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聲,1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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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仁惠
陳伯霖
陳佩瑩
共 同
代 理 人 徐宏昇律師
鄭鈺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鼎賀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480439 號「單臂導紗裝置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保護期間自民國104 年4 月11日至119 年1 月5 日止(聲證1 至3 )。

聲請人在訴外人復登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登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工廠(聲證4 、4-1 ) 進行紡織機器維修時,發現其工廠內有部分針織電腦提花機所使用的送紗器,其上裝設的「雙臂導紗裝置」(聲證4-2 ,下稱系爭產品)疑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聲請人並拍照及錄影存證(聲證5 、5-1 ),由照片中可清楚看出該送紗器外觀貼有「GT Golden Tripod GPF-A68」的貼紙。

而依據進出口廠商資料查詢系統(聲證6 ),以該英文名稱登記之公司為相對人,其進出口產品項目為「紡織機械零件」。

另依復登公司所述,上開針織電腦提花機為第三人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龍公司)的產品,而系爭產品為佰龍公司向相對人金鼎賀公司所採購,足證系爭產品確為相對人所製造並販售。

經聲請人將系爭產品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有高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的可能性(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附件1),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攸關聲請人將來主張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的請求是否得以成立,且因系爭產品交易模式為相對人客戶向相對人下訂單後再為製造販售,聲請人難以自公開市場取得系爭產品,且為避免第三人因不願涉訟而配合相對人回收系爭產品或更改設計;

縱使聲請人得於起訴後請求相對人提出,難保相對人為迴避侵權責任,以目前無客戶下單故無存貨為由拒絕提出或篡改、調整或替換產品結構,系爭產品的保全實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

又就相對人販售系爭產品之型錄、訂單、出貨單、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等相關資料,攸關後續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聲請保全自有法律上的利益。

且該等非屬公開資訊,無法經由公開管道取得,均處於相對人公司支配管領下,極易為相對人於短時間變更、消滅,或於本案訴訟時拒絕提出,故顯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固得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證據,惟相對人與為數多少之紡織機製造商有商業往來,顯非聲請人所能知悉,屆時亦將難以計算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嚴重影響本案訴訟判決之正確性,故本件聲請保全的書證確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性。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本件保全證據。

㈡爰聲請:⒈請准聲請人及代理人陪同本院,於營業日至復登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的工廠,就運作中、且標有「GT Golden Tripod GPF- A68 」的送紗器2 台予以拍照或攝影,並取樣一台交由鈞院保存。

⒉請限期命相對人提出自104 年4 月11日起,至108 年3 月15日止,其所製造、販賣或進口系爭產品之⑴型錄、規格書或說明書;

⑵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收付貨款銀行往來明細;

⑶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

以上應提出與原本無異之影印、複製本或電磁紀錄。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

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要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尚須有必要性,且此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以免聲請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

復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 年4 月11日至119 年1 月5 日止,且系爭產品經侵權比對,有有高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的可能性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專利證書、發明專利說明書、專利權異動查詢資料、侵權比對分析等事證為憑(本院卷第19至45、63至75頁),固足認其已釋明為系爭專利權人,且系爭產品容有侵害系爭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

惟就系爭產品是否為相對人所製造、販售乙節,聲請人雖提出其至復登公司攝錄系爭產品之照片及相對人之進出口廠商資料查詢資料為證,主張因系爭產品貼有英文字樣「GT Golden Tripod GPF-A68」之貼紙(下稱系爭貼紙),而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之英文名稱為「Golden Tripod 」,且復登公司有表示系爭產品是佰龍公司向相對人所購買等情,即足證明系爭產品為相對人所製造、販售云云,然查,觀諸系爭產品之照片(本院卷第57、59頁),其上「Golden Tripod 」之相關字樣,係印製於系爭貼紙上,再另行貼附至系爭產品上,並非直接打印於系爭產品機身,是否確能證明系爭貼紙上所示英文名稱即為系爭產品之製造、販售者,已非全然無疑;

且相對人之完整英文名稱為「GOLDEN TRIPOD TECHNOLOGY CORPORATION」(本院卷第61頁),系爭貼紙上之英文字樣雖與相對人之英文名稱有部分重疊,惟仍非完全相同,聲請人就其所謂復登公司表示系爭產品乃佰龍公司向相對人所購得乙節,又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倘遽認系爭產品確為相對人所製造、銷售,實嫌率斷,已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善盡釋明之責。

㈡聲請人雖又主張須特定客群始可購得系爭產品,難以從國內公開交易市場取得;

而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或購買產品之第三人為避免涉訟,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中系爭產品有被湮滅、隱匿、變造之可能,系爭產品的保全實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云云。

惟查,依聲請人之主張,其係於復登公司處發覺系爭產品,並經復登公司表示系爭產品乃佰龍公司向相對人所購得,可知系爭產品乃處於可藉由國內市場通常交易方式購買之狀態,是系爭產品之蒐集尚有除證據保全方式以外之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難認確有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上之困難;

況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於審理中本有湮滅、隱匿、變造證據之可能,惟此僅屬其主觀抽象之臆測,其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客觀事證,自仍不足證明本件確有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

㈢聲請人另稱相對人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型錄、規格書或說明書、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收付貨款銀行往來明細、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等相關資料為計算聲請人損害賠償金額之重要證據,現均為相對人持有、支配管領中,相對人極有可能變更、消滅云云。

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

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

是認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

㈣綜上,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尚嫌不足,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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