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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
原 告 李碩儒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趙嘉文
輔 佐 人 章正裕
被 告 正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彩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輔 佐 人 詹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嗣當庭更正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65 頁),乃為使聲明更加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M511989 號「煞車線導管」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至114年9月3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之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 ,表示均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
原告自取得系爭專利後,均透過利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實施系爭專利,並獨家製造、販售含有系爭專利技術之煞車線材,頗受好評,且利達公司並在其官方網站上標註「AL-SP 系列產品」線材有採用系爭專利,為利達公司所獨家生產。
㈡原告於104 年11月間取得系爭專利後不久,即發現原告之姑丈林子龍所經營之被告正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未經原告授權,擅自製造、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AL+KEV煞車外管」(下稱系爭產品),經送請專利侵權判斷之結果,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9 之文義範圍。
因被告正龍公司前揭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自105 年起丟失之訂單及預估損失即至少達新臺幣(下同)581,656 元(參甲證10)。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專利法第96條及第97條等規定,請求排除被告正龍公司之侵害,並應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
而被告曾彩眞既為被告正龍公司之董事長及負責人,對於被告正龍公司前揭侵權行為自不得諉為不知,當認屬其執行法人業務範圍內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正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系爭專利雖經原告於108年11月1日向智慧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之更正,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增加「而無間隙包覆」之文字據以減縮申請專利範圍,並經智慧局審查後於109年1月13日作成准予更正之審定,且系爭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4、6、9 之範圍,而構成文義侵權。
㈣聲明(本院卷一第481、483頁、本院卷二第5頁):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不得繼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並應將已製造之前述產品加以回收並銷毀。
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原告雖已於108年11月1日向智慧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更正,嗣經智慧局來函表示經審查後認該更正內容應准予更正,然上述更正(即請求項1 增加「無間隙包覆」文字),已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時原說明書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與專利法第67條規定有違,應不予更正。
㈡縱上述更正應予准許,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9 顯然具有得撤銷之事由:⒈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9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⑴乙證1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絲體與該第二絲體係反覆交錯而疊合纏繞於該金屬層而形成該強化層」之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又依乙證1專利說明書記載,可知乙證1係在一原剎車線導管中之一披覆層,該披覆層為高分子纖維以交叉纏繞的方式環設於該剎車線導管之一金屬線體上方,具強化該剎車線導管和防止該金屬線彈出之功能,即揭露了系爭專利以反覆交錯而疊合纏繞之絲體構成之強化層之技術手段,以及能夠有效抵抗各種外力之技術效果,相較於乙證1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法達成不可預期之功效,故乙證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依乙證1 說明書第8 欄記載:「…其中高分子纖維絲係以一左螺旋間隔設有一預設之間距纏繞形成該第一絲體(141) ,再以一右螺旋間隔設有預設之間距纏繞形成第二絲體(142) 」之內容,可知乙證1已完全揭露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且乙證1已揭露第一絲體及該第二絲體纏繞方向係分別為左旋方向及右旋方向或是右旋方向及左旋方向之技術手段,相較於乙證 1,系爭專利請求項2無法達成不可預期之功效,故乙證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因乙證1 之第二保護層(15)對應到系爭專利之補強層(4) ,而環設包覆於披覆層(14)之外側,即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第4項不具新穎性;
