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專訴,65,2020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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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
原 告 陳炳毓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趙元寧

複代理人 張竫榆律師
被 告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水深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勇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本判決附件照片所示產品共捌佰貳拾柒組。

被告應銷毀所使用之本判決附件照片所示產品共捌佰貳拾柒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再此限:. . .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新型第M445608 號『建築物用活動遮體解扣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產品。

二、被告已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應銷毀之。」

(本院卷一第13頁)。

嗣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不得使用侵害系爭專利如本院卷一第473 頁照片所示產品共計827 組。

二、被告已使用侵害系爭專利如本院卷一第473 頁照片所示產品共計827 組應銷毀。」

(本院卷二28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 年1 月21日起至111 年9 月17日止。

詎原告發現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各樓層天花板內所安裝且現正使用中之活動遮體(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

㈡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構成文義侵權: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第一扭簧(S1)、第二扭簧(S2)、第三扭簧(S3)雖在照片中均為靜態之情形,無法直接看出是否可以對相連接之元件進行迴旋作動,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照片中之致動裝置(4 )可以直接無歧異推知:「其必有一推或拉之動作,而可連動該解扣裝置(5 )進行解扣之動作,當進行解扣時,第一扭簧(S1)、第二扭簧(S2)、第三扭簧(S3)則能進行上述之迴旋作動。

」。

因此,系爭產品之各技術特徵均已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

㈢乙證2 、3 、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效性:⒈乙證10「門窗用氣密勾鎖的改良」其國際分類之前兩階為E05 ,屬於「鎖、鑰匙、門窗零件、保險箱」,明顯與系爭專利之「防煙垂壁」技術領域有極大的差異。

乙證2 、3 屬於「防煙垂壁」之技術,與乙證10「門窗用氣密勾鎖」完全不同。

乙證10更未教示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得以應用於作為防火防煙設備之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

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動機組合乙證2、3 、10以完成請求項1 之發明。

⒉縱使勉強組合乙證2 、3 、10,然乙證2 、3 、10均欠缺相對應系爭專利擋板(512 )之元件,更欠缺擋板(512)係供連動桿(52)之間的連結關係;

乙證2 、3 、10均欠缺相對應系爭專利之擋止切口(525 )及與擋止部(541 )及其間之連結關係;

又系爭專利之連動桿(52)是以中央部份之第一軸孔(524 )為旋轉中心,但乙證2 之連動桿之旋轉中心在最底端、乙證3 則欠缺連動桿,乙證10之撥動件6 只能垂直上下直線移動,並非旋轉,與系爭專利技術手段不同,故乙證2 、3 、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效性。

㈣系爭產品之施作或使用,均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客觀上已侵害系爭專利,為保全系爭專利權利內容之完整性,對於現正違法使用系爭產品之被告,無須考量其使用系爭產品主觀要件,即有禁止繼續使用之必要,以排除並防止被告對於系爭專利權之繼續侵害;

對於構成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亦應為銷毀之處置,以免後續再流通於市面,再度侵害系爭專利權。

㈤對被告抗辯之回應:⒈被告抗辯原告有授權舉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舉基公司),故縱使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云云:⑴本件原告究竟有無授權給舉基公司利用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為侵權產品之事實無涉。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下稱系爭134 號事件)判決結果可知,原告並未與舉基公司成立專利授權契約,雙方並不存在「由原告無償提供舉基公司實施,而舉基公司因而支付申請相關費用。」

之互惠協議。

縱使原告與舉基公司之互惠協議存在(原告否認),亦應於原告離開舉基公司或舉基公司於105 年3 月29日起訴原告請求返還專利申請相關費用之際,就不發生效力。

⑵假設原告與舉基公司間存在專利授權契約(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又被告抗辯:系爭產品係被告向巧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風公司)購買並由巧風公司安裝,而巧風公司為舉基公司之投資控股公司,則舉基公司將系爭專利交予巧風公司為被告安裝,自在原告同意範圍云云。

然舉基公司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亦未取得專利權人之同意,如何能將系爭專利交予巧風公司實施?再者,巧風公司與舉基公司係分別依公司法獨立設立之公司,屬不同法人格,自無從以巧風公司係舉基公司之股東,即認巧風公司可恣意實施舉基公司享有或得實施之專利。

是以,縱使原告與舉基公司有成立專利授權契約,亦不當然可推論巧風公司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給被告使用為合法。

⑶又假設巧風公司因控制舉基公司之關係,而取得實施系爭專利之權利(假設語,原告否認),巧風公司係自108 年2 月21日始登記成為舉基公司負責人(董事任期108 年2 月18日至111 年2 月17日),倘以此時間認定巧風公司對舉基公司產生控制關係,亦晚於巧風公司於106 年販賣系爭產品予被告之時,則巧風公司於108 年控制舉基公司以前,即實施系爭專利,製造並銷售系爭產品給被告使用,仍屬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被告現正使用之系爭產品顯仍屬侵權產品。

