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的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為我國第D171154號「旅行箱」設計專利(專利權期
- (二)被告詮勝公司於90年間設立登記,為專門製造、銷售旅行
- (三)聲明(本院卷一第479、481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
- 二、被告的答辯及聲明:
- (一)系爭專利之主要設計特徵有二,一為正面「上下兩長矩形
- (二)系爭專利欠缺創作性,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 (三)系爭產品之設計概念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並無任何侵害
-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與回收、銷毀系爭產品,並無理由:
- (五)聲明(本院卷一第481頁、本院卷二第28頁):
-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一第451頁):
-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申請日為104年1月7日、公
- (二)被告詮勝公司為系爭產品之總代理商,由該公司對外陳列
- (三)原告於108年8月9日寄發如原證六所示函文,經被告詮勝
- (四)被證1至11之專利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一第453頁):
- (一)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 (二)系爭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
- (三)被證2、8之組合以及被證1至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
-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
- (五)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
- (六)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詮勝公司、何
- 五、本院判斷:
-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 (二)系爭產品分析:
- (三)關於專利有效性之被證技術分析:
- (四)侵害系爭專利之技術爭點分析:
- (五)承前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職
-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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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98號
原 告 賴偉浤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王德文
複 代理 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棰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我國第D171154 號「旅行箱」設計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21日至119年1月6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108年7月底發現於「BAG TO YOU百達遊購物網」(網址:https://www.btu.com.tw,下稱系爭網站)陳列、販售售價新臺幣(下同)4,580元之「【OUTDOOR】-SMART高機能行動辦公室系列-雙開口19吋登機箱-銀灰色(型號OD1820B19SL)」、「【OUTD OOR】-SMART 高機能行動辦公室系列-雙開口19吋登機箱-珠光綠(型號OD1820B19GR )」(下合稱系爭產品)疑似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
經原告於108 年8月1日購入系爭產品(銀灰色)後送請鑑定,確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之物品,且外觀近似,又無申請歷史禁反言及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故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
而由出貨資料得知被告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勝公司)為系爭產品之總代理商,故發函請其停止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詎被告詮勝公司置若罔聞,迄今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
(二)被告詮勝公司於90年間設立登記,為專門製造、銷售旅行箱業者,與原告為同業競爭關係,就旅行箱產品具有一定之熟悉度,對於同業間相同或類似產品所擁有之專利技術,衡情應會加以密切之關注,較諸單純之零售商或偶然之販賣人,除應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外,亦具有預見或避免侵權損害發生之能力,以避免侵權之發生,自應可課予較一般善良管理人更高度之注意義務。
參以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故本件被告詮勝公司於製造、陳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前,應知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竟仍未經原告合法授權,即擅自製造並在系爭網站陳列及對外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且其侵害狀態仍持續中,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第13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詮勝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150 萬元損害賠償。
