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暫,7,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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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8年度民暫字第7號
3聲請人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
5法定代理人陳丁裕
6代理人莊志剛律師
7相對人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
9
10法定代理人蘇晏代
11代理人卓家立律師
12謝瑋玲律師
1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14主文
15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兩造間確16認商標權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使17用註冊第00555476號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就註18冊第00555476號商標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
19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0理由
21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22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聲請人之董事之一,於民國10723年12月24日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24監察人(聲證1),其後於108年2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25會當選為董事及董事長(聲證2),惟前任董事長○○○拒不26辦理交接(聲證3),聲請人於清查改選前業務時發現,○○27○擅自將聲請人所有註冊第00555476號「武東公司標章」商
11標(下稱系爭商標)於同年1月31日無償移轉予相對人(聲2證4、5),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為移3轉登記,嗣因該移轉契約書上未蓋用聲請人留存於智財局之印4章,經智財局於同年2月27日發函要求聲請人補正(聲證65),聲請人始知悉上情,並已於同年3月18日向智財局聲明6異議(聲證7)。
聲請人自68年設立迄今,相關蕾絲設計已7取得中國及美國之著作權登記(聲證11),在業界頗負盛名8,於相關產品、信封、型錄等品項上均使用系爭商標(聲證99)作為對外表徵,如失去系爭商標權,多年努力所建立之聲譽10即毀於一旦,是系爭商標權確屬聲請人之主要財產,其移轉自11應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12同意始生效力,縱認該商標非屬主要財產,依同法第202條規13定,仍應經董事會決議,○○○未經聲請人董事會或股東會決14議,逕將系爭商標無償移轉予其女○○○擔任負責人之相對人15,且○○○當時為聲請人之執行長明知上情,故系爭商標之移16轉應為無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商標權移轉無17效等訴訟,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18又按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19同意行之,董事或其配偶、二親等內血親對於會議之事項,有20自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21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22算入已出席數,公司法第206條、第178條、第180條第22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108年2月22日改選董事24前,董事分別為○○○、○○○及○○○(聲證13),而相25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女,與○○○亦有兄妹關26係,○○○與○○○對移轉系爭商標權予相對人應有自身利害27關係,不得參與該事項之董事會決議,且○○○從未接獲討論
21該事項之董事會開會通知,可見相對人辯稱系爭商標權之移轉2,業經聲請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委無可取,聲請人將來本3案訴訟有極高之勝訴可能性。
4依商標法第42條規定,商標權之移轉登記僅有對抗效力,縱5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記目前尚未完成(聲證6至8),相對人6仍得隨時使用、處分系爭商標,倘相對人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7系爭商標,聲請人之產品有即受混淆誤認之虞,並損及其多年8努力建立之聲譽,加以若無法院禁止處分之書函,智財局即依9現有資料審查該移轉登記事項(聲證8),相對人自得將系爭10商標再移轉予善意第三人,進而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11且此損害無法以金錢補償,是如不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12,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堪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13處分之必要。
因相對人係無償受讓系爭商標權,即使於本案訴14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處分系爭商標,亦無任何損害,相15較於聲請人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多年,若相對人開始使用系爭商16標,即會減損聲請人之商譽與商品來源之識別性,對公平競爭17秩序與消費者保障亦會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是聲請人聲請定暫18時狀態處分應無供擔保之必要;
縱認須供擔保,因系爭商標價19值之鑑定需耗費相當時日,衡諸供擔保之金額乃為日後填補相20對人所受損失,既相對人自承其取得系爭商標權後從未使用,21可見對相對人而言根本無損害,爰請求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新22臺幣(下同)165萬元,乘以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本案23訴訟預計審理期間4年4個月,即357,500元,酌定為本件供24擔保之金額。
另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並未造成難以補25償之重大損害,或謂聲請人所受損害得以金錢補償,應不符相26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27並聲明:

31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授權他人使用、2移轉,或處分聲請人所註冊之第00555476號武東公司商標3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及圖樣,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聲請人4所註冊之第00555476號武東公司商標權之行為。
5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6二、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
7選舉○○○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存有諸多瑕疵,聲請人前8董事長○○○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及撤銷之訴9(相證1),並向臺南市政府、經濟部提出訴願,顯見○○○10並非有權擔任聲請人董事長之人,其並無法定代理權得提起本11件聲請。
又公司之商標並非永然不變,聲請人本因系爭商標僅12為單純鬱金香圖樣,其他相類商標甚多(相證4),不具高度13識別性,而有意更換商標,故經董事會決議將專用期限已近屆14滿之系爭商標移轉予相對人,嗣因聲請人經營階層變更,始改15對相對人提出本案訴訟,實屬莫名,因相對人至今未完成系爭16商標之移轉登記(相證2),自無可能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17且相對人亦未就系爭商標開始為任何之使用,並無造成聲請人18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之可能,聲請人既未具體闡明其現19有何使用、處分計畫或可能受到之損害,僅空言將遭受難以回20復之損害,難認其釋明已謂充足,自無准予本件聲請之餘地,21如命相對人不得使用、處分系爭商標反將影響相對人將來之營22運規劃。
23聲請人固稱其就相關蕾絲設計取得著作權登記,在業界享有盛24名,其產品、信封及目錄均有使用系爭商標,如他人使用系爭25商標,其產品即有受混淆之虞云云,惟聲請人就蕾絲樣式取得26之著作權與系爭商標權為兩不同標的,又聲請人係向其他廠商27銷售蕾絲,經其他廠商製造產品後再販售予消費者,因聲請人