⑷被告抗辯巧風公司安裝於被告醫院之系爭產品,係使用103 年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洋公司)退貨予舉基公司之產品,藉此證明原告有授權舉基公司無償實施使用系爭專利云云。

然據被告所稱,巧風公司係在106 年6 月為被告安裝系爭產品,豈可能以相隔3 年之振洋公司退貨產品銷售予被告醫院之新設大樓,顯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情。

被告之說法,明顯為臨訟置辯之詞,並不足採。

⒉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前,舉基公司已依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云云:被告固提出乙證九稱:「舉基公司於101 年6 、7 、8 、9 月委託多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多益公司)開模製造『解扣裝置』機器之成品」,然自乙證九之聲明及記載(原告否認此項證據之形式真正),根本無從了解所謂「解扣裝置」之模具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何相關,無從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舉基公司有何在國內實施系爭專利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等行為。

縱使系爭專利申請前,舉基公司有符合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原告否認),依據專利法第59條第2項:「前項第3款、第5款及第7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

舉基公司係於108 年始受巧風公司所控制,巧風公司於106年銷售系爭產品給被告之業務,當非舉基公司原有事業目的之範圍所能涵蓋。

本件巧風公司並無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其所製造及銷售給被告之系爭產品,當難援引此款規定免責。

⒊被告抗辯原告有受舉基公司出資聘請從事研究,故而依據專利法第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舉基公司得實施系爭專利云云,由系爭134 號事件之判決可知,舉基公司並未同意替原告支付申請專利服務費及規費,故請求判命原告賠償舉基公司。

依目前被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舉基公司有出資聘請原告研究開發系爭專利。

是以,被告抗辯舉基公司得依專利法第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實施系爭專利,顯然無據。

㈥並聲明:⒈被告不得使用侵害系爭專利如本院卷一第473 頁照片所示產品共計827 組。

⒉被告已使用侵害系爭專利如本院卷一第473 頁照片所示產品共計827 組應銷毀。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與舉基公司間就系爭專利,自始有由舉基公司實施使用之合意,當然包括製造、販賣或交付系爭專利予他人之行為:⒈原告於系爭134 號事件訴訟即多次以書狀自認「自始即無償提供系爭專利供訴外人舉基公司實施使用迄今」,舉基公司並不否認。

且舉基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182 號告訴原告背信案件,亦經檢察官認定「原告將系爭專利無償提供予告訴人舉基公司利用等情,為告訴人(即舉基公司)所不否認」,足見原告與舉基公司間早已成立無償實施使用系爭專利之合意,舉基公司自有製造販賣系爭專利產品交予他人使用之權利。

縱使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惟被告係透過承包廠商將系爭「防煙垂壁」消防設備發包予巧風公司,由巧風公司為被告負責安裝,而舉基公司為巧風公司投資之被控股公司,則舉基公司將系爭產品交予巧風公司為被告安裝,自在原告之授權範圍內,被告有使用系爭專利之權源。

⒉原告101 年擔任舉基公司負責人時,曾在外私自設立振洋公司,以振洋公司名義向舉基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嗣於103 年原告突然離開舉基公司,其私自設立之振洋公司亦無法如期給付貨款,振洋公司因而退貨,以致舉基公司存有大量系爭產品之庫存,巧風公司為被告安裝之系爭產品,即為振洋公司退貨之產品,由此可證原告確有授權舉基公司無償實施使用系爭專利。

⒊原告先違反與舉基公司間無償實施使用系爭專利之合意,嗣後再向被告請求排除使用系爭專利權,原告所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規定,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㈡舉基公司在系爭專利於101 年9 月18日申請前,已進行相當投資,提供設計圖委託多益公司開模製造與系爭專利相同產品,應認訴外人舉基公司已完成必須之準備,依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專利之效力不及於舉基公司,則舉基公司將系爭產品交由其控股公司(即巧風公司)為被告安裝,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於98年及101 年擔任舉基公司之總經理及負責人,系爭專利係由原告以舉基公司名義於101 年9 月13日委託永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專利申請,並由舉基公司支出專利服務費及規費。

系爭專利既係由舉基公司出資,由原告研究開發,依專利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出資之舉基公司自得實施系爭專利。

㈣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⒈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 之:「該固定板(1 )設有一開口(10)可供一可掀動之活動遮體(2 )的蓋合,該活動遮體(2 )的一側係與該固定板(1 )樞接,該活動遮體(2 )的另側固設一鎖扣(3 ),該鎖扣(3 )具有一鎖栓(31)」。

⒉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2 之:「擋板(512)」。

⒊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3 之:「擋止切口(525 )」。

⒋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4 之:「該擋止部(541 )係用以切入該連動桿(52)的擋止切口(525 ),以推引該連動桿(52)的作動」。

(本院卷二第229 至231 頁)㈤乙證2 、3 、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乙證2 、3 、10揭露應用於防煙垂壁相關之一基座、一連動桿、一擋片、一勾扣之主要構件,該些元件需搭配必要複數定位栓、複數扭簧、複數定位孔等,均係屬於防煙垂壁之扣合及鬆放結構,與系爭專利屬於相同「防煙垂壁」技術領域,而各式防煙垂壁用於組裝、連接的結構、裝置均是可以簡單置換、取代或應用,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組合乙證2 、3 、10,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2 年1 月21日起至111 年9 月17日止,有專利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5頁)。

