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專訴,53,2020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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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
3原告弘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張燕霖
7訴訟代理人蘇三榮律師
8被告譚慧琪即明星釣蝦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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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謝國勇即大方視聽歌唱
11
12陳姿蘭即星光大道企業社
13
14共同
15訴訟代理人沈依姍
16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1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8主文
19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0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事實及理由
22壹、程序方面:
23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第1項)被告○○○即大和樂休閒館應24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6,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7日起25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2項)被告○26○○即大八卦休閒美食館(仁武店)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27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第3項)被告紫爵有限公司(下稱紫爵公司)與被告○○○應2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3,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4項)被告○○○即明星4釣蝦場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5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5項)被告○○○即大6八卦釣蝦場鳳山店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6項)被告8○○○即星光大道應給付原告363,000元及自105年7月4日起9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107頁、第19頁),嗣分別於108年5月10日、同年月29日具11狀更正部分被告名稱及相應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65頁、第11267頁、第191頁、第193頁),復於同年12月17日具狀更正13其前6項聲明為「(第1項)被告大和樂休閒館與○○○應連14帶給付原告396,000元…。
(第2項)被告○○○即大八卦餐飲15店應給付原告330,000元…。
(第5項)被告○○○即大方視聽16歌唱應給付原告64,000元…。
(第6項)被告○○○即星光大17道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63,000元…」(本院卷第5頁、第7頁18),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而屬更正事實19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0貳、實體部分:
21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大和樂休閒館(下稱大和樂)與22○○○應連帶給付原告396,000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23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大八24卦餐飲店(下稱大八卦)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105年72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26紫爵公司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052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1被告○○○即明星釣蝦場(下稱明星釣蝦場)應給付原告20,2000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3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大方視聽歌唱(下稱大方視聽4)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5,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星光大道企6業社(下稱星光大道)應給付原告363,000元及自105年7月7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8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就被9告大和樂與○○○、被告大八卦、被告紫爵公司與○○○部10分,另為中間判決)。
