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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明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齊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張高華即喜寶綜合才藝工作室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提出上訴聲明及理由,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通知限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以利核算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24日收受該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 頁)。
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自行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109年5月21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5 頁),故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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