㈡系爭產品之外觀照片如現場勘驗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471至477頁)。

㈢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2 樓至15樓之天花板安裝系爭產品共827 組,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85 頁、第29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目前使用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法不得使用及應將使用之系爭產品予以銷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專利是否應予撤銷?㈡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㈢若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產品及銷毀系爭產品,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㈠系爭專利是否應予撤銷?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業已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故於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前,自應審酌系爭專利是否應予撤銷,自屬當然。

本件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 年9 月18日,審定日為101 年12月14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

再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第1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其係利用一致動裝置控制一解扣組來控制一勾扣的鬆放,並同步釋放一被勾扣所扣制之一活動遮體的鎖扣,而使該活動遮體及時放下,藉此達到有效防止火勢濃煙的漫延,而特具操作省力及組裝簡易之進步效益者(本院卷一第29頁)。

主要圖式見本判決附件附圖1 至4。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內容如下:1.一種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其係裝設於一天花板的固定板,該固定板設有一開口可供一可掀動之活動遮體的蓋合,該活動遮體的一側係與該固定板樞接,該活動遮體的另側固設一鎖扣,該鎖扣具有一鎖栓,以供該解扣裝置鎖制扣銜,該解扣裝置,係包含有:一基座,係由一第一側板及一第二側板組成之L 型座體,該第一側板上設有一第一定位孔及一擋板,該第二側板一側設有一第二定位孔,該第二側板的另側設有一第三定位孔,且位於該第二側板的中央向下開設一導入口;

一連動桿,其上段設有一栓孔、一第一穿孔及一第二穿孔,該栓孔係供一定位栓穿入,並與一致動裝置的推桿樞接,該連動桿的下段設有一第一軸孔及一擋止切口;

一第一定位栓,係穿入該第一軸孔並固定於該第一定位孔,以樞接該連動桿;

一第一扭簧,係套銜於該第一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連動桿迴旋作動;

一擋片,其一端設有一第二軸孔,其另端設有一擋止部,該擋止部係用以切入該連動桿的擋止切口,以推引該連動桿的作動;

一第二定位栓,係穿入該第二軸孔並固定於該第二定位孔,以樞接該擋片;

一第二扭簧,係套銜於該第二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擋片迴旋作動;

一勾扣,其一側設有一第三軸孔,其另側設有一扣入口及一定位孔;

一第三定位栓,係穿入該第三軸孔並固定於該第三定位孔,以樞接該勾扣;

一第三扭簧,係套銜於該第三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勾扣迴旋作動(本院卷一第23頁)。

⒊乙證2 :為98年1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68677 號「防煙垂壁之手自動二用鎖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9 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其技術內容:揭露一種防煙垂壁之手自動二用鎖結構改良,係指一種控制機構,其主要係由馬達與複數微動開關相互導通產生連動,經連動盤的轉動牽動連動桿,來控制勾扣片的鬆放,同步的釋放勾扣片所扣制之垂壁的鎖扣件,而使防煙垂壁放下,完成作動,藉此達到較省力的連動關係控制防煙垂壁的鬆放動作(本院卷一第149頁)。

圖式見本判決附件附圖5 、6 。

⒋乙證3 :為89年3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383789號「防煙垂壁之鬆放裝置」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9 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其技術內容:揭露一種防煙垂壁之鬆放裝置,其主要係利用一定位於基座之鬆放裝置,當煙霧偵測器偵測到室內濃煙密度過高時,則導通鬆放裝置之電磁閥產生動作,而以電磁作用將電磁閥中央吸磁軸向左方牽引,進而帶動傳動部亦向左方移動,而使傳動部末端之卡掣端與鬆放片之長端脫離,此時該鬆放片便以逆時針方向下轉動,而致使活動板之卡扣片的凸柱脫離短端且透過垂降口向下滑落,其防煙垂壁便以固定座另側轉軸處為轉動點,而將下方之活動板以九十度向下垂放,藉此以達成防煙垂壁於動作時具有鬆放順暢且牢靠穩固之功效者(本院卷一第170 頁)。

圖式見本判決附件附圖7 、8 、9 。

⒌乙證10:為101 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430514 號「門窗用氣密勾鎖的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9 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其技術內容:揭露一種氣密勾鎖整體包括:前面板、側板,及設在前面板後方之兩側板間的勾體、撥叉、撥動件及可選擇組裝的鎖具。

該勾體與撥叉各自以一定位軸固定成可定位轉動,且勾體的定位轉動係受撥叉所連動,而撥叉又受撥動件的位移予以連動,此撥動件的位移則受鎖具的撥塊來連動,進而達到在控制勾體的啟閉動作時,能產生施力輕鬆,動作輕巧又確實的實用效果(本院卷一第369 頁)。