且乙證1 已揭露披覆層外側另環設有一第二保護層之技術手段,以達到進一步保護功效,相較於乙證1 ,系爭專利請求項4無法達成不可預期之功效,故乙證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亦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因乙證1 之第二保護層(15)對應到系爭專利之保護層(5) ,而環設於披覆層(14)與表面保護層(16)之間,即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且乙證1已揭露第二保護層(15)環設於披覆層(14)與表面保護層(16)之間之技術手段,以達到進一步保護功效,相較於乙證1 ,系爭專利請求項6無法達成不可預期之功效,故乙證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9亦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因乙證1 之第一保護層(13)對應到系爭專利之隔離層(7) ,而環設隔離於披覆層(14)與管狀層(12)之間,即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且乙證1已揭露第一保護層(15)環設於披覆層(14)與管狀層(12)之間之技術手段,以達到進一步保護功效,相較於乙證1,系爭專利請求項9無法達成不可預期之功效,故乙證1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⑴乙證2 第三圖習知技術之內管(21)對應系爭專利之內管(1),且依乙證2第3 欄記載:「於一內管(21)外側設一具縱向排列環設若干金屬線體(221)之管體(22) 」,故管體(22)對應系爭專利之金屬層(2),且依第3欄、第4欄之記載:「…強化層(24)係為金屬纖維條(241) 纏繞…;
強化層(24)亦有以編織一為強力紗(241',如第三圖所示) 之方式,於保護層(23)外形成一網狀之強化層(24')包覆者,唯其強力紗(241') 本身強度不夠又係重疊編織於保護層(23)外側…」,即乙證2 所揭露之「網狀」、「重疊編織」等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第一絲體與該第二絲體係反覆交錯而疊合纏繞於該金屬層而形成該強化層」之技術特徵,故乙證2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且自乙證2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知乙證2 所載之習知技術,係揭露了系爭專利以反覆交錯而疊合纏繞之絲體構成之強化層之技術手段,以及達到強化整體強度並具有抗拉扯之效果,相較於乙證2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無法達成不可預期之功效,故乙證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依乙證2 說明書第3欄記載:「強化層(24)係為金屬纖維條(241)纏繞…;
強化層(24)亦有以編織一為強力紗(241' ,如第三圖所示)之方式,於保護層(23)外形成一網狀之強化層(24')包覆者…」。
且由乙證2 第三圖所示,紗線明顯地至少具有左旋方向及右旋方向纏繞之紗線,可知乙證2 已完全揭露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且乙證2 已揭露第一絲體及該第二絲體纏繞方向係分別為左旋方向及右旋方向或是右旋方向及左旋方向之技術手段,相較於乙證2,系爭專利請求項2無法達成不可預期之功效,故乙證2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亦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因乙證2 第三圖之保護層(25)對應到系爭專利之補強層(4) ,而環設包覆於強化層(24)之外側,即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且乙證2 已揭露強化層外側另環設有一保護層之技術手段,以達到進一步保護功效,相較於乙證2 ,系爭專利請求項4無法達成不可預期之功效,故乙證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亦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因乙證2 之保護層(15)對應到系爭專利之保護層(5) ,而環設於強化層(24)與表面保護層(26)之間,即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且乙證2 已揭露保護層(15)環設於強化層(24)與表面保護層(26)之間之技術手段,以達到進一步保護功效,相較於乙證2,系爭專利請求項6無法達成不可預期之功效,故乙證2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9亦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因乙證2 之保護層(23)對應到系爭專利之隔離層(7) ,而環設隔離於強化層(24)與管體(22)之間,即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且乙證2 已揭露保護層(23)環設於強化層(24)與管體(22)之間之技術手段,以達到進一步保護功效,相較於乙證2,系爭專利請求項9無法達成不可預期之功效,故乙證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3、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9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⑴乙證3、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乙證3型錄第1037頁與乙證4型錄第1013頁為相同之產品照片,另乙證4 型錄第1015頁亦已揭露,即乙證3、4已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煞車線導管,包含:一內管;
一金屬層,環設包覆於該內管外側;
一強化層,環設包覆於該金屬層外側;
以及一表面保護層,環設包覆於該強化層外側;
其中該強化層包括一第一絲體及一第二絲體,該第一絲體與該第二絲體係反覆交錯而疊合纏繞於該金屬層而形成該強化層。」
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且其所採之技術手段、結構配置關係及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質相同,故乙證3、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中「Weave」即為「編織」之意,如乙證3圖式(附圖五)所示,Kevlar fiber(克維拉纖維,即為防彈纖維)明顯地至少具有左旋方向及右旋方向纏繞之紗線。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2之所有技術特徵已被乙證3、4所完全揭露,且乙證3、4所採之技術手段、結構配置關係及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亦實質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當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亦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已被乙證3、4所完全揭露,且乙證3、4 所採之技術手段、結構配置關係及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亦實質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當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亦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已被乙證3、4所完全揭露,且乙證3、4 