並就被告明星釣蝦場等部分主張:11原告為新型第M413194號「點唱機整合裝置及點唱機設備」12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0年10月131日至110年5月15日止(原證1),原告前因訴外人優必14勝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必勝公司)所製造販賣之「15UBT-215超智能影音觸控屏」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16系爭專利權而提起訴訟,經鈞院於107年11月8日判決原告17勝訴確定(原證3)。
原告曾於105年7月間寄發律師函予被18告大和樂、大八卦、星光大道等,告知所使用之產品侵害系爭19專利權(原證6、9),嗣由證人○○○分別於107年11月間20、108年3月23日前往被告大方視聽、明星釣蝦場及星光大21道等營業場所進行蒐證,由影片中屏幕左上角顯示之「優必勝22U-BEST」,可知其等確有在營業場所設置系爭產品供消費者23使用(原證5、7、8),經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24信函予被告大方視聽、明星釣蝦場等告知侵權情事(原證4)25,均未獲置理;
另於108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星26光大道,卻遭退件,是被告等就其使用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27乙事,實難諉稱不知,被告等既非不能查證原告所述是否屬實
31,且為查證並非難事,其未為查證,應認具有侵權之故意。
又2被告等迄今仍提供系爭產品予消費者使用而獲有利益,其侵權3行為及損害結果係持續不斷發生,原告至少得請求本件起訴前42年內(即106年4月24日之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原5告就106年4月24日之前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6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7其提供系爭產品予消費者使用所獲之利益。
爰依專利法第1208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9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10被告等稱原告應舉證其等之所有包廂均係使用系爭產品云云,11惟原告已提出至被告大方視聽、明星釣蝦場、星光大道等營業12場所之蒐證影片(原證5、8),並據證人○○○證稱被告等13營業場所之各自包廂數量,且均係使用系爭產品,此部分如被14告等有異議,應由其提出購買機台之合約書或報價單等為證,15至被告等所提與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簽訂16之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其採購品名標的為「伴唱機」,17而系爭產品乃連接伴唱機之整合設備,該合約無從證明被告等18未使用系爭產品,且由該合約可知,被告等均係租用2台不19同型號之點歌機一起使用,而2台點歌機必然需要連接系爭20產品作為整合控制之用,足證被告等確有使用系爭產品。
21二、被告等之答辯聲明及抗辯:
22被告明星釣蝦場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3。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24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辯稱:被告明星釣蝦場之營業場所現已無25使用優必勝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有向他人承租伴唱設備之合約26為憑(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該伴唱機係向他人27租用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MDS-219電
41腦伴唱機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之2YS-405電腦伴唱機,有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可稽(本院3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該2台伴唱機係經瑞影公司、揚4聲公司各自就其內歌曲取得音樂著作授權後,灌錄於各自生產5硬碟之載體,再由瑞影公司生產之機器將該二硬碟置於同一機6殼內,以單一主機播放之相結合出租方式,實際上係各自讀取7所儲存之歌曲而播放,並可獨立拆取,僅共同連向一個主機板8,有瑞影公司宣傳單可證(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9。
原告所蒐證原證5之影片內容為一不知何時拍攝的模糊不10清影片,無從證明確為被告明星釣蝦場之營業場所,亦無從證11明確有使用系爭產品或如何侵害系爭專利權;
又依原證3之12判決主文所示,負回收銷毀義務者為優必勝公司,被告明星釣13蝦場從未接獲優必勝公司以任何形式通知須將系爭產品回收,14且原告在未取得原證3之判決確定前(該判決係於108年115月18日確定),即於107年11月28日寄發原證4存證信函16予被告明星釣蝦場,其內容僅說明優必勝公司生產之產品侵害17系爭專利,並未隨函附上專利說明書,被告明星釣蝦場僅為經18營複合式娛樂場所之一般人,尚無從分辨是否係原告為商業競19爭之手段,況鈞院曾以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判決認定系20爭產品未侵權,加以優必勝公司未通知須回收銷毀產品,被告21明星釣蝦場根本無所適從,實無侵權故意。