圖式見本判決附件附圖10、11、12、13。

⒍乙證2 、3 、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3、10組合之比對結果: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乙證2 ( 做為比對之主要證據,括號內為對應構件或技術內容) 比對:一種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實質對應於乙證2之控制裝置3),其係裝設於一天花板的固定板(實質對應於乙證2之固定板1),該固定板設有一開口可供一可掀動之活動遮體(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垂壁2 )的蓋合,該活動遮體的一側係與該固定板樞接,該活動遮體的另側固設一鎖扣(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凸出鎖扣件20,以對應供手自動二用鎖3 銜扣),該鎖扣具有一鎖栓(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鎖扣件20),以供該解扣裝置鎖制扣銜,該解扣裝置,係包含有:一基座(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基座30),係由一第一側板(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圖3 基座30側板,未標示元件符號)及一第二側板(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圖3 基座30下板,未標示元件符號)組成之L 型座體,該第一側板上設有一第一定位孔及一擋板,該第二側板一側設有一第二定位孔(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圖3 基座30下板對應栓體325 之開孔,未標示元件符號),該第二側板的另側設有一第三定位孔(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圖3 基座30下板對應栓體333 之開孔,未標示元件符號),且位於該第二側板的中央向下開設一導入口;

一連動桿,其上段設有一栓孔(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穿孔343 )、一第一穿孔(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栓部340 或栓孔344)及一第二穿孔(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栓部340 或栓孔344 ),該栓孔係供一定位栓(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栓部340 )穿入,並與一致動裝置(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微動開關312 、連動件311 及馬達38等組件)的推桿(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鋼索36)樞接,該連動桿的下段設有一第一軸孔(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穿孔343 )及一擋止切口;

一第一定位栓,係穿入該第一軸孔並固定於該第一定位孔,以樞接該連動桿;

一第一扭簧,係套銜於該第一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連動桿迴旋作動;

一擋片(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扣制片32),其一端設有一第二軸孔(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扣制片32開口,用以與墊片324 及325 栓體固定,未標示元件符號),其另端設有一擋止部,該擋止部係用以切入該連動桿的擋止切口,以推引該連動桿的作動;

一第二定位栓(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栓體325),係穿入該第二軸孔並固定於該第二定位孔,以樞接該擋片;

一第二扭簧(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扭力彈簧322 ),係套銜於該第二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擋片迴旋作動;

一勾扣(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勾扣件33),其一側設有一第三軸孔(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勾扣件33與栓體333 連接處,未標示元件符號),其另側設有一扣入口及一定位孔;

一第三定位栓(實質對應於乙證2之栓體333 ),係穿入該第三軸孔並固定於該第三定位孔,以樞接該勾扣;

一第三扭簧(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扭力彈簧331 ),係套銜於該第三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勾扣迴旋作動。

而依上開比對結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乙證2 之差異係乙證2 未明確揭示本項之「擋板」及「一第一扭簧,係套銜於該第一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連動桿迴旋作動」;

以及「擋止切口」及「另端設有一擋止部,該擋止部係用以切入該連動桿的擋止切口,以推引該連動桿的作動」等技術特徵。

⑵而乙證3 為一種防煙垂壁之鬆放裝置,說明書第7 頁第3 至10行雖記載「該鬆放片16為一概呈蟹螯狀之片體,其鬆放片16之左上方較長之突出部為長端161 ,而其左下方較短之突出部為短端162 ,且鬆放片16約中心部位朝內側凸設有一滑軸163 ,另於滑軸163 之右側開設有一中空孔164 ,此中空孔164 可供一轉軸167 穿置一C型片166 及復位彈簧165 而容置於固定座11之一圓孔115 中」等語(本院卷一第176 頁);

及乙證10說明書第5 頁第18至22行(本院卷一第375 頁)及第2 至8 圖(本院卷一第379 至382 頁)雖揭示「受鎖具4 的撥塊41控制的撥動件6 上設有長條貫穿口60供螺絲7 將其定位於一側側板12的內壁處並能做線性位移,於撥動件6 與該側板12間設有一彈簧8 ,另在撥動件6 設一凸柱61供撥叉3 的後端連動缺口33含置」,惟系爭專利之擋板(512)位於第一側板上,係為供連動桿( 52) 之側緣抵靠之連結關係,乙證2 、3 、10皆無此等設置位置及對應之連結關係。

而且,系爭專利之擋片( 54) 之另端設有一擋止部( 541),該擋止部( 541)係用以切入該連動桿( 52) 的擋止切口( 525),以推引該連動桿( 52) 的作動,與乙證2 、3 、10之推動方式及其連結關係不同。

又系爭專利之第一扭簧( S1) ,係套銜於該第一定位栓( 53) ,並以其彈力扭轉該連動桿( 52) 迴旋作動,與乙證2 、乙證3 之連動方式不同,乙證10撥動件6 則僅能垂直上下直線移動,並非旋轉。

⑶因此,乙證2、乙證3 及乙證10之細部技術特徵,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擋板」及「一第一扭簧,係套銜於該第一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連動桿迴旋作動」;

