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救,1,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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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聲 請 人 李林碧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依同法109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其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該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99年度台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參照)。

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復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的公司工廠營利事業智慧財產權物品及所有的資產物權等,整套經營權於民國88年元月27日遭非法聯手強制奪走,被非法強制移轉登記第3 人為權利人,聲請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

因被告陳國棟車禍肇事致聲請人李坤鎔、李林碧蓮受傷,被迫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請求被告陳國棟賠償新臺幣2 兆元等,並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本身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予陳述主張,復未另行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僅空言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事裁定意旨,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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