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秘聲,38,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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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8年度民秘聲字第38號
3聲請人紘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趙伯寅
7
8代理人李威廷律師
9相對人陳國強
10
11
12郭雨嵐律師
13汪家倩律師
14潘皇維律師
15陳建銘
16上列聲請人與富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17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18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19主文
20相對人陳國強、郭雨嵐律師、汪家倩律師、潘皇維律師、陳建銘21就本院107年度民聲字第46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電路圖22、布局圖、cds.lib檔案」,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22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24理由
25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7年12月25日鈞院於聲請人公司所在26地實施證據保全(107年度民聲字第46號),所保全HY11P5272B型號晶片之SRAM電路設計相關資料(即該日筆錄所載電
11路圖、布局圖、cds.lib檔案),涉及聲請人用以進行晶片SR2AM電路設計之相關研發資訊,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3知,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就該等資訊採取合理保密措4施,除與員工簽署「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合約書」(聲證15)外,並制定「資訊管理作業程序」明文規範資訊系統、公6用程式及電子資料之使用管制、保存及維護(聲證2),須經7權責單位審核取得使用者權限之人始能接觸及存取相關資訊8,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本訴訟之原告富晶電子股份有9限公司(下稱富晶公司)與聲請人有競業關係,前開應受保10護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訴11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12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13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14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15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當事人或第三16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17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18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19,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20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21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22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23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24、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25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26,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27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21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2有明文。
3三、經查,就富晶公司與聲請人間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即本4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本院依107年度民聲字第465號裁定,於107年12月25日至聲請人公司執行保全證據,6所保全之電路圖、布局圖、「cds.lib」檔案等資訊(107年度7民聲字第46號卷第227頁),並未公開,亦非屬一般涉及該8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及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9聲請人定有「資訊管理作業程序」針對研發部門專用系統之10使用需求,使用者應填寫帳號權限申請單,經權責單位審核11後,始能存取相關檔案(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已採12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迄至本件秘13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仍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14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上開營業秘密如15經開示,或供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訴訟進行以外之16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17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就主文18所示資料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19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20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21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2法官杜惠錦
2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4本件不得抗告。
25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26書記官林佳蘋
27附註:

31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2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3明。
4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5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6第35條
7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8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9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0第36條
11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12,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13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14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15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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