41與現有合作廠商或客戶均合作良久,縱系爭商標移轉亦絲毫不2影響聲請人固有之生產或銷售,況聲請人並未直接面對消費者3,系爭商標不會直接標示於產品上,何來產品混淆之可能,至4聲請人之信封或目錄上除使用系爭商標外,亦同時標示其中文5或英文名稱WuTong,系爭商標所占面積及視覺比例微小,一6般人通常係以聲請人之中文或英文名稱為主要識別部分。
是聲7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許相對人使用、處分系爭商標,8並未釋明其有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受有難以彌補9之損害,其保全之必要性有所欠缺,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10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11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12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13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14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15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16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應駁回聲請17;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18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19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20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21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22釋明」者,係當事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23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24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確信其25主張為真實者,尚屬有間(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最高法院926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判參見)27。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本質上仍為本案判決確定前之
51保全程序,且係當事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2危險等必要之情形,而提出聲請,法院須在有限的時間內,3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權衡兩4造之損害及利益之輕重後,作出准駁之判斷,至於聲請人主5張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有待將來本案訴訟時,進行完6整之調查及辯論後,始得確認,合先敘明。
7四、經查:
8相對人辯稱聲請人選舉○○○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存有諸9多瑕疵,聲請人之前董事長○○○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10立、無效及撤銷之訴,○○○並無法定代理權得提起本件聲請11云云。
惟聲請人於108年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12○○、○○○、○○○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13○擔任董事長,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核備在案,有10814年3月5日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臺南地院卷第3153頁至第36頁),該股東會決議在未經撤銷前,即屬有效,16○○○自得代理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經17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云云,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18聲請人主張其前任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擅19自將系爭商標無償讓與予相對人,該移轉系爭商標權行為應屬20無效,相對人則否認之,並辯稱該移轉行為係經聲請人之董事21會決議云云,聲請人已提起確認系爭商標權移轉無效之訴訟(22本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確認商標權等事件),兩造就23系爭商標權歸屬存有爭執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1頁),是兩24造就系爭商標權之歸屬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25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否具有必要性之相關因素,審酌如26下:
27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61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2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3;
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董事4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5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6;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7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董事之配偶、二親8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9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10係;
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107年8月1日修正11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02條、第203條12之1第1項、第204條第1項及第5項、第206條第1項13至第3項、第2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董事會為公14司權力中樞,為確保權力之合法運作及保障全體股東之利15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16規定,倘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17同法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供全體董事交換意18見,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觀,如違反上開規定,其19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
至同法第208條第3項固規定,20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21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然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22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且其情形為交易相對23人所明知,則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尚不發生效力(最高法24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5經查,系爭商標係於81年4月1日註冊、同年5月1日26經註冊公告,指定使用於商品或服務類別第38類之花邊27、刺繡品等商品,現公告之商標權人為聲請人,有智財局
