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唐忠義即翔禎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
- 二、被告林宥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
- 三、被告柯凱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
- 四、被告何沛麒即鑫弘昇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
- 五、被告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被告許勝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 六、被告唐忠義即翔禎工程行、被告許至成、被告何沛麒即鑫弘
-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唐忠義即翔禎工程行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林
-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唐忠義即翔禎工程行如以新
-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宥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三、又被告林柏賢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 二、被告唐忠義之抗辯及聲明:
- 三、被告上多利公司、許勝利之抗辯及聲明:
- 四、被告何沛麒之抗辯及聲明:
- 五、被告許至成之抗辯及聲明:
- 六、被告林柏賢之抗辯及聲明:
- 七、被告高映星公司、羅水龍之抗辯及聲明:
- 八、被告林存清之抗辯及聲明:
- 九、被告林宥憲、柯凱騰之抗辯及聲明:
- 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四第57、59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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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永生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唐忠義即翔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許至成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林柏賢
林宥憲
柯凱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林存清即聖三義工程社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利
被 告 何沛麒即鑫弘昇企業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高映星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水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唐忠義即翔禎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宥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柯凱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何沛麒即鑫弘昇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被告許勝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唐忠義即翔禎工程行、被告許至成、被告何沛麒即鑫弘昇企業社、被告林宥憲、被告柯凱騰、被告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許勝利,均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89191 號「磁磚整平器」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侵權物品及從事侵權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已銷售之侵權物品亦應回收並銷毀。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唐忠義即翔禎工程行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林宥憲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許至成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柯凱騰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何沛麒即鑫弘昇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許勝利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其餘均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唐忠義即翔禎工程行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宥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柯凱騰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何沛麒即鑫弘昇企業社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被告許勝利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新型專利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將被告林柏賢誤載為「林柏賢即金鑽企業商行」,乃具狀聲請更正為被告「林柏賢」(本院卷一第465 頁),嗣復當庭刪除誤載之聲明第㈨項對被告龍柱五金有限公司之請求(本院卷四第45至49頁),其更正乃為使訴之聲明更加明確,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被告均無意見,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林柏賢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五第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五第30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489191 號「磁磚整平器」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3 年11月1日至113年3月6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下稱系爭技術報告),該報告之審查結果顯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
其後雖曾遭舉發成立,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 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4至5 舉發成立」部分撤銷等語定讞,智慧局並據此於106年9月22日做成「請求項4至5舉發不成立。」
之審定,其後被告柯凱騰等人雖另就系爭專利請求項5 向智慧局提出舉發,惟業經智慧局於107年8月20日做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是原告仍擁有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專利權。
㈡系爭專利因具有便於整平磁磚之功效,廣為業界採用作為施作鋪貼磁磚之輔助工具而甚為暢銷,然屢遭仿冒侵權,是原告曾於上開行政訴訟期間,以被告柯凱騰、訴外人黃萬吉、許阿騫、張竣淵等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向本院提起侵害專利權訴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柯凱騰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
惟事後仍發現被告等明知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卻仍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⒈被告唐忠義即翔禎工程行(下稱唐忠義)部分:原告得悉被告唐忠義涉嫌販賣仿冒系爭專利之產品後,即委請徵信社與被告唐忠義聯繫購買事宜,並以3,400 元購得磁磚整平器1包(2,500個)及大三角錐2包(每包100個)。
⒉被告何沛麒即鑫弘昇企業社(下稱何沛麒)部分:原告得悉被告何沛麒涉嫌販賣仿冒系爭專利之產品後,即委請徵信社與被告何沛麒聯繫購買事宜,並自被告何沛麒處取得其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1mm」樣品1包(60個)、「磁磚整平器1.2mm」樣品1包(60個)、「磁磚整平器2mm」樣品1包(60個)及大三角錐1包(60個)。
⒊被告許至成部分:原告得悉被告許至成涉嫌販賣仿冒系爭專利之產品後,即委請徵信社與被告許至成聯繫購買事宜,並自被告處取得其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1.1mm」樣品1 包(100個)、「磁磚整平器1.5mm」樣品1包(100個)及大三角錐1包(100個)。
⒋被告林柏賢部分: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在龍柱五金行(設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以400元購得被告林柏賢製造之磁磚整平器1包。
⒌被告林宥憲部分:原告得悉被告林宥憲涉嫌販賣仿冒系爭專利之產品後,即委請徵信社與被告聯繫購買事宜,並在被告住處向被告之配偶以2,500元購得其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2mm」1袋。
⒍被告柯凱騰部分:被告柯凱騰前於105 年間在臉書上販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磁磚整平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確認侵權並命其賠償原告10萬元在案。
惟仍不知記取教訓,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持續於臉書上販賣上開侵權產品。
原告得悉上情後,分別委請友人以2,250 元、1,650元、3,150元、3,150元之金額,購買4箱上開產品。
⒎被告林存清即聖三義工程社(下稱林存清)部分:原告於107年5月23日在振宇五金賣場南屯店(設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發現一款由被告林存清所製造之磁磚整平器,其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明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同,並購買「磁磚整平器1mm」1袋(100個)。
⒏被告許勝利、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多利公司)部分: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在久聯五金行(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發現一款品名為「磁磚貼很大」之磁磚整平器,其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明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同,乃購買「磁磚整平器1mm」1袋(100個)。
⒐被告羅水龍、高映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映星公司)部分:原告得悉被告羅水龍所經營之高映星公司涉嫌販賣仿冒系爭專利之產品後,即透過管道向其下游販賣業者「慶豐建材行」(設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1 樓)購得高映星公司所製造之磁磚整平器2袋(1.9mm、2.6mm,共400個)。
㈢原告於取得前揭各該磁磚整平器後將之送請鑑定,確認上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範圍而構成文義侵權,原告因而檢附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技術報告與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寄發存證信函給前揭被告及久聯五金行,請其即日起停止一切涉及危害原告利益之行為,將該產品下架回收,並於7 日內回覆原告,然而各該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之作為分別為:⒈被告唐忠義、何沛麒、許至成、林柏賢、林宥憲、柯凱騰、羅水龍、高映星公司均置之不理,迄今從未與原告協商解決事宜。
⒉被告林柏賢明知上開產品為其本身所提供,卻委請律師函稱此應是下游經銷店家先前少量存貨之出清,亦未與原告協商解決之事宜。
⒊被告林存清函覆諉稱上開產品乃其與第三人共同創作開發後申請專利之產品並否認侵權,迄今亦未與原告協商解決之事宜。
⒋久聯五金行主動與原告聯繫,並提出銷貨單向原告說明上開產品來源係向被告上多利公司所購買,經原告查詢被告上多利公司之登記資料,發現其負責人為被告許勝利,其先前曾就原告所發明之磁磚整平器專利找原告洽談合作但未果,顯係故意侵權,原告因而另行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上多利公司。
㈣因被告等製造、販售之磁磚整平器產品均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讀取,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將侵權物品、原料或器具銷毀,已銷售之物品亦應回收並銷毀,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且被告許勝利、羅水龍,分別為被告上多利公司、高映星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與被告上多利公司、高映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損害賠償額計算:原告所製造、銷售如原證34所示之磁磚整平器,在產品外包裝紙箱、包裝袋或產品本身,均明確標示系爭專利之註冊號碼「M489191」或申請案號「000000000」,且被告等均有前揭銷售侵權產品之事實,其中被告羅水龍與原告係競爭同業,被告林柏賢為前案行政訴訟之舉發人,被告柯凱騰為前案民事訴訟之被告,於本件及前案所販售之侵權產品根本相同,而被告林存清於申請專利時在先前技術中明確提及系爭專利之申請字號,被告上多利公司之負責人許勝利先前即就系爭專利找原告洽談合作事宜而未果,均顯然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卻仍故意侵權,故請求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規定,酌定損害額3倍之賠償。
㈥聲明(本院卷四第45至49頁、本院卷五第295至299頁):⒈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柏賢、林存清、許至成、林宥憲、柯凱騰、上多利公司、許勝利、高映星公司、羅水龍均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上開侵權物品及從事侵權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已銷售之侵權物品亦應回收並銷毀。
⒉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柏賢、林存清、許至成、林宥憲、柯凱騰應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上多利公司、許勝利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高映星公司、羅水龍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唐忠義之抗辯及聲明:㈠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4 項規定而有得撤銷之原因:依證據共通原則及相同事證應為相同認定之原則,援引其他被告就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答辯及證據(詳細內容參被告上多利公司、許勝利之抗辯)。
㈡原證7、8之產品(如附圖2)並非被告唐忠義所販售:被告唐忠義基於同行互相幫忙之性質轉讓手上之磁磚整平器,並無從中獲利之想法,亦無獲得任何利益,開立收據予原告派來之徵信社人員,係認為對方可能有報帳之需求,基於助人的想法,臨時購買收據本而開立,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唐忠義以販售原證7、8之磁磚整平器為業。
㈢縱認上開磁磚整平器為被告唐忠義所轉讓,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讀取範圍(參附表2):⒈由原告所提原證7、8之磁磚整平器照片可知,該產品座體上之「平面部」上分別設有數凸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5記載「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不同,故該產品不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5 要件5A之技術特徵,未符合文義讀取,故原證7、8之磁磚整平器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5之文義範圍。
⒉原告主張該磁磚整平器以游標卡尺測量底板之內外兩側厚度,分別為內側2.24mm、外側1.92mm,確實呈現「斜面部」技術特徵。
然其內、外側厚度僅差0.32mm(即千分之三十二公分),依肉眼觀之即是平面部,縱有極微小之不平,亦僅為系爭磁磚整平器製作上之必然結果,蓋磁磚整平器並非精密器械,製作上亦無嚴謹要求其每個成品均須完全一致,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任何模具均不可能製造出完全之平面,原告既主張自被告唐忠義處購買2,500 個產品,亦不可能逐一檢測,縱使一一測量,其不同個體間之厚度差異於物理學上亦絕不可能相同,此為事理之常情,而依現今科技技術,製造機器之精密度亦無可能製造出絕對之平面,只是盡可能追求產品均在一定之誤差值內,因此原告就「斜面部」文義解釋之結論實殊難想像其存在。
㈣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唐忠義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於書狀中已自承其委由他人佯裝有磁磚整平器需求拜託被告唐忠義轉讓並要求開立收據之事實,係於107年7月13日存證信函寄送日期之前即已發生,且被告唐忠義並非以販賣磁磚整平器為業或有刊登廣告販售之情形,僅受原告委託之佯裝有需求之第三人懇求轉讓,始予轉讓,非以營利目的販售,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又市面上販售磁磚整平器產品之品牌及種類繁多,產製者眾,一般使用者如何能分辨何人就產品任何部分有專利權之可能?故被告唐忠義於接獲前揭存證信函前,無從由產品外觀得知原告之系爭專利,且於接獲前揭存證信函後即無任何轉讓行為。
㈤聲明(本院卷四第399頁、本院卷五第299頁):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上多利公司、許勝利之抗辯及聲明: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請求項記載形式規定而應予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應以請求項1及5中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為對象來審酌是否符合專利要件。
