀取。

⑥要件編號1f:係利用鎖結環之入水孔及限位部分別供水流進入本體及供調控閥之導引段作動而得以將水流向上之衝力與調控閥下移之力道區隔開,俾使調控閥之作動上可不受水流之影響,以達操控上更為省力輕鬆,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2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F「且利用鎖結環之入水孔及限位部分別供水流進入本體及供調控閥之導引段作動而得以將水流向上之衝力與調控閥下移之力道區隔開,俾使調控閥之作動上可不受水流之影響,以達操控上更為省力輕鬆」之文義所讀取。

⑦綜觀上述比對結果,系爭產品2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1E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⑷系爭產品2 與上開各要件之均等比對(以兩造於108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庭呈之系爭產品2為準):①就要件編號1D部分:1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該鎖結環之限位部供導引段 樞置套設,而系爭產品2 該鎖結環之限位部未與導 引段樞置套設。

因此,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1d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採取之方式並不相同。

2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藉由鎖結環之限位部與調控 閥之導引段樞置套設而具有限制調控閥移動方向的 功能,而系爭產品2 鎖結環之限位部與調控閥之導 引段因未樞置套設,並無限制調控閥移動方向的功 能。

因此,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要件編號1D之功能並不相同。

3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防止調控閥下移時偏移 歪斜的結果,而系爭產品則不具備此結果。

因此, 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 號1D之結果並不相同。

4因此,就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而言,系爭產品2 與 系爭專利採取之方式、可達成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 均不相同,故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要件編號1D未構成均等。

②就要件編號1E部分:1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該鎖結環之限位部與調控閥 之導引段相互樞容,而系爭產品2該鎖結環之限位 部與調控閥之導引段係形成騰空狀態並未相互樞容 。

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採取之方式並不相同。

2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產生導引限位之目的, 令調控閥於作動上受限位部之限制得以呈直線位移 的功能,而系爭產品2因該鎖結環之限位部與調控 閥之導引段係形成騰空狀態並未相互樞容,該調控 閥下移時不會產生直線位移。

因此,系爭產品2要 件編號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功能並 不相同。

3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利具有防止調控閥下移時偏 移歪斜的結果,而系爭產品則不具備此結果。

因此 ,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 號1E之結果並不相同。

4因此,就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而言,系爭產品2 與 系爭專利採取之方式、可達成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 均不相同,故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1e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要件編號1E未構成均等。

⑸故而,由上開比對結果可知,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㈢若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及被告農億公司為一定行為,是否有理由?請求賠償數額及一定行為內容?⒈查被告農億公司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而侵害系爭專利,業如前述。

而被告農億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1 之期間為105 年12月至106 年6 月,業據被告等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99頁),參以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於105 年11、12月間發現有非訴外人橋億公司生產之產品,並於105 年12月12日第一次購得系爭產品1 等語(本院卷一第19頁),及109 年2 月11日原告民事陳報狀記載:106 年6 月以後即未在市面上購得系爭產品1 等語(本院卷二第185 頁),應可認被告農億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1 之期間為105 年12月至106 年6 月。

⒉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農億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1 之期間,所適用之專利法為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及106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106 年5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6 年專利法),而103 年專利法第120條規定第96條、第97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103 年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第2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97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

而106 年專利法第120條及第96條第1 至3 項及第97條第1項等規定,均同於103 年專利法之上開規定內容,故以下以103 年專利法稱之,先予敘明。

⒊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

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⒋本件被告農億公司雖抗辯:接獲原告106 年6 月13日律師函後,立即暫停販售系爭產品1 ,就系爭產品1顯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云云。

然前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其故意之外,亦規範過失部分,故行為有過失之情況,仍應負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農億公司所在地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所營事業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各種電線、電纜、衛生器材之加工製造內外銷及手工藝品、日用品百貨、農林產品之加工、製造買賣,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7頁)。

被告農億公司具有產製銷售系爭產品1之能力,且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橋億公司為同業競爭關係,被告農億公司對於市面上其他業者銷售之同類型產品的性能、價格等相關資訊,衡情應會進行研究及了解。

又系爭產品1是否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藉由檢視而不須使用特殊之工具或特別高之技術水準即可為之,被告農億公司如由相關人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適當之注意及查證,應可避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被告農億公司捨此未為,自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具有過失。

故雖被告農億公司於接獲原告106 年6 月13日律師函即暫停販售系爭產品1 ,然被告農億公司於接獲上開律師函前之製造銷售系爭產品1 之階段,已有前開過失情況存在,則被告農億公司接獲上開律師函即暫停販售系爭產品1 之舉措,並無法解免其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

⒌再按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

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

103年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被告農億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1,自屬破壞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權之完整性,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此所受損害,自得依103年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農億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而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

