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專訴,42,2019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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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4. 貳、原告起訴後,為以下訴之追加:
  5. 一、追加被告等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516575號新型專利「
  6. 二、追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產製並出貨給漢唐集成股份有
  7. 參、以上追加,經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故均應予准許。
  8. 壹、原告方面:
  9. 貳、被告方面:
  10. 一、原告所提系爭產品1、2之實物照片均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
  11. 二、系爭專利1之主要特徵為「板體」,實不能擴及其他先前技
  12. 三、被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不
  13. 四、被證7或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8不具新穎
  14. 五、被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被證
  15.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16. 壹、系爭專利1之侵權與否判斷
  17. 一、系爭專利1技術分析:
  18. (一)所欲解決的問題(見本案卷一第42頁〔先前技術〕欄):
  19. (二)技術手段與功效(見本案卷一第43頁〔新型內容〕欄):
  20. (三)主要圖式(見本案卷一第48至51頁):
  21. (四)申請專利範圍:
  22. 二、系爭產品1為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之「高架地板支架結構」
  23. 三、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24. (一)法律上說明:
  25. (二)就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G之解析:「其特徵在於
  26. (三)就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G特徵要件之文義
  27. 四、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28. (一)本件有先前技術阻卻均等論之適用:
  29. (二)又按:「所謂『均等論』之適用,必須係待鑑定對象之對
  30. (三)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G有先前技術阻
  31. 五、綜上所述,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32. 貳、系爭專利2、3之有效性判斷
  33.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主張
  34. 二、系爭專利2於91年6月14日申請,並於92年9月11日公告;
  35. 三、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
  36. 參、系爭專利2有效性與否之判斷
  37. 一、系爭專利2技術分析:
  38. (一)所欲解決的問題:
  39. (二)技術手段與功效:
  40. (三)主要圖式(見本案卷一第64、66頁):
  41. (四)申請專利範圍:
  42. 二、被證7、被證8技術分析:
  43. (一)被證7為91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478537號「高架地板
  44. (二)被證8為90年11月9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000
  45. 三、被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46. 四、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47. 五、被證7或被證8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8. 六、被證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9. 七、綜上所述,被證7或被證8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
  50. 肆、系爭專利3有效性與否之判斷
  51. 一、系爭專利3技術分析:
  52. (一)所欲解決的問題:
  53. (二)技術手段與功效:
  54. (三)主要圖式(見本案卷一第531、532頁):
  55. (四)申請專利範圍:
  56. 二、被證10、11技術分析:
  57. (一)被證10為90年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56405號「螺柱
  58. (二)被證11為87年1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344430號「雙螺
  59. 三、被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60. (一)系爭專利3請求項1與被證10比對:查被證10螺柱桿改良
  61. (二)系爭專利3請求項3與被證10比對:查被證10螺柱桿改良
  62. 四、被證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63. (一)系爭專利3請求項1與被證11比對:查被證11雙螺帽鎖固
  64. (二)系爭專利3請求項3與被證11比對:查被證11雙螺帽鎖固
  65. 五、被證10、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3不具進
  66. 六、綜上所述,被證10或被證11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
  67. 伍、結論
  68. 一、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69. 二、系爭專利2請求項1、系爭專利3請求項1、3有核准時專
  70. 三、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0條,民法第184條第1
  71.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72.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7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
原 告 黃建德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汪柏丞律師
被 告 亮鑫線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永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輔 佐 人 許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貳、原告起訴後,為以下訴之追加:

一、追加被告等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516575號新型專利「用於高架地板之管蓋及固定裝置」(下稱:「系爭專利3 」)(見本案卷一第497 至500 頁)。

二、追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產製並出貨給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並安裝於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之「腳架基座」(下稱:「系爭產品2 」)落入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553265號新型專利「高架地板之溝槽式定位裝置」(下稱:「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及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之文義範圍(見本案卷二第42、43頁)。

參、以上追加,經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故均應予准許。乙、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原告係中華民國第M447411 號新型專利「高架地板支架結構」(下稱:「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系爭專利3 (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被告亮鑫線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07 年產製用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TSMC15P7 A棟廠房之「腳架基座」(下稱:「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此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

另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及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1 、2 侵權起訖時間為86年4 月2 日起迄今。