又被告何棰鏡為被告詮勝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詮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聲明(本院卷一第479、481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⒈被告詮勝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模具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回收並銷毀。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之主要設計特徵有二,一為正面「上下兩長矩形」,另一為側面「上方線條傾斜,下方線條垂直」,惟此設計欠缺新穎性,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⒈被證1、2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⑴被證1 之新式樣專利(如附圖三),與系爭專利之些微差異處在於,系爭專利之正面上方矩形較為狹長,惟此種矩形長寬比之差異與整體設計之形狀相較,比例甚微,亦不足引起視覺效果上之明顯差異性;
另被證1 雖於箱體側面亦有一手把,惟該手把係因應功能衍生,為一習知形狀且也未造成整體視覺上之特異效果。
⑵被證2 之新式樣專利(如附圖四),與系爭專利之些微差異處在於,被證2 之下方長矩形近末端處設有一橫線,橫線上中央設有一長形凸條,並凸條兩側設有凸圓,惟該圖樣並不影響整體造型之呈現;
另被證2 雖於箱體側面亦有一手把,惟同前所述,該手把係因應功能所衍生,為一習知形狀且也未造成整體視覺上之特異效果。
⑶基上,被證1、2均已揭露系爭設計專利之整體設計造型、上下兩長矩形(四個角係圓弧狀、二長矩形之線條未交會)及其中間之間隔、對稱平衡等造形特徵,而少許差異點並不足以形成整體視覺上之特異效果,是依普通消費者之觀察,被證1、2早已具體呈現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故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3至11,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主要有二,一為旅行箱正面配置有上、下矩形袋體,上、下矩形袋體間隔而無交會(下稱設計特徵一);
二為側面上矩形袋體側邊形成傾斜延伸線條(配合下矩形袋體的垂直線條,下稱設計特徵二)。
被證 3至7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年1月7日,下同)前已公開揭示設計特徵一;
被證8 至11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揭示設計特徵二。
因此,系爭專利之所有設計特徵均已揭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上揭先前技藝,故系爭專利之設計僅係既有物形之仿效,不具有新穎性。
(二)系爭專利欠缺創作性,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⒈經比對相關先前技藝即被證1 至11,可知系爭專利之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技藝水準已可將旅行箱前側外加上下兩個分離之長矩形袋體,亦可將上長矩形袋體之側邊線條自垂直改為傾斜。
而比對系爭專利之設計與先前技藝,其主要差異為系爭專利之設計為旅行箱前側外加上下兩個分離之長矩形袋體,並同時將上長矩形袋體之側邊線條改為傾斜;
至於先前技藝,該「旅行箱前側之上長矩形之側邊線條為傾斜」設計中,則未如系爭專利另外再於旅行箱前側之下方附加一長矩形袋體。
⒉自正面觀之,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在整體外觀上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均係由上下兩分離之長矩形所構成,上長矩形較為狹長,下長矩形較接近正方形,且長矩形之四個角均係成圓弧狀(本院卷一第437 頁);
自側面觀之,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在整體外觀上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二者間除「旅行箱前側下方是否另附加一袋體」之區別外,上方袋體側邊線條均為斜線(本院卷一第438 頁)。
由此可發現無論正面或側面,其整體外觀上均無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
至於二者間之差異,僅在於先前技藝之「旅行箱前側上長矩形之側邊線條為傾斜」設計中,未另外再於旅行箱前側之下方增加一長矩形袋體,然「於旅行箱前側下方增加一長矩形袋體」實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為簡易之創作手法,早在至少20年前即已出現此等設計。
⒊簡言之,系爭專利之設計構成,僅係將被證1至7之上長矩形袋體之側邊線條自「垂直」改成「傾斜」,屬於一種形狀上之簡易置換;
或係將被證8 至11之設計特徵加上「習知之下長矩形袋體」的一種簡易組合。
因此,可認定系爭專利之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得以被證1 至11交互參酌而輕易置換或組合,故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為易於思及,實不具有創作性。
⒋綜上,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無法產生明顯特異於先前技藝或其組合後之視覺效果,因此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藝之簡易組合、置換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故先前技藝即被證1 至11或其組合,均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依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取得專利。
