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暫抗,3,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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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暫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鈺東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怡雯
抗 告 人 黃明仁
楊景翔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相 對 人 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竣

代 理 人 黃大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108 年度民暫字第3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經營電線電纜買賣之公司,抗告人黃明仁前為相對人之業務課課長,負責廠商之聯絡、採購,並與抗告人即相對人之業務課員楊景翔分別負責部分客戶端之銷售。

嗣抗告人黃明仁以生涯另有規劃為由,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離職,詎料於同年10月起,相對人發現部分客戶有轉單之情形,且業績明顯下滑。

經相對人調查抗告人黃明仁離職前使用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發現其於離職前以USB 外部儲存裝置將電腦內相對人所有之「產品技術規格書」、「客戶資料表」、「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下稱系爭資料)備份攜出,並將電腦內大量檔案刪除,而系爭資料原係儲存在相對人之正航系統中,相對人並以帳號、密碼方式管制可接觸該等資料之人,並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協議,且系爭資料涉及相對人之客戶採購偏好、採購歷史比較數據,及相對人產品製程、用途等,若他人取得上開資訊,自可以極低之成本接觸相對人客戶,使客戶轉單而獲取銷售上之優勢,上開資訊自屬相對人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惟抗告人黃明仁登入相對人之「正航企業資源規劃系統」(RP ,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下稱「正航系統」)後,將系爭資料匯出至系爭電腦,再備份至USB ,顯以不正方法獲取相對人營業秘密,又抗告人黃明仁取得上開資料後,以其配偶即抗告人黃怡雯名義成立抗告人鈺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鈺東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實際營業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並於公司內部負責接洽客戶,抗告人鈺東公司更於107 年10月19日、11月14日出貨予相對人客戶開弘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弘公司)、禾穎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禾穎公司),可合理認定抗告人黃明仁已將所取得之相對人營業秘密交給抗告人鈺東公司,進而使抗告人鈺東公司在成立初期即可順利與該二公司完成交易,且經本院108 年度民營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保全證據(下稱保全二審卷,該案原審為本院107 年度民聲字第54號,下稱保全一審卷),相對人於108 年4 月2 日在抗告人鈺東公司進行保全證據,得知抗告人黃明仁、黃怡雯、楊景翔使用之電腦中均存有系爭資料,顯見抗告人黃明仁取得系爭資料後,交由抗告人黃怡雯、楊景翔共同使用,使抗告人鈺東公司得利用系爭資料與相對人客戶進行聯繫,並以極低之成本誘使客戶轉單,進行惡意競價行為,而系爭資料中至少包含41名相對人之客戶,且由保全證據程序中搜尋抗告人黃明仁、黃怡雯、楊景翔使用之電腦所得資料(保全二審卷108 年4 月9 日調查筆錄附件1 ),亦顯示抗告人等已向大部分客戶進行報價,故未來抗告人等利用系爭資料陸續與客戶聯絡、完成交易之可能性極高,致相對人非但已受有損害,未來亦有繼續遭侵害之虞。

再者,相對人與抗告人鈺東公司均為電線電纜買賣業,商業利潤在於為上游廠商進貨成本價與銷售價之差額,屬薄利多銷之產業,且商業秘密主要取決於客戶採購價格及採購偏好,而抗告人取得之系爭資料,已占去相對人客戶之大部分比例,又由上開抗告人之報價資料,可知其報價略低於相對人之報價,且主要經營對象均為相對人之客戶,益徵其所為乃惡意競價行為,本非商業正道,故若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抗告人而言並無特別不利益,反之,如放任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資料,將致相對人亦被迫削價,而難以生存。

