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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暐哲
代 理 人 林佳瑩律師
代 理 人 張志朋律師
相 對 人 吳青峰
相 對 人 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碧珍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吳青峰(下稱吳青峰)與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間簽署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吳青峰將系爭合約期間內創作之所有詞、曲音樂著作及系爭合約簽約日以前創作之所有詞、曲音樂著作權(下稱系爭音樂著作,包含108 年創作之「歌頌者」、「作為怪物」等歌曲)均專屬授權予抗告人,由抗告人取得著作權。
然吳青峰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於108 年4 月12日「歌手○○○○」節目公開演唱「歌頌者」,又將「歌頌者」詞曲音樂著作授權相對人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下稱哈里坤公司)公開於各大數位音樂平台上架發行,另自108 年5 月19日陸續將「作為怪物」之曲音樂著作授權哈里坤公司,公開於各大數位音樂平台上發行數位單曲,嗣於108 年7 月5 日再將「巴別塔慶典」之詞、曲授權予哈里坤公司於各大數位音樂平台上發行數位單曲,吳青峰及哈里坤公司已共同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
抗告人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與吳青峰,警告不得有侵害行為,吳青峰及哈里坤公司猶執意侵權,並預計近日發行吳清峰全新個人專輯;
吳青峰預計於108 年7 月7 日參加高雄啤酒音樂節活動,迄今未有任何人向抗告人詢價,吳青峰極可能公開演唱其創作歌曲,而侵害抗告人之音樂著作權。
又吳清峰上開違法授權、違法侵權,業已使唱片市場充斥「抗告人非權利人」之不實耳語及混淆現象,導致抗告人喪失各種締約合作機會,嚴重影響抗告人聲譽、信用及消費者權益,本案訴訟曠日廢時,對於抗告人之保障緩不濟急,非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無從排除吳青峰、哈里坤公司侵權之急迫危險,無從防止抗告人繼續受到重大損害。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系爭合約由吳青峰與林瑋哲音樂社簽署,並非吳青峰與抗告人簽署,林暐哲音樂社已於99年10月13日撤銷商號登記,吳青峰與抗告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第8條簽署新合約,抗告人不得以系爭合約對吳青峰主張權利,抗告人並未釋明其與吳青峰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暐哲業於107 年9 月○○日與吳青峰當面合意將詞曲版權交予吳青峰處理,吳青峰並於107 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不續約經紀合約、錄音版權授權契約及系爭合約,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更與吳青峰共同於107 年12月31日發表「青峰覺得該對自己的生命負責了,暐哲也支持這個勇敢的決定」、「接下來,青峰會自己處理自己的工作事務」等語之公開聲明,顯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也於公開聲明同意終止系爭合約,由吳青峰自行處理。
因系爭合約業已終止,故吳青峰於108年1 月、2 月、3 月,分別在電視節目「歌手」公開演唱創作歌曲「燕窩」、「未了」及「峰鳥」,抗告人均無異議,可見抗告人已同意系爭合約業已合意終止。
㈡吳青峰及林暐哲2 人均為MUST會員,二人之作品或是獲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均已專屬授權MUST管理,抗告人目前並未管理任何歌曲(包括「歌頌者」及「作為怪物」)之公開演出權,抗告人聲稱吳青峰及哈里坤公司侵害其已不擁有之公開演出權,實屬無據。
㈢吳青峰與抗告人負責人林暐哲已於107 年9 月○○日當面合意所有吳青峰創作之詞曲版權將由吳青峰自行處理,107 年10月26日吳青峰再以台北安和郵局第1769號存證信函(原審陳證2 )通知抗告人,系爭合約於107 年12月31日到期後不再續約,故抗告人已不得主張系爭合約之權利。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於107 年12月31日屆期前,未經合法通知不續約,而再延展一年,惟抗告人濫用其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地位,未優先依照詞曲作者之意願處理授權事務,刻意損及吳青峰權益及演藝事業之推展,且抗告人將吳青峰創作之詞曲共275 首,於中國大陸發行多年,從未結算詞曲版稅,經多次催促仍拖欠未付,吳青峰已以108 年5 月10日台北安和郵局第669 號存證信函(原審陳證8 )通知抗告人終止系爭合約。
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並未於108 年5 月10日終止,惟吳青峰已以108 年5 月10日存證信函及原審108 年6 月4日陳述意見一狀提前表示不續約之意思,抗告人之專屬授權期限至多於108 年12月31日到期,抗告人顯無法於該時點之前,以本案訴訟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理由。