(三)系爭產品之設計概念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並無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⒈自側面觀察,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就蓋體及袋體之整體設計迥然有別:⑴二者之蓋體側面曲線並不相同:由系爭專利之左側視圖(如附圖十六【圖一】左圖)觀之,其蓋體側面之曲線係由線a-1及線a-2所構成,而使其側面呈現「一斜線及一直線之組合」,即系爭專利之設計說明中所稱「旅行箱前側上方傾斜之線條與旅行箱前側下方垂直之線條的搭配」;
由系爭產品之左側視圖(如附圖十六【圖一】右圖)觀之,其蓋體側面之曲線為「階梯狀」,由線 1-1及線1-2 構成第一階,次由線2-1及線2-2構成第二階,再由線3-1及線3-2構成第三階,其設計概念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所呈現出之視覺效果亦顯不相同。
⑵二者之上方袋體之側面形狀並不相同:附圖十六【圖一】左圖系爭專利之上下二袋體之拉鍊,側面分別為一筆直斜線(線a-1)及一垂直線(線a-2),上方袋體之直斜線拉鍊使其側面呈一三角形,上寬下窄,袋體底端呈一尖角;
附圖十六【圖一】右圖系爭產品之上下二袋體之拉鍊,側面均為垂直直線(即線1-2及線2-2)(至於頂端之線1-1 僅係為遷就箱體上緣之圓弧倒角而有些微曲幅),上方袋體之垂直直線拉鍊使其側面整體呈一長方形,袋體表面、拉鍊(線1-2 )及蓋體均為平行,與系爭專利所強調上方傾斜線條之設計特徵完全不同。
⑶二者蓋體之表面設計、袋體於蓋體上之設置方式均不相同:附圖十六【圖一】左圖系爭專利之蓋體上半部為一傾斜平面,下半部為一垂直平面,而上下袋體則均貼齊於蓋體表面;
附圖十六【圖一】右圖系爭產品之蓋體之上下半部均設有凹槽,上下袋體則係組合於蓋體之凹槽處,線2-1即為蓋體上半部凹槽之下緣,線3-1則為蓋體下半部凹槽之下緣,併附圖十六【圖二】紅圈處,可明顯看出系爭產品蓋體凹槽之設計。
故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就蓋體及袋體之整體設計迥然有別。
⒉自正面觀察,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上下袋體之形狀、大小及設計不同,致使二者整體視覺效果並不相同:自系爭專利之前視圖(附圖十六【圖四】左圖)觀之,上方袋體相較於下方袋體,較小且狹長,下方袋體則較大,形狀接近正方形,此種長寬比例之配置及設計與被證2 專利說明「一上一下,一小一大,…,上袋體於上方又較小,…,下袋體係於下方又較大」甚為相似。
另外,上方袋體之左右兩側貼齊箱緣,下方袋體之左右兩側與箱緣之間則留有一段距離,並未貼齊,二者並不一致;
而自系爭產品之前視圖(附圖十六【圖四】右圖)觀之,上下袋體為二相同之矩形,形狀及大小均相同,且上下袋體之左右兩側均貼齊箱緣,使整體外觀呈現出上下相對勻稱且平衡之設計感受,產生不同於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效果。
⒊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設計概念完全不同,設計特徵迥然有別,二者外觀實有諸多明顯相異之處,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與回收、銷毀系爭產品,並無理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顯不相符,故系爭產品並無侵權情事。
縱認二者外觀近似,然自被證1、2可知,早於20年前即有相同設計特徵之新式樣專利公開,而原告以20年前即已公開之旅行箱式樣,僅作文字說明之調整及置換即用以申請專利,系爭專利顯欠缺新穎性而不具可專利性,應予撤銷,原告自不得據以對被告主張專利權。
此外,既然至少20年前即有相同設計特徵之專利公開,亦有相似或相同設計特徵之產品在市面上流通、販售,已為公開使用並為公眾所知悉,則系爭產品自有「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被告販售系爭產品實為合法,客觀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從想像販售系爭產品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可能,被告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回收及銷毀系爭產品,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五)聲明(本院卷一第481頁、本院卷二第28頁):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一第451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申請日為104 年1月7日、公告日為104年10月21日(如原證一、二)。
(二)被告詮勝公司為系爭產品之總代理商,由該公司對外陳列、為販賣要約、販賣,系爭網站之標示售價為4,580元。
(三)原告於108 年8月9日寄發如原證六所示函文,經被告詮勝公司於同年8月12日收受送達。
(四)被證1至11之專利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一第453頁):
(一)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二)系爭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⒈被證1至7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一不具新穎性?⒉被證8 至11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二不具新穎性?
(三)被證2、8之組合以及被證1 至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有無理由?