所採之技術手段、結構配置關係及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亦實質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當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9亦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所有技術特徵已被乙證3、4所完全揭露,且乙證3、4 所採之技術手段、結構配置關係及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亦實質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當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⒋如前所述,乙證1、2、3、4單獨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9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則將乙證1組合乙證2,或將乙證1 組合乙證3、或將乙證1組合乙證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9 不具進步性;
又因乙證1、2、3、4之技術領域相同,均為剎車線之技術領域,且其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要解決之技術問題以及所要達成之功效(強化剎車線強度、抗拉扯)均相同,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具有合理動機組合乙證1、2,組合乙證1、3、組合乙證1、4以達到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組合乙證2,乙證1組合乙證3、乙證1組合乙證4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9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主張「無間隙包覆」指的是「在疊合過程中,界定的金屬層不會有間隙外露,會是完整包覆管線的情形」等等,然而:⒈原告上開對於「無間隙包覆」之解釋,完全無法在系爭專利說明書內獲得支持,甚至與圖式及說明書之內容背道而馳,故原告對於「無間隙包覆」之解釋應無可採。
⒉縱認原告上開對於「無間隙包覆」之解釋可採,然乙證 4型錄第1008至1009頁已揭露更正後「該第一絲體與該第二絲體係反覆交錯而疊合纏繞而無間隙包覆於該金屬層」之技術特徵(如乙證4第1009頁中WIN HORN ENT.CO.,LTD.之產品照片、乙證4-1 圖片),即清楚揭露在PP管外反覆交錯而疊合纏繞有高強度紗線(braided high-strength yarn),其中複數條高強度紗線之間不具間隙(以肉眼觀察)而無間隙包覆於該金屬層(該金屬層顯並未外露)而形成該強化層,同樣具有能夠緊密的穩固纏繞而抵抗各種方向之外力,以強化結構之功效。
⒊故乙證4-1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無間隙包覆」之技術特徵,故組合乙證1、4-1,組合乙證2、4-1,組合乙證3、4-1,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且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6、9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具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故組合乙證1、4-1,組合乙證2、4-1,組合乙證3、4-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6、9不具進步性。
㈣本件有專利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對被告正龍公司主張系爭專利權:⒈被告正龍公司原名為「正昌導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公司)。
前於104 年4月8日,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昌公司)之股東間簽署協議書,同意解散順昌公司,且同意將當時順昌公司之專利權,無條件轉讓予正昌公司及股東李昆榮爾後新設公司所共有,而當時順昌公司同意轉讓者,即為乙證1、2之專利權。
無論就乙證1、2之公告日或順昌公司與正昌公司移轉專利權之時間,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而順昌公司、被告正龍公司在乙證1、2二件專利移轉前本即已有生產並銷售系爭專利產品之行為,乙證3、4之型錄內產品即為被告正龍公司客戶「億展導線有限公司」之產品,乙證3、4 型錄產品型號「AL-SP」即為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型號,尤其型號為「AL-SP 」之產品,無論是在系爭專利申請日或甚至是原告所稱「利達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已由被告正龍公司製造並銷售予客戶,故原告所稱「利達公司並於其官方網站上標註『AL-SP 系列產品』線材有採用系爭專利,為利達工業所獨家生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實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即原告為順昌公司股東李昆榮之女,利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政邦則為李昆榮之子,李昆榮因乙證1、2二件專利無償移轉予與被告正龍公司共有心有不甘,遂才由其女擔任申請人另就原已由順昌公司、被告正龍公司生產之型號「AL-SP」 之產品提出新型專利申請,並由利達公司製造銷售型號「AL-SP」 之產品,且同時以系爭專利權打擊被告正龍公司,然系爭專利既係以原有產品之結構提出新型專利申請,則除具有無效事由外,依專利法第59條規定,專利權人也不得對被告正龍公司主張系爭專利權。
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均無理由:⒈按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8條規定,專利權人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為侵權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之重要方法。
原告並未在其產品或產品之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販賣者為他人之專利物,亦未舉證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有關侵權行為規定之構成要件,僅空言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難認有理由。
⒉原告並未說明其係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何款規定計算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且未舉證其有實際接單製造系爭專利產品,而利達公司並非系爭專利權人,則利達公司縱有訂單減少,又與原告有何關聯?如何可以將利達公司訂單減少當然視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對此亦應提出說明。
