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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8號
原告魏永彬
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吳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
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民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同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於同年5月10日收受該裁定,復提起再抗告,再經本院於同年6月15日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裁定,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信股2月13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訴訟救助卷查明無誤。
原告於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駁回確定後,已經過相當期日,迄未補正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故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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