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專訴,43,20200507,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家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寶堂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施明秀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上訴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165 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1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3,127 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