況早於104年3月31日利達公司設立前,被告正龍公司即已有製造、販賣型號為「AL-SP」 之自行車煞車導線產品,該項產品並經被告客戶將之刊載在「Taiwan Bicycle Source」自行車系列產品型錄(乙證3、4),足見交易市場上之買賣雙方均瞭解被告正龍公司係製作「AL-SP」 之自行車煞車導線產品之廠商並與之交易,則在104年3月31日始設立之利達公司如何證明其所謂「訂單流失情況」係因被告正龍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所導致?故原告主張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亦無可採。
㈥聲明(本院卷一第367頁、本院卷二第6頁):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就原告聲請准為假執行部分,若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419、421頁):㈠原告為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4年11月11日至114年9月3日止)之專利權人。
㈡原告於106 年6月6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之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
㈢系爭專利經原告申請更正,業經智慧局於109年1月13日核准審定在案。
㈣被告曾彩眞為被告正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㈤兩造對於甲證1至6及乙證1至6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421、423、528頁):㈠專利有效性部分:⒈乙證1、2、3、4 是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⒉乙證1、2之組合;
乙證1、3之組合;
乙證1、4之組合,是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9不具進步性?⒊乙證4-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9不具進步性?⒋乙證1、4-1之組合;
乙證2、4-1之組合;
乙證3、4-1之組合;
乙證4、4-1之組合,是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9不具進步性?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9 之文義範圍?㈢被告得否主張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先使用之抗辯?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如聲明第1、2項所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有效性判斷所應適用之法律: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9 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2 項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之事由,故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且因系爭專利於104 年9月4日申請,於同年9 月30日核准審定及同年11月11日公告(本院卷一第31頁),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即103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專利法)定之。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⑴習知技術中之煞車線導管有強化層難以抵抗各種方向之外力,以致煞車線導管結構鬆化或破損而使煞車制動力衰退之缺點,實有改良之必要。
⑵系爭專利的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煞車線導管,具有以反覆交錯疊合纏繞之絲體所構成的強化層,能夠強化煞車線導管之結構以及抵抗各種方向之外力。
⑶系爭專利為解決習知技術之問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係提供一種煞車線導管,包含:一內管;
一金屬層,環設包覆於該內管外側;
一強化層,環設包覆於該金屬層外側;
以及一表面保護層,環設包覆於該強化層外側;
其中該強化層包括一第一絲體及一第二絲體,該第一絲體與該第二絲體係反覆交錯而疊合纏繞於該金屬層而形成該強化層。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⑴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1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增加「而無間隙包覆」之文字據以減縮申請專利範圍,經智慧局審查後已於 109年1 月13日作成准予更正之審定,此有智慧局109年1月13日(109)智專三㈢05048字第10920034610 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3至395頁)。
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內容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項規定,僅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並無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故被告抗辯上述更正與專利法第67條規定有違,應不予更正,核屬無據。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共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且請求項1 於審理中業經原告向智慧局申請更正內容獲准,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請求項1 進行審理,且因原告僅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9 受有侵害,故以下僅列出各該項更正後之內容:①請求項1:一種煞車線導管,包含:一內管;
一金屬層,環設包覆於該內管外側;
一強化層,環設包覆於該金屬層外側;
以及一表面保護層,環設包覆於該強化層外側;
其中該強化層包括一第一絲體及一第二絲體,該第一絲體與該第二絲體係反覆交錯而疊合纏繞而「無間隙包覆」於該金屬層而形成該強化層。
②請求項2:如請求項1 所述的煞車線導管,其中該第一絲體及該第二絲體纏繞方向係分別為左旋方向及右旋方向或是右旋方向及左旋方向。
③請求項4:如請求項1 所述的煞車線導管,更包括一補強層,該補強層環設包覆於該強化層之外側。
④請求項6:如請求項1 所述的煞車線導管,更包括一保護層,環設於該強化層與該表面保護層之間。
