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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3號
聲 請 人 Koninklijke Philips N.V.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nix van Ginneken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佳菁律師
林嘉興專利師
吳奕錡專利師
相 對 人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
范銘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民專上更( 一) 字第4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仁君律師、林哲誠律師、范銘祥律師就本院107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中,聲請人所提出更上證第18號至第27號之DVD-R 光碟專利授權合約之被授權人名稱、相關合約、附加條款、權利金報告、發票等涉及聲請人及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正由本院以107 年度民專上更( 一) 字第4 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為證明其曾與第三人簽署DVD-R 光碟每片授權金美金0.06元之DVD-R 光碟專利授權合約,而提出更上證第18號至第27號為證,惟關於該合約之被授權人名稱、相關合約、附加條款、權利金報告、發票等,均涉及聲請人及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均僅為聲請人或該第三人所持有,且各該合約均有保密條款約定,要求簽約雙方不得揭露有關授權合約之資訊,是該合約有關資訊因僅存於雙方當事人間,非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具有秘密性,並具有維持市場競爭力之經濟價值,亦有約定保密條款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為避免相對人等因訴訟進行知悉該合約資料後,加以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第三人簽署DVD-R 光碟每片授權金美金0.06元之DVD-R 光碟專利授權合約以及履行合約相關資料,僅為聲請人或該第三人所持有,且各該合約均有保密條款約定,要求簽約雙方不得揭露有關授權合約之資訊,非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具有秘密性及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應受營業秘密法所保護。
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之國碩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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