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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抗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家麟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何富艦與被上訴人陳昭錫間商標權權利歸屬等案件,聲請參加訴訟,經本院裁定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參加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及發回前抗告費用由聲請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參加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商標權權利歸屬事件(下稱本案)中,因王家麟為該案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慕思里公司)、曾淮安(下稱慕思里公司等2人)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940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本案訴訟標的之商標,禁止慕思里公司等2 人處分,是何富艦與慕思里公司等2 人間就系爭商標讓與給何富艦之行為是否有效,攸關王家麟之債權可否獲得滿足,是王家麟對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何富艦則主張王家麟雖係債權人,但其就本案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參加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
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
經查,王家麟主張其為慕思里公司等2 人之債權人,業已聲請執行系爭商標等情,縱屬實在,然無論何富艦與陳昭錫本案訴訟結果如何,對王家麟而言,僅屬經濟上利害關係,其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不會受到任何法律上影響,揆諸前揭說明,王家麟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參加訴訟不應准許,何富艦聲請駁回參加即屬有據。
三、據上論結,王家麟聲請參加本案訴訟,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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