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 一、原告方面: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證1或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新穎性
- (二)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乃係由訴外人所提供,並非被告自
- (三)被告早於接獲原告原證6之存證信函前,即因市場反應不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 貳、法官整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一第521、523
- 一、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 (二)原證3「精品玻璃筆」為被告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
- 二、爭執事項:
-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6之文義範圍
- (二)被證1或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新穎性
- (三)被證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新穎性?
- (四)被證1、2、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 (五)被證1、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 (六)被證1、2、6、公知常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 (七)被證1、2、4、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 (八)被證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 (九)被證6、8、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 (十)如被告成立侵權,原告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主張
- 二、系爭專利於107年2月14日申請,並於同年9月21日公告(
- 三、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實施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
- 四、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 (一)所欲解決的問題:
- (二)技術內容:
- (三)主要圖式(見本案卷一第123至135頁):
- (四)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 五、被告所提引證之分析:
- (一)被證1為106年2月3日刊登之網路文章「WinkPen介紹
- (二)被證2為105年9月21日發布之WinkPen介紹影片(見
- (三)被證3為107年1月19日刊登之網路文章「鋼筆的工作原
- (四)被證4為95年8月29日之網路討論區文章「GlassNib
- (五)被證5為103年6月6日之「TrioA1Glassnibb
- (六)被證6(見本案卷一第271至281頁)係一種改良式沾水
- (七)被證7(見本案卷一第323至328頁)為被告於民事陳報
- (八)被證8(見本案卷一第531至536頁)為105年12月出刊
- (九)被證9(見本案卷一第537至561頁)為106年8月11日
- 六、按「新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
- 七、被證6、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 (一)查被證6之摘要及第一至三、六圖揭示一種改良式沾水筆
- (二)綜上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6之差異為:被證6
- (三)綜上,基於被證6、8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
- 八、被證6、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
- 九、被證6、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
- 十、至原告陳稱: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無須定時打墨即可直接書
- (一)被證6可將墨水管裝設於筆身時,直接讓墨水流到筆頭以
- (二)被證9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可免除一直沾墨水即能持續
- (三)綜上,前述之先前技術,皆無使用之墨水耦合器,且無須
- 肆、結論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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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
原 告 楊森
輔 佐 人 陳慶忠
被 告 樂寫藝術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竺佳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蘇庭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
陳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係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M567195 號新型專利「玻璃筆尖可持續供墨的筆具」(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其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107 年9 月21日至117 年2 月13日止。
被告公開販賣之「精品玻璃筆」商品(下稱:「系爭產品」),係原告於108 年3 月19日於被告所經營「Write Time手寫時光」之電子購物網站所購得,被告係以「樂寫藝術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出貨並開立發票,系爭產品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500 元,係一售價高昂的精品玻璃筆。
然系爭產品,被告未取得原告授權同意,基於自己不法利益而擅自製造並對外公開販賣,且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6 專利權範圍。
又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
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或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
(三)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證1 或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新穎性;
被證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被證1 、2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不具進步性;
被證1 、2 及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2 、4 、5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2、6 、公知常識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被證6 、8 、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 不具進步性。
(二)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乃係由訴外人所提供,並非被告自行製造,該訴外人係系爭產品之開發人,且該訴外人販售系爭商品亦已行之有年,網路公開平臺上亦早有介紹系爭產品。
被告合理信任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為該訴外人具合法專利權之商品,符合常情,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三)被告早於接獲原告原證6 之存證信函前,即因市場反應不佳而將銷售通路予以下架,實際危害已不復存在,原告未察於此,斷然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原告之訴有理由。
又原告僅以被告曾販售原證3 所示系爭產品,即據以請求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至少100 萬元,全未指出其所受損害之依據,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何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權利之情形,難認有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法官整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一第521 、523、本案卷二第33、35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原證3 「精品玻璃筆」為被告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
二、爭執事項: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6 之文義範圍?
(二)被證1 或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新穎性?
(三)被證6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新穎性?