然系爭專利請求項5 僅記載「該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之技術特徵,至少尚缺「上端片部之厚度大於下端片部」及「下端片部之前、後側之一側於下緣沿斷裂導口向內交錯設有數抵持凸部」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記載欠缺,為解決問題達成功效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請求項記載形式規定而應予撤銷。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 項明確性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原告先後解釋成兩種不同之意義,即本院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1 號判決中原告所解釋之「僅有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始為請求項5 所界定的斜面部」,以及原告目前解釋之「由外向內呈朝上或朝下漸傾之斜面部均為請求項5 所界定的斜面部」,足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5 之記載內容,應無法明確瞭解其意義,以致於對其範圍產生疑義,亦即,無法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 5之範圍只包含單一種斜面部(即: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還是包含兩種斜面部(即: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及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等兩種斜面部),以致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範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記載不明確,違反明確性規定。
㈢原告目前就斜面部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未受說明書所支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不符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依原告目前解釋及請求項5的字面意義,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少包含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及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等兩種斜面部,但系爭說明書中僅揭露如附圖1圖3所示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沒有揭露傾斜方向相反之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而這種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顯然不可能使水泥砂漿沿著斜面部的傾斜面向外側傾洩而出,亦即無法產生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的洩土作用,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5 的範圍已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且涵蓋無法達成洩土作用之「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
因此,系專利請求項5 確實範圍過廣,以致於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且說明書也未說明能達成洩土作用的「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以致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說明書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能達成洩土作用的「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
綜上,依原告對斜面部之目前解釋及請求項5 之字面意義,系爭專利請求項5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㈣被告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之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依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分析(如附表3),可知系爭產品的立片雖具有V形缺槽,且底板頂面雖形成脫模斜面及具有高度很低的數補強凸肋,然而,系爭產品之立片上之V 形缺槽在位置及作用上都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可控制斷裂線的斷裂導口,系爭產品之脫模斜面實係底板之頂面,並非於底板上增設一塊斜面部,且脫模斜面係由內向外逐漸傾斜(外低內高),不同於系爭專利於斜面部由外向內逐漸傾斜(外高內低),又系爭產品僅於底板頂面(脫模斜面)設置僅用於補強底板而不具有洩土作用之數補強凸肋,不同於系爭專利於斜面部上設置具有增加底板洩土性之數凸肋,故系爭產品至少不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上述技術特徵5C、5E及5G,因此不符合文義讀取。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5C、5E及5G,與系爭產品對應之技術內容經三部測試之結果,兩者顯有實質差異而非為均等,且依系爭產品與被證2專利(參附表1 所示被告何沛麒之被證2)之差異,僅系爭產品之底板具有脫模斜面及數補強凸肋,然此屬塑膠產品設計上常見的常規技術手段,應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應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5 均等範圍不得涵蓋系爭產品,因此系爭產品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不構成均等侵權。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項第2項之規定(詳細內容參被告何沛麒之抗辯)。
㈥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銷毀部分:⒈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一再以被告上多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許勝利先前有就系爭專利與原告洽談合作,據而認定被告有明知系爭專利存在而仍為侵權之故意,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許勝利確有與原告洽談之事實及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而有故意侵害。
⒉被告上多利公司於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前,即經上游廠商被告何沛麒通知系爭產品有侵權之虞,隨即將系爭產品(如附圖9 )全面下架、回收,顯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且被告上多利公司本身屬零售販賣商,並非製造商,市面上磁磚整平器之種類、品牌繁多,難以期待被告有能力逐一查證,自難課予被告預見或避免侵害專利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況被告並非以專利技術之研發為專業,實無辨別專利侵權與否之專業能力,再者被告於販售系爭產品前,被告何沛麒亦告知其有專利,並依被告何沛麒所出具之專利資料,業已堪信其就系爭產品具有專利權,自無法預見所買得之系爭產品會侵害系爭專利,應認被告上多利公司已盡其相當注意義務,而為無過失。
⒊原告請求30萬元損害賠償並不合理。
依107年7月17日、25日退貨單兩紙可知,被告上多利公司販售系爭產品1件為1塊錢,購買成本價為0.7 元,且尚須扣除相關營運、人力成本,足見利潤相當低微。
又進貨、販售系爭產品之時間約為107 年6月中至7月中,實際販售期間短暫,且自知悉系爭產品有侵權之虞時即全面停售,可知實際利潤相當低,顯然未達30萬元,且落差懸殊。
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得援引之合理權利金計算資料,或系爭專利技術對系爭產品之獲利或技術貢獻度、市場佔有率等一切得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參考依據,自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作為其無需舉證而逕向被告請求至少3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㈦聲明(本院卷四第399、401頁、本院卷五第299、301頁):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何沛麒之抗辯及聲明: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未記載必要之技術特徵,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請求項記載形式規定: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00-0000、0010、0013及0000-0000段落,系爭專利之新型目的係有效控制立片斷裂線位置,以達成斷裂穩定佳及使用便利性佳之功效,為達成前述新型目的,系爭專利的立片的上端片部之厚度大於下端片部,該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並配合下端片部之前、後側之一側於下緣沿斷裂導口向內交錯設有數抵持凸部,此等均為解決問題達成控制斷裂線位置、斷裂穩定佳及使用便利性佳之功效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5 竟僅記載「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至少尚缺「上端片部之厚度大於下端片部」及「下端片部之前、後側之一側於下緣沿斷裂導口向內交錯設有數抵持凸部」等技術特徵,而光憑「該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之技術特徵是無法解決問題以達成斷裂穩定性及使用便利性佳之功效。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記載,欠缺為解決問題達成功效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請求項記載形式規定而應予撤銷。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明確性規定: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光是原告自己就先後解釋成兩種不同之意義,即本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判決中原告所解釋之「僅有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始為請求項5 所界定的斜面部」,以及原告目前解釋之「由外向內呈朝上或朝下漸傾之斜面部均為請求項5 所界定的斜面部」。
足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5 之記載內容,應無法明確瞭解其意義,以致於對其範圍產生疑義,亦即無法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範圍只包含單一種斜面部(即: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還是包含兩種斜面部(即: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及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等兩種斜面部),以致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範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記載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明確性規定。
另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僅界定下端片部並下緣設有斷裂導口,但斷裂導口的位置究竟離下端片部的下緣有多近?並不明確,此亦違反上述明確性規定。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未受說明書支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不符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⒈依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判決中自認,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及的洩土性,係指水泥砂漿沿著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的傾斜面(內側高外側低)由內側向外側洩而出。
惟依原告目前解釋及請求項5的字面意義,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少包含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及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等兩種斜面部,但系爭說明書中僅揭露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沒有揭露傾斜方向相反之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而這種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顯然不可能使水泥砂漿沿著斜面部的傾斜面向外側傾洩而出,亦即無法產生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的洩土作用,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5 的範圍已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且涵蓋無法達成洩土作用之「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 確實範圍過廣,以致於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且說明書也未說明能達成洩土作用的「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以致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說明書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能達成洩土作用的「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⒉另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技術特徵,未界定斜面部的斜度與作用,亦未界定凸肋的走向、高度、寬度及各凸肋之間的間隙與凸肋的作用,以致於斜面部與凸肋的態樣繁多,已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的範圍,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項第2項規定:⒈被證2、3之組合或被證2、4之組合(參附表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①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斜面部,依原告解釋,該斜面部的特徵為「由外向內呈漸傾」,並未限制是「朝上」或「朝下」漸傾,亦即無論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或呈朝下漸傾均在系爭專利範圍內。
事實上所謂「由外向內呈漸傾」,其中「傾」當然是指「傾斜」之意,故「由外向內呈漸傾」即「由外向內呈漸傾斜」,而既是由外向內逐漸傾斜,則當然是外高而內低,故系爭專利之斜面部是外高內低,也就是僅原告所稱的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不包含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情形。
無論哪一種解釋,系爭專利之斜面部都包含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特徵。
②被證2 中底板16的頂面亦有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特徵,故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大部分技術特徵,兩者差別僅在於「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惟此技術特徵已為被證3或4所揭露。
③由被證3 的圖18、19可知,其底板頂面具有斜面部(圖號1802所指之處),該斜面部具有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特徵,且底板上有數凸肋(圖號1801所指之處),足見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及3 之組合可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④由被證4 的圖1至4可知,其底板11頂面具有斜面部,該斜面部具有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特徵,且底板11上向內設有數凸肋12及12a至c,足見被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及4之組合可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5(參附表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①被證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間的差異僅在於,被證5係於斜面部(upper surface 14)上凹設有數通道(channels60),系爭專利則於斜面部上設有數凸肋以形成數通道,惟此差異只不過是簡單的凹、凸置換,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②詳言之,由系爭專利圖7 可知,習知磁磚整平器的底板31頂面係為一平面,無法建構出任何的空間或通道,反觀系爭專利,則於底板11的斜面部110上設有數凸肋111,凸肋與凸肋之間可建構出通道,而通道可容納少許黏合劑,以使底板11與磁磚黏在一起。
而依被證5 說明書0046及0048段可知,被證5之斜面部14(upper surface14)上的通道60(channels 60 ),是用來容納黏合劑,故可解決系爭專利圖7 之習知磁磚整平器無通道容納黏合劑之問題。
③綜上,被證5 已經給出「於斜面部(upper surface 14)上設數通道(channels 60 )來解決習知磁磚整平器無通道容納黏合劑之問題」的教示或建議,使得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習知磁磚整平器無通道容納黏合劑之問題時,可經由簡單的凹凸置換手法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斜面部上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且這些凸肋所形成的通道與被證5 之通道60都是用來容納黏合劑,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不具進步性。
⒊另被證2結合公知常識或被證5結合公知常識,均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對於斜面部及凸肋僅記載「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未界定斜面部之斜度及作用,也未界定凸肋的走向、高度、寬度及各凸肋間的間隙大小與凸肋之作用,因此,系爭專利之斜面部與凸肋,實分別相同於被證9 、10所揭露屬公知常識的脫模斜面與補強肋,故被證2結合該公知常識、被證5結合該公知常識,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5(參附表3):系爭產品底板上僅具有脫模斜面及補強凸肋,且此二者不具備洩土作用,不同於系爭專利具有洩土作用的斜面部與凸肋。
