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營訴,14,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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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按因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為
  7.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為被告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
  8. 貳、實體方面:
  9.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10. (一)原告自102年1月至103年8月31日止,擔任被告公司(原
  11. (二)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及
  12. (三)因系爭假處分禁止原告於104年12月4日至106年11月2
  13. (四)聲明(本院卷二第7頁):
  14.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15. (一)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已自愛菲亞公司離職,而被告係於
  16. (二)原告在職時因取得被告營業秘密,兩造始約定系爭競業禁
  17. (三)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雖自103年9月由總經理轉任業
  18. (四)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並無損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19. (五)原告至遲自104年11月底起已開始任職於愛菲亞公司,在
  20. (六)聲明(本院卷二第8頁):
  21.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49、351頁):
  22. (一)兩造於101年7月20日合意簽署DirectorContr
  23. (二)兩造嗣於103年9月間為經理人契約變更,除原告轉任被告
  24. (三)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遭被告免職後,曾短暫擔任愛菲亞
  25. (四)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以原告違反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約
  26. (五)被告以原告違反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由提起損害賠
  27.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351頁):
  28. (一)被告是否基於損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聲請對原告為系爭
  29.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規定,
  30. 五、得心證之理由:
  31. (一)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
  32. (二)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乃本於原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33. (三)本案訴訟認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無效而駁回被告起訴,並
  34. (四)基上,被告依憑原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客觀事證而
  35.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損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36.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37.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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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營訴字第14號
原 告 林孝偉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林楷傑律師
被 告 普爾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imo Breithaupt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事項(勞動)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為勞動事件,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按其進行程度,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4項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4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處理「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之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

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且依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 號令規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為被告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事項所生之第一審民事勞動事件,且原告(勞工)已同意由本院審理並不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卷一第257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自102年1月至103年8月31日止,擔任被告公司(原名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自103年9 月起至104年11月27日遭被告無預警免職時止,轉任為業務經理。

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即轉職至訴外人愛菲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菲亞公司)擔任營養講師。

未料,被告竟於104 年12月24日以原告違反兩造間之競業禁止契約(即兩造所訂經理人契約第9條,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且侵害被告之營業秘密為由,對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暨緊急處置,經本院於105年1 月30日以104年度民暫字第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命原告「1.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或揭露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所知悉、接觸或持有之被告資訊予第三人。

2.原告於106 年11月29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愛菲亞公司,亦不得協助愛菲亞公司進行產品開發、生產或銷售業務」,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及107年度民營上字第4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以下合稱本案訴訟),惟本案訴訟均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範圍過廣,且無合理補償機制,應屬無效,而駁回被告之起訴並於 108年8月5日確定在案。

(二)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及司法實務對競業禁止約款之各項審查要件,顯屬無效,被告主觀上明知據以起訴原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並侵害其營業秘密之勝訴可能性極低,仍基此約款起訴請求限制原告工作權且訴請損害賠償,目的乃在打擊原告,濫行起訴,且一併聲請之系爭假處分,刻意擷取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一部內容予以提出(僅禁止行為),然就同一約款內之「限制地域範圍、補償金沒收、扣減約款」等,一概隱匿其中文譯本,就此契約所設有「補償金無條件沒收及扣減約款」乙節,亦隻字未提,以及惡意誆稱競業禁止補償金即將核撥給原告等事實,藉此掩飾同時設有補償金扣減約款之重要事實,致法院核發系爭假處分,而使原告之職業自由受到剝奪,即受有2 年期間無法至愛菲亞公司或其他與原告專業相關之公司任職之損害,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無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負賠償之責。

此外,被告稱愛菲亞公司「Easy Fit」產品與其即將上市之「ZellFit」 ,兩者成分相似,故聲請系爭假處分,然該項產品不僅未曾列於被告公司產品列表,且被告亦無法證明「ZellFit」 確係存在或為其所研發之事實,被告實未擁有前開產品資訊,竟佯稱原告侵害其營業秘密而據為聲請系爭假處分,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責。

甚且,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乃被告片面預先撰擬,又被告公司為德商跨國企業,實居於高度經濟優勢地位,聲請系爭假處分之際,當可預先查證及注意該約款是否極高可能因過度空泛剝奪勞工職業自由,淪為無效,避免驟然聲請而損及原告工作權,詎被告不思及此,即率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主觀上就此損害發生,倘非故意亦具有過失。