綜上,本件確有保全必要性,爰提起聲請等語。

二、本件原法院裁定准許:㈠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黃明仁、楊景翔依兩造間之保密協議,對相對人負有營業秘密保密義務,惟其違反該等義務,與其餘抗告人共同利用系爭資料侵害相對人權利等節,為抗告人所否認,兩造即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資料之所有人乙節,有相對人所提之光碟附卷可按(保全二審卷第53、78至79、83頁),抗告人雖爭執系爭資料中「產品技術規格書」之內容業經公開於相對人之網站,「客戶資料表」亦僅記載客戶之名稱、聯絡方式,均為一般人可查知,不具秘密性云云(原審卷第197 頁),惟查抗告人僅提出UL2464電纜線於聲請人網站上之公開資料(原審卷第209 至215 頁),而本件系爭資料中包含之線材除UL2464電纜線外尚有眾多不同規格(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第7 號卷【下稱本案訴訟卷】第161 至169 頁),抗告人並未舉證其餘規格之線材亦均經公開於相對人網站之資料,且縱認該等規格確有公開,所公開之內容與系爭資料中之「產品技術規格書」是否完全同一,亦尚乏佐證,已難遽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至系爭資料中之「客戶資料表」部分,尚另記載有客戶之內部聯繫窗口資料(原審卷第201 頁、本案訴訟卷第57頁),並非僅記載客戶之名稱、聯絡方式,且相對人與抗告人均經營電線電纜銷售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9 頁),並有抗告人鈺東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證(保全一審卷第11頁),抗告人並已向相對人之客戶進行報價(保全二審卷108 年4 月9 日調查筆錄附件一),是抗告人容有以競爭對手即相對人之報價為其報價基礎以取得訂約機會之特殊情事;

復參以系爭資料中之「客戶產品歷史分析表」、「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亦涉及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

準此,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堪認系爭資料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具有經濟價值,且相對人已採取以帳號密碼管控,並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協議等合理保密措施,而抗告人黃明仁原為相對人員工,在離職前有存取、刪除上開資訊,其配偶即抗告人黃怡雯亦於107 年7 月26日成立抗告人鈺東公司擔任負責人,抗告人鈺東公司於107 年10月19日、11月14日有出貨予相對人客戶開弘公司、禾穎公司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5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抗告人鈺東公司實際營業地址google地圖頁面、相對人派員至抗告人鈺東公司採買過程蒐證影片、黃明仁照片、「業務楊景翔」名片、系爭電腦操作畫面、頁面、正航系統權限一覽表、相對人客戶資料一覽表、抗告人鈺東公司交寄貨運之貨物照片、保密協定、系爭電腦畫面截圖(保全一審卷第9至44頁、保全二審卷第97至109 頁),應認相對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相對人營業秘密,且抗告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可能,其即非無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㈢聲請之准駁對於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或抗告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以及雙方損害程度之影響: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鈺東公司均從事電線電纜銷售業,為競爭對手,業如前述,而系爭資料包含客戶採購偏好、採購歷史比較等營業秘密,倘容許抗告人繼續使用,對於相對人勢必造成相當重大之影響與損害甚明。

反之,相對人已提出抗告人黃明仁、楊景翔(原名張台諳,見原審卷證物袋內戶役政查詢資料)任職期間簽署之保密條款(本案訴訟卷第67、69頁),釋明其二人對相對人負有離職後對公司營業秘密保密之契約責任,則准予其二人如主文所示之暫時狀態處分,對其等並無損害可言;

另抗告人鈺東公司、黃怡雯乃經由抗告人黃明仁、黃景翔而接觸、利用系爭資料,不無惡意競價之可能,准予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暫時狀態處分,對其等亦尚難認有何損害。

準此,本件准予暫時狀態處分,對抗告人等既無損害,自無庸為擔保金之酌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抗告人等所為如主文第1項「相對人鈺東科技有限公司於兩造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重製、洩露及交付其取得聲請人所有之『產品技術規格書』、『客戶資料表』、『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營業秘密而為交易行為。」

、第2項「相對人黃怡雯、黃明仁、楊景翔於兩造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使用、重製、洩露及交付其取得聲請人所有之『產品技術規格書』、『客戶資料表』、『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營業秘密。」

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產品規格技術書」,於公司產品介紹網頁(網址http ://www . tayui .com .tw/products . htnjl )中,即已詳列產品所有之技術規格,只需從其公司網頁點選之「詳細資料」,則公司網頁之產品公開資訊更為詳盡,鉅細靡遺,故相對人之「產品規格技術書」屬於公開資訊,自非營業秘密。

㈡相對人之「客戶資料表」之客戶資料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而這些資料皆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例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㈢相對人之「客戶多產品分析表」、「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僅記載產品數量、單價及交易金額,而相對人之產品規格既已公開,亦無特殊性,於網路上亦可輕易查詢市價為何,根本不具經濟價值,自非營業秘密。

㈣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卷所舉之證據,皆非從抗告人處所取得,自無從證明抗告人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