再者,系爭專利於下端片部近下緣設有斷裂導口,並因此能配合上下交錯的抵持凸部,產生控制立片斷線位置的作用,達成斷裂穩定性佳及使用便利性佳之功效,而系爭產品並未於下端片部近下緣設有V形缺槽,V形缺槽實際上是對準穿孔部下緣,且不具備立片斷線位置的作用,也無法配合任何凸部來達成斷裂穩定性佳及使用便利性佳之功效,故系爭產品的V 形缺槽不同於系爭專利的斷裂導口,因此,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也不適用均等論。
另外,系爭產品與習知技術(被證2或被證5)相比,至多僅有脫模斜面與補強凸肋之差異,唯此均屬產品設計上常見的常規技術手段,屬公知常識,故系爭產品僅為被證2或被證5與公知常識的簡單組合,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㈥原告係於107年5月初至被告何沛麒工廠取得免費樣品(原證9),並於7月3 日製成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原證11),再於7月27日以3,000 元釣魚之方式購買被告何沛麒之產品(參原證10),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據此,該專利鑑定報告乃依其至被告所營工廠所取得之免費樣品為鑑定對象,而非其於107年7月27日購買之產品。
原告在未證明免費樣品與購得之產品為同一樣品前提下,逕自以前開免費樣品所做成之專利鑑定報告指稱被告何沛麒所販賣之產品對系爭專利請求項 5構成文義侵權,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不可採。
㈦被告何沛麒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於5 月份調查時僅取得免費樣品試用,於107年6月16日、107年6月27日始分別於長億鋸店、久聯五金行購得系爭產品(原證25、26),惟被告何沛麒在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即將系爭產品全面下架回收,顯見並無侵權故意。
又原證 9至11所示產品係被告何沛麒自行改良、研發、生產,且已獲准專利,所申請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取得先前技術文獻比對代碼6 (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之結果,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且市面上之磁磚整平器種類眾多,被告何沛麒不可能一一比對,且被告何沛麒甫進入該產業經營獨資之工程行,規模極小,亦非以專利技術之研發為專業,無從得知系爭產品有落入他人專利權之虞,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㈧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不合理:系爭產品非以銷售營利為主要目的,甫開始提供少量產品予被告上多利公司,進行初期合作接觸,實際銷售期間短暫,僅在107年6月中、7月中,前後約1個月,且銷量低,且所販售之磁磚整平器,不論規格,單價皆為0.7元,成本為0.5元,故毛利僅0.2元,本件實際獲取之利潤不達3萬元,且被告既已舉證系爭產品皆已回收並提出合理之權利說明,系爭產品之市場市占率不到1% 及流通量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可見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合理。
原告於未提出任何參考資料的情況下,逕而請求30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無理由。
㈨聲明(本院卷四第399、401頁、本院卷五第299、301頁):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許至成之抗辯及聲明:㈠系爭侵權產品並非被告許至成製造、販售:原告固稱其委請徵信社向被告購得「磁磚整平器1.1 mm」樣品1包(100個)、「磁磚整平器1.5mm」樣品1 包(100個)及大三角錐1包(100個),有該徵信社所出具專利侵權調查報告書檢附之調查結果、被告許至成之名片、樣品照片等可資為證等。
然卻未提出任何例如發票、收據等購買憑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證明為真實。
㈡被告許至成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⒈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其技術特徵中「且下端片部121 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121A;
以及」、「其斜塊調整體20係穿制於T型座體10之立片12所設穿孔部121A」、「該下端片部121之前、後側之一側於下緣沿斷裂導口121A向內交錯設有數抵持凸部121B」,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下端片部上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斜塊調整體與該T型座體分離」、「該下端片部121之一側於沿一直線設有兩個抵持凸部,兩抵持凸部與斷裂導口上下錯開。」
於文義讀取既不符合,又無均等論之適用。
⒉原告雖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斜面部」主張系爭產品落入專利範圍內,然比對兩者之技術內容,在文義讀取部分,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且下端片部121 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121A」、「其斜塊調整體20係穿制於T 型座體10之立片12所設穿孔部121A」均與系爭產品為「下端片部上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
」、「斜塊調整體與該T 型座體分離」,兩者不符,且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㈢聲明(本院卷四第401頁、本院卷五第301頁):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林柏賢之抗辯及聲明:㈠被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範圍:⒈依附表4 之要件比對,待鑑定物(鑑定樣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請求項第1項結合原請求項第5項)不符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之文義讀取。
⒉均等分析: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所揭露之結構不符合文義讀取部分為:待鑑定物的「底板之前、後側靠近該立片處為水平部,而該底板於該水平部的遠離立片的一側處皆設有由內向外呈朝上漸傾之傾斜部」,不似系爭專利的「底板(11)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110 )」,二者所運用的實質技術與結構的功能均不相同,故雖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二者所達成應用於磁磚施作填縫距離及磁磚水平快速調整的效果相同,然參照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之均等論判斷原則中之全要件原則「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可知本案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專利侵權判斷均等論之適用,待鑑定物係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不相同。
⒊綜上,被告林柏賢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㈡另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已被附表1之被證1及證據3(美國專利UZ00000000000A1 )之組合所揭露,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並無販賣原告所稱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柏賢製造、銷售之磁磚整平器底板不是整個呈現傾斜(同一斜率),而是由底板根部開始先平後斜。
惟參照原告證物15鑑定報告所附照片之光影,可知底板不是整個呈現傾斜(同一斜率),而是由底板根部開始先平後斜。
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正確,應是其量測方式或位置不正確或者是塑膠材料的產品變形或脫模時產生公差所致。
㈣聲明(本院卷二第67頁):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宣告。
七、被告高映星公司、羅水龍之抗辯及聲明: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具有得撤銷之事由:⒈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所共同認知者,磁磚整平器之底板面積,相較於磁磚面積或鋪設之水泥面積而言甚小,底板之斜面部僅有細微傾斜,並無任何改變水泥流速之功用,更遑論增加洩土性之功效。
因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於使用時並無任增加洩土性之功效,且與洩土無任何關係。
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真正技術特徵在於:凸肋與底板所形成的通道;
其中,此通道之作用係用來導引、容納水泥,更進一步說,此通道之主要功效係用來容置部分水泥,進而讓底板透過水泥而能與磁磚底面黏結固定,同時讓水泥未乾固之前能於此通道流通。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5、被證6、被證7所揭露(參附表1)。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 界定之技術特徵及達到之功效,皆與被證5相同:依被證5第2欄[ 0045]段、第[ 0046]段、第[0048]段之說明,可知被證5之基部12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底板;
被證5 之上表面14之區塊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凸肋,二者之功用同樣地是抵靠於磁磚下方以維持通道空間;
被證 5之黏合劑通道60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凸肋111與斜面部110所界定出通道,二者之功用同樣地是供容納導引水泥,以黏合於磁磚下方。
由上述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皆與被證5 相同,並且二者所達到之功效亦完全相同。
⒊被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⑴依被證6第17圖及說明書第6欄第49行至第52行所載「請參考圖17,其顯示本發明之另一實施例之板塊,其標示為1700,包含有複數尖頭部1701及連接部1702,各該尖頭部1701與該連接部1702不同高度且形成間隙」。
很明顯地,標號1702可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斜面部,標號1701可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凸肋(二者用於抵靠磁磚之下方),標號1701及標號1702共同界定出之間隙亦等同於系爭專利凸肋、斜面部所界定之通道,並且功能完全相同。
⑵依被證6第18圖以及說明書第6欄第53行至第56行所載「請參考圖18,其顯示本發明之另一實施例之板塊,其標示為1800,包含有複數插腳1801及連接部1802,各該插腳1801與連接部1802不同高度且形成長度間隙」。
亦即標號1802可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斜面部,標號1801可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凸肋(二者用於抵靠磁磚之下方),標號1801及標號1802共同界定出之間隙亦等同於系爭專利凸肋、斜面部所界定之通道,並且,功能完全相同。
雖被證6 第18圖之實施例之標號1801有些許向上彎折,然而,並不影響其容納或導引水泥進入之功能,其原因乃為底板一般皆是由塑膠射出所製成,一旦磁磚放上後,底板就會被磁磚下壓而漸平,亦即之前所述底板之些微弧度變化對於整體環境而言係與平面相同。
⑶由上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皆與被證6相同,並且二者所達到之功效亦完全相同。
⒋被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被證7之本體1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斜面部,閉鎖爪21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凸肋,本體1 之上方與閉鎖爪21形成之通道等同於被舉發案之凸肋與斜面部所形成之通道。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皆與被證7相同,並且二者所達到之功效亦完全相同。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2、5,或被證1、2、6,或被證1、2、7,或被證1、2、5、6 ,或被證1、2、5、7,或被證1、2、5、6、7之證據組合所揭露: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被證5或被證6或被證7所揭露,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經由被證1、2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且被證5、6、7 與被證1、2相同,均為磁磚整平之相關技術領域,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當具有合理動機組合被證1、2、5,或被證1、2、6,或被證1、2、7 ,或被證1、2、5、6,或被證1、2、5、7,或被證1、2、5、6、7以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
㈢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有得撤銷事由,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並未舉證伊在其系爭專利產品或專利產品之外包裝上標示其專利證書號數,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高映星公司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販賣者為他人之專利物,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高映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原告雖有提出原證34主張在其所製造、銷售之磁磚整平器產品外包裝紙箱、包裝袋、產品本身,已明確標示系爭專利之註冊號或申請案號,惟原證34照片中標示有專利證書號數或申請案號之產品外包裝紙箱或包裝袋照片,並無法看出標示之日期,故應認原告並未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進行標示。
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高映星公司、羅水龍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有關侵權行為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被告羅水龍有何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業務,致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固稱被告羅水龍曾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新型第M517768 號專利,嗣該專利業遭原告提起舉發,並遭智慧局舉發撤銷該專利第1至6項請求項,故稱被告不但有能力知悉,且早已知悉原告系爭專利之存在。
然而,由被告羅水龍提出申請之新型第M517768 號專利雖遭原告提起舉發撤銷確定,惟該舉發案件中用以主張該新型第M517768 號專利具無效事由之先前技術中,並未包括系爭專利,則原告稱被告因新型第M517768 號專利遭撤銷,被告高映星公司應已知悉原告之系爭專利之存在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被告高映星公司僅提供慶豐建材行共600 片磁磚整平器並請其有機會幫忙介紹,並未向慶豐建材行收取任何費用,則原告主張3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究竟如何計算?且依原證31統一發票之開立者為慶豐建材行,並非被告高映星公司,實際獲利者並非被告高映星公司、羅水龍,故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高映星公司、羅水龍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顯無理由。
㈤聲明(本院卷四第401頁、本院卷五第301頁):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林存清之抗辯及聲明:㈠原證21的磁磚整平器確為被告林存清基於販賣而製造,但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原告主張被告林存清涉及專利侵權,應對此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本質上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的真正。
更何況,客觀上「原證21的磁磚整平器」是對應另一專利權人康寬裕、廖素珠所有之第M534218 號「可將磁磚在舖設時為平整排列之校正器組」新型專利(下簡稱磁磚校正器專利)而來,與系爭專利之範圍根本不同;
主觀上,被告林存清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主觀犯意。
此外,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乏客觀事證。
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聲明(本院卷四第401頁、本院卷五第301頁):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九、被告林宥憲、柯凱騰之抗辯及聲明: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且依證據共通性原則,援引被告高映星公司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之答辯,並補充如下:⒈比對美國第8429879B1 號專利案之圖1、2「該底板上亦同樣設有複數個凸肋,並於凸肋之間形成有數導泥面,可以容納、排除側向移動多餘之土膏…」,該結構、手段顯相同於系爭專利,且能產生有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謂的洩土功能,而屬結構上之簡易改變。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應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⒉比對比利時商KLS公司影片畫面1影片及附表1之被證1(美國第0000000 B2專利案)圖式3、4,磁磚背面皆提供有洩土凹槽,透過該磁磚背面凹槽,即足以產生排洩土膏之功能,完全無需另在底座處再設置斜面部110與凸肋111增加排土功效。
此項改良形同畫蛇添足,僅為結構、形狀上之簡易變化,實質上不具有所稱增進洩土之功能,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亦應不具進步性可言。
⒊比對KLS Knauf公司影片之施工畫面2及附表1之被證1圖式6至9,顯示該T 型座體之底板,皆是插設於該水泥與磁磚之間,並非水泥的下端,因此設置於該底板上表面的凸肋與斜面部,並未直接接觸水泥,或僅只是接觸到少量的水泥,實際上根本無法達到想像中之洩土或排土功效。
由此可以證明,該斜面部110與凸肋111之增設,實質上不具有增加洩土性之功能。
基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 應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斜面部110」所涵蓋之範圍、態樣繁多;
「數凸肋111 」所涵蓋之範圍、態樣亦同樣未能明確定義;
則所謂「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組合後其所涵蓋之數量、態樣必然將多至難以盡數。