⑤請求項9:如請求項1 所述的煞車線導管,更包括一隔離層,環設隔離於該金屬層與該強化層之間。
㈢系爭產品技術內容:⒈原告主張被告正龍公司所製造並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庭呈系爭產品實物供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419頁、卷二第7頁),故本件依系爭產品實物即起訴狀所附照片(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為侵權比對分析,先予敘明。
⒉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⒊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9 的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煞車線導管,包含:一內管;
一金屬層,環設包覆於內管外側;
一強化層,環設包覆於金屬層外側;
以及一表面保護層,環設包覆於強化層外側;
其中強化層包括一第一絲體及一第二絲體,第一絲體與第二絲體係先後以疊合方式纏繞而無間隙包覆於金屬層而形成強化層。
其中第一絲體及第二絲體纏繞方向係分別為左旋方向及右旋方向。
更包括一補強層,該補強層環設包覆於強化層之外側,且介於強化層與表面保護層之間。
更包括一隔離層,環設隔離於金屬層與強化層之間。」
㈣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⒈乙證1:乙證1為100年7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07985號「管線披覆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9月4日,下同),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乙證1技術內容:一種管線披覆結構改良,係包括在一原剎車線導管中之一披覆層,該披覆層為高分子纖維絲以交叉纏繞之方式環設於該剎車線導管之一金屬線體上方,具強化該剎車線導管和防止該金屬線體彈出之功能(參乙證1 摘要)。
⑵乙證1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⒉乙證2:乙證2為98年8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63438 號「高強度煞車線導管」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乙證2技術內容:一種高強度煞車線導管,其係於一為可撓性塑材之內管外側依序設一具若干金屬線體之管狀層與一保護層相配合、於保護層之外側環設一為高分子纖維絲之強化層與一保護層及一表面保護層相配合形成一具多層強化結構之導管,令強化層具有更佳之撓曲性而可配合車體之流線型組裝,其中高分子纖維絲不但具有質地較輕盈可相對減輕車體之重量之優點,並兼具強化導管和防止金屬線體彈出之效益,俾達最佳使用狀態與提升市場競爭力(參乙證2摘要)。
⑵乙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⒊乙證3:乙證3 為「輪彥國際有限公司」於2014年3月4日出版,名為「Taiwan Bicycle Resource」之業者及產品型錄第1037 頁,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乙證3技術內容:一種煞車線導管,包含:一內管;
一高碳鋼直線結構(鋁合金直線結構),環設包覆於該內管外側;
一克拉克披覆層,環設包覆於該高碳鋼直線結構外側;
以及一P.P 披覆層,環設包覆於該克拉克披覆層外側;
其中該克拉克披覆層包括複數絲體彼此反向疊合纏繞而有間隙包覆於該高碳鋼直線結構而形成強化結構。
⑵乙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⒋乙證4:乙證4為「輪彥國際有限公司」於2015年3月18日出版,名為「Taiwan Bicycle Resource」之業者及產品型錄第1013 、1015頁,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乙證4技術內容:一種煞車線導管,包含:一內管;
一高碳鋼直線結構(鋁合金直線結構),環設包覆於該內管外側;
一克拉克披覆層,環設包覆於該高碳鋼直線結構外側;
以及一P.P 披覆層,環設包覆於該克拉克披覆層外側;
其中該克拉克披覆層包括複數絲體彼此反向疊合纏繞而有間隙包覆於該高碳鋼直線結構而形成強化結構。
⑵乙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⒌乙證4-1:乙證4-1為「輪彥國際有限公司」於2015年3月18日出版,名為「Taiwan Bicycle Resource」之業者及產品型錄(同乙證4 )第1009頁,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乙證4-1技術內容:乙證4-1 係一種煞車線導管,包含:一鋁合金層;
一由高強度編織紗所形成的強化層,環設包覆於該鋁合金層外側;
以及一PP保護層,環設包覆於該強化層外側;
其中該強化層包括複數絲體彼此疊合纏繞於該鋁合金層而形成該強化層。
⑵乙證4-1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反覆交錯而疊合纏繞」之解釋: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為新型專利依同法第120條所準用。
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
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
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
發明說明包括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或新型)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簡單說明。
申請歷史檔案係指專利案自申請專利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於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的文件檔案,例如外文說明書、申請專利、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面詢紀錄、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等。
專利案自申請專利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為了克服審查意見或舉發理由而對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作出限縮性解釋時,則該申請歷史檔案亦可作為解釋請求項之依據。
外部證據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包括專業字典、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百科全書及專家證詞等,亦包括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其他專利或論文著作。
用於解釋請求項之證據,應先採用內部證據。
若內部證據足以使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的含意清楚,則無須另採用外部證據。
若其含意仍未清楚或有疑義,則可採用外部證據。