(四)被證1 、2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五)被證1 、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六)被證1 、2 、6 、公知常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七)被證1 、2 、4 、5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八)被證6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九)被證6 、8 、9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十)如被告成立侵權,原告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之原因時,專利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本件被告提出系爭專利前述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撤銷原因抗辯,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二、系爭專利於107 年2 月14日申請,並於同年9 月21日公告(見本案卷一第25頁),依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規定,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依核准處分時有效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判斷。
三、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實施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參照);
次按新型專利雖無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 、2 款或第2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
四、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所欲解決的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3 頁【先前技術】欄:習知由玻璃筆尖組成的筆具如第278442號新型專利,由於墨液具有表面張力作用,且筆尖30的後半段仍是全部浸置在玻璃筆桿體20內的墨液環境中,因此在表面張力的作用下,墨液當然無法從中空螺旋管道301 流出,況筆尖30體積大小極為有限,所述螺旋管道301 的中空管徑相當細微,其亦無法據以製造實施,縱使實現,也根本無法使墨液通過中空螺旋管道301 而順暢流出,更無法從筆尖30的出水端部將墨液匯聚引出,故仍非合理可行設計,皆無法解決玻璃筆尖持續供墨的書寫問題(見本案卷一第103 、105 頁)。
(二)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5 頁【實施方式】欄:系爭專利為一種玻璃筆尖可持續供墨的筆具,其係包括:一外筆管1、一儲墨管2 、一連通座3 及一玻璃筆尖4 所組成,而其中:外筆管1 ,係一可適配容設儲墨管2 、連通座3 及玻璃筆尖4 的筆管,其形狀或材質不拘;
儲墨管2 ,係一可供儲納適量墨液21的容納元件,其可使用單次儲墨功能的容納元件,於墨液21耗完後再更換一新的儲墨管2 ,或亦可採用一具有反複汲墨功能的容納元件(即習稱的吸墨器),係於墨液21耗完後可簡易取下該汲墨容納元件(吸墨器),用以汲取新的填充墨液21,再供重新裝入而反複使用;
連通座3 ,係一可密合銜接連通儲墨管2 與玻璃筆尖4 的中空座體,該連通座3 與儲墨管2 的銜接端係具有一內通孔31,以供密合銜接於儲墨管2 ,連通座3 與玻璃筆尖4 的銜接端係一容置空間32,以供植入玻璃筆尖4 ;
玻璃筆尖4 ,如圖7-圖10所示,其係一呈水滴或紡錘狀的實心本體,為由複數股細條玻璃以麻花捲繞成型,而於本體外表面形成複數個相鄰分佈的渦旋槽道41,且該玻璃筆尖4 一端係捲縮形成一複數槽道匯集收縮的筆尖頭部42,另一端則延伸抽拉為一細長單股的筆尖尾部43,並使該細長單股的筆尖尾部43可匹配貫穿連通座3 的內通孔31(如圖11-12 所示);
依上述外筆管1 、儲墨管2 、連通座3 及玻璃筆尖4 所組成玻璃筆尖可持續供墨的筆具,其係於細長單股的玻璃筆尖4 匹配植入連通座3 並貫穿內通孔31,且接觸頂破儲墨管2 內墨液21的表面張力時,即可將墨液21引入複數渦旋槽道41,再匯聚至筆尖頭部42,以提供流暢的書寫功能(如圖13所示),因此不需取出儲墨管2 進行沾墨書寫,也不需要不斷擠壓儲墨管2 使其斷續供墨,而達到自動持續供墨效果(見本案卷一第107 、109 頁)。