㈣吳青峰為知名創作歌手,蘇打綠樂團主唱及蘇打綠樂團專輯或單曲歌曲之主要詞曲創作者,多次入圍「金曲獎」和「流行音樂全金榜」等音樂獎項,吳青峰除演唱自行創作之歌曲外,也寫歌給樂壇重量級歌手,如蔡依林,林憶蓮,張惠妹,SHE ,蕭敬騰,楊丞琳等人演唱,目前為止,共有已發表之創作音樂作品共277 首。
法院倘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導致系爭音樂著作自所有音樂平台下架,未來吳青峰之音樂作品將全面自華語音樂市場上消失,除將導致相對人對所有音樂平台違約,造成鉅額損失外,眾多喜愛吳青峰之歌迷亦無法繼續欣賞系爭歌曲,對公益無疑將產生巨大之損害,亦嚴重傷害法秩序之安定。
法院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仍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吳青峰支付系爭音樂著作授權收入○○% 。
準此,權衡當事人損害之程度,准予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之損害大於抗告人,本件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原裁定意旨認為:抗告人就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惟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並未釋明吳青峰於108 年7 月7 日參加「高雄啤酒音樂節」活動,將公開演唱之曲目,抗告人提出之聲證9 係環球公司人員就單曲詢價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專輯名稱:未定」,且現今市場上亦有僅發行單曲,而未發行專輯之情況,抗告人並未釋明吳青峰或哈里坤公司即將發行吳青峰全新個人專輯,且會侵害抗告人所有之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將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歌頌者」及「作為怪物」業已上架於各數位音樂平台,於發行於各數位音樂平台時,該公開傳輸權及發行之行為業已發生,上開詞曲未自各數位音樂平台移除,並未再度侵害抗告人主張擁有之上開詞曲之公開傳輸、發行等權利。
抗告人與吳青峰就上開詞曲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之訴訟確定前,請求相對人將系爭音樂著作自各數位音樂平台移除,等同實現抗告人所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地位,而依抗告人主張,其享有「歌頌者」之詞曲及「作為怪物」之曲之著作財產權之期限為108 年12月31日,於原審裁定時僅剩約半年,故權衡命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內容、抗告人主張擁有權利之期限、吳青峰及哈里坤公司因假處分之許可而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等,尚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請求裁定相對人吳青峰、哈里坤公司應將已上架至Spotify , Youtube , iTunes Store , KKbox , Apple Music, My Music , friDay 等音樂平台之「歌頌者」、「作為怪物」、「巴別塔慶典」歌曲移除。
㈢請求裁定相對人吳青峰、哈里坤公司於108 年12月31日以前不得就吳青峰創作之詞、曲自行或授權或再授權他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出版、發行等行為)。
㈣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抗告人於原審僅請求「歌頌者」詞、曲及「作為怪物」曲之音樂著作,嗣於抗告程序追加「巴別塔慶典」詞、曲音樂著作,並將吳青峰、哈里坤公司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吳青峰創作詞曲音樂著作,變更為不得於「108 年12月31日以前」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吳青峰創作詞曲音樂著作之限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抗告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判)。
按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抗告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抗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抗告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判)。