(六)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詮勝公司、何棰鏡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整體外觀概呈一矩形箱體,箱體側周緣設置有拉鍊,該頂部設有一提把,並於提把後方設有一拉桿,箱體底部設有四個輪體;
由前視圖觀之,旅行箱正面主要由上下兩長矩形所構成,該二長矩形之四個角係成圓弧狀,該二長矩形周緣設置有拉鍊;
由側視圖觀之,上方長矩形之拉鍊呈傾斜設計,並使其側面呈現一三角弧形,而下方長矩形拉鍊則為垂直設計(參系爭專利圖式及設計說明)。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旅行箱」。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二)系爭產品分析:⒈系爭產品為被告詮勝公司在系爭網站即「BAG TO YOU百達遊購物網」(網址:https://www.btu.com.tw)販售之「【OUTDOOR】-SMART高機能行動辦公室系列-雙開口19吋登機箱-銀灰色OD1820B19SL」。
⒉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⒊系爭產品設計內容:依原證5 所揭示之系爭產品照片,其整體外觀概呈一矩形箱體,箱體側周緣設置有拉鍊,該頂部設有一提把,並於提把後方設有一拉桿,箱體底部設有四個輪體;
由前視圖觀之,旅行箱正面主要由上下兩長矩形所構成,該二長矩形之四個角係成圓弧狀,表面均具有相對應之條狀溝槽及淺凹特徵,該二長矩形周緣設置有拉鍊;
由側視圖觀之,上方長矩形之拉鍊呈彎弧設計,下方長矩形之拉鍊則為垂直設計,該二長矩形下方與箱體相接處均呈凹入設計,使該二長矩形由上而下略呈階梯狀設計;
由後視圖觀之,該箱體表面亦具有與該二長矩形表面相對應之條狀溝槽及淺凹特徵。
⒋解析系爭產品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
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旅行箱之整體形狀,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品行李箱的形狀比對,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對的內容。
(三)關於專利有效性之被證技術分析:⒈被證1:被證1為1997年1月1日公告我國第295333 號「登機箱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4 年1月7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⑴被證1設計內容:被證1 係一種新潮流線造型設計的登機箱具,整體呈一長方形的直立箱體設計,箱體前方設有兩矩形容置袋體凸出,並於容置袋表面壓合成型的凸弧紋條修飾,上下相對勻稱的組合,箱體頂緣中央設留凸出手把座,與拉桿把手及左右兩側的彎弧箱緣飾片(參被證1 圖說之創作說明,本院卷一第139頁)。
另該旅行箱體底部設有2個滾輪,一側邊設有一手把。
⑵被證1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⒉被證2:被證2為1999年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71144號「旅行箱」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⑴被證2設計內容:被證2 係為一箱體,其前方設有凸出之上下兩袋體,該兩袋體係呈一上一下、一小一大,並周側設有拉鏈,又於上袋體表面設有兩相對應壓線之圓弧,再於該下袋體表面近末端設一橫壓線一筆橫過中央,其上中央設有一長形凸條及兩凸圓(參被證2圖說之創作說明)。
⑵被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⒊被證3:被證3為2014年12月17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303037743S 號「行李箱」外觀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⑴被證3設計內容:被證3 之一行李箱前方表面由上而下設有一小一大之矩形凸出,該矩形邊角均呈圓弧狀,箱體頂部及側邊均設有把手,其中頂部把手後方設有一拉桿。
⑵被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⒋被證4:被證4為2014年11月1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303002727S 號「旅行箱」外觀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⑴被證4設計內容:被證4 之一行李箱前方表面由上而下設有一大一小之矩形凸出,箱體表面布設有複數形直條溝槽紋,該矩形邊角均呈圓弧狀,箱體頂部設有一把手,其後方設有一拉桿。
⑵被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⒌被證5:被證5為2011年7月5日公告之美國第D640868號「carry-on bag with easy access opening to intrior」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⑴被證5設計內容:被證5 之一行李箱前方表面由上而下設有一小一大之矩形凸出,上方矩形開啟可通至行李箱內部,該矩形邊角均呈圓弧狀,箱體頂部及側邊均設有把手,底部設有兩輪體。
⑵被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⒍被證6:被證6為2010年6月16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301257781S號「拉杆箱」外觀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⑴被證6設計內容:被證6 之一行李箱前方表面由上而下設有一小一大之矩形凸出,箱體表面花紋為連續六角形格紋排列,該矩形邊角均呈圓弧狀,箱體頂部設有一把手,其後方設有一拉桿,拉桿下方設有一矩形容置袋。
⑵被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八所示。