22被告大方視聽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23負擔。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辯稱:被告24大方視聽所經營之商號僅為一綜合性娛樂場所,所使用之伴唱25機及其周邊設備係向其他業者所承租,有向他人承租伴唱機設26備之合約為憑(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該伴唱機27顯非系爭產品,同前被告明星釣蝦場所述,以108年6月5
51日於被告大方視聽營業處所拍攝之設備照片觀之(本院卷第2255頁、第257頁),係使用瑞影公司之伴唱機,其外觀顯與3系爭產品不同,且在功能上僅以單一伴唱機使用為主,其螢幕4操作介面並未有整合後之歌曲,與原證5影片所示之點歌方式5、選曲歌單等亦不同,又原證5之照片係由網路擷取,該影片6並未附有具體拍攝時間,亦未拍攝到任何與被告大方視聽之外7觀、地址等相關部分,無從確定該影片內之處所確係在被告大8方視聽,且其拍攝內容不具連續性,應係使用影音編輯App9後製剪接而成,證人○○○證稱優必勝公司生產之影音控屏僅10有系爭產品,因曾操作過系爭產品之介面,得確認被告大方視11聽營業處所係使用系爭產品云云,此與證人○○○稱蒐證前有12打電話詢問被告營業場所收據之抬頭,前往蒐證消費時因店家13警覺性高都不開收據或發票云云,明顯前後矛盾,無可採信。
14另原告所提原證4存證信函、原證6律師函之收件人,均未15見有被告大方視聽,原告既未提出與優必勝公司間侵害專利權16訴訟於108年1月18日判決確定後,有合法送達律師函或存17證信函予被告大方視聽之證明,自無從主張被告大方視聽有主18觀侵權之故意,況原告之賠償金計算表係自105年7月7日起19算,顯逾2年之久,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
20被告星光大道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1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22告免為假執行。
並辯稱:被告星光大道為一普通歌唱事業營業23人,對於原告與優必勝公司間專利權訴訟案件並不知悉,有向24他人承租伴唱機設備之合約為憑(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25頁),該伴唱機顯非系爭產品,同前被告明星釣蝦場、大方26視聽所述;
原證5之影片或照片均與被告星光大道無關,原證278之影片雖聲稱係於被告星光大道所拍攝,惟被告星光大道之
61營業場所並無與影片中相同之包廂(本院卷第37頁),原2證5、8之影片應係使用影音編輯App後製剪接而成,難認為3真實,證人○○○之證詞均無可採,理由同前被告大方視聽所4述;
又原證4之108年3月25日存證信函之收件人雖為星光5大道KTV,但被告星光大道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原告亦未6提出經簽收之回執為憑,原證6之105年7月4日律師函則7僅檢附回執,未能確認其函文內容,且原告所持原證3之1068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判決係於107年11月8日裁判,嗣於9108年1月18日才確定,在該判決確定前,係經鈞院106年710月21日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判決優必勝公司無侵害系11爭專利權,而於該判決確定後,被告星光大道並未收受任何警12告通知函,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另原告自承早於105年713月4日即知悉被告星光大道有侵害專利權疑慮,卻遲至108年144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15。
16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1頁、第519頁至第521頁17):
18原告為新型第M413194號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19專利權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至110年5月15日止。
20優必勝公司之UBT-215超智能影音觸控屏(即系爭產品)分21別於106年7月21日經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判決認2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8之文義範圍」;
23於107年11月8日經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判決認「24系爭產品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於108年1月1825日確定。
26被告紫爵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透過三久多媒體有限公司(27下稱三久公司)購買系爭產品49台,實際使用48台。

71原告曾於105年7月4日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紫爵公司停止侵2害系爭專利權,並於同年月11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紫爵公司3請求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本院卷第151頁);
繼於107年411月28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大和樂、被告大八卦、被告紫爵5公司、被告明星釣蝦場、被告大方視聽歌唱,請求渠等停止侵6害系爭專利權(本院卷第81頁至第93頁)。