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6頁僅簡單記載如系爭專利圖式1至6所示之實施例,而未詳載新穎特徵,亦未說明應參照對應何圖式實施何作動方式。
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涵蓋之範圍、態樣,已遠遠超出其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甚多。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記載與發明說明既然不一致,而不符合依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之規定,致使本件該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而有誘捕侵權之嫌,故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
⒌承上,原告以超出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以概括式之用語,或預測式之技術效果為本件請求項5 之內容,實已違反請求項破壞原則。
申請專利範圍本應以說明書所揭露之發明構思為界限之原則,原告不能於迴避先前技術後再主張較寬廣之請求項,將其保護範圍擴張至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外甚明。
⒍就實務操作而言,磁磚所使用之貼磚材料,一般即水泥砂漿加海菜粉、黏著劑及高黏度乳膠水泥砂漿等,而不論係何種材料,都具有高黏滯性而不易流動,若於該斜面部斜度過小(如小於3度)、或凸肋過低(如小於1mm)時,或排土通道過於狹窄(如小於1mm 毫米)、或磁磚底面設計不良時,再加上貼磁磚材料之高黏滯性因素,此種情況時之態樣根本不可能達到說明書上所預期「可增加底板之洩土性」之具體功效。
⒎系爭專利說明書稱其所欲解決之問題為:「…改良先前技術有斷裂穩定性及使用便利性差」之缺失,惟所謂無法預期之功效,實際上根本缺乏測試之結果。
況如上所述,影響洩土的因素,乃包括混凝土砂漿的混合比例、磁磚鋪設面的材質、施工方法、推鉗之使用等等,尚難僅因系爭專利記載「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110 」,即稱該「斜面部」具有洩土之無法預期之功效。
故原告所稱「斜面部,具有增加底板洩土排土之改良…」,難遽採信。
且先前技術之附表1被證5之引證教示,已能利用數道凹凸狀溝槽之斜底板15設計,能克服相同之問題,達到排放多餘之水泥漿,並同樣可達到斷裂穩定性及使用便利性及排土性佳之主要功效。
本件若僅是核准一件只能發揮原本固有功效之專利,亦不過是一種於公眾領域中能顯而易知之技術差異而已,其「無法預期的功效」究何在?縱使系爭專利之斜面度較大,但此項差異應僅是依照各該先前技術之教示即能自然產生者,應屬能預期之顯而易見的簡易置換,而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說明書圖7 係磁磚整平輔助器之先前技術,除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立片、底板及抵撐座等構件,其底板31下側亦揭示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水平凸條310」結構;
該先前技術底板設計亦具有抵持於磁磚底面,可增加底板之固定性及洩土性,其所採之技術手段顯屬相同。
且圖7於平面底板下側亦設置有「水平凸條310」之構造,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凸肋111」,其差異處僅在一上一下,上下互調而已,故其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主要技術內容,即「底板之凸肋具有固定式抵持於磁磚底面之技術特徵」,兩者不同處應屬能直接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之簡易置換,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已涵蓋先前技術,應足以證明該系爭專利請求項5 ,除有無效之問題外,亦不具進步性可言。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既已限定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為「專利請求項5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5附加技術特徵『斜面部110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
則被控侵權產品上若僅係平面形狀之先前技術,既未設置斜面部,即不具備上開「斜面部 110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及「呈漸傾之斜面部110 」之技術特徵;
惟依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內容所載,卻逕認該產品之平面為斜面,因而構成文義侵權,無異將該「呈漸傾之斜面部110 …」之技術特徵,刻意置而不論,則原告所指顯然有違全要件原則、請求項整體解釋原則,不足採信。
㈢禁反言部分:依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 號判決觀之,原告於維護其專利權之過程中迭次對於「斜面部110 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及「呈漸傾之斜面部110 …」可以增加洩土性之技術特徵,業已排除「呈水平狀之平面底板」之先前技術,不得再藉由民事訴訟程序向外擴張專利權範圍,始符公平原則。
而被告系爭產品既顯然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中「呈漸傾之斜面部110 …」之技術特徵,當無構成所謂文義侵權之可言甚明。
㈣再者,系爭產品實物之測量結果皆未超過0.18mm,依肉眼觀之,從側面或正面看,都是平面,而非斜面部,且「平面」與「斜面」之文義應係依一般通常習慣意義之用語解讀,原告徒憑自己任意之量測數據為主張,並無意義,蓋任何模具不可能製作出絕對完全之「平面」,此乃物理學上之通常知識。
㈤聲明(本院卷四第401頁、本院卷五第301頁):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四第57、59頁):㈠原告於103 年3月7日向智慧局申請「磁磚整平器」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後,於103年11月1日公告並發給原告系爭專利證書,迄今仍擁有其中請求項4、5之權利,專利權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
㈡原證17、18所示之系爭產品(附圖6 )為被告林宥憲所販售。
㈢原證19、20所示之系爭產品(附圖7 )為被告柯凱騰所販售。
㈣原證21、22所示之系爭產品(附圖8 )為被告林存清所販售。
又其系爭產品之底座靠近中間立片處為內側,測量數值為1.55mm,外側為底座邊緣,測量數值為1.47mm(參原證33,本院卷二第345頁)。
㈤原證31所示之系爭產品(附圖10)確為被告高映星公司交付慶豐建材行幫忙銷售。
十一、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四第59至61頁、第413頁):㈠專利有效性部分:⒈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而有得撤銷之原因?⒉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得撤銷之原因?⑴被告高映星公司所主張被證1、2、5 之組合;
被證1、2、6之組合;
被證1、2、7之組合;
被證1、2、5、6之組合;
被證1、2、5、7 之組合;
被證1、2、5、6、7之組合,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⑵被告何沛麒所主張被證2、3之組合,或被證2、4之組合,或被證5,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㈡專利侵權部分:⒈原證7、8所示之產品是否為被告唐忠義所販售?⒉原證14、15所示之產品是否為被告林柏賢所販售?⒊原證9、10、11所示之產品,是否為被告何沛麒所販售?⒋原證12、13所示之產品,是否為被告許至成所販售?⒌原證24、28所示之產品,是否為被告上多利公司所販售?⒍原證7、8(被告唐忠義部分)、原證9 至11(被告何沛麒部分)、原證12、13(被告許至成部分)、原證17、18(被告林宥憲部分)、原證19、20(被告柯凱騰部分)、原證21、22(被告林存清部分)、原證24、28(被告上多利公司部分)、原證14(被告林柏賢部分)、原證31(被告高映星公司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㈢原告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及回收銷毀侵權物品,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賠償金額為若干?十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5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第26條第1、2、4項規定,而有應撤銷之事由,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且因系爭專利於103 年3月7日申請,於103年11月1日核准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定之。
⒉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至7月間分別購得被告等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磁磚整平器,基此,本件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侵害部分,自應適用該期間之法律,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⑴習知之磁磚整平器結構具有下列問題存在:1.斷裂穩定性差:其抵撐座之持片部近底座部二側分設有凹口,然於折斷持片部時,該持片部之斷裂線無法穩定受凹口影響而產生,使斷裂之持片部仍凸伸出磁磚間之縫隙,故其斷裂穩定性差。
2.使用便利性差:其旋轉抵壓套使其相對抵撐座產生頂撐作用,以使各磁磚頂、底面間平整度可進行調整,造成使用上之不便利,故其使用便利性差。
⑵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磁磚整平器,其係包含一T型座體及一斜塊調整體所構成,該T型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而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一下端片部,該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且穿孔部之頂側邊緣向內凸伸設有一切角,而上端片部之厚度大於下端片部,該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且下端片部之前、後側之一側於下緣沿斷裂導口向內交錯設有數抵持凸部,另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該傾斜面部表面設有數凸齒,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而斜塊調整體之傾斜面部所設數凸齒,則依使用需求推動斜塊調整體,使其與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之切角限止卡制,藉由將T 型座體夾制於磁磚縫隙間,而立片之下端片部凸伸出磁磚縫隙,且底板底側貼合於磁磚底面所塗設之水泥面上,該底板之數凸肋抵持於磁磚底面,而斜塊調整體穿制於立片之穿孔部,使斜塊調整體頂撐T 型座體,進行磁磚頂、底面間平整度調整,且磁磚之一側邊緣抵持於立片之下端片部所設數抵持凸部,使磁磚與立片間形成間隙,且下端片部之厚度較薄,並配合穿孔部及下端片部所設斷裂導口與抵持凸部,使立片折斷簡易且穩定,可有效控制立片之斷裂線位置,而底板之數凸肋抵持於磁磚底面,可增加底板之洩土性,以達斷裂穩定性及使用便利性佳之功效(本院卷一第50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共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又請求項1至3業經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確定在案(參本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
本件原告僅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5受有侵害,而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除本身之附屬技術特徵外,尚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內容如下:⑴請求項1:一種磁磚整平器,其係包括:一T型座體,該T型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而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一下端片部,該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
以及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 T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
⑵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磁磚整平器,其中,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
㈢系爭產品技術分析:⒈被告唐忠義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⑴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
⑵本院當庭會同技術審查官就產品勘驗結果(本院卷四第405、407頁)如下:①底板有斜面部。
②底板上面有數凸肋。
③斜面部的傾斜方向是由內高向外低略呈傾斜。
⑶系爭產品(被告唐忠義)之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磁磚整平器,包括:一T型座體,該T型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內高外低略呈傾斜的斜面部,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一下端片部,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
以及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
⒉被告何沛麒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⑴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3所示。
⑵本院當庭會同技術審查官就產品勘驗結果(本院卷四第407頁)如下:系爭產品有灰色及黃色兩款,勘驗結果相同,均如下所示:①底板有斜面部。
②底板上面有數凸肋。
③斜面部的傾斜方向是由內高向外低略呈傾斜。
④V型缺槽對準穿孔部的下邊緣。
⑶原告所呈系爭產品(被告何沛麒)有灰色與黃色兩款,其外觀結構於肉眼無法辨識其差異,應認僅有顏色之差別,故僅以其中一款為分析比對。
而系爭產品(被告何沛麒)之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磁磚整平器,包括:一T型座體,該T型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內高外低略呈傾斜的斜面部,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一下端片部,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
以及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
⒊被告許至成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⑴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4 所示。
⑵本院當庭會同技術審查官就產品勘驗結果(本院卷四第407頁)如下:①底板有斜面部。
②底板上面有數凸肋。
③斜面部的傾斜方向是由內高向外低略呈傾斜。
⑶系爭產品(被告許至成)之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磁磚整平器,包括:一T型座體,該T型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內高外低略呈傾斜的斜面部,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一下端片部,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
以及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
⒋被告林柏賢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⑴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5所示。
⑵本院當庭會同技術審查官就產品勘驗結果(本院卷四第407頁)如下:①底板有斜面部,斜面部的兩端外緣向上翹。
②底板上面有數凸肋。
③斜面部的傾斜方向,內側部分是由內高向外低略呈傾斜,外側部分為平面。
⑶系爭產品(被告林柏賢)之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磁磚整平器,包括:一類T 型座體,該類T 型座體設有一兩側略呈向外翹起之外高內低狀的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內高外低略呈傾斜的斜面部及接續斜面部向外延伸的平面部,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一下端片部,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
以及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數凸肋設於該底板平面部與斜面部上並呈向外側翹起的外高內低狀。」
⒌被告林宥憲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⑴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6所示。
⑵本院當庭會同技術審查官就產品勘驗結果(本院卷四第407頁)如下:①底板有斜面部。
②底板上面有數凸肋。
③斜面部的傾斜方向是由內高向外低略呈傾斜。
⑶系爭產品(被告林宥憲)之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磁磚整平器,包括:一T 型座體,該T 型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內高外低略呈傾斜的斜面部,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一下端片部,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
以及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
⒍被告柯凱騰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⑴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7所示。
⑵本院當庭會同技術審查官就產品勘驗結果(本院卷四第407頁)如下:①底板有斜面部。
②底板上面有數凸肋。
③斜面部的傾斜方向是由內高向外低略呈傾斜。
⑶系爭產品(被告柯凱騰)之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磁磚整平器,包括:一T 型座體,該T 型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內高外低略呈傾斜的斜面部,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一下端片部,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
以及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
⒎被告林存清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⑴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8所示。
⑵本院當庭會同技術審查官就產品勘驗結果(本院卷四第407、409頁)如下:①底板為平面。
②底板上面有數凸肋,凸肋從外高向內低傾斜。
③底部有數穿透的圓孔。