㈤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舉之保密條款(本案訴訟卷第67、69頁),屬於定型化條款,對抗告人為重大不利益,自屬無效。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參照) 。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98年台抗字第913 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於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或防止該侵害之發生,以保全權利的完整性或預防權利遭受侵害,此於營業秘密之保護亦有適用,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負保密義務部分:1.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得以本案訴訟解決: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

相對人主張依其與抗告人黃明仁、楊景翔(原名張台諳,見原審卷證物袋內戶役政查詢資料)任職期間簽署之保密條款(本案訴訟卷第67、69頁),釋明其二人對相對人負有離職後對公司營業秘密保密之契約責任,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抗告人黃明仁、楊景翔不得使用或揭露抗告人黃明仁、楊景翔任職相對人期間所知悉、接觸或持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相對人資訊予第三人等語,惟為抗告人等所否認,兩造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解決。

2.相對人將來勝訴可能性: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若侵權人已有具體之侵害行為,自應就侵權人所侵害之營業秘密為何具體指明,然若係以侵權人有侵害之虞行使妨害防止請求權,則對於營業秘密之具體範圍即可不若已生具體侵害行為之要求為高,僅須得以特定即可。

況本件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案件,相對人所提之證據僅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為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者,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知悉其營業秘密,惟抗告人甫離職即成立與相對人為競爭對手即抗告人鈺東公司並任職,有洩漏相對人營業秘密之虞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前述理由欄第二點第㈡項所示之證據為證,當可認相對人此部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保全必要性一節,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應認相對人就此已盡釋明之責,亦即應認相對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相對人營業秘密,且抗告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可能,其即非無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3.聲請之准駁對於相對人或抗告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⑴相對人業已釋明抗告人鈺東公司與相對人成為市場上之競爭對手,故上開營業秘密一旦洩漏,即有遭競爭對手複製或侵害之可能,難謂不會對相對人在市場上之占有率造成影響,而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⑵抗告人就所知悉之相對人營業秘密,本即負有保密義務,業如前述,是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僅係請求抗告人消極維護其因職務關係而獲知營業秘密,對抗告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對公眾利益亦無任何影響。

4.綜上,本件相對人業已釋明抗告人黃明仁、楊景翔因職務關係知悉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而抗告人鈺東公司與相對人已成為或將成為市場上之競爭對手,已如前述,故抗告人一旦違反保密約定繼續任職於抗告人鈺東公司,並將系爭資料提供予抗告人鈺東公司、黃怡雯,相對人實無法期待抗告人黃明仁、楊景翔會繼續遵守兩造間之保密義務之約定或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故應認有排除及預防侵害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經衡量相對人日後就抗告人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之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避免其營業秘密遭洩漏而避免重大損害、准許本件聲請對抗告人不會有不利益,對公眾利益無影響等情,相對人就抗告人負保密義務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應准許。

㈢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客戶資料表」之客戶資料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而這些資料皆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例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云云。

惟查,抗告人雖依據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辯稱相對人之「客戶資料表」不屬營業秘密,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認定原告之客戶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表不符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要件,且又認定被告係從外貿協會資料館所提供之黃頁電話簿取得客戶資料,始判決原告敗訴」,惟本件相對人已就其「客戶資料表」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而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具體說明可使用哪種「一定方式」取得相對人之客戶資料,而與上開判決之事實並非同一,無法援引適用。

且相對人「客戶資料表」係其經營數十年累積之實際交易對象資料,其意義在於這些對象就是會購買相對人線材產品的客戶,而一般開發客戶過程,縱可透過購買黃頁或廠商名錄等方式取得公司的基本資料,然卻無法得知其中某一公司是否會購買特定產品,必須再透過連絡、接觸等業務開發過程才能得知。

故抗告人違法取得相對人「客戶資料表」即可省略取得開發對象資料、寄發產品型錄、連絡接觸、建檔等客戶開發過程及成本,可直接連絡相對人客戶進行業務洽談,其藉此獲取利益,並對使相對人因此遭受損害,職是,原裁定命抗告人等不得使用、重製、洩漏及交付相對人之「客戶資料表」,自屬合法。

㈣抗告人又抗辯:相對人之「客戶多產品分析表」、「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僅記載產品數量、單價及交易金額,而相對人之產品規格既已公開,亦無特殊性,於網路上亦可輕易查詢市價為何,根本不具經濟價值,自非營業秘密云云。