103年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專利法對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專利權者之損害賠償方式,由第96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規定以觀,並對照上開民法關於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規定,及專利權專屬排他之權利完整性過往遭破壞之狀態,實不能回復原狀,則專利法就損害賠償方法,藉由法律規定為金錢賠償,而就賠償損害之範圍則於第97條第1項予以規定,並由專利權人擇一計算請求。

⒎原告為專利權人,其依103年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自應以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準。

但原告僅以訴外人橋億公司就系爭專利產品之銷售量下降為其所受損害,顯然係混淆不同權利主體,因原告縱為訴外人橋億公司負責人,然訴外人橋億公司銷售量減少,並無法等同原告所受損害,除非原告關於系爭專利與訴外人橋億公司具有特定法律關係,且該法律關係涉及原告所能獲致一定數額分配,該數額分配並受銷售量影響等,上開均屬原告應審酌其訴訟策略而主張之範疇,然原告就此毫無主張,本院自無從多予揣測、斟酌或闡明。

是以,原告依103年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損害,並以原證19之銷售數額作為計算依據,自不可採。

⒏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選擇依103年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方式,然就此款規定計算,根據原告所提出之主張,並不可採,業如前述。

原告進而主張以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而103年專利法第97條第1項除第1款之外,尚規範其他計算方式,法院審酌之一切情況,自得審酌其他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

查被告農億公司遵本院函文而陳報105 年12月至107 年10月銷售系爭產品1 、2 之發票共22紙,有發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5 至516 頁),其中系爭產品1 製造銷售期間之發票共10紙(本院卷一第495 至512頁),被告農億公司更陳報10紙發票中,屬於系爭產品1之銷售數額,總計為16萬9,428 元(計算式:2 萬3,350元+6,000元+2萬1,000 元+6,000元+2萬1,120 元+2萬1,000 元+2萬1,760 元+2萬350 元+2萬2,848 元+6,000元=16萬9,428 元),原告雖主張被告農億公司不願提出系爭產品1 之真實銷售數量云云,然被告農億公司已提出系爭產品1 銷售數量之發票在卷,又系爭產品1 並無特定型號可供特定一事,除有兩造提出之產品包裝外觀可供檢視為據外,亦據被告農億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151 頁),故無從特定型號或品名而向稅捐機關調取特定資料以核對。

而被告農億公司陳報之發票影本記載內容完整,雖有部分系爭產品1 之銷售數額係由發票影本手寫資料為據,原告因此質疑可信度,但原告除了以計算總數低而主張不可信外,並未提出其他實質具體之質疑,而被告農億公司若欲編造較低數額,應會每張發票均以手寫註記降低數額,但本件被告農億公司陳報之發票影本未有此狀況,縱訴訟兩造處於對立面,質疑對方陳報資料真實性實屬常見,然若一造所提資料形式完整,他造僅空言質疑,能僅以該質疑即推翻形式完整資料之內容可信度?況且,本件實無法由公正第三方或政府機關查詢相關資料以供核對,故本院認被告農億公司陳報發票及所註記之內容可為採信,依103 年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農億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1 所獲利益為16萬9,428 元。

本院即參酌上開說明而定16萬9,428 元為原告因被告農億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1 之賠償數額。

⒐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江益身為被告農億公司負責人,容任被告農億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王江益就此部分並未多予抗辯。

而查本件被告農億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1 ,被告王江益身為被告農億公司負責人,執行產品產製銷售之業務,未妥為管控而製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1 ,致原告受有損害,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與被告農億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因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江益負連帶賠償之責,自有所據。

⒑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103 年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是基於侵害排除而主張,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9頁)。

本件被告農億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2 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業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排除侵害及回收銷毀侵害專利權之物與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僅能針對系爭產品1 ,自屬當然。

而被告農億公司陳報自106 年6 月收受原告之律師函後,即未生產系爭產品1 ,未生產系爭產品1 後即已將生產系爭產品1 之器具、物品銷毀,兩造更均陳明106年6 月以後,市面即未有系爭產品1 ,均如前述,故被告農億公司抗辯收受律師函後即未生產銷售系爭產品1 ,應可採信。

而被告農億公司收受上開律師函距今已近3 年,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橋億公司亦生產同類產品,若市面上尚有系爭產品1 流通,原告應有所查覺,因此,系爭產品1現應已無在市面流通。

而被告農億公司既近3 年前即未續生產系爭產品1 ,則被告農億公司所稱其用以生產系爭產品1 之物品、器具,業已銷毀,應可採信,原告並未提出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器具、物品尚存之佐證,故原告主張為除去現存之侵害,被告農億公司應將其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器具、物品回收銷毀,難認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農億公司及被告王江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農億公司及被告王江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一第20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農億公司及被告王江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3應予撤銷,系爭產品2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被告農億公司於106年6月之後已無製造銷售系爭產品1,未有證據證明製造系爭產品之器具、物品現今尚存,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專利,均如前述。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農億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王江益連帶給付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16萬9,428 元,及均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請求被告農億公司應將其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器具、物品回收銷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農億公司及被告王江益均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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