⒎被證7:被證7為2005年10月1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3481243S 號「旅行拉杆箱㈧」外觀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⑴被證7設計內容:被證7 之一行李箱前方表面由上而下設有一小一大之矩形凸出,該矩形邊角均呈圓弧狀,箱體頂部設有一把手,其後方設有一拉桿。
⑵被證7主要圖式如附圖九所示。
⒏被證8:被證8為2013年6月17日公告之日本第D1472119號「キャリㄧバッダ」意匠公報,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⑴被證8設計內容:被證8 之行李箱側邊弧角處設有淺凹區塊,前方箱體弧角周緣設有可開啟之拉鍊,使該箱體側邊略呈三角弧形之長蓋體,箱體頂部設有一把手,其後方設有一拉桿。
⑵被證8主要圖式如附圖十所示。
⒐被證9:被證9為2011年7月11日公告之日本第D1418359號「キャリㄧバッダ」意匠公報,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⑴被證9設計內容::被證9 之行李箱前方表面設有淺凹區塊,前方箱體弧角周緣設有可開啟之拉鍊,使該箱體側邊略呈三角弧形之長蓋體,箱體頂部設有一把手,其後方設有一拉桿。
⑵被證9主要圖式如附圖十一所示。
⒑被證10:被證10為2014年10月15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302963631S號「拉杆箱」外觀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⑴被證10設計內容::被證10之行李箱前方表面設有複數形條狀淺凹區塊,後方兩側表面設有條狀淺凹區塊,前方箱體弧角周緣設有可開啟之拉鍊,使該箱體側邊略呈弧形之長蓋體,箱體頂部及一側設有把手,其中頂部把手後方設有一拉桿。
⑵被證10主要圖式如附圖十二所示。
⒒被證11:被證11為2013年6 月17日公告之日本第D1472120號「キャリㄧバッダ」意匠公報,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⑴被證11設計內容::被證11之之行李箱前方表面設有複數形凸條,前方箱體弧角周緣設有可開啟之拉鍊,使該箱體側邊略呈弧形之長橢圓蓋體,箱體頂部設有一把手,其把手後方設有一拉桿,箱體底部設有四個輪體。
⑵被證11主要圖式如附圖十三所示。
(四)侵害系爭專利之技術爭點分析: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⑴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
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
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
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⑵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依系爭專利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為旅行箱,與系爭產品之登機箱皆為用於旅行裝載物品用途,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
⑶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本案係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
亦即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若不會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應認定二者整體外觀不構成相同或近似。
⑷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如下(詳如附圖十四所示):①特徵a :箱體前方具有四角圓弧狀之上下二個長矩形。
②特徵b :箱體底部共四個輪體。
③特徵c :箱體側邊兩道垂直線條之拉鍊。
④特徵d :箱體頂部之弧條狀提把。
⑤特徵e :箱體後方之ㄇ形拉桿。
⑸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如下(詳如附圖十五所示):①特徵f :系爭專利箱體前方二長矩形為平順表面;
系爭產品箱體前方矩形表面設有三道條狀溝槽及兩道淺凹設計。
②特徵g :系爭專利箱體後方為平順表面;
系爭產品箱體後方表面設有三道條狀溝槽及兩道淺凹設計(與箱體前方相對應)。
③特徵h :系爭專利箱體前側面為傾斜及垂直設計;
系爭產品箱體前側面為階梯狀凹入。
④特徵i :系爭專利上方長矩形側邊為傾斜線狀之拉鍊;
系爭產品上方長矩形側邊為彎弧線條之拉鍊。
⑤特徵j :系爭專利箱體前方二長矩形周緣無凹槽設計;
系爭產品箱體前方二長矩形周緣形成凹槽設計。
⑹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僅於箱體前方二個上下矩形及部分習知之設計特徵相似,惟其表面之形狀與側面線條特徵皆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僅在於「a 箱體前方具有四角圓弧狀之上下二個長矩形」、「b 箱體底部共四個輪體」、「c 箱體側邊兩道垂直線條之拉鍊」、「d箱體頂部之弧條狀提把」、「e箱體後方之ㄇ形拉桿」。
關於b、c、d、e之共同設計特徵,乃一般旅行箱產品習知之基本造形;
關於a 之共同設計特徵(即箱體前方具有四角圓弧狀之上下二個長矩形),亦與先前技藝即被證1、2(即系爭專利之參考文獻:TW295333、TW371144)之設計特徵:「箱體前方設有凸出之上下兩袋體」相似,據此已難認此兩者之共同特徵,必會讓普通消費者感受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具有相同或相似之視覺設計。
②系爭產品其表面之形狀與側面之線條特徵皆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包括系爭產品之「f 箱體前方矩形表面設有三道條狀溝槽及兩道淺凹設計(系爭專利之箱體前方二長矩形為平順表面)」、「g 箱體後方表面設有三道條狀溝槽及兩道淺凹設計(系爭專利之箱體後方為平順表面)」、「h 箱體前側面為階梯狀凹入(系爭專利之箱體前側面為傾斜及垂直設計)」、「 i上方長矩形側邊為彎弧線條之拉鍊(系爭專利之上方長矩形側邊為傾斜線狀之拉鍊)」、「j 箱體前方二長矩形周緣形成凹槽設計(系爭專利箱體前方二長矩形周緣無凹槽設計)」之設計特徵,皆與系爭專利對應之設計特徵明顯不同。
