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專訴,53,202008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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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
3原告弘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顏小琴
7訴訟代理人蘇三榮律師
8被告紫爵有限公司
9
10法定代理人梁霈瑀
11訴訟代理人張本雄
12被告梁霈瑀
13上二人共同
14訴訟代理人呂志紋
15被告大和樂休閒館
16
17兼法定代理人陳懿亮
18上二人共同
19訴訟代理人沈依姍
20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21年5月29日作成中間判決,並就損害賠償部分續行審理,於同年22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23主文
24被告大和樂休閒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25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6被告紫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27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和樂休閒館負擔五百分之一、被告紫爵有限公3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4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和樂休5閒館、被告紫爵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貳拾萬元預6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7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8事實及理由
9壹、程序方面
10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紫爵有限公司(下稱紫爵公司)、梁○○、11大和樂休閒館(下稱大和樂)與陳○○等侵害其所有新型第12M413194號「點唱機整合裝置及點唱機設備」專利(下稱系13爭專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49日以中間判決認定:被告大和樂使用優必勝影音科技股份有15限公司(下稱優必勝公司)之「UBT-215超智能影音觸控屏16」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台、被告紫爵公司使用優必勝公司17之系爭產品48台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本院卷第347頁18至第366頁),爰就損害賠償部分續行審理,並為本件終局19判決。
20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21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22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2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紫爵公司、梁○○受合法通知,無24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25院卷第401頁、第40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26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27卷第470頁)。

21三、被告陳○○即大八卦餐飲店(下稱大八卦)於本件起訴後,2委任沈○○為訴訟代理人,嗣被告陳○○於109年1月11日3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7頁),依民4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5於同年5月29日作成大八卦使用優必勝公司之系爭產品1台6,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間判決後,原告撤回該部分之7起訴,業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499頁),爰就該部分不8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9貳、實體部分
10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大和樂與陳○○應連帶給付原告11新臺幣(下同)396,000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12,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八卦應給付原告33013,000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14計算之利息。
被告紫爵公司與梁○○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15000元及自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16計算之利息。
被告譚○○即明星釣蝦場(下稱明星釣蝦場17)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8,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即大方視聽歌19唱(下稱大方視聽)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107年11月30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21○即星光大道企業社(下稱星光大道)應給付原告363,000元22及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23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24假執行。
(本院就被告明星釣蝦場、大方視聽、星光大道已25為終局判決),並就被告紫爵公司、梁○○、大和樂、陳○26○之損害賠償部分,主張略以:根據原告向業界經銷商詢價27之結果,被告等所使用弘音伴唱機搭配觸控螢幕之月租方案
31分別為:晉三視訊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晉三公司)之單2獨弘音伴唱機月租係7,500元,加觸控螢幕係8,500元至9,0003元(原證10-1、11);
尼可音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尼可4公司)之弘音伴唱機搭配觸控螢幕月租係10,000元左右(原5證10-2、11),足證系爭產品(即觸控螢幕部分)之每月授6權費約為1,000元至1,500元,且依被告大和樂提出之點唱機7出租合約書,其每月租金分別為55,000元、56,000元,相較8於上開每月授權費1,000元,僅占約1.7%,其金額甚微,並9未逾越合理範圍。
又原告於105年7月4日曾寄發警告函予10被告等(原證6、9),惟被告等仍繼續使用系爭產品至今,11顯為故意侵權,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12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自105年7月至109年7月止,以13每月合理授權金1,000元及使用系爭產品之數量計算損害額,14分別為被告紫爵公司應給付2,352,000元(計算式:1,000元×4158台×49個月=2,352,000元)、被告大和樂應給付49,000元(16計算式:1,000元×1台×49個月=49,000元),並請求酌定317倍之懲罰性賠償,另被告梁○○為紫爵公司之負責人,應依18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紫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縱19有被告等抗辯之時效消滅情事,原告仍得主張民法第179條20之不當得利。
21二、被告大和樂、陳○○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22之聲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23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就損害賠償部分,辯稱略以:24原告並未證明其所詢問之觸控螢幕即為本件系爭產品,且MD25S-219伴唱機要連接觸控螢幕須向瑞影公司承租觸屏控制盒即26轉接器,原告主張之授權金1,000元應尚包含承租觸屏控制盒27部分,被告大和樂仍否認使用系爭產品,而係向瑞影公司承
41租電腦伴唱機,況原告自承於105年7月7日起即知悉被告2大和樂有侵權情事,迄至107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已超3過2年,是原告之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原告4與優必勝公司間之訴訟係於107年11月8日經鈞院106年度5民專上字第39號判決,在108年1月18日該判決確定之前,6被告大和樂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如原告主張被告等7係故意侵權,應證明於該判決確定後,被告等有合法收受原8告律師函或存證信函之事實,另被告大和樂現已無營業,原9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計算至109年7月,自應提出相關證據10。