又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

為此,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如原證8 所示之腳架基座(按:即「系爭產品1 」)及其他侵害原告系爭專利1 產品;

三、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應予回收並銷毀;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提系爭產品1 、2 之實物照片均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

系爭鑑定報告之系爭產品1 未經證明確與被告有關聯性,其鑑定結果自不足資為本件訴訟中認定有無侵害系爭專利1之參考。

又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至第4 頁之「文義讀取分析結果如下表」中,第4 頁特徵編號E ,提及「系爭專利之定位結構及該定位結構為一板體屬上位概念,待鑑定對象之大螺帽屬下位概念」,然系爭專利1 之板體與系爭產品1 之大螺帽文字意義並不相同,且所指元件亦不同,並無上下位關係,故不符合文義讀取而構成侵權,原告提出之原證8 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待鑑定對象落入新型專利第M447411 號的申請專利範圍內」認定顯然有所違誤。

二、系爭專利1 之主要特徵為「板體」,實不能擴及其他先前技術,更不能擴及系爭產品1 上所示之先前技術的二個大小「螺帽」,顯見系爭產品1 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1 。

系爭產品1 照片明顯為二顆螺帽,並非使用「板體」,倘若原告認系爭專利1 之板體與螺帽為上下位概念,符合文義讀取構成專利侵權,則系爭專利1 乃為違反新穎性而無效之專利;

若「螺帽」與「板體」不符合文義讀取,更非一上下位概念,而系爭產品1 照片顯示其使用二顆螺帽為技術特徵,係為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故並無侵害系爭專利1 。

三、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被證4 足以擬制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

四、被證7 或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至8 不具新穎性;

被證7 或被證8 或被證7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五、被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性;被證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性;

被證10及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之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性。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系爭專利1之侵權與否判斷

一、系爭專利1技術分析:

(一)所欲解決的問題(見本案卷一第42頁〔先前技術〕欄):現今高架地板已廣泛的應用於電腦室、潔淨室(Clean Room)等場所。

高架地板大致上包括:許多設於地面上的支架;

及許多縱橫交錯的設於該等支架上的桁樑;

以及許多設於該等桁樑上的地板單元;

可藉支架將桁樑及地板單元定位於適當高度。

如圖4 所示,習用高架地板的支架200包括:一管體1 ,立於地面上;

一管蓋2 ,設於該管體1頂端,其頂部具有一連通該管體1 的開口21;

一定位結構3c,係為一螺帽,設於管蓋2 上方;

以及一調節組件4 ,包括:一螺桿41,與定位結構3c螺設在一起,其底端穿過管蓋2 的開口21;

以及一支撐座42,設於螺桿41頂端,其上方可供設置高架地板的地板單元(圖中未示);

螺桿41藉由定位結構3c卡設於管蓋2 上,可透過與定位結構3c相對轉動而達到調整支撐座42頂端高度的效果,進而達到調整高架地板的平坦度的目的。

然而,在上述的習用支架中,來自地板單元的壓力經由定位結構3c傳達到管蓋2 上,由於定位結構3c與管蓋2 的接觸面積很小,且接觸的位置是在底部沒有支撐的靠近管蓋2 的開口21處,因此容易破壞管蓋2 ,影響習用支架的載重能力。

為此,即使增加管蓋2 的厚度,效果仍不理想。

(二)技術手段與功效(見本案卷一第43頁〔新型內容〕欄):系爭專利1 提供一種可提高載重能力的高架地板支架結構。

本創作達到上述目的的特徵包括:一管體,立於地面上;

一管蓋,設於該管體頂端,其頂部具有一連通該管體的開口;

一定位結構,具有一螺孔,設於該管蓋上方;

以及一調節組件,包括:一螺桿,與該定位結構的螺孔螺設在一起,其底端穿過該管蓋的開口;

以及一支撐座,設於該螺桿頂端,其上方可供設置高架地板的地板單元;

其特徵在於:該定位結構為一板體,藉以分散施加於該管蓋上的壓力,避免該管蓋被破壞,達到提高載重能力的目的。

(三)主要圖式(見本案卷一第48至51頁): 1、圖1為本創作的剖視圖。

2、圖2 為本創作第二實施例的剖視圖。

3、圖3 為本創作第三實施例的剖視圖。

4、圖4為習用技術的剖視圖。

(四)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見本案卷二第259 頁言詞辯論程序筆錄)。

請求項1 文字如下:一種高架地板支架結構,其中包括:一管體,立於地面上;