⑺二者之整體外觀已具明顯區別,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①依系爭專利之設計說明「本設計為旅行箱的外觀設計,尤指一種外觀造型經過設計,使其呈現對稱、平衡的設計外觀,而有別於傳統一成不變設計者。
如各附圖所示,本設計外觀特點在於整體外觀,如前視圖所示,旅行箱正面之線條係主要由上下兩長矩形所構成,二該長矩形之四個角係成圓弧狀,由於二該長矩形的線條之間並無交會,是以二該長矩形線條中間的間隔處營造出另一層次的空間感,且二該長矩形皆位於旅行箱相對中間的位置,是以營造出一種對稱與平衡的視覺效果;
如左側視圖所示,該旅行箱前側上方傾斜之線條與旅行箱前側下方垂直之線條的搭配更是褪去一層乏味感,進而使該旅行箱之整體增添異趣感,跟以往一成不變的設計有著截然不同之改變。」
(本院卷一第28頁)。
可知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尤其是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特徵主要有二:其一為旅行箱正面配置有上下二矩形,上下二矩形之四個角成圓弧狀且間隔而無交會(即設計特徵一);
其二為箱體前側面上矩形側邊為傾斜線條拉鍊,搭配下矩形的垂直線條拉鍊(即設計特徵二)。
其中,又以設計特徵二即前述「h 系爭專利之箱體前側面為傾斜及垂直設計」、「i 系爭專利之上方長矩形側邊為傾斜線狀拉鍊」,乃為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主要特徵,此觀系爭專利之參考文獻載有先前技藝即被證1、2、8(本院卷一第27頁),並比較被證1、2 之箱體正面均配置有上下二矩形,上下二矩形之四個角成圓弧狀且間隔而無交會(參附圖三、四)、被證8 之箱體前側面上矩形側邊為弧線條拉鍊,且無搭配下矩形垂直線條拉鍊(參附圖十)即明。
②就此主要特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h、i設計特徵而言,其箱體前側面為階梯狀凹入,且上方矩形側邊為彎弧線條之拉鍊,明顯與系爭專利不同,亦即系爭產品並未包含系爭專利之h、i之主要設計特徵。
準此,無論系爭專利或系爭產品,其箱體前方均具有:a四角圓弧狀且間隔無交會之上下二矩形、b底部四個輪體、c箱體側邊兩道垂直線條之拉鍊、d頂部之弧條狀提把、e 後方之ㄇ形拉桿,惟均為該類行李箱產品習用之基本造形,已如前述,而系爭產品又未包含與系爭專利h、i之主要設計特徵,且二者更有如前所述之f、g、j 等差異,是以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該類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應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並不相同亦不近似。
⑻原告雖主張關於差異特徵j ,即系爭專利箱體前方二長矩形周緣無凹槽設計,系爭產品箱體前方二長矩形周緣有凹槽設計,此以一般消費者正常視角,於外觀整體視覺並無法呈現,且僅佔整個行李箱之小部分,顯非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等等(本院卷一第299 頁)。
然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不構成相似之主要部分,乃因系爭產品箱體前側面為階梯狀凹入,且上矩形側邊為彎弧線條之拉鍊(參附圖十五、十六),明顯與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二不同,亦即系爭產品並未包含系爭專利之h、i之主要設計特徵,已如前述,因此,縱前揭差異特徵j 非屬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亦不影響兩者並不構成相同或相似外觀之認定。
⑼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側面分為上段傾斜、下段垂直狀態,由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上長矩形上端一部分均有延伸至主箱體頂側,且系爭產品側面線條依然有上段傾斜部分,故二者上長矩形之側面線條均是從主箱體頂側平面順勢往下,整體視覺呈現上與系爭專利並無明顯差異,此差異不屬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對於箱體整體外觀之視覺印象並未產生明顯影響,且從普通消費者觀察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側面,所見線條均為「斜線+直線」,縱然前者傾斜部分長度較長、後者傾斜部分長度較短,但仍無礙二者線條組成概念相同,僅是細微差異,並不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之注意等等(本院卷一第459 頁、本院卷二第38頁)。
惟查,系爭專利所屬行李箱之技術領域已相當成熟,且從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即被證1至7之登機箱或行李箱或旅行箱,自86年起即就主要特徵為箱體前方設有兩矩形容置袋體,及袋體側面具有上下兩個垂直線條或拉鍊之設計,陸續取得專利(參附圖三至九)、先前技藝即被證8 至11之行李箱或拉杆箱,自100 年起即就主要特徵為箱體上方前側面具有彎弧狀線條拉鍊之設計,陸續取得專利(參附圖十至十三),而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二(即箱體前側面上矩形側邊為傾斜線條拉鍊,搭配下矩形的垂直線條拉鍊),既以上矩形側邊為「傾斜線條」拉鍊之設計,取代先前技藝即被證1至7之直線拉鍊設計、及先前技藝即被證8 至11之彎弧狀線條拉鍊設計,來搭配下方矩形的垂直線條拉鍊,此種差異改變顯然為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而具新穎性的設計特徵,對於箱體整體外觀之視覺印象自會產生明顯影響。