⑶系爭產品(被告林存清)之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磁磚整平器,包括:一T型座體,該T型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置,且底板係呈平面狀,而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一下端片部,該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
以及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該底板平面上設有外高內低傾斜之數凸肋。」
⒏被告上多利公司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⑴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9所示。
⑵本院當庭會同技術審查官就產品勘驗結果(本院卷四第409頁)如下:①底板有斜面部。
②底板上面有數凸肋。
③斜面部的傾斜方向是由內高向外低略呈傾斜。
④V型缺槽對準穿孔部的下邊緣。
⑶系爭產品(被告上多利公司)之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磁磚整平器,包括:一T型座體,該T型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內高外低略呈傾斜的斜面部,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一下端片部,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
以及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
⒐被告高映星公司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⑴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10所示。
⑵本院當庭會同技術審查官就產品勘驗結果(本院卷四第409頁)如下:系爭產品有綠色及橘色兩款,勘驗結果相同,均如下所示:①底板有斜面部,斜面部的兩端外緣向上翹。
②底板上面有數凸肋。
③斜面部的傾斜方向是由內高向外低略呈傾斜。
⑶原告所呈系爭產品(被告高映星公司)有橘色與綠色兩款,其外觀結構於肉眼無法辨識其差異,應認僅有顏色之差別,故僅以其中一款為分析比對。
系爭產品(被告高映星公司)之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磁磚整平器,其係包括:一類 T型座體,該類T 型座體設有一兩側呈向外翹起之外高內低狀的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置,且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內高外低略呈傾斜的斜面部,而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一下端片部,該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
以及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 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數凸肋設於該斜面部上並呈向外側翹起的外高內低狀。」
㈣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⒈高映星公司之被證1(簡稱高被證1,同何沛麒之被證2):高被證1為2011年8月9日公告之美國第7992354號「Device for Leveling and Aligning Tiles and Method forLeveling and Aligning Tiles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4年3月7日,下同),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高被證1技術內容:為一種磁磚整平裝置110,該整平裝置包括一主構件114,從主構件114 橫向延伸一第一區段116a以接收第一磁磚,以及與第一區段116a相反方向從主構件114 橫向延伸一第二區段116b以接收第二磁磚;
一可穿透主構件114 並且在磁磚上施加力量使其整平的楔形構件112 ;
另尚包含一種整平磁磚的方法(詳其說明書之摘要)。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11所示。
⒉高映星公司之被證2(簡稱高被證2):高被證2 為義大利RAIMONDI公司於2013年9 月15日上傳於YouTube之「"3D"R.L.S.: RAIMONDI LEVELLING SYSTEM /DISTANZIATORI LIVELLANTI RAIMONDI」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5teRqwg_Tr8),該影片上傳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原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堪認高被證2 之影片內容及所載日期為真,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高被證2 技術內容:影片揭示一種磁磚整平器,其包含一座體(base)及一楔體(wedge ),該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底板二側設有延伸段,立片與底板間設有一穿孔部;
該楔體表面設有複數個凸齒。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12所示。
⒊高映星公司之被證5 (簡稱高被證5,同何沛麒之被證5):高被證5 為2014年2月6日公開之美國第2014/0000000號「Tile leveling device」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高被證5技術內容:高被證5 揭示一種磁磚整平裝置,其包括具有上、下表面的座體(base),該上表面中形成一個或多個凹部(recesses);
磁磚整平裝置還包括與一立板(stem),該立板係連接於座體之易碎部位或前述凹部之低處位置;
另立板上設有可容納楔體(wedge )之穿孔(hole)(詳其說明書摘要)。
該座體12的上表面14包括一個或多個黏合通道60,其係鋪設在磁磚40間而用於幫助座體12固定在所需位置;
通道60大致垂直於軸線XX,其係垂直於相鄰磁磚40間之接縫線,以助於防止座體12之上部30於摘除時產生位移;
另座體12側面上設有傾斜之邊緣15,當將磁磚40下方的基座擠入黏合劑中時,傾斜的邊緣15有助於將黏合劑導引到座體12上方而進入通道60(詳其說明書第2 頁第【0045】、【0046】段)。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13所示。
⒋高映星公司之被證6(簡稱高被證6,同何沛麒之被證3 ):高被證6 為2013年12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8607530 號「Mechanical edge setting system and method for setting tiles and tuning lippage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高被證6技術內容:高被證6 揭示一種設置磁磚及調整邊緣之機構邊緣系統及方法100,其包含一罩蓋系統110和一連接突片130 ,其係設置在磁磚160排列之加工側緣及其接縫162上。
罩蓋系統110設有一彈簧狀之上蓋112 和一罩蓋基座120。
彈簧狀之上蓋112 係具有彈性,於下壓磁磚時產生如彈簧之作用,如圖式之圖1和圖2之彈簧狀之上蓋112 係以部分透明圖揭示,以揭示該罩蓋基座120之細節。
連接突片130可由金屬、塑料或橡膠塗覆的金屬製成。
連接突片130 透過彈簧狀之上蓋112上之突片移除槽114,得以將連接突片130 與罩蓋系統110分離,並使該連接片130仍連結於磁磚底部基座340(如圖3)。
當罩蓋系統110移開時,連接突片130穿過突片移除槽114的邊緣,並且在連接突片130保持固定位置時發生剝離。
彈簧狀之上蓋112可另設有狹槽116,在彈簧狀之上蓋112之罩蓋基座120係用於增加罩蓋系統110 和磁磚之間的接觸表面積。
罩蓋基座支撐件124 為罩蓋基座中心126提供支撐,罩蓋基座中心126 位於罩蓋基座120的中央,另外,位於罩蓋系統110中的是夾持舌部128,其係用於夾持連接突片130(詳其說明書第2、3 欄之圖式說明)⑵主要圖式如附圖14所示。
⒌高映星公司之被證7(簡稱高被證7):高被證7 為2012年5月30日公告之中國第101864833號「用於鋪設覆蓋地面等的塊體的找平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高被證7技術內容:高被證7 為一種用於鋪設覆蓋地面等的塊體的找平裝置,其具有下部的基本扁平的第一本體(1) 和具有通道(23)的第二本體(2) ,該第一本體在其上部具有帶窄或削弱的部分(16)的柔性柱(11),該通道接收並固定所述杆(11)。
具有矩形截面的柔性柱(11)在其主表面上分別具有彼此相對的齒狀物,所述齒狀物的齒(14a,14b)在長度方向上偏移,第二本體(2)的通道(23)具有兩個彼此相對的閉鎖爪(21),從而在所述裝置的操作位置中,柔性柱(11) 的齒(14a,14b)與閉鎖爪(21)以交替形式接合。
第二本體(2) 具有鐘形中空形式,並具有下擴接觸口部或邊部(22)。
(詳其說明書之摘要)⑵主要圖式如附圖15所示。
⒍何沛麒之被證4(簡稱何被證4) :何被證4為2013年3月21日公開之美國第2013/0000000號「LEVELING SPACER FOR LAYING WALL TILES, PAVING TILES AND THE LIKE WITH THE INTERPOSITION OF GAPS」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何被證4技術內容:何被證4 為一種磁磚整平器,係用於通過插入間隙來鋪設牆磚,鋪路磚等的整平器,包括具有間隔突起的基座,該間隔突起用於抵接相應磁磚的邊緣以限定間隔的寬度,螺紋杆,在至少一個容易斷裂的點處與底座成直角地固定有用於夾緊和移除螺紋杆的旋鈕,該旋鈕包括適於旋擰到螺紋杆上的內螺紋部分。
(詳其說明書之摘要)⑵主要圖式如附圖16所示。
㈤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103 年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又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
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
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
發明說明包括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或新型)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簡單說明。
申請歷史檔案係指專利案自申請專利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於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的文件檔案,例如外文說明書、申請專利、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面詢紀錄、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等。
專利案自申請專利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為了克服審查意見或舉發理由而對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作出限縮性解釋時,則該申請歷史檔案亦可作為解釋請求項之依據。
外部證據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包括專業字典、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百科全書及專家證詞等,亦包括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其他專利或論文著作。
用於解釋請求項之證據,應先採用內部證據。
若內部證據足以使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的含意清楚,則無須另採用外部證據。
若其含意仍未清楚或有疑義,則可採用外部證據。
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請求項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應優先採用內部證據。
⒉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應解釋為「由外向內朝上漸傾的傾斜平面」,且應排除底板或凸肋形成外高內低(即底板外側朝上翹起)之態樣: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的文字內容,如單純依字面意義的通常理解,可解釋為由外(一端)向內(另一端)形成漸傾斜的平面,至於係由外向內朝下(即外高內低)的傾斜平面或由外向內朝上(即內高外低)的傾斜平面,由於該請求項並未進一步界定,故無法加以特別限定。
⑵惟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的發明目的「使用便利性佳」(見系爭專利說明書【0016】段),主要係藉由凸肋與斜面部的技術手段以達到增加底板的洩土性。
因此,若底板是呈由外向內朝下(外高內低)的傾斜平面,則水泥砂漿(或土膏)將積於底板內側,而無助於洩土。
是以,為達系爭專利創作目的,則底板即必須為由外向內朝上(即內高外低)的傾斜平面方有助於洩土。
再者,系爭專利既係藉由凸肋抵持於磁磚表面以增加洩土性,則凸肋勢必應具有可抵頂於磁磚底面並使兩凸肋間形成洩土通道,再利用斜面部功能以達洩土的作用,因此必須特別排除底板或凸肋形成外高內低(即底板外側朝上翹起),會令水泥砂漿(或土膏)積於底板內側的態樣。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的文字,自應客觀合理解釋為「由外向內朝上漸傾的傾斜平面」,且應排除底板或凸肋形成外高內低(即底板外側朝上翹起)的態樣。
⑶況且,原告曾於本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訴訟中就對造提出之有效性抗辯,多次表示系爭專利之斜面部係為由外側往內側為漸高之傾斜狀(見本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 號判決書第2頁第14-15行、第7頁第22至25行「本院卷一第66、71頁」;
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判決書第4頁第3行、第16至18行「本院卷一第116 頁」),而與攻擊其有效性之引證具有差別。
是參酌原告於系爭專利權之訴訟維護過程中,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技術特徵已作出上開限縮性解釋,自應以此作為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依據。
故原告不得再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可為朝上或朝下傾斜,而僅限於「由外向內朝上漸傾的傾斜平面」之態樣。
⒊至被告何沛麒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解釋部分辯稱:「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應解釋為底板之前、後側皆增設一塊斜面部,且斜面部是外高內低而形成由外向內呈逐漸傾斜之狀等等(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頁)。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應合理解釋為「由外向內朝上漸傾的傾斜平面」,且應排除底板或凸肋形成外高內低(即底板外側朝上翹起)的態樣,始符合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達到增加底板的洩土性之技術手段,已如前述,被告何沛麒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㈥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分析: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 對應說明書部分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⑴按專利法第26條第1項明定:「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⑵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雖均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所涵蓋的態樣繁多,系爭專利說明書僅記載一種態樣,縱令此唯一態樣可增加底板洩土性,但其他態樣有可能無法增加底板之洩土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已涵蓋無法實現的態樣,超出說明書之揭露範圍,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5 在部分範圍雖可實現但並無法實現全部範圍,當不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故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不明確且不符合充分揭露要件等等(本院卷三第153至154、241至242頁)。
惟查,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既承認系爭專利請求項5 部分範圍係可依說明書之記載內容據以實現,基本上即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至於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另以自行認定且不為說明書所支持的態樣(即非系爭專利請求項5 的申請專利權範圍),稱系爭專利無法據以實現,然而該明顯無法達成增加底板洩土性之不合理的技術態樣因已逾越系爭專利的發明內容,並非在申請系爭專利解釋之範圍內,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所為抗辯並不可採。
⑶另被告何沛麒抗辯: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僅揭露如附圖1 之圖3 所示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沒有揭露傾斜方向相反之「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此不可能使水泥砂漿沿著斜面部的傾斜面向外側傾洩而出),以至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說明書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能達成洩土作用的「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等等(本院卷四第462 頁)。
惟查,系爭專利無論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皆無「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的文字記載,即不應逕認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無法據以實現。
況且,透過系爭專利說明書的記載及圖式之揭露,已將系爭專利「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限縮解釋為係「由外向內朝上漸傾的傾斜平面」,已如前述,即無被告何沛麒所稱無法據以實現之問題,故其所辯尚屬無據。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⑴按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明定:「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
而申請專利範圍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其中,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要求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
