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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法 定 林冠羣
代 理 人
上 訴 人 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法 定 林聖富
代 理 人
被 上訴人 林冠谷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林冠羣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林聖富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前於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為基準。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新見解。
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以一訴本於專利法(民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第96條第1項前段之(排除侵害)禁止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實施該專利,並依同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專利權所受之損害,前者係在提起訴訟後,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後者則為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填補,二者請求之法律上利益,並不相同,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查原判決主文第1 、2 項乃分別命上訴人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必瑞特公司)、林冠羣;
上訴人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醫療公司)、林聖富,應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主文第3項乃命上訴人思必瑞特公司、中央醫療公司排除侵害及銷毀侵害物品,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請求,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思必瑞特公司、中央醫療公司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依卷附資料,上訴人思必瑞特公司、中央醫療公司公司如獲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上訴人思必瑞特公司、中央醫療公司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
再者,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二者請求之法律上利益,並不相同,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至於,前揭銷燬請求權因與排除侵害請求權,均為達成維護專利權權利不受侵害之不同手段,具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應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思必瑞特公司、林冠羣;上訴人中央醫療公司、林聖富,分別於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265 萬元【計算式:1,000,000+1,650,000=2,650,000】,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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