且基於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範意旨,乃為保障弱勢勞工之生存及工作權所設,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被告竟持此無效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提起系爭假處分限制原告工作權,已違反前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三)因系爭假處分禁止原告於104年12月4 日至106年11月29日(共725 天),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愛菲亞公司或其他與原告專業相關之公司,致原告無法覓得新工作而喪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原告離職前一年受僱於被告之年薪為新臺幣(下同)2,219,030 元,故以此金額作為原告依通常情形可領取之薪資及獎金,要屬合理。

準此,原告於此期間所受薪資損害應為4,407,662 元【計算式:(2,219,030/365)×725=4,407,662 】。

且愛菲亞公司為傳銷公司,業績獎金尤屬薪資條件之主要內容,故原告受系爭假處分禁止期間所受損害,非僅止於上揭薪資損害,惟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向被告一部請求前揭損害。

(四)聲明(本院卷二第7頁):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07,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於104 年12月18日已自愛菲亞公司離職,而被告係於104 年12月24日向原告聲請系爭假處分,則系爭假處分之聲請時間既在原告離職之後,自非造成原告自愛菲亞公司離職之原因,故原告離職與系爭假處分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離職所受損害。

(二)原告在職時因取得被告營業秘密,兩造始約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且原告惡意利用被告營業秘密協助被告之競爭對手打擊被告,被告自有禁止原告繼續利用被告營業秘密之必要:⒈因直銷公司彼此間競爭激烈,傳銷商基本資料及商品秘密,絕不能外流,且各廠商亦均視商品成分比例及商品製程為營業秘密,原告原身為被告之經理人,因職務可得知悉被告上開營業秘密,加之原告本具營養學科專業,故對商品成分比例或製程方法,均較一般人更易偷師,故為避免原告離職後利用被告之營業秘密為惡意競爭行為,導致被告受損,兩造始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⒉又原告登記為被告之代表人及唯一董事,為被告公司除負責人以外最高職階,得接觸、使用與管理原告之直銷商資料及商品秘密,其離職時未辦離職程序,亦未將所持有之產品配方成分表、直銷商名單等相關重要文件交回,亦即其在離職後有能力招攬被告直銷商,或研發與被告商品相同成分與製程之商品,且實際上亦至被告之競爭對手愛菲亞公司擔任營養講師工作,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利用在被告任職時所取得之直銷商資料、商品資料,惡意招攬原告下線組織至其他直銷公司,並協助愛菲亞公司與被告競爭。

⒊原告於任職愛菲亞公司期間,向愛菲亞公司介紹被告即將上市新產品「ZellFit」 之成分、調製比例、製程等資料,協助愛菲亞公司研發新產品等打擊被告商品之行為,另被告多年研究後原本預計推出元素活、元素能、元素力等商品,詎料原告任職愛菲亞公司後,愛菲亞公司即推出名稱相近、效用相同、成份相仿之活元素、能元素、力元素等產品,意圖以類似商品搶食被告市場,顯見原告不顧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故意以被告之營業秘密打擊被告,原告惡意競爭之意圖昭然若揭,被告自有防止原告繼續利用被告營業秘密之必要性、防止損害持續發生之急迫性。

(三)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雖自103年9月由總經理轉任業務經理,但仍總管被告公司除財務以外之所有事項,更至104 年5月4日始卸下負責人職位,且仍掌握被告全部會員資料,為會員主要聯繫人,並時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要求原廠製造文件為由,向德國總公司索取包括產品成份、製程、含量在內之機密資料,原告並未因轉任為業務經理而喪失取得被告營業秘密之能力,故被告仍堅信兩造簽署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仍合法有效。

(四)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並無損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⒈如前所述,被告係為防止損害擴大,有暫時阻止原告繼續利用被告營業秘密之必要,不得不聲請假處分,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且被告認為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合法有效,並提供真實完全資料予法院,法院以被告所提供完整資料,初步判斷被告就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與被告之判斷相同,可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⒉又被告提供真實資訊予法院,並未提供任何可能使法院錯誤裁定之資料,且被告在系爭假處分裁定未確定前即起訴本案訴訟,未曾片刻拖延,客觀上亦證明被告係以本案訴訟勝訴為前提,先聲請假處分以免損害擴大,可證被告客觀上亦無損害原告之行為。