一管蓋,設於該管體頂端,其頂部具有一連通該管體的開口;

一定位結構,具有一螺孔,該定位結構設於該管蓋上方;

以及一調節組件,包括:一螺桿,與該定位結構的螺孔螺設在一起,其底端穿過該管蓋的開口;

以及一支撐座,設於該螺桿頂端,其上方可供設置高架地板的地板單元;

其特徵在於:該定位結構為一板體(見本案卷一第47頁)。

二、系爭產品1 為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之「高架地板支架結構」產品,係於107 年產製用於台積電廠房之TSMC15P7 A棟廠房腳架基座,原告並提出原證16系爭產品1 之實物照片(見本案卷二第71、73頁圖1 至圖4)。

三、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一)法律上說明:按「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完全落入專利請求項之字義範圍,即成立文義侵害;

倘請求項之任何技術特徵,為系爭對象所缺少者,則不成立文義侵害。

申言之,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專利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

解析請求項包括:(一)構成要件;

(二)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

(三)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

繼而系爭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其與專利請求項之構成要件必須形成對應項。

將請求項中能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之元件、成分、步驟及其結合關係,設定為構成要件,再與系爭對象之解析結果形成對應項。

最後以解析所得之每個構成要件,而與系爭對象相對應之對比項所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

倘技術特徵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即成立文義侵害專利。

反之,系爭對象欠缺解析後專利請求項之任一構成要件,則不符合文義讀取」(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職是,首應解析系爭專利1 請求項之構成要件與系爭產品1 之對應項,繼而逐項比對兩者之構成要件,以認定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二)就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G之解析:「其特徵在於:該定位結構為一板體」。

(三)就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1G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依原告所提原證16圖2 、圖3 系爭產品1 實物照片(見本案卷二第73頁),該定位結構為一螺帽形體,其與系爭專利1 所界定之定位結構為一板體並不相同。

因此,系爭產品1 未為系爭專利1 要件編號1G「其特徵在於:該定位結構為一板體」之文義所讀取。

四、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一)本件有先前技術阻卻均等論之適用: 1、被告辯稱:系爭產品1 之定位結構明顯為二顆螺帽,係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系爭產品1 並無實施系爭專利1 之「板體」,倘若原告認系爭專利1 之板體與螺帽為上下位概念,符合文義讀取構成專利侵權,則系爭專利1 乃為違反新穎性而無效之專利;

若「螺帽」與「板體」不符合文義讀取,更非一上下位概念,而系爭產品1 實物照片顯示其使用二顆螺帽為技術特徵,係為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故並無侵害系爭專利1 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54 、255頁)。

2、按「專利權人主張被控侵權對象適用均等論而構成均等侵權時,被控侵權人得提出抗辯,主張全要件原則、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或貢獻原則等事項,以限制均等論,若任一限制事項成立,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謂先前技術阻卻,係指專利權範圍不得藉由均等論而擴大涵蓋至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依單一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換言之,倘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擴大後之範圍,涵蓋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簡單組合部分,將可能侵犯公眾利益,基於平衡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而限制專利權之均等範圍,故均等論有先前技術阻卻事項」(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專利1 說明書於〔先前技術〕欄第6 至9 段業已自承:「…如圖4 所示,習用高架地板的支架200 包括:…一定位結構3c,係為一『螺帽』,設於管蓋2 上方;

…」(見本案卷一第42頁)。

則系爭產品1 之定位結構亦為一「螺帽」形體,乃係系爭專利1 所自承之先前技術,從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G之「該定位結構為一板體」自不得藉由均等論而擴大涵蓋至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之「螺帽」,倘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擴大後之範圍,涵蓋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之「螺帽」,將可能侵犯公眾利益,是基於平衡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而限制專利權之均等範圍,本件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G有先前技術阻卻均等論之適用。

(二)又按:「所謂『均等論』之適用,必須係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專利侵害之均等論,係指比對被控侵權物與訟爭專利請求項,兩者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三者是否實質相同。

所謂實質相同,乃侵害物所採取之替代手段,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說明書(尤其是請求項及發明說明)後,基於一般性之專業知識及職業經驗,易於思及所能輕易置換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1 該定位結構使用習用螺帽結構焊接附加於管蓋上,其定位結構與系爭專利1 之定位結構排除習用高架地板的支架用螺帽結構,利用片狀板體有明顯之不同,是以,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具有不同的技術手段。