⑵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均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斜面部」、「數凸肋」所涵蓋的態樣繁多,則「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所涵蓋的態樣必然多至難以盡數,就「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光是原告自己就先後解釋成兩種不同的意義,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卻僅記載如系爭專利圖式所示之唯一實施例,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涵蓋的範圍已經遠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當然不符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之規定等等(本院卷三第152、240至241 頁)。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記載「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0010】、【0013】、【0016】段中揭露,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5 記載之申請範圍均已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請求項5 之申請範圍均未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無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均為說明書所支持,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所辯顯無足採。
⑶被告何沛麒雖又抗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5 之記載內容,應無法明確瞭解其意義,以至於對其範圍產生疑義,亦即無法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範圍只包含單一種斜面部(即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還是包含兩種斜面部(即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及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故有記載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明確性之規定等等(本院卷四第460頁)。
然而,依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且透過前揭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後,該「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技術特徵亦有明確的範圍,即應解釋為「由外向內朝上漸傾的傾斜平面」,因此並無被告何沛麒所謂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⑴按103年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所載:「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而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所載:「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
,係指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手段。
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
⑵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均抗辯:系爭專利目的係有效控制立片斷裂線位置,以達成斷裂穩定佳及使用便利性佳之功效,為達成前述目的,系爭專利的立片的上端片部之厚度大於下端片部,該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並配合下端片部之前、後側之一側於下緣沿斷裂導口向內交錯設有數抵持凸部,此等均為解決問題達成控制斷裂線位置、斷裂穩定佳及使用便利性佳之功效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依附之請求項1 僅記載「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缺少「上端片部之厚度大於下端片部」及「下端片部之前、後側之一側於下緣沿斷裂導口向內交錯設有數抵持凸部」等必要技術特徵,而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等等(本院卷三第146至149、234至238、455至458頁)。
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至【0016】段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所欲達成之目的包括斷裂穩定性佳與使用便利性佳,觀諸系爭專利之說明書【0015】、【0016】及如附圖1之圖1、2 所示,均已揭示立片之下端片部下緣所設數抵持凸部,使磁磚與立片間形成間隙,且立片下端片部之厚度較薄,並配合穿孔部及下端片部所設斷裂導口與抵持凸部,使立片容易折斷且穩定,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已揭露「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之必要技術特徵,配合上開說明及圖式即可清楚呈現申請系爭專利發明之整體技術及功效所在,縱未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詳列「上端片部之厚度大於下端片部」及「下端片部之前、後側之一側於下緣沿斷裂導口向內交錯設有數抵持凸部」等技術特徵,亦不影響其已揭露必要技術特徵之認定。
是以,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所辯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記載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洵屬無據。
⒋高被證1、2、5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 1之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
⑵高被證1揭示一種磁磚整平器,依說明書第3欄第50至58行記載及圖式第6至8圖揭露內容,其中「leveling andspacing device(磁磚整平裝置)110」、「transversemember(橫向構件)116 」及「first member(主構件)114」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T 型座體」、「底板」及「立片」等構件,因此,高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磁磚整平器,其係包括:一T型座體,該T 型座體設有一底板及一立片,而立片係相對於底板上方一體延伸設置」之技術特徵。
⑶又依高被證1 說明書第3欄第58至64行,及第4欄第16至19行記載內容,其中「opening(開口)118 」及「cutouts(切口)125」,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穿孔部」及「斷裂導口」,且圖式第8 圖揭露「first member(主構件)114」形成有上下部分,因此,高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立片設有一上端片部及一下端片部,該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且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之技術特徵。
⑷另依高被證1 說明書第4欄第46至54行記載,其中「wedge(楔形構件)112 」及「upper surface(上表面)126」,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斜塊調整體」及「傾斜面部」,因此,高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斜塊調整體,該斜塊調整體頂面設有一傾斜面部,其斜塊調整體係穿制於T型座體之立片所設穿孔部」之技術特徵。
⑸惟依高被證1之圖7、8(如附圖11)所揭露橫向構件(116)前後兩側的第一區段(116a)與第二區段(116b),雖類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斜面部,然依高被證1說明書第3欄第55至58行之記載,該第一、二區段(116a, 116b)係為曲面形狀,因此,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
再者,高被證1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附屬技術特徵。
⑹高被證2 影片所揭露的磁磚整平器(如附圖12),雖於座體底板上設有斜面與凸塊的技術特徵,惟凸塊並非設置於斜面上,因此,高被證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附屬技術特徵。
⑺另高被證5 所揭露的磁磚整平裝置(如附圖13),其座體前端邊緣(15)雖呈斜面狀,惟座體上所設黏合通道(60)明顯係呈凹陷部,與系爭專利斜面部上設凸肋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高被證5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
⑻綜上,高被證1、2、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5非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高被證1、2、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準此,高被證1、2、5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⑼至於被告高映星公司雖以將高被證5 的基部12、上表面14、黏合劑通道60等,對比成系爭專利的底板、凸肋、凸肋與斜面部間的通道,而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高被證5的技術特徵相同,所達到的功效亦相同等等(本院卷二第223至225 頁)。
惟查,系爭專利與高被證5的磁磚整平器皆係呈T 型座體,系爭專利為座體面上向上形成凸肋,高被證5 為座體面上向下形成凹陷,兩者明顯不同,亦即高被證5之座體不具有凸肋的技術特徵,且高被證5之「黏合劑通道」係設於座體表面向下形成凹陷,由其說明書第2 頁第【0045】、【0046】段可知,其目的係為使黏合劑(水泥)進入該通道中,以防止座體於摘除立板時產生位移,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斜面部上設有數凸肋」係用以增加底板之洩土性之功能不同。
故而被告高映星公司將磁磚整平器的座體面對比為凸肋,並將黏合劑通道對比於凸肋與斜面部間之通道,以此遽認兩者技術特徵相同,即屬無據。
⒌高被證1、2、6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⑴高被證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高被證6 所揭露之調整器(如附圖14),其中底板構件圖式第17、18圖所揭露連接部(1702,1802 )上設有數個尖頭部(1701,1801 )的技術特徵,雖然類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於斜面部上設凸肋的技術特徵;
惟細究其技術內容,發現其尖頭部為一凹一凸之設計(第17圖),並非平整之凸肋,且未具體揭露該連接部(1702,1802)係呈漸傾之斜面,而依圖式第17、18圖顯示,反而呈現連接部為外側兩端係呈弧狀翹起的態樣,與系爭專利之斜面部係呈現「由外向內朝上漸傾的傾斜平面」明顯不同,故高被證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朝上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高被證1、2、6雖個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部分技術特徵,惟在缺乏建議與教示下,實難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由簡單組合高被證 1、2、6所揭露技術特徵,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創作。
況且,系爭專利乃藉由「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朝上呈漸傾之斜面部」及「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等技術特徵,使系爭專利具有可增加底板洩土性的功效,然而高被證2 的斜面僅設於邊緣處且其上並未設有凸肋,自無助於洩土作用;
高被證1的第一、二區段(116a,116b)呈曲面形狀;
高被證6的連接部(1702,1802)呈彎弧狀,且均係呈外側邊翹起的態樣,亦無助於洩土性功用。
準此,高被證1、2、6之 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高映星公司將高被證6 如附圖14之圖17的連接部(1702)、尖頭部(1701)及圖18的連接部(1802)、插腳(凸肋1801)等,分別對比成系爭專利的斜面部、凸肋,而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高被證6的技術特徵相同,所達到的功效亦屬相同等等(本院卷二第225至229頁)。
惟查,高被證6 的連接部或尖頭部(插腳)明顯係呈彎弧狀且為外側邊呈翹起的態樣,除不具有系爭專利斜面部(為由外向內朝上漸傾的傾斜平面)之技術特徵外,更無助於洩土性之功效。
況且高被證1、6底座均為弧形且呈向外翹起的態樣,而高被證2 底座上又無可助於洩土性的斜面部,實難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由簡單組合高被證1、2、6 即可輕易完成具有系爭專利斜面部技術特徵的磁磚整平器。
故被告高映星公司所辯尚屬無據。
⒍高被證1、2、7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⑴高被證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高被證7所揭露之找平裝置,其圖式第1、2 圖明顯揭露第一本體(1)上並不具有凸肋結構(本院卷二第313頁),是高被證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高被證1、2、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5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高被證1、2、7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高被證1、2、7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高映星公司將高被證7的本體1、閉鎖爪21,等同於系爭專利的斜面部、凸肋,而抗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5 與高被證7 的技術特徵相同,所達到的功效亦相同等等(本院卷二第231頁)。
惟查,高被證7第一本體1係概呈一T型座體,其底板部分顯然不具有凸肋,被告高映星所稱相當於凸肋的閉鎖爪乃係位於第二本體2 上,兩者具有顯著差異,況且高被證7利用第一本體1與第二本體擠壓位於其間的覆蓋塊P的技術手段,亦與系爭專利利用T型座體與斜塊調整體的壓制磁磚的作用明顯不同,尚難認兩者之技術特徵相同,故被告高映星公司前揭所述顯不足採。
⒎高被證1、2、5、6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由於高被證1、2、5之組合;
高被證1、2、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因此,高被證1、2、5、6仍僅係個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的部分技術特徵,惟在缺乏建議與教示下,實難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由簡單組合高被證1、2、5、6所揭露技術特徵,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5之創作。
準此,高被證1、2、5、6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⒏高被證1、2、5、7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5不具進步性:由於高被證1、2、5、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是以,在缺乏建議與教示下,系爭專利請求項5 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高被證1、2、5、7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準此,高被證1、2、5、7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⒐高被證1、2、5、6、7 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⑴高被證1、2、5 之組合、高被證1、2、6之組合及高被證1、2、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高被證1、2、5、6、7 仍僅係個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的部分技術特徵,惟在缺乏建議與教示下,實難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由簡單組合高被證1、2、5、6、7 所揭露技術特徵,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創作,況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較於該等先前技術亦具有增加洩土性之有利功效。
準此,高被證1、2、5、6、7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⑵至於被告高映星公司雖抗辯稱:物品之功效必須要準確地考量到其使用環境及所應用之物品,然系爭專利之功效顯然被過度誇大及誤解,而使真正的技術特徵被模糊,導致產生不符合常理之判斷,因系爭專利磁磚整平器之底板面積相較於磁磚面積或鋪設之水泥面積而言甚小,底板之斜面部僅有細微的傾斜,對於整體水泥而言係與平面並無差異,並無法改變水泥之流速,故斜面部無任何改變水泥流速之功用,更遑論增加洩土性之功效(本院卷二第211至233頁);
被告林宥憲、柯凱騰雖均抗辯:系爭專利若斜面部斜度過小(如小於3度)、或凸肋過低(如小於1mm)時,或排土通道過於狹窄(如小於1mm 毫米)、或磁磚底面設計不良時,再加上貼磁磚材料之高黏滯性因素,此種情況時之態樣根本不可能達到說明書上所預期「可增加底板之洩土性」之具體功效等等。
然而,依系爭專利之「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顯示,可藉由凸肋抵持於磁磚下方表面並使兩凸肋間形成洩土通道,再利用斜面部功能以達洩土的作用,此技術特徵相較於先前技術而言確已具有增加底板之洩土性功效,縱使在實際操作上可能會因底板之斜度或凸肋之高度或凸肋間隔大小之不同,導致洩土速度之快慢或功效之差異性,然並不影響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仍具有進步性之認定。
此外,系爭專利之功效是否被過度誇大及誤解,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應不具進步性之主張即非可採。
⒑何被證2、3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⑴何被證2、3即分別為高被證1、6(如附表1),而高被證1、2、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高被證1、6之組合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是故何被證2、3之組合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均抗辯稱:何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大部分技術特徵,兩者差別僅在於「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而何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附圖14之第18圖1801號所指之處),故何被證2、3 之組合可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等等(本院卷三第154至155、242至243頁)。