7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501頁、第519頁8至第521頁):
9被告等是否於其營業處所設置系爭產品供消費者使用?
10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11被告等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故意或過失?
12如果被告等有使用系爭產品,該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31,且被告等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對被告等得請求賠14償之金額為何?
15被告等就系爭專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16?
17五、得心證之理由
18被告明星釣蝦場部分:
19證人○○○雖證稱:原證5檔名「明星釣蝦KTV」之影片,20係其於107年11月24日至○○○○○區○○街00號1樓營21業場所之蒐證,包廂內有明星釣蝦場自己貼的公告,消費發票22上有負責人的姓名,所以知道○○○是負責人,現場是使用系23爭產品,因為系爭產品是優必勝公司唯一可以連接伴唱機的產24品云云(本院卷第509頁、第511頁)。經查:
25被告明星鈞蝦場設於○○○○○區○○街00號1樓,有商26工登記查詢服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9頁),經本院勘27驗前開影片,點歌螢幕介面之左上角有「優必勝」及「U-B
81EST」字樣,點歌螢幕之歌曲名稱後方有加註【219】或【2金嗓】字樣,並有1張明星釣蝦場之價目表畫面,固有言詞3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11頁)及影片擷圖(本院卷第4455頁,如附圖1所示)附卷可稽,惟前開蒐證影片並無顯5示拍攝之時間及被告明星釣蝦場之場所招牌,包廂內亦無關6於被告明星釣蝦場之相關海報或公告,無法確認是在被告明7星釣蝦場所屬之包廂,而影片中雖有明星釣蝦場之價目表,8惟該張價目表係得隨意移動之單頁紙張,可取之置於任一場9所拍攝,且證人○○○證稱其由發票知悉○○○是負責人,10惟原告稱無法提出消費發票(本院卷第271頁),是難證11明前開原證5之影片確係在被告明星釣蝦場蒐證。
12依被告明星釣蝦場提出於106年12月8日與亞欣公司簽訂13之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所載,自107年1月1日起至14同年12月31日止,係承租瑞影公司所屬MDS-219電腦伴15唱機及揚聲公司所屬YS-405電腦伴唱機,有該出租合約書16及瑞影公司宣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17、第231頁、第232頁),而該合約與被告大和樂所提出之18其與亞欣公司之出租合約內容相同,並有被告大和樂之點歌19播放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如附圖1-202所示),點歌畫面顯示「瑞影」字樣,其歌曲名稱後方並21無加註【219】或【金嗓】字樣,與原告所提原證5蒐證影22片所示之點歌畫面並不相同;
又據曾任職於三久公司工程師23之證人○○○就被告大和樂蒐證影片點歌螢幕歌曲名稱後方24有加註【219】或【金嗓】字樣之情節證稱:其約在103年25至107年2月在三久公司擔任工程師,從原證5光碟mp426檔案內點唱機歌曲畫面有【金嗓】及【219】,這是點唱機27之代號,表示是連接2台點唱機,VOD隨選視頻系統歌名
91不會出現括號【】,只有連接到金嗓、219的伴唱機才會出2現【金嗓】、【219】之字樣,這是編碼的問題等語(本院3卷第255頁、第269頁、第271頁),由上可知,被告明4星釣蝦場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使用瑞5影公司所屬MDS-219電腦伴唱機及揚聲公司所屬YS-405電6腦伴唱機,其點歌播放畫面係顯示「瑞影」字樣,其歌曲名7稱後方不會加註【219】或【金嗓】字樣,證人○○○於1087年11月24日前往被告明星釣蝦場蒐證時應不會有前開原9證5蒐證影片所示之點歌螢幕畫面。
10綜上所述,難以前開證人○○○之證詞及影片內之價目表,11遽認被告明星釣蝦場有使用系爭產品,被告明星釣蝦場辯稱12無法證明是其營業場所,尚非無據。
13被告大方視聽部分:
14證人○○○證稱:原證5檔名「大八卦鳳山店」影片,係其於15107年11月17日至○○○○○區○○街000號營業場所蒐證16,該處是○○○所經營的大方視聽,我打電話去詢問收據開什17麼,他回答「大方視聽歌唱」,現場是使用系爭產品,因為系18爭產品是優必勝公司唯一可以連接伴唱機的產品云云(本院卷19第505頁、第507頁)。經查:
20被告大方視聽是設址於○○○○○區○○街000巷0號1樓21,有商工登記查詢服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95頁),又22本院勘驗前開影片,點歌螢幕介面之左上角有「優必勝」及23「U-BEST」字樣,各歌曲名稱後方均有加註【219】或【本24地】字樣,房間內張貼之公告可見「大八卦感謝您的光臨」25、「大八卦關心您」等字,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2605頁至第507頁)及影片擷圖(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4927頁,如附圖2所示)在卷可稽,是由蒐證影片之包廂裝潢
101、牆上公告或點歌設備等處均無法證明與被告大方視聽有關2連,且原告亦未提出消費收據或發票以實其說,實不足以證3明該蒐證地點即係被告大方視聽之營業場所。