(三)主要圖式(見本案卷一第123至135頁): 1、圖4為分解示意圖。
2、圖5為組合示意圖。
3、圖6為組合剖面示意圖。
4、圖7為玻璃筆尖的立體圖。
5、圖9為玻璃筆尖的俯視圖。
6、圖10為玻璃筆尖的仰視圖。
7、圖11為玻璃筆尖植入前的狀態示意圖。
8、圖12為玻璃筆尖植入後的狀態示意圖。
9、圖13為提供書寫狀態示意圖。
(四)申請專利範圍分析:依專利法第68條第3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查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請求項1 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
原告原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 、3 至6 (見本案卷一第19頁),嗣108 年11月5日提出更正,經智慧局核於109 年2 月21日准更正並公告(刪除請求項4 、5 ),其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3 、6 之文義範圍(見本案卷二第33至37頁),該等請求項之內容依序如下: 1、請求項1 :一種玻璃筆尖可持續供墨的筆具,其係包括:一外筆管、一儲墨管、一連通座及一玻璃筆尖所組成,而其特徵在於:外筆管,係一可適配容設儲墨管、連通座及玻璃筆尖的筆管;
儲墨管,係一可供儲納墨液的容納元件;
連通座,係一可密合銜接連通儲墨管與玻璃筆尖的中空座體,該連通座與儲墨管的銜接端係具有一內通孔,以供密合銜接於儲墨管,連通座與玻璃筆尖的銜接端係一容置空間,以供植入玻璃筆尖;
玻璃筆尖,係一呈水滴或紡錘狀的實心本體,為由複數股細條玻璃以麻花捲繞成型,而於本體外表面形成複數個相鄰分佈的渦旋槽道,且該玻璃筆尖一端係捲縮形成一複數槽道匯集收縮的筆尖頭部,另一端則延伸抽拉為一細長單股形狀的筆尖尾部,並使該細長的筆尖尾部係匹配貫穿連通座的內通孔;
依上述外筆管、儲墨管、連通座及玻璃筆尖所組成玻璃筆尖可持續供墨的筆具,係於細長的玻璃筆尖匹配植入連通座並貫穿內通孔,且接觸頂破儲墨管內墨液的表面張力時,將墨液引入複數渦旋槽道,再匯聚至筆尖頭部,以產生自動持續供墨的書寫。
2、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玻璃筆尖可持續供墨的筆具,其中,所述的儲墨管,其係一具有反複汲墨功能的容納元件。
3、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玻璃筆尖可持續供墨的筆具,其中,所述的玻璃筆尖係採鈉玻璃製作成型。
五、被告所提引證之分析:
(一)被證1 為106 年2 月3 日刊登之網路文章「Wink Pen介紹文:The Wink Pen:A review」(見本案卷一第203 至214 頁),其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二)被證2 為105 年9 月21日發布之Wink Pen介紹影片(見本案卷一第215 頁光碟影片),其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2 玻璃筆尖之鋼筆、可持續供墨滑順流暢的書寫。
(三)被證3 為107 年1 月19日刊登之網路文章「鋼筆的工作原理」(見本案卷一第217 至225 頁),其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被證4 為95年8 月29日之網路討論區文章「Glass Nibs-Of Nibs&Tines-The Fountain Pen Network 」(見本案卷一第227 至231 頁),其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五)被證5 為103 年6 月6 日之「Trio A1 Glass nibbed Fountain Pen Review」影片(見本案卷一第215 頁光碟影片),其發布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5 玻璃筆尖之鋼筆、可持續供墨滑順流暢的書寫。
(六)被證6 (見本案卷一第271 至281 頁)係一種改良式沾水筆,包含具有容置空間的筆身,其係選擇性將墨水管容置於容置空間,連通座的一端接合至筆身的容置空間開口處,硬式筆頭接合至連通座的另一端,且硬式筆頭中具有複數槽道以連通至筆頭的頂端,當墨水管容置在容置空間時,墨水管可以選擇性的接合到連通座的一端,使墨水管中的墨水經連通座流向硬式筆頭,並再經由硬式筆頭中的槽道流通到筆頭頂端。
本創作可以將墨水管收納在筆身中,欲作為沾水筆書寫時,將墨水管取出,並直接使用筆頭沾墨水書寫,或可將墨水管裝設於筆身時,直接讓墨水流到筆頭以利使用者書寫(見本案卷一第273 頁摘要)。