以及「擋止切口」及「另端設有一擋止部,該擋止部係用以切入該連動桿的擋止切口,以推引該連動桿的作動」不同。

另乙證2 、乙證3 及乙證10亦無明確之組合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 、乙證3 及乙證10所能輕易完成,乙證2 、乙證3 及乙證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被告雖抗辯:「由上揭乙證2 至3 、10,所揭露應用於防煙垂壁相關之一基座、一連動桿、一擋片、一勾扣之主要構件,該些元件需搭配必要複數定位栓、複數扭簧、複數定位孔等,均係屬於防煙垂壁相關技術領域之進行防煙垂壁之扣合及鬆放結構,裝置內容屬於相同技術領域,而各式防煙垂壁用於組裝、連接的結構、裝置均是可以簡單置換、取代或應用」等語,並主張該等技術特徵之差異,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組合、改變云云(108 年12月2 日民事答辯㈢狀第9 頁,本院卷一第327 頁)。

而觀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主要構件既搭配有複數定位栓、複數扭簧、複數定位孔等各元件細部技術特徵,於解釋時自應「整體觀之」,考量各元件相互間之連接及作動關係,而不得僅泛稱其皆屬「各式防煙垂壁用於組裝、連接的結構、裝置均是可以簡單置換、取代或應用」並將部分構件視為非必要。

因此,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相關證據進行比對時,自當就各細部技術特徵一一分別比對。

⑸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包含之基座、連動桿、擋片及勾扣等主要構件,雖於乙證2 、乙證3 及乙證10亦有相近之主要構件(如乙證2 所揭示之基座30、連動桿34、扣制片32及勾扣件33等),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僅有該等主要構件,於權利範圍內尚進一步限定各主要構件間之連接關係及其細部技術特徵,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基座(51) ,進一步限定「由一第一側板( 51a)及一第二側板( 51b)組成之L 型座體」且「第一側板( 51a)上設有一第一定位孔( 511)及一擋板( 512)」,其中該擋板( 512)並未見於乙證2 、3 、10。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扭簧( S1) ,係套銜於該第一定位栓( 53),並以其彈力扭轉該連動桿( 52) 迴旋作動」,即進一步限定基座( 51) 、連動桿( 52) 、第一扭簧( S1) 及第一定位栓( 53) 間的連接關係;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擋片( 54) 另端設置「擋止部( 541)」且「該擋止部(541)係用以切入該連動桿( 52) 的擋止切口( 525),以推引該連動桿( 52) 的作動」等,則進一步限定擋片(54) 之細部技術特徵及其與連動桿( 52) 之連結關係。

而前述各構件之細部技術特徵及其連結關係均未為乙證2 、乙證3 及乙證10所明確揭示,尚難遽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屬乙證2 、乙證3 、乙證10等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⑹又被告抗辯:「因乙證2 、3 與系爭專利同屬防煙垂壁相關技術領域,提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乙證2 、3 教示、建議即可小幅度修改以形成如系爭專利所揭露之結構,例如: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參考了乙證2、3的技術內容後,可能覺得乙證2 的電子通報功能之防煙垂壁結構太過複雜及成本較高不利於在巿上做良好銷售,又參考了乙證3 的技術內容後得知即使不裝設微動開關亦能使防煙垂壁正常作動,另一方面又可節省微動開關與所連接相關電子零件之相關費用,可使系爭專利結構所製造產品於巿場上銷售價格下降,便很自然地採用省略微動開關之防煙垂壁的結構設計,因此系爭專利相較於乙證2 而言,是一種改惡專利,藉由省去非必要構件後所僥倖獲得的專利權」;

「系爭專利與乙證10都是利用相同之技術、原理、機制或作用的方式來達到省力及解鎖、解扣之功用,乙證10其所應用之技術手段及作用與系爭專利相近,應為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因此乙證2 、乙證3 及乙證10具有組合動機」等語(108 年12月2 日民事答辯㈢狀、本院卷一第345 至347頁;

109 年2 月24日民事答辯㈦狀、本院卷二第165 至167頁)。

⑺查乙證10係一種門窗用氣密勾鎖的改良,其勾體2、撥叉3、撥動件6之連動關係,係藉由鎖具4轉動後,使撥動件6 產生位移者;

乙證2 係應用於防煙垂壁之手自動二用鎖結構改良,其主要控制係由複數微動開關35、312 及一馬達38作為整體電源的導通與斷路及扣制與釋放,以控制防煙垂壁的鬆放動作,其說明書第5 頁第3 行亦載「馬達38係為主要控制作動者」(本院卷一第154頁);

乙證3 則係有關一種防煙垂壁之鬆放裝置,其利用電磁閥13裝置作動所產生吸磁力量,帶動傳動部14之卡掣端142 與鬆放片16之長端161 脫離,使凸柱21脫離而使活動板以九十度向下垂放,即完成阻擋隔離活動板另一側之濃煙擴散,而具有較佳之鬆放特性者。