11三、被告紫爵公司、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12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13執行。
並就損害賠償部分,辯稱略以:被告紫爵公司非以製14作或銷售系爭產品為業,於103年12月11日透過三久多媒體15有限公司(下稱三久公司)以每台22,000元購買系爭產品,16有報價單可稽(本院卷第227頁),當時尚不知悉系爭產17品侵害系爭專利權,故無侵權故意,且被告紫爵公司並非承18租系爭產品,原告以月租1,000元之方式計算損害賠償,亦非19適當,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被告所獲利益為限。
20四、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中間判決所載(本院卷第356頁21至第357頁),茲不復贅。
22五、得心證之理由:
23被告大和樂、陳○○部分:
24原告於105年7月4日於委請律師發送律師函予被告大和樂25之前,已前往被告大和樂蒐證,原告稱於107年11月17日26前往蒐證與事實不符;
及被告大和樂於107年1月1日之前27使用系爭產品1台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等情,業經本院中
51間判決認定在卷(本院卷第363頁),是被告大和樂使用2系爭產品1台之時間為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12月31日3止。
4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5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6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該條項7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8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9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10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11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惟加害人之12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13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14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15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16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17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8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19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20旨參照)。
又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4項規定:「發明21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22償。」
、「第2項及前項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23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行為時起,24逾10年者,亦同。」
,乃是侵害專利權之特別規定,惟其25關於時效起算及中斷應同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為相同之26解釋。
經查,原告於105年7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27大和樂使用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俱如前述,則至遲自
61該時起原告已知被告大和樂使用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2,則自彼時起被告大和樂使用之系爭產品造成之損害已呈現3底定,原告延至108年4月25日始對被告大和樂提起損害4賠償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是5被告大和樂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屬有6理。
7「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8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其判斷應以『權益歸9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10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不以受益人有11歸責性及違法性存在為必要。
而專利權雖屬無體財產權,然12於支配關係上近似於民法之物權,一旦專利權之支配關係受13到破壞,隨著專利權之受損害,往往發生不正當財產損益之14變動,而產生「專利侵權」與「不當得利」競合之情形。
專15利侵權之救濟方式,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固定有明文,16惟須以侵害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17不同。
專利權既亦屬財產權,而專利法並無排除民法不當得18利適用之規定,基於財產法體系而論,專利權人自得依民法19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權利。
原審就此所為之論斷,固20非無見。
惟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21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22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23若干為準(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且關於24應返還數額,應以返還義務成立時為計算標準。」
,有最高25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可資參照。
承前所述,26原告對被告大和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依前27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
71其權利。
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2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
判斷是否3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4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5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6或受害人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7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8決參照)。
經查,被告大和樂之系爭產品1台其得以實施系9爭專利之法律上之原因未據被告大和樂證明,又被告大和樂10使用未經授權實施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1台,減省該台應支11付系爭專利權利金之對價,惟卻造成原告就該台應取得之系12爭專利授權金受到損害,而被告大和樂所受前開利益與原告13所受損害,二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14被告大和樂返還所受利益,為有理由。
15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16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17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原告已證明系18爭專利權受有損害,惟被告大和樂使用有授權或無授權之系19爭產品1台,其間之價差並無相關之市場資料可資參酌,誠20難證明被告大和樂因此所受之利益,本院爰依前開規定酌定21損害賠償額。
經查,原告另案對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第三22人優必勝公司請求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經本院確定23判決認定第三人優必勝公司販賣約800多台系爭產品,其因24侵害系爭專利權所受利益至少2,384,000元,原告請求10025萬元,應屬合理,有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判決書26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是參酌上開判決,第三人27優必勝公司每台系爭產品因侵害系爭專利權所獲利益至少約
