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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甘百世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鴻源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黃美蓉律師
複代理人 孫華顓律師
胡慕真律師
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黃柏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民公上字第5 號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黃柏維律師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民國108 年4 月3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81852988號函所檢送之文件,不得為實施本院106 年度民公上字第5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The Hershey Company (美商華氏食品工廠)間違反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正由本院以106 年度民公上字第5 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釐清損害賠償之數額,本院業已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調閱聲請人自103 年8 月5 日起迄今之申報相關文件,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以108 年4 月3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81852988號函回覆在案,該函所檢附之聲請人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下簡稱系爭文件),涉及聲請人特定產品之出口資訊、銷售與營運等重要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認系爭文件為聲請人基於申報稅捐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上開資料涉及聲請人之銷售與營運等重要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系爭資料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確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又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黃柏維律師為本案訴訟之The Hershey Company (美商華氏食品工廠)的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自有接觸系爭文件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限制張哲倫律師、黃柏維律師開示或使用系爭文件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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