以上可知,乙證2 、3 皆為防煙垂壁之鬆放裝置,且其主要透過馬達或電磁閥進行電力驅動,以達到活動板開啟/關閉動作,以隔離濃煙擴散為其應用目的;

乙證10則主要採鎖具手動控制,此為一般鎖具之應用領域,可見乙證10之應用領域及其所應用之物、機制、效果及作用等,已與乙證2 、3 有所不同,實難逕依被告上開所陳,認定乙證2 與乙證3 ,與乙證10間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況且,就判斷複數先前技術是否具組合動機時,係由複數先前技術間所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教示或建議」等審究是否得以適當組合,被告僅憑主觀臆測即認定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屬「改惡專利」、「藉由省去非必要構件後所僥倖獲得的專利權」,並主觀認定乙證2與乙證3及乙證10屬類似或相近技術領域而具有結合動機,然被告提出之認定方式,並未就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在連動桿、扭簧、定位栓及擋止部等差異點作客觀之論述,其認定方式實有落入「後見之明」之疑慮,尚難憑採。

㈡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分為以下技術特徵:一種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1A),其係裝設於一天花板的固定板,該固定板設有一開口可供一可掀動之活動遮體的蓋合,該活動遮體的一側係與該固定板樞接,該活動遮體的另側固設一鎖扣(1B),該鎖扣具有一鎖栓,以供該解扣裝置鎖制扣銜(1C),該解扣裝置,係包含有:一基座,係由一第一側板及一第二側板組成之L 型座體,該第一側板上設有一第一定位孔及一擋板,該第二側板一側設有一第二定位孔,該第二側板的另側設有一第三定位孔,且位於該第二側板的中央向下開設一導入口(1D);

一連動桿,其上段設有一栓孔、一第一穿孔及一第二穿孔,該栓孔係供一定位栓穿入,並與一致動裝置的推桿樞接,該連動桿的下段設有一第一軸孔及一擋止切口(1E);

一第一定位栓,係穿入該第一軸孔並固定於該第一定位孔,以樞接該連動桿;

一第一扭簧,係套銜於該第一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連動桿迴旋作動;

一擋片,其一端設有一第二軸孔,其另端設有一擋止部,該擋止部係用以切入該連動桿的擋止切口,以推引該連動桿的作動(1F);

一第二定位栓,係穿入該第二軸孔並固定於該第二定位孔,以樞接該擋片;

一第二扭簧,係套銜於該第二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擋片迴旋作動;

一勾扣,其一側設有一第三軸孔,其另側設有一扣入口及一定位孔(1G);

一第三定位栓,係穿入該第三軸孔並固定於該第三定位孔,以樞接該勾扣;

一第三扭簧,係套銜於該第三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勾扣迴旋作動(1H)。

⑵系爭產品如甲證5 照片及現場勘驗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及第471 至477 頁)。

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技術特徵比對結果如下:系爭產品為一種樓層天花板電動防煙垂壁,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A「一種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所文義讀取;

其係裝設於一天花板的固定板,該固定板設有一開口可供一可掀動之防煙垂壁的蓋合,該防煙垂壁的一側係與該固定板樞接,該防煙垂壁的另側固設一鎖扣,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其係裝設於一天花板的固定板,該固定板設有一開口可供一可掀動之活動遮體的蓋合,該活動遮體的一側係與該固定板樞接,該活動遮體的另側固設一鎖扣」所文義讀取;

該鎖扣具有一鎖栓,以供該解扣裝置鎖制扣銜,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C「該鎖扣具有一鎖栓,以供該解扣裝置鎖制扣銜」所文義讀取;

該解扣裝置,係包含有:一基座,係由一第一側板及一第二側板組成之L 型座體,該第一側板上設有一第一定位孔及一擋板,該第二側板一側設有一第二定位孔,該第二側板的另側設有一第三定位孔,且位於該第二側板的中央向下開設一導入口,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D「該解扣裝置,係包含有:一基座,係由一第一側板及一第二側板組成之L 型座體,該第一側板上設有一第一定位孔及一擋板,該第二側板一側設有一第二定位孔,該第二側板的另側設有一第三定位孔,且位於該第二側板的中央向下開設一導入口」所文義讀取;

一連動桿,其上段設有一栓孔、一第一穿孔及一第二穿孔,該栓孔係供一定位栓穿入,並與一致動裝置的推桿樞接,該連動桿的下段設有一第一軸孔及一擋止切口,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E「一連動桿,其上段設有一栓孔、一第一穿孔及一第二穿孔,該栓孔係供一定位栓穿入,並與一致動裝置的推桿樞接,該連動桿的下段設有一第一軸孔及一擋止切口」所文義讀取;

一第一定位栓,係穿入該第一軸孔並固定於該第一定位孔,以樞接該連動桿;

一第一扭簧,係套銜於該第一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連動桿迴旋作動;

一擋片,其一端設有一第二軸孔,其另端設有一擋止部,該擋止部係用以切入該連動桿的擋止切口,以推引該連動桿的作動,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F「一第一定位栓,係穿入該第一軸孔並固定於該第一定位孔,以樞接該連動桿;