⒊另系爭假處分係由法院綜合所有客觀資料,併參兩造陳述後之獨立裁定,顯見本院亦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本案訴訟判決為實體審理,與假處分裁定之形式審理不同,二者結果本來就有可能不同,並不得遽以本案訴訟判決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結果不同,即指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再者,本案訴訟判決法院雖不採被告之主張,但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及起訴內容皆有所據,被告對於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並不會因為本案訴訟判決敗訴,就變成有故意或過失。

⒋況且,被告在105 年1月7日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前,已向法院提供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中譯本,並說明未給付原告50%薪資之理由,並未隱匿或虛構任何情事,且被告係因原告至愛菲亞公司任職始拒絕給付原告補償金,此與兩造間其他扣除補償金之約定無關,並不應苛責被告能預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將會被認定無效。

(五)原告至遲自104 年11月底起已開始任職於愛菲亞公司,在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於愛菲亞公司任職後,原告自營事業「瑪納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迄今,且於105至106年度透過該公司所得收入合計為167,820元【105年度給付總額162,780元、所得額147,300元(類別:營利、薪資、租賃)、106年度給付總額36,000元、所得額20,520元(類別:租賃)】。

假設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在他處任職所得報酬金額,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予扣除。

(六)聲明(本院卷二第8頁):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49、351頁):

(一)兩造於101年7 月20日合意簽署Director Contract(即經理人契約,該契約第9條為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

(二)兩造嗣於103年9月間為經理人契約變更,除原告轉任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台灣區銷售經理,負責台灣銷售團隊之營運與銷售)外,其餘條款沿用前開經理人契約之規定。

(三)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遭被告免職後,曾短暫擔任愛菲亞公司之營養講師,惟經被告發函(原證5 )警告愛菲亞公司後離職。

(四)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以原告違反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由,聲請系爭假處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民暫字第23號裁定禁止原告任職於愛菲亞公司;

被告嗣以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寅字第125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原證6)。

(五)被告以原告違反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107年度民營上字第4 號判決在案,並於108年8月5日判決確定(原證2、3、4)。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351頁):

(一)被告是否基於損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假處分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有無理由?如有,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一般侵害權利行為之成立,係以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具備不法性或違法性、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前者為客觀歸責要件,後者為主觀歸責要件。

而關於行為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害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乃本於原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並非基於損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於104 年12月24日,以原告曾擔任被告之總經理,因兩造間簽有經理人契約(含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原告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為競業之行為,且原告因擔任被告之總經理多年,而持有管理被告在台灣地區所有傳銷商下線資料及營業秘密資訊(包括產品內容、市場定價、顧客資訊及行銷策略等),詎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旋即轉往愛菲亞公司任職,除洩露被告公司產品檢測報告予未經授權之第三人之外,並不當招攬被告公司員工及傳銷商等下線人員跳槽至愛菲亞公司,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將對被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供擔保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之聲請,嗣經本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及調查後,乃於105年1月30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被告以444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原告於兩造間競業禁止等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下列行為:「1.使用或揭露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所知悉、接觸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資訊予第三人。

2.原告於106 年11月29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愛菲亞公司,亦不得協助愛菲亞公司進行產品開發、生產或銷售業務」,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聲請,被告即以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寅字第125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民暫字第23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全卷核閱無誤,復有原告所提系爭假處分裁定(原證1)、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原證6)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至49頁、第131頁),堪信真實。

⒊經核,被告於聲請系爭假處分之時已提出經理人契約(該契約第9條為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及部分中譯本、契約變更及中譯本、徵信公司104年11月27日調查報告書、104年11月27日終止僱傭關係通知函、愛菲亞公司會議照片影本(原告介紹比較產品照片)及錄影檔之截圖暨產品成分表等件(參系爭假處分卷第29至40頁、第50至55頁、第 112頁、第198至201頁)以為釋明,而在法院調查期間復於105 年1月7日,以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檢附經理人契約全文中譯本(同上卷第144至151頁),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即經理人契約第9條已載明:「(第1項)禁止乙方經理(即原告)於本契約效期內以自營、受雇或任何其他方式,為任一間與甲方(即被告)公司直接或間接競爭的企業工作。