㈡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主張,吳青峰與抗告人於民國97年8 月間簽署系爭合約,吳青峰將系爭合約期間內創作之「所有」詞、曲音樂著作及系爭合約簽約日以前創作之「所有」詞、曲音樂著作均專屬授權予抗告人,業據提出系爭合約1 份為憑(原審聲證1 ),相對人對於其與林暐哲音樂社之間有締結系爭合約,並不爭執,惟辯稱抗告人與林暐哲音樂社並非同一主體,且系爭合約業已終止,抗告人並非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人,足認抗告人與吳青峰之間,對於抗告人目前是否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確有爭執,故抗告人對於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保全之必要性:⑴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⒈經查,系爭合約係吳青峰(甲方)與林暐哲音樂社(乙方)於97年8 月間訂立,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甲方理解乙方為擴大推廣現行之音樂出版業務,有另行成立音樂出版公司之必要,因而甲方同意自該公司成立之日起,由該公司承受並受讓乙方於本合約中所定之權利義務並同意應乙方要求以相同條件另簽署新合約」。
嗣林暐哲音樂社於99年10月13日辦理歇業及撤銷商號登記,另設立抗告人即「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抗告人與吳青峰雖未依第8條約定另簽新約,惟吳青峰寄發之107 年10月26日台北安和郵局第1769號存證信函(原審陳證2 ),其內容為:「本人吳青峰與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藝人經紀合約、錄音版權授權合約暨詞曲版權授權合約,即將於○○○○年12月31日到期,本人將不續約」等語,足見吳青峰亦認為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至抗告人,才會通知抗告人終止系爭合約,故抗告人主張其受讓林暐哲音樂社關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已盡釋明之責任。
⒉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是否已於107 年12月31日之前合法終止一事,有所爭執,相對人主張,吳青峰與抗告人負責人林暐哲(下稱林暐哲)已於107 年9 月○○日當面合意所有吳青峰創作之詞曲版權將由吳青峰自行處理,107年10月26日吳青峰寄發台北安和郵局第1769號存證信函(原審陳證2 )再次通知抗告人,只不過是保留通知不續約之證據而已。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接獲相對人存證信函後,也向吳青峰清楚表明,「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之權利將移轉予環球音樂版權公司,唱片專輯之權利請吳青峰直接連絡環球唱片公司,有雙方107 年12月8 日Line對話截圖可證(對話中「老林」即為林暐哲,本院陳證四)。
其後林暐哲與吳青峰於107 年12月31日在吳青峰之臉書共同發表聲明:「青峰決定自己出來唱歌了…」、「青峰覺得該對自己的生命負責了,暐哲也支持這個勇敢的決定」,「接下來,青峰會自己處理自己的工作事務」,聲明上並有林暐哲與吳青峰的簽名為憑(原審陳證3 ),當時各主要媒體均有顯著的報導(原審陳證4 ),足見系爭合約已於107 年12月31日屆滿,不再續約。
抗告人則否認其與吳青峰於107 年9 月○○日有當面合意系爭合約107 年12月31日到期不再續約之事實,並主張吳青峰於107 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審陳證2 ),表示系爭合約至107 年12月31日到期不再續約,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在系爭合約到期前三個月之前通知,其終止不合法,系爭合約之期限應自動延展一年至108 年12月31日止。
又由雙方於107 年12月6 日簽訂之合約終止同意書(本院卷陳證3 )可知,吳青峰與抗告人合意終止者為「經紀合約」及「唱片合約」(原審聲證17、18),並不包括系爭合約云云。
經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授權期限:自西元○○○○年10月1 日起至西元○○○○年12月31日止。
甲乙雙方如未於本合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反對,即視同本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展一年,嗣後亦同」。
由上開約定之內容觀之,應係契約之一方在合約將到期之前,欲單方終止合約所須踐行之程序,並不包含雙方合意終止之情形,而抗告人與吳青峰是否曾於107 年9 月○○日合意在107 年12月31日到期後不再續約,此部分之事實尚待未來本案訴訟調查認定之,惟由林暐哲與吳青峰107 年12月8 日Line對話截圖所示:「林暐哲:12/31之前,這些轉移的對象都會知道你即將自己做。
吳青峰:嗯嗯,但不談也不行了吧。
有請馬姐不要對外說。
林暐哲:我這邊就會順著說。
林暐哲:對。
林暐哲:馬姐從你那邊收到的資訊跟我這邊是一樣的。
林暐哲:還有環球Mei (環球唱片公司總經理葉玫君)那邊。
林暐哲:你有沒有要聯絡?林暐哲:如果你後續實體專輯要繼續跟環球唱片,先跟她說一聲。
林暐哲:沒有的話,我禮貌上要先告訴他。
吳青峰:嗯嗯我可以跟她說,但發行還是要看看後面工作狀況。
吳青峰:你可以跟她說我會聯絡她?林暐哲:我跟她說了,你可以找她聊聊。
