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營抗,1,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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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營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竣
代 理 人 簡麗鈴
黃炳憲
相 對 人 鈺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本院107 年度民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

准對相對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D棟處所,就下列資料,以拍照、攝影、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㈠存放於相對人電腦內如附表所示檔案名稱之電磁記錄。

㈡相對人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12日止之電線電纜產品銷售紀錄(出貨單、銷貨單)、報表(含銷售產品品項、銷貨對象、數量、價格、發票或收據存底)或其電磁紀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經營電線電纜買賣之公司,黃明仁前為抗告人業務課課長,負責廠商之聯絡、採購,並與業務課員曾俊杰分別負責部分客戶端之銷售。

嗣黃明仁以生涯另有規劃為由,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離職,詎料於同年10月起,抗告人發現部分客戶有轉單之情形,且業績明顯下滑。

經抗告人調查黃明仁離職前使用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發現其於離職前以USB 外部儲存裝置將電腦內之資料備份攜出,並將電腦內大量檔案刪除,該等檔案為抗告人所有之「產品技術規格書」、「客戶資料表」、「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儲存在抗告人之正航系統中,抗告人以帳號、密碼方式管制可接觸該等資料之人,且該等資料涉及抗告人之客戶採購偏好、採購歷史比較數據,及抗告人產品製程、用途等,若他人取得上開資訊,自可以極低之成本接觸抗告人客戶,使客戶轉單而獲取銷售上之優勢,上開資訊自屬抗告人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惟黃明仁登入抗告人正航系統後,將該等資訊匯出至系爭電腦,再備份至USB ,顯以不正方法獲取抗告人營業秘密,又黃明仁取得上開資料後,以其配偶黃怡雯名義成立相對人鈺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鈺東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實際營業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並於公司內部負責接洽客戶,相對人更於107 年10月19日、11月14日出貨予抗告人客戶開弘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弘公司)、禾穎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禾穎公司),可合理認定黃明仁已將所取得之抗告人營業秘密交給相對人,進而使相對人在成立初期即可順利與該二公司完成交易。

就相對人或黃明仁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一事,雖得於本案中請求法院命其等提出上開資料,惟該等資料儲存在相對人公司電腦中,屬於電磁記錄容易轉換,且相對人可能因涉及刑責處罰而湮滅證據,故有保全之必要,另相對人之產品銷售記錄等資料,亦涉及抗告人日後損害賠償額之舉證,且亦容易竄改,亦有保全必要,為避免該等資料屆時有無法提取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㈡原裁定駁回聲請保全相對人電子設備之部分,因抗告人只需保全電子設備內部之電磁紀錄,就此部分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不再主張。

然原裁定肯認本件所欲保全之證據確實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而准許保全證據,但卻以命相對人收受裁定後一定期間提出命保全之證據,顯係以較於有利相對人之方式保全證據,忽略本件證據倘無法順利保全,將致使抗告人無法順利提出相關之本案訴訟,原裁定就准許保全之方式,認事用法殊有違誤,爰請求依法廢棄。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之部分廢棄。

⒉請鈞院准予於平日早上九時至下午五時間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D棟之處所保全如附表所示文件之電磁紀錄,並以適當方法保全證據。

⒊請鈞院准予於平日早上九時至下午五時間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D棟之處所保全相對人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12日止之電線電纜產品銷售紀錄(出貨單、銷貨單)、報表(含銷售產品品項、銷貨對象、數量、價格、發票或收據存底),或其電磁紀錄,並以適當方法保全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7頁,至於已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