一第一扭簧,係套銜於該第一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連動桿迴旋作動;

一擋片,其一端設有一第二軸孔,其另端設有一擋止部,該擋止部係用以切入該連動桿的擋止切口,以推引該連動桿的作動」所文義讀取;

一第二定位栓,係穿入該第二軸孔並固定於該第二定位孔,以樞接該擋片;

一第二扭簧,係套銜於該第二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擋片迴旋作動;

一勾扣,其一側設有一第三軸孔,其另側設有一扣入口及一定位孔,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G「一第二定位栓,係穿入該第二軸孔並固定於該第二定位孔,以樞接該擋片;

一第二扭簧,係套銜於該第二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擋片迴旋作動;

一勾扣,其一側設有一第三軸孔,其另側設有一扣入口及一定位孔」所文義讀取;

一第三定位栓,係穿入該第三軸孔並固定於該第三定位孔,以樞接該勾扣;

一第三扭簧,係套銜於該第三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勾扣迴旋作動,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H「一第三定位栓,係穿入該第三軸孔並固定於該第三定位孔,以樞接該勾扣;

一第三扭簧,係套銜於該第三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勾扣迴旋作動」所文義讀取。

⑶由前述比對結果可知,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要件編號1A至1H)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⒉本件尚難認定原告授權訴外人舉基公司實施系爭專利: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其與訴外人舉基公司為當事人所進行之系爭134 號事件,自認將系爭專利無償提供予訴外人舉基公司使用,故本件應認原告授權訴外人舉基公司使用系爭專利,而訴外人巧風公司為訴外人舉基公司之控股公司,因此訴外人巧風公司為被告安裝系爭產品,自屬原告同意授權範圍云云。

查系爭134 號事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字第7 號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下稱系爭7 號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舉基公司,並非本件兩造,故系爭134 號事件及系爭7 號事件所認定之事實或經該事件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均無法拘束本件兩造。

⑶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抗辯之原告曾將系爭專利授權訴外人舉基公司實施,自應由被告就此為舉證。

而被告提出原告於系爭7 號事件之民事答辯狀記載「新型專利記係由被告陳炳毓無償提供原告實施,業經原告於提出刑事告訴時所不否認」等語、爭點整理狀記載「被告陳炳毓自始即無償提供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新型專利供原告實施使用迄今」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18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294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824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陳炳毓為上開行為時,係告訴人之負責人,並將該『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產品專利權無償提供給告訴人利用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等語、證人○○○於系爭7 號事件證述:「(問: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專利後續有無繼續生產?)答:舉基公司有繼續生產,是巧風公司委託舉基公司生產」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第17頁、第30頁、第41頁)為證。

⑷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182 號、104年度偵字第17294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824 號不起訴處分書前開記載內容,係「訴外人舉基公司」對原告提起刑事案件告訴時,並無爭執原告無償提供系爭專利與訴外人舉基公司,並非原告不爭之事。

而證人○○○於系爭7 號事件所為上開證言內容,不足以證明原告授權訴外人舉基公司實施系爭專利。

至於原告於系爭7 號事件提出之答辯狀及爭點整理狀所記載之上開內容,雖屬原告於系爭7 號事件所為關於事實之陳述,然因民事事件判決效力原則上僅拘束事件當事人,故為求於民事事件獲取一定審理結果,當事人可能於一定訴訟策略考量下,就某特定事項為一定主張或抗辯,若非因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情況,不應以非相同當事人之另件民事事件中之主張或抗辯內容,即直接引用並認屬於客觀事實,故縱然原告曾於系爭7 號事件為上開抗辯內容,並無法直接引用而認為此屬於客觀事實。

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原告有授權訴外人舉基公司實施使用系爭專利等語(本院卷二第190 頁),然其緊接證述:「(問:陳炳毓如何授權給舉基公司實施系爭專利?)答:在陳炳毓申請專利及離開公司之間,所有這些產品都是由舉基公司生產,及賣給巧風公司及振洋公司,基本上是有授權,不然怎麼會這樣。

(問:所以是沒有書面授權嗎?)答:有口頭。

(問:口頭是由何人向何人為授權?)答:陳炳毓跟我們所有股東之間,有口頭授權。

(問:口頭授權是什麼時候?)答:在我們發現他用公司的錢去申請系爭專利時,臺中提告的時候,陳炳毓有再次口頭授權,在此之前,陳炳毓有說過,時間點我要回去查一下)」(本院卷二第193 至194 頁),而證人○○○亦同時證述:我們在董事會議裡面,有請原告針對原始專利的改良去申請專利,我們不知道原告用自己的名字等語(本院卷二第190 頁),故證人○○○既證述係經由董事會議請原告申請專利,並不知原告以自身名義申請,則訴外人舉基公司當時應即非認為系爭專利之技術係屬原告所有。

訴外人舉基公司當時既然不認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係屬原告所有,豈會去取得原告授權!況且,依證人○○○前開證言內容,亦可知所謂之原告授權訴外人舉基公司實施系爭專利,係證人○○○主觀認知,並非有一定客觀文書證據等可資為憑。