吳青峰:好…」(本院卷陳證4 )之內容,及吳青峰與林暐哲於107 年12月31日在吳青峰之臉書共同發表聲明:「青峰決定自己出來唱歌了…」,「青峰覺得該對自己的生命負責了,暐哲也支持這個勇敢的決定…」,「接下來,青峰會自己處理自己的工作事務…」(原審陳證3 )之內容,抗告人方面對於吳青峰宣稱要「自己處理自己的工作事務」之事,從未為反對或保留之表示,或主張其於107 年12月31日之後仍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吳青峰或其他第三人欲利用系爭音樂著作,必須得到抗告人之同意之表示,故相對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於107 年12月31日到期後不再續約是否已達成合意,並非無據,此部分有待於本案訴訟調查及審理,始可確定,惟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使本院對於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之事實產生疑問,本院無從就抗告人之主張,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⒊相對人又主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於107 年12月31日屆期前,未經合法通知不續約而再延展一年,惟抗告人濫用其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地位,企圖阻撓系爭音樂著作之作者即吳青峰本人演唱發行自己創作之歌曲,未顧及作者之立場及權益,未依合約精神及商業慣例優先遵照作者意願處理授權事務,刻意損及吳青峰演藝事業之推展;
以及抗告人將吳青峰創作之詞曲共275 首,於中國大陸發行多年,從未結算詞曲版稅,多次催促仍拖欠未付等事由,吳青峰已於108 年5 月10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669 號存證信函(原審陳證8 )通知抗告人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已於108 年5 月10日提前終止,抗告人不得再主張其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等語。
抗告人則主張,因吳青峰隱匿歌由、拒絕提供檔案,且於108 年4 月10日才提供「歌訟者」之歌詞及音檔,要求其同意吳青峰於108 年4 月12日「歌手」節目中演唱,其無時間可進行評估、準備及回應,其僅係行使專屬被授權人權利,並無濫用地位可言,亦否認有吳青峰所指「大陸地區發行之275 首歌曲未結算版稅」之事。
惟查,吳青峰於108 年4 月6 日電子郵件,除了對於抗告人108 年4 月2 日存證信函(原審聲證10)推翻去年9 月雙方之口頭合議,主張抗告人仍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表達錯愕不解外,並提到有一首新歌(即「歌訟者」)要在「歌手」總決賽演唱,這個比較急,請林暐哲告知應找誰詢價,並於4 月10日電子郵件再次表明該首歌曲將在4 月12日演唱,請林暐哲盡速回覆,並將「歌訟者」之歌詞及音檔一併提供予林暐哲,嗣林暐哲於4 月11日回覆表示已收到「歌訟者」之歌詞及音檔,惟表示在同意之前,尚有一些問題待釐清,還在等環球音樂版權公司回覆,並未同意吳青峰使用「歌訟者」(見原審陳證6 )。
查吳青峰本人為「歌頌者」詞、曲之創作人,其在節目中演唱自己創作之歌曲,應有助於該歌曲之行銷及曝光度,抗告人並未具體表明該首歌曲有何不能同意公開演出之正當事由,僅以吳青峰未提供「所有」創作歌曲之詞曲資料,其無法進行「全盤」評估、準備、回應為由(見原審陳證6 、本院抗告補充理由三狀第10頁、本院抗告補充理由五狀第8 頁),未予同意吳青峰演唱自己創作之歌曲,此項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行為,是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且未構成權利濫用,尚有待本案訴訟調查辯論始可確定。
再者,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有關「大陸地區發行之275 首歌曲」與吳青峰結算版稅之資料,故吳青峰以108 年5 月10日存證信函(原審陳證8 )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目前仍屬兩造各執一詞,無法斷定。
本院審酌:系爭合約縱使未於107 年12月31日終止,惟吳青峰嗣於108 年5 月10日以抗告人違約為由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並就終止之事由,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該提前終止如屬合法,則系爭「作為怪物」、「巴別塔慶典」之發行時間(分別為108 年5 月○○日、108 年7月5 日)均在吳青峰終止系爭合約之後,抗告人是否得主張為該二首歌曲專屬被授權人,亦有疑義。
本院無從由抗告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⑵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雙方損害之程度之權衡:再查,縱認吳青峰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合約並未達成107 年12月31日屆期後不再續約之協議,且吳青峰於108 年5 月10日提前終止不合法,惟吳青峰已以原審108 年6 月4 日陳述意見一狀繕本送達,提前表示不續約之意思,抗告人之專屬授權期限至多至108 年12月31日即屆期,108 年12月31日之後,抗告人即無從主張其為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
