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秘聲,27,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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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 理 人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相 對 人 林進源

代 理 人 賴呈瑞律師
相 對 人 林士閔


共同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
相 對 人 蔡進華


邱士榮



上 列 2 人
共同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軒 律師
相 對 人 黃廉志



共同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相 對 人 賴聰杰



共同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相 對 人 薛又銘



共同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相 對 人 楊桂彰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相 對 人 姜富元

代 理 人 黃士洋律師
相 對 人 夏志豪


共同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相 對 人 吳東樺

王品文



上 列 2 人
共同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相 對 人 林家暉

共同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相 對 人 范又升

唐孝威



上 列 2 人
共同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相 對 人 許學彥



共同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相 對 人 帝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詩蕓
共同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就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民國108 年5 月17日所提民事陳報(一)狀附表牽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可稱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除原證10、26外,均未提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本院無從審查是否合於前述營業秘密之要件,且聲請人既未實際提出於本院,即無開示、使用、洩漏等問題,聲請人亦未為前述之釋明,故目前尚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二)原證10、26之部分,聲請人對於何以其構成營業秘密之要件,以及前述應釋明事項,均未釋明,故目前亦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待聲請人將來若為前述之提出並釋明後,仍得斟酌是否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並請聲請人以合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所規定之程式提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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