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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綉氣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相 對 人 呂紹凡律師
黃惠敏律師
吳雅貞律師
王明莊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與法商法雷奧照明公司間因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2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紹凡律師、黃惠敏律師、吳雅貞律師及王明莊律師就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2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所檢送被告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財政部關務署所檢送被告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單相關資料,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就主文所示之證據對相對人等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法律上之說明:
(一)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 號、98年度臺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度。
(四)「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 、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
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
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62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如主文所示證據,或為內容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之證據,或為主文所示案件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大致上認為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為避免因前述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者,倘經開示或供上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此如主文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
五、本件裁定係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同,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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