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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明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排
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徐明清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9,557元,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徐明清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等。
理 由
一、關於第二審裁判費: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上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請求裁判之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24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
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
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
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併算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排除侵害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間
不具主從關係,而排除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為:新
臺幣(下同)165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規定參照)×排除侵害之人數×請求排除侵害之智慧財
產權之個數(本院105 年度民專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488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三)經查:上訴人第2項上訴聲明為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依前述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3 名被上訴人×1 件專利)。另上訴人第3 、4
、5 項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共計為300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 100 萬元+100萬元)。
準此,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795 萬元(計算式:495 萬元+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55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本件得駁回其
上訴。
二、關於上訴理由書:
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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