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營訴,11,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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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干文元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黃惠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璟亮等人間因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逾期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項)。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一)所稱「原證12號電子郵件所示之資訊」,然原告所附之原證12,僅為空白之「機密文件保管記錄表」等等,並無任何電子郵件之具體內容及所附資訊之具體內容。

(二)所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000 年度偵字第0000號及0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中查扣之原告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資料」,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營業秘密內容,而該起訴書亦未記載任何具體之營業秘密內容。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之標的、客體究竟為何?尚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而適於強制執行,爰依上述說明裁定如主文,原告並應補正本件請求標的、客體之具體營業秘密內容(已提出者除外)。

三、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補正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規定,故本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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