系爭合約到期日距今僅餘三個多月,時間甚短,難認在此三個多月期間,若未能禁止相對人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抗告人將受有何等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
而相對人吳青峰為知名歌手及詞曲創作人,為蘇打綠樂團主唱及蘇打綠樂團專輯或單曲歌曲之主要詞曲創作者,多次入圍「金曲獎」和「流行音樂全金榜」等音樂獎項,並榮獲○○○○年第18屆金曲獎「最佳作曲人獎」、○○○○年第27屆金曲獎「最佳作詞人獎」等獎,且吳青峰除演唱自行創作之歌曲外,也為許多流行樂壇重量級歌手如蔡依林,林憶蓮,張惠妹,SHE ,蕭敬騰,楊丞琳等人寫歌,共有已發表之創作音樂作品共277 首(詳細曲目如原審陳述意見一狀附件,見原審卷第○○1-○○9 頁),抗告人與吳青峰間所簽訂之系爭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時間長達十年,幾乎包含吳青峰出道以來所有之音樂作品,且涉及之相關利用人之層面甚廣,在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是否已合法終止,抗告人是否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尚有爭執之情形下,遽予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導致吳青峰之音樂作品自所有音樂平台下架,使吳青峰之音樂作品忽然自華語音樂市場消失,並可能衍生吳青峰與其所提供音樂作品之第三人及各大音樂平台間之契約糾紛,將對吳青峰及相關第三人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
反之,如駁回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日後如經本案訴訟確認其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時,抗告人仍然可以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之損害,或請求相對人賠償其等因侵害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依系爭合約抗告人與吳青峰係按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收入之○○%、○○%比例分配),足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綜上,本院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駁對於兩造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及雙方損害之權衡後,認為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於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大於否准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於抗告人可能造成之損害。
⑶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如前所述,吳青峰為知名歌手及詞曲創作人,其所創作之詞曲音樂作品,廣為社會大眾所喜愛,並對於我國流行樂壇具有相當之影響力,抗告人自97年開始取得吳青峰所創作眾多音樂作品之專屬授權,並自103 年開始擔任吳青峰之經紀人並取得所有吳青峰錄製唱片之著作權(原審聲證17、18),迄雙方發生爭執為止長達10年,等於吳青峰出道以來所有之音樂作品,抗告人享有絕對之掌控權,惟音樂作品於創作完成後,有賴創作者、歌手、經紀人、唱片公司、各種大眾傳播媒體、音樂平台等積極地演唱、使用、曝光,始能成為廣受公眾喜愛、歡迎的流行歌曲,故音樂作品的積極使用,對於創作者、專屬被授權人、一般之利用人及公眾之權益,均有正面之效益。
且抗告人之負責人林暐哲與吳青峰於107 年12月31日在吳青峰之臉書共同發表聲明,表示日後吳青峰會自己處理自己的事務云云,並經各主要媒體加以報導(原審陳證4 ),流行音樂界人士或一般社會大眾可能理解為吳青峰日後將自己行使自己之音樂作品之相關權利(收回對於自己創作音樂作品之掌控權),不再授權予他人,嗣因抗告人與吳青峰就系爭合約是否終止發生爭議,抗告人出面主張其仍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本院如在尚未釐清兩造間的爭議之前,遽予准許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吳青峰全部之音樂著作自各音樂平台下架,且禁止吳青峰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音樂著作,自可能對善意之利用人及廣大喜愛流行音樂之公眾的權益,造成相當大之影響。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本院審酌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認為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核後,均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彭洪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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