4依被告大方視聽提出於106年11月27日與亞欣公司簽訂之5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所載,其自107年1月1日起至6同年12月31日止,係承租瑞影公司所屬MDS-219電腦伴7唱機及揚聲公司所屬YS-405電腦伴唱機,有該出租合約書8及瑞影公司宣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9、第231頁、第232頁),而該合約與前述被告大和樂與亞10欣公司之出租合約內容相同,故其點歌播放畫面應係顯示「11瑞影」字樣,其歌曲名稱後方並無加註【219】或【金嗓】12字樣(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如前所述,是證人○13○○於107年11月17日前往被告大方視聽蒐證時應不會有14前開原證5蒐證影片之點歌螢幕畫面,自難以前開證人○○15○之證詞及不詳場所蒐證影片,遽認被告大方視聽有使用系16爭產品。
17綜上所述,無法證明證人○○○蒐證之地點係被告大方視聽18之營業場所,且證人○○○蒐證之時間於被告大方視聽不致19有前開原證5之點歌螢幕畫面,是尚難證明被告大方視聽有20使用系爭產品。
21被告星光大道部分:
22證人○○○證稱:原證8檔名「星光大道108.3.23」影片,係23其於108年3月23日至○○○○○鎮○○路0號2樓營業場24所蒐證,包廂內有他們自己的公告,現場是使用系爭產品,因25為系爭產品是優必勝公司唯一可以連接伴唱機的產品云云(本26院卷第505頁、第507頁),經查:
27被告星光大道是設於○○○○○鎮○○路0號2樓,有商工
111登記查詢服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61頁),且經本院勘2驗前開影片,點歌螢幕介面之左上角有「優必勝」及「U-B3EST」字樣,各歌曲名稱後方均有加註【219】或【金嗓】4字樣,於點歌本上有擺放「星光大道KTV」之名片及抵用5券,固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9頁)及影片擷圖(6本院卷第457頁至第459頁,如附圖3所示)在卷可稽,7惟前開蒐證影片並未拍攝被告星光大道之外觀,其包廂裝潢8、牆上公告或點歌設備等處亦無與被告星光大道有關連之證9據,無法確認是在被告星光大道之包廂內,而影片中雖有「10星光大道KTV」之名片及抵用券,惟名片及抵用券係得隨11意移動之紙張,可取之置於任一場所拍攝,且原告亦未提出12消費收據或發票以實其說;
原告另主張該影片內之包廂裝潢13與網路上標註「東港星光大道2017年10月14日」之包廂14內裝相同,然該圖片檔之來源不明,且被告星光大道否認店15中有影片所示之包廂裝潢(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16269頁),在無其他證據可相互勾稽之情形下,尚不足證明17該蒐證地點即係被告星光大道之營業場所。
18依被告星光大道提出於106年12月6日與亞欣公司簽訂之19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所載,其自107年1月1日起至20同年12月31日止,已改承租瑞影公司所屬MDS-219電腦21伴唱機及揚聲公司所屬YS-405電腦伴唱機,有該出租合約22書及瑞影公司宣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23頁、第231頁、第232頁),而該合約與前述被告大和樂與24亞欣公司之出租合約相同,故其點歌播放畫面應係顯示「瑞25影」字樣,其歌曲名稱後方並無加註【219】或【金嗓】字26樣(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如前所述,是證人○○27○於108年3月23日前往被告星光大道蒐證時應不會有前
121開原證8之點歌螢幕畫面,自難認蒐證之地點是在被告星光2大道。
3綜上所述,無法證明證人○○○蒐證之地點係被告星光大道4之營業場所,且證人○○○蒐證之時間於被告星光大道不致5有前開原證8之點歌螢幕畫面,是尚難證明被告星光大道有6使用系爭產品。
7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被告明星釣蝦場等於何具8體時間有於其等營業場所使用系爭產品,其主張被告明星釣9蝦場等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請求被告明星釣蝦場等負損10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11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12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13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14,附此敘明。
15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6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17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18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9法官杜惠錦
2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1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22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3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24書記官林佳蘋

13
1附圖:
2附圖1(被告明星釣蝦場部分):
3
4
5

1附圖1-2(被告大和樂提出之瑞影公司點唱設備照片):2
3
4
5

1附圖2(被告大方視聽部分):
2
3
4

1附圖3(被告星光大道部分):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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