…(第2項)乙方經理有義務絕不向未獲授權的第三方透露甲方公司的所有內部與營業事宜,此義務亦延續至本雇用契約終止之後。

(第3項)乙方經理承諾於本雇用契約終止後兩年內,不得以自營、受雇或任何其他方式,為其他從事香水、化妝品與配件以及營養補充品開發、生產或銷售等類型之任一企業工作,…(第4項)針對依照本條第3項規定契約終止後禁止競爭的此項規定,甲方公司承諾支付乙方經理其離職前最後一次所獲得平均月薪的50%作為補償,此補償將於每月底依每一個案支付(下稱補償金承諾條款)。

(第5項)乙方經理於此契約規定禁止競爭期間內,自營、受雇或任何其他有報酬工作所取得之收入或未取得之收入,均將從本條第4項所述補償扣除;

將扣除的收益亦包括乙方經理獲得的任何失業補助(下稱補償金扣減條款)。」

(本院卷一第 239、240 頁),則原告依前揭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不論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負有不得向未獲授權的第三方透露被告公司內部與營業事宜之義務,且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亦負有二年競業禁止之義務,不得至從事香水、化妝品與配件及營養補充品開發、生產或銷售等類型之企業工作。

又參以被告與愛菲亞公司均係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且兩公司所銷售之營養補充食品及化粧保養品係直接競爭商品,愛菲亞公司確為被告公司在台灣地區之競爭對手,然原告於離職後旋於104 年12月間實際參與愛菲亞公司行銷營養補充食品及招攬傳銷商之業務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系爭假處分案調查中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愛菲亞公司網頁資料、被告產品成分資料表、愛菲亞公司新產品簡報資料、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之被告及愛菲亞公司商品清單、愛菲亞公司產品行銷會議照片影本、影音檔及其截圖、愛菲亞公司新產品發表暨春酒晚宴宣傳單影本為證(參系爭假處分卷第16至26頁、第54頁、第115至128頁、第131至135頁、第142 頁、第196至201頁、第205 頁)。

準此,原告既有前述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行為,則被告為保護其正當營業利益,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據此聲請系爭假處分並請求法院命原告:「1.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或揭露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所知悉、接觸或持有之被告資訊予第三人。

2.原告於106 年11月29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愛菲亞公司,亦不得協助愛菲亞公司進行產品開發、生產或銷售業務」,乃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工作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亦難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僅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部分內容提出於法院,然就同一約款內之「限制地域範圍、補償金沒收、扣減約款」等,一概隱匿其中文譯本,就「補償金無條件沒收及扣減約款」亦隻字未提,惡意誆稱競業禁止補償金即將撥給原告,藉此掩飾同時設有補償金扣減約款之重要事實,致法院核發系爭假處分,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等等。

惟查,被告於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初,雖僅提出經理人契約之部分中譯本(本院卷一第 230頁),然已於105 年1月7日之調查期間,以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檢附經理人契約全文中譯本(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縱有疏漏亦已補正,並非如原告所述有刻意隱匿中文譯本之情形。

又關於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第4項「補償金承諾條款」及第5項「補償金扣減條款」,以及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未明確約定競業禁止區域、對象、被告未支付補償金等節,亦經法院於調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時予以審酌,並認定不影響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此有本院 104年度民暫字第23號民事裁定之理由說明可參(本院卷一第45頁),堪認被告並無惡意誆稱補償金將撥給原告,或掩飾有補償金扣減、沒收條款以誤導法院核發系爭假處分之行為。

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固於系爭假處分104 年12月29日調查程序中陳稱:「我們約定的補償是被告(即原告)原有薪資的50%,係逐月給付,因此相對人(應指原告)在11月29日離職,12月補償的薪資應該會在1月5日核撥給相對人(應指原告),另具狀補陳」等語(本院卷一第245 頁),然並非惡意向法院誆稱補償金將撥給原告之事實,此觀其當時已說明將另具狀補陳,並已於105 年1月7日向法院具狀說明: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第9項約定,若原告有任何違反禁止競爭規定之情況,原告針對每一違反事件均必須支付金額等於其在離職前12個月內所獲每月平均報酬的違約金,同時,亦將取消該違反事件發生當月的第4項規定補償支付,而因原告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故被告已無給付原告104 年12月份補償金之義務等語(本院卷一第288 頁)即明。

況佐以原告不服上開准許系爭假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5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該裁定並認為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未必以提供代償措施為必要,原告於系爭假處分程序中爭執兩造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由此益徵被告並無刻意掩飾補償金扣減或沒收條款以誤導法院核發系爭假處分之必要。

