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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03號
被告即反訴原告 普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楊啟元律師
反訴被告 洪秋美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法律上之說明:
(一)「當事人提起反訴,是否合法,法院應以職權調查」,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5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提起反訴,僅得對於原告為之,不得對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反訴」,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950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
本件相對人某甲、某乙、某丙對於非本訴原告之再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改良費用,依上說明,其反訴關於再抗告人部分即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抗字第366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訴被告普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呂麗美於民國(下同)108 年12月2 日對本訴原告辰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洪秋美提起反訴(見本案卷一第360 、400 頁),惟依上開意旨,本訴被告普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呂麗美不得對非本訴原告之洪秋美提起反訴,蓋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要件不合。
準此,本訴被告普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呂麗美就此部分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從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普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呂麗美就反訴被告洪秋美部分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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