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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7號
聲 請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
相 對 人 張永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民營上字第1 號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就附表所示證據資料,不得為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涉及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營業秘密、機密技術或其價值之計算,故有提出於本案訴訟之必要。
然因前開證據資料涉及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技術、財務資料、內部組織、各該研發單位成本、資源配置、人力配置等內部資訊,其內容涉及聲請人機密技術、經營策略、財務等機密資訊,均屬聲請人營業祕密,如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勢將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等技術或資訊之營業行為,自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必要,且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業經本院107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 號、第3 號、第8 號民事裁定對本案上訴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律師所屬事務所之○○○律師等人、上訴人○○○等人訴訟代理人○○○律師分別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今上訴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相對人○○○專利師現為上訴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經理,由相對人○○○專利師擔任向上訴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溝通訴訟事宜,自有對相對人○○○專利師就前開證據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以求本院秘密保持命令一致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營業秘密技術、財務資料、內部組織、各該研發單位成本、資源配置、人力配置等內部資訊,其內部涉及聲請人機密技術、經營策略、財務等機密資訊,均屬聲請人營業秘密,內容均具有秘密性,業已經本院以103 年度民秘聲字第8 號、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13號、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22號、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26號裁定及102 年民營訴字第6 號民事中間判決認定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相對人○○○專利師現為上訴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經理,並由相對人○○○專利師擔任向上訴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溝通訴訟事宜,然於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知悉其內容,為兼顧本案訴訟之進行及本案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自有對本件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職是,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就聲請人上開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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