但查,抗告人對於所謂網路上可查詢市價,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實不足採,而所謂詢價,依照一般常理,係針對準客戶之報價,並非實際交易價格,相對人之「客戶多產品分析表」、「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是記載相對人與其客戶間每次交易的實際價格,亦即「市價」與「詢價」在性質上與相對人屬實際交易資料之「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及「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完全不同,抗告人竊取相對人與客戶間實際交易價格,即可利用該資訊,在極小的差距下誘使相對人客戶轉單,進而獲利,當然屬營業秘密法處罰之範疇,抗告人在被查獲後才以「市價」與「詢價」等理由抗辯相對人之「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及「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其論點與一般論理法則不符,故原裁定命抗告人等不得使用、重製、洩漏及交付相對人之「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及「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應屬合法。

㈤抗告人復抗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出抗告人黃明仁、第三人張台諳所簽具之保密契約(108 民營訴字第7 號卷第67、69頁),屬於定型化條款,對抗告人黃明仁、楊景翔為重大不利益,自屬無效乙節云云。

惟查,定型化契約乃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或全部,而與消費者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簡單說就是一般常見之制式合約均屬之,例如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是指企業經營者為了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好的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

然消費者保護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範圍,所謂「消費關係」,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至一般公司與員工之間屬於僱傭關係性質,因非消費關係,故其聘僱契約尚無同法有關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是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簽定者是相對人公司與員工間的保密契約,並沒有大量使用的情事,無從認此屬定型化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至於上開保密契約要求抗告人黃明仁負在職及離職保密義務,係屬相對人對於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採取之合理保密措施之方法,並未違反任何法令。

職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㈥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舉之證據皆非從抗告人處所取得,自無從證明抗告人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云云。

然查,抗告人所辯相對人非從抗告人取得的證據,故不能證明侵害的事實,實則相對人並未主張抗告人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而是因為有相當事實及證據可證明抗告人持有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主張禁止抗告人使用及重製,故抗告人等此部分之辯解,並非足採。

㈦況查,相對人對於其主張抗告人「重製」、「使用」相對人「客戶資料」乙事,業已提出證物1 :對系爭電腦進行操作影片之檔案、證物2 :對系爭電腦進行操作影片截圖整理表格(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至83頁)為證,但抗告人僅辯稱證物1 、2 是相對人自行製作之圖表,應該是相對人單方主觀認定,並無客觀事證證實是抗告人職務上所使用,故難認為抗告人黃明仁確實有重製之行為。

所謂相對人製作圖表,其原始檔究竟在哪裡,縱使有燒成電子檔供本院審酌,亦無法查知操作資料之真實性云云。

查相對人就抗告人「重製」、「使用」相對人「客戶資料」乙事已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原證4 至原證16(本案訴訟卷第47至169 頁)、在保全證據程序中提出抗證一、附表一、附表㈠、抗證二(見保全二審卷第53至68頁、第89至109 頁)、聲證4 至聲證12(見保全一審卷第15至43頁)等證據,相對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提出證物1 、證物2 ,堪信已釋明其此部分之主張。

茲分述如下:⒈抗告人「重製」相對人「客戶資料」部分:⑴相對人提出以電腦桌面攝影機拍攝操作抗告人黃明仁離職前使用之系爭電腦之影片(證物1 ),並將該影片截圖整理為表格供本院參酌(如證物2 ),從影片00:1~0:48秒間顯示,以最高權限登入相對人之「正航系統」後, 可調閱出相對人員工使用正航系統之代碼列表, 當中顯示抗告人黃明仁之代碼為「KK02」(截圖表格編號1 ); 而影片00:50 ~01:13 秒間畫面顯示,系爭電腦桌面中「我的電腦」之電腦描述亦為「KK02」(截圖表格編號2 );

另自影片02 :20~02:31 秒畫面顯示,系爭電腦桌面上「啟動正航系列」之登入畫面,其「使用者編號」欄位亦載明「KK02」,由上可知, 證物1 影片中所示之電腦確實為抗告人黃明仁離職前所使用。

⑵承上, 進入系爭電腦「USBDeview 」後,可看出抗告人黃明仁於107 年6 月7 日上午9 點29分44秒及下午5 點5 分36秒時,以USB (型號ADATA USB Flash Drive USB Device)插入電腦,將系爭電腦內之資料備份至該外部儲存裝置(截圖表格編號3 、4)。

