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秘聲,18,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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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15、16、17、18號

壹、本件為秘密保持命令裁定,所涉案件為我院107 年民營訴字第7 號營業秘密損害償等事件(下稱本案)。

貳、聲請人:本案原告Haldor Topsoe A/S (下稱HTAS)、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康公司)、被告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捷公司)、莊錦烽四人分別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參、現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下: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㈠富利康公司及江福元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專利師⒈江雍正律師、陶德斌律師、張芳綾律師、黃淳育律師(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11F 之2 )⒉李長銘專利師(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⒊黃豐緒律師(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樓)㈡康捷公司及林德仁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慧萍律師(送達處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9樓之1 )㈢莊錦烽委任之律師、專利師謝祥揚律師、蔡孟真律師、林欣儀律師、翁啟達專利師(送達處所:台北市○○路0段000號13樓)㈣HTAS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林芝余律師、戴雅彣律師、李協書專利師(送達處所:臺北市○○○路000 號7 樓)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及保護理由⒈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向我院刑事庭調取的我院108 年刑智上訴字第5 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含偵查卷、第一審卷)及該案所有扣案證物。

但莊錦烽遭扣押編號A2-1的筆記型電腦除外(此部分目前應禁止閱覽)。

⒉保護理由:以上卷證,經向我院刑事庭調取時,獲得以下回覆:「告訴人已釋明其主張之資訊與技術具有營業秘密,被告生產之Puremax 觸媒陶瓷纖維濾管結合催化劑即觸媒,應具有營業秘密之可能性,為避免告訴人或被告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本院認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均未聲請與法院准予秘密保持命令前,當事人或第三人均不得聲請調閱、閱覽、抄錄、攝影本案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有我院第一庭函可憑(本案卷四第211 頁)。

由於以上卷證為向刑事庭調取,是否及如何開放本案當事人閱覽,才不至於影響未來刑事程序的進行,承審刑事庭的判斷應該得到完全的尊重。

另外,基於本案民事審理立場,我也認為以上卷證必將涉及兩造的營業秘密,如非經調取以供兩造閱覽,本案當事人根本無法取得,不應該只因有民事訴訟攻防就挪作他用。

三、禁止內容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參、其他說明

一、本案四件聲請中,有將富利康公司先前委任的陳志銘律師也列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但陳志銘律師於本案四件聲請前,已經富利康公司解除委任(本案卷二第209 、211 頁),不再為訴訟代理人,沒有再將他列入的必要。

二、本案四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的保護範圍因各自立場不同,而有所差異,因以其中最大範圍部分予以准許,其餘部分不再區別何人聲請而個別准許。

三、莊錦烽在提出本件聲請的同時,另請求就其中偵查卷宗中所列扣押物編號A2-1、A2-2、A2-3、A2-4等扣案證物,禁止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閱覽。

經查閱調取的刑事卷宗,莊錦烽遭到搜索扣押的證物編號A2-1為筆記型電腦、編號A2-2為 RTO焚化爐細部圖面、編號A2-3為聚烯EVA 燃燒塔資料、編號A2-4為SCR 觸媒技術文獻(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1160號卷第234 頁參照),其中編號A2-4部分明顯與本案中原告主張遭侵害的營業秘密相關,不應該禁止原告及其他被告閱覽;

編號A2-2、A2-3仍有可能為原告主張遭侵害營業秘密之應用,如未經開示供對造或其他被告檢核,無從排除其與本案的關連性,也不應該禁止閱覽。

但有關編號A2-1部分,很有可能有莊錦烽個人與本案無關的檔案儲存其中,涉及個人隱私保護,是否與本案有關連,應進行更細緻的意見陳述及查核程序,或由兩造協議以關鍵字搜尋結果進行必要的開示。

在此之前,莊錦烽請求禁止閱覽,應屬正當,一併在此准許,不再另行裁定。

四、富利康公司另聲請就財政部關務署108 年3 月28日台關緝字第1081006011號函及富利康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也列入秘密保持命令的範圍,將另行分案處理。

五、本案四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未經裁定命令核准部分,都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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