二、按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雖然包含該裁定所命保全證據之方法在內,然保全證據之目的,在避免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認事物現況之必要,若法院准許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但裁定所命保全證據之方法無法達到上開保全證據之目的時,該裁定實質上即與駁回聲請人保全證據聲請無異,此時應准許聲請人得提起抗告,始能落實大法官釋字第752 、653 號所揭示之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本件抗告人聲請法院至相對人處所保全與其營業秘密及相對人銷售資料有關之電磁記錄或資料,原裁定雖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然裁定主文所示之保全方式,乃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或10日內提出,並於理由中說明相對人若無正當理由抗命不遵,則未來訴訟中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或電磁記錄的主張或依該文書或電磁記錄應證的事實為真,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難使用者,另依同法第282條之1第1項,亦得由法院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應證之事實為真。

但本院認為,本件所保全之證據為電磁記錄,而電磁記錄之特性為修改容易,且其與紙本不同,即使修改也不會在表面上留下修改痕跡,則縱使相對人收到保全證據裁定後將資料提出給法院,但該等資料是否為相對人手中所擁有之所有完整資料、是否經過相對人修改,均無法得知,雖然現行科技可以在事後透過相關軟體檢視該電磁記錄是否在相對人收受法院裁定之後有變動,但原則上無法得知變動前的內容為何,該更動可能只是單純排版便於閱讀但未更動實質內容,也可能是對內容作實質更動,若發生此情形,將導致兩造事後爭執所變動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案件實質判斷,而會變成各說各話,法院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或第345條來處理,然而,與其事後透過大量訴訟資源去檢視資料的真實性,或取得對案件實質真相沒有幫助的經竄改後資料,然後於本案訴訟中以「認他造主張為真」之方式來平衡這樣情形,不如在一開始進行保全證據時,就確保證據之真實性,這也是保全證據基本精神所在。

更何況,本件欲保全的其中一項證據為「相對人所持有之抗告人營業秘密」,該等資訊為抗告人所有,照理來說不應在相對人持有中,若相對人交出該等資訊,豈不證明相對人有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之嫌,衡諸常情實在無法期待相對人會自動交出該等資訊,相對人若回覆法院「未持有該證據故無法提出」,法院也無法知悉其所述是否為真實,因此本院認為,依本件證據之性質,原裁定以命相對人提出方式保全,無法達到本件證據保全的目的,實質上形同是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本院上開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

故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佈,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依此立法意旨,有關證據保全,並不以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

四、抗告人主張其為附表所示檔案之所有人乙節,有抗告人所提之光碟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8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核與其所欲保全之附表檔案相符(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準備程序筆錄),又附表檔案名稱所示資料為抗告人之產品技術規格書、客戶資料表、客戶產品歷史分析表、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對抗告人有潛在經濟價值,且抗告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黃明仁原為抗告人員工,在離職前有存取、刪除上開資訊,黃明仁配偶黃怡雯於107 年7 月26日成立相對人公司擔任負責人,相對人於107 年10月19日、11月14日有出貨予抗告人客戶開弘公司、禾穎公司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5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實際營業地址google地圖頁面、抗告人派員至相對人採買過程蒐證影片、黃明仁照片、「業務楊景翔」名片、系爭電腦操作畫面、頁面、正航系統權限一覽表、抗告人客戶資料一覽表、相對人交寄貨運之貨物照片、保密協定、系爭電腦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9 至44頁、本院卷第97至109 頁),應認抗告人已釋明附表所示資訊為抗告人營業秘密,且相對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可能,而附表所示檔案電磁記錄,及相對人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12日止之電線電纜產品銷售紀錄(出貨單、銷貨單)、報表(含銷售產品品項、銷貨對象、數量、價格、發票或收據存底)或其電磁紀錄,攸關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證明相對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及抗告人損害賠償金額之舉證,因該等資料在相對人持有中,抗告人並無其他合理可期待之方法取得上開資料,且該等資料為電磁記錄極易竄改,於日後民事訴訟中,相對人為避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恐有極高可能性隱匿或變更該等資料,將造成抗告人舉證之困難,雖證據保全可能在若干程度上會影響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是此部分確有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及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

從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保全證據之原因及必要性,其聲請應予准許。

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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