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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觀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宇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合法委任劉秋絹律師及丁偉揚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或補正由聲請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之聲請狀,逾期未補正,本件得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開有關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準用之。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由劉秋絹律師及丁偉揚律師,以聲請人之代理人名義提出聲請,惟該聲請狀並無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劉秋絹律師及丁偉揚律師亦未提出委任書狀,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合法委任劉秋絹律師及丁偉揚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或補正由聲請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之聲請狀,逾期未補正,本件得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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