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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 理 人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相 對 人 林進源
林士閔
號5樓
蔡進華
邱士榮
黃廉志
3
賴聰杰
樓
薛又銘
0樓之2
楊桂彰
姜富元
號1樓
夏志豪
2樓
吳東樺
弄7號7樓
王品文
林家暉
3樓
范又升
3樓
唐孝威
樓
許學彥
樓
賴呈瑞律師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
鄭深元律師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林宏軒律師
胡怡嬅律師
鍾芝宣律師
黃士洋律師
相 對 人 帝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詩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進源、林士閔、蔡進華、邱士榮、黃廉志、賴聰杰、薛又銘、楊桂彰、姜富元、夏志豪、吳東樺、王品文、林家暉、范又升、唐孝威、許學彥、帝倫科技有限公司、賴呈瑞律師、徐仕瑋律師、周芳儀律師、鄭深元律師、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林宏軒律師、胡怡嬅律師、鍾芝宣律師、黃士洋律師,就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所提出原證2 、原證24、原證25、原證26、原證30、原證36、原證36-1至原證36-3、原證37至原證39、原證54、原證54-1、原證54-2、原證55至原證55-2、原證56、原證56-1、原證57、原證60至原證60-2、原證61、原證62、原證64至原證64-3、原證65至原證67、原證79、原證79-1、原證80至原證81、原證82、原證82-1、原證83、原證88、原證88-1、原證89、原證91、原證93、原證111 、原證123 、原證124 、原證133 至原證133-2 、原證134 、原證134-1 、原證135 、原證142 、原證142-1 、原證143 、原證143-1 、原證144 至原證144-2 、原證145 至原證145-2 、原證146 至原證146-2 、原證147 、原證148 、原證149 、原證6 、原證7 、原證9 、原證10、原證17、原證21至原證23、原證34、原證35、原證40至原證44、原證45至原證51、原證53、原證58、原證59、原證63、原證68至原證73、原證75至原證78、原證84至原證87、原證90、原證92、原證94至原證99、原證100 、原證101至原證108 、原證110 、原證112 至原證117 、原證122 、原證150 、原證150-1 、原證150-2 、原證151 至原證151-2 、原證152 、附表3 、附表4 ,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就主文所示之證據及所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扣案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之比對分析、電路設計圖等,對相對人等及其訴訟代理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法律上之說明:
(一)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 號、98年度臺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度。
(四)「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 、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
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
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62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如主文第1項所示證據,或為內容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之證據,或為主文第1項所示案件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大致上認為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為避免因前述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者,倘經開示或供上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此如主文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
四、本件裁定准許秘密保持命令部分,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同,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人聲請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扣案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之比對分析、電路設計圖」等,並未提出於本院,或其所指客體尚未特定,故在聲請人提出並特定其範圍前,應予駁回其此部分聲請。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部分不得抗告,駁回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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