(七)被證7 (見本案卷一第323 至328 頁)為被告於民事陳報狀所提系爭專利之新型技術報告1 份,欲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八)被證8 (見本案卷一第531 至536 頁)為105 年12月出刊之天下雜誌微笑季刊- 好物款款行第72至76頁,其奇數頁碼旁具有「天下雜誌微笑季刊2016冬季號好物」等字樣。
被證8 係一種可續墨的玻璃筆尖筆,從「沾墨」到「送墨」的開發過程,楊森費盡心思,最後是在手沖咖啡時得到靈感,利用突破表面張力的原理,做出可自動送墨的玻璃尖鋼筆,「筆尖是螺旋狀,不能開模製造,會黏住」,楊森解釋純手工成形的玻璃尖,是將矽玻璃熔至高溫七、八百度,此時玻璃會變軟,匠師再將其拉細、扭轉,切割再研磨(見本案卷一第533 、535 頁被證8 第73、75頁)。
(九)被證9 (見本案卷一第537 至561 頁)為106 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46914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9 係一種玻璃沾水筆結構,係應用於墨水,包括︰一玻璃管,係呈一中空管體,於其內部及上端分別並形成一容置空間及一開口;
一玻璃濾材,係設於玻璃管內部之容置空間並形成筆芯,該玻璃濾材下端設有一凹部,且該玻璃濾材內部設有吸附擴散墨水之多數微孔;
一筆頭,係設於玻璃濾材下端之凹部,該筆頭下端並形成一筆尖;
又該玻璃濾材下端之凹部與筆頭上端設有一膠體;
該筆頭外側設有由上端向下端延伸至筆尖之導槽。
藉此結構,本創作能利用設於玻璃管內部形成筆芯之玻璃濾材吸附擴散墨水,並經由筆頭或導槽到達筆尖(見本案卷一第537頁)。
六、按「新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該新型即不具進步性。
惟進步性之判斷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型整體為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
若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專利之新型者,應認該新型不具進步性。
而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連性,且為申請專利之新型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且申請專利之專利技術內容,可為該等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專利之新型不具進步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證6 、8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3 、6 不具進步性(見本案卷二第25頁):
(一)查被證6 之摘要及第一至三、六圖揭示一種改良式沾水筆,其包括:具有容置空間的筆身(12),其係將墨水管(18)容置於容置空間,一連通座(14)的一端接合至筆身(12)的容置空間開口處,硬式筆頭(16)接合至連通座(14)的另一端,且硬式筆頭(16)中具有複數槽道以連通至筆頭的頂端,當墨水管容置在容置空間時,墨水管(18)可以接合到連通座(14)的一端,使墨水管(18)中的墨水經連通座流向硬式筆頭(16),並再經由硬式筆頭(16)中的槽道流通到筆頭頂端,將墨水管裝設於筆身時,直接讓墨水流到筆頭以利使用者書寫;
被證6 說明書【0016】記載:「硬式筆頭(16)的材質係為玻璃或金屬,…而硬式筆頭(16)則可以接合到連通座(14)之座體(142 )的另一端,以使座體(142 )接合於筆身(12)及硬式筆頭(16)間,…連通孔(144 )則可以連通墨水管(18)及硬式筆頭(16)」(見本案卷一第274 頁)。
其中,被證6 揭示之一筆身(12)、一墨水管(18)、一連通座(14)及一硬式筆頭(1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外筆管、儲墨管、連通座及玻璃筆尖。
因此,被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玻璃筆尖可持續供墨的筆具,其係包括:一外筆管、一儲墨管、一連通座及一玻璃筆尖所組成,而其特徵在於:外筆管,係一可適配容設儲墨管、連通座及玻璃筆尖的筆管;
儲墨管,係一可供儲納墨液的容納元件;
連通座,係一可密合銜接連通儲墨管與玻璃筆尖的中空座體,該連通座與儲墨管的銜接端係具有一內通孔,以供密合銜接於儲墨管,連通座與玻璃筆尖的銜接端係一容置空間,以供植入玻璃筆尖」之技術特徵。
(二)綜上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6 之差異為:被證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玻璃筆尖,係一呈水滴或紡錘狀的實心本體,為由複數股細條玻璃以麻花捲繞成型,而於本體外表面形成複數個相鄰分佈的渦旋槽道,且該玻璃筆尖一端係捲縮形成一複數槽道匯集收縮的筆尖頭部,另一端則延伸抽拉為一細長單股形狀的筆尖尾部,並使該細長的筆尖尾部係匹配貫穿連通座的內通孔;