2、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1 使用習用定位結構與管蓋的接觸面積小,底部接觸位置沒有支撐,與系爭專利1 藉以分散施加於管蓋上的壓力之功能不同。

3、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1 因容易破壞管蓋,影響習用支架的載重能力結果,與系爭專利1 可避免管蓋被破壞,達到提高載重能力的目的結果有明顯不同。

(三)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G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故系爭產品1 不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退而言之,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G係以不同的技術手段、達成不同的功能、且產生明顯差異的結果,故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G,亦不符合均等論。

五、綜上所述,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是以,系爭產品1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貳、系爭專利2、3之有效性判斷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之原因時,專利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本件被告提出系爭專利2、3 前述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撤銷原因抗辯,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二、系爭專利2 於91年6 月14日申請,並於92年9 月11日公告;而系爭專利3 於91年2 月5 日申請,並於92年1 月1 日公告,依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規定,系爭專利2 、3 是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依核准處分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三、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參照);

次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系爭專利2 、3 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本文或(及)第2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2 、3 無效之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參、系爭專利2有效性與否之判斷

一、系爭專利2技術分析:

(一)所欲解決的問題:習知之高架地板已廣泛的應用於晶圓廠、IC測試區、光罩實驗室等場所,習知之高架地板係架設於縱橫交錯的桁樑上,該等衍樑的交會點各設有一支撐座,用以支撐衍樑及高架地板,另亦可於支撐座下方設有適當的鋼樑,用以將支撐座、桁樑及高架地板支撐架高於適當的高度。

上述習知高架地板之支撐座,其頂板頂面概呈一平面,使得設置於頂板上的高架地板,無法穩固的定位於支撐座上,高架地板易因震動等因素而產生移位,其耐震能力較差,在地震頻繁的臺灣,實亟待加以改善者(見本案卷一第56頁【創作背景】欄)。

(二)技術手段與功效:系爭專利2 在於可提供一種高架地板之溝槽式定位裝置,其係於支撐座之頂板上設有定位塊,且於該高架地板底部設有與定位塊相配合的定位溝槽,藉此提供良好的定位功能,使得高架地板穩固的定位於支撐座之頂板上,不會移位、偏斜,可大幅提升施工品質,且不會因震動等因素而產生移位,以具有較佳耐震能力。

本創作之另一目的,在於可提供一種高架地板之溝槽式定位裝置,其定位塊及定位溝槽係分別一體成型於支撐座之頂板及高架地板上,其結構簡單,組裝作業簡單容易,可大幅降低人工成本,具有更佳之降低施工成本的功效(見本案卷一第56、57頁【創作目的】欄)。

(三)主要圖式(見本案卷一第64、66頁): 1、第一圖係本創作之立體分解圖。

2、第三圖係本創作之俯視圖。

(四)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2 侵害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見本案卷二第259 頁言詞辯論程序筆錄)。

請求項1 文字如下:一種高架地板之溝槽式定位裝置,包括:一支撐管;

一底板,與該支撐管底部相連接;

一螺桿,穿過該支撐管之內部;

以及一頂板,與該螺桿頂部相連接,該頂板上設有定位塊(見本案卷一第62頁)。

二、被證7、被證8技術分析:

(一)被證7 為91年3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478537號「高架地板之支撐立柱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申請日(91年6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2 之先前技術。

被證7 揭露一種高架地板之支撐立柱結構,該支撐立柱頂端係嵌設有一活動桿,活動桿的頂緣則固設一固定板,於固定板四周設有複數個定位柱,兩相鄰之定位柱間恰可供一衍樑定位鎖固在固定板上,故,當衍樑鎖固在固定板的四周任一處時,皆會有定位柱予以定位在其兩側邊,而不致任意晃動;

此外,該活動桿係套合在一嵌合套上,而嵌合套則再與支撐立柱以緊配合方式嵌固在一起,俾在組裝上能較為簡便;

再者,該高架地板與地面間另設有套合件,該套合件係由一端相連接且可相互貼合在一起之兩定位片所組成,令數條管線能經由該套合件作整理定位;

