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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禾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川閎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清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顯丁
徐坤弘
韓麗雯
邱顯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6日之108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減縮後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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