況且,證人○○○曾為訴外人巧風公司總經理,系爭產品係訴外人巧風公司為被告安裝,故證人○○○對於原告是否曾授權訴外人舉基公司實施使用系爭專利,自有一定利害衝突,其所為證言憑信性,恐值存疑。

因此,本件被告就原告授權訴外人舉基公司實施系爭專利一事所為舉證,尚難令本院相信原告授權訴外人舉基公司實施系爭專利。

⒊訴外人舉基公司不符99年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⑴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舉基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故依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不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所及,然系爭專利係於101 年9 月18日申請,故依被告抗辯訴外人舉基公司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之時間必為101 年9 月18日之前,而當時適用之99年專利法第108條規定新型專利準用第57條規定,99年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不為專利權效力所及,故本件所應判斷者為訴外人舉基公司是否符合99年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行敘明。

⑵查證人○○○於本院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曾出具本院卷一第269 頁之聲明書,訴外人舉基公司由原告交付本院卷一第411 至419 頁之設計圖,同時有取得本院卷一第421 頁的圖,委託製造模具時間為101年6 月26日至9 月20日,模具製造完成後,以該模具生產一次成品,成品就是本院卷一第277 頁照片所示的樣子等語(本院卷二第182 至188 頁)。

而乙證14第6 、7 、8 、9 圖(本院卷一第413 頁、第415 頁),其結構則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勾扣( 56) 、連動桿( 52)、擋片( 54) 、基座( 51) 等構件,且工程圖之圖號符合本院卷一第277 頁照片所示圖號。

故對照證人○○○上開證言內容,應可證明訴外人舉基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提供本院卷一第411 至419 頁之設計圖與證人○○○以製造模具,模具製造完成並有製成本院卷一第277 頁之成品。

證人○○○雖亦證述:其取得本院卷一第411 至419 頁之設計圖,同時取得本院卷一第421 頁的圖等語,然本院卷一第421 頁的圖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之第三圖內容完全一致(本院卷一第421 頁及第49頁),故證人○○○應無可能於取得製造模具之設計圖時,一併取得該張圖樣,證人○○○此部分證言內容,恐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而有誤記或誤認之情況,無從採信。

⑶而依本院卷一第277 頁照片所示內容,雖可實質對應系爭專利第三圖(本院卷一第49頁)主要構件特徵。

惟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本院卷一第277 頁照片僅有解扣裝置;

另乙證14第6 、7 、8 、9 圖,其結構亦僅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勾扣( 56) 、連動桿( 52) 、擋片( 54) 、基座( 51) 等構件,未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裝設於一天花板的固定板,該固定板設有一開口可供一可掀動之活動遮體的蓋合,該活動遮體的一側係與該固定板樞接,該活動遮體的另側固設一鎖扣,該鎖扣具有一鎖栓,以供該解扣裝置鎖制扣銜」等技術特徵及其對應構件。

證人○○○亦證述:並未製造系爭專利公告本第一圖編號2 之活動遮體等語(本院卷二第186 頁)。

自難認定訴外人舉基公司已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製造出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內容之物品。

另證人○○○證述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受訴外人舉基公司委託而製造之模具品項僅如前述,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訴外人舉基公司已完成必須之準備之證據,而以證人○○○所受委託製造之模具品項,亦難認定訴外人舉基公司已完成必須之準備。

故被告抗辯訴外人舉基公司依99年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發明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云云,難認有據。

⒋訴外人舉基公司無法依99年專利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而實施系爭專利:按99年專利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

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

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被告抗辯訴外人舉基公司出資聘請原告從事研究開發系爭專利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訴外人舉基公司支出專利服務費及規費之佐證,然訴外人舉基公司是否支出專利服務費及規費,與其是否出資聘請原告從事系爭專利之研究開發,並無必然關聯。

況且訴外人舉基公司嗣更於系爭7 號事件及系爭134號事件訴請原告返還該筆款項。

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證其抗辯,自難認被告此等抗辯內容可採。

⒌綜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被告抗辯:原告授權訴外人舉基公司實施系爭專利、訴外人舉基公司不為系爭專利效力所及與因出資聘請原告從事研究開發而得實施系爭專利云云,均難認有據,業如前述,因此,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㈡若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產品及銷毀系爭產品,是否有理由?⒈查被告迄今猶使用系爭產品,故應依現行專利法相關規定,判斷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產品及銷毀系爭產品是否有據,先予敘明。

⒉按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第9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而上開規定於第120條規定準用之。

而所謂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請求,故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

⒊被告自認在B2至15樓共設置827 組系爭產品而使用(本院卷二第291 頁、第285 頁),被告自係侵害系爭專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系爭產品共827 組及應予銷毀,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業已侵害系爭專利,被告關於訴外人舉基公司不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原告授權訴外人舉基公司實施系爭專利及訴外人舉基公司因出資聘請原告研究開發系爭專利而得實施等抗辯,均難認有據,故原告請求除去現存之侵害及銷毀系爭產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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