又,該支撐立柱之基座上係可直接凸設有數個凸起部,令套合件或接地線直接鎖固在凸起部上以達接地之效果(見本案卷二第111、127頁被證7 摘要、第三圖)。

(二)被證8 為90年11月9 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000 號「地板基面底座結構」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申請日(91年6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2 之先前技術。

被證8 揭露提供一種可方便使用的地板支撐工具,該地板支撐工具包括安裝在地板下地面上的基座部1 ,從基座部1 豎立並在外周處用公螺2 切口的支柱部3 ,附接到支柱部3 的安裝部4 ,支撐部7 具有載置部6 ,載置地板5 可放置在該載置部6 上,支撐部7 以這樣的方式形成,使得安裝部4 旋合到支柱部3 上並附接(見本案卷二第133 、138 頁被證8 摘要、圖1 )。

三、被證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與被證7 比對:查被證7 高架地板之支撐立柱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一種高架地板之溝槽式定位裝置」;

被證7 圖式第3 圖揭示一支撐立柱1 ,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包括:一支撐管」;

被證7圖式第3 圖揭示一基座2 ,與支撐立柱1 之底部相連接,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一底板,與該支撐管底部相連接」;

被證7 圖式第3 圖揭示一固定板4 與該活動桿3 之頂部相連接,該固定板4 上設有定位柱41,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之「以及一頂板,與該螺桿頂部相連接,該頂板上設有定位塊」特徵。

綜上比對,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皆已揭露於被證7 ,是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依被證7 所揭示之內容所完全對應,被證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四、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與被證8 比對:查被證8 之地板基面底座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一種高架地板之溝槽式定位裝置」;

被證8 圖式第1 圖揭示一支柱部3 ,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包括:一支撐管」;

被證8 圖式第1 圖揭示一基座部1 ,與支柱部3 之底部相連接,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一底板,與該支撐管底部相連接」;

被證8 圖式第1 圖揭示一基盤19與該安裝部4 之頂部相連接,該基盤19上設有抵止舌片11,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之「以及一頂板,與該螺桿頂部相連接,該頂板上設有定位塊」特徵。

綜上比對,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皆已揭露於被證8 ,是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依被證8 所揭示之內容所完全對應,被證8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五、被證7 或被證8 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2 之創作是否具有進步性,應於其具新穎性之後始予審查,被證7 或被證8 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所述,是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對應特徵,由被證7 或被證8 所揭露之技術具有通常知識者係顯而易知者能被輕易完成,被證7 或被證8 當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六、被證7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2 之創作是否具有進步性,應於其具新穎性之後始予審查,被證7 或被證8 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所述,是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對應特徵,由被證7 或被證8 所揭露之技術具有通常知識者係顯而易知者能被輕易完成,被證7 與被證8 之組合當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被證7 或被證8 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被證7 或被證8 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被證7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肆、系爭專利3有效性與否之判斷

一、系爭專利3 技術分析:

(一)所欲解決的問題:習知管蓋13在應用上,係配合著支架本體10、頂板11、螺桿12及底座40,以構成一用於高架地板之固定裝置。

請參看圖六,支架本體10係呈一中空圓柱狀體,其近頂端之側面設有至少一個螺孔19,且該支架本體10頂部設置有前述管蓋13,該管蓋13之小徑部份15的外徑與支架本體10內徑相等。

前述螺孔19螺接有一螺栓30可頂接於管蓋13之小徑部份15之卡合環槽18,螺栓30可再螺接一個螺帽31以將螺栓30牢固的鎖固於支架本體10上,並使管蓋13得以牢固連接於支架本體10之頂部。

前述管蓋13藉所設之螺孔16螺接著前述頂板11下方垂直延伸之螺桿12,該螺桿12螺接至少一個螺帽17以將螺桿12鎖固於管蓋13。

前述支架本體10之底端則固接於底座40中,該底座40係平貼於地板。

習知之高架地板係架設於縱橫交錯的桁樑上,該等桁樑的交會點分別由前述頂板11承載,藉由調整螺桿12之高度,可達成調整高架地板於預定高度之目的(見本案卷一第522 、523頁【創作背景】)。

(二)技術手段與功效:系爭專利3 係有關一種用於高架地板基座之管蓋,主要包含:蓋體及形成有卡合環槽之環狀體,前述蓋體及環狀體係分別製造再焊接固定成一體,藉以節省材料,前述管蓋復設有螺孔。