惟查,如前所述,何被證2 實際上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且何被證3 附圖14第18圖1801號所指雖可認其為凸肋,惟前已敘及何被證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反而係呈彎弧狀且為外側邊呈翹起的態樣。
是以,何被證2、3均未揭露「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
因此,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抗辯何被證2、3之組合可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等等,即非可採。
⒒何被證2、4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⑴何被證2即為高被證1,而高被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何被證4 雖揭露在底板上設有凸肋(如附圖16),惟何被證4 的底板並未具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的技術特徵(參附圖16之圖4 )。
因此,在缺乏建議與教示下,實難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由簡單組合何被證2、4所揭露技術特徵,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創作,況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較於該等先前技術亦具有助於洩土之功效。
準此,何被證2、4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⑶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均抗辯稱:何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大部分技術特徵,兩者差別僅在於「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何被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故何被證2、4之組合可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等等(本院卷三第154至156、242至244頁)。
惟查,何被證2 實際上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且何被證4 的底板顯然並未具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的技術特徵。
是以,何被證2、4均未揭露「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
因此,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辯稱何被證2、4之組合可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即非可採。
⒓何被證5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⑴何被證5即為高被證5,而高被證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請求項5 即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何被證5 揭露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準此,何被證5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均抗辯稱:何被證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差異僅在於,何被證5係於斜面部上凹設有數通道,而系爭專利則於斜面部上設有數凸肋以形成數通道,惟此差異只不過是簡單的凹、凸置換,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系爭專利圖 7習知整平器的底板係為平面,無法建構出任何的空間或通道,反觀系爭專利,於底板的斜面部上設有數凸肋,凸肋與凸肋之間可建構出通道而可容許少許黏合劑,以使底板與磁磚黏在一起;
而根據何被證5說明書【0046】及【0048】段可知,何被證5的斜面部上的通道,是用來容納黏合劑,故可解決系爭專利圖7 習知磁磚整平器無通道容納黏合劑之問題,因何被證5 已經給出「於斜面部上設數通道來解決習知磁磚整平器無通道容納黏合劑之問題」的教示或建議,使得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問題時,可經由簡單的凹凸置換手法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斜面部上設數凸肋之技術特徵,故不具進步性等等(本院卷三第156至162、244至250頁)。
惟查,依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斜面部與凸肋之設計係為有助於洩土性,而何被證5凹設的通道並不在斜面部上,換言之,何被證5的凹陷通道僅有容納黏合劑的作用,並無助於洩土。
再者,系爭專利的發明目的為斷裂穩定性佳與使用便利性佳,所欲解決的問題並不在於底板無容納黏合劑之空間的問題,因此,何被證5 僅具容納作用的凹陷通道並不具有可助於洩土性的教示或建議作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何被證5間的技術差異並非僅係由簡單的凹、凸置換即可達成。
是以,被告何沛麒、上多利公司所辯並不足採。
⒔基上所述,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4 項之規定。
又高被證1、2、5之組合;
高被證1、2、6之組合;
高被證1、2、7 之組合;
高被證1、2、5、6之組合;
高被證1、2、5、7之組合;
高被證1、2、5、6、7 之組合;
以及何被證2、3 之組合;
何被證2、4之組合;
何被證5,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⒕至於被告林宥憲、柯凱騰雖於108年3 月18日提出之陳報5狀附有義大利RAIMONDI公司之圖片2 張,欲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然此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㈦系爭產品之侵權分析:⒈原證7、8(被告唐忠義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如附圖 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⑴原證7、8(被告唐忠義部分)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比對分析結果,詳如附表5所示,可知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有要件所文義讀取,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⑵至被告唐忠義雖曾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提出附表比對(本院卷二第156 頁),並表示「系爭產品於底板之前、後側為平面,並無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等等(本院卷二第152 頁),惟並未提出相關照片內容供驗證,無法知悉所比對對象究係何物,且依原告所呈被告唐忠義之系爭產品,經本院勘驗結果具有斜面部之特徵(附圖2 最下圖標示處),已如前述,則被告唐忠義所辯尚不足採信。
⒉原證9至11(被告何沛麒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如附圖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原證9 至11(被告何沛麒部分)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比對分析(因系爭產品有灰色與黃色兩款,其外觀結構於肉眼無法辨識其差異,僅有顏色之差別,故僅以其中一款為比對分析,另一款援引比對結果),詳如附表6所示,可知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有要件所文義讀取,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⒊原證12、13(被告許至成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如附圖4)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⑴原證12、13(被告許至成部分)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比對分析,詳如附表7所示,可知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有要件所文義讀取,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⑵至被告許至成辯稱: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且下端片部 121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121A」、「其斜塊調整體20係穿制於T 型座體10之立片12所設穿孔部121A」,均與系爭產品為「下端片部上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斜塊調整體與該T 型座體分離」,兩者不符等等(本院卷四第379、385頁)。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定義的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係以立片厚度差異處為區分(參附圖1之圖2),而非以穿孔部下緣位置為區分;
再者,若單純以請求項1 所示「該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間設有一穿孔部」之界定而言,穿孔部位置亦顯係位於上端片部與下端片部之間(符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定義),因此,被告許至成所指下端片部的位置(於穿孔部下方)即有違誤。
另關於斜塊調整體部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直接無歧異知悉其與T 型座體於常態下係屬分離的兩個構件,於使用時方穿制於T 型座體立片所設的穿孔部。
因此,被告許志成以此抗辯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不同,委無足採。
⒋原證17、18(被告林宥憲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如附圖6)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⑴原證17、18(被告林宥憲部分)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比對分析,詳如附表8所示,可知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有要件所文義讀取,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⑵被告林宥憲雖辯稱:系爭產品不論從側面看或從正面看,都是平面,顯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中「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當無構成所謂文義侵權之可言,且依其所提呈之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二第50頁)亦認為被控侵權之系爭產品底板呈現水平之平面部,並不具有斜面部特徵等等。
惟查,被告林宥憲前揭侵害鑑定意見書中所用以比對的待鑑定對象(本院卷二第48頁所示照片),與原告所提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如原證36及原證20附件一所附照片,兩者並不相同(產品上端片部鄰近穿孔部處多一橫肋),則被告林宥憲所提鑑定之系爭產品與原告所提是否為同一產品,即非無疑。
又參以被告林宥憲所提送本院之系爭產品底板斜面部經其自行測量結果,確呈現不同數值之高低差,此有測量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591 至595 頁、本院卷三第57頁),可證實底板確實具有內高外低的斜面部,而呈現出斜面部之特徵,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林宥憲之系爭產品確實具有「斜面部的傾斜方向是由內高外低略呈傾斜」之特徵(本院卷四第407 頁),則被告據此辯稱系爭產品不具漸呈傾斜的斜面部特徵,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顯非足取。
⒌原證19、20(被告柯凱騰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如附圖7)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原證19、20(被告柯凱騰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與原證17、18(被告林宥憲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於外觀構造上並無差異,可認定係同一產品,因此,兩者比對分析部分均相同,可認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有要件所文義讀取,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
⒍原證24、28(被告上多利公司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如附圖9)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原證24、28(被告上多利公司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與原證9 至11(被告何沛麒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於外觀構造上僅有微小差異(立片下端片部下緣一側的4 個圓形凸出是否明顯),然該差異並不影響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侵權比對,準此,關於原證24、28(被告上多利公司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的侵權比對分析均相同於原證9 至11(被告何沛麒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的侵權比對分析(參附表6),可認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有要件所文義讀取,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
⒎原證21、22(被告林存清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如附圖8)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⑴原證21、22(被告林存清部分)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比對分析,詳如附表9所示,可知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有要件所文義讀取,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
⑵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林存清所提證書號M534218 之「磁磚校正器專利」新型專利說明書,在先前技術欄中明確記載如第103203925號、第103222912號之整平器專利案等語,其中「第103203925 號之整平器專利案」即是系爭專利,該專利不過是承襲系爭專利而來,佐以原證22所檢附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亦認定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構成文義侵權等等(本院卷二第339頁)。
然查,後專利雖於說明書中之先前技術引用前專利,然依後專利所製成的產品未必會侵害前專利之專利權,原告援以該專利乃承襲系爭專利而遽認會構成文義侵權,即嫌率斷。
又系爭產品即磁磚整平器之底板明顯係呈平面狀,並非斜面,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四第409 頁),則原告所提前揭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中將其認定為斜面部即有違誤,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至於原告雖以游標卡尺就系爭產品之底座靠近中間立片處為內側,測量數值為1.55mm,外側為底座邊緣,測量數值為1.47mm (本院卷二第345頁),然此測量結果乃原告自行所為且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並不足以採為對原告有利之事證。
⑶另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於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使呈內高外低的傾斜狀;
而系爭產品的底板僅為單純的平面,技術手段有顯著差異,二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底板為由外向內朝上呈漸傾之斜面部,係具有增加洩土性的功能,而系爭產品底板呈平面狀,則無助於洩土,故二者的功能並不相同;
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底板為由外向內朝上呈漸傾之斜面部,可使水泥砂漿藉由斜面部向外排出,而系爭產品底板呈平面狀,則不利水泥砂漿排出,故二者所產生的結果並不相同。
職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且得到不同之結果,故亦不符合均等論,附此敘明。
⒏原證14(被告林柏賢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如附圖5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⑴原證14(被告林柏賢部分)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比對分析,詳如附表10所示,可知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有要件所文義讀取,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揭露「斜面部」技術特徵為「由外向內呈漸傾」,並未限制是「朝上」或「朝下」漸傾,亦未限制該斜面部「漸傾」之範圍必須涵蓋「靠近立片處至遠離立片的一側」,被告林柏賢既已自承其所販售產品之底板設有一「漸傾之傾斜部」,即承認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5之技術特徵,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範圍而構成侵權等等(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
惟查,原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斜面部」並未限制是「朝上」或「朝下」漸傾的論述,顯有擴張請求項的權利範圍,且與本院前揭對於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解釋之內容不符,不足採取,此由系爭專利發明目的即可理解,系爭專利為有助洩土而達使用之便利性,必須藉由凸肋與斜面部的設計方可實現,若斜面部為由外向內「朝下」傾斜,則水泥砂漿或土膏勢必積累於底板內側而無助於洩土,如此將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為可取。
⑶另系爭產品之底板呈向外翹起之外高內低狀,恰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之請求項1所特別排除之範圍,是以,即無再藉由均等論將排除範圍予以均等擴張的空間,故系爭產品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附此敘明。