71商標檢索系統之檢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2月1日持同年1月31日簽3署之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向智財局申請移轉登記,該移4轉行為係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由聲請人前董事長○5○○將系爭商標權無償移轉予相對人,而當時相對人之法6定代理人○○○即○○○之女,迄至同年2月22日前○7○○仍擔任聲請人之執行長,該移轉行為應為無效等情,8業據聲請人提出108年3月5日聲請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9、同年2月23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同年1月31日10商標權移轉契約書、108年2月27日智財局(108)慧商1100314字第10890203110號書函、同年3月18日聲請人12覆函、107年4月13日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臺灣13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5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14,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5315頁至第56頁)作為釋明,復未據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作成16董事會決議移轉系爭商標權予相對人之證據;
此外,聲請17人於108年2月22日改選董事前,其董事為○○○、○18○○、○○○(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另聲請人主19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女、○○○之手20足,相對人亦不否認,縱當時曾召開董事會討論系爭商標21移轉讓與相對人之事宜,該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22是否違反前開公司法有關董事迴避規定,尚非無疑,是聲23請人訴請確認系爭商標權讓與相對人之移轉行為無效,難24謂無勝訴之可能。
25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26、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
27按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
81人,商標法第42條定有明文。
準此,商標權之移轉以雙方2合意即可生效,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
經查,聲請人3陳稱系爭商標為其唯一之註冊商標(本院卷第33頁),使4用於花邊、蕾絲商品、對外信函等物件上,業據提出蕾絲設5計樣式、信函等為釋明(臺南地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6相對人如使用系爭商標,將影響聲請人長久所建立之商品識7別來源標識,有致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8誤認之虞,又相對人如處分系爭商標權,有使聲請人無法回9復系爭商標權之虞。
另查,相對人自陳尚未使用系爭商標,10如准許本件聲請,會影響其將來營運計畫云云,惟相對人並11未提出具體營運計畫供本院參酌,是衡酌聲請人長期使用系12爭商標作為唯一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而相對人尚未使用系13爭商標營運,亦暫無具體營運計畫,是兩相比較,相對人如14使用或處分系爭商標權,將對聲請人造成較大損害,並有害15於消費者利益及市場公平競爭之維護。
是就防止發生重大之16損害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以衡,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17假處分有保全之必要性。
18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
19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20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135條第1項、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暫時狀態處22分之方法,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但23其方法應以執行可能者為限,不得悖離處分之目的而逾越其必24要之程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參見)25。
次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26為商標法第35條第1項所明定。
是系爭商標權人僅就註冊指27定使用之第38類「花邊、刺繡品」商品(本院卷第57頁),
91享有商標專用權,本院經審酌聲請人之聲明及執行可能性後,2認於兩造間確認商標權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3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4並不得就系爭商標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應足以達成本件定5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目的。
6六、擔保金之酌定:
7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8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擔保金非10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要件,僅法院預慮相對人於受該處11分之後,聲請人因本案敗訴或處分經撤銷時所受之損害,既係12用以擔保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該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13其擔保金額,而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經參酌相對人之14職業、資力、被保全權利之種類、相對人所應忍受之痛苦等,15該金額之酌定屬於法院裁量之範圍,並非當事人得以任意指摘16(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定17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限制範圍及理由詳如前述,本件聲請人提出18之證據資料固已釋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19之必要性,惟聲請人主張系爭商標權移轉行為無效是否有理由20,仍待本案訴訟審理方能確定,本院認依上開規定仍應命聲請21人供擔保後,始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爰審酌聲請人就本件22請求確認商標權等事件,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23民商訴字第22號),相對人係無償受讓系爭商標權且尚未利24用系爭商標營運,及兩造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造成25之損害及利益輕重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26七、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27必要性,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準此,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於
101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2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3為部分,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4八、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5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6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7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8法官杜惠錦
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0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11告費新臺幣1,000元。
12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13書記官林佳蘋
14附註:
15一、定暫時狀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16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17二、債權人依本裁定向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18並預繳執行費用,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
19三、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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