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請求項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應優先採用內部證據。
⒉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界定「該第一絲體與該第二絲體係反覆交錯而疊合纏繞而無間隙包覆於該金屬層而形成該強化層」之技術特徵,對照其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所載(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頁【0003】段) :「習知的強化層以單向纏繞或單向纏繞再反向纏繞的方式,將化學纖維環設套置於金屬層外側。
但單向纏繞及單向纏繞再反向纏繞的方式的結構無法完全抵抗煞車時所產生的外力,而使煞車導線破損…故習知煞車線導管之強度上,明顯有其缺失存在」(本院卷一第35頁);
及第3 頁【0016】段:「本創作的煞車線導管具有以下之功效,本創作之煞車線導管,具有以反覆交錯疊合纏繞之絲體所構成的強化層,藉由第一絲體與第二絲體反覆交錯而疊合纏繞之穩固結構,而增進保護力…」(本院卷一第37頁),及參酌系爭專利第 2圖圖式實施例(本院卷一第44頁)可知,習知技術的強化層所採取「單向纏繞」及「單向纏繞再反向纏繞」的方式,因無法完全抵抗煞車時所產生的外力而導致煞車導線破損之缺失,系爭專利為解決或改良該缺點而採行不同於習知技術之方式,即以第一、二絲體反覆交錯而疊合纏繞構成強化層,則該習知技術所採取技術手段之缺點既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目的,即屬系爭專利所欲排除的對象,故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謂「反覆交錯而疊合纏繞」之方式,自應以「該第一絲體與該第二絲體係『方向』反覆交錯而『交叉』疊合纏繞」(如系爭專利圖式第2 圖)之解釋為限,並不包含原告主張其他如附圖八所示「該第一絲體與該第二絲體係『方向』反覆交錯而『內外』疊合纏繞」及「該第一絲體與該第二絲體係『位置』反覆交錯而『內外』疊合纏繞」之不同型態。
⒊原告雖主張依「請求項差異化原則」,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乃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第一絲體與第二絲體以「方向」反覆交錯而疊合纏繞,可知請求項1 所界定「反覆交錯」絕不限於第一絲體及第二絲體以方向反覆交錯之情形,而應包含第一絲體及第二絲體以方向反覆交錯以外之其他型態,例如第一絲體和第二絲體內外疊合纏繞時係「位置」反覆交錯者,亦即應包含一者在內層而另一者在外層的型態(即附圖八所示),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不應受說明書之實施例所限制等等(本院卷一第 329至332頁)。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雖有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第一絲體與第二絲體纏繞方向,分別為左旋方向及右旋方向或是右旋方向及左旋方向,然該請求項2 僅係進一步界定兩絲體相互纏繞之方向,可為左旋及右旋、或右旋及左旋,並不因此即可推認請求項1 所界定「反覆交錯」,尚應包含第一絲體及第二絲體以方向反覆交錯以外之其他型態(位置反覆交錯)。
再者,於專利權訴訟中,當請求項有若干不同的解釋時,並非以最寬廣合理的範圍予以解釋,而應依據完整的申請歷史檔案,朝專利權有效的方向予以解釋,亦即儘可能選擇不會使該專利權無效的解釋。
如前所述,依系爭專利之內部證據即先前習知技術及圖式實施例可知,習知技術所採取「單向纏繞再反向纏繞」的方式,即為原告所稱「一者在內層而另一者在外層的位置反覆交錯」型態,既係系爭專利所欲排除的對象,自不應藉由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而再將習知技術納入請求項之技術範圍內。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反覆交錯而疊合纏繞」,即包含如附圖八所示之其他型態亦應納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範圍,顯無足採。
㈥系爭專利有效性分析:⒈按新型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專利,103 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乙證1、4-1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9不具進步性:⑴乙證1 揭示一種管線披覆結構改良,主要係於剎車線導管中設一披覆層。
其中圖式第3圖(本院卷一第208頁)揭露剎車線導管10係由內管11、金屬線體121 環繞內管形成管狀層12、披覆層14、表面保護層16等所組成,該內管11、管狀層12、披覆層14、表面保護層16等層即分別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內管、金屬層、強化層、表面保護層等構造。
是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煞車線導管,包含:一內管;
一金屬層,環設包覆於該內管外側;
一強化層,環設包覆於該金屬層外側;
以及一表面保護層,環設包覆於該強化層外側」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1 揭露披覆層係利用第一絲體141、第二絲體142及第三絲體143 以形成*交叉纏繞方式形成披覆層,雖近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絲體與第二絲體以交錯疊合方式纏繞包覆於金屬層而形成強化層的技術特徵,惟由乙證1圖式第4圖(本院卷一第220 頁)所揭露內容,可知乙證1係先纏繞第二絲體142 、接著纏繞第三絲體143、最後再纏繞第一絲體141 的方式疊合纏繞於第一保護層13,且各絲體係以有間隙方式纏繞,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絲體與第二絲體係「反覆交錯」疊合纏繞且「無間隙包覆」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亦即乙證1 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絲體與該第二絲體係反覆交錯而疊合纏繞而無間隙包覆於該金屬層而形成該強化層」的技術特徵。
⑶如前所述,乙證1 第一絲體141、第二絲體142及第三絲體143 形成披覆層的方式,僅有彼此疊合,並未具有彼此「反覆交錯」的技術特徵,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絲體與第二絲體係反覆交錯疊合纏繞的技術特徵不同。
又查乙證4-1,單由型錄圖片,並無法證明乙證4-1的複數絲體具有「反覆交錯」疊合纏繞的技術特徵,另乙證4-1 雖記載有「braided high-strength yarn」之文字內容,惟依原告庭呈簡報資料圖片(附圖九),仍可明顯看出複數絲體係以一內一外固定的疊合方式纏繞,亦即並不具有「反覆交錯」疊合纏繞的技術特徵。
因此,在欠缺建議與教示下,實難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同時欠缺「反覆交錯」疊合纏繞的技術特徵的乙證1、4-1後,經由簡單組合乙證1、4-1 技術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