則普通消費者從側面觀察系爭產品箱體之上下拉鍊線條呈現為「彎弧線+直線」(此線條組合視覺上仍構成上下袋之側面均呈長條狀),與系爭專利之箱體側面線條所呈現為「斜線+直線」之設計特徵(此線條組合視覺上構成上袋側面呈三角形狀、下袋側面呈長條狀),顯然有所區別,而非屬細微差異,在普通消費者進行選購行李箱時,自屬容易引起注意且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之差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以「三方比對法」輔助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構成近似之結果,並無可取:⑴原告提出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387至405頁)及鑑定報告簡報資料(本院卷一第549至597頁),主張依被證1、被證8之先前技藝分別與系爭產品進行三方比對:被證1 之側面線條為上、下兩段均垂直之一致性線條,被證8 之側面則僅有上方線條,而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則均是上、下兩段不一致,上方有傾斜、下方為垂直之線條(參附圖十七),故由普通消費者從外觀視覺上觀察,可直接明顯得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似,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藝不論是被證1或被證8,為不相似之結論,故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等等。
⑵按所謂三方比對法,係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近似的輔助分析方法,藉由先前技藝分析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之先前技藝狀態及三者之間的相似程度,輔助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近似。
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可以認定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明顯近似,或二者之差異十分明顯(sufficiently distinct )以致於明顯不近似(plainly dissimilar)時,則無須考量先前技藝進行三方比對,得直接認定二者之整體外觀近似或不近似。
僅當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並非明顯不近似(not plainly dissimilar ),尤其是難以判斷二者是否近似時,得依當事人之主張或個案情況,就當事人所提出之先前技藝或申請歷史檔案中之先前技藝,據以分析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之先前技藝狀態,並進行三方比對之分析、判斷(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3.2.3規定參照)。
⑶經查,本件經綜合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二者外觀之差異特徵,已足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明顯區別,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再以三方比對法為輔助判斷,已無可取。
⑷況且,依三方比對法分析三者之間的相似程度時,自應以系爭專利的整體外觀與系爭產品、先前技藝相對應的設計內容進行整體比對,而非僅依局部設計特徵相似,即判斷其整體外觀近似。
查原告僅係以被證1、被證8先前技藝之上、下矩形部分進行三方比對(本院卷一第579至583頁),忽略其他設計特徵之比對,此與三方比對法之分析判斷原則有別。
再者,系爭專利之旅行箱產品外觀設計為相當成熟之技藝領域,該類產品可進行創作變化之設計重點主要在於旅行箱之殼體表面,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的局部差異(small differences )顯然容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
而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藝之主要差異,即在於「h 系爭專利之箱體前側面為傾斜及垂直設計」、「i 系爭專利之上方長矩形側邊為傾斜線狀拉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於此部分之差異明顯,已如前述,且系爭產品另具有先前技藝及系爭專利所欠缺之設計特徵(如前述之f、g、j等差異),該等差異已足影響整體視覺印象,故縱將被證1、8作為本案之「先前技藝」而予以三方比對,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藝、系爭專利之外觀設計並不相同亦不近似,是以原告仍執上開鑑定報告主張依三方比對法可明顯得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構成相似之結論,並無足取。
⒊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並不近似,故應認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五)承前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職是,被告詮勝公司既無原告所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故兩造其餘爭點(即前揭爭點㈡、㈢所載系爭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創作性部分)即無予以論述必要,且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產品銷售資料以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而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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