依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工作權,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本案訴訟認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無效而駁回被告起訴,並不能證明被告即有藉由聲請系爭假處分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目的在定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至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應由本案訴訟判決定之,非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所得確定。

是以,關於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乃本案訴訟判決應解決之實體事項,並非系爭假處分保全程序所能解決,則本案判決結果縱不利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即被告,並不當然認定被告即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仍應由主張侵權之原告舉證證明之。

⒉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固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107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並於108年8月5日判決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本案訴訟之請求權不存在,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被告主觀上明知據以起訴原告違反系爭競爭禁止約款,並侵害其營業秘密之勝訴可能性極低,仍起訴請求限制原告工作權且訴請損害賠償,目的在打擊原告,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工作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等等。

然而,「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第3項約定:「乙方經理(即原告)承諾於本雇用契約終止後兩年內,不得以自營、受雇或任何其他方式,為其他從事香水、化妝品與配件以及營養補充品開發、生產或銷售等類型之任一企業工作」(本院卷一第240 頁),觀之該約定之二年競業禁止期間,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4項之期間限制,尚屬合理,而被告與愛菲亞公司均係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且愛菲亞公司確為被告公司在台灣地區之競爭對手,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旋即於104 年12月間實際參與愛菲亞公司行銷營養補充食品及招攬傳銷商之業務,自有限制原告至愛菲亞公司以保護被告營業利益之必要,且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第4項亦揭露有補償金承諾條款,已如前述,並非完全欠缺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規定,因此,原告既係至被告之台灣地區競爭對手愛菲亞公司任職,而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第3項之客觀行為,則被告為保護其正當營業利益,以原告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第3項約定,向法院提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即非無根據,難謂其非出於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合理有效之確信。

故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顯然明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應屬無效,核屬無據。

⒋至於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雖認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第3項之約定已逾合理範圍,而判決被告敗訴,理由無非係以禁止條款限制區域過廣、被告未提供實質合理補償、禁止職業活動範圍過於空泛而無效(本院卷一第64至72頁)。

惟細繹其限制區域過廣而無效之理由,乃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第3項之限制區域擴及「被告有營業處所之所有國家或領域」,亦即除不得於台灣地區從事相同業務之外,亦要求原告不得到全球任何被告有經營業務或營業據點之地區從事相同業務,而嚴重剝奪原告之職業自由及工作權(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倘兩造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第3項約定僅限制原告不得在台灣地區從事相同業務,是否仍屬無效,即非無疑,且愛菲亞公司確為被告公司在台灣地區之競爭對手,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旋至台灣地區之愛菲亞公司任職,應符合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第3項最低程度之區域(台灣地區)限制,實難認被告得預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將會被法院認定為無效之可能,更遑論被告係明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無效,而仍聲請系爭假處分限制原告之工作權。

再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係經由兩造同意簽訂,是否會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衡情當時並非兩造所明知或預見,亦非於系爭假處分保全程序階段可以決定,仍有待兩造於本案訴訟中舉證進行攻擊防禦後由法院判斷,此訴訟結果不代表被告即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縱法院最後不採信被告之有效主張而與被告之預期相左,認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無效,然被告既係依前開原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客觀事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對原告聲請系爭假處分命其不得至台灣地區競爭對手之愛菲亞公司任職,復經法院核准該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即非無合理確信或正當理由,自不得倒果為因,將本案訴訟之判決結果視為被告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⒌另原告以被告為持續打擊原告,不惜動用刑事手段,接續在105年2月間佯稱原告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該案幸經法院明察,均為原告無罪宣告確定,而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主觀上非無損及原告之故意或過失等等。

然查,依原告提出之105 年2月4日刑事告訴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一第481至535頁),乃兩造間刑事另案之問題,顯與本件被告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無涉,自不能作為被告有以聲請系爭假處分為手段而侵害原告工作權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四)基上,被告依憑原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客觀事證而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在民事訴訟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均賦予債權人於一定要件下,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保護其權利,則被告據此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顯然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卻仍持之作為聲請系爭假處分之依據,並起訴請求限制原告工作權及請求損害賠償,目的在打擊原告,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情,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聲請系爭假處分當時有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濫用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損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聲請系爭假處分而侵害原告權利,尚屬無據,被告抗辯其聲請系爭假處分,非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薪資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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