本創作進一步有關於用於高架地板之固定裝置,該固定裝置,主要包含:支架本體;

具有前述分別製造之蓋體及環狀體再經焊接固定成一體之管蓋;

頂板;

螺桿;

及底座,藉由前述管蓋支持前述頂板及螺桿,可防止螺桿與支架本體間產生搖晃、位移,增進固定裝置的支撐能力(見本案卷一第521頁摘要)。

(三)主要圖式(見本案卷一第531、532頁): 1、圖二係圖一所示之管蓋組合後之剖面結構圖。

2、圖三係本創作用於高架地板之固定裝置之剖面結構圖。

(四)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3 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3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2 侵害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59 頁言詞辯論程序筆錄)。

請求項1 、3 文字依序如下(見本案卷一第529 頁): 1、請求項1 :一種用於高架地板之管蓋,主要包含:分別為獨立個體之蓋體及環狀體,前述環狀體並形成有卡合環槽,前述蓋體及環狀體係相互成一體。

2、請求項3 :一種用於高架地板之固定裝置,該固定裝置主要包含:支架本體、管蓋、頂板、螺桿及底座,前述支架本體係呈一中空圓柱狀體;

前述管蓋具有分別製造之蓋體及形成有卡合環槽之環狀體,該蓋體及環狀體係經相互成一體,該管蓋設有螺孔且該管蓋係套設於前述支架本體之頂端;

前述螺桿係螺接於前述管蓋之螺孔中;

前述頂板係固設於前述螺桿之頂端;

及前述支架本體之底端係固接於前述底座。

二、被證10、11技術分析:

(一)被證10為90年9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56405號「螺柱桿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3 申請日(91年2 月5 日),可為系爭專利3 之先前技術。

被證10揭露一種螺柱桿之改良結構,依結構乃包含:一上端可螺接固定上固定板之螺桿;

一具有相當長度之中空管,下端係穿接固定於底座上管,體上方適當位置設有定位孔(螺孔);

一中間螺套,中央設有貫穿之內螺孔,下端呈一較小外徑之內管,內管之外圓周設有凹環槽,內管乃可配合穿接入中空管之內管中,並藉小螺栓穿接(螺接)入定位孔螺孔中進一步令小螺栓前端位置於凹環槽中,螺桿可螺接入內螺孔中,旋動螺套,使螺套在中空管中空,同時令螺桿得在內螺孔中做上、下位移,俾可輕易調整螺桿之延伸長度俾以發揮組合另件減少,組裝快速便捷,可快速調整出螺桿在中空柱中之上、下位移者(見本案卷二第161、171 、172 頁被證10摘要、第一圖、第二圖)。

(二)被證11為87年11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344430號「雙螺帽鎖固機構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3 申請日(91年2 月5 日),可為系爭專利3 之先前技術。

被證11揭露一種雙螺帽鎖固機構之改良結構,其具一定位螺帽與一鎖固螺帽,當一螺桿插入一中空管體時,可以藉由定位螺帽以控制螺桿插入中空管體之長度,並藉由鎖固螺帽而加以鎖定,本創作之定位螺帽於中央圓周壁具有一圓周凹槽,於圓周凹槽形成有內螺牙,鎖固螺帽具有一外螺帽、一內延伸環與一內螺環,內螺環可以螺固於外螺帽之內螺牙孔中,將內延伸環之頂部突起定位於外螺帽之內緣凸出擋止,內延伸環之外螺牙部位可以螺固於定位螺帽圓周凹槽之內螺牙。

本創作可以更有效的鎖固定位螺桿於中空管體,並進行微調(見本案卷二第176 、185 、187 頁被證11摘要、第二圖、第四圖)。

三、被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與被證10比對:查被證10螺柱桿改良結構之中間螺套50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一種用於高架地板之管蓋」;

被證10圖式第1 圖揭示一中間螺套50及凹環槽56,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主要包含:分別為獨立個體之蓋體及環狀體」;

被證10圖式第1 圖揭示一內管54,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前述環狀體並形成有卡合環槽」;

被證10圖式第1 圖揭示一中間螺套50與凹環槽56為同一構件,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1之「前述蓋體及環狀體係相互成一體」特徵。