依上述外筆管、儲墨管、連通座及玻璃筆尖所組成玻璃筆尖可持續供墨的筆具,係於細長的玻璃筆尖匹配植入連通座並貫穿內通孔,且接觸頂破儲墨管內墨液的表面張力時,將墨液引入複數渦旋槽道,再匯聚至筆尖頭部,以產生自動持續供墨的書寫」之技術特徵。
另查,被證8 第72頁上圖所揭示之玻璃筆梢,被證8 第75頁記載有「利用突破表面張力的原理,做出可自動送墨的玻璃尖鋼筆」,被證9 說明書【0025】及第二、六圖揭示一種玻璃沾水筆結構,其利用玻璃濾材毛細原理吸附墨水,書寫時該玻璃濾材內部所含持之墨水,會因筆頭書寫經由筆尖或透過筆頭其導槽流出。
其中,被證8 第72頁上圖所揭示之玻璃筆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玻璃筆尖,係一呈水滴或紡錘狀的實心本體,為由複數股細條玻璃以麻花捲繞成型,而於本體外表面形成複數個相鄰分佈的渦旋槽道,且該玻璃筆尖一端係捲縮形成一複數槽道匯集收縮的筆尖頭部,另一端則延伸抽拉為一細長單股形狀的筆尖尾部」之技術特徵。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使該細長的筆尖尾部係匹配貫穿連通座的內通孔;
依上述外筆管、儲墨管、連通座及玻璃筆尖所組成玻璃筆尖可持續供墨的筆具,係於細長的玻璃筆尖匹配植入連通座並貫穿內通孔,且接觸頂破儲墨管內墨液的表面張力時,將墨液引入複數渦旋槽道,再匯聚至筆尖頭部,以產生自動持續供墨的書寫」之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被證8 第75頁之突破表面張力的原理,以及被證9 於第二、六圖揭露之凹部結構,墨水因筆頭書寫經由筆尖或透過筆頭其導槽流出,而輕易完成可自動送墨的玻璃尖鋼筆,且該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細長的玻璃筆尖於連通座頂破儲墨管內墨液的表面張力之技術特徵,僅為被證8 、9 的簡單改變。
(三)綜上,基於被證6 、8 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玻璃筆尖可持續供墨的筆具,其係包括:一外筆管、一儲墨管、一連通座及一玻璃筆尖所組成,而其特徵在於:外筆管,係一可適配容設儲墨管、連通座及玻璃筆尖的筆管;
儲墨管,係一可供儲納墨液的容納元件;
連通座,係一可密合銜接連通儲墨管與玻璃筆尖的中空座體,該連通座與儲墨管的銜接端係具有一內通孔,以供密合銜接於儲墨管,連通座與玻璃筆尖的銜接端係一容置空間,以供植入玻璃筆尖;
玻璃筆尖,係一呈水滴或紡錘狀的實心本體,為由複數股細條玻璃以麻花捲繞成型,而於本體外表面形成複數個相鄰分佈的渦旋槽道,且該玻璃筆尖一端係捲縮形成一複數槽道匯集收縮的筆尖頭部,另一端則延伸抽拉為一細長單股形狀的筆尖尾部」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使該細長的筆尖尾部係匹配貫穿連通座的內通孔;
依上述外筆管、儲墨管、連通座及玻璃筆尖所組成玻璃筆尖可持續供墨的筆具,係於細長的玻璃筆尖匹配植入連通座並貫穿內通孔,且接觸頂破儲墨管內墨液的表面張力時,將墨液引入複數渦旋槽道,再匯聚至筆尖頭部,以產生自動持續供墨的書寫」之技術特徵,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8 、9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而被證6 為改良式沾水筆、被證8 為玻璃尖鋼筆、被證9 為玻璃沾水筆結構,該等證據均為墨水書寫工具,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均以墨水流到筆頭以利使用者書寫,其在功能或作用亦具有共通性;
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將被證6 、8 、9 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且被證6、8 、9 之組合亦具有不需要不斷擠壓儲墨管使其斷續供墨,而達到自動持續供墨效果之功效,故被證6 、8 、9之組合當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八、被證6 、8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所述的儲墨管,其係一具有反複汲墨功能的容納元件。