812,980元(2,384,000元÷800=2,980元),另衡量被告大和2樂資本額為6,000元,有被告大和樂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3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大和樂侵權之系爭產品4僅1台等情,酌定被告大和樂就系爭產品1台應返還原告之5不當得利為3,500元。
原告雖主張晉三公司、尼可公司之弘6音伴唱機有、無配加觸控螢幕之月租金價差約為1,000元至71,500元,認系爭專利權受有每月1,000元至1,500元之授權8金損害,被告大和樂受有相當每月1,000元至1,500元之利9益云云。
惟查原告前開晉三公司、尼可公司有、無使用觸控10營幕之月租差價,並非是針對系爭產品,且晉三公司、尼可11公司使用觸控螢幕實體物之對價,該對價中所含使用系爭授12權金之比例為何並不清楚,原告累計觸控螢幕月租金之價差13,作為系爭產品使用系爭專利不須支付權利金所受利益,不14當擴大原告所受損害,顯失平衡,尚不可採,併予敘明。
15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16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1772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大和樂應返還前開不18當得利,固屬有據,誠如前述;
惟被告陳○○係被告大和樂19之負責人,有前開被告大和樂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20,原告未舉證被告陳○○有利用系爭專利而獲不當得利,是21原告對被告陳○○並無不當得利之債權;
又公司法第23條22第2項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23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債。
本件前24開不當得利之債,既非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法定代25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債,原告即不得依前開公司法之規26定或類推該規定請求被告陳○○與被告大和樂連帶返還不當27得利,是其請求被告陳○○與被告大和樂負連帶責任,即非
91有據,應予駁回。
2承上,原告請求被告大和樂給付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3達(本院卷第179頁)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被告紫爵公司、梁○○部分:
6被告紫爵公司48台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業經7本院中間判決認定在卷(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66頁),8證人張○○證稱於104年8、9月間至被告紫爵公司安裝其9向三久公司訂購之點歌系統等語(本院卷第263頁),嗣10原告於105年7月4日委請律師發送律師函指被告紫爵公司11使用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有律師函及送達證書在卷12可稽(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3頁),是自該時13起原告已知被告紫爵公司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14延至108年4月25日始對被告紫爵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15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則被告紫16爵公司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屬有理。
17原告對被告紫爵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依18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19主張其權利。
又查,被告紫爵公司之系爭產品48台其得實20施系爭專利之法律上之原因未據被告紫爵公司證明,又被告21紫爵公司使用未經授權實施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48台,其22減省該48台應支付系爭專利權利金之對價,造成原告就該2348台應取得之權利金受有損害,而被告紫爵公司所受前開24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25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紫爵公司返還所受利益,為有理由。
26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惟被告紫爵公司因此受有何利益,27因無相關系爭專利授權使用系爭產品之相關資料可參,原告
101難以證明被告紫爵公司所受何利益,理由如前所述,本院爰2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不當得利數額。
審酌3被告紫爵公司就系爭產品每台受有相當於權利金之利益至少4約為2,980元,理由詳如前述,及被告紫爵公司資本額為1050萬元,有被告紫爵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6第157頁),被告紫爵公司有系爭產品48台等情,酌定7被告紫爵公司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20萬元。
8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紫爵公司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9送達(本院卷第183頁)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起至清10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11。
12原告主張被告梁○○應與被告紫爵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經13查被告梁○○雖係被告紫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前開被告14紫爵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未舉證被告梁○○15有利用系爭專利而獲不當得利,是原告對被告梁○○並無不16當得利之債權;
且前開不當得利之債,並非公司法第23條17第2項所規定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債,原告即不18得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梁○○應與被告紫爵公司連19帶返還不當得利,是其請求被告梁○○應與被告紫爵公司負20連帶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21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和樂給付3,52200元、被告紫爵公司給付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23日即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24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25應予駁回。
本判決第1項主文所命被告等給付的金額未逾502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27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等免為假執行
111之聲請。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2予駁回。
3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4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5,附此敘明。
6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7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8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9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10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1法官杜惠錦
1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3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14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5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16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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