況此一技術特徵乃系爭專利所欲改良習知技術的重點,具有強化煞車線導管結構以及抵抗各種方向外力之有利功效,故乙證1、4-1 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乙證1、4-1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4、6、9不具進步性。
⑸被告固抗辯依乙證1說明書之記載,可知乙證1之披覆層為高分子纖維以*交叉纏繞的方式環設於煞車線導管的金屬線體上方,具強化該煞車線導管和防止該金屬線彈出之功能,即揭露系爭專利以反覆交錯而疊合纏繞之絲體構成之強化層之技術手段;
乙證4-1 清楚揭露PP管外反覆交錯而疊合纏繞有高強度紗線(braided high-strengthyarn),其中複數條高強度紗線之間不具間隙而無間隙包覆於該金屬層而形成該強化層,同樣具有能夠緊密的穩固纏繞而抵抗各種方向之外力,以強化結構之功效等等(本院卷一第509至511 頁)。
惟查,乙證1第一、二、三絲體的纏繞方式係先纏繞第二絲體 142、接著纏繞第三絲體143、最後再纏繞第一絲體141,而此種纏繞方式正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的先前技術的纏繞方式(即單向纏繞再反向纏繞),是以乙證1 所揭露者仍為習知技術,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反覆交錯而疊合纏繞」的改良技術特徵。
另乙證4-1雖揭露「braided high-strength yarn 」(編織高強度紗線)的技術特徵,其中所為「編織」手段,在原告進一步提出乙證 4-1的細部圖片(附圖九)後,可知乙證4-1 仍屬習知先內層後外層的內外疊合方式,因此,乙證4-1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反覆交錯而疊合纏繞」的改良技術特徵,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⒊乙證2、4-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9不具進步性:⑴乙證2揭示一種高強度煞車線導管,其中圖式第3圖(本院卷一第235 頁,如附圖四)揭露導管20係由內管21、金屬線221環繞內管形成管體22、強化層24'、表面保護層26等所組成,該內管21、管體22、強化層24' 、表面保護層26等層即分別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內管、金屬層、強化層、表面保護層等構造,是以乙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煞車線導管,包含:一內管;
一金屬層,環設包覆於該內管外側;
一強化層,環設包覆於該金屬層外側;
以及一表面保護層,環設包覆於該強化層外側」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2說明書第4頁揭露強化層24'係以編織為強力紗241'的方式形成網狀之強化層包覆,可知乙證2 「編織」為「網狀」的強力紗,應係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二絲體以反覆交錯疊合纏繞的技術特徵,因此,乙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差異僅在於絲體包覆是否具有間隙。
依乙證2 所揭露之圖式雖為具有間隙的包覆情形,惟間隙的大小、有無,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編織包覆時所能簡單且輕易調整。
且參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反覆交錯疊合纏繞手段之所以採取「無間隙包覆」,目的是為了要增加抵抗壓力,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69 頁),而當絲體包覆越密集時(甚至無間隙)抵抗外力的效果越好,乃所屬技術領域者的通常知識,是以,無間隙包覆並未因此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故乙證2單獨即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乙證2、4-1之組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絲體及該第二絲體纏繞方向係分別為左旋方向及右旋方向或是右旋方向及左旋方向」,因乙證2圖式第3圖(附圖四)已明顯揭露強力紗是以兩不同方向編織的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而乙證2、4-1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乙證2、4-1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之技術特徵為「更包括一補強層,該補強層環設包覆於該強化層之外側」,依乙證2圖式第3圖(附圖四)揭露一保護層25包覆於強化層24 '外側的技術特徵,因系爭專利請求項4並未具體界定補強層的作用,是乙證2該保護層即可認定為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補強層,因此,乙證2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而乙證2、4-1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乙證2、4-1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之技術特徵為「更包括一保護層,環設於該強化層與該表面保護層之間」,依乙證2圖式第3圖(附圖四)揭露一保護層25環設於強化層24' 與表面保護層26之間的技術特徵,該保護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的保護層,因此,乙證2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而乙證2、4-1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乙證2、4-1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之技術特徵為「更包括一隔離層,環設隔離於該金屬層與該強化層之間」,依乙證2圖式第3圖(附圖四)揭露一保護層23環設隔離於該金屬層22與該強化層24' 之間的技術特徵,因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並未具體界定隔離層的作用,是乙證2 該保護層即可認定為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隔離層,因此,乙證2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而乙證2、4-1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乙證2、4-1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⑺原告雖主張乙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理由略以:習知煞車線導管的強化層之所以無法完全抵抗煞車時所產生之外力,乃因習知煞車線導管的強化層在纏繞時會留存間隙所導致,此即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中強調第一絲體和第二絲體反覆交錯而疊合纏繞於金屬層而形成強化層時,呈現無間隙包覆之重要性,而乙證2的強化層(24')呈網狀必然存在間隙等等(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
