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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號
聲 請 人 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銀德
共同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相 對 人 邵瓊慧律師
鍾薰嫺律師
吳家豪律師
馮達發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民營上字第3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邵瓊慧律師、鍾薰嫺律師、吳家豪律師、馮達發律師就本院105 年度民聲字第40號證據保全事件中,第59頁證物袋編號3之「執行保全證據程序之錄影照片光碟1 片」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落公司)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正由本院以107 年度民營上字第3 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因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至聲請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執行保全程序,並以攝影方式作成光碟予以保全(即本院105 年度民聲字第40號卷第59頁證物袋編號3 之「執行保全證據程序之錄影照片光碟1 片」)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生產流程及工法之營業秘密,為聲請人之重要營業資訊,具有相當或潛在經濟價值,為避免因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耐落公司間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民事訴訟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於105 年10月21日保全證據程序保全所得之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生產流程及工法之營業秘密,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
相對人為耐落公司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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