⑶再者,檢視系爭電腦後, 發現抗告人黃明仁將檔案備份至外部儲存裝置後, 已將電腦檔案全數刪除, 相對人遂使用Ease US Data Recovery 救援軟體(註:救援已刪除檔案免費軟體之一種)將系爭電腦回復至黃明仁離職(107 年6 月15日)前之狀態,由證物1 影片02:40 秒以後之畫面顯示出,進入系爭電腦「Ease US Data Recovery」軟體後,可調閱系爭電腦C 槽中之刪除資料路徑(截圖表格編號10、11),而抗告人黃明仁陸續刪除之資料數量龐大,其中即有相對人公司之「客戶資料表」, 由證物1 影片03:56 ~04:10 秒畫面,截圖表格編號12-18可看出,抗告人黃明仁取得相對人公司客戶如「鈊隆」、「同幅」、「堅強」、「威訊」、「龍昇電科」、「鳴風」、「馨川」、「開弘」、「鎰幅」、「鋐進」、「達正企業」、「訊羚」、「裕源」、「英宜」、「淂立」「網技」、「立皙」、「甫軒科技」、「浩匠」、「泉承」、「永峰」、「有辰科技」、「日晟電業行」、「捷晟電業」、「巨奇」、「展佳水電」、「宥聖美科技」、「學德」、「奇耕」、「太綸」、「嘉楠」、「匡泓」、「全佳泰」、「兆強科技」 、「倡明電機」、「俋安企業」、「企宏電工系統」、「仁寶電器工程」、「五勝」、「久元」之「客戶資料表」。

⑷查上開「客戶資料表」之實質內容為相對人之「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及「客戶多產品交易分析表」,前者是相對人依據各家客戶以往購買紀錄所整理出的客戶採購偏好、採購價格、銷售日期等資訊,後者則顯示個別客戶以往之銷售單價、成本、利潤等資訊,而以證物1 影片04:36~04:44 秒畫面及截圖表格編號19,可看出抗告人黃明仁已取得相對人客戶名稱「全佳泰」之「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 由截圖表格編號20可看出抗告人黃明仁亦取得相對人客戶名稱「同幅」之「客戶多產品交易分析表」, 足證抗告人黃明仁利用備份電腦資料之方式重製相對人之「客戶資料」。

⑸再查,由本院實施證據保全(108 年民營抗字第1 號,見保全二審卷)後之所做成筆錄及附件內容(參原證14),亦可證明抗告人黃明仁、黃怡雯、楊景翔3 人將上開客戶資料儲存在抗告人鈺東公司辦公場所之3 台電腦中,足證抗告人3 人均有重製相對人「客戶資料」之行為。

⒉抗告人「使用」相對人公司「客戶資料」部分:⑴經查,原證14之附件內容其顯示抗告人電腦中檔案含有抗告人鈺東公司對客戶之報價單,且數量高達17個(編號9中保防災科技、13日晟電業行、15永峰、16立哲、25奇耕、27威訊、30英宜、33浩匠、34訊羚、36捷晟電業、37淂立、39開弘43網技、44、45鳴風、47學德), 足證抗告人取得上開「客戶資料」後,便向大部分相對人之客戶進行報價,顯見抗告人已經使用「客戶資料」來進行交易行為。

⑵另查,抗告人鈺東公司曾於108 年2 月18日向一洋電子材料行報價(參原證15), 將其報價之單價與相對人與一洋電子之交易資料比較(參原證16,因資料龐大,相對人僅取107 年度之交易紀錄供比對),可知抗告人鈺東公司報價僅略低於相對人之報價,如產品UL2464#24x1P為6.9 元與6.4 元, 產品UL2464#24x4C為9.1 與8.2 元, 顯見其高度可能係因使用「客戶資料中」的「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及「客戶多產品交易分析表」, 始能以極小的差距向一洋電子材料行報價。

⑶末查,抗告人鈺東公司已出貨予禾穎公司、開弘公司、祥昌公司、源達公司(參原證13), 此亦可證明抗告人已利用相對人「客戶資料」完成與相對人客戶間之交易行為。

八、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抗告人負有就營業秘密保密之義務之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釋明,原審因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

抗告人所為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件應准予保全之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抗告意旨或已經原裁定論明或不影響應予保全之認定,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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