惟查,無論係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1】、【0005】、【0016】、【0024】(最後兩行)等段落以正面表述方式,或第【0003】段以負面表述方式,均知煞車線導管能夠有效抵抗各種外力的主要貢獻,係在於「絲體以反覆交錯而疊合纏繞所構成的強化層」,並非在於是否存有間隙。
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無間隙包覆」之文字,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僅出現在第【0024】段之倒數第二行,且並未特別界定其作用或功效,實難謂其為系爭專利的最主要貢獻。
參以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本無「無間隙包覆」之技術特徵,係原告於訴訟過程中向智慧局提出更正時加入請求項1 中,倘若「無間隙包覆」為本案重要技術特徵,何以系爭專利於申請時未將此一重要技術特徵記載於請求項中?基此,可知煞車線導管能夠有效抵抗各種外力的主要貢獻,應在於「絲體以反覆交錯而疊合纏繞所構成的強化層」,而有無間隙僅係影響抵抗外力的作用程度。
另依乙證2 所揭露者雖明顯具有間隙,惟間隙的大小、有無,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編織包覆時所能簡單且輕易調整的,已如前述。
因此,原告主張乙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尚非可採。
⒋綜上,因乙證2、4-1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9 不具進步性,故關於爭點㈠專利有效性部分之其他證據組合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侵權判斷分析:⒈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個要件,相對應之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均如附表所示。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之文義比對:①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為一種煞車線導管,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煞車線導管」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解析系爭產品煞車線導管,於中心內部具有一內管,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內管」所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C:解析系爭產品煞車線導管,具有一金屬層環設包覆於內管外側,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一金屬層,環設包覆於該內管外側」所文義讀取。
④要件編號1D:解析系爭產品煞車線導管,具有一強化層環設包覆於金屬層外側,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一強化層,環設包覆於該金屬層外側」所文義讀取。
⑤要件編號1E:解析系爭產品煞車線導管,具有一表面保護層環設包覆於強化層外側,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以及一表面保護層,環設包覆於該強化層外側」所文義讀取。
⑥要件編號1F:解析系爭產品煞車線導管,具有一包括第一絲體及第二絲體的強化層,第一絲體與第二絲體係先後以疊合方式纏繞而無間隙包覆於金屬層而形成強化層,亦即兩絲體疊合方式係以一層內、一層外,並不會有內外上下交錯之情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5頁、卷二第7頁),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絲體與第二絲體係(方向)反覆交錯而(交叉)疊合纏繞而無間隙包覆於該金屬層而形成該強化層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其中該強化層包括一第一絲體及一第二絲體,該第一絲體與該第二絲體係反覆交錯而疊合纏繞而無間隙包覆於該金屬層而形成該強化層」所文義讀取。
⑶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要件所文義讀取,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⑷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理由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反覆交錯」之文義,絕不限於第一絲體及第二絲體以方向反覆交錯之情形,而應包含第一絲體及第二絲體以方向反覆交錯以外之其他型態。
例如第一絲體和第二絲體內外疊合纏繞時係位置反覆交錯者,亦即應包含一者在內層而另一者在外層的型態(如附圖八所示)等等。
然查,如前所述,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所載「習知的強化層以單向纏繞或單向纏繞再反向纏繞的方式,將化學纖維環設套置於金屬層外側。
但單向纏繞及單向纏繞再反向纏繞的方式的結構無法完全抵抗煞車時所產生的外力…」(本院卷一第87頁),該種「單向纏繞再反向纏繞的方式」即為「一者在內層而另一者在外層的型態」,是以,習知技術之缺點既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目的,即屬被排除的對象,自不能將該習知技術納入請求項之解釋而不當擴大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6、9之文義範圍:因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當亦未落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4、6、9 之文義範圍。
㈧承前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9之文義範圍,且乙證2、4-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9 不具進步性。
職是,被告正龍公司並無原告所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故兩造其餘爭點(即被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先使用之抗辯?),即無予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等不得繼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並應將已製造之前述產品加以回收並銷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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