綜上比對,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皆已揭露於被證10,被證10屬高架地板之支撐螺桿柱改良結構,與系爭專利3為相同技術領域。

是以,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由被證10所揭露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顯而易知者能被輕易完成,被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與被證10比對:查被證10螺柱桿改良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之「一種用於高架地板之固定裝置」;

被證10圖式第1 圖揭示中空管30、中間螺套50、固定板10、螺桿20及底座40,該中空管30為一中空圓柱體,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之「該固定裝置主要包含:支架本體、管蓋、頂板、螺桿及底座,前述支架本體係呈一中空圓柱狀體」;

被證10圖式第1 圖揭示一中間螺套50、卡合內管54及凹環槽56,該中間螺套50與凹環槽56為同一構件,中間螺套50具有內螺孔52且套設於中空管30之頂端,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之「前述管蓋具有分別製造之蓋體及形成有卡合環槽之環狀體,該蓋體及環狀體係經相互成一體,該管蓋設有螺孔且該管蓋係套設於前述支架本體之頂端」;

被證10圖式第1 圖揭示螺桿20皆於中間螺套50之內螺孔52中,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之「前述螺桿係螺接於前述管蓋之螺孔中」;

被證10圖式第1 圖揭示固定板10固接於螺桿20之頂端,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之「前述頂板係固設於前述螺桿之頂端」;

被證10圖式第1 圖揭示底座40固接於中空管30之底部,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之「及前述支架本體之底端係固接於前述底座」特徵。

綜上比對,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之所有技術特徵皆已揭露於被證10,被證10屬高架地板之支撐螺桿柱改良結構,與系爭專利3 為相同技術領域。

是以,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由被證10所揭露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顯而易知者能被輕易完成,被證10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四、被證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與被證11比對:查被證11雙螺帽鎖固改良結構之內延伸環50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一種用於高架地板之管蓋」;

被證11圖式第2 圖揭示一內延伸環50及外螺牙部位52,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主要包含:分別為獨立個體之蓋體及環狀體」;

被證11圖式第2 圖揭示內延伸環50之頂部突起51,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前述環狀體並形成有卡合環槽」;

被證11圖式第2 圖揭示一內延伸環50之外螺牙部位52為同一構件,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前述蓋體及環狀體係相互成一體」特徵。

綜上比對,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皆已揭露於被證11,被證11屬高架地板之雙螺帽鎖固改良結構,與系爭專利3 為相同技術領域。

是以,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由被證11所揭露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顯而易知者能被輕易完成,被證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與被證11比對:查被證11雙螺帽鎖固改良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之「一種用於高架地板之固定裝置」;

被證11圖式第4 圖揭示中空管體70、內延伸環50及外螺帽40、頂板100 、螺桿80及固定座90,該中空管體70為一中空圓柱體,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3之「該固定裝置主要包含:支架本體、管蓋、頂板、螺桿及底座,前述支架本體係呈一中空圓柱狀體」;

被證11圖式第2 、4 圖揭示一內延伸環50、頂部突起51及外螺牙部位52,該內延伸環50與外螺牙部位52為同一構件,內延伸環50上接內螺環60且套設於中空管體70之頂端,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之「前述管蓋具有分別製造之蓋體及形成有卡合環槽之環狀體,該蓋體及環狀體係經相互成一體,該管蓋設有螺孔且該管蓋係套設於前述支架本體之頂端」;

被證11圖式第4 圖揭示螺桿80螺接內螺環60,並下接內延伸環50,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之「前述螺桿係螺接於前述管蓋之螺孔中」;

被證11圖式第4 圖揭示頂板100 固接於螺80之頂端,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之「前述頂板係固設於前述螺桿之頂端」;

被證11圖式第4 圖揭示固定座90固接於中空管體70之底部,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之「及前述支架本體之底端係固接於前述底座」特徵。

綜上比對,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之所有技術特徵皆已揭露於被證11,被證11屬高架地板之雙螺帽鎖固改良結構,與系爭專利3 為相同技術領域。

是以,系爭專利3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由被證11所揭露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顯而易知者能被輕易完成,被證1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五、被證10、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性:被證10或被證11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以,被證10、11之組合當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被證10或被證11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3 不具進步性;

被證10、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性。

伍、結論

一、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二、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有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本文不具新穎性及第2項不具進步性規定之適用,自有無效事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參照)。

三、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為上開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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