被證6、8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查被證6 說明書【0016】第5 行中記載「墨水管18係為石英管或是鋼筆吸墨器」(見本案卷一第274 頁),是以被證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 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6 、8、9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6 、8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九、被證6 、8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所述的玻璃筆尖係採鈉玻璃製作成型。
被證6 、8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查被證6 說明書【0020】第1 行中記載「本創作雖以玻璃材質的硬式筆頭為例,但不限制使用的材質」、被證9 說明書第3 頁最末行中記載「本創作該筆頭之材料係相同於玻璃管」(見本案卷一第541 頁),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僅係被證6 、9 之材料簡單改變,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6 、8 、9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6 、8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十、至原告陳稱: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無須定時打墨即可直接書寫;
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並無如被證1 所使用之墨水耦合器須定時打墨才可書寫,而是使用吸墨器,並以尖形筆尖尾端來打破墨水的表面張力,讓墨水依筆尖的表面紋理向下流,並可直接書寫,不需要打墨即可持續供墨云云(見本案卷二第27、29頁)。
而被告則陳稱:被證6 改良式沾水筆,亦有容置墨水管之筆身空間、硬式筆頭以及銜接連通儲墨管與硬式筆尖,且具有使該墨水管中的墨水經連通座流向筆尖,達到持續供墨進行書寫之功能;
被證6 之石英墨水管或鋼筆吸墨器,除具有儲墨功能亦有自墨水管流向硬式筆頭進行書寫之功能,系爭專利僅係具體描繪儲墨管之儲墨及汲墨功能,仍與被證6 之玻璃筆尖並無區別;
被證6 之硬式筆頭可為玻璃材質,系爭專利僅係具體描繪其外觀樣貌,仍與被證6之玻璃筆尖並無區別;
依被告所提引證均可得知系爭專利於更正後仍無不同,且被告所提引證所呈現之產品,早已於系爭專利前已可供於該領域中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可以發明得出,且於一般鋼筆之使用常態上,毋庸定時打墨亦是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可發想出來,而耦合器部分,乃一般鋼筆常見之結構;
依被證1 第9 頁圖示可見,先前技術早已存在紡錘狀或水滴狀之玻璃筆尖,再依照被證3 第1 、2 頁圖示鋼筆結構中,筆尖末端亦有細長結構,可突破原告所謂之液體表面張力之形狀。
故依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中技術特徵,玻璃筆尖與其突破表面張力之單股結構,均係行業中相當常見之結構特徵;
而被告所提先前技術產品種類多樣,並非如原告所稱均需定時打墨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66 至268 頁、本案卷二第25、27頁)。
經查:
(一)被證6 可將墨水管裝設於筆身時,直接讓墨水流到筆頭以利使用者書寫(見本案卷一第273 頁被證6 摘要);
被證8 從「沾墨」到「送墨」的開發過程,最後是在手沖咖啡時得到靈感,利用突破表面張力的原理,做出可自動送墨的玻璃尖鋼筆(見本案卷一第535 頁被證8 第75頁)。
(二)被證9 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可免除一直沾墨水即能持續提供墨水至筆頭之筆尖,且不會隨意滴漏(見本案卷一第544、545 頁【0026】段落)。
(三)綜上,前述之先前技術,皆無使用之墨水耦合器,且無須定時打墨即可書寫,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肆、結論綜上所述,被證6 、8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3 、6 有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不具進步性規定之適用,自有無效事由。
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參照),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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