⒐原證31(被告高映星公司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如附圖10)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⑴原證31(被告高映星公司部分)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比對分析(因系爭產品有橘色與綠色兩款,其外觀結構於肉眼無法辨識其差異,僅有顏色之差別,故僅以其中一款為比對分析,另一款援引比對結果),詳如附表11所示,可知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有要件所文義讀取,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就被告林柏賢、高映星公司之系爭產品,其底板上方在有磁磚壓住的情況下,底板外側翹起的情形則消失,故此部分對侵權比對無影響等等(本院卷四第409 頁)。
惟查,系爭產品是否侵權之比對,自應以其在自然狀態下所呈現的態樣為主,而不應以外力作用下致變形的狀態為比對基礎,況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記載亦非指在使用狀態下所呈現之斜面部,故原告上揭主張顯非可採。
⑶另系爭產品之底板呈向外翹起之外高內低狀,恰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之請求項1所特別排除之範圍,是以,即無再藉由均等論將排除範圍予以均等擴張的空間,故系爭產品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附此敘明。
⒑系爭產品有無侵權之認定:⑴原證7、8(被告唐忠義)、原證9 至11(被告何沛麒)、原證12、13(被告許至成)、原證17、18(被告林宥憲)、原證19、20(被告柯凱騰)、原證24、28(被告上多利公司)所示之系爭產品即磁磚整平器,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而構成文義侵權。
⑵原證21、22(被告林存清)、原證14(被告林柏賢)、原證31(被告高映星公司)所示之系爭產品即磁磚整平器,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不構成文義侵權,亦不構成均等侵權。
⑶基上所述,被告林存清、林柏賢、高映星公司之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存清、林柏賢、高映星公司及負責人羅水龍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㈧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由何人販售部分:⒈經查,原證17、18(被告林宥憲)、原證19、20(被告柯凱騰)所示之系爭產品,分別係由被告林宥憲、柯凱騰所銷售,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專利侵權調查報告、存證信函、照片及發票可佐,堪信屬實。
⒉原告主張原證7、8(被告唐忠義)、原證9 至11(被告何沛麒)、原證12、13(被告許至成)、原證24、28(被告上多利公司)所示之系爭產品,分別為各該被告所販售,然為被告等以前詞否認之。
經查:⑴被告唐忠義確有販賣如附圖2 所示磁磚整平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獨資經營之「翔禎工程行」販售磁磚整平器之收據、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6、151頁),堪認屬實。
至於被告唐忠義雖抗辯係基於同行互相幫忙性質,將自身工程使用之磁磚整平器轉手給原告委託之購買者,並非以販賣系爭產品為業等等,惟其販售之磁磚整平器數量多達2,500 個,與本件其他被告所販售之數量相較,高出甚多,所辯尚難採信,且縱其非以販賣磁磚整平器為業,惟此並無礙於其確有販賣事實之認定。
⑵原告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何沛麒洽談購買如附圖 3所示磁磚整平器之規格、數量、價格,並經被告何沛麒指定郵局匯款帳號,原告並匯款洽談之金額3,000 元至該帳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交談頁面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9頁)。
而依LINE截圖顯示通訊一方之名稱為「何沛麒」,且匯款金額即為在LINE交談頁面中洽談之3,000 元,嗣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該匯款帳戶於107年7月27日確有轉入3,000 元,且帳戶所有人為被告何沛麒,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回函及戶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81、83頁)。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何沛麒有販賣如附圖3 所示之系爭產品,應堪認屬實。
至於被告何沛麒雖以前揭原告係以釣魚方式購買系爭產品等語置辯,縱係屬實,亦不影響被告何沛麒有販售系爭產品之事實,故其所辯,並不足採。
⑶依原告提出委由專利商標事務所所做成之專利侵權調查報告書及所附被告許至成之名片、被告許至成提供原證12、13之樣品、被告工廠兼倉庫外之照片等件(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以及該份調查明確記載前揭系爭產品(如附圖4 )之樣品為被告許至成提供,並無任何花費(本院卷一第212頁),可認定被告許至成至少有就如附圖4所示磁磚整平器對原告為販賣要約之事實,縱原告未能提出購買憑證或發票等,亦不影響被告許至成就系爭產品有為販賣要約之行為。
⑷被告上多利公司確有販賣如原證24之系爭產品(如附圖 9)予久聯五金行,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上多利公司開立予該五金行之銷貨單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77 頁),堪認屬實,被告上多利公司否認有販賣之抗辯,並非可採。
⒊基上,被告唐忠義就原證7、8(如附圖2 )之系爭產品,被告何沛麒就原證9至11(如附圖3)之系爭產品,被告林宥憲就原證17、18(如附圖6 )之系爭產品,被告柯凱騰就原證19、20(如附圖7 )之系爭產品,被告上多利公司就原證24、28(如附圖9 )所示之系爭產品,均有販售之事實。
另被告許至成就原證12、13(如附圖4 )所示之磁磚整平器,則有對原告為販賣之要約,洵堪認定。
㈨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宥憲、柯凱騰、許至成、上多利公司具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106年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亦為專利法第120條所明定。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
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
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
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並無得撤銷之事由,並領有系爭技術報告,且被告唐忠義之系爭產品(如附圖2)、被告何沛麒之系爭產品(如附圖3)、被告許至成之系爭產品(如附圖4 )、被告林宥憲之系爭產品(如附圖6)、被告柯凱騰之系爭產品(如附圖7)、被告上多利公司之系爭產品(如附圖9 ),分別為各該被告所販售或為販賣之要約等節,均如前述。
又系爭專利自103年11月1日起即行公告,專利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則前揭各該被告於販賣磁磚整平器之際,即應加以查證,以避免侵害系爭專利,竟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認其等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至少有過失存在;
況且,原告依系爭專利實施所製造、銷售之磁磚整平器(本院卷二第459至461頁),在產品外包裝紙箱、包裝袋或產品本身,均明確標示系爭專利之註冊號碼「M489191 」或申請案號「000000000 」;
再佐以被告唐忠義本身即開設翔禎工程行從事工程業、被告許至成係經營工廠從事磁磚修改切割業、被告何沛麒本身即經營鑫宏昇企業社從事工業用及日用品塑膠製造及批發業、被告上多利公司則係工業有限公司從事塑膠製品製造業等營業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51、187、214、379頁),衡情此查證均係在其業務及能力範圍內,具有期待可能性,竟怠於為之,自難以諉稱不知。
職是,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宥憲、柯凱騰、許至成、上多利公司等人辯稱已將系爭產品下架或回收而否認有侵害專利權之過失,自無可取。
⒊另被告柯凱騰於105 年間曾因在臉書上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磁磚整平器,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13 頁),其猶復為本件侵害相同系爭專利之行為,應具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堪以認定。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上多利公司之負責人許勝利先前即就系爭專利找其洽談合作事宜而未果,顯然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而故意侵權乙情,然已為被告上多利公司、許勝利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等已達故意侵權之程度。
㈩原告得請求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宥憲、柯凱騰、許至成、上多利公司損害賠償及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按「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
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
106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106年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
至專利法關於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固有規定專利權人得依專利法第97條各款規定計算其損害額,惟此係因專利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權利人需要主張並證明損害之發生及金額,以及侵害專利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等等困難,而導致權利人損害無法妥當填補,故乃於上開條文規定專利權人得就該條款所定之計算方式,擇一計算其損害。
又106年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係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侵害人因侵害之行為受有利益時,其利益額即「推定」為權利人所受之損害額。
易言之,侵害專利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並非專利權人所受之實際損害,僅因舉證困難,故以此推定為專利權人所受之損害額。
次按,所謂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者,固係指加害人因侵害所得之毛利,扣除實施專利侵害行為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以所獲得之淨利,作為加害人應賠償之數額;
惟按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唐忠義販賣之系爭產品(如附圖2 )、被告何沛麒販賣之系爭產品(如附圖3 )、被告許至成為販賣要約之系爭產品(如附圖4 )、被告林宥憲販賣之系爭產品(如附圖6)、被告柯凱騰販賣之系爭產品(如附圖7)、被告上多利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如附圖9 ),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而構成侵權,且上開被告均具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⒊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宥憲、柯凱騰、許至成、上多利公司等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實際銷售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所得收入金額為何及應扣除若干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致原告無從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則本院得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⒋關於各該被告因販賣前揭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所得利益,被告唐忠義出售金額為3,000元(不含插梢400元,本院卷一第146頁),被告林宥憲出售金額為2,500元(本院卷一第273頁),被告柯凱騰部分原告係以2,250元、1,650元、3,150元、3,150元,共計購買4箱系爭產品,合計為10,200元(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被告上多利公司出售予久聯五金行之金額為48,740元(本院卷一第377 頁,不含插梢為29,500元),又被告何沛麒為其系爭產品之製造者,曾將其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磁磚整平器,交由長億鋸店、久聯五金行販售之金額分別為180元、3,000元(本院卷一第189、374頁),亦曾將系爭產品出貨予被告上多利公司銷售,其為系爭產品上游製造業者。
爰審酌本件各該被告上揭不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節輕重,除被告柯凱騰已有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經驗而仍故意侵權外,其餘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宥憲、許至成、上多利公司等均為過失侵害;
以及系爭產品之銷售單價不高,每個平均不到1 元,而被告唐忠義為獨資經營翔禎工程行,資本額為24萬元(本院卷一第151 頁)、被告何沛麒為獨資經營鑫弘昇企業社,資本額為300萬元(本院卷一第187頁),被告林宥憲獨自經營恆心工程行(本院卷一第273 頁),被告上多利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本院卷一第379頁),以及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 於系爭產品之貢獻度、被告等製造或販賣侵權產品之數量及金額,與被告等於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已將系爭產品下架而不再販售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對於被告柯凱騰以20萬元、對於被告唐忠義以4萬元、對於被告林宥憲以3萬元、對於被告何沛麒以12萬元、對於被告上多利公司以6 萬元之請求範圍內,均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許至成因販賣要約而交給原告之系爭產品為樣品,並無任何所得之利益,難認原告有因其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其係因過失侵害,並非故意,應認原告對於被告許至成之請求以排除侵害為已足,故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許至成應給付30萬元之賠償額,為無理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宥憲、柯凱騰、上多利公司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 473、475、477、481、483、4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如主文第1至5項所載,洵屬有據。
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上多利公司販售如原證24、28所示之系爭產品(如附圖9 ),業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已如前述,而被告許勝利為被告上多利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一第453頁、本院卷三第495頁),其執行上多利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業務,致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上多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許勝利就被告上多利公司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原告得請求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宥憲、柯凱騰、許至成、上多利公司排除侵害及回收銷毀侵權物品:⒈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新型專利權人為上開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唐忠義銷售如原證7、8(如附圖2 )之系爭產品,被告何沛麒製造及銷售如原證9至11(如附圖3)之系爭產品,被告林宥憲銷售如原證17、18(如附圖6 )之系爭產品,被告柯凱騰銷售如原證19、20(如附圖7 )之系爭產品,被告上多利公司銷售如原證24、28(如附圖9 )所示之系爭產品,以及被告許至成對原證12、13(如附圖4 )所示系爭產品為販賣之要約,均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及被告許勝利(因被告許勝利應與被告上多利公司負連帶義務)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上開侵權物品及從事侵權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已銷售之侵權物品亦應回收並銷毀,為有理由。
⒊至於原證21、22(被告林存清部分)、原證14(被告林柏賢部分)、原證31(被告高映星公司部分)所示之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存清、林柏賢、高映星公司、羅水龍排除侵害及應將前揭系爭產品予以回收及銷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並不具得撤銷之事由,而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宥憲、柯凱騰、許至成、上多利公司所製造或販賣或販賣要約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宥憲、柯凱騰、上多利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其中被告許勝利應與被告上多利公司負連帶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宥憲、柯凱騰、許至成、上多利公司、許勝利排除侵害與回收銷毀如主文第6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林存清、林柏賢、高映星公司、羅水龍等販賣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存清、林柏賢、高映星公司、羅水龍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排除侵害及回收銷毀侵權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